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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7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 民事賠償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總額為澳門幣162,700元,而其彌補金額僅為6萬元,即是受害人的損失大部份未能得彌補,因此,相對應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惡害,上訴人的行為尚未能顯示可減輕其罪過。
上訴人的賠償行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特別減輕的情節。

3.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向被害人訛稱其有能力介紹外國居民來澳當外地僱員及安排到酒店工作,令被害人對嫌犯具有介紹工作的能力產生錯誤,遂向嫌犯支付辦證費用(合共澳門幣162,700元),從而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由此可見,嫌犯的詐騙行為與被害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之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故嫌犯有義務向被害人作出有關賠償。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4月2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06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除了應向被害人退還嫌犯所存放的賠償款項外,嫌犯尚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102,7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上述合議庭裁判之內容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為此,上訴人現同時針對原審裁判的事實認定部分、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提出上訴。
2. 為著產生適當的效力,原審裁判所載有的全部控訴事實、獲證明之事實、未獲證明之事實、對事實之分析判斷以及對法律之適用方面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之規定,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
4.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並講述案件發生的經過,包括如何替相關人士找尋工作。(見原審裁判第9頁)
5. 「詐騙罪」,作為一個實害犯的罪名,其客觀構成要件具有雙重相關客觀歸責 (duplo nexo de imputação objectiva)的特點,不但需要確認行為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且要確認因此行為而導致“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6. 上訴人所述“如不成功便會退回金額”與被害人B 所稱一致。
7. 上訴人聲明作出了幫助他們找尋工作的行為,而針對金額部分,上訴人承認有收取過一些金額,總計為澳門幣六萬元。
8. 卷宗內第32頁所載之由被害人B所指供的名單對應之金額,均為被害人B之片面之詞。上訴人對此表示爭執,因為相關人士支付多少款項予被害人B,其是不知悉的。
9. 根據被害人的B與上訴人於whatsapp之對話當中,上訴人並沒有確認其提及的款項是否已經確切收取。因此,上述所載之名單相對應之金額之真實性有待證明。
10. 事實上,可以看到被害人B並非一次性地將所有人之求職履歷交給上訴人,而是分次交予,並歷時半年之久。既然上訴人沒有成功為任何相關人士求職,為何被害人的B還會一而再再而三地將求職履歷及款項交予上訴人呢?而導致人數高達21人?這是非常不合理的。
11. 除被害人B所述之外,本案中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害人B確實有將所述之全數金額交予上訴人。換言之,本案中沒有其他客觀文件可以證明到上訴人收取之金額高達澳門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元(MOP162,700.00)。
12. 反觀,被害人B聲稱有向其他被害人發出欠條,並指稱對不成功是會退回相當的金額。這一點也是非常不合邏輯的。
13. 因為,倘若是如控訴書第二點所述,那麼,被害人B 將相關“辦證費用”交予上訴人時,被害人理應要求上訴人開出上述之收據及作出承諾。
14. 證人C於庭上表示有將澳門幣6000元交予被害人B作為介紹費轉交予上訴人。另外,就卷宗第18頁由被害人B書寫的類似於收據的文件,證人C堅稱上述所書寫的澳門幣6000元為其一人所支付,而對於為付當中書寫兩名申請人,其僅指出另一人當天沒有出現,而對於為何澳門幣6000元注明兩位申請人之情況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15. 另外,證人C於庭上解釋對卷宗第18頁文件的理解時表示:如果他自己放棄的話就不會返錢給他,除非公司願意退錢就會退。並稱XX從來都沒有向其表示如果不成功的話就不會向他全數退還款項。
16. 明顯地,證人C於庭上的證言與其於司法警察局所作出之聲明有所矛盾。
17. 另外,卷宗中第18頁所載之文件顯示,於2020年3月8日,被害人B所開具之文件中表示“(......)for processing your papers worth six Thousand mop (6,000 mop) in cash.(......)”。無論從該證明之抬頭還是結尾“APPLICANTS”所見,均是指向兩名人士。很明顯地,其所表達的意思為:兩名人士所涉及之費用合計澳門幣6,000元。這與證人C於庭上所述其支付單一金額澳門幣6,000元並不一致。
18. 綜上,認為證人C之證言並不可信。
19. 重申,針對涉案金額方面,上訴人認為對於每名被害人所述支付之金額,以及金額總數是存疑的。
20. 由於其後並沒有能夠幫助相關人士成功申請到職位,因此,其知悉要將所收取之款項退回各被害人。這也與其當初所述“如不成功便會退回金額”一致。
21. 證人D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指出,於2020年7月,接獲A之來電,現介紹一家傭職位予其,由於其當時仍未找到工作,故答應上述工作,最後亦成功任職上述家傭之工作,而就此事,上訴人並沒有要求給予任何報酬。證人D同時也指出,上訴人曾承諾會歸還款項。(卷宗第12頁背頁)
22. 倘若上訴人存心詐騙上述被害人,理應不會替其尋找工作,然而,事實上,證人D是經上訴人介紹而成功任職家傭一職。
23. 單憑上訴人因事後之經濟問題而引致退款問題並不足以構成被指控的詐騙罪中之“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之構成要件。
24. 根據一般的學說或理論,上訴人除了上述手法之外,還須從行為人之行為是由於其所製造之假象使被害人相信其謊言屬實,而因此使被害人之財產受到損失,在這樣之嚴重性刑法才會介入。即為構成該罪狀,行為人的行為須具特別技巧,手段或詭計。即應可視為一“加重之假話”-“mentira qualificada”。
25. 事實上,每個人為着維護其利益均應與別人相處時採取必需之審慎行為,而當對方的行為存有特別技巧或詭計時令一般之審慎未能足以防禦時,在這情況下才應受到刑法之保護。
26. 被害人是清楚知悉到上訴人不是一定可以成功幫其得到工作,也正正是如此,雙方才一致認同“如不成功便會退款”。
27. 在本案中,以上所述要件並不存在,只能證明上訴人沒適時退款的行為在道德上應受到嚴厲的譴責。原審判決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違反法律問題”之瑕疵,因此,由於並未存在詐騙罪所有要件,故不應以該罪名判處上訴人。
28. 上訴人於庭上表示,現擔任兩份工作,想賺錢把相關金額退回予本案。
29. 雖然上訴人曾有刑事紀錄,但我們不能就此推定其犯罪,因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30. 根據澳門基本法第29條,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31. 在沒有其他有力證據證明上訴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應適用疑罪從無的原則。
32.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述對事實事宜的分析和判斷中,就案中涉及“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所作的審查和評價上存有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而錯誤將控訴書第2點、第3點、第4點、第9點及第11點納入為已證事實。
33. 循從疑罪從無的原則,以及上指事實不得證之情況下,上訴人的行為絕對不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有關控訴及判決不能成立,應開釋上訴人。
34. 另外,為着謹慎辯護之目的,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控訴書第4點第9點所提及之金額獲得證實,除應有之尊重外,並不認同。
35. 原審裁判中卻從未考慮此方面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和情節,以及經過庭審後,在未有釐清上述存有合理疑問的情節就作出判決。
3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3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對本案的證據作出評價時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按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予以調查或審查,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
38. 基於本案中現有的證據都未能達到使人們消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在刑事訴訟中遇到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則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Princípio de in dubio por reo,又稱“存疑從無原則”),因此在事實認定方面應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決。
39. 基於以上所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現存的客觀的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對控訴書中第4點及第9點中所提及之金額之事實作出認為既證之認定,此等事實均不應獲得證實。
40. 除應有尊重外,同樣地,上訴人認為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而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述涉案金額之事實事宜部分的分析和判斷中,存在審查和評價上之錯誤。
41. 由於未能證實涉案之金額高達澳門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元 (MOP162,700.00),因而應適用《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之規定。
42. 上訴人於2022年2月28日向本案存放了澳門幣20,000元,以及於2022年4月20日再向本案存放了澳門幣40,000元,合共澳門幣60,000元,作為向被害人之退款。
43. 上訴人已全數將所涉案之金額退回本案予被害人。
44. 另外,上訴人現時為XXX夜更長工及早上為理貨員(散工),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9,000至21,000元。
45. 上訴人積極投入社會,對將來有所規劃。
46. 根據《刑法典》第201條,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二、如退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47. 在我們的刑事制度中,任何犯罪均可予寬恕,只是視乎犯罪的類型及惡性程度而不同。
48. 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信任法律秩序或害怕法律秩序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
49.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之規定,考慮到本具體個案的所有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以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在量刑時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之刑罰。
50. 考慮到原審裁判對上述犯罪的量刑過重,上訴人請求各位法官閣下考慮卷宗一切有利上訴人的情況,就上述犯罪判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從輕判處。並基於上訴人已全數退回款項,按照《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其緩刑之機會。
51. 由於上訴人已全數將所涉案之金額退回被害人(存放於本案中),故上訴人無義務再向被害人作出任何之賠償。
52. 另外,被害人B未有指出其已就相關人士的涉案費用作出確切支付。由於其並非確切損失控訴書第4點所指之金額,因此,並不存在債之因果關係。
53. 證人D亦沒有表示被害人B已替上訴人退回款項予他。
54. 證人C於庭上也沒有表示收到被害人B替上訴人退回款項。
55. 因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B因承擔所述之金額,因而導致其損失金額高達澳門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元(MOP162,700.00)。
56. 根據民法典第556條及後續之規定,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須同時符合主意願事實、因果關係、損害、主觀歸責之要件。而本案中,欠缺同時符合上述之要件。
57. 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廢止被上訴裁判,宣告上訴人無須作出任何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適用的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在刑事定罪方面,開釋上訴人;
2. 倘若不這麼認為,懇請法官閣下改判上訴人為《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之詐騙罪,在相關犯罪的刑幅範圍之內考慮特別減輕、判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從輕判處上訴人,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3. 針對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廢止被上訴裁判,宣告上訴人無須作出任民事損害賠償;
4. 倘若上訴法院認為,如果出現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瑕疵,而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則應該將案件發回重審。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檢察院就上訴人偏離事實的理據和非理性對原審法院的指摘並不認同。
2. 案中所有事實為原審法院所認定。
3. 在本案,被害人和證人均清晰地陳述案件事實,案發時被害人為上訴人家傭,對上訴人存有信賴,毫不懷疑作為僱主的上訴人聲稱有能力介紹他人往酒店工作,因而將求職者推介予上訴人,並應上訴人要求為求職者支付金錢。
4. 卷宗第35至65頁為被害人和上訴人間的WHATSAPP對話內容,當中上訴人為與被害人間商談如何介紹被害人朋友從事酒店工作的具體情況,包括求職者履歷、酒店職位、交付上訴人的錢數目等。
5. 證人C庭審聽證中陳述清晰及真誠可信,庭審中沒有被宣讀任何偵查階段聲明筆錄,不存在陳述矛盾。
6. 證人D庭審中被宣讀聲明筆錄指出,上訴人收取澳門幣5000元聲稱會介紹其在一個有較高工資的公司擔任主任工作,最後是被介紹當家傭,證人認為上訴人對其實施詐騙;由此進一步足證上訴人以介紹工作為名實施詐騙。
7. 庭審聽證中上訴人否認被控訴事實。上訴人空泛而無實質內容稱原審法院沒有調查清楚所有應在庭審中查明的事實,實為一無的放矢的無理指摘。
8. 原審法院對本案證據之認定,是經過嚴謹審查,綜合上訴人的聲明陳述,被害人和各證人對事實陳述之經過及案中書證,依經驗法則,自由心證是在嚴謹的證據和證人客觀陳述下,再據以認定,非如上訴人指謫法院僅依據被害人陳述即據以認定為事實。
9. 上訴人否認全部犯罪事實,但又承認僅收取過被害人澳門幣6萬元;可見上訴人一方面存有根本性矛盾而不周詳,另方面又選擇性取其有利者承認。
10. 我們可以發現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的否定,屬上訴人主觀意念的申駁,尤其上訴人一再強調,被害人沒有證明文件支付了上訴人金錢澳門幣162,700元,因而缺乏證據。
11. 上訴人扭曲與被害人WHATSAPP對話內容為沒有收金錢,事實上被害人為上訴人家傭,是應上訴人指示每次將金錢擺放在客廳抽屜內。上訴人只是自行認定必須有收款文件始構成犯罪,上訴人之理據不合一般經驗法則。
12. 案中,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上訴人僅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3. 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14. 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僅屬第2款規定。
上述條文第1款所規定的減輕是法定的減輕,一確認了所規定的條件,法院必須給予刑罰的特別減輕。而第2款的情況,法院可以決定酌情以特別的減輕,並非必須予以特別減輕。
15. 換言之,在《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情況下,法院得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和情節,特別是行為人作出彌補的誠意及其悔悟之意,作出衡量,以確定是否給予刑罰的特別減輕。
16. 案中已證事實為,嫌犯向被害人訛稱有能力替被害人的親友申請前來澳門工作,被害人先後將21名人士的辦證費用共澳門幣162,700元交予嫌犯,導致被害人損失澳門幣162,700元。
17. 案中,被害人為上訴人的外僱傭工,收入是社會的低收入群體,上訴人利用為被害人的僱主關係而獲取信任,卻藉此實施詐騙行為極惡劣。
18. 上訴人否認被控訴事實,自我認定僅取得被害人澳門幣6萬,便將澳門幣6萬元存放法院便認定為已全數退還,上訴人行為充份表露自以為是,儼然本人為裁判者而自定事實,沒有任何悔悟之心。
19. 上訴人所作出彌補款項在衡量被害人的經濟和工作背境後,相對於被害人的所造成的金錢損失總額而言,僅為被害人全部損失的38%,這項彌補金額實屬小數,因此,我們認為不應行使《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所指的有關特別減輕刑罰的權能。此外,基於犯罪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本案無論如何也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規定。
20. 上訴人並非初犯,有多項刑事紀錄,9成以上為「詐騙罪」及「加重詐騙罪」,與案屬同一性質犯罪。
21. 上訴人於2017年9月14日獲得假釋,並於2019年9月19日獲得確定性自由。然而,上訴人隨即在3個月後,即2019年12月開始進行本案詐騙事實,可見一般預防尤為重要。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量刑標準。
22.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在本案尤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23.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此類透過介紹外地人士到澳門工作以詐騙介紹費的罪行屢有發生,對澳門的國際形象造成負面影響。
24. 事實上,在一個缺乏坦誠承認犯罪事實的前題下,又同時未能顯示上訴人存有任何悔意,這實在很難令人信服上訴人不會再次犯罪。
25.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其抽象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低於最高刑幅四分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2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時,被害人B為上訴人A的家傭。
2. 自2019年12月起,上訴人向被害人訛稱本澳某酒店有數個職位(包括清潔及主任等)需聘請大量外地僱員,並聲稱有能力替被害人的親友申請前來澳門工作,條件是每名應徵者需按申請職位向其支付澳門幣5,000元至澳門幣14,000元的辦證費用。
3. 被害人不虞有詐,並將上述消息告知朋友,其後有21名朋友,當中包括D及C均對此事感興趣,於是各人按申請職位向被害人交付對應金額的款項,並委託被害人代為向上訴人支付到澳門工作的辦證費用。
4. 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間,被害人先後將21名人士,當中包括D及C的辦證費用,合共澳門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元(MOP162,700.00)交予上訴人。
5. 其後,被害人多次向上訴人追問有關申請進度,上訴人一直以不同藉口拖延,並拒絕退回有關辦證費用。
6. 被害人有感受騙,遂辭去家傭的工作並報警求助。
7. 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介紹外地居民來澳擔任外地僱員,亦沒有能力介紹他人在酒店從事清潔及主任等工作。
8. 上訴人收取被害人的款項後便將之據為己有並用作生活開支。
9. 事件中,上訴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澳門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元(MOP162,700.00)。
10.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1.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向被害人訛稱其有能力介紹外國居民來澳當外地僱員及安排到酒店工作,令被害人對上訴人具有介紹工作的能力產生錯誤,遂向上訴人支付辦證費用,從而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2.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3. 上訴人於2022年2月28日(開庭當日的較早時間)向本案存放了澳門幣20,000元,作為向被害人彌補的賠償。
14. 上訴人於2022年4月20日向本案存放了澳門幣40,000元,作為向被害人彌補的賠償。
15. 上訴人為XXX夜更長工及早上為理貨員(散工),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9,000至21,000元。
16. 上訴人離婚,需供養父母。
17. 上訴人學歷為中學二年級程度。
18. 上訴人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1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上訴人曾於2000年6月22日至7月28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21條及第20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而於2006年12月11日被第CR4-05-0131-PCC卷宗(原卷宗編號:第CR3-05-0252-PCC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裁判於2006年12月21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曾於1997年5月至2002年12月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詐騙罪」,而於2007年12月17日被第CR4-04-0125-PCC號卷宗(原卷宗編號:第CR1-04-0095-PCC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裁於2007年12月27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曾於2004年10月至2006年1月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詐騙罪」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c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於2007年12月17日被第CR2-07-0067-PCC卷宗分別判處前者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及後者一年九個月徒刑,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08年5月15日駁回上訴。該案裁於2008年5月29日轉為確定。其後,於2008年10月30日,該案與第CR4-05-0131-PCC卷宗(原卷宗編號:第CR3-05-0252-PCC號卷宗)、第CR4-04-0125-PCC號卷宗(原卷宗編號:第CR1-04-0095-PCC號卷宗)及第CR3-06-0188-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刑罰競合裁判於2008年11月10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曾於2001年7月23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而於2007年12月17日被第CR3-06-0188-PCC號卷宗判處十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08年4月30日裁判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為判處十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十八個月,條件為須於一個月內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3,600元及相關利息。該案裁判於2008年5月15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曾於2006年10月22日至12月28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而於2010年3月5日被第CR4-09-0235-PCC卷宗判處三年徒刑,該案與第CR4-05-0131-PCC卷宗(原卷宗編號:第CR3-05-0252-PCC號卷宗)、第CR4-04-0125-PCC號卷宗(原卷宗編號:第CR1-04-0095-PCC號卷宗)、第CR3-06-0188-PCC號卷宗及第CR2-07-0067-PCC卷宗的刑罰競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於2010年3月15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曾於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詐騙罪」,而於2011年6月22日被第CR1-08-0063-PCC卷宗判處每項三年三個月徒刑,該案與第CR4-09-0235-PCC卷宗(已競合了上述四個卷宗的判刑)的刑罰競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1年10月27日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就刑罰競合部份改為合共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於2011年11月11日轉為確定。上訴人於2017年9月14日獲得假釋,並於2019年9月19日獲得確定性自由。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明。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被害人B是其女兒的家傭,她在工作期間向其主動問及可否介紹為她的朋友介紹工作,由於其認識一名於XXX酒店人事部工作的“E”,故其答應被害人向其於酒店工作的朋友查問,但其沒有承諾一定能替被害人的朋友找到在酒店內的工作;而且,其只是答應被害人替她的朋友協助申請工作和協助填寫屐歷表,為此,其會收取相關費用每人約1千至2千元手續費(之後嫌犯又改口稱每人約1千至5千元),但其沒有預先收取所有款項,其向被害人說待她的朋友成功找到工作,其才會收取有關手續費,對於已交手續費的申請人,若不能成功獲聘,其就會退回款項;其後,被害人先後合共向其交付了約澳門幣6萬元的有關費用(其不知總共涉及多少名申請人,估計約十一至十二名),其已全用於生活開支;其沒有能力介紹被害人的朋友來澳或在酒店擔任外僱,但其確實曾協助被害人的朋友向新麗華酒店、假日酒店等遞交求職信及履歷表,故沒有詐騙被害人,其亦曾介紹被害人的其中一名朋友“XX”/“XX”到其本人的姪女的家中擔任外傭;其沒有見過或接觸過被害人以外的人,其不知被害人收了該等申請人總共多少款項,其沒簽發收據予被害人,其亦不知害人有否向該等申請人簽發收據。同時,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92至93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0至11頁及第31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嫌犯沒有給任何求職文件予21名求職者簽署,她只是口頭承諾有多少配額;其沒有懷疑或考慮過嫌犯會騙其,因嫌犯為其僱主;嫌犯聲稱本來要收取澳門幣8千元的清潔工介紹費,其中1千元是肺炎測試及2千元是給政府保證金,但其朋友只能負擔5千元,及後因沒有求職消息,故其朋友沒有再給其金錢;卷宗第32頁及第33頁的文件是由其制作,因其負責收錢,故需要紀錄給前僱主;其將收來的全部款項都給了嫌犯,其一心只為幫助同鄉,其沒有向嫌犯支付款項以辦理工作之用;其只希望嫌犯可將款項返還給其,如嫌犯給回款項後,其就不追究嫌犯的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D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94至95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2至13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嫌犯聲稱其介紹的家傭工作是為其他人工作,並不是替嫌犯擔任家傭工作,因其當時的簽證快將到期;其一共給予嫌犯澳門幣5千元,其曾見過嫌犯兩次,第一次是2020年2月26日,第二次是3月份;其現時在嫌犯介紹的家庭做家傭,但其依然覺得嫌犯是欺騙其,因嫌犯之前聲稱所介紹的工作是在一個較高工資的公司工作,是一個主任職位;其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認識B, B跟其表示她僱主跟她說可介紹他人從事清潔工作,其要求B幫其申請擔任有關工作,其將交履歷表交給她,就是為了申請擔任清潔工,介紹費用為澳門幣6千元,她將之交給了B,B說會將之轉交給她僱主,她沒說會在哪兒擔任清潔工的,也沒有向其給予收據;報案時所提交的卷宗第18頁的紙就是B交給其的,紙上的意思是若其自己放棄繼續申請有關工作,也不會獲退回已交付的澳門幣6千元費用,但若是公司不聘請其,就可獲退回有關費用,其簽署該紙的當日XX沒有出現簽署,其簽署完畢後,B叫其繼續等消息;其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主要負責製作偵查總結報告及翻看嫌犯的手提電話。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嫌犯刪除了她手提電話內關於替他人介紹工作的訊息,但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內的相關訊息較齊全。
載於卷宗第18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32至33頁的資料。
載於卷宗第35至66頁在被害人及嫌犯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對話記錄截圖。
載於卷宗第74頁的扣押手提電話(嫌犯)。
載於卷宗第147至148頁的流動電話資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以及卷宗第149至160頁背頁的翻閱筆錄連截圖。
載於卷宗第161頁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被害人)。
載於卷宗第161頁的扣押光碟。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及各警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Whatsapp對話記錄截圖、翻閱筆錄連截圖、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否認指控,然而,被害人及其他涉案證人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尤其被害人清楚及詳細指出了案發時的來龍去脈,包括嫌犯跟其講及澳門某酒店需要大量職位、她可為其親屬朋友介紹工作及代辦勞工證(需交付驗身費、辦證手續費和工作保證金等)、其將二十一名朋友交予其的有關介紹及手續費交予嫌犯、嫌犯在收款後一直未能替有關人士辦理勞工證、一直以不同理由拖延及不願退款等等。即使嫌犯辯稱其曾協助該等申請人填寫申請表及為他們遞交和郵寄申請表和履歷表,又表示其僅收取或在申請人成功獲聘後其才收取小額手續費,然而,嫌犯所講述的內容有不少前後矛盾之處,尤其但不限於其收取的每名申請人的手續費金額、合共已收取的金額。
事實上,嫌犯所辯解的內容與被害人的版本基本不同,嫌犯的版本有不少內容有違常理邏輯,因為倘若嫌犯只是承諾或答應被害人協助該等申請人填寫申請表及遞交申請表和履歷表到個別數間中小型酒店,被害人及該等申請人根本也不必需要嫌犯替他們作這樣的簡單且自己也可為之的操作(還要付出數千至上萬元的費用)。同時,嫌犯的說法與案中的客觀證據資料並不脗合,相反,被害人的說法卻與案中的客觀證據互相對應,特別是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中顯示了被害人跟嫌犯的Whatsapp對話記錄截圖清楚顯示二人就是次介紹被害人的朋友從事酒店業務的工作的具體情況,包括被害人為該等申請人交予嫌犯的介紹費/手續費的金額(根本不是嫌犯所說的那麼少)、該等申請人申請的酒店職位、嫌犯還跟被害人說她朋友的公司正在等待該等申請人遞交相關文件、公司已為他們安排進行體檢的日期等等。反之,嫌犯的手提電話中卻沒有了其跟被害人之間關於招聘工作的資訊和內容,也從沒有她所指就本案介紹工作事宜而跟在XXX酒店人事部工作的“E”的任何聯絡對話訊息,可見,嫌犯是刻意刪除了其跟被害人就涉案介紹或招聘工作事宜的相關資訊和內容,結合常理,其顯然是為了掩飾自己根本沒有能力介紹被害人的朋友酒店從事外僱清潔及主任等工作的事實真相。
基於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 量刑
- 民事賠償

   1. 上訴人主張,現存的客觀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對控訴書中第4點及9點中所提及之金額之事實作出視為已證的認定,並認為:其本人否認被指控事實,與被害人庭審聽證中陳述版本基本不同,上訴人只為幫助被害人朋友尋找工作而收取過澳門幣6萬元。上訴人表示,根據卷宗內與被害人的Whatsapp對話,未能確認收取被害人給付的金錢,故被害人提供的尋找工作者名單存有疑問。上訴人指出,被害人將21名求職者履歷分多次長約半年之久交付上訴人的情況並不合理,同時案中缺乏客觀文件證明收取了被害人澳門幣162,700元。上訴人認為,證人C在庭審聽證中的陳述與司警筆錄存有矛盾,證言不可信。上訴人強調,案中曾成功介紹證人D任職家傭,足可顯示上訴人沒有藉介紹工作實施詐騙。上訴人認為,與被害人協議介紹求職者工作如不成功便會退款,而上訴人沒有退款只不過應受道德上譴責而已,非屬犯罪行為。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在強調被害人B以及證人C的聲明不足為信,並認為法院應採信其聲明。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原審判決對因何採信證人聲明而不採信上訴人之聲明已作出了具體說明。此外,原審合議庭亦非只單純根據證人的證言而認定上訴人的涉案事實的。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她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案中沒有證實其詐騙了被害人澳門幣162,700元,故此涉案金額應為澳門幣6萬,且上訴人2022年2月28日及同年4月20日已先後存放了澳門幣2萬元及4萬元,已全數退還被害人,應根據《刑法典》第201條規定獲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201條規定: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關於《刑法典》第201條的適用的問題,根據學說理論,可以得到特別減輕刑罰的“對損失的彌補”的行為必須是行為人(嫌犯)在開始第一審的庭審之前的任何訴訟階段主動作出的行為,至少也是受害人提出要求並且被嫌犯接受的對損失的全部補償的行為。1

根據卷宗資料及已證事實,在審判聽證之前,上訴人將澳門幣6萬元存放法院。

然而,上訴人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總額為澳門幣162,700元,而其彌補金額僅為6萬元,即是受害人的損失大部份未能得彌補,因此,相對應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惡害,上訴人的行為尚未能顯示可減輕其罪過。

上訴人的賠償行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特別減輕的情節。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現時擔任兩份工作,正積極投入社會規劃未來,而在刑事制度中,任何犯罪均可寛恕,故對上訴人施加適當刑罰才屬適當。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並非初犯,有多項包括詐騙罪的罪行,且曾服實際監禁刑罰。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向被害人訛稱其有能力介紹外國居民來澳當外地僱員及安排到酒店工作,令被害人對上訴人具有介紹工作的能力產生錯誤,遂向上訴人支付辦證費用(合共澳門幣162,700元),從而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提出,被害人B未有指出其已就相關人士的涉案費用作出確切支付。由於其並非確切損失澳門幣162,700.00元,因此,並不存在債之因果關係。
根據《民法典》第556條及後績之規定,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須同時符合主意願事實、因果關係、損害、主觀歸責之要件。而本案中,欠缺同時符合上述之要件,並由於上訴人已全數將所涉案之金額(澳門幣60,000.00元)退回被害人(存放於本案中)。因此,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廢止原審裁判,宣告上訴人無須作出任何民事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原審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倘若沒有在有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或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只要:有關金額是為合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必須裁定者、受害人不反對及從審判中得到充份證據,證明依據民法的準則而裁定給予的彌補的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則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依職權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的損害。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557條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民法典》第558條規定:『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向被害人B訛稱其有能力介紹外國居民來澳當外地僱員及安排到酒店工作,令被害人對嫌犯具有介紹工作的能力產生錯誤,遂向嫌犯支付辦證費用(合共澳門幣162,700元),從而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由此可見,嫌犯的詐騙行為與被害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之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故嫌犯有義務向被害人作出有關賠償。”

基於上述原因,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賠償裁決有充足的事實及法律根據,決定正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3年3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在其著作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中所言(第5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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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2022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