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裁判書
(無效爭議)
編號:第863/2021-I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2月16日,本院裁定嫌犯A的中間上訴不成立。終局上訴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命令將第79頁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退回予上訴人。裁判書詳見卷宗第494頁至522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在卷宗第532頁至571頁向本院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議。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並駁回其請求。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無效爭議後,組成合議庭,對無效爭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出,認為被爭辯之裁判遺漏審理或並未對其在上訴狀所提及之多項問題表明立場,其援引《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認為本院的裁判患有多項無效瑕疵。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根據上述條文第1款d)項規定,法官未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屬於遺漏審理的瑕疵。
然而,就上訴人所提出的相關問題,本院就該等問題已作出了審理,亦講述了在斷定相關問題時所持之理據。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爭議答覆中所分析:
“分析現被爭議之中級法院裁判,我們看到,該裁判首先對上訴人提出中間上訴:即原審判決存在法律定性變更,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規定之判決無效以及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瑕疵作出了審理,並認為上訴人相關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審查原審判決的上訴部分,中級法院裁判首先審理了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存在法律定性變更,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規定之判決無效的問題。其中雖引用了本院的意見書,但亦對法律作出了解讀,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僅簡單地贊同和引用本院的意見作為說明理由。因此,本院認為,該裁判並未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或b)項規定之判決無效。此外,中級法院裁判亦顯示,其認為原審判決已履行法律規定的強制要求對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作出扼要的說明,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判決無效瑕疵。
隨後,中級法院裁判對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瑕疵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作出了分析,同樣認為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
最後,該中級法院裁判就量刑問題作出了審理,並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由上可見,現被爭議的中級法院裁判已經對上訴人上訴結論中提及之問題作出了具說明理由的審理。無論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的規定,還是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的規定,我們均不認同上訴人所指的該裁判存在判決無效。
需要指出的是,中級法院對於上訴的審理一直以來的見解是,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只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結語部份所具體提出和劃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分析本爭辯所針對的裁判,應承認,中級法院合議庭已就爭辯人在上訴結論部分提出的問題已作出了審理,同時提出了相應的理由說明,特別是在卷宗第508頁背頁至第521頁背頁的裁判書內容中,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中級法院在判定相關問題時所持之理據,這些理據不能不認為是理由說明,因而不應認定為該裁判未有就上訴狀中提及之問題表明立場。
據此,本院認為,爭辯人指該裁判存在“判決無效”與事實不符。
事實上,本院認為,通觀上訴人提出的爭辯,不難發現,上訴人實際上是在爭辯本案事實的認定,即對原審及上訴審中未認定其所實施的拍攝行為是合法問題提出質疑。
然而,根據本院的理解,無論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的規定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的規定,“判決無效”均非指判決對事實的認定與不認定存在之瑕疵。因此,我們有理由懷疑,上訴人的爭辯已經離題,是欲行“判決無效”之名,追求更改定罪之實,有“偷梁換柱”之嫌。
應指出的是,法律規定對判決無效的爭辯是有其特定的目的的。我們認為,該機制旨在解決的是判決本身的問題(或稱形式瑕疵),而非事實認定及刑罰確定問題(或稱實體瑕疵)。對於後者中出現的瑕疵只能透過上訴機制(平常上訴)予以消除(儘管隨之亦可提出無效爭辯),而不能獨立地透過判決無效的爭辯試圖改變已確定的實體問題。這我們從法律對啟動兩種機制規定了不同的依據中便可得知。
對於無效爭辯與上訴的關係,中級法院過往曾提出過我們亦認同的如下司法見解:“提出無效爭議是在不能對判決提起平常上訴的情況下,法律給予的一種爭論機制。那麽,很明顯,異議人不能以此機制試圖使法院再次啟動對其上訴理由的審理,尤其是用於質疑法院的裁判的正確性,而變相增加一個“上訴”的機制。”
概言之,對法院的決定不能再提起平常上訴時,上訴人不能通過無效的爭辯避開不能上訴的障礙,企圖讓已經終止了審判權的合議庭對其上訴標的再次作出審理,甚至在濫用無效爭辯的機制,透過此機制藉以拖慢該判決成為一個確定判決。
退一步講,倘若案件已不可提出平常上訴(如本案),那麼在本澳的法律制度中仍有再審機制提供糾錯機會。當然,這要看裁判中存在的瑕疵是否符合再審的條件。但不管怎麼說,它都不是透過判決無效的爭辯能夠解決的。
回到本案,本院認為,上訴人實際上是不認同中級法院合議庭對原審判決關於定罪的上訴審實體裁判,這不屬於可引致判決無效的事由。換言之,即使該裁判中真的存在應透過上訴審查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2款規定的實體瑕疵,也不構成判決無效的爭辯理由。”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上訴法院是有義務審理在上訴中提出的問題,然而,本院已對上訴人所提出問題全部作出審理。
因此,本院的裁判沒有出現任何遺漏審判的情況,上訴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無效爭議申請。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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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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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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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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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3/2021-I p.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