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89/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3月16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89/2022號
上訴人: 刑事訴訟輔助人A
被上訴人: 嫌犯B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1-0074-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4-21-007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最終裁定嫌犯B原被檢察院指控的以直接正犯身份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和《商法典》第1240條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簽發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罪名不成立、案中附帶民事索償請求亦不成立(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323至第336頁的判決書內容)。
刑事訴訟輔助人兼民事索償人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的刑事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和b項的瑕疵、且本案案情已符合簽發空頭票罪的罪狀要素,因此請求改判嫌犯罪名成立,並以原審判決的民事部份也帶有上指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為由請求改判民事索償成立(詳見載於卷宗第348至第377頁的上訴狀)。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對上訴行使了答覆權,認為原審有關裁定嫌犯罪名不成立的決定並沒有違法(詳見卷宗第413至第419頁的答覆書)。
嫌犯B也對上訴行使了答覆權,實質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本案卷宗第383至第412頁的答覆書)。
上訴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本案嫌犯的犯罪故意應獲得證實,其行為已經構成原被指控的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另如上訴庭認為原審無罪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則案件應被發回予初級法院重審(詳見本案卷宗第429頁至第432頁背面的意見書)。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載於卷宗第323至第336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二.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於2020年6月中旬,嫌犯向被害人簽發了兩張金額均為港幣550,000元的中國銀行支票(支票號碼:******52,祈付日期:2020年7月15日,以及支票號碼:******53,祈付日期:2020年11月15日)。(參閱卷宗第48至50頁及第78至79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2.
2020年7月15日,被害人到中國銀行承兌上述由嫌犯簽署的一張港幣550,000元中國銀行支票(支票號碼:******52,祈付日期:2020年7月15日),被銀行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閱卷宗第49及50頁的支票及退票理由書,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3.
2020年11月16日,被害人到中國銀行承兌上述由嫌犯簽署的一張港幣550,000元中國銀行支票(支票號碼:******53,祈付日期:2020年11月15日),被銀行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閱卷宗第79頁的支票,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非為初犯:
* 於2012/09/21,被初級法院第CR2-12-0073-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11/7/26)判處: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一個月徒刑;二罪競合,判處一年六個十五日徒刑,緩刑二年。有關判決於2012/10/4轉為確定。//於2015/04/15,法院宣告有關刑罰消滅。
* 於2019/11/25,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案發日為2019/11/25),被初級法院第CR5-19-0066-PSM號卷宗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1)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澳門明愛支付8000澳門元的捐獻;2)附隨考驗制度;判處附加刑: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禁止駕駛,為期1年9個月,自判決確定後執行。有關判決於2019/12/19轉為確定。
民事請求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民事請求狀中所載的事實與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相同,為此,凡與控訴書中已獲證明之相同事實,在此同樣視為證實,並在此作出完全轉錄。
此外,尚證明如下:
–民事請求人聘請律師就因民事被請求人而所受之損失進行追討,為此支付了因本案聘請律師追討而所付之律師費用澳門元MOP$30,000.00元。
*
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一份民事答辯狀,經分析其內容,嫌犯主張其在本案中所欠民事請求人的債務屬於其和朋友、客人向民事請求人進行投注賭波輸掉所累計的款項。嫌犯並沒有向輔助人借入任何款項,輔助人也沒有向嫌犯作出借款之實際支付。
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至74條之規定,在這刑事附帶民事的訴訟請求中,有自己一套依據和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以一犯罪之實施為依據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透過民事訴訟獨立提出該請求。”
另外,《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如出現未有規定之情況,而本法典之規定亦不能類推適用,則遵守與刑事訴訟程序相協調之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如無此等規定,則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之一般原則。”
關於《民事訴訟法典》中提及的答辯要求,在此引述2007年3月22日尊敬的中級法院第502/2006號合議庭裁決中提到:
“A impugnação implica sempre uma negação dos factos ou dos seus efeitos através da negação simples e directa ou da negação motivada que se traduz na alegação de outros factos, distintos e opostos àqueles, dando-se uma nova versão da realidade; por seu turno, a excepção peremptória consiste na invocação de factos que, embora aceitando os primeiros, se destinam a impedir, modificar ou extinguir os seus efeitos jurídicos.
A distinção entre a negação motivada e a excepção peremptória é susceptível de provocar, na prática, algumas dúvidas que poderão, porventura, dissipar-se, com o sentido do alegado pelas partes nos articulados e tendo em conta o efeito jurídico pretendido. Acresce que se o réu se limita a narrar factos novos que, ou não dizem respeito ao litígio em causa (factos impertinentes), ou, referentes embora ao litígio, porque não alteram o efeito jurídico dos factos essenciais articulados pelo autor não exercem influência alguma no julgamento (factos irrelevantes), estar-se-á perante uma defesa inútil, só assim não sendo quando o réu, situando-se ainda no campo da defesa directa, pretende um tratamento jurídico dos factos articulados. Assim se entende estar-se perante uma negação motivada dos factos alegados pela reconvinte.”
合議庭認為,上級法院已解釋了上述立場,該立場同樣可採納在本個案中,民事被請求人僅限於敘述與爭議無關特別重要的新事實(無關事實),或者儘管與爭議有關,但不會改變民事請求人闡明的基本事實的法律效力,他們不會對判決產生任何影響(無關事實),只有當民事被請求人仍在直接辯護領域尋求對明確表達的事實進行法律處理時,才會面臨無用的辯護。因此,可以理解的是,這是民事被請求人對民事請求人所主張之事實所作相應的否認。
上述答辯狀中,民事被請求人僅限於敘述與爭議無關特別重要的新事實(無關事實),或者儘管與爭議有關,但不會改變民事請求人闡明的基本事實的法律效力,他們不會對判決產生任何影響(無關事實)。亦即是說,嫌犯之答辯狀事實不應在此被視為須予證明之事實,繼而不列為需予證明之事實。為此,應視為屬於單純爭辯的事實,依法無需作出認定,但不妨礙以答辯狀列出的證據作反證用途。
*
(二)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存有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未證事實:
* 2017年至2020年期間,嫌犯B曾多次向被害人A借了合共港幣800,000元。
* 至2020年6月中旬,嫌犯尚欠被害人港幣550,000元。
* 嫌犯並表示若祈付日期為2020年7月15日的支票不能兌換,便以祈付日期為2020年11月15日的支票還款。
* 嫌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的銀行帳戶存款不足,仍故意向他人簽發高於自己銀行帳戶餘額的支票,使該等支票不獲支付。
*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民事請求狀:
經庭審聽證,載於民事請求書內、與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不符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民事及刑事答辯狀:
上述答辯狀中,民事被請求人僅限於敘述與爭議無關特別重要的新事實(無關事實),或者儘管與爭議有關,但不會改變民事請求人闡明的基本事實的法律效力,他們不會對判決產生任何影響(無關事實),應視為屬於單純爭辯的事實,依法無需作出認定,為此,凡與上述答辯狀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
民事再答辯狀:
另不接納民事再答辯狀,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之要求。
*
(三)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A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被害人稱與嫌犯B為朋友關係,嫌犯自2017年起因個人原因多次向A借款幾近80多萬元,過程中償還了部份約25萬元。截止2020年6月為止,嫌犯尚欠其HKD550,000.00的債務。於2020年6月中旬,嫌犯向被害人簽發了兩張支票。兩張金額均為港幣550,000元的中國銀行支票(支票號碼:******52,祈付日期:2020年7月15日,以及支票號碼:******53,祈付日期:2020年11月15日)。當時約定是倘第一張不能兌現時就以第二張作兌現。於是,被害人遂於7月15日到銀行兌現支票,但因帳戶存款不足被退票,隨後再於2020年11月16日到銀行兌現支票,但仍是因帳戶存款不足被退票。關於債務之由來,被害人表示一次是天鴿浸車(借款10萬元)、生日借錢贖錶(10萬元)、償還外債(15萬元)、濫用信用公司款項(為填數而借貸44萬元),但二人沒有簽立任何借據。被害人否認有作出經營外圍波的犯罪行為,亦沒有指使嫌犯作下線。另被害人表示沒有脅迫嫌犯或其家人還錢,也沒有脅迫嫌犯簽署上述兩張支票,相反,被害人也曾為此事報案二次,二次均因嫌犯的空頭支票而報案。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C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偵查員表示其接收被害人的第二次報案(2020年11月)。被害人主張的債權,完全是來自於被害人的口供,被害人沒有呈交書面證據或借據予以佐證。且其本人沒有對嫌犯製作訊問筆錄。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刑事及民事辯方證人D(嫌犯之母親)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嫌犯的母親表示,從未聽說其兒子向被害人借錢,又稱被害人是從事非法外圍波,且指示其兒子去拉客或物色客人,兒子只是收取佣金。後來兒子介紹的二個客人(X仔和阿Y均因輸錢但沒錢付,故迫兒子承擔該二人之欠債,合計20多萬元,尚須負責其他客人之欠債)。又稱被害人經常打電話給其兒子,恐嚇兒子及其家人。證人表示他們一家人有為兒子償還過一些債務,但她不知悉嫌犯為此簽下二張支票,又說兒子從不使用支票,是被害人脅迫兒子這樣做。然而,證人表示她沒有報警,原因是怕兒子因同屬外圍波集團成員而觸犯法律。另關於卷宗之微信內容(她本人曾聯繫被害人以商討債務之說法,不是真的承認此項債務,只是以軟手段勸被害人放過兒子。)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刑事及民事辯方證人E(嫌犯之姐姐)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講述,嫌犯(弟弟)參與了被害人經營的非法外圍波集團,被害人尚指示其弟弟去拉客或物色客人,弟弟只是收取佣金。後來弟弟介紹的二個客人(X仔和阿Y均因輸錢但沒錢付,故迫弟弟承擔該二人之欠債,合計20多萬元,尚須負責其他客人之欠債)。證人表示他們已償還了20多萬元,但他們能力有限,另證人曾要求弟弟報警,但媽媽表示反對報警。又稱證人不知悉嫌犯開立支票一事。最後,被害人表示弟弟沒有賭博習慣,但本次事件後弟弟已返回內地,並跟隨男父在內地工作。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刑事及民事辯方證人F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認識嫌犯,嫌犯曾為其工作上的下屬,指嫌犯曾介紹其賭外圍波,其本人也曾投注(不用先付賭本,贏輸後數),又稱自己也有欠外圍波數,約八萬元,而嫌犯為此也曾追自己還錢,但證人沒力償還,至今未有還款。此外,嫌犯曾向其講述,由其介紹的客人若拖欠波數而又不找數時,嫌犯是需負責任,而計算自己在內,嫌犯曾表示多名客人因未有償還賭債而需同負責任。此外,證人不認識輔助人,只是聽嫌犯提及此人名字,是輔助人命令嫌犯做外圍波及追收賭波數。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刑事及民事辯方證人G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認識嫌犯及輔助人,其表示有向輔助人和嫌犯等人賭博外圍波,其本人有投注,估計嫌犯介紹他人投注是會有佣金收取。另稱其投注已輸了七、八萬元,初時有還,後來沒能力還。另稱其本人有見過輔助人,因為有一次證人參與了一次飯局,當中其本人、輔助人和嫌犯也有出席,席間證人有聽到輔助人要求嫌犯去拉客賭博外圍波,所以證人知悉嫌犯是輔助人的下線。此外,有一次其還款予嫌犯時,嫌犯隨即地就把金錢交予輔助人。關於其說法,其已沒法呈交買波紀錄、微信內容等。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民事辯方證人H(嫌犯的姊夫)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表示其不知悉嫌犯在外面的情況,只知悉因為嫌犯欠錢,所以外母和太太著他幫手還款,大概還了30至40萬元的債務。又稱據太太所說,輔助人多次打電話打擾嫌犯和其家人。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刑事辯方證人I(嫌犯之上司,旅行社)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是嫌犯之工作上的上司,其只是聽嫌犯的轉述其和輔助人之間情況。其本人也曾見過輔助人一次,因為一次宵夜飯局,其本人、嫌犯、輔助人均有參與。關於嫌犯是否參與外圍波賭博或是否受輔助人所控制,證人表示全是聽嫌犯所轉述,自己無法證明真偽。但證人表示,嫌犯的母親要求其出庭作供,解釋嫌犯沒有濫用信用公司款項,證人是確認嫌犯沒有濫用信用公司款項之事情發生。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被害人及一名警員所作之證言、多名刑事及民事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
*
本案中,經聽取輔助人A之聲明,以及本案其他證人的證言,輔助人及嫌犯的證人分別就嫌犯的欠債之源由,各執一詞。輔助人力指他是因為與嫌犯為朋友,而對方因個人原因需要金錢應急,所以其才向嫌犯借貸。亦由於嫌犯欠下債務不還,故先後向其簽發二張HKD550,000,00的支票,但最終因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上述支票。
嫌犯B缺席審判聽證。卷宗只有其家人及朋友前來以證人身份作證。大部份證人的證言,主要圍繞嫌犯是因協助輔助人從事外圍波犯罪活動,繼而欠下輔助人債務,而且嫌犯發出支票也是在輔助人要脅下而簽發。然而,經進一步查問上述證人,他們均無法提供任何實質性的投注記錄(只是其中一名證人提交了聲稱當時有投注的賭波網站及其戶口,見第274頁,經網上查找,那是一個載有一推疑似網站的鏈接,打開鏈接後出現一個載有多條鏈接,顯示了疑似外圍賭博網站,但已不能打開涉案編號鏈接)。另外,在欠缺嫌犯之聲明下,單憑他的家人和朋友之證言,未能充份認定輔助人是如何脅迫嫌犯下作出犯罪行為,也無法解釋為何嫌犯會配合對方的不合理要求。更重要的是,嫌犯B一直缺席聽證,而其部份家人知悉嫌犯下落,但也沒要求嫌犯出庭親身解釋,這只能顯示嫌犯是放棄解釋權。
好了,倘若嫌犯不解釋,只靠其家人一面之詞,嫌犯和其家人既不報案處理,也不向警方提供線索調查,單憑一面之詞,且他們主張之外圍波的案件發生於2019年,至今相隔多年,目前來說,本法庭難以再次要求警方查出真相。至於嫌犯的朋友(同為證人),即使按照他們的證言,顯現他們同為債務人,不能排除有利益衝突,或為了一些誘因而作證,而他們這些同為欠債之人,也沒有呈交任何這些方面的書證。
至於輔助人之事實版本,包括在2017年至2020年期間嫌犯多次向輔助人借款累近80萬元,或至2020年6月中旬嫌犯尚欠的55萬元。這方面的控訴事實及民事請求事實,除了輔助人之口述證言外,沒有借據,沒有過數紀錄,即使按照輔助人所主張之借款原因及事項,輔助人也指不出具體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和出處由來。再者,其民事起訴狀也沒相關事實之主張,更甚者,即使由輔助人交來的、其本人與嫌犯和家人溝通之微信紀錄(第224-235頁),僅僅載有追債之紀錄,卻完全沒有借款經過,故不能以此佐證輔助人的債權出處和由來。更重要的是,輔助人所交來的唯一書證(見第286-297頁),也只能認定輔助人在某些日期提走了一些款項,但這不能證明輔助人所提取的款項是用作或已交予嫌犯,唯一的一項轉帳紀錄(第294頁、28,912.50)顯示了輔助人確實轉帳了給嫌犯,而且,即使按照第286頁的輔助人聲明書中顯示,由輔助人聲明的證據,也不足認定在2017至2020年輔助人向嫌犯借款港幣800,000元之事實。為此,因證據不足下,本合議庭無條件作出上述債權和金額之認定。
根據中級法院於2020年6月18日製作之第380/2018合議庭裁判中提到:《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規定:「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此一條文所指的支票提示付款期正是《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所指的8天提示付款期。根據該第1240條第3款的規定,由支票上所載的出票日開始計算。
至於犯罪故意,此屬罪狀本身的主觀要素。而具體來說,對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故意的判斷,也須視乎:
1. 簽發支票者在簽發支票時,是否已知道或已預見其支票戶口並沒有足夠款項結餘以支付該支票?
2. 行為人即使已知道或已預見其支票戶口並沒有足夠款項用以支付該支票,其是否仍想簽發已知道或已預見不會被支付的支票?
如對上述兩個問題的答案同時為「是」的話,法庭才可裁定簽發支票者是出於故意簽發空頭支票。
就此課題,可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在其以葡文所著有的“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中文書名可譯作澳門刑法典註評)(2016年,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一書中的第四冊中的第262頁第20至第25行的內容,並同時參閱該書第280頁第9至第11和第15行所提到的葡萄牙里斯本上訴法院1968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就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故意的見解。
簽發空頭支票罪一定要是在故意之下觸犯的,才可被刑事法律懲處(見《刑法典》第12條的原則)。
對嫌犯是否故意作出犯罪行為,法庭應從具體既證案情去推敲之。
本合議庭認為,嫌犯缺席審判聽證,繼而沒有其聲明。控方證人只有輔助人的聲明及偵查員的證言。至於辯方提交證據方面,是存有跡象顯示支票上之債務極可能不是民事借貸,而是嫌犯參與了由輔助人所經營外圍賭波的犯罪活動而引致的債務。雖然說是跡象,但當中事實還需經刑事檢控機關所專責或另案偵查。
另外,必須強調的是,澳門商法典規定,支票是支付的工具,支票具有“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的特徵、功能及效力,而不應被視為擔保債務之工具。無論當事人如何界定或改變其用途,也不能因此而改變了法律規定的賦予支票作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
根據輔助人之聲明及嫌犯之證人的證言,嫌犯向被害人簽發了兩張支票,兩張金額均為港幣550,000元。倘若為了償付55萬元的欠款,那麼,根據經驗法則,嫌犯應不可能同一時間同意簽下兩張支票。事實上,在澳門商法典中,並不允許遠期支票,即使是遠期支票,法律也會視為見票即付。為此,充其量顯示嫌犯發出上述二張支票,是用來“應付”輔助人,以應付輔助人要求交出擔保履行之目的。從上可見,若然輔助人要求嫌犯簽出支票是單純為了擔保債權,那麼,從嫌犯之上述行為和動機來看,未能顯示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自主下,發出涉案二張支票以支付欠款。退一步來說,未能認定嫌犯存有以支票工具作支付的故意。
綜上所述,因證據不足下,本合議庭無條件作出輔助人所主張的債權和金額之認定。
此外,卷宗證據也未能認定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的銀行帳戶存款不足,仍故意向他人簽發高於自己銀行帳戶餘額的支票,使該等支票不獲支付」。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尤其是就原審的刑事開釋決定的事實依據部份提出質疑,認為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本院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確實明顯違反了經驗法則。
這是因為一如檢察院在意見書所指:
本案的關鍵乃在於嫌犯發出支票時是否知道自己的帳戶沒有足夠款項,且其仍想簽出支票。
對此,嫌犯沒有作出解釋,故我們僅能根據庭審所得證據,結合一般邏輯常理作出判斷。
根據上訴人和嫌犯一方證人所作的陳述可知,嫌犯因欠債而向上訴人提前簽發出兩張日期不同、金額相同的支票。然而,綜觀庭審所得證據,並無任何質疑涉案的兩張支票不是由嫌犯所簽發或由他人冒簽,也沒有跡象顯示嫌犯是在他人強迫的情況下(包括精神和人身上的脅迫)簽發該等支票,且本案同時存在兩張日期不同的支票,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和邏輯常理可知,嫌犯向上訴人發出支票的目的是向上訴人擔保其債務,其之所以簽出兩張支票,是因當第一張支票未能兌現時,嫌犯仍要繼續將款項存入其銀行帳戶,上訴人便可在指定期限內承兌第二張支票。
此外,不論嫌犯發出支票的原意是否為了“應付”上訴人,其也應保證支票在到期日得到全部承兌,換言之,嫌犯為擔保其債務而自願向上訴人發出涉案支票,無論其是想拖延債務或根本不想還債,其均是在明知存款不足的情況下決意向上訴人開出支票。
故此,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的判斷及邏輯推定確實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被上訴判決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這樣,本院認為原審庭在審議案中涉及刑事部份的證據時出錯、且這問題導致其最終裁定附帶的民事索償請求不成立,因此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和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把本案整個刑事和民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
至此,本院已毋須審理刑事上訴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他上訴問題。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把案件整個刑事和附帶民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
本上訴案的刑事部份的訴訟費由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的嫌犯支付(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而嫌犯的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捌佰元上訴辯護服務費,也由嫌犯支付。
澳門,2023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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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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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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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589/2022號上訴案 第9頁/共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