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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1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現階段更為適宜的措施是對上訴人作出嚴正警告,使其意識到緩刑義務必須履行。據此,法院可優先考慮督促上訴人制訂可行的支付計劃並保證作出履行,以使賠償最終得以落實。此外,考慮到上訴人此前長期未履行緩刑義務,對法院之判決未給予足夠重視,未有積極主動的改過表現,為對其發出警告使其引以為誡,可適當延長其緩刑考驗期以觀察其人格演變及履行緩刑義務之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6-0221-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22年1月11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及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給予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之兩年九個月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但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澳門幣260,000元。
2. 及後,原審法庭以上訴人沒有在指定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因此,原審法庭在聽取上訴人聲明後,決定廢止對上訴人徒刑之暫緩執行。
3. 由於上訴人不服被訴裁判之決定,現上訴人向中級法院針對被訴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事實及法律理由
4. 上訴人認為被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5. 上訴人被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的原因為上訴人沒有在原審法庭指定的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澳門幣260,000元。
6. 事實上,自上訴人被裁定有罪後,上訴人便失去了原有的工作,以致其經濟上出現困難。
7. 加上受疫情影響,上訴人也失業了一段時間,好不容易才找到了一份散工。
8. 在這個經濟低迷的情況下,上訴人任職散工獲得的月平均收入也不超過澳門幣三仟元,其所賺取的薪金僅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的開支。
9. 因此,上訴人根本無法在原審法庭指定的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
10. 要求上訴人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履行超出其能力範圍所及的義務是不合理的。
11. 由於上述情況是在判決確定後出現,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應在其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好讓上訴人能在其維持正常生活所需的前提下向被害人支付賠償。
12. 倘上訴人被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其需要在監獄中服刑的情況下,不但逾越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科處之徒刑的暫緩執行之目的,還使被害人更難以獲得賠償的支付。
13. 假如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沒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是足以構成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的原因,則原審法庭應在考慮《刑法典》第49條第3款之規定後,結合價值的權衡下作出一個對上訴人來說更適當及適度的制裁手段,例如:要求上訴人遵守更嚴厲的行為規則,以及在考慮上訴人現時的經濟狀況後再給予其一合理的支付期間,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賠償,而不是直接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來制裁上訴人及實現被害人欲獲得賠償之結果。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因此,請求上級法院廢止裁判,並取而代之,維持對上訴人徒刑之暫緩執行的決定,並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裁定被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因此,請求上級法院廢止裁判,並取而代之,維持對上訴人徒刑之暫緩執行的決定,並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2018年3月23日被初級法院原審合議庭判處2年9個月徒刑,該徒刑獲緩期3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6萬元賠償,該賠償須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參見卷宗第307頁)。
2. 檢察院需指出的是,以上合議庭判決所確定的“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6萬元賠償”的“條件”不應理解為是給予上訴人緩刑的前提條件,而應理解為是上訴人獲得緩刑之後所必須履行的緩刑義務。這是因為有關緩刑之前提條件規定於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即“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也就是說,當行為人之情況符合上述法定前提條件,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法律並無規定上述條款所定以外之其它“條件”作為給予行為人緩刑之前提條件。
3. 但是,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2款規定“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也就是說,法院在認定行為人之情況符合給予緩刑之法定前提條件並給予行為人緩刑時,可以依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及以後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
4.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所判定之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6萬元之賠償之法律依據必定是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屬緩刑義務),而不是相同法典第48條第1款(屬前提條件)。
5. 在確定及釐清了原審合議庭判決書有關要求上訴人需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6萬元賠償屬於其緩刑期間所應履行的義務後,再來審查本案上訴人是否應被廢止緩刑問題,有關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就比較清楚了。
6. 審查是否符合廢止緩刑之法律依據規範於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7. 因此,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能否繼續藉緩刑這途徑來達到。
8. 毫無疑問,原審法院合議庭曾經相信透過規定上訴人履行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同時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從原審判決書可見,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綜合考慮上訴人的償還能力後,才將緩刑義務判定為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6萬元的賠償,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法庭要求履行超出其能力範圍的義務的問題。
9. 雖然上訴人缺席宣判,但其於2018年3月28日獲悉以上判決內容後,於同年4月23日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7月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參見卷宗第385頁)。有關裁判於2019年7月29日轉為確定(參見卷宗第389頁背面)。
10. 基於上訴人未有履行以上緩刑義務,原審法院曾訂於2021年2月25日聽取其聲明,及後因上訴人下落不明而發出拘留命令狀。直至2022年1月11日,上訴人被拘留及押往原審法院聽取聲明時才表示現為廚房散工,因疫情無法找到其他工作,沒有足夠經濟能力履行緩刑義務。
11. 事實上,自本案判決轉為確定後的兩年多以來,上訴人從未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亦未向原審法庭反映其經濟狀況有所改變。
12. 檢察院明白,在受到新型冠狀病毒之疫情影響下,上訴人的收入可能會受到若干影響,但在疫情嚴峻前,即上訴人經濟狀況未受影響前,上訴人也沒有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這足以反映其漠視原審法院所判定的緩刑義務及藐視法律的尊嚴及權威。
13. 很明顯,上訴人並沒有因為獲得緩刑而珍惜原審法庭所給予的棄惡從善的改正機會,亦無積極彌補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及對社會秩序所造成的惡害。也就是說,緩刑對上訴人起不到預期的威嚇作用,原審法庭藉著緩刑讓上訴人改過自新,並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的期望已經落空。
14. 上訴人明顯長期及重複違反緩刑義務,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廢止緩刑的要件。
15. 綜上所述,本院贊同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刑的決定,即該廢止緩刑之批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故而不存在上訴人所述的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批示,維持徒刑暫緩執行狀態,並對其作出嚴正警告,要求其制訂可行的支付賠償計劃,為此可適當延長其緩刑考驗期。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2018年3月23日,於本案(第CR1-16-0221-PCC號案)中,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260,000元賠償;該賠償須附加自有關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2. 上訴人對上述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7月1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3. 有關判決已於2019年07月29日轉為確定。
4. 刑事法庭第一庭法官訂於2021年2月25日聽取上訴人之聲明,及後因上訴人下落不明,於2021年4月27日向上訴人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就是否廢止其緩刑而聽取其聲明。
5. 2022年1月11日,上訴人被拘留到場作出聲明。
6. 由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沒有遵守還款的緩刑義務;2022年1月11日在本案卷內,經聽取檢察院代表之建議及辯護人之陳述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260,000元賠償;該賠償須附加自有關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被判刑人對有關判決提起上訴,經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已於2019年07月29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沒有於本案判決所定的期間內作出賠償,本庭曾訂於2021年2月25日聽取被判刑人之聲明,及後因被判刑人下落不明而發出拘留命令狀。現時被判刑人仍未作出賠償,從此可顯示出被判刑人沒有積極作出賠償,考慮到有關案情有一定嚴重性,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參考中級法院於2021年11月25日所作出之第875/2021號判決,並經聽取檢察院代表之建議及辯護人之陳述及被判刑人聲明,本庭認為被判刑人沒有於本案判決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其行為顯示出本案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已不能藉此途徑達到,故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及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現決定廢止本卷宗對被判刑人所判處之緩刑,命令實際執行本卷宗所判處的兩年九個月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提出其並非故意違反緩刑義務,而是客觀地缺乏履行義務之經濟能力。原審法院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據此,請求中級法院廢止原審批示,並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判定上訴人必須遵守的附加義務。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根據相關條文規定,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本案中,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一庭法官認為根據本卷宗的資料結合上訴人的聲明,上訴人沒有按照判決內容依時支付損害賠償。
   
   關於這個問題,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作出如下分析:
   “在本案中,對被害人支付賠償是緩刑的重要條件。顯然,上訴人未有實際履行上述緩刑義務。
   為此,上訴人辯稱其無經濟能力履行被判定之賠償義務。
   上訴人是否因此符合了廢止緩刑的條件呢?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我們傾向於採取更審慎的態度。
   在本案中,上訴人聲稱其現為廚房散工,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元,即使是考慮特區政府《現金分享計劃》之發放,亦見上訴人之2021年度《現金分享計劃》款項已被他案全數查封(參見簡易執行裁判案卷宗第59頁)。
   我們認為,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目前沒有能力支付對被害人的賠償,哪怕是部分支付。因此,上訴人沒有履行緩刑義務主要是客觀經濟能力不允許,而非在有經濟能力的情況下有過錯地拒不履行賠償義務。
   面對上指情況,考慮到上訴人的實際經濟狀況(尚有工作收入)及被害人獲取賠償的實際需要,我們認為,最好的選擇應是給予上訴人機會,透過積極尋找工作賺取錢款,以使自己有能力作出賠償,廢止緩刑則無助於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
   為此,本院認為,現階段更為適宜的措施是對上訴人作出嚴正警告,使其意識到緩刑義務必須履行。據此,法院可優先考慮督促上訴人制訂可行的支付計劃並保證作出履行,以使賠償最終得以落實。此外,考慮到上訴人此前長期未履行緩刑義務,對法院之判決未給予足夠重視,未有積極主動的改過表現,為對其發出警告使其引以為誡,可適當延長其緩刑考驗期以觀察其人格演變及履行緩刑義務之情況。”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事實上,上訴人是基於經濟能力不足而未能履行賠償義務,而在未看到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目的完全落空的情況下,可以給予上訴人最後一次機會,將其緩刑期間延長。
   
   因此,本院裁定廢止原審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的規定,延長緩刑期十八個月,條件為每個月向被害人支付至少4,000澳門元作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金,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批示,裁定延長緩刑期十八個月,條件為每個月向被害人支付至少4,000澳門元作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金,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3年3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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