打印全文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65/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1: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詐騙罪」;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1款、同條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巨額詐騙罪」;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1款、同條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 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十九項「電腦偽造罪」;
- 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
- 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3款(1)項結合同條第1款(1)項及澳門《刑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巨額電腦詐騙罪」;
- 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詐騙罪」;
- 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c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五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 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c項結合同條第1款、同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及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2-018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判處:
指控嫌犯A所觸犯的所有犯罪,合共改判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每項判處7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5年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盜竊罪」,判處3年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五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判處7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及《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1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本院裁定嫌犯A(民事被請求人)須向民事請求人(第十二被害人Z14)支付245,174.69澳門元(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六角九分澳門元),並須連同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3. 判處嫌犯繳納5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4. 判處嫌犯負擔50個計算單位(50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第2款)及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5.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5,000澳門元,由嫌犯支付。
6. 民事部分的訴訟費用由敗訴人支付。
7. 本院依職權裁定嫌犯A須:
- 向第一被害人B支付合共20,898澳門元(二萬零八百九十八澳門元);
- 向第二被害人C支付合共26,428澳門元(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澳門元);
- 向第三被害人D支付合共17,830澳門元(一萬七千八百三十澳門元);
- 向第四被害人E支付合共港幣10,000元(港幣一萬元);
- 向第五被害人F支付合共157,411澳門元(十五萬七千四百一十一澳門元);
- 向第六被害人G支付合共60,000澳門元(六萬澳門元)及人民幣52,950元(人民幣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 向第七被害人H支付合共57,200澳門元(五萬七千二百澳門元)及港幣92,500元(港幣九萬二千五百元);
- 向第八被害人I支付合共743,786澳門元(七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六澳門元)[執行時應扣減嫌犯所返還的港幣30,000元(港幣三萬元)];
- 向第九被害人J支付合共404,140澳門元(四十萬零四千一百四十澳門元)及港幣135,072.96元(港幣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二元九角六分);
- 向第十一被害人K支付合共384,300澳門元(三十八萬四千三百澳門元)及港幣67,000元(港幣六萬七千元);
- 向第十三被害人L支付合共人民幣127,453.42元(人民幣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四角二分)[執行時應扣減嫌犯所返還的45,760澳門元(四萬五千七百六十澳門元)];
- 向第十四被害人M支付合共55,120澳門元(五萬五千一百二十澳門元);
- 向第十五被害人N支付合共303,620澳門元(三十萬三千六百二十澳門元)及港幣128,000元(港幣十二萬八千元);
- 向第十七被害人O支付合共211,220澳門元(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澳門元);
- 向第十八被害人P支付合共83,100澳門元(八萬三千一百澳門元);
- 向第十九被害人Q支付合共32,620澳門元(三萬二千六百二十澳門元);
- 向第二十被害人R支付合共25,500澳門元(二萬五千五百澳門元);
- 向第二十一被害人S支付合共8,500澳門元(八千五百澳門元);
- 向第二十二被害人T支付合共74,600澳門元(七萬四千六百澳門元);
- 向第二十三被害人U支付合共8,040澳門元(八千零四十澳門元);
- 向第二十四被害人V支付合共2,000澳門元(二千澳門元);
- 向第二十五被害人W支付合共291,000澳門元(二十九萬一千澳門元);
- 向第二十六被害人X支付合共人民幣2,126,550元(人民幣二百一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執行時應扣減嫌犯所交付的港幣334,000元(港幣三十三萬四千元)及80,000澳門元(八萬澳門元)]。

嫌犯A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A. 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詐騙罪」、八項「巨額詐騙罪」、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十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十五項「簽發空頭支票罪」、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各罪並罰合共判處15年實際徒刑。
B. 上訴人認為被訴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
C. 針對被害人I及J的部份,假設上訴人真的打算透過J及I來詐騙Z或該兩名被害人的財產,又為何不直接把全數金額轉至上訴人帳戶或取出,而是要把部份金額轉至I的帳戶。
D. 上訴人不論於首次司法訊問或是庭審中均表示,有關操作是應I之要求,因為I不欲其胞姐Y知悉Z及J存有大額財產,因此將部份金額交由上訴人保管。
E. 微信對話內容可見I對家人是有所隱瞞,尤其害怕其胞姐知悉自己的事情,該等內容符合上訴人於首次司法訊問或是庭審中的解釋。
F. J及Z有部份金額是在胞姐Y不知情流入I的帳戶,包括J的網上銀行操作都由I操作,後來被Y揭發全部都有I的參與。
G. 原審法院選擇只採納對金額有利害關係的I證言,而完全都不採納上訴人始終如一的說法,顯然有違一般人的常理。
H. 因此關於I及J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原審法院顯然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予以開釋。
I. 針對被害人N部份,原審法院顯然存有錯誤理解法律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J. 眾所周知,使用網上銀行進行轉帳,尤其是中國銀行的網上銀行轉帳,除了需要輸入帳戶原有的交易密碼外,仍須在限時內輸入由中國銀行向帳戶持有人手機發送短訊的動態交易密碼才能完成轉帳,且該短訊內會載明轉帳金額。
K. 能成功轉帳,必是N的手機收到動態交易密碼,再向上訴人提供。
L. 不可能存在嫌犯在被害人N不知情及不會同意的情況下轉帳的事宜,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經審理後,亦未能證實上訴人先後4次擅自登入被害人N的網上銀行帳戶登入密碼並擅自利用該被害人的交易密碼。
M. 因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N. 而且盜竊罪其一要件為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該等轉帳是N自由及自願轉帳予上訴人,明顯沒有任何據為己有的不正當意圖。
O. 因此,原審法院顯然存有錯誤理解法律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針對所指觸犯的相當巨額盜竊罪,應予以開釋。
P. 針對被害人X部份,原審法院顯然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Q. 上訴人於庭審時亦初時表示有成功匯款予X,再結合X在司法警察局訊問及庭審中亦表示有收到過上訴人的轉帳。
R. 假設上訴人打算詐騙X,為何上訴人要在2021年7月10日起收到其的款項後,在後於2021年7月10日的日子內多次向其支付金錢,並保持聯絡及協商還款事宜而非直接失聯。
S. 上訴人的做法如為詐騙顯然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明顯上訴人沒有詐騙X的主觀意圖。
T. 兩次向原審法院解釋其銀行戶口的被凍結情況有不同是因為兩者之間相隔半年,銀行政策會不斷更新,銀行方對上訴人的戶口狀況及應對的處理方法有所改變亦不足為奇。
U. 針對原審法院顯然存有錯誤理解法律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針對所指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應予以開釋。
V. 每次上訴人簽發的空頭支票,都是其騙取被害人的金額的手段,意即簽發空頭支票是詐騙以目的之手段行為。
W. 「簽發空頭支票罪」應與其相對應的「詐騙罪」、「巨額詐騙罪」或「相當巨額詐騙罪」存有吸收關係,應以表面競合方式處理。
X. 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判決中關於量刑的部份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Y. 上訴人由被羈押到庭審期間,上訴人已認清自己的過錯,表示其真誠悔悟之態度。
Z. 上訴人為初犯,已盡其所能向部份被害人作出部份返還,而且在庭上承認其犯錯,並表示會將其在香港的物業出作還款,該等行為明顯顯示出上訴人的悔意。
AA. 考慮到上訴人認罪程度、合作態度等,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對其科處的刑罰是不適度的,存有減刑的空間。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接納本上訴,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上級法院,並:
A) 撤銷初級法院所作出之判決;
B) 由中級法院作出開釋上訴人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C) 由中級法院作出開釋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
D) 由中級法院作出開釋上訴人十五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
E) 倘中級法院不同意有關見解,亦請求上級法院可慎重考慮上訴人之個人狀況,判處上訴人不多於10年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2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案發前,A(嫌犯)制定一個計劃以騙取他人金錢,有關計劃為嫌犯先購買電視機頂盒,並帶同電視機頂盒進行上門推銷,向住戶訛稱自己為生產及銷售電視機頂盒的公司“Z1”、天線公司“Z2”、“Z3”、科技產品零售店“Z4”、“Z5”或電視台公司“Z6”等公司的員工,負責銷售及安裝電視機頂盒,然後向住戶訛稱其公司正推出推廣優惠計劃,每當客人購買及安裝一部電視機頂盒,即可獲得回贈,回贈奬品包括手提電話、IPAD、電視機、手提電腦或網絡費用優惠等,惟客人需要先繳付按金,並承諾在其後退還該等按金。待客人決定參加推廣優惠計劃後,嫌犯將再以藉口拒絕退還按金,並進一步虛構不同藉口從而要求客人向其繳付更多款項以及不向客人退還上述按金。
2. 在上述過程中,為著博取客人信任,嫌犯會向客人給付部分回贈獎品、退還部分按金以及簽發支票,誘使客人向其繳付更多按金及款項,從而將他人的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己有。
3. 此外,嫌犯還開設微信帳戶“Z7”,以該帳戶向客人表示其為嫌犯的代表律師或老闆,並藉該微信帳戶與客人交談以使客人對其上述計劃深信不疑。
(關於被害人B的部分)
4.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2021年10月27日中午時分,嫌犯前往被害人B位於巴波沙大馬路XXXXXXXXXXXXXXXX的住所單位,向被害人B自稱為“Z1”的職員,並向被害人B出示一張印有嫌犯的姓名及相片的員工證給被害人B查看。
5. 被害人B不虞有詐,讓嫌犯進入上述住所單位內進行推銷。
6. 推銷過程中,嫌犯向被害人B訛稱“Z1”現正推出回贈計劃,只要繳付澳門幣6,998元的按金,即可免費安裝一部電視機頂盒、獲贈兩年的電視網絡費用以及獲贈一部IPAD或電視機,並承諾在兩個月後退還有關按金。
7. 被害人B信以為真,於是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幤6,998元作為參與上述回贈計劃的款項。
8. 為著博取被害人B的信任,嫌犯立刻在上述單位內安裝電視機頂盒,同時表示在數日後會將IPAD交給被害人B。
9. 為著博取被害人B的信任及為著繼續實行上述計劃,數天後,嫌犯將一部IPAD交給被害人B。
10. 同時,嫌犯向被害人B訛稱其有一個“Z8”超級市場現金券回贈計劃,並聲稱可將該回贈計劃讓與被害人B,被害人B只需繳付澳門幣10,000元的按金,即可獲贈價值澳門幣5,000元的“Z8”超市現金券,並承諾在兩個月後退還上述按金。
11. 被害人B信以為真,於是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10,000元作為參與上述回贈計劃的款項。
12. 其後,為著博取被害人B的信任,嫌犯先後將價值澳門幣2,000元的“Z8”超市現金券交給被害人B。
13. 2021年11月6日,嫌犯再向被害人B訛稱“Z1”正推出回贈計劃,只需繳付澳門幣4,999元的按金,即可獲贈一部電視機,並承諾在其後退還上述按金。
14. 被害人B信以為真,於是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5,000元作為參與上述回贈計劃的款項。
15. 為著博取被害人B的信任,嫌犯向被害人B簽發了一張收據證明已收到上述合共澳門幣21,998元的按金,並承諾於2021年11月12日將電視機送到被害人B的住所單位,以及於2021年11月13日全數退還上述按金。
16. 其後,被害人B的兒媳Z9擔心被害人B被騙,於是勸告被害人B要求嫌犯退還所有按金。
17. 被害人B因此要求嫌犯立刻退還所有按金,嫌犯假裝表示同意。
18. 2021年11月16日,經被害人B多次追討後,嫌犯以現金方式向被害人B退還澳門幣5,000元。
19. 2021年11月20日及2021年12月21日,嫌犯分別再將澳門幣5,000元及澳門幣6,000元轉帳至Z9的帳戶。
20. 2022年1月28日晚上約8時,嫌犯前往上述住所單位,向被害人B出示一張大豐銀行櫃員機列印出來的客戶通知書,訛稱已於同日晚上約7時22分將澳門幣12,000元存款至被害人B的銀行帳戶。
21. 嫌犯再向被害人B訛稱轉帳上述澳門幣12,000元的款項是為了向“Z1”交待及核對金額,並要求被害人B向其退還多付的澳門幣6,000元。
22. 被害人B不虞有詐,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6,000元。
23. 直至2022年1月31日,被害人B發現嫌犯沒有將上述澳門幣12,000元轉帳至其銀行帳戶,於是致電嫌犯。
24. 嫌犯向被害人B訛稱將會簽發支票以作出退款,並相約被害人B在國際銀行台山支行會面。
25. 同日下午約2時31分,在上述銀行內,嫌犯將一張金額為澳門幣20,000元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交給被害人B。
26. 在嫌犯的陪同下,被害人B立刻向銀行櫃枱職員要求兌現上述支票,並將該支票的金額存入其國際銀行帳戶(帳號:11121-XXXXXX-3)。
27. 嫌犯再向被害人B訛稱上述澳門幣20,000元當中的澳門幣8,000元不屬被害人B所有,並要求被害人B向其退還多付的澳門幣8,000元。
28. 被害人B不虞有詐,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8,000元。
29. 數天後,被害人B獲銀行通知上述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能成功兌現。
30. 被害人B立刻詢問嫌犯有關事宜,嫌犯遂相約被害人B於2022年2月4日在國際銀行台山支行會面。
31. 2022年2月4日下午約3時51分,在上述銀行內,嫌犯將一張金額為澳門幣22,000元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交給被害人B。
32. 在嫌犯的陪同下,被害人B立刻向銀行櫃枱職員要求兌現上述支票,並將該支票的金額存入其國際銀行帳戶(帳號:11121-XXXXXX-3)。
33. 嫌犯再度向被害人B訛稱上述澳門幣22,000元當中的澳門幣2,000元不屬被害人B所有,要求被害人B向其退還多付的澳門幣2,000元。
34. 被害人B不虞有詐,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2,000元。
35. 數天後,被害人B獲銀行通知上述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能成功兌現。
36. 經被害人B多次追討後,嫌犯向被害人B收回上述兩張支票,並承諾稍後會以現金退還所有款項。
37. 直至2022年3月4日,嫌犯仍未向被害人B退還該等款項,被害人B懷疑受騙,於是報警求助。
38. 嫌犯上述騙取被害人B的金額超逾30,000澳門元。
39. 嫌犯給予該名被害人的機頂盒其購入價為1,380澳門元,IPAD的購入價為4,990澳門元,Z8現金券的購入價為2,000澳門元。
40. 該名被害人已將案中嫌犯所交予她的機頂盒、平板電腦及合共面值900澳門元的Z8超市禮券交到本案作扣押。
(關於被害人C的部分)
41.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2021年10月中旬,嫌犯前往C(被害人)位於巴波沙大馬路XXXXXXXXX的住所單位,向被害人C自稱為“Z1”的職員,並向被害人C進行推銷。
42. 推銷過程中,嫌犯向被害人C訛稱只要以澳門幣1,700元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即可獲贈“Z10”的上網費用折扣回贈,並訛稱由於上述折扣回贈是嫌犯私下提供的,若被“Z1”知悉其將該折扣回贈私下告知被害人C,嫌犯將會被“Z1”辭退,著被害人C不要向“Z10”查核。
43. 被害人C信以為真,於是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1,700元以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
44. 為著博取被害人C的信任,嫌犯立刻在上述單位內安裝電視機頂盒。
45. 完成安裝後,嫌犯向被害人C訛稱“Z1”正推出優惠計劃,只要繳付澳門幣6,000元的按金,即可獲贈一部牌子為“華為”的手提電話,並承諾在約一個月後退還按金。
46. 被害人C信以為真,於是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6,000元作為參與上述優惠計劃的按金。
47. 為著博取被害人C的信任,嫌犯於2021年11月上旬將一部牌子為“華為”的手提電話交給被害人C,且於2021年11月下旬向被害人C退還上述澳門幣6,000元的按金。
48. 退還按金後,嫌犯再以上述優惠計劃為由,訛稱只要被害人C再繳付澳門幣9,000元的按金,即可獲贈一部IPAD。
49. 被害人C對嫌犯謊稱的優惠計劃深信不疑,於是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9,000元作為參與上述優惠計劃的按金。
50. 2022年1月期間,嫌犯以IPAD存貨不足為由,向被害人C退還澳門幣9,000元。
51. 2022年2月6日,嫌犯向被害人C訛稱IPAD有現貨,只要被害人C繳付澳門幣8,999元的按金,即可獲贈一部IPAD。
52. 嫌犯亦聲稱“9008”的數字能帶來好運,要求被害人C向其繳付澳門幣9,008元作為參與上述優惠計劃的按金。
53. 被害人C不虞有詐,應嫌犯要求轉帳澳門幣9,008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作為參與上述優惠計劃的按金。
54. 同日下午時分,嫌犯再度前往上述單位,向被害人C訛稱其老闆指示一定要按原優惠計劃所規定的金額支付按金才可獲贈IPAD。
55. 為著博取被害人C的信任,嫌犯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2月15日、金額為澳門幣9,000元及憑票祈付為“C”(即被害人C),雙方約定被害人C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澳門幣9,008元的部分按金之用。同時,嫌犯亦以現金方式向被害人C找續澳門幣10元。
56. 被害人C不虞有詐,應嫌犯要求轉帳澳門幣7,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以及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2,000元,作為繼續參與上述優惠計劃的按金。
57. 為著博取被害人C的信任,於2022年2月9日,嫌犯將一部IPAD交給被害人C。
58. 同時,嫌犯向被害人C訛稱“Z1”已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該支票上載有日期為2022年2月9日,金額為澳門幣3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C”(即被害人C)。
59. 嫌犯再向被害人C訛稱上述澳門幣30,000元當中的澳門幣21,000元不屬被害C所有,要求被害人C向其退還多付的澳門幣21,000元。
60. 為著使被害人C相信上述編號XXXXXX的支票的款項已存入被害人C的大西洋銀行帳戶,嫌犯於同日到銀行要求兌現該支票。
61. 基於嫌犯要求兌現該支票,上述澳門幣30,000元的款項將臨時顯示於被害人C的大西洋銀行帳戶紀錄中,惟待有關款項成功在嫌犯的銀行帳戶內扣款後,被害人C才能動用該筆款項,若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款不足,該筆款項將無法成功在嫌犯的銀行帳戶內扣除及存入被害人C的大西洋銀行帳戶。
62. 嫌犯清楚知悉透過上述操作將使上述澳門幣30,000元的款項臨時顯示於被害人C的大西洋銀行帳戶紀錄中,為著博取被害人C的信任,嫌犯陪同被害人C前往自動櫃員機確認被害人C的大西洋銀行帳戶餘額,被害人C確認其大西洋銀行帳戶的存款餘額確實包括了上述澳門幣30,000元的款項,惟其暫時不能動用該筆款項。
63. 被害人C信以為真,於是以現金方式向嫌犯退還澳門幣21,000元。
64. 2022年2月11日,被害人C獲大西洋銀行通知上述編號XXXXXX的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而未能成功兌現,並著被害人C取回支票。
65. 被害人C就上述事件詢問嫌犯,為免被害人C懷疑,嫌犯於同日先後三次向被害人C轉帳合共澳門幣3,700元。
66. 其後,被害人C一直未能與嫌犯取得聯絡,懷疑被騙,故於2022年2月17日報警求助。
67. 事實上,“Z1”與“Z10”並沒有推出上網費用的折扣優惠回贈,被害人C亦不會因為購買上述電視機頂盒而獲得任何折扣回贈。
68. 嫌犯上述騙取被害人C的金額超逾30,000澳門元。
69. 嫌犯在簽發上述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時,已清楚知悉其賬戶不會有足夠的存款兌現有關支票。
70. 嫌犯給予該名被害人的機頂盒其購入價為1,380澳門元,“華為”電話的購入價為4,200澳門元,IPAD的購入價為4,990澳門元。
(關於被害人D及被害人E的部分)
71.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2021年10月下旬,嫌犯前往D(被害人)及E(被害人)位於台山平民大廈XXXXXXXXXX,向被害人D自稱為“Z11”,並為“Z1”的職員。
72. 被害人D不虞有詐,讓嫌犯進入上述住所單位內進行推銷。
73. 推銷過程中,嫌犯向被害人D訛稱只要以澳門幣1,900元購買電視機頂盒,便可以終身免費觀看電視及劇集。
74. 另外,嫌犯又向被害人D訛稱“Z1”正推出推廣優惠計劃,只要繳付澳門幣9,000元或澳門幣14,800元的按金,即可分別獲贈一部IPAD或一部IPHONE手提電話,並承諾在兩個月後退還有關按金。
75. 期間,被害人E返回上述住所單位,並聽到嫌犯正在進行推銷,認為上述推廣優惠計劃有利可圖,不虞有詐,於是建議被害人D參與上述推廣優惠計劃。
76. 為著博取兩名被害人的信任,嫌犯立刻在上述單位內安裝電視機頂盒。
77. 被害人D不虞有詐,以現金方式向嫌犯支付澳門幣40,500元作為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以及取得一部IPAD及兩部IPHONE手提電話的按金。
78. 為著令兩名被害人深信不疑,嫌犯簽發了一張發票,內容寫上由“Z1”發出,已收到澳門幣40,500元3作為購買電視機頂盒的價金以及送贈一部IPAD及兩部IPHONE手提電話的按金,承諾將於2021年12月15日全數退還上述澳門幣38,600元的按金以及送贈兩部IPHONE手提電話,並虛構自己的名字為,“Z12”,再在該發票上簽署作實。
79. 數天後,為著博取被害人D的信任,嫌犯前往上述住所單位,向被害人D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1年12月15日、金額為港幣9,000元及憑票祈付為“D”(即被害人D),並告訴被害人D該支票具有擔保性質。
80. 其後,嫌犯再次向被害人D承諾將於2021年12月15日退還按金,然後將一部IPAD交給被害人D。
81. 數天後,為著博取被害人D的信任,嫌犯再次向被害人D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1年12月22日、金額為港幣2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D”(即被害人D),並告訴被害人D該支票具有擔保性質。
82. 其後,被害人D一直向嫌犯追討兩部IPHONE手提電話及要求嫌犯退還所有按金,惟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拖延。
83. 2021年12月22日,被害人D到銀行要求兌現上述編號XXXXXXX的支票,但銀行職員表示該支票因當中的“萬”字出現書寫問題而未能兌現。
84. 因此,被害人D向嫌犯追問相關事宜,嫌犯為免事情敗露,立刻以現金方式向被害人D返還澳門幣9,000元,並向被害人D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1年1月31日、金額為港幣2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D”(即被害人D),但著被害人D不要兌現有關支票。
85. 被害人D繼續向嫌犯追討給付兩部IPHONE手提電話及要求退還所有按金。
86. 2022年1月18日,嫌犯請求被害人D借出澳門幣3,500元,並承諾會向被害人D簽發支票以作擔保。
87. 被害人D應請求以現金方式向嫌犯支付澳門幣3,500元。
88. 為著博取被害人D的信任,嫌犯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1月18日、金額為港幣35,000元及憑票祈付為“D”(即被害人D)。
89. 2022年1月19日,被害人D到銀行要求兌現上述編號XXXXXXX的支票,但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
90. 另外,被害人E亦因嫌犯在上述住所單位內進行虛假推銷而認識嫌犯。
91. 嫌犯在接觸被害人E的過程中,得知被害人E為的士司機便經常要求被害人E駕駛的士接載其前往三盞燈及台山一帶。
92. 此外,嫌犯向被害人E訛稱其老闆的姓名為“A”(即嫌犯本人的姓名),若被害人E協助“A”存款至“澳門彩票有限公司”的帳戶(戶名:A,帳號:XXXXXXX),每次存款可獲約澳門幣100元的報酬。
93. 為著博取被害人E的信任,被害人E多次應嫌犯要求存款至上述“澳門彩票有限公司”的帳戶後,嫌犯亦按照承諾將報酬款項轉帳至被害人E的銀行帳戶。
94. 經上述操作後,被害人E對嫌犯深信不疑。
95. 在被害人E多次以的士接載嫌犯期間,其多次應嫌犯的請求向嫌犯借出合共澳門幣6,000元的款項。
96. 2022年1月29日,嫌犯向被害人E訛稱其老闆“A”急需港幣10,000元,惟嫌犯沒有足夠現金,因此請求被害人E借出款項,並承諾其後會返還該等款項,並另外向被害人E支付澳門幣數千元的報酬。
97. 被害人E不虞有詐,應請求將港幣10,000元存款至“澳門彩票有限公司”的帳戶(戶名:A,帳號:XXXXXXX)。
98. 直至2022年2月17日,被害人E接受警方調查時,驚覺被騙,於是向警方求助。
99. 被害人D亦透過被害人E得知被騙。
100. 嫌犯上述騙取被害人D的金額超過30,000澳門元,嫌犯有關詐騙行為也令被害人E造成金錢損失。
101. 嫌犯在簽發上述編號X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時,已清楚知悉其賬戶不會有足夠的存款兌現有關支票。
102. 嫌犯給予被害人D的機頂盒其購入價為1,380澳門元,IPAD的購入價為4,990澳門元,IPHONE電話的購入價為10,800澳門元。
103. 事件中,被害人D僅收到嫌犯所交付的一部手提電話。
(關於被害人F的部分)
104.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2021年11月6日下午時分,嫌犯前往F(被害人)位於巴波沙大馬路XXXXXXXXXX的住所單位,向被害人F自稱為“Z5”的職員。
105. 被害人F不虞有詐,讓嫌犯進入上述住所單位內進行推銷。
106. 推銷過程中,嫌犯向被害人F訛稱只要以澳門幣1,800元購買電視機頂盒,往後便不需要繳交任何費用,安裝後可以收看多個電視頻道。
107. 被害人F不虞有詐,向嫌犯以現金方式支付澳門幣1,800元作為購買電視機頂盒的款項。
108. 為著博取被害人F的信任,嫌犯立刻在上述單位內安裝電視機頂盒。
109. 此外,嫌犯還向被害人F訛稱只要向“Z5”購買電視機頂盒,再支付澳門幣7,000元的按金,即可獲贈一部55吋電視機,並承諾在兩個月後退還上述按金。
110. 被害人F信以為真,於同日將澳門幣7,000元轉帳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作為參與上述回贈計劃的按金。
111. 為著博取被害人F的信任,嫌犯於同日將一部電視機交給被害人F。
112. 2021年11月7日,嫌犯再前往上述單位,向被害人F訛稱由於其早前向“Z5”購買電視機頂盒,若再支付澳門幣23,400元的按金,即可獲贈一部IPHONE手提電話,並承諾在兩個月後退還上述按金。
113. 被害人F信以為真,於同日將澳門幣23,400元轉帳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作為參與上述回贈計劃的按金。
114. 為著博取被害人F的信任,嫌犯於同日將一部IPHONE手提電話交給被害人F。
115. 2021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間,嫌犯聯絡被害人F,謊稱其銀行帳戶被凍結,並請求被害人F借出款項,以便嫌犯能夠將其銀行帳戶解封。
116. 2021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間,被害人F應請求先後五次將合共澳門幣84,500元轉帳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
117. 2021年11月19日,嫌犯以支付更多按金可獲贈更多電子產品為藉口,要求被害人F向其支付更多按金。
118.被害人F不虞有詐,於2021年11月19日至20日期間,應要求先後三次將合共澳門幣47,100元轉帳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
119. 2021年11月21日,嫌犯訛稱為了使“Z5”看到被害人F與嫌犯之間存有轉帳紀錄,要求被害人F先向其轉帳指定金額的款項,嫌犯再在其後向被害人F返還相應金額的款項。
120. 為此,被害人F於同日先後四次轉帳合共澳門幣32,0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
121. 惟嫌犯只向被害人F返還了合共澳門幣24,000元,嫌犯透過上述操作成功從被害人F處多收了澳門幣8,000元。
122. 其後,嫌犯再多次以支付更多按金可獲贈更多電子產品為藉口,要求被害人F向其支付更多按金。
123. 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2月11日期間,被害人F應要求先後五次將合共澳門幣18,380元轉帳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
124. 為免被害人F懷疑,嫌犯於202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11日期間曾先後八次向被害人F轉帳合共澳門幣12,700元以退還部分款項。
125. 同時,在上述過程中,為了令被害人F深信不疑,嫌犯曾向被害人F簽發了四張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
1) 一張編號XXX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2月11日、金額為港幣5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F”(即被害人F);
2) 一張編號XXX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2月20日、金額為港幣5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F”(即被害人F);
3) 一張編號XXX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3月1日、金額為港幣52,000元及憑票祈付為“F”(即被害人F);
4) 一張編號XXX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3月5日、金額為港幣18,600元及憑票祈付為“F”(即被害人F)。
126. 2022年2月14日,嫌犯向被害人F訛稱將存款澳門幣42,000元至被害人F的銀行帳戶以退還上述部分按金。
127. 直至2022年2月17日,被害人F發現嫌犯仍沒有將澳門幣42,000元存款至其銀行帳戶,懷疑受騙,故於2022年2月18日報警求助。
128. 嫌犯上述騙取被害人F的金額超逾150,000澳門元。
129. 嫌犯給予該名被害人的機頂盒其購入價為1,380澳門元,小米電視的購入價為不少於4,700澳門元,IPHONE電話的購入價為8,999澳門元。
130. 此外,該名被害人還收到嫌犯所交予的一部IPAD,購入價為4,990澳門元。
(關於被害人G的部分)
131.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2021年11月10日中午時分,嫌犯前往G(被害人)位於祐漢新邨XXXXXXXXX的住所單位,向被害人G自稱為“Z1”的職員,並向被害人G出示一張印有嫌犯的姓名及相片的員工證給被害人G查看。
132. 被害人G不虞有詐,讓嫌犯進入上述住所單位內檢查電視機頂盒。
133. 檢查完畢後,嫌犯向被害人G訛稱單位內的電視機頂盒為舊型號,將於2022年1月1日開始中斷信號,並向被害人G推銷新型號的電視機頂盒。
134. 推銷過程中,嫌犯向被害人G訛稱“Z1”與另一電訊公司合作推出全新電視機頂盒服務,只要以澳門幣1,980元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往後不用再繳付任何費用,且新客戶還可獲贈寬頻費用優惠。
135. 同時,嫌犯向被害人G訛稱“Z1”為吸引新用戶,只要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再繳付澳門幣4,999元的按金,即可獲贈一部IPAD,並承諾在兩個月後退還有關按金。
136.被害人G信以為真,於是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6,979元作為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的款項(澳門幣1,980元)及取得贈品IPAD的按金(澳門幣4,999元)。
137. 為著博取被害人G的信任,嫌犯立刻在上述單位內安裝電視機頂盒,並向被害人G交付一部IPAD。
138. 2021年11月11日,嫌犯要求被害人G透過轉帳方式繳付獲得贈品IPAD的按金。
139. 2021年11月11日下午約6時36分、下午約6時37分及晚上約9時37分,被害人G應要求先後三次轉帳合共澳門幣15,0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
140. 2021年11月15日,嫌犯又向被害人G訛稱“Z1”正推出推廣優惠計劃,只要繳付澳門幣13,800元的按金,即可獲贈一部IPHONE手提電話,並承諾在兩個月後退還有關按金。
141. 另外,嫌犯亦向被害人G訛稱若額外繳付澳門幣4,500元的按金,即可提前取回所繳付的所有按金。
142. 被害人G不虞有詐,於同日晚上約9時34分將澳門幣13,800元轉帳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以及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4,500元作為參與上述推廣優惠計劃的按金。
143. 為著博取被害人G的信任,嫌犯立刻向被害人G交付一部IPHONE手提電話。
144. 其後,被害人G擬為其女兒的住所安裝電視機頂盒,並欲參加上述推廣優惠計劃以獲贈一部IPHONE手提電話及一部IPAD,為此,被害人G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15,800元作為參與該推廣優惠計劃的按金。
145. 惟被害人G的女兒不欲安裝電視機頂盒,因此被害人G便要求嫌犯退還上述澳門幣15,800元的按金,嫌犯承諾會作出退還。
146.其後,嫌犯佯稱自己為“Z13”及嫌犯的上司,並致電被害人G,表示因嫌犯的推銷手法有問題,“Z1”將辭退嫌犯,並著被害人G向“Z1”退還已收取的贈品。
147. 被害人G不虞有詐,將上述IPAD向嫌犯作出返還。
148. 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間,應嫌犯的要求及在嫌犯的陪同下,被害人G先後六次前往祐漢第八街大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合共澳門幣75,300元轉帳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149. 2022年1月30日,嫌犯使用微信帳戶“Z7”聯絡被害人G。
150. 嫌犯發送九張中國工商銀行的轉帳紀錄截圖、四張以拍照方式拍攝由自動櫃員機列印出來的客戶通知書以及一張以拍照方式拍攝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後的畫面,內容表面上為將相應款項的按金轉帳予被害人G,並於2022年1月30日至2月8日期間,透過微信向被害人G發送該等轉帳紀錄截圖、拍攝客戶通知書以及自動櫃員機轉帳後的畫面的相片以作為已退還所有按金的證據,以說服被害人G相信其已退還所有按金。
151. 事實上,上述轉帳並不存在。
152. 此外,嫌犯以自己本人的身份及以“Z13”的身份多次訛稱被害人G繳付按金的方式不正確,及謊稱“Z1”向被害人G退還了比實際支付多的按金,著被害人G透過微信向嫌犯重新繳付按金及退還多收了的款項。
153. 2022年1月30日至2月8日期間,基於嫌犯的上述操作,被害人G相信“Z13”,並向嫌犯透過微信轉帳了合共人民幣52,950元作為繳付按金及返還“Z1”向其退還多出的按金款項。
154. 其後,被害人G發現“Z13”(即嫌犯)並沒有作出任何轉帳,其銀行帳戶並沒有收到“Z13”(即嫌犯)的任何轉帳款項。
155. 在上述過程中,為著博取被害人G的信任,嫌犯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1月10日、金額為港幣20,500元及憑票祈付為“G”(即被害人G),雙方約定被害人G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156. 2022年1月19日,被害人G到銀行要求兌現上述支票,但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
157. 同樣地,為著博取被害人G的信任,嫌犯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1月24日、金額為澳門幣64,500元及憑票祈付為“XXX”(應為“G”,即被害人G),雙方約定被害人G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158. 2022年1月26日,被害人G到銀行要求兌現上述支票,但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
159. 直至2022年2月17日,嫌犯仍未向被害人G退還按金,被害人G懷疑受騙,於是報警求助。
160. 嫌犯上述騙取被害人G的金額在案發時合共超逾150,000澳門元。
161. 嫌犯在簽發上述編號X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時,已清楚知悉其賬戶不會有足夠的存款兌現有關支票。
162. 嫌犯給予該名被害人的機頂盒其購入價為1,380澳門元,IPAD的購入價為4,990澳門元,IPHONE電話的購入價為10,800澳門元。
163. 事件中,該名被害人已應嫌犯要求將未拆封的IPAD交還予嫌犯。
(關於被害人H的部分)
164.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2021年11月16日,嫌犯前往H(被害人)位於黑沙環蔡園巷XXXXXXXX的住所單位,向被害人H進行推銷。
165. 推銷過程中,嫌犯向被害人H表示只要以澳門幣1,680元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往後不需再繳交任何費用,並可收看多個電視頻道。
166. 被害人H欲購買兩部電視機頂盒,於是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3,360元作為購買兩部電視機頂盒的款項。
167. 其後,嫌犯訛稱由於被害人H已購買了電視機頂盒,只要再繳付澳門幣48,000元的按金,即可獲贈四部IPHONE手提電話及一部電視機,並承諾在一個月內將手提電話及電視機交給被害人H以及退還相關按金。
168. 被害人H不虞有詐,應要求透過以下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9,000元及港幣28,500元交給嫌犯作為獲取四部IPHONE手提電話及一部電視機的按金︰
1) 2021年11月16日下午約5時52分,被害人H透過自動櫃員機取出港幣10,000元,並將之交給嫌犯;
2) 2021年11月16日下午約5時54分,被害人H透過自動櫃員機取出澳門幣6,300元,並將之交給嫌犯;
3) 2021年11月16日下午約6時35分,被害人H透過自動櫃員機取出澳門幣2,000元,並將之交給嫌犯;
4) 2021年11月16日下午約6時36分,被害人H透過自動櫃員機取出港幣6,000元,並將之交給嫌犯;
5) 2021年11月16日下午約6時58分,被害人H透過自動櫃員機取出港幣4,000元,並將之交給嫌犯;
6) 2021年11月17日晚上約7時30分,被害人H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澳門幣4,3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
7) 2021年11月17日晚上約11時36分,被害人H透過自動櫃員機取出港幣8,500元,並將之交給嫌犯;
8) 2021年11月18日凌晨約0時12分,被害人H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澳門幣6,3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
9) 2021年11月18日凌晨約0時28分,被害人H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澳門幣1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
169. 自2021年11月17日起,嫌犯不斷向被害人H訛稱上述轉帳款項出現錯誤,要求被害人H再次向其作出轉帳以獲取四部IPHONE手提電話及一部電視機。
170. 被害人H信以為真,於是應要求透過以下方式將合共澳門幣78,400元及港幣64,000元交給嫌犯作為獲取四部IPHONE手提電話及一部電視機的按金︰
1) 2021年11月17日,被害人H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港幣20,4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
2) 2021年11月18日,被害人H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港幣10,2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
3) 2021年11月18日,被害人H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港幣20,4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
4) 2021年11月18日下午約5時25分,被害人H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澳門幣20,8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
5) 2021年11月18日下午約5時43分,被害人H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澳門幣8,0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
6) 2021年11月18日晚上約9時42分,被害人H透過自動櫃員機取出澳門幣8,200元,並將之交給嫌犯;
7) 2021年11月19日下午約1時52分,被害人H透過自動櫃員機取出澳門幣1,400元,並將之交給嫌犯;
8) 2021年11月19日下午約1時53分,被害人H透過自動櫃員機取出港幣1,500元,並將之交給嫌犯;
9) 2021年12月8日晚上約10時25分,被害人H透過自動櫃員機取出港幣9,500元,並將之交給嫌犯;
10) 2021年12月22日下午約5時45分,被害人H透過自動櫃員機取出港幣2,000元,並將之交給嫌犯;
11) 2021年12月24日晚上約10時23分,被害人H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澳門幣1,0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
12) 2022年1月21日晚上約9時52分,被害人H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澳門幣23,0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
13) 2022年1月24日凌晨約0時30分,被害人H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澳門幣10,0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
14) 2022年1月31日晚上約10時18分,被害人H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澳門幣5,0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
15) 2022年2月14日晚上約11時43分,被害人H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澳門幣1,0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
171. 為著博取被害人H的信任,嫌犯於2021年12月下旬將一部IPHONE手提電話交給被害人H。
172. 同時,為了令被害人H深信不疑,嫌犯曾向被害人H簽發了三張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
1) 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1年12月10日、金額為澳門幣6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H”(即被害人H);
2) 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1年12月12日、金額為澳門幣28,390元及憑票祈付為“H”(即被害人H);
3) 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1月26日、金額為港幣5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H”(即被害人H)。
173. 雙方約定被害人H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款項之用。
174. 2022年1月28日,被害人H到銀行要求兌現上述編號XXXXXX的支票,但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
175. 嫌犯上述騙取被害人H的金額合共超逾150,000澳門元。
176. 嫌犯在簽發上述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時,已清楚知悉其賬戶不會有足夠的存款兌現有關支票。
177. 嫌犯給予該名被害人的機頂盒其購入價為1,380澳門元,IPHONE電話的購入價為10,800澳門元。
178. 該名被害人在事件中有收到嫌犯所給予的兩部機頂盒。
179.事件中,嫌犯曾向他返還30,000澳門元。
(關於被害人I及被害人J的部分)
180. 案發時,被害人I、被害人J及Z一同居住在祐漢新村XXXXXXXXXXX的住所單位。
181. 被害人J與被害人I為婆孫關係,被害人J的中國銀行帳戶之網上銀行交易密碼交由被害人I保管。
182.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2021年11月25日下午約6時,嫌犯前往上述住所單位,向兩名被害人自稱為“Z3”的職員,並向被害人I進行推銷。
183. 推銷過程中,嫌犯向被害人I訛稱只要以澳門幣2,000元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再支付澳門幣13,800元的按金,即可獲贈一部IPHONE手提電話;又或支付澳門幣9,000元,即可獲贈一部IPAD,並承諾在兩個月後退還有關按金;另外,嫌犯亦訛稱如若一次性訂購兩部電視機頂盒,則可獲贈一部IPAD及五部IPHONE手提電話。
184. 被害人I信以為真,有意參與上述推銷活動,並立刻向嫌犯以現金方式支付澳門幣4,000元作為購買兩部電視機頂盒的款項。
185. 為著博取被害人I的信任,嫌犯隨即在單位內安裝其中一部電視機頂盒,以及將一部IPAD交給被害人I。
186. 同時,嫌犯承諾將在兩日後將五部IPHONE手提電話交給被害人I。
187. 被害人I信以為真,於是應嫌犯要求轉帳澳門幣31,7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作為取得回贈禮物的按金。
188.轉帳成功後,嫌犯又向被害人I訛稱仍需再支付澳門幣13,800元的按金才可獲贈多一部IPHONE手提電話。
189. 被害人I信以為真,再應嫌犯要求轉帳澳門幣13,8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作為取得回贈禮物的按金。
190. 轉帳成功後,嫌犯又向被害人I謊稱“Z3”的系統在開單時出現錯誤,故需重新開單及收費,要求被害人I重新支付澳門幣41,400元作為取得回贈禮品的按金,並承諾在兩個月後退還上述按金。
191. 被害人I信以為真,再應嫌犯要求轉帳澳門幣41,4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作為取得回贈禮物的按金。
192. 2021年11月26日中午時分,嫌犯再次前往上述單位,向被害人I訛稱其早前在“Z3”的系統開單時出現人為錯誤,導致計算按金金額時出錯,請求被害人I向“Z3”重新支付按金以幫助其解決有關錯誤,否則嫌犯將被“Z3”解僱。
193. 被害人I信以為真,再應嫌犯請求轉帳合共澳門幣65,500元(分別為澳門幣13,800元、澳門幣41,700元及澳門幣10,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以避免嫌犯遭到解僱。
194. 2021年11月27日下午約6時,嫌犯再向被害人I訛稱如若立刻繳付澳門幣27,600元的按金尾款,即可提前一個月取回所交付的所有按金。
195. 被害人I深信不疑,惟由於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沒有足夠餘款支付上述按金尾款,於是與嫌犯一同前往葡京酒店的24小時大豐銀行支行櫃檯,其時,被害人I從其大豐銀行帳戶(帳號︰205-2-XXXXX-7)取出澳門幣27,600元。
196. 取款完畢後,被害人I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27,600元作為參與上述回贈計劃的按金尾款。
197. 2021年12月3日,嫌犯再次向被害人I訛稱其在“Z3”的系統開單時出現人為錯誤,導致計算按金金額時出錯,請求被害人I向“Z3”重新支付按金以幫助其解決有關錯誤,否則嫌犯將被“Z3”解僱。
198. 被害人I信以為真,再應嫌犯請求轉帳澳門幣1,6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以避免嫌犯遭到解僱。
199. 嫌犯向被害人I訛稱將簽發支票以退還按金。
200. 2021年12月29日下午時分,嫌犯前往上述單位,向被害人I訛稱“Z3”以支票方式退還按金,要求被害人I一同前往大豐銀行兌現有關支票。
201. 其後,被害人I應要求前往大豐銀行黑沙環分行,嫌犯將一張金額為澳門幣90,640元的支票交給被害人I。
202. 在嫌犯的陪同下,被害人I立刻向銀行櫃枱職員要求兌現上述支票,並將該支票的金額存入其大豐銀行帳戶(帳號︰205-2-XXXXX-7)。
203. 嫌犯再向被害人I謊稱上述澳門幣90,640元當中的澳門幣63,040元不屬被害人I所有,要求被害人I向其退還多付的澳門幣63,040元。
204. 被害人I不虞有詐,於是應嫌犯要求,從其大豐銀行帳戶(帳號︰205-2-XXXXX-7)轉帳澳門幣63,04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205. 同日,嫌犯再將一張金額為澳門幣30,900元的支票交給被害人I。
206. 在嫌犯的陪同下,被害人I立刻向銀行櫃枱職員要求兌現上述支票,並將該支票的金額存入其大豐銀行帳戶(帳號︰205-2-XXXXX-7)。
207. 嫌犯再向被害人I訛稱上述澳門幣30,900元當中的澳門幣20,600元不屬被害人I所有,要求被害人I向其退還多付的澳門幣20,600元。
208. 被害人I不虞有詐,於是應嫌犯要求,從其大豐銀行帳戶(帳號︰205-2-XXXXX-7)轉帳澳門幣20,6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209. 2021年12月30日上午約9時30分,嫌犯再次前往上述單位,向被害人I訛稱“Z3”以支票方式退還按金,要求被害人I與其一同前往大豐銀行兌現有關支票。
210. 其後,被害人I應要求前往大豐銀行黑沙環分行,嫌犯在被害人I面前將一張紙張放入銀行支票箱,再謊稱上述紙張為一張寫有金額澳門幣120,000元的支票,而該澳門幣120,000元款項將會存入被害人I的大豐銀行帳戶(帳號︰205-2-XXXXX-7)。
211. 嫌犯再度重施故技,向被害人I謊稱上述澳門幣120,000元當中的澳門幣90,000元不屬被害人I所有,要求被害人I向其退還多付的澳門幣90,000元。
212. 被害人I不虞有詐,於是應嫌犯要求從其大豐銀行帳戶(帳號︰205-2-XXXXX-7)轉帳澳門幣90,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213. 同日下午約5時,眼見被害人I未曾對其產生懷疑,嫌犯再次前往上述單位,向被害人I訛稱“Z3”以支票方式退還按金,要求被害人I一同前往大豐銀行兌現有關支票。
214. 被害人I應要求前往大豐銀行黑沙環分行,嫌犯在被害人I面前將一張紙張放入銀行支票箱,再向被害人I謊稱上述紙張為一張寫有金額澳門幣120,000元的支票,而該澳門幣120,000元款項將會存入被害人I的大豐銀行帳戶(帳號︰205-2-XXXXX-7)。
215. 嫌犯再向被害人I訛稱上述澳門幣120,000元當中的澳門幣90,000元不屬被害人I所有,要求被害人I向其退還多付的澳門幣90,000元。
216. 被害人I不虞有詐,於是應嫌犯要求從其大豐銀行帳戶(帳號︰205-2-XXXXX-7)轉帳澳門幣90,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217. 2021年12月31日,嫌犯在騙取被害人I的上述金錢後,立刻向其支票帳戶銀行撤回上述金額為澳門幣90,640元及澳門幣30,900元的支票,導致該兩張支票的款項並沒有存入被害人I的大豐銀行帳戶(帳號︰205-2-XXXXX-7)。
218. 2021年12月31日上午約11時,嫌犯再次利用被害人I對其的信任,向被害人I訛稱“Z3”以支票方式退還按金,要求被害人I一同前往大豐銀行兌現有關支票。
219. 其後,被害人I應要求前往大豐銀行黑沙環分行,嫌犯在被害人I面前將一張紙張放入銀行支票箱,再向被害人I謊稱上述紙張為一張寫有金額澳門幣120,000元的支票,而該澳門幣120,000元款項將會存入被害人I的大豐銀行帳戶(帳號︰205-2-XXXXX-7)。
220. 嫌犯再向被害人I謊稱上述澳門幣120,000元當中的澳門幣90,000元不屬被害人I所有,要求被害人I向其退還多付的澳門幣90,000元。
221. 被害人I不虞有詐,於是應嫌犯要求從其大豐銀行帳戶(帳號︰205-2-XXXXX-7)轉帳澳門幣90,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222. 轉帳完成後,嫌犯又向被害人I訛稱曾不慎存入超額的支票至被害人I的銀行帳戶,要求被害人I從其大豐銀行帳戶(帳號︰205-2-XXXXX-7)取出澳門幣60,000元現金及交還予嫌犯。
223. 被害人I深信不疑,應要求從上述銀行帳戶取出澳門幣60,000元現金,並將該澳門幣60,000元現金交給嫌犯。
224. 經過上述過程,嫌犯深知被害人I的存款均已被其騙走,於是決定轉而騙取被害人J的財產。
225. 2022年1月2日,嫌犯向被害人I訛稱錯誤地將“Z3”的款項轉帳至被害人J的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並向被害人I訛稱若不將該等款項轉回嫌犯的銀行帳戶,嫌犯將會被“Z3”解僱。
226. 被害人I信以為真,為免嫌犯被解僱,便應嫌犯指示登入被害人J的中國銀行網上銀行港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先後於2022年1月2日至4日分別四次將港幣20,600元、港幣66,000元、港幣31,067.96元及港幣17,405元轉帳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227. 此外,被害人I亦應嫌犯指示登入被害人J的中國銀行網上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先後於2022年1月2日、1月4日、1月7日及1月30日分別五次將澳門幣18,000元、澳門幣26,000元、澳門幣26,000元、澳門幣26,000元及澳門幣1,140元轉帳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228. 在上述轉帳過程中,由於被害人J的帳戶存款餘額曾出現不足的情況,於是於2022年1月4日,被害人I應嫌犯要求從被害人J的中國銀行港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轉帳澳門幣10,000元(折合為港幣9,708.74元)至被害人J的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
229. 在上述轉帳過程中,由於被害人J的帳戶存款餘額曾出現不足的情況,於是於2022年1月7日,被害人I應嫌犯要求從被害人J的中國銀行人民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轉帳澳門幣26,000元(折合為人民幣20,765.11元)至被害人J的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
230. 為著繼續騙取被害人J的銀行存款,嫌犯向被害人I謊稱將以支票方式退還之前所支付的按金,而有關款項將會存入被害人J的銀行帳戶,要求被害人I帶同被害人J前往大豐銀行辦理轉帳事宜。
231. 2022年1月12日,嫌犯向被害人I訛稱將一張金額為澳門幣350,000元的支票兌現,並將金額存入被害人J的大豐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202-2-XXXXX-3),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232. 嫌犯再向被害人I訛稱上述澳門幣350,000元當中的澳門幣119,000元不屬被害人I所有,要求帶同被害人J前往大豐銀行,以讓被害人J將有關款項取出及退還給嫌犯。
233. 被害人I不虞有詐,於是應嫌犯要求帶同被害人J前往大豐銀行葡京酒店支行。
234. 其時,嫌犯向銀行櫃枱職員要求從被害人J的大豐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202-2-XXXXX-3)取出澳門幣119,000元現金。
235. 在上述轉帳及取款過程中,銀行櫃枱職員需要被害人J在取款的相關文件上簽署確認,由於被害人J不諳文字,嫌犯亦一直催促被害人J在該等文件上簽署確認,於是被害人J便在不知悉文件內容的情況下簽署取款文件,以致上述現金取款得以實現。
236. 2022年1月13日,嫌犯重施故技,向被害人I訛稱將一張金額為澳門幣160,000元的支票兌現,並將金額存入被害人J的大豐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202-2-XXXXX-3),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237. 嫌犯再向被害人I訛稱上述澳門幣160,000元當中的澳門幣70,000元不屬被害人I所有,要求帶同被害人J前往大豐銀行,以讓被害人J將有關款項取出及退還給嫌犯。
238. 被害人I不虞有詐,於是應嫌犯要求帶同被害人J前往大豐銀行葡京酒店支行。
239. 其時,嫌犯向銀行櫃枱職員要求從被害人J的大豐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202-2-XXXXX-3)取出澳門幣70,000元現金。
240. 在上述轉帳及取款過程中,銀行櫃枱職員需要被害人J在取款的相關文件上簽署確認,由於被害人J不諳文字,嫌犯亦一直催促被害人J在該等文件上簽署確認,於是被害人J便在不知悉文件內容的情況下簽署取款文件,以致上述現金取款得以實現。
241. 2022年1月14日,嫌犯又向被害人I訛稱上述澳門幣160,000元當中的澳門幣18,000元不屬被害人I所有,要求帶同被害人J前往大豐銀行,以讓被害人J將有關款項取出及退還給嫌犯。
242. 被害人I不虞有詐,於是應嫌犯要求帶同被害人J前往大豐銀行。
243. 其時,嫌犯向銀行櫃枱職員要求從被害人J的大豐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202-2-XXXXX-3)取出澳門幣18,000元現金。
244. 在上述轉帳及取款過程中,銀行櫃枱職員需要被害人J在取款的相關文件上簽署確認,由於被害人J不諳文字,嫌犯亦一直催促被害人J在該等文件上簽署確認,於是被害人J便在不知悉文件內容的情況下簽署取款文件,以致上述現金取款得以實現。
245. 2022年1月14日,嫌犯在騙取被害人J的上述金錢後,立刻向其支票帳戶銀行撤回上述兩張支票,導致該兩張支票的款項並沒有存入被害人J的大豐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202-2-XXXXX-3)。
246. 案發至此,嫌犯轉移向年邁及惡疾纏身的Z實行騙取金錢的計劃,為此,嫌犯向Z提議應在臨終前將存款轉帳至被害人J的銀行帳戶更為保障,並游說Z於2022年1月19日前往中國銀行祐漢支行辦理轉帳手續。
247. 此外,為了繼續騙取被害人J的金錢,嫌犯向被害人J訛稱其銀行帳戶正享有高息存款優惠,並游說被害人J於2022年1月19日前往中國銀行祐漢支行將存款轉帳至其銀行帳戶以享受更高利息。
248. 2022年1月19日下午約3時02分,兩名被害人及Z前往中國銀行祐漢支行。
249. 在嫌犯的陪同下,Z應嫌犯指示,要求銀行櫃枱職員從其銀行帳戶將澳門幣355,052.96元轉帳至被害人J的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
250. 同時,嫌犯向銀行櫃枱職員要求從被害人J的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轉帳澳門幣155,000元至被害人I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
251. 嫌犯再向銀行櫃枱職員要求從被害人J的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轉帳澳門幣100,000元至其銀行帳戶,以及取出澳門幣100,000元現金。
252. 在上述轉帳及取款過程中,銀行櫃枱職員需要被害人J在轉帳及取款的相關文件上簽署確認,由於被害人J不諳文字,嫌犯亦一直催促被害人J在該等文件上簽署確認,於是被害人J便在不知悉文件內容的情況下簽署轉帳及取款文件,以致上述轉帳及現金取款得以實現。
253. 嫌犯將被害人J從其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提取的澳門幣100,000元現金取去並據為己有。
254. 為著繼續騙取兩名被害人的金錢,同日及翌日(2022年1月20日),嫌犯向被害人I訛稱曾不慎存入超額支票至被害人I的銀行帳戶,要求被害人I將超出的金額作出退還。
255. 被害人I不虞有詐,應嫌犯要求先後三次分別將澳門幣100,000元、澳門幣53,000元及澳門幣1,826元轉帳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256. 在實施上述行為的過程中,為著博取被害人I的信任,嫌犯使用微信帳戶“Z7”聯絡被害人I,謊稱自己為“趙律師”,並於2022年1月12日至2月8日期間,訛稱協助嫌犯轉帳款項至被害人I的銀行帳戶,藉此說服被害人I相信嫌犯已將上述按金及款項退還。
257. 為了博取被害人I的信任,嫌犯發送一張以拍照方式拍攝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後的畫面以及一張以拍照方式拍攝由自動櫃員機列印出來的客戶通知書,內容表面上為將澳門幣30,000元轉帳至被害人I的銀行帳戶,並於2022年2月1日晚上約11時06分透過微信向被害人I發送上述拍攝客戶通知書以及自動櫃員機轉帳後的畫面的相片以作為已退還澳門幣30,000元的證據,再訛稱已透過銀行轉帳方式將澳門幣30,000元退還至被害人I的銀行帳戶。
258. 事實上,上述轉帳並不存在。
259. 在實施上述行為的過程中,為免被害人I及其家人懷疑,嫌犯多次要求被害人I不可以告訴其家人及親友有關嫌犯的事情,亦要求被害人I不可自行查閱兩名被害人及Z的所有銀行帳戶餘款。
260. 同時,為著博取被害人I的信任,嫌犯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1月15日、金額為澳門幣77,000元及憑票祈付為“I”(即被害人I),雙方約定被害人I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261.2022年1月18日,被害人I到銀行要求兌現上述支票,但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
262. 同樣地,為著博取被害人I的信任,嫌犯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1月29日、金額為澳門幣1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I”(即被害人I),雙方約定被害人I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263. 為著博取被害人I的信任,嫌犯再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2月8日、金額為澳門幣5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I”(即被害人I),雙方約定被害人I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264. 2022年2月14日,被害人I到銀行要求兌現上述編號XXXXXX的支票及編號XXXXXX的支票,但銀行均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
265. 直至Z去世,被害人I的胞姐Y為Z的喪事籌集殮葬費時,發現兩名被害人的銀行帳戶曾轉帳多筆款項至嫌犯的銀行帳戶,於是詢問被害人I有關情況,被害人I將事件告訴Y,從而揭發事件。
266. 嫌犯上述騙取被害人I的金額合共超逾150,000澳門元。
267. 嫌犯上述騙取被害人J的金額合共超逾150,000澳門元。
268. 嫌犯在簽發上述編號XXXXXX及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時,已清楚知悉其賬戶不會有足夠的存款兌現有關支票。
269. 嫌犯給予被害人I的機頂盒其購入價為1,380澳門元,IPAD的購入價為不少於6,900澳門元。
270. 事件中,嫌犯曾向被害人I返還港幣30,000元。
271. 被害人J所提取的上述款項均已交予嫌犯,且嫌犯將之據為己有。
272. 被害人I前後收取了嫌犯所提供的兩部機頂盒,其中一部嫌犯以2,000澳門元向該被害人收回。
(關於被害人K的部分)
273.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2021年11月28日下午約6時,嫌犯前往K(被害人)位於祐漢新村XXXXXXXXXXXX的住所單位,向被害人K自稱為天線公司的職員,並對被害人K進行推銷。
274. 推銷過程中,嫌犯向被害人K訛稱只要以澳門幣1,980元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再繳付澳門幣41,000元或澳門幣29,000元的按金,即可分別獲贈三部IPHONE手提電話或一部32吋電視機,並承諾於2021年12月28日退還有關按金。
275. 被害人K認為有利可圖及信以為真,於是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1,980元作為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以及繳付澳門幣41,000元作為獲取回贈三部IPHONE手提電話的按金。
276. 為著博取被害人K的信任,嫌犯立刻在上述單位內安裝電視機頂盒。
277. 為著繼續實行上述計劃,嫌犯向被害人K簽發了一張發票,內容寫上由“Z1”發出,貨名“安博機頂盒”、數量“1”、金額“$1,980元”,以及貨名“IPHONE 13粉紅色”、數量“2+1”、金額“$26,500”及“$14,500”,並寫上其手提電話號碼623XXXXX。
278. 完成安裝後,嫌犯訛稱需要先向公司申請後才能將三部IPHONE手提電話贈送給被害人K。
279. 數天後,嫌犯以對電視機頂盒進行調試為由,再次前往上述單位。
280. 期間,嫌犯向被害人K表示如若繳付澳門幣29,000元的按金,可獲取一部電視機,且即日可協助安裝電視機。
281.被害人K認為有利可圖及信以為真,於是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29,000元作為獲取回贈一部電視機的按金。
282.為著博取被害人K的信任,嫌犯於同日在上述單位內為被害人K安裝了一部32吋的電視機。
283. 2021年12月上旬,嫌犯向被害人K訛稱已成功取得三部IPHONE手提電話,並假稱可協助轉售該三部IPHONE手提電話以讓被害人K賺取金錢,被害人K表示同意。
284. 其後,嫌犯向被害人K訛稱已成功出售上述三部IPHONE手提電話,為著博取被害人K的信任,嫌犯隨即簽發了兩張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
1) 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1年12月10日、金額為澳門幣14,400元及憑票祈付為“K”(即被害人K);
2) 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1年12月23日、金額為澳門幣7,400元及憑票祈付為“K”(即被害人K)。
285. 2021年12月中旬,嫌犯再向被害人K交付另外兩張支票,金額分別為澳門幣90,000元及澳門幣40,000元,並假稱該兩張支票是退還被害人K早前已繳付的按金合共澳門幣70,000元(澳門幣41,000元及澳門幣29,000元)。
286. 嫌犯再向被害人K訛稱上述兩張支票合共的金額澳門幣130,000元當中的澳門幣60,000元不屬被害人K所有,要求被害人K向其退還多付的澳門幣60,000元。
287. 被害人K不虞有詐,故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60,000元。
288. 其後,嫌犯向被害人K出示一張支票,並訛稱該支票所載金額當中的澳門幣260,000元不屬被害人K所有,要求被害人K向其退還多出的澳門幣260,000元。
289. 被害人K不虞有詐,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260,000元。
290. 當被害人K聯絡嫌犯詢問有關情況時,嫌犯向被害人K訛稱其公司出現資金周轉不靈問題,需要轉為以銀行轉帳方式向被害人K退還按金,並要求收回早前交付的兩張金額分別為澳門幣90,000元及澳門幣40,000元的支票。
291. 被害人K信以為真,於是向嫌犯交還上述兩張支票。
292. 其後,嫌犯向被害人K假稱其公司設立新規矩,要求被害人K繳付更多按金才能取回早前已繳付的按金,並向被害人K推送微信帳戶“Z7”,訛稱“Z7”為其公司經理,可與被害人K商討退款事宜。
293. 2022年2月8日,被害人K透過微信聯絡“Z7”。
294. 嫌犯使用上述“Z7”的微信帳戶,向被害人K佯稱自己為“關先生”及為嫌犯任職公司的經理,並以不同藉口要求被害人K繼續繳付按金。
295. 2022年2月10日,被害人K到銀行要求兌現上述編號XXXXXX及編號XXXXXX的支票,然而,該兩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能成功兌現。
296. 由於被害人K相信嫌犯及佯裝“關先生”的嫌犯所編造的藉口,故於2022年2月15日下午約5時30分及晚上約10時35分,被害人K分別在中國銀行高士德分行及中國銀行黑沙環分行向嫌犯繳付港幣37,500元及港幣29,500元的按金。
297. 直至2022年2月17日,被害人K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298. 嫌犯上述騙取被害人K的金額合共超逾150,000澳門元。
299. 嫌犯給予該名被害人的機頂盒其購入價為1,380澳門元,電視機的購入價為3,300澳門元。
300. 嫌犯曾向該名被害人返還3,000澳門元。
(關於被害人Z14的部分)
301.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2021年12月2日晚上約7時,嫌犯前往Z14(被害人)及其胞姐Z15位於祐漢新村XXXXXXXXXXXX的住所單位,向被害人Z14自稱為“Z1”的職員,並對被害人Z14進行推銷。
302. 推銷過程中,嫌犯向被害人Z14訛稱“Z1”正推出推廣優惠計劃,只要以澳門幣1,980元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即可獲贈三部IPHONE手提電話或三部IPAD,但需先繳付相應按金,並承諾在兩個月內退還上述按金。
303. 為著博取被害人Z14的信任,嫌犯向被害人Z14出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供被害人Z14拍攝留底。
304. Z15及被害人Z14認為上述推廣優惠計劃有利可圖,於是同意參與。被害人Z14擬透過回贈獲取一部IPAD,而Z15擬透過回贈獲取三部IPHONE手提電話。
305. 為此,Z15先向嫌犯以現金方式支付澳門幣1,980元作為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的款項。
306. 被害人Z14則以現金方式向嫌犯支付澳門幣3,500元及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澳門幣3,5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作為其與Z15參與上述推廣優惠計劃的按金。
307. 為著博取被害人Z14的信任,嫌犯立刻在上述單位內安裝電視機頂盒。
308. 2021年12月4日下午約6時,嫌犯向被害人Z14訛稱IPAD的存貨不足。
309. 被害人Z14信以為真,於是要求更改為透過回贈獲取一部IPHONE手提電話。
310. 其後,嫌犯向被害人Z14訛稱其需要在公司提升業績,才能在日後為被害人Z14帶來更多豐厚的回贈計劃,著被害人Z14協助其代為購買一部IPHONE手提電話以讓其帶回公司。
311. 被害人Z14信以為真,答應代嫌犯購買一部IPHONE手提電話。
312. 其後,嫌犯改為購買三部IPHONE手提電話,並要求被害人Z14協助代為購買。
313. 同日晚上約19時46分,被害人Z14應嫌犯要求以其一張華僑永亨銀行信用卡(卡號︰XXXXXXXXXXXX)刷卡澳門幣45,463元為嫌犯支付購買上述三部IPHONE手提電話的款項。
314. 完成付款後,嫌犯取去上述三部IPHONE手提電話。
315. 為著博取被害人Z14的信任,嫌犯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1年12月10日、金額為港幣43,000元及憑票祈付為“Z14”(即被害人Z14),嫌犯著被害人Z14必須等待其通知後才可前往銀行兌現該支票,以退還上述購買三部IPHONE手提電話的款項。
316. 2021年12月5日,嫌犯再以提升業績為藉口,要求被害人Z14向其借出款項。
317. 為著博取被害人Z14的信任,嫌犯將一份“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向嫌犯發出的匯款電郵憑證,並將該匯款電郵憑證以手提電話截圖,內容為表面上嫌犯於2021年12月5日下午約5時39分透過其香港中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轉帳港幣60,000元至被害人Z14的華僑永亨銀行信用卡帳戶(帳號︰XXXXXXXXXXXX),該匯款電郵憑證載有中文及英文版本,並將之發送予被害人Z14,以作為已作出匯款的證據。
318. 事實上,上述匯款並不存在。
319. 被害人Z14不虞有詐,於同日從其華僑永亨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取出港幣6,000元現金,並將之交給嫌犯。
320. 2021年12月28日,嫌犯經詢問後得知被害人Z14的上述華僑永亨銀行信用卡的透支額度金額還有澳門幣4,000元,於是再以提升業績為藉口,要求被害人Z14從上述華僑永亨銀行信用卡透支澳門幣4,000元現金,並將款項提供予嫌犯,嫌犯承諾會為被害人Z14返還上述信用卡簽帳額。
321. 被害人Z14不虞有詐,於同日應嫌犯要求以華僑永亨銀行信用卡透支了澳門幣4,000元現金,並將之交給嫌犯。
322. 其後,被害人Z14向嫌犯追討上述由嫌犯承諾回贈的IPHONE手提電話,經追討後,為著博取被害人Z14的信任,嫌犯向被害人Z14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1年12月23日、金額為澳門幣57,985元及憑票祈付為“Z14”(即被害人Z14),嫌犯著被害人Z14必須等待其通知後才可前往銀行兌現上述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及購買三部IPHONE手提電話的款項之用。
323. 其後,嫌犯向被害人Z14訛稱由於其他客人的回贈計劃帳目出現錯誤,“Z1”要求嫌犯作出賠償,故請求被害人Z14協助借款墊支,否則嫌犯將會被“Z1”辭退。
324. 被害人Z14信以為真,答應向嫌犯借出款項。
325. 為此,2021年12月18日,被害人Z14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澳門幣1,000元及澳門幣2,0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
326. 為此,2021年12月21日及28日,被害人Z14先後從其大豐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取出澳門幣55,000元現金及澳門幣82,000元現金,並將之交給嫌犯。
327. 經多番追討後,2021年12月31日,嫌犯向被害人Z14先後三次以銀行轉帳方式返還了合共澳門幣50,000元。
328. 2022年1月1日,嫌犯向被害人Z14訛稱其於2021年12月31日錯誤地轉帳了上述澳門幣50,000元當中的澳門幣20,000元予被害人Z14,要求被害人Z14向其返還澳門幣20,000元。
329. 被害人Z14不虞有詐,於2022年1月1日中午約12時28分應要求將澳門幣20,000元轉帳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
330. 其後,嫌犯再次向被害人Z14訛稱“Z1”的會計出現錯誤,要求被害人Z14補回款項。
331. 被害人Z14不虞有詐,於2022年1月8日、2022年1月9日、2022年1月10日及2022年1月12日應要求分別多次轉帳合共澳門幣5,949元4及港幣3,900.48元5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
332. 2022年1月17日,嫌犯再以需應付公司帳目為藉口,請求被害人Z14向其借出澳門幣50,000元的款項。
333. 為著博取被害人Z14的信任,嫌犯隨即向被害人Z14簽發了兩張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
1) 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1月16日、金額為港幣18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Z14”(即被害人Z14);
2) 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1月17日、金額為港幣6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Z14”(即被害人Z14)。
334. 雙方約定被害人Z14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款項之用。
335. 2022年1月17日,被害人Z14到大西洋銀行要求兌現上述編號XXXXXX的支票,但其後該銀行因“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
336. 被害人Z14不虞有詐,於同日應請求從其大西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取出澳門幣20,000元現金,然後於同日下午約5時23分及約5時32分,被害人Z14將上述澳門幣20,000元現金及其他手中所持的現金透過自動櫃員機存款至嫌犯所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金額分別為澳門幣20,500元及澳門幣6,000元。
337. 2022年1月18日,被害人Z14再次相信嫌犯的上述藉口,再應請求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款澳門幣6,800元及澳門幣6,000元現金,然後將該等現金交予嫌犯。
338. 2022年1月18日,被害人Z14到大西洋銀行要求兌現上述編號XXXXXX的支票,但其後該銀行因“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
339. 2022年1月18日上午約9時21分,被害人Z14再次相信嫌犯的上述藉口,再應請求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澳門幣3,6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
340. 為免被害人Z14懷疑,於2022年2月4日,嫌犯將一張華僑永亨銀行的卡付款單交給被害人Z14,證明其已透過支票方式返還被害人Z14的華僑永亨銀行信用卡(卡號︰XXXXXXXXXXXX)的簽帳金額。
341. 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2月11日期間,嫌犯考慮到被害人Z14仍未對其產生懷疑,故再度多次以公司帳目出現錯誤為藉口,請求被害人Z14向其借出款項以及要求被害人Z14補回按金款項。
342. 被害人Z14不虞有詐,於2022年1月21日、2022年1月27日、2022年2月5日及2022年2月6日,應請求先後七次分別轉帳港幣2,700元及合共澳門幣10,379元6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
343. 另外,被害人Z14亦於2022年2月7日及2022年2月14日,先後兩次在自動櫃員機從其大西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取出合共澳門幣25,000元現金,並將之交給嫌犯。
344. 其後,被害人Z14發現沒有任何款項存入上述信用卡帳戶,經詢問嫌犯後,嫌犯一直藉故拖延,被害人Z14懷疑被騙,故於2022年2月17日報警求助。
345. 嫌犯上述騙取被害人Z14的金額超逾150,000澳門元。
346. 嫌犯在簽發上述編號XXXXXX及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時,已清楚知悉其賬戶不會有足夠的存款兌現有關支票。
347. 嫌犯給予該名被害人的姐妹Z15的機頂盒其購入價為1,380澳門元;此外,嫌犯給予該名被害人的一部IPHONE電話,其購入價為10,800澳門元。
348. 事件中,該名被害人曾收到嫌犯所給予的一部IPHONE電話。
349. 事件中,嫌犯還曾向該名被害人返還卷宗第2227頁的款項,合共為6,340澳門元。
(關於被害人L的部分)
350.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2021年12月7日,嫌犯前往L(被害人)位於下環街XXXXXXXXXXXX的住所單位,向被害人L自稱為“Z1”的職員,並出示一張印有嫌犯的姓名及相片的員工證給被害人L查看。
351. 被害人L不虞有詐,讓嫌犯進入上述住所單位內進行推銷。
352. 推銷過程中,嫌犯向被害人L訛稱其公司正推出一個計劃,只要先以澳門幣2,000元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再繳付澳門幣13,800元的按金,即可獲贈一部IPHONE手提電話,並承諾於2022年2月7日退還上述按金。
353. 被害人L信以為真,欲參與上述計劃以購買兩部電視機頂盒以及獲贈兩部IPHONE手提電話。
354. 由於被害人L其時只有澳門幣2,000元現金,於是先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2,000元作為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的費用。
355. 被害人L向嫌犯表示可以信用卡方式繳付餘款。
356. 嫌犯則向被害人L訛稱可以購買兩部IPHONE手提電話以抵償餘款。
357. 為著博取被害人L的信任,嫌犯隨即在該單位內安裝電視機頂盒。
358. 同日晚上約8時29分至36分,被害人L與嫌犯一同前往關閘馬路“XX電訊”店舖,並先後三次使用其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XXXXXXXXXXXX),刷卡共人民幣24,181.18元7以購買兩部IPHONE手提電話作為繳付參與上述計劃的餘款。
359. 為著博取被害人L的信任,於2021年12月8日,嫌犯前往上述住所單位替被害人L安裝另一部電視機頂盒。
360. 嫌犯與被害人L閒談期間,嫌犯得悉被害人L為“Z16”的東主,於是謊稱其契爺為香港江湖人物Z17,並稱受Z17所托前來澳門開設餐飲業務,可以將被害人L介紹予Z17認識,並提及其餐飲業務的電腦編程及電腦操作系統可交由“Z16”負責及管理。
361. 藉此,嫌犯向被害人L訛稱需要多部IPHONE手提電話作轉售之用,惟其資金週轉不靈,希望被害人L借出款項。
362. 被害人L對嫌犯的上述謊言深信不疑,認為機不可失,於是於2021年12月7日至12月下旬期間,曾先後使用其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XXXXXXXXXXXX)刷卡人民幣103,272.24元8以購買十四部IPHONE手提電話。
363. 為免被害人L懷疑,嫌犯向被害人L簽發了十張支票,並在該等支票填上日期為2021年12月12日至2022年2月20日。
364. 為免暴露其銀行帳戶存款不足的事實,在支票到期前,嫌犯會以不同藉口要求被害人L不要兌現支票。
365. 其後,被害人L曾多次要求嫌犯退還按金以及還款,惟嫌犯藉故拖延。
366. 為免被害人L報警求助,嫌犯於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12日期間曾先後十次向被害人L退還合共澳門幣36,000元的現金。
367. 另外,為免事件敗露,嫌犯使用微信帳戶“Z7”聯絡被害人L,並自稱為“Z1”的客戶服務員,承諾會按日期向被害人L退還按金及回贈兩部IPHONE手提電話。
368. 嫌犯上述騙取被害人L的金額在案發時合共超逾150,000澳門元。
369. 嫌犯給予該名被害人的機頂盒其購入價為1,380澳門元。
370. 此外,嫌犯還曾向該名被害人返還9,000澳門元。
(關於被害人M的部分)
371.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2021年12月16日下午時分,嫌犯前往M(被害人)位於日頭街XXXXXXXXXXXXX的住所單位,向被害人M自稱為“Z2”的職員,並向被害人M出示一張印有嫌犯的姓名及相片的員工證給被害人M查看。
372. 被害人M不虞有詐,讓嫌犯進入上述住所單位內進行推銷。
373. 嫌犯向被害人M推銷一部價值澳門幣2,100元的電視機頂盒,被害人M同意購買該電視機頂盒。
374. 為著博取被害人M的信任,嫌犯隨即在該單位內安裝電視機頂盒。
375. 完成安裝後,被害人M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2,100元作為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的款項。
376. 其後,嫌犯向被害人M訛稱“Z2”現推出優惠計劃,只要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再繳付澳門幣28,000元的按金,即可獲贈兩部手提電話(包括一部牌子為“華為”的手提電話和一部IPHONE手提電話),並承諾於2022年2月14日以支票方式退還上述按金。
377. 被害人M信以為真,立刻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28,000元作為參加上述優惠計劃的按金。
378. 為著博取被害人M的信任,嫌犯簽發了一張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2月14日、金額為港幣28,000元及憑票祈付為“M”(即被害人M),雙方約定被害人M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379. 為著繼續實行上述計劃,嫌犯將一部牌子為“華為”的手提電話交給被害人M,並謊稱IPHONE手提電話將在到貨後交給被害人M。
380. 2022年2月14日下午時分,被害人M詢問嫌犯是否能向其交付上述IPHONE手提電話,嫌犯相約被害人M在聯邦酒店附近的工商銀行內會面。
381. 會面期間,嫌犯向被害人M謊稱為提高業績,要求被害人M再繳付澳門幣32,000元的按金,並要求取回上述支票正本。
382. 為著博取被害人M的信任,嫌犯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2月14日、金額為港幣6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M”(即被害人M),雙方約定被害人M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383. 被害人M不虞有詐,應要求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32,000元以及返還上述金額為港幣28,000元的支票正本。
384. 直至2022年2月17日,被害人M到銀行要求兌現上述編號XXXXXX的支票,但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
385. 被害人M見狀,懷疑被騙,故於2022年2月18日報警求助。
386. 嫌犯上述騙取被害人M的金額超逾30,000澳門元。
387. 嫌犯在簽發上述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時,已清楚知悉其賬戶不會有足夠的存款兌現有關支票。
388. 嫌犯給予該名被害人的機頂盒其購入價為1,380澳門元,電話的購入價不少於5,600澳門元。
(關於被害人N的部分)
389.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2021年12月20日晚上約8時,嫌犯前往N(被害人)位於巴坡沙大馬路XXXXXXXXXXXXX的住所單位,向被害人N自稱為“Z1”的職員,並向被害人N出示一張印有嫌犯的姓名及相片的員工證給被害人N查看。
390. 被害人N不虞有詐,讓嫌犯進入上述住所單位內進行推銷。
391. 推銷過程中,嫌犯向被害人N推銷以澳門幣2,198元的價格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只需一次性繳付澳門幣2,198元,往後不需再繳交任何費用。
392. 被害人N同意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
393. 為著博取被害人N的信任,嫌犯隨即在該單位內安裝電視機頂盒。
394. 安裝完畢後,嫌犯向被害人N訛稱“Z1”現推出回贈計劃,只要繳付澳門幣50,000元的按金,即可豁免購買及安裝上述電視機頂盒的費用,同時可獲贈兩部手提電話(包括一部牌子為“華為”的手提電話和一部IPHONE手提電話)、一部14吋的電腦及一部16吋的電腦,並承諾在兩個月後退還上述按金。
395. 被害人N信以為真,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12,000元及港幣8,000元作為參加上述優惠計劃的部分按金。
396. 翌日,嫌犯陪同被害人N到中國銀行為被害人N的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及中國銀行港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辦理網上理財服務。
397. 在辦理網上理財服務的過程中,嫌犯乘被害人N不諳使用網上銀行之便,要求替被害人N登入網上銀行帳戶。
398. 完成辦理網上理財服務後,嫌犯訛稱若被害人N繳付的按金越多,將會越快獲贈上述禮品以及取回按金。
399. 被害人N信以為真,於是從其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分別取出澳門幣10,000元及澳門幣70,000元,並在其後交給嫌犯作為參與上述回贈計劃的按金。
400. 同日,嫌犯替被害人N登錄後者的中國銀行網上銀行,輸入登入密碼後,成功登入被害人N的中國銀行網上銀行帳戶,嫌犯在被害人N不知情及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從被害人N的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轉帳澳門幣100,000元到嫌犯的銀行帳戶。
401. 為免被害人N懷疑,嫌犯立刻透過自己的網上銀行帳戶將上述屬被害人N的澳門幣100,000元轉回至被害人N的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
402. 同日下午時分,嫌犯前往上述住所單位,向被害人N訛稱若繳付的按金越多,將會獲贈更多禮品。
403. 被害人N不虞有詐,從自動櫃員機取出澳門幣47,000元以及透過銀行櫃檯取出澳門幣70,000元,然後將合共澳門幣117,000元現金交給嫌犯作為參與上述回贈計劃的按金。
404. 同日,嫌犯替被害人N登錄後者的中國銀行網上銀行服務,輸入登入密碼後,成功登入被害人N的中國銀行網上銀行帳戶,嫌犯在被害人N不知情及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從被害人N的中國銀行港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轉帳港幣97,087.38元到嫌犯的銀行帳戶。
405.2021年12月22日,為著博取被害人N的信任,嫌犯再次前往上述住所單位,並向被害人N簽發了一張購買電視機頂盒的收據。
406. 其後,為著博取被害人N的信任,嫌犯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1月25日、金額為澳門幣5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N”(即被害人N),雙方約定被害人N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407. 另外,為了令被害人N深信不疑,嫌犯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2月7日、金額為港幣6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N”(即被害人N),雙方約定被害人N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408. 同時,嫌犯承諾將在不日將禮品交給被害人N。
409. 同日,嫌犯再替被害人N登錄後者在中國銀行網上銀行服務,輸入登入密碼後,成功登入被害人N的中國銀行網上銀行帳戶,嫌犯在被害人N不知情及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從被害人N的中國銀行港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轉帳港幣22,912.62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410. 同日,嫌犯又再替被害人N登錄其在中國銀行網上銀行服務,輸入登入密碼後,成功登入被害人N的中國銀行網上銀行帳戶,嫌犯在被害人N不知情及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從被害人N的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轉帳澳門幣85,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
411. 直至2021年12月30日,被害人N持其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以及中國銀行港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的存摺前往中國銀行取款時,發現上述兩個銀行帳戶的全數存款已被他人提取。
412. 被害人N懷疑嫌犯提取其上述銀行帳戶的存款,於是聯絡嫌犯。
413. 為免被害人N報警求助,嫌犯立刻向被害人N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2月28日、金額為港幣14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N”(即被害人N),雙方約定被害人N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償還上述嫌犯擅自取去被害人N的銀行帳戶存款。
414. 為了令被害人N深信不疑,嫌犯再度向被害人N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3月23日、金額為港幣12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N”(即被害人N),雙方約定被害人N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償還上述嫌犯擅自取去被害人N的銀行帳戶存款。
415. 同時,嫌犯訛稱其早前擅自轉走被害人N的款項為澳門幣,惟上述兩張支票為港幣為由,要求被害人N先行退還港幣兌換成澳門幣的差價共澳門幣11,000元。
416. 被害人N信以為真,於是透過自動櫃員機從其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取出澳門幣11,000元,並在其後將之交給嫌犯作為補償上述幣值差價。
417. 2022年1月25日,為免被害人N將上述編號XXXXXX的支票兌現,嫌犯訛稱已於同日下午約2時22分將澳門幣370,000元轉帳至被害人N的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作為向被害人N償還款項,並向被害人N出示大豐銀行櫃員機印列出來的客戶通知書以作證明。
418. 經被害人N查詢後,發現嫌犯沒有將上述澳門幣370,000元轉帳至被害人N的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
419. 其後,被害人N未能與嫌犯取得聯絡。
420. 2022年2月21日,被害人N前往銀行要求兌現上述由嫌犯所簽發的四張支票,但銀行均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等支票。
421. 嫌犯假冒成“Z1”的職員以及向被害人N推銷虛假回贈計劃的行為導致被害人N損失了合共超逾150,000澳門元。
422. 嫌犯替被害人N登錄後者的中國銀行網上銀行服務後,在被害人N不知情及不會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從被害人N的銀行帳戶轉出款項據為己有的行為導致被害人N損失了合共超逾150,000澳門元。
423. 嫌犯給予該名被害人的機頂盒其購入價為1,380澳門元。
(關於被害人Z18的部分)
424.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2021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嫌犯前往Z18(被害人)位於巴波沙大馬路XXXXXXXXXXXXX947室的住所單位,向被害人Z18自稱為“Z1”的職員,並向被害人Z18進行推銷。
425. 推銷過程中,嫌犯向被害人Z18訛稱只要以澳門幣2,180元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即可獲贈一部電視機、一部IPHONE手提電話或一部手提電腦,但需先繳付相應按金。
426. 被害人Z18信以為真,於是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2,180元以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
427. 為著博取被害人Z18的信任,嫌犯立刻在上述單位內安裝電視機頂盒。
428. 完成安裝後,嫌犯繼續游說被害人Z18繳付按金以取得一部電視機。
429. 被害人Z18不虞有詐,應要求轉帳澳門幣5,0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作為取得一部30吋電視機的按金。
430. 其後,嫌犯向被害人Z18以現金方式找續澳門幣20元,並承諾於2021年12月29日將一部32吋電視機交給被害人Z18。
431. 2021年12月29日,嫌犯以電視機存貨不足為由,及為著博取被害人Z18的信任,嫌犯向被害人Z18以支票方式退還上述澳門幣4,980元的按金。被害人Z18成功兌現該支票並獲得退款。
432. 接著,嫌犯又向被害人Z18訛稱40吋電視機有現貨,只要被害人Z18繳付澳門幣10,800元的按金,即可獲得一部40吋電視機。
433. 被害人Z18不虞有詐,應嫌犯要求轉帳澳門幣10,8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作為取得一部40吋電視機的按金。
434. 為著博取被害人Z18的信任,於同日晚上時分,嫌犯將一部40吋電視機送到上述住所單位,並向被害人Z18承諾在兩日後退還上述按金。
435. 2022年1月4日,嫌犯前往上述住所單位,向被害人Z18訛稱其公司不接受上述轉帳,要求被害人Z18再繳付澳門幣10,000元才可取回早前已繳付的按金。
436. 同日晚上約9時42分,被害人Z18信以為真及欲取回早前已繳付的按金,於是應嫌犯要求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澳門幣10,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
437. 其後,嫌犯又向被害人Z18訛稱其公司不接受上述轉帳,並承諾將在其後 退還上述澳門幣10,000元款項,著被害人Z18再次向其繳付澳門幣10,000元。
438. 被害人Z18不虞有詐,再次應嫌犯要求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澳門幣10,000元至嫌犯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
439. 2022年1月5日,嫌犯再度前往上述住所單位,向被害人Z18謊稱其公司責怪嫌犯的帳目混亂,要求被害人Z18再繳付款項才可取回早前已繳付的按金。
440. 同日凌晨約2時16分、下午約3時41分及約4時08分,被害人Z18不虞有詐,應嫌犯要求透過網上銀行分別三次轉帳澳門幣23,000元、澳門幣27,000元及澳門幣16,0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
441. 2022年1月6日,嫌犯再度前往上述住所單位,並再以上述藉口要求被害人Z18再繳付澳門幣10,000元才可取回早前已繳付的按金。
442. 由於被害人Z18的中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沒有足夠餘額,為著博取被害人Z18的信任,嫌犯先後兩次轉帳合共澳門幣4,000元至被害人Z18的中國銀行帳戶。
443. 之後,被害人Z18應嫌犯的指示先後兩次分別轉帳澳門幣12,000元及澳門幣1,9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
444. 此外,嫌犯要求被害人Z18一同前往大豐銀行台山分行。為著博取被害人Z18的信任,嫌犯使用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並打印了一張存入澳門幣103,000元的票據以證明其已將澳門幣103,000元的存款存入被害人Z18的銀行帳戶。
445. 惟被害人Z18的銀行帳戶沒有收到上述款項。
446. 同日稍後時間,嫌犯又以公司不接納上述轉帳為由,要求被害人Z18再進行轉帳。
447. 被害人Z18不虞有詐,於同日下午約6時25分及晚上約10時10分,應嫌犯要求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澳門幣23,300元及澳門幣25,0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
448. 為免被害人Z18懷疑,嫌犯向被害人Z18出示一張分五期返還上述款項的承諾書及其澳門居民身份證。
449. 為著繼續實行上述計劃,嫌犯先後向被害人Z18簽發了三張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
1) 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1月29日、金額為港幣6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Z18”(即被害人Z18);
2) 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1月31日、金額為澳門幣5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Z18”(即被害人Z18);
3) 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2月4日、金額為澳門幣5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Z18”(即被害人Z18)。
450. 雙方約定被害人Z18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及款項之用。
451. 2022年1月31日,被害人Z18到銀行要求兌現上述編號XXXXXX的支票,但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
452. 2022年2月4日,被害人Z18到銀行要求兌現上述編號XXXXXX的支票,但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
453. 2022年2月7日,被害人Z18到銀行要求兌現上述編號XXXXXX的支票,但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
454. 被害人Z18就上述事件詢問嫌犯,為免被害人Z18懷疑,嫌犯於2022年1月27日以銀行轉帳方式向被害人Z18退還了澳門幣50,000元;於2022年1月31日以現金方式向被害人Z18退還了澳門幣4,000元及人民幣4,000元,及以微信轉帳方式向被害人Z18退還了合共人民幣5,000元;於2022年2月7日先後五次以銀行轉帳方式向被害人Z18退還了合共澳門幣15,000元。
455. 在上述過程中,為著博取被害人Z18的信任,除了上述三張支票後,嫌犯還向被害人Z18簽發了五張支票,但其後卻要求被害人Z18返還該五張支票。
456. 其後,被害人Z18一直未能與嫌犯取得聯絡,懷疑被騙,故於2022年2月17日報警求助。
457. 嫌犯上述騙取被害人Z18的金額超逾150,000澳門元。
458. 嫌犯在簽發上述編號XXXXXX、編號XXXXXX及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時,已清楚知悉其賬戶不會有足夠的存款兌現有關支票。
459. 嫌犯給予該名被害人的機頂盒其購入價為1,380澳門元,電視機的購入價為4,500澳門元。
(關於被害人O的部分)
460.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2021年12月26日下午時分,嫌犯前往O(被害人)位於巴波沙大馬路XXXXXXXXXXXX的住所單位,向被害人O自稱為“Z1”的職員,並向被害人O出示一張印有嫌犯的姓名及相片的員工證給被害人O查看。
461. 被害人O對嫌犯的身份感到疑惑,為著博取被害人O的信任,嫌犯向被害人O出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供被害人O拍攝留底。
462. 被害人O不虞有詐,讓嫌犯進入上述住所單位內進行推銷。
463. 推銷過程中,嫌犯向被害人O訛稱只要以澳門幣2,700元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往後不需再繳交任何費用,安裝後便可以收看多個電視頻道。
464. 被害人O信以為真,於是同意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
465. 為著博取被害人O的信任,嫌犯立刻在上述單位內安裝電視機頂盒。
466. 完成安裝後,被害人O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2,700元作為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的款項。
467. 其後,嫌犯向被害人O訛稱“Z1”正推出限時回贈計劃,只要再繳付澳門幣36,600元的按金,即可獲贈一部IPHONE手提電話、一部牌子“華為”的手提電話、一部14吋電腦及一部16吋電腦,並承諾在不日會將禮品送到上述住所單位以及於2022年1月26日起退還有關按金。
468. 被害人O信以為真,隨即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36,600元作為參與上述限時回贈計劃的按金。
469. 為著博取被害人O的信任,嫌犯立刻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1月26日、金額為澳門幣36,600元及憑票祈付為“O”(即被害人O),雙方約定被害人O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470. 為免被害人O產生懷疑,於2021年12月28日下午時分,嫌犯前往上述住所單位,將一部14吋電腦、一個鍵盤及一部電視機交給被害人O。
471. 未幾,被害人O對上述限時回贈計劃起疑,於是要求嫌犯立刻退還所有按金。
472. 嫌犯訛稱由於已為被害人O向“Z1”報名參與限時回贈計劃,若被害人O堅持取消,則無法取回上述按金。
473. 嫌犯繼續向被害人O訛稱由於“Z1”的贈品昂貴,故要求被害人O再繳交澳門幣46,500元的按金,若被害人O拒絕繳付,將視被害人O自動放棄參與上述限時回贈計劃,且無法退還已繳付的所有按金。
474. 被害人O信以為真及欲取回早前已繳付的按金,隨即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46,500元作為參與上述限時回贈計劃的按金。
475. 2022年1月1日至26日期間,嫌犯多番以上述藉口要求被害人O繳付按金,為著取回早前已繳付的按金,被害人O曾先後多次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129,800元作為參與上述限時回贈計劃的按金。
476. 為著博取被害人O的信任,嫌犯亦先後簽發了七張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
1) 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1月27日、金額為澳門幣5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O”(即被害人O);
2) 一張編號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1月28日、金額為澳門幣6,380元及憑票祈付為“O”(即被害人O);
3) 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1月28日、金額為澳門幣5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O”(即被害人O);
4) 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3月1日、金額為澳門幣5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O”(即被害人O);
5) 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3月2日、金額為澳門幣5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O”(即被害人O);
6) 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3月16日、金額為澳門幣7,500元及憑票祈付為“O”(即被害人O);
7) 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嫌犯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2月25日、金額為澳門幣29,800元及憑票祈付為“O”(即被害人O)。
477. 雙方約定被害人O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478.嫌犯上述騙取被害人O的金額超逾150,000澳門元。
479. 嫌犯給予該名被害人的機頂盒其購入價為1,380澳門元,電腦的購入價為3,000澳門元,鍵盤及電視均沒有特別價值,是嫌犯贈送予該名被害人的。
(關於被害人P的部分)
480.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2022年1月29日下午時分,嫌犯前往P(被害人)位於台山平民大廈XXXXXXXXX的住所單位,並向被害人P自稱為“Z1”的職員。
481. 被害人P不虞有詐,讓嫌犯進入上述住所單位內進行推銷,但被害人P向嫌犯表示上述住所單位已安裝了一部電視機頂盒。
482. 嫌犯向被害人P表示其推銷的電視機頂盒型號比被害人P原有的電視機頂盒更新,且亦無需再支付天線等費用,還向被害人P提議以澳門幣830元回收原有的電視機頂盒。
483. 為著博取被害人P的信任,嫌犯隨即將澳門幣830元轉帳至被害人P的中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
484. 其後,嫌犯向被害人P訛稱每位購買電視機頂盒的客人均可參與“Z1”推出的優惠計劃,內容為該等客人繳付澳門幣13,800元的按金,即可獲贈一部IPHONE手提電話,而該等按金將在其後退還予客人。
485. 嫌犯繼續訛稱某些客人只購買了電視機頂盒,但沒有參與上述計劃,因此被害人P可替補該等客人的名額參與上述計劃。
486. 被害人P信以為真,決定參與上述計劃以取得四部IPHONE手提電話。
487. 為此,被害人P先後四次透過網上銀行轉帳合共澳門幣49,500元(分別為澳門幣13,800元、澳門幣14,100元、澳門幣15,600元及澳門幣6,0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以及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9,600元作為參加上述計劃的按金。
488. 為著博取被害人P的信任,嫌犯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發票,內容為被害人P已繳付澳門幣61,080元9作為購買電視機頂盒的價金以及回贈四部IPHONE手提電話的按金,並承諾將於2022年3月29日向被害人P全數退還上述按金以及送贈四部IPHONE手提電話。
489. 同日晚上10時許,嫌犯致電被害人P,訛稱由於其中一筆參與計劃的按金付款方式為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澳門幣6,000元及以現金方式繳付澳門幣9,600元,故“Z1”的會計表示上述收款並非為一筆整數,要求被害人P重新支付澳門幣15,600元。
490. 被害人P不虞有詐,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15,600元作為參與上述計劃的按金。
491. 為著博取被害人P的信任,嫌犯立刻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1月30日、金額為港幣15,600元及憑票祈付為“P”(即被害人P),雙方約定被害人P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492. 2022年1月30日中午時分,嫌犯致電被害人P表示可取得一部IPHONE手提電話,並相約被害人P前往關閘馬路“XX電訊”店舖交收。
493. 會面期間,嫌犯向被害人P謊稱“Z1”的會計入數出現問題,要求被害人P再向嫌犯轉帳澳門幣8,400元。
494. 為著博取被害人P的信任,嫌犯把一張以拍照方式拍攝由自動櫃員機列印出來的客戶通知書,內容表面上為將澳門幣25,200元轉帳至被害人P的工商銀行帳戶,並將該拍攝客戶通知書的相片發送給被害人P以作為已轉帳澳門幣25,200元的證據,再訛稱已轉帳澳門幣25,200元至被害人P的工商銀行帳戶。
495. 事實上,上述轉帳並不存在。
496. 為免被害人P懷疑,嫌犯出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供被害人P拍攝留底以及寫下承諾書,內容為被害人P可以法律途徑追討按金。
497. 為了令被害人P深信不疑,嫌犯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3月1日、金額為港幣45,300元及憑票祈付為“P”(即被害人P),雙方約定被害人P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498. 同樣,為著上述目的,嫌犯向被害人P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3月29日、金額為澳門幣13,800元及憑票祈付為“P”(即被害人P),雙方約定被害人P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499. 被害人P信以為真,於是向嫌犯轉帳澳門幣8,400元作為參與上述計劃的按金。
500. 2022年1月31日,被害人P透過微信聯絡嫌犯,要求取回澳門幣24,000元,嫌犯答應透過支票方式向被害人P退還澳門幣24,000元。
501. 為此,嫌犯向被害人P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1月31日、金額為澳門幣24,000元及憑票祈付為“P”(即被害人P),雙方約定被害人P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款項之用。
502. 2022年2月4日,被害人P到銀行要求兌現上述編號XXXXXX的支票,但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
503. 同日,被害人P向嫌犯詢問為何未能兌現支票,嫌犯藉故拖延,並向被害人P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2月4日、金額為澳門幣24,000元及憑票祈付為“P”(即被害人P),雙方約定被害人P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款項之用。
504. 2022年2月7日,被害人P到銀行要求兌現上述編號XXXXXX的支票,但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
505. 2022年2月9日,被害人P向嫌犯要求取回所有按金,以及不欲繼續參與上述計劃以獲取贈品。
506. 嫌犯向被害人P承諾於2022年2月28日退還所有按金。
507. 其後,被害人P一直未能與嫌犯取得聯絡,並從新聞得悉疑似嫌犯的男子因涉嫌觸犯「詐騙罪」被捕,懷疑被騙,故於2022年2月28日報警求助。
508. 2022年3月1日,被害人P到銀行要求兌現上述編號XXXXXX的支票,但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
509. 同日,被害人P到銀行要求兌現上述編號XXXXXX的支票,但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
510. 嫌犯上述騙取被害人P的金額超逾30,000澳門元。
511. 嫌犯在簽發上述編號XXXXXX、編號XXXXXX及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時,已清楚知悉其賬戶不會有足夠的存款兌現有關支票。
(關於被害人Q的部分)
512. 2022年2月7日上午時分,Q(被害人)位於雅廉訪大馬路XXXXXXXXX的住所單位內的電熱水器出現故障,因此被害人Q要求其前夫Z19 向其介紹相熟的維修師傅。
513. 同日下午時分,Z19帶同嫌犯前往上述住所單位,並指出嫌犯為維修師傅。
514.被害人Q不虞有詐,讓嫌犯進入上述住所單位內進行檢查及維修。
515. 經檢查,嫌犯向被害人Q表示無法維修上述住所單位內的電熱水器,並提議被害人Q購買一部新的電熱水器。
516. 其後,嫌犯向被害人Q自稱為“Z1”的職員,並訛稱“Z1”正推出優惠,只要繳付澳門幣8,900元的按金,即可獲贈一部全新的電熱水器,並承諾在一個月後退還上述按金。
517. 被害人Q信以為真,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8,900元作為參與上述優惠的按金。
518. 為著博取被害人Q的信任,嫌犯立刻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3月10日、金額為澳門幣8,900元及憑票祈付為“Q”(即被害人Q),雙方約定被害人Q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519. 另外,為著實施上述計劃,嫌犯又向被害人Q訛稱“Z1”正推出免費安裝電視機頂盒的優惠,並立刻在上述單位內安裝電視機頂盒。
520. 完成安裝後,嫌犯向被害人Q訛稱只要繳付澳門幣13,800元的按金,即可獲贈一部IPHONE手提電話,並承諾於2022年4月13日以支票方式退還有關按金。
521.被害人Q信以為真,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13,800元作為參與上述優惠的按金。
522. 為著博取被害人Q的信任,嫌犯立刻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4月13日、金額為澳門幣13,800元及憑票祈付為“Q”(即被害人Q),雙方約定被害人Q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523. 其後,嫌犯又再向被害人Q訛稱只要再繳付澳門幣13,800元的按金,即可於2022年2月21日獲贈一部IPHONE手提電話,並承諾於2022年2月21日以支票方式退還有關按金。
524. 被害人Q信以為真,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13,800元作為參與上述優惠的按金。
525. 為著博取被害人Q的信任,嫌犯亦立刻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2月21日、金額為澳門幣13,800元及憑票祈付為“Q”(即被害人Q),雙方約定被害人Q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526. 為著博取被害人Q的信任,於2022年2月9日下午約6時,嫌犯帶同一名師傅在上述單位內安裝一個全新的電熱水器。
527. 直至2022年2月21日,嫌犯沒有向被害人Q退還任何按金及送贈IPHONE手提電話,被害人Q亦未能與嫌犯取得聯絡,且從新聞得悉疑似嫌犯的男子因涉嫌觸犯「詐騙罪」被捕,被害人Q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528. 嫌犯上述騙取被害人Q的金額超逾30,000澳門元。
529. 嫌犯給予該名被害人的熱水爐其購入價為2,500澳門元,機頂盒的購入價為1,380澳門元。
(關於被害人R的部分)
530.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2022年2月11日下午約4時30分,嫌犯前往R(被害人)位於馬場海邊馬路XXXXXXXXX的住所單位,向被害人R自稱為“Z1”的職員,並向被害人R進行推銷。
531. 嫌犯向被害人R訛稱其公司正推出優惠,只需以澳門幣1,980元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再繳付澳門幣8,000元至19,800元的按金,即可獲贈一部IPHONE手提電話、一部電視機或一部手提電腦。
532. 被害人R不虞有詐,決定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
533. 為著博取被害人R的信任,嫌犯隨即在上述住所單位內安裝電視機頂盒,以及簽發了一張電視機頂盒的保養收據(編號︰XXXX4)。
534. 其後,嫌犯向被害人R訛稱若欲獲贈禮品,需要先繳付按金,並承諾將在一個月內退還有關按金。
535. 被害人R信以為真,決定參與上述優惠以取得一部IPHONE手提電話。
536. 為此,被害人R應嫌犯指示轉帳合共澳門幣16,78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其中澳門幣1,980元作為購買電視機頂盒的款項,以及澳門幣14,800元作為參與上述優惠的按金。
537. 轉帳完成後,嫌犯再向被害人R訛稱早前一位上述住所單位的鄰居購買了電視機頂盒,但放棄回贈禮品,因此多出了一個參與優惠的名額,只要被害人R繳付澳門幣19,800元替補上述名額,便可多獲發一份禮品。
538. 被害人R信以為真,決定參與上述優惠以取得一部手提電腦。
539. 為此,被害人R應嫌犯指示轉帳澳門幣19,8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作為參加上述優惠的按金。
540. 為著博取被害人R的信任,嫌犯隨即簽發了兩張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填上金額合共為澳門幣34,600元及憑票祈付為“R”(即被害人R),以假裝向被害人R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541. 嫌犯承諾將於稍後時間將一部IPHONE手提電話及一部手提電腦送到上述住所單位交給被害人R。
542. 同日下午約6時43分,為免被害人R懷疑,嫌犯向被害人R出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供後者拍攝留底。
543. 同日晚上約10時10分,嫌犯前往上述住所單位,向被害人R訛稱暫未能向其送贈禮品,著被害人R翌日前往門店自取。
544. 其後,嫌犯向被害人R表示上述兩張支票的日期出現問題,要求退換。
545. 被害人R應要求向嫌犯退還上述兩張支票。
546. 為了博取被害人R的信任,嫌犯將一張網上銀行的轉帳紀錄截圖,內容表面上為將澳門幣34,600元轉帳至被害人R的銀行帳戶,並透過微信向被害人R發送該截圖以作為已退還澳門幣34,600元的證據,再訛稱已透過網上銀行將澳門幣34,600元退還至被害人R的銀行帳戶。
547. 事實上,上述轉帳並不存在。
548. 其後,嫌犯又再次要求被害人R向其轉帳澳門幣34,600元作為參與上述優惠及取得兩份禮品的按金。
549. 被害人R不虞有詐,應要求將澳門幣34,600元轉帳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作為參加上述優惠的按金。
550. 為著博取被害人R的信任,嫌犯隨即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2月18日、金額為澳門幣34,600元及憑票祈付為“R”(即被害人R),雙方約定被害人R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551. 由於被害人R多番催促,為免被害人R懷疑,嫌犯於2022年2月12日將一部IPHONE手提電話交給被害人R。
552. 由於被害人R的銀行帳戶一直沒有收到嫌犯聲稱已轉帳的上述澳門幣34,600元,被害人R懷疑被騙,遂於2022年2月14日報警求助。
553. 同日,為免被害人R懷疑,嫌犯向被害人R轉帳澳門幣34,600元以假裝退還部分按金。
554. 2022年2月18日,被害人R到銀行要求兌現上述編號XXXXXX的支票,但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
555.嫌犯上述騙取被害人R的金額超逾30,000澳門元。
556. 嫌犯在簽發上述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時,已清楚知悉其賬戶不會有足夠的存款兌現有關支票。
557. 嫌犯給予該名被害人的機頂盒其購入價為1,380澳門元,IPHONE的購入價為9,700澳門元。
(關於被害人S的部分)
558.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2022年2月12日下午約4時,嫌犯前往S(被害人)位於馬場海邊馬路XXXXXXXXX的住所單位,向被害人S自稱為“Z6”的職員,並向被害人S出示一張印有嫌犯的姓名及相片的員工證給被害人S查看。
559. 被害人S不虞有詐,讓嫌犯進入上述住所單位內進行推銷。
560. 推銷過程中,嫌犯向被害人S訛稱“Z6”正推出回贈優惠,只需以澳門幣1,980元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以及繳付澳門幣3,000元的按金,即可獲贈全新的手提電話或電視機,並承諾在兩個月內退還有關按金。
561. 被害人S信以為真,於是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5,000元作為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澳門幣1,980元)的款項及取得贈品電視機(澳門幣3,000元)的按金。
562. 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便離開上述住所單位。
563. 同日下午約5時,嫌犯帶同一部電視機返回上述住所單位,但訛稱“Z6”要求被害人S額外繳付澳門幣3,500元才可獲取該電視機,並承諾於2022年2月13日或14日退還有關按金。
564. 另外,嫌犯亦向被害人S訛稱若額外繳付澳門幣5,000元的按金,即可於翌日中午取回其所交付的所有按金。
565. 被害人S向嫌犯表示其只有澳門幣3,500元現金,嫌犯隨即答應接納被害人S加速退還按金的申請。
566. 為著儘快取得上述電視機及取回所有按金,被害人S立刻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3,500元作為取得上述電視機的按金及加速退還按金申請的手續費。
567. 為著博取被害人S的信任,嫌犯在上述電視機的保修單(編號XXXXXX)上寫上被害人S的姓名、退還金額“MOP6,500”,以及留下嫌犯的手提電話號碼623XXXXX及寫上姓氏“朱”,著被害人S可憑單以要求嫌犯退還按金。
568. 2022年2月13日,被害人S曾致電嫌犯以詢問有關電視機的操作問題,嫌犯表示將於2022年2月14日中午前往上述住所單位安裝電視機頂盒及退回按金。
569. 但於2022年2月14日,嫌犯沒有前往上述住所單位。
570. 直至2022年2月16日,被害人S一直未能與嫌犯取得聯絡,懷疑受騙,於是報警求助。
571.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S造成財產損失。
572. 嫌犯給予該名被害人的電視機的購入價為3,900澳門元。
573. 該名被害人已將案中嫌犯所交予她的電視機交到本案作扣押。
(關於被害人T的部分)
574.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2022年2月12日下午時分,嫌犯前往T(被害人)位於黑沙環XXXXXXXXX的住所單位,向被害人T自稱為“Z4”的職員,並以上述住所單位的天線有問題,影響接收電視頻道為由,向被害人T推銷電視機頂盒。
575. 被害人T不虞有詐,讓嫌犯進入上述住所單位內進行推銷。
576. 推銷過程中,嫌犯向被害人T訛稱只要以澳門幣1,980元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往後便不需要繳交任何費用,安裝後可以收看多個電視頻道。
577. 被害人T不虞有詐,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1,980元作為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的款項。
578. 為著博取被害人T的信任,嫌犯立刻在上述單位內安裝電視機頂盒。
579. 完成安裝後,嫌犯向被害人T訛稱“Z4”正推出回贈計劃,只要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再繳付澳門幣29,600元的按金後,即可獲贈兩部IPHONE手提電話,並承諾於2022年3月交付兩部手提電話及退還有關按金。
580. 被害人T信以為真,於同日將澳門幣29,600元轉帳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作為參與上述回贈計劃的按金。
581. 為著博取被害人T的信任,嫌犯立刻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3月12日、金額為澳門幣29,600元及憑票祈付為“T”(即被害人T),雙方約定被害人T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582. 此外,為了令被害人T深信不疑,嫌犯向被害人T簽發了一張發票,內容寫上由“Z1”發出,貨名“IPHONE13 256G藍色”、數量“2”、金額“$29,600”,以及貨名“安博機頂盒”、數量“1”、金額“$1,980”,並在該發票上簽署。
583. 及後,嫌犯又向被害人T訛稱“Z4”計劃回贈三部IPHONE手提電話,並藉此要求被害人T再繳付澳門幣14,800元作為回贈第三部手提電話的按金。
584. 被害人T信以為真,於同日將澳門幣14,800元轉帳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作為參與上述回贈計劃的按金。
585. 為著博取被害人T的信任,嫌犯在上述發票將貨名“IPHONE13 256G藍色”右方的數量“2”更改為數量“3”。
586. 同日晚上10時許,嫌犯致電被害人T,向被害人T訛稱已將上述合共澳門幣44,400元轉交給“Z4”。
587. 另外,嫌犯將兩張工商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內容表面上為嫌犯透過其工商銀行帳戶分別將澳門幣29,600元及澳門幣14,800元轉帳至被害人T的中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並向被害人T發送該兩張截圖以作為已退還合共澳門幣44,400元的證據,再訛稱已將澳門幣44,400元退還至被害人T的中國銀行帳戶。
588. 事實上,上述轉帳並不存在。
589. 其後,嫌犯要求被害人T將上述合共澳門幣44,400元的款項轉帳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
590. 被害人T不虞有詐,於同日將澳門幣29,600元轉帳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作為參與上述回贈計劃的按金。
591. 2022年2月13日下午時分,嫌犯前往上述單位向被害人T收取餘下部分的按金。
592. 被害人T不虞有詐,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14,800元作為參與上述回贈計劃的按金。
593. 為著博取被害人T的信任,於2022年2月14日,嫌犯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3月12日、金額為澳門幣14,800元及憑票祈付為“T”(即被害人T),雙方約定被害人T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退還上述按金之用。
594. 其後,嫌犯訛稱可為被害人T轉售三部IPHONE手提電話,被害人T表示同意。
595. 為著博取被害人T的信任,嫌犯隨即簽發了一張編號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2年2月15日、金額為港幣50,000元及憑票祈付為“Z20”(即被害人T的父親),雙方約定Z20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作為向被害人T退還轉售上述IPHONE手提電話所得的款項。
596. 2022年2月16日晚上時分,為著博取被害人T的信任,嫌犯將澳門幣14,800元的按金退還至被害人T所指定的Z21的工商銀行帳戶。
597. 直至2022年2月17日,被害人T發現嫌犯沒有將上述合共澳門幣44,400元的兩筆按金轉帳至其中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懷疑受騙,故於2022年2月19日報警求助。
598. 嫌犯上述騙取被害人T的金額超逾30,000澳門元。
599. 嫌犯給予該名被害人的機頂盒其購入價為1,380澳門元。
(關於被害人U及被害人V的部分)
600. U(被害人)及V(被害人)為夫妻關係。
601.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2022年2月16日下午約4時40分,嫌犯前往被害人U及被害人V位於柯利維喇街XXXXXXXXXXXX的住所單位,向兩名被害人自稱為“Z2”的職員,並向被害人U出示一張印有嫌犯的姓名及相片的員工證給被害人U查看。
602. 兩名被害人不虞有詐,讓嫌犯進入上述住所單位內以檢查電視機訊號狀況。
603. 進入單位後,嫌犯隨即向兩名被害人推銷電視機頂盒,並訛稱只要兩名被害人以澳門幣1,980元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即可收看各個電視頻道以及無需再繳交天線費用。
604. 兩名被害人有意購買電視機頂盒,於是被害人V立刻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2,000元作為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的款項。
605. 同時,嫌犯向被害人U訛稱“Z2”正推出回贈計劃,只要購買一部電視機頂盒,再繳付澳門幣7,980元的按金,即可獲贈一部42吋電視機,並承諾在一個月後退還有關按金。
606. 被害人U信以為真,於是於同日下午約5時,與嫌犯一同前往鏡湖馬路近勞校小學巴士站對面的工商銀行24小時自助銀行的自動櫃員機取款。
607. 在被害人U與嫌犯外出期間,被害人V致電女兒講述上述事情,並由其女兒向“Z2”求證嫌犯是否該公司的職員及有關回贈計劃的真確性。
608. 在被害人U取款期間,嫌犯前往附近店舖購買一個黑色轉插頭。
609. 取款完畢後,嫌犯向被害人U表示為被害人U購買了一個黑色轉插頭,要求被害人U繳付澳門幣40元。
610. 被害人U不虞有詐,以現金方式向嫌犯繳付澳門幣8,040元作為參與上述回贈計劃的按金及購買黑色轉插頭的款項。
611. 同日下午約5時20分,為著博取被害人U的信任,嫌犯跟隨被害人U返回上述住所單位,並在該單位內安裝電視機頂盒。
612. 其後,嫌犯又訛稱只要被害人U再繳付澳門幣4,000元的按金,即可獲贈一部IPAD,被害人U拒絕有關提議。
613. 安裝完畢後,兩名被害人的女兒表示已向“Z2”查詢,“Z2”表示嫌犯並非為該公司的職員,且該公司沒有推出任何回贈計劃。
614. 被害人U隨即要求嫌犯退款。
615. 嫌犯見狀立刻背著背包跑出上述住所單位。
616. 被害人U隨即從後追截,惟不果,於是報警求助。
617.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U造成財產損失。
618.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V造成財產損失。
619. 嫌犯給予被害人V的機頂盒其購入價為1,380澳門元。
620. 被害人V的機頂盒已交到本案作扣押。
(關於被害人W的部分)
621.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2022年2月16日晚上約7時,嫌犯前往W(被害人)位於氹仔大連街XXXXXXXXXXXX的住所單位,向被害人W自稱為電視機頂盒公司的職員。
622. 被害人W不虞有詐,讓嫌犯進入上述住所單位內進行推銷。
623. 推銷過程中,嫌犯向被害人W訛稱“Z1”推出一個優惠計劃,只要以澳門幣1,980元購買電視機頂盒,即可獲贈豐厚的電子產品贈品。
624. 被害人W信以為真,同意購買及安裝電視機頂盒。
625. 為著博取被害人W的信任,嫌犯把一個舊的電視機頂盒連接到上述住所單位的電視並下載軟件,並承諾於翌日再前往上述住所單位安裝新的電視機頂盒。
626. 同時,嫌犯向被害人W訛稱參與上述優惠計劃的客人,如若在網上銀行辦理“退款登記手續”,即可獲贈一部IPHONE手提電話。
627. 被害人W不虞有詐,應嫌犯指示登入其工商銀行網上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並將手提電話交給嫌犯以便嫌犯辦理“退款登記手續”。
628. 嫌犯手持被害人W的手提電話進行操作期間,於同日晚上約7時29分、7時31分及7時33分,在被害人W不知情及不會同意的情況下,操作該手提電話分別三次將澳門幣50,000元、澳門幣100,000元及澳門幣150,000元從被害人W的網上銀行帳戶轉帳至嫌犯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
629. 由於轉帳款項需要輸入工商銀行提供、與被害人W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連接的密碼生成器所生成的密碼,因此嫌犯先後三次要求被害人W使用密碼生成器生成密碼,並將密碼告知嫌犯。
630. 被害人W以為該操作為辦理“退款登記手續”的慣常操作,於是先後三次告訴嫌犯由密碼生成器所生成的密碼。
631. 嫌犯隨即將密碼輸入,並成功轉帳澳門幣50,000元、澳門幣100,000元及澳門幣150,000元至其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
632. 為著博取被害人W的信任,於同日晚上約7時45分,嫌犯與被害人W一同前往氹仔“豐澤電器”,嫌犯以現金方式繳付購買一部IPHONE手提電話並交給被害人W,且承諾於翌日替被害人W更換新的電視機頂盒。
633. 其後,被害人W前往自動櫃員機查核其工商銀行帳戶的餘額時,發現帳戶結餘無故少了澳門幣300,000元,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634. 嫌犯上述騙取被害人W的金額超逾150,000澳門元。
635. 嫌犯給予該名被害人的電話其購入價為不少於9,000澳門元。
(關於被害人X的部分)
636. 除上述計劃外,嫌犯亦計劃以兌換人民幣為由,騙取他人金錢,具體操作為嫌犯向他人發送表面上是匯款的銀行匯款紀錄,使他人確信嫌犯已將擬兌換的款項轉帳至他人的銀行帳戶,誘騙他人將款項轉帳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從而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
637. 案發前,X(被害人)與Z22互相認識。
638. 為著實行是次計劃,嫌犯先告知Z22有意將港幣匯款至中國內地以作購買墳地之用,但因個人原因不便進行匯款,因此需要他人協助匯款至內地。
639. 2021年7月,Z22向被害人X表示有客人(即嫌犯)有意將港幣匯款至中國內地用作購買墳地之用,並表示該客人需要被害人X協助匯款至內地,且該客人承諾給予被害人X匯率差價作為報酬。
640. 被害人X信以為真及認為有利可圖,因此同意協助將人民幣款項轉帳至嫌犯的內地銀行帳戶。
641. 經被害人X與嫌犯商議後,被害人X同意協助嫌犯將港幣2,285,928元兌換成人民幣2,126,550元。
642. 2021年7月10日,嫌犯聯絡被害人X並訛稱急需匯款至內地,並聲稱會透過香港“AUTOPAY”轉帳功能向被害人X的中國銀行帳戶轉帳對應的港幣款項,並將有關轉帳截圖透過微信發送給被害人X作為憑證。
643. 為著博取被害人X的信任,嫌犯將二十八份“BANK OF CHINA”表面上向嫌犯發出的匯款電郵憑證,並將該等匯款電郵憑證以手提電話截成五十六張截圖,內容均為嫌犯表面上透過其香港中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轉帳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該等匯款電郵憑證載有中文及英文版本。
644. 為著上述目的,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間,嫌犯先後多次透過微信向被害人X發送上述五十六張載有表面上是匯款電郵憑證的截圖以作為已作出匯款的證據,該等匯款交易如下︰
1) 2021年7月12日下午約1時03分,嫌犯轉帳港幣120,0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2) 2021年7月12日下午約1時34分,嫌犯轉帳港幣24,0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3) 2021年7月13日晚上約7時35分,嫌犯轉帳港幣60,0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4) 2021年7月14日上午約8時35分,嫌犯轉帳港幣60,0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5) 2021年7月14日下午約4時42分,嫌犯轉帳港幣60,0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6) 2021年7月17日凌晨約0時03分,嫌犯轉帳港幣70,0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7) 2021年7月17日凌晨約2時12分,嫌犯轉帳港幣58,5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8) 2021年7月17日晚上約10時53分,嫌犯轉帳港幣60,0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9) 2021年7月17日晚上約10時56分,嫌犯轉帳港幣57,5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10) 2021年7月18日晚上約9時14分,嫌犯轉帳港幣65,0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11) 2021年7月18日晚上約9時16分,嫌犯轉帳港幣64,65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12) 2021年7月19日下午約2時18分,嫌犯轉帳港幣50,0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13) 2021年7月19日下午約2時21分,嫌犯轉帳港幣60,0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14) 2021年7月19日晚上約10時01分,嫌犯轉帳港幣89,76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15) 2021年7月20日凌晨約0時20分,嫌犯轉帳港幣119,76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16) 2021年7月20日下午約4時24分,嫌犯轉帳港幣69,45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17) 2021年7月20日下午約4時26分,嫌犯轉帳港幣60,0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18) 2021年7月20日下午約5時17分,嫌犯轉帳港幣49,88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19) 2021年7月21日下午約4時34分,嫌犯轉帳港幣99,52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20) 2021年7月21日下午約4時35分,嫌犯轉帳港幣80,0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21) 2021年7月22日晚上約8時35分,嫌犯轉帳港幣239,808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22) 2021年7月23日晚上約10時54分,嫌犯轉帳港幣129,9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23) 2021年7月24日,嫌犯轉帳港幣192,1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24) 2021年7月26日晚上約10時38分,嫌犯轉帳港幣96,2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25) 2021年7月28日晚上約8時14分,嫌犯轉帳港幣72,3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26) 2021年7月29日晚上約8時32分,嫌犯轉帳港幣42,3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27) 2021年7月30日晚上約9時29分,嫌犯轉帳港幣145,3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28) 2021年8月1日上午約8時10分,嫌犯轉帳港幣300,0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
645. 上述電郵匯款憑證所載的總金額為港幣2,595,928元,惟事實上,該等匯款並不存在,嫌犯從沒有從其香港中國銀行帳戶轉帳任何款項予被害人X。
646. 嫌犯在處理上述有關於2021年7月19日下午約2時21分,嫌犯轉帳港幣60,0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的電郵匯款憑證時,誤將該電郵匯款憑證的英文版本上所載的金額偽造成港幣600,000元。
647. 被害人X發現上述錯誤後,立刻詢問嫌犯出現有關錯誤的原因。
648. 為著令被害人X深信不疑,嫌犯於2021年7月19日、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1日及2021年7月27日曾先後五次從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轉帳港幣60,000元、港幣24,000元、港幣60,000元、港幣120,000元及港幣70,000元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作為兌換金額,上述五筆交易金額對應著上述匯款交易的其中五筆交易金額。
649. 另外,為著同樣目的,嫌犯於2021年7月17日透過自動櫃員機將澳門幣80,000元存款至被害人X的銀行帳戶作為兌換金額。
650. 經過上述嫌犯的操作,被害人X不虞有詐,於2021年7月10日至8月2日期間,應嫌犯要求先後三十四次將合共人民幣2,126,550元轉帳至多個嫌犯指定的內地帳戶(包括Z23、Z24、Z25、Z26)及微信帳戶(包括“XX”、“XX”、“XX”、“XX”)。
651. 其後,被害人X發現嫌犯並沒有作出相關匯款,懷疑受騙,故於2021年9月10日報警求助。
652. 嫌犯上述騙取被害人X的金額在案發時合共超逾150,000澳門元。
65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檢獲一張中國銀行的銀行卡、一張大豐銀行借記卡、一張中國工商銀行的銀行卡、一張港幣500元鈔票、五張澳門幣100元鈔票以及一部手提電話,並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所登入的微信帳號“XXX”(暱稱為“答案只有一個”)、“支付寶”正在登入的帳戶(帳號︰XXXXXXX@gmail.com)以及“支付寶”的交易紀錄。該等銀行卡的帳戶是嫌犯用作存入犯罪所得,而上述手提電話則為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654.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九張港幣1,000元鈔票、兩張澳門幣1,000元鈔票及十四張澳門幣500元鈔票,並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與被害人X的聊天紀錄。上述手提電話則為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65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亦在嫌犯位於比厘喇馬忌士街XXXXXXXXXXX住所單位客廳的枱上、行李箱內以及房間床頭櫃面上檢獲以下物品,該等物品為嫌犯的犯罪工具︰
1) 一個印有“NIKE”的背包,背包內有如下物品(下列第2至7項);
2) 一個NICE YEAR TV的工作證件,工作證上印有“A”的名字;
3) 二本已使用的中國銀行支票簿(支票簿帳號︰XXXXXXXXXXX,姓名︰A);
4) 二本已使用的中國銀行支票簿(支票簿帳號︰XXXXXXXXXXX,姓名︰A);
5) 一個Z1的包裝盒(內沒有安博盒子);
6) 一個Z1的包裝盒(內有安博盒子);
7) 一本已使用過的三聯發票;
8) 三張工商銀行的存入支票客戶通知書;
9) 一個Z1盒子連一條數據線及一條充電線;
10)三包數據線,包裝袋上印有“666”字樣;
11) 八張保固卡;
12) 十二張已填寫的中國銀行支票;
13) 五份中國銀行的支票連退票通知書;
14) 二本已使用過的三聯橫發票;
15) 二本已使用過的三聯直發票;
16) 一本已使用完的中國銀行支票簿,內含存根(支票簿帳號︰XXXXXXXXXXX,姓名︰A);
17) 一本已使用過的收據發票;
18) 二張購買小米電視及海信電視發票;
19) 一疊在中國銀行開設支票簿的手續費證明書;
20) 二張大豐銀行支票憑條及一張中國銀行支票憑證;
21) 七張環球上網卡。
656. 嫌犯於2022年1月31日及2022年2月4日與被害人B一同進出國際銀行台山支行、嫌犯將支票交給被害人B以及被害人B要求櫃台職員將支票兌現的過程被國際銀行台山支行的錄影監察系統所拍攝及紀錄。
657. 嫌犯於2022年1月19日與被害人I、被害人J及Z一同進出中國銀行祐漢支行、在該銀行櫃檯辦理銀行業務的過程,以及嫌犯於同日再次與被害人J一同進出中國銀行祐漢支行、嫌犯從被害人J手中取去被害人J從自動櫃員機取款的一疊現金的過程,被中國銀行祐漢支行的錄影監察系統所拍攝及紀錄。
658. 事實上,嫌犯明知自己並非為“Z1”、“Z2”或“Z6”的職員,上述公司均沒有推出任何優惠計劃以要求客人繳付按金以獲取贈品,該等公司亦沒有委托嫌犯上門推銷任何優惠計劃,但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訛稱其為上述公司的職員以博取上述相關被害人的信任,再虛構上述推廣優惠計劃,並藉上述虛假的推廣優惠計劃以假造更多不同的藉口,從而使該等被害人產生錯誤,繼而成功地以詭計騙取上述相關被害人的金錢,使有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659. 此外,嫌犯還虛構另一身份“Z7”,並為該身份開設微信帳戶,藉該微信帳戶與相關被害人交談,以博取彼等的信任。
660. 嫌犯明知自己的銀行帳戶餘額不足,上述的各張支票將不會獲得兌現,仍向他人簽發共十六張高於自己銀行帳戶餘額的支票(其中一張支票涉及相當巨額的款項),使他人無法將支票兌現,目的為博取各被害人的信任以欺騙各被害人更多的金錢、拖延及逃避債務以及為避免被害人揭發其詭計。
661. 嫌犯將上述犯罪所得部分用於賭博及日常生活開銷上。
662.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 嫌犯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咖啡店侍應,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 根據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雖然當中顯示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於2015年9月24日被第CR5-15-0098-PCS號卷宗(原第CR3-15-0166-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但有關案件的刑事追訴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 此外,嫌犯也確認其於第CR2-11-0028-PCC號卷宗10及第CR2-10-0097-PSM號卷宗的判刑記錄,但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的該等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案件對嫌犯所扣押的金錢為其犯罪所得。
- 嫌犯作出上述已證事實的行為時處於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的狀況,其依靠將各被害人的金錢不正當據為己有作為恆常的重要收入來源,並以此為其生活方式。
- 嫌犯先後四次擅自登入被害人N的網上銀行帳戶登入密碼並擅自利用該被害人的交易密碼。
- 控訴書及民事請求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就被害人I及J的部份,上訴人A重申轉帳的操作是應I之要求作出,原因是I不欲其胞姊知悉祖父母Z及J存有大額財產因此將部份金額交予他保管。上訴人A質疑原審法院只採納對金額有利害關係的I的證言,是有違一般常理;就被害人N的部份,上訴人A指出要成功使用中銀網上銀行轉帳必須限時輸入手機短訊動態密碼,因此上訴人A不可能在N不知情及不同意下轉帳,而由於轉帳是N自由及自願下作出,故上訴人A明顯沒有任何據為己有的不正當意圖,原審法院的認定是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瑕疵;而就被害人X的部份,上訴人A辯稱若其打算詐騙X,為何於收款後多次向被害人支付金錢,並一直協商還款事宜而非直接失聯,故上訴人A明顯沒有詐騙的主觀意圖。因此,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上述部份的認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應開釋相關的詐騙控罪。
- 上訴人被判處的多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與相對應的詐騙罪、巨額詐騙罪及相當巨額詐騙罪之間出現後者吸收前者的關係,原因是簽發的空頭支票是騙取被害人金錢的手段。
- 上訴人為初犯,已儘其所能向部份被害人作出款項部份返還,明顯顯示出上訴人A的悔意,主張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6條及第65條的規定,請求改判不高於10年徒刑。
我們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1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原審法院就如何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被控訴的各項詐騙罪犯罪事實已作出了詳細解釋及說明(參見卷宗第2311頁背頁至第2323頁),被上訴法庭是審查本案所有證據之後,包括上訴人A的聲明、各被害人、證人及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扣押物及書證等物證,才認定上訴人作出裁判書中的已證事實。原審法院客觀及合乎邏輯地解釋了形成不利於上訴人的心證的理由,客觀地作出了證據的審查與衡量。
上訴人在就被害人I及J的部份所主張的無客觀證據證實上訴人有使用詭計詐騙兩名被害人的論據,只是一面之詞。從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中可見,在庭審中,兩名被害人已就案發經過作證,包括上訴人在騙取了被害人I所有存款後,就開始騙取其祖母J的金錢。上訴人曾以有關款項是作為機頂盒推銷活動的按金、開單錯誤、支票退款、錯誤存款等不同的虛假理由,多次要求被害人I將款項給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曾向被害人J訛稱上訴人的銀行帳戶享有高息存款優惠,游說被害人J將存款轉帳至上訴人的帳戶。
而事實上,為騙取更多的金錢,上訴人曾多次向被害人I聲稱將部份款項退款至被害人I的帳戶,當中有真實的轉帳亦是上訴人為繼續騙取被害人更多金錢的手法,因此,完全不能因上訴人的帳戶有轉帳予被害人就認定不存在詐騙。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就已證事實的分析和推論沒有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也只是提出不同的事實版本來質疑法官的心證而已。
就被害人N的部份,雖然上訴人強調要使用流動銀行轉帳必須使用被害人N手機的短訊動態密碼,故被害人不可能不知道轉帳的事宜,但正如被害人在作證時所說,其不懂使用網上轉帳,因此將密碼交由上訴人處理,故亦理應包含其收到的短訊動態密碼。被害人將密碼告知上訴人,不等如其完全清楚及了解上訴人將使用被害人的網上銀行帳戶進行什麼操作。換句話說,被害人知悉上訴人登入被害人的流動銀行帳戶,和被害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轉走被害人帳戶內的款項是兩回事。正如原審法院認為,案中證據未足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的行為,但認定上訴人A在被害人不知情及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多次轉走被害人帳戶內的款項,因此認定上訴人實施了相當巨額的盜竊行為的事實,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明顯錯誤。
就被害人X的部份,雖然上訴人否認有詐騙該被害人的意圖,但其並未能解釋為何曾多次將虛假滙款電郵憑證的手機截圖發送予被害人,而事實上該等截圖所載之匯款根本不存在(已證事實第642項至第646項,卷宗第1826頁至第1881頁),我們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匯款但將虛假的滙款電郵憑證發送予被害人以讓被害人以為上訴人已將款項匯出,已足可顯示上訴人有詐騙的意圖,原審法院的相關認定亦是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
綜上所述,不能確認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相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案中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而上訴人明顯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的上訴理由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二)簽發空頭支票罪與詐騙罪的競合
上訴人也是沒有理由的。
首先,先不無論兩罪所侵犯的法益不同而應該予以獨立懲罰的問題,單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所清楚顯示的,所有由上訴人A所簽發的“空頭支票”都是在針對各被害人的首次詐騙行為完成了之後才作出的。正如已證事實第660項所述,上訴人A簽發支票的目的是為博取各被害人的信任,以欺騙更多的金錢、拖延及逃避債務及避免被害人揭發其詭計。可以說,簽發支票的行為並不是作為實現及完成詐騙行為的必要手段。而上訴人A之所以為之,是為著詐騙行為不會容易被識破而已,但其作出空頭支票與否絲毫不影響詐騙行為的完成。也就是說,兩個行為之間根本沒有任何“從屬”關係,更不可以把兩個獨立犯罪混為一談。
因此,上訴人簽發每一張空頭支票的行為是對「簽發空頭支票罪」擬保護的法益(包括支票的公信力)作出一次侵害,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數目應以其簽發支票的次數作計算基礎,故原審法院的認定並無任何適用法律的錯誤。
上訴人A這部分的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三)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 合適刑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本案中,上訴人的詐騙行為及衍生的其他犯罪行為令多名被害人承受一般、巨額及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在庭審之時,其彌補行為僅僅補償了部份被害人的部份損失。另一方面,上訴人沒有完全坦白認罪,未見其有完完全全的悔改之心。正因如此,我們贊同原審法院沒有認定本案存有符合《刑法典》第221條及第201條或第66條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之情節的理由。
具體來說,上訴人雖然並無需被考慮的犯罪記錄,但沒有完全承認控罪,亦沒有完全如實交代其所實施的犯罪事實,因此並無顯示對犯罪行為存有完全的悔悟;而且,上訴人A騙取26名被害人的款項,總金額超逾500萬澳門元,可見上訴人A實施有關犯罪行為,故意程度及不法程度皆甚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而且,在被上訴裁判作出時只有部份被害人獲得部份賠償,彼等損失沒有獲得完全彌補。
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上訴人A作出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多名被害人的財產,甚至在騙光第八被害人金錢,騙無可騙的情況下,更向該被害人家中年邁的祖母下手,騙取了長者相當巨額錢款,犯罪手法及情節十分惡劣;案中部份涉及巨額和相當巨額的錢款,在被上訴裁判作出時僅小部份作出賠償。加上,本澳以詐騙形式實施的犯罪近年不時出現,藉此騙取他人金錢的案件亦越來越多,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事實上,我們已經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在4項詐騙罪的1個月至3年抽象刑幅中,判處每項犯罪7個月徒刑;在8項巨額詐騙罪的1個月至5年抽象刑幅中,判處每項犯罪1年徒刑;在13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2年至10年抽象刑幅中,判處其中3項犯罪每項5年徒刑及其餘10項犯罪每項3年徒刑;在1項相當巨額盜竊罪的2年至10年抽象刑幅中,判處3年徒刑;在15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的1個月至3年抽象刑幅中,判處每項7個月徒刑;以及1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的1個月至5年抽象刑幅中,判處1年徒刑;最後42項犯罪競合,在5年至30年的刑幅中,選判1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刑罰沒有明顯的違反罪刑相適應以及刑罰合適原則之處,應該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3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也參見卷宗第2238頁的控罪變更可能。
2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A jurisprudência entende que “Exist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quando se retira de um facto tido como provado uma conclusão logicamente inaceitável,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o ou tarifada, ou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do experiência ou as legis artis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tem de ser um erro ostensivo, de tal modo evidente que não passe despercebido ao comum dos observadores;
2. In casu, ficou perentoriamente provado que o Recorrente não é empregado de qualquer companhia de aparelhos de visionamento de programas de TV, nem de estação de televisão de Macau, e nunca existiu qualquer programa de promoção da montagem desses aparelhos, mas sempre convenceu os ofendidos para pagar a caução sem os devolver, o Tribunal formou a sua convicção sobre o cometimento dos crimes de burla que é totalmente lógica e razoável.
3. Não é minimamente relevante se o dinheiro saiu desta ou doutra conta bancária, ou durante a transferência carregou este ou outro botão, pois são pormenores que não afecta a dout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4. Efectivamente, o duto Tribunal a quo chegou a conclusão sobre a matéria de facto após análise global e conjunta das variadas provas, nomeadamente as declarações dos ofendidos, dos agentes da PJ, do arguido, e demais provas documentais dos autos, no exercício do poder de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por força do art. 114º do do CPPM.
5. Na questão da medida da pena a jurisprudência entende que “Não se vislumbrando qualquer injustiça notória na fixação,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da dura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dos arguidos recorrentes, há que respeitar esse juízo de valor do tribunal sentenciador, em sede da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nos termos dos art. 40º, no. 1 e 2, e 65º no.s 1 e 2, do Código Penal.” (Ac. Do TSI de 21/11/2019, proc. no. 1138/2019)
6. In casu, considerando que o grau do dolo que foi elevado, o número de ofendidos envolvidos e que pertencem praticamente à classe carenciada, a pena concreta de 15 anos numa moldura do cúmulo de 5 a 15 anos de prisão é totalmente proporcional e não merece de qualquer reparo.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negar provimento ao recurso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3 澳門幣(1,900+9,000+14,800X2)元。
4 澳門幣(949+1,000+4,000)元。
5 港幣(1,750+679.61+970.87+500)元。
6 澳門幣(2,000+1,000+879+1,400+5,000+100)元。
7 人民幣(8,962.30+8,962.30+6,256.58)元。
8 人民幣(26,842.19+8,947.66+26,768.65+7,449.14+26,916.50+6,348.10)元。
9 澳門幣(1,980+13,800+14,100+15,600X2)元。
10 即原第CR2-11-0138-PCS號卷宗;第CR2-11-0028-PCC號卷宗又合併了第CR2-11-0126-PCC號卷宗。
1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

------------------------------------------------------------

---------------

------------------------------------------------------------



1


TSI-65/2023 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