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1/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另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10月29日,第三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1-006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及以未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三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判以的三項罪名,皆源自於其與第一嫌犯被質疑的婚姻關係,即俗稱“假結婚”。
2. 在審判聽證中,證人B起始認織第一及第二嫌犯,而在兩名嫌犯於2013年離婚前,B經常與第一嫌犯聯絡,並因其訴說得知兩人的婚姻關係很差,經常吵架及已有離婚的想法。
3. 在上訴人追求及經常照料下,第一嫌犯最終決定與第二嫌犯離婚,並隨後與上訴人結婚。
4. 庭審中三名證人,C、B及D的所作的聲明中可得知,上訴人也不時帶同第一嫌犯出席朋友的聚會,表現也如一般真實夫妻無異,也從證人口供得知上訴人對兒子E的疼愛。
5. 證人B及D也有出席E的“滿月酒”,並聲明該“滿月酒”並非簡單朋友或家庭聚會,出席的人數也不算少。
6. 如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婚姻關係非為真實,而其等想刻意對外人表現成真實夫妻,以及不惜成本舉辦一場非真實關係的“滿月酒”,這是否反而已超出假結婚的一般情況?
7. 卷宗第356至366頁載有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兒子的家庭生活照。從中以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也不能排除存在真實家庭婚姻的可能性。
8. 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素需存有故意,即行為人清楚知悉非真實的事實,而故意使他人有所損失,或故意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而作出。
9. 考慮各人證人所述的事實及其他卷宗所載情節後,不能排除在E出生時上訴人是深信其為自己的親生兒子,因此而向民事登記局及身份證明局聲明及申請其為E的父親,並邀請親友出席“滿月酒”飲宴。
10. 在涉及另外兩項以未遂方式觸犯的偽造文件罪,上訴人認為亦應一同考慮上述證人所述的事實,即同樣不能排除存在真實婚姻關係的可能性。
11. 在未能完全證實嫌犯故意的部份,應考慮in dúbio pro reo原則。
12. 判決書中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因為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的事實存在漏洞,使被訴判決所依據的被認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亦因此而違反了存疑從無原則。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且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以及存疑從無原則,廢止原審法庭之判決,取代原審法庭之判決,或予以發還重審。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經審閱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書,檢察院未發現原審判決在案件標的範圍內,存有上訴人所指出的在查明事實方面存在漏洞,以致作為定罪和量刑依據的獲證明及獲認定的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的情況。
2. 綜觀上訴人在此問題上所陳述的理由,我們發現上訴人只是僅僅依據其所供的三名證人C、B及D(全為辯方證人)的證言,以支持其所謂的“判決書中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上訴理由,但上訴人未能具體指出判決書中遺漏了哪些事實,以致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3. 細閱上訴書,上訴人隻字不提控方的證人證言及控方證據,未質疑控方證人證言及控方證據存有問題,亦未質疑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問題或錯誤。也就是說,上訴人並未質疑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以認定控訴書針對上訴人(第三嫌犯)的所有指控事實方面存有瑕疵。
4. 很明顯,上訴人所提出的三名證人C、B及D全部是上訴人的辯方證人,他們的證言只能證明在某時間段內與上訴人(第三嫌犯)有關的生活瑣事或生活片段,諸如:第一及第二嫌犯於2013年離婚前關係很差,經常吵架及有離婚的想法、上訴人(第三嫌犯)不時帶同第一嫌犯出席朋友的聚會,表現如一般真實夫妻無異、以及上訴人疼愛第一嫌犯的兒子E,等等。此等證言所證明之所謂事實,我們認為,恰恰是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為了隱瞞彼等之假結婚事實而刻意營造出來的表面假象。
5. 按照一般經驗及過往已有之假結婚實例,以上辯方證人所陳述之事實並不能以該事實本身去證明該等事實的真偽,這正是因為有關貌似存有婚姻關係之生活片段或日常瑣事,均可由實施假結婚的犯罪行為人共同刻意營造。
6. 根據庭審聽證所查明的第二條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F為製造共同生活的假象,兩人協議在澳門租住房屋,並分別在該房屋的不同房間居住及生活直至第一嫌犯及其兒子成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租金由第一嫌犯負責支付。而已證事實第二十八條顯示,警員在第一嫌犯F的手提電話的微信記錄中發現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曾談及第一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兩人會否繼續居於同一單位。此微信記錄作為客觀證據所顯示之內容足以證實上訴人與第一嫌犯表面上居於同一單位完全是他們故意營造出來的共同生活假象。
7. 以上事實表明,上訴人透過假結婚,大費周章營造共同生活的假象,就是為了協助第一嫌犯F及其兩名兒子(G及E)到澳門定居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很自然,上訴人亦會拍攝一些“家庭生活照”,同時在三名證人C、B及D面前表現得如一般真實夫妻,讓第三人覺得上訴人對第一嫌犯的兒子E的疼愛。
8. 從已證事實第二十六條可知,警員前往上訴人位於...馬路...號...大廈...樓...室住所進行調查,發現第一嫌犯F與上訴人雖然共同居住在該單位,但二人分房休息,且二人房間的佈置及擺設截然不同,上訴人的房間雜亂,且將其大部份衣物用紅白藍袋放置,該房間內沒有任何第一嫌犯的個人物品;而另一房間存有第一嫌犯、G及E的個人衣物、文件及日常生活用品,但沒有任何上訴人的個人物品。
9. 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的房間佈置及沒有任何對方的個人物品的事實,顯然違反一般經驗及常理,這些客觀證據及事實亦從另一側面證明他們兩人絕非真實的夫妻。
10.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不惜成本”為第一嫌犯的兒子E舉辦一場非真實的“滿月酒”已超出假結婚的一般情況之問題。我們對這一上訴理由亦不予認同,因為按照一般經驗及社會習俗,辦一場“滿月酒”並不需要“不惜成本”,一般而言出席“滿月酒”的賓客都會恭奉禮金,有時還會出現收取禮金多過支出的情況。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舉辦了一場“滿月酒”之事實,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11. 本案另一關鍵證據是,第四嫌犯H在審判聽證中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即其與第二嫌犯I(第一嫌犯F的真實丈夫)是假結婚,於2015年12月11日,其按第二嫌犯的指示前往...娛樂場的...貴賓會從第一嫌犯的…組…號賬戶提取港幣21萬元作為辦理假結婚的報酬。
12. 此外,庭審聽證中經審查證據所認定的事實顯示,第一嫌犯F及第二嫌犯I於“離婚”後實際上有100次同行之出入澳門邊境之記錄,同時於2016年1月30日,兩人及兒子G一家三口同去哈爾賓旅遊,2017年1月30日至2月5日,兩人還從深圳出發去雲南麗江旅遊。這些事實顯示,第一與第二嫌犯的所謂“離婚”亦是假離婚,他們兩人實際上仍然屬於事實上的夫妻關係,倘若不是如此,第一嫌犯F不可能容許第四嫌犯從前者的貴賓賬戶內提取港幣21萬元,以作為支付辦理第四嫌犯與第二嫌犯之假結婚報酬。
13. 因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辯解明顯違反一般經驗及常理,而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及證據充足,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亦未違返疑罪從無原則。
14. 綜上所述,應依法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上訴人上訴中針對原審判決判定其實施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均犯罪未遂)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相關部分,並開釋上訴人。
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相關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在未查明之日,第一嫌犯F(內地居民)與第二嫌犯I(內地居民)結婚,2009年3月23日,兩人生育了一名兒子G(內地居民)。
2. 在未查明之日,第三嫌犯A(澳門居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第一嫌犯,之後,第一嫌犯要求第三嫌犯透過締結虛假婚姻協助其本人及其兒子G到澳門定居,並承諾向第三嫌犯支付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的報酬,具體支付方式是在登記結婚時先支付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取得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後再支付港幣肆萬圓(HKD40,000.00),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後再支付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此外,為製造共同生活的假象,該兩名嫌犯協議在澳門租住房屋,並分別在該房屋的不同房間居住及生活直至第一嫌犯及其兒子成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租金由第一嫌犯負責支付。
3. 為此,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達成協議,兩人先辦理離婚手續,再由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締結虛假婚姻,之後,第二嫌犯再與其他澳門居民締結虛假婚姻,從而達至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其二人的兒子G均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最終目的。
4. 2013年9月22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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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年10月9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在中國東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取得編號為…的結婚證,當時,第一嫌犯按約定向第三嫌犯支付了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報酬(見卷宗第231背頁)。
6. 事實上,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從沒有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的意願,兩人締結虛假婚姻的目的是為著以家庭團聚為由申請第一嫌犯及G來澳定居。
7. 結緍後,該兩名嫌犯以上述結婚證到中國內地相關機關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一嫌犯及其兒子G來澳定居。
8. 於2014年,第一嫌犯知悉自己懷孕,胎兒的父親是第二嫌犯,當時,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有意為該未出生之子女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故再次與第三嫌犯達成協議,由第三嫌犯認作第一嫌犯所生育之子女的父親,以讓該子女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三嫌犯同意。
9. 2015年3月10日,第一嫌犯在澳門鏡湖醫院誕下兒子E,當時該三名嫌犯均清楚知悉E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兒子。
10. 同年3月18日,第三嫌犯向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一份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其內申報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配偶為第一嫌犯,並在該申請書上簽署確認,同時,第三嫌犯向身份證明局提交上述結婚證副本以證明兩人的夫妻關係(見卷宗第231至背頁)。
11. 同日,第三嫌犯向民事登記局辦理E的出生登記,當時,第三嫌犯向該局報稱其為E的父親及提交其與第一嫌犯的結婚證副本,並完成了編號為1572/2015的出生登記(見卷宗第245至250背頁及第301至背頁)。
12. 同年3月20日,第三嫌犯向身份證明局申請E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當中報稱其為E的父親,並在相關申請書上簽署確認,同時向當局遞交了E的出生登記證明(見卷宗第300至301背頁)。
13. 其後,身份證明局在被瞞騙的情況下向E發出編號為…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299頁)。
14. 2019年6月3日及同年6月5日,第一嫌犯向治安警察局簽署及提交一份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以申請其本人的澳門特區居留許可,當時,第一嫌犯向當局遞交了一份編號(2018)粵莞南華第021246號結婚公證書及一份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當中聲明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並由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簽署確認(見卷宗第267至背頁、第274頁及第277頁)。
15. 與此同時,第一嫌犯向治安警察局簽署及提交一份其兒子G的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以申請G的澳門特區居留許可,當時,第一嫌犯向當局遞交了一份編號(2018)粵莞南華第021246號結婚公證書(見卷宗第283至背頁及第2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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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未查明之日,第四嫌犯H(澳門居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第二嫌犯,當時,第二嫌犯得悉第四嫌犯欠下債務,於是向第四嫌犯提出與其締結虛假婚姻,藉此以夫妻團聚為由協助第二嫌犯獲取澳門的居留權,並承諾向第四嫌犯給予港幣貳拾壹萬圓(HKD210,000.00)的報酬,第四嫌犯同意。
17. 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協議定期一同進出澳門,以製造共同出入境記錄及營造兩人為真實夫妻的假象。
18. 2015年12月10日,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在中國珠海高欄港經濟區登記結婚,並取得編號為…的結婚證(見卷宗第227頁)。
19. 事實上,該兩名嫌犯沒有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的意願,兩人締結虛假婚姻的目的僅是為著日後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
20. 同年12月11日,第四嫌犯按第二嫌犯的指示前往...娛樂場的...貴賓會從第一嫌犯的…組…號賬戶提取港幣貳拾壹萬圓(HKD210,000.00)作為辦理假結婚的報酬(見卷宗第12頁)。
21. 其後,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以上述結婚證到中國內地相關機關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
22. 其後,中國內地相關機關發現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只有3次同行出入境記錄;第二嫌犯與前妻第一嫌犯離婚後有100次同行出入境記錄,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於2013年9月22日離婚後,於2013年10月9日與澳門居民第三嫌犯登記結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有6次三人同行出入境記錄;此外,2016年1月30日,第二嫌犯與前妻第一嫌犯及兒子G一家三口去哈爾濱旅遊,2017年1月30日至2月5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從深圳出發去雲南麗江旅遊,故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送交一份《存疑婚姻送澳核查表》(見卷宗第228頁)。
23. 2019年4月29日,第四嫌犯向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一份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其內申報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配偶為第二嫌犯,並在該申請書上簽署確認,同時,第四嫌犯向身份證明局提交了上述結婚證副本以證明兩人的夫妻關係(見卷宗第215至背頁)。
24. 經治安警察局查核,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於2015年12月10日在內地結婚,當日,第四嫌犯獨自返澳,自2013年3月16日至2020年1月5日,兩人只有5次為著應對假結婚之調查而刻意共同進出澳門的記錄;第四嫌犯與其前夫J於2015年6月離婚後,共有40次同行出入境記錄;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於2013年10月9日在內地結婚,當日,第三嫌犯獨自返澳,自2013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5日,兩人共有56次同行出入境記錄;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於2013年3月16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間共有155次同行出入境記錄,且其中11次是經澳門機場出入境事務站出入境(見卷宗第75至84頁出入境記錄)。
25. 2020年1月4日,警員前往第四嫌犯位於路環…大馬路…樓第…座…樓…室住所進行調查,發現該單位由第四嫌犯、J及兩名子女居住,該單位只有該四人的生活用品及個人衣物,並沒有任何第二嫌犯的物品,另外,警員在房間的抽屜內搜獲一張上述第四嫌犯在第一嫌犯的...集團貴賓會賬戶提取款項作為假結婚報酬的收據(見卷宗第86至100頁圖片,以及卷宗第10及12頁扣押筆錄及圖片)。
26. 同日,警員前往第三嫌犯位於...馬路...號...大廈...樓...室住所進行調查,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雖然共同居住在該單位,但二人分房休息,且二人房間的佈置及擺設截然不同,第三嫌犯的房間雜亂,且將其大部份衣物用紅白藍袋放置,該房間內沒有任何第一嫌犯的個人物品;而另一房間存有第一嫌犯、G及E的個人衣物、文件及日常生活用品,但沒有任何第三嫌犯的個人物品,同時,警方在該房間內搜獲一本記事相冊,當中存放2017年至2018年間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與兩名兒子G及E的家庭照(見卷宗第102至114頁圖片)。
27. 調查期間,警員在第四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其與前夫J在2019年期間的生活照及微信通訊記錄,以及第四嫌犯與第二嫌犯商討應對假結婚調查的微信通訊記錄(見卷宗第129至144頁截取於第四嫌犯手提電話的資料)。
28. 調查期間,警員在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的微信記錄中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曾談及第一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二人會否繼續居於同一單位、該兩名嫌犯欲為E申請香港身份證但擔心需要驗DNA,以及E稱呼第三嫌犯為“X叔叔”的微信記錄,且在該手提電話的相冊內發現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與其二人的兩名兒子的家庭照(見卷宗第146至153頁截取於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的資料)。
29. 經進行親子鑑定,證實第三嫌犯不是E的生父(見卷宗第343至345頁之司法鑒定意見書)。
30.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意圖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為著使E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二嫌犯以不作為方式,即使知悉自己是E的生父,仍不辦理任何與E的出生登記及身份證明文件相關的手續,而是由第三嫌犯向民事登記局及身份證明局虛報自己是E的父親,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E的出生記錄及E的身份證明文件申請表上,從而使當局在受欺瞞的情況下向E發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使虛假的父親身份資料長期載於E的出生登記及身份證明局的檔案內。三名嫌犯的行為危害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利益,損害出生登記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之真實性及公信力。
31.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意圖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為著以家庭團聚為由為第一嫌犯及G申請許可居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的法定文件,先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辦理離婚手續,再由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向中國內地相關機關作出締結婚姻的虛假聲明,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結婚證上,再由第三嫌犯向身份證明局申報其配偶為第一嫌犯及向身份證明局提交該結婚證副本,使不實的婚姻資料載於第三嫌犯在身份證明局的身份資料檔案內,此外,為完成取得居留許可的手續,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向治安警察局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副本,並在維持夫妻關係/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上作出不實聲明,目的是以夫妻團聚為由為第一嫌犯及G申請許可居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的法定文件,但因三名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
32.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意圖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為著以家庭團聚為由為第二嫌犯申請許可居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的法定文件,先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辦理離婚手續,再由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向中國內地相關機關作出締結婚姻的虛假聲明,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結婚證上,再由第四嫌犯向身份證明局申報其配偶為第二嫌犯及向身份證明局提交該結婚證副本,使不實的婚姻資料載於第四嫌犯在身份證明局的身份資料檔案內,目的是以夫妻團聚為由為第二嫌犯申請許可居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的法定文件,但因三名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
33. 四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爲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34. 第一嫌犯F、第二嫌犯I及第四嫌犯H均為初犯。
35. 第三嫌犯A於2019年05月17日在第CR4-18-027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及一項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該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36. 第四嫌犯H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H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37. 嫌犯A―的士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5,000元。
―需供養妻子、一名成年兒子及二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小學畢業。
38. 嫌犯H―莊荷,月入平均澳門幣17,000元。
―需供養父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中專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應開釋上訴人觸犯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未遂)。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意圖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為著使E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二嫌犯以不作為方式,即使知悉自己是E的生父,仍不辦理任何與E的出生登記及身份證明文件相關的手續,而是由第三嫌犯向民事登記局及身份證明局虛報自己是E的父親,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E的出生記錄及E的身份證明文件申請表上,從而使當局在受欺瞞的情況下向E發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使虛假的父親身份資料長期載於E的出生登記及身份證明局的檔案內。三名嫌犯的行為危害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利益,損害出生登記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之真實性及公信力。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意圖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為著以家庭團聚為由為第一嫌犯及G申請許可居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的法定文件,先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辦理離婚手續,再由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向中國內地相關機關作出締結婚姻的虛假聲明,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結婚證上,再由第三嫌犯向身份證明局申報其配偶為第一嫌犯及向身份證明局提交該結婚證副本,使不實的婚姻資料載於第三嫌犯在身份證明局的身份資料檔案內,此外,為完成取得居留許可的手續,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向治安警察局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副本,並在維持夫妻關係/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上作出不實聲明,目的是以夫妻團聚為由為第一嫌犯及G申請許可居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的法定文件,但因三名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經分析上訴人上訴理據,上訴人實際上是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另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訴人的解釋,在考慮上訴人舉辦“滿月酒”且與第一嫌犯在其他人面前表現亦如真實無異,因而不能排除存在真實婚姻關係的可能性。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很明顯,上訴人所提出的三名證人C、B及D全部是上訴人的辯方證人,他們的證言只能證明在某時間段內與上訴人(第三嫌犯)有關的生活瑣事或生活片段。
根據庭審聽證所查明的第二條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F為製造共同生活的假象,兩人協議在澳門租住房屋,並分別在該房屋的不同房間居住及生活。
且二人房間的佈置及擺設截然不同,上訴人的房間雜亂,且將其大部份衣物用紅白藍袋放置,該房間內沒有任何第一嫌犯的個人物品;而另一房間存有第一嫌犯、G及E的個人衣物、文件及日常生活用品,但沒有任何上訴人的個人物品。
本案另一關鍵證據是,第四嫌犯H在審判聽證中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即其與第二嫌犯I(第一嫌犯F的真實丈夫)是假結婚,於2015年12月11日,其按第二嫌犯的指示前往...娛樂場的...貴賓會從第一嫌犯的…組…號賬戶提取港幣21萬元作為辦理假結婚的報酬。
此外,庭審聽證中經審查證據所認定的事實顯示,第一嫌犯F及第二嫌犯I於“離婚”後實際上有100次同行之出入澳門邊境之記錄,同時於2016年1月30日,兩人及兒子G一家三口同去哈爾賓旅遊,2017年1月30日至2月5日,兩人還從深圳出發去雲南麗江旅遊。這些事實顯示,第一與第二嫌犯的所謂“離婚”亦是假離婚,他們兩人實際上仍然屬於事實上的夫妻關係,倘若不是如此,第一嫌犯F不可能容許第四嫌犯從前者的貴賓賬戶內提取港幣21萬元,以作為支付辦理第四嫌犯與第二嫌犯之假結婚報酬。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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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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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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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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