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79/2023號
上 訴 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三名嫌犯B、C及D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2-017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第一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2. 第二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二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35,000澳門元(三萬五千澳門元)的捐獻。
3. 第三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D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原審法院的決定。
2. 上訴人D(第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行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草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3. 從獲證事實第6點,第10點及第13點,可見原審法院庭認為上訴人為了他本人之利益,而同意其妻(即本案的第二嫌犯)為第一嫌犯B辦理外僱工作證。
4. 然而,這根本不是事實。
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庭審中審查相關事實方面存有遺漏,導致在事實分析上出現錯誤判斷。
6. 首先關於涉案企業(XX美味小吃)的經營方面。
7. 雖然上訴人為相關企業的登記負責人,但案發前已經沒有經營相關店鋪, 加上疫情的關係其認為已經無法經營,並將其擬結束經營的意願清楚告知第二嫌犯第二嫌犯亦承認係其想保留相關企業。
8. 其他客觀證據方面,不論,從證人E的證言,其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包括其指出了當事相關企業是由第二嫌犯在經營。
9. 及第一嫌犯的口供稱第二嫌犯為老閣娘,於卷宗第15頁至16頁的辨相片筆錄中辨認出虛假聘用其的人老閣娘為第二嫌犯,係第二嫌犯協助其辦理虛假聘用,並以轉帳方式將三萬元人民幣轉到第二嫌犯的中國銀行內地銀行帳戶內(卷宗第34頁背頁)。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企業的登記並非屬強制性,而真正經營該企業的第三嫌犯才是該企業的企業主。
10. 根據案中事實及證據,整個過程皆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作出相關協議,包括支付相關購買外勞額的款項,亦都係轉到第二嫌犯的私人銀行帳號內。
11. 而第二嫌犯收取相關款項後,其聲請用於店鋪的日常開支中,除其收取相關款項是事實外,並沒有客觀證據證明款項的去向,更不能證明“嫌犯B在明知其未有實際受聘及無需提供工作的情況下提供金錢報酬予兩名嫌犯C及D,並在嫌犯C引介下透過嫌犯D以“XX美味小吃”的名義及使用相關外地僱員配額替嫌犯B向治安警察局作出虛假的外僱申請,並藉此不正當途徑為嫌犯B成功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及逗留許可”此一事實。
12. 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企業的登記並非屬強制性,而根據《商法典》第一條的規定真正經營該企業的第三嫌犯才是該企業的企業主。
13. 上訴人簽署僱用文件的目的為協助第二嫌犯的經營及基於其對第二嫌犯的信任。
14. 綜上,上訴人對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的協議並不知情,亦沒有分到上述款項。
15. 而關於原審法院對第三嫌犯的犯罪主觀要件的認定方面:
16. 正如第一嫌犯在庭上宣讀的的口供,及其亦沒有辦認出第三嫌犯,只係由第二嫌犯口中得知其僱主為上訴人,足以證明兩人並不認識,第三嫌犯只是見過第一嫌犯的照片,並不存在原審法庭認為前後矛盾的情況,更不能從而便認定上訴人為不可信。
17. 基於涉案企業當事並沒有其他員工,當時只有負責經營是作為廚師的第二嫌犯,因此,上訴人亦不認同,原審法庭認定其店舖當時處於生意淡薄的困難時期,第三嫌犯沒有聘用外地僱員的必要的見解。
18. 除上訴人簽署了,印有治安警察局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外,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了上述案件,且存在相關罪行的特定意圖。
19. 原審法庭直接以此作為上訴人犯罪的依據,完全忽略了上訴人已經放棄經營該企業的主觀意圖。
20. 上訴人並不認識第一嫌犯,簽署文件的目的為基於對第二嫌犯的信任及協助接手經營的第二嫌犯。
21.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對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的協議毫不知情,亦沒有收取其任何利益。
22. 正因為上訴人已經認定該企業已經由第二嫌犯接手,其沒有經營的意圖,因此“嫌犯B在明知其未有實際受聘及無需提供工作的情況下提供金錢報酬予兩名嫌犯C及D,並在嫌犯C引介下透過嫌犯D以“XX美味小吃”的名義及使用相關外地僱員配額替嫌犯B向治安警察局作出虛假的外僱申請,並藉此不且會途徑為嫌犯B成功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及逗留許可”,此一說法並不成立。
23. 更不存在清楚知道其與第一嫌犯所建立的僱用關係屬虛假,但仍然參與其中,從而妨礙相關法律生效的意圖。
24. 倘若無法證實上訴人的主觀意圖,被上訴裁決應遵從疑罪從無原則,考慮一切有利於嫌犯的事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獲證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之判決。
25. 同時請求法庭考慮疑罪從無原則,作出開釋上訴人的決定。
26. 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庭有不同的見解,認為上訴人有罪。
27.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法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的規定。
28. 上訴人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協議並不知情,且無收取第一嫌犯任何利益。
29. 考慮到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客觀地分析存在減刑空間,應判處其2年3個月之徒刑更為適合。
請求,綜合所述,現向尊敬的 中級法院請求如下:
1) 請求接納本上訴;及
由中級法院宣告如下:
2) 宣告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獲證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之判決,而廢止被上訴裁判及宣告無罪開解釋上訴人。
倘法庭不這樣認為時,則
3) 宣告被上訴。
4) 改判D第三嫌犯較輕之刑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D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案發時,兩名嫌犯C及D為夫妻關係。
2. 2017年5月29日,嫌犯D以負責人身份登記經營商號“XX美味小吃”(以下簡稱“涉案商號”)。
3. 其後,嫌犯B經常光顧涉案商號,因而認識嫌犯C並互相存有對方的聯絡方式。
4. 2020年11月27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工事務局作出第29977/IMO/DSAL/2020號批示,當中批准涉案商號續聘一名非專業外地僱員擔任廚師的工作配額的申請,期限由2021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5. 2020年年尾,嫌犯B欲便利其進出及長時間逗留在澳門,便向嫌犯C提議利用上述涉案商號的外地僱員配額,在嫌犯B沒有實際受聘及不需提供任何工作的情況下,以虛假聘用方式向有關當局為嫌犯B申辦外地僱員身份及逗留許可,便利嫌犯B進出及長時間逗留在澳門,且事成後嫌犯B會向嫌犯C提供人民幣五萬五千元(RMB$55,000.00)作為報酬,嫌犯C有感涉案商號生意不佳及欲賺取金錢利益,便表示同意。
6. 其後,嫌犯C將上述使用涉案商號名義虛假聘用嫌犯B一事告知嫌犯D,嫌犯D表示同意。
7. 為此,兩名嫌犯C及D在澳門取得嫌犯B提供的個人資料後,於2020年12月18日,嫌犯D便以涉案商號的名義及使用上述外地僱員配額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一份申請聘用嫌犯B擔任廚師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且在該申請表上的僱主實體一欄上簽署及蓋章作實。
8. 當時,三名嫌犯均清楚知悉上述申請文件只為協助嫌犯B取得本澳外地僱員身份及逗留許可,而兩名嫌犯D及B均沒有建立實際僱傭關係的意願。
9. 2021年1月21日,嫌犯B獲治安警察局批准上述外地僱員申請,並獲發編號249*****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22年1月20日,聘用實體為“XX美味小吃”。
10. 期間,嫌犯B支付了不少於人民幣三萬元(RMB$30,000.00)予嫌犯C作為報酬,而兩名嫌犯C及D將上述款項全數用於日常開支上。
11. 至2021年12月16日,嫌犯C告知嫌犯B涉案商號結業,並將一份經嫌犯D簽署的終止勞動關係聲明書交予嫌犯B,且著嫌犯B自行前往治安警察局辦理取消外地僱員身份手續,期間,警方發現嫌犯B對工作內容的對答有異,從而揭發事件。
12. 事實上,嫌犯B從未且沒有意願到“XX美味小吃”工作及收取過任何薪酬。
13. 三名嫌犯B、C及D意圖妨礙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效力,並欲以不法途徑替嫌犯B取得本澳外地僱員身份資格及逗留許可,便利嫌犯B出入及逗留本澳,為此,嫌犯B在明知其未有實際受聘及無需提供工作的情況下提供金錢報酬予兩名嫌犯C及D,並在嫌犯C引介下透過嫌犯D以“XX美味小吃”的名義及使用相關外地僱員配額替嫌犯B向治安警察局作出虛假的外僱申請,並藉此不正當途徑為嫌犯B成功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及逗留許可。
14. 三名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 第一嫌犯B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需要照顧父母。
- 第二嫌犯C表示具有高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丈夫(第三嫌犯)沒有工作,第二嫌犯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屬於初犯。
- 第三嫌犯D表示具小學三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妻子(第二嫌犯)沒有工作,第三嫌犯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第三嫌犯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於2020年3月6日被第CR1-19-0035-PCC號卷宗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判決於2020年3月26日轉為確定;其後,有關刑罰被第CR4-19-0415-PCC號卷宗所競合。
2) 第三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及《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於2020年7月3日被第CR4-19-0415-PCC號卷宗分別判處9個月徒刑、7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該案與第CR1-19-0035-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判決於2020年7月23日轉為確定;其後,有關刑罰被第CR5-20-0225-PCC號卷宗所競合。
3) 第三嫌犯曾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於2021年5月20日被第CR5-20-0225-PCC號卷宗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3年,該案與第CR4-19-0415-PCC號卷宗(當中又競合了第CR1-19-0035-PCC號卷宗的刑罰)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3年的附加刑,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22年3月14日轉為確定;嫌犯目前在該案件服刑,總刑期至2025年6月30日。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D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雖然其為涉案商號的登記負責人,但案發前已經沒有經營相關店鋪,並將其擬結束經營的意願清楚告知第二嫌犯,是第二嫌犯希望繼續經營涉案商號,而整個僱用過程皆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作出相關協議,上訴人D對彼等的協議並不知情,亦沒有分到任何款項,其簽署僱用文件的目的為協助第二嫌犯的經營及基於其對第二嫌犯的信任,導致對第13點的事實及其存在相關罪行的特定意圖的分析上出現錯誤判斷,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的規定,且應遵循“疑罪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D。
- 上訴人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協助不知情及無收取任何利益,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我們看看。

(一)事實瑕疵以及 “疑罪從無原則”的違反
首先,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在籠統地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之後,就認為應遵循“疑罪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D。我們要強調的是,即使本院得出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瑕疵,也是要麼遵循《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進行證據的重新調查,要麼就根據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而不是直接作出開釋判決。
其次,上訴人籠統地表示被上訴裁判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規定的瑕疵,然而,上訴人只是主張不應該認定第6點、第10點、第13點獲證事實與事實不符,不應視為獲證實,也就是說,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以及在不認定這些事實為獲證實的基礎上,應該認定上訴人不存有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指的主觀故意,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法律適用的錯誤。
再次,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主觀故意的問題,純粹屬於一個法律層面的問題,是依據已證事實進行法律適用的問題,而並非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即使原審法院沒有認定這方面的結論性事實,也可以從其他的客觀事實進行推論而予以認定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的結論。因此,缺乏主觀故意的構成要素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事實不足的瑕疵,而是倘不能確定犯罪主觀故意的情況下,應該作出開釋判決,而不是宣告事實審理無效的問題。
那麼,我們繼續。
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在本案中,事實上,原審法院就如何認定上訴人D實施了相關事實及如何定罪已作出了詳細解釋及說明(參見第367頁至第371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三名嫌犯所作之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所有文件證明等文件書證等一眾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對各種證據的評價都屬於自由心證之範圍(除了限定證據)。從上述提到的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部分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對案中證據的審視與判斷是依據對一般生活經驗的了解,結合對各證據所作出的內心評價,最後結合邏輯形成最終的一個答案。而上訴人片面地強調涉案商號由第二嫌犯經營,其不知情、沒有收取款項、也不認識第一嫌犯,並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解釋,但這更多的只是上訴人的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並且單純依此方式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正如卷宗所載的庭審筆錄以及原審法院的判決的理由說明以及證據的衡量部分所顯示的,作為第三嫌犯的上訴人能夠認出第一嫌犯的相片以及簽署了為其續約的第71頁的申請文件以及為其取消“藍卡”的申請書的第64頁申請書的那些時刻起,上訴人的“不知情、沒有收取款項、也不認識第一嫌犯”的辯護理由,不攻自破。
很顯然,對我們來說,並不能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之處,而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至於就本案是否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且所認定的事實並不存在任何的漏洞以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無從確認存在此項事實的瑕疵。
而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方面,我們明顯可以看到,不但上訴人沒有具體指出相關的“不可補救之矛盾”之處,如一方面認定“是一”的事實,另一方面又認定“不是一”的事實,而且上訴人僅僅是因其不認同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和認定就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而已。
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瑕疵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犯罪故意的認定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在本案中,根據上面所認定的沒有存在任何瑕疵的第6點、第7點、第8點、第16的已證事實可見,我們可以清楚看到上訴人D是清楚知道第一嫌犯申領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目的不是在涉案商號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上訴人D同意為第一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不當地維持其本人外勞配額。
雖然上訴人多次解釋其簽署僱用文件的目的為協助第二嫌犯的經營及基於其對第二嫌犯的信任,然而,上訴人以僱主的身份聘用第一嫌犯,其店鋪當時處於生意淡薄的困難時期,上訴人並沒有聘用外地僱員的必要,而且,第一嫌犯一直沒有上班工作,而在雙方維持僱用關係接近一年的期間,上訴人一直維持僱主身份,而沒有如其所述般將涉案商號結束經營或移轉至第二嫌犯,並在涉案商號結業後,還再次在終止第一嫌犯勞動關係聲明書中簽署,這已清楚地反映了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的故意,上訴人的行為正是意圖擾亂本澳出入境秩序,為著取得不法利益而欺騙澳門特區政府,其不存在主觀故意的辯護明顯不能予以支持。

(三)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于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說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上訴人否認控罪,未有顯示出對犯罪行為存有悔悟之心,加上,其非為初犯,三次被審判定罪,且其中二次分別為「使用他人身份文件罪」、「使用他人身份文件罪」與本案同樣涉及擾亂本澳出入境秩序性質相同的刑事犯罪前科(第CR4-19-0035-PCC號、第CR4-19-0415-PCC號卷宗);可見,上訴人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對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也相應提高。
而且,在一般預防方面,目的除了保護法益之外,也為了透過刑罰在具體個案的適用,向全社會傳達強烈訊息,喚醒人們的法律意識,證明法律的嚴謹性,保障法律條文本身的致力並重建社會對已被違反的法律的致力所持有的信心。上訴人D對公共行政部門作出虛假的聘用文件,顯示其漠視法律及故意挑戰法紀程度甚高;偽造文件在本澳多發,而本案涉及公共公證的文件的有效性,嚴重影響市民大眾對公證文件的可信性及証明力,無論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要求均甚高。
在此基礎上,原審法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規則以及衡量因素,考慮了犯罪的情節、上訴人D的罪過程度,以及刑事預防的要求及目的,決定在「偽造文件罪」的2年至8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3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接近抽象刑幅的下限,對上訴人的量刑並無明顯逾越其的罪過程度以及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之處,應該予以維持。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3月 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A jurisprudência entende que “Exist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quando se retira de um facto tido como provado uma conclusão logicamente inaceitável,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 ou tarifada, ou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ou as legis artis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tem e ser um erro ostensivo, de tal modo evidente que não passe despercebido ao comum dos observadores;
2. In casu, o douto Tribunal a quo chegou a conclusão sobre a matéria de facto após análiseglobal e conjunta das variados provas, nomeadamente as declarações das testemunhas incluindo os agentes da PSP, os arguidos e demais provas documentais dos autos, no exercício do poder de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por força do art. 114º do do CPPM, pelo que não se verificou qualquer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3. O princípio (“in doubio pro reo”), só actua em caso de dúvida (insanável, razoável e motivável), definida esta como “um estado psicológico de incerteza dependente do inexacto conhecimento da realidade objectiva ou subjectiva”.
4. O douto Tribunal a quo não teve qualquer dúvida sobre o cometimento do crime, antes, fundamentou a sua decisão a fls. 367 e ss;
5. Daí não houve qualquer violação do referido princípio;
6. Vigora no nosso sistema penal a teoria de margem de liberdade, e, a mdida da pena de 3 anos e 3 meses de prisão, para além de estar dentro da moldura penal de 2 a 8 anos de prisão, é bastante baixa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as circunstâncias elencadas pelo Tribunal a quo, nomeadamente o facto de não ter confessado os factos e ter sido condenado anteriormente pelos autos CR4-19-0415-PCC, CR1-19-0035-PCC e CR5-20-0225-PCC.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negar provimento ao recurso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

------------------------------------------------------------

---------------

------------------------------------------------------------



1


TSI-79/2023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