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03/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90/2023號
上訴人(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22-0053-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2-0053-PCC號刑事案,一審尤其是裁定案中第三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和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罪,對其處以一年徒刑,准予緩刑兩年,緩刑條件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壹萬元(見卷宗第485至第496頁的判決書內容)。
該名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違反限定證據價值規則(因為法庭在庭上宣讀了不應被宣讀的已故第一嫌犯身前於本案刑偵期間以嫌犯身份作出的聲明陳述內容)、經驗法則、疑點利益歸被告和存疑無罪原則,以請求上訴庭改判其為無罪(詳見卷宗第506至第515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卷宗第534頁至第540頁背面內發表了相應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551頁至第554頁背面內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載於卷宗第485至第496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判決依據之內容現轉載如下:
「......
二、庭審認定事實: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案發前,B澳門酒店為其員工向澳門C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害保險公司”)購買團體醫療保障計劃,B澳門酒店屬下的受保員工可向澳門註冊醫生就診後,透過填寫門診賠償申請表及提交有關醫生發出的醫療收據,藉此以上述醫療保障計劃向澳門C保險有限公司索償相關醫療費用。
二、
案發時,D為B澳門酒店員工,且受保於上述團體醫療保障計劃。
三、
案發時,嫌犯E於澳門十月初五街經營“XX中藥房”,而該店舖沒有任何中醫駐診。
四、
案發時,嫌犯A為政府中醫生,牌照編號為W-****,並於澳門......街...號A地下“YYY中藥房”駐診。
五、
約於2018年上旬,一名不知明男子“肥仔”向嫌犯E表示可為前來“XX中藥房”購物的客人提供醫療收據,以便協助該等人士在未有求診的情況下利用相關醫療收據向保險公司申請上述醫療保障計劃索償以抵銷其購買貨品的費用,條件為“肥仔”會收取相應的“手續費”,嫌犯E有感有利可圖,使答應與“肥仔”合作進行上述計劃。
六、
約於2018年5月,D前往“XX中藥房”購買價值澳門幣二百八十元(MOP280.00)的乾貨,其間,上述店舖的員工向D表示可提供醫療收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上述醫療保障計劃索償,D有感有利可圖,便決定以此方式取得貨品,並向被害保險公司索償。
七、
其後,嫌犯E將上述嫌犯D欲報銷的金額及相關資料告知“肥仔”,再透過不知明途徑找來嫌犯A,嫌犯A便按該等資料開出1張顧客姓名為“D”、“感冒”、收據編號為B0398137、金額為澳門幣一百三十元(MOP130.00)、簽發日期為2018年3月28日的M/7格式職業稅單,並在上述M/7格式職業稅單蓋上“A”的蓋章及簽名作實。(參見卷宗第8頁)
八、
當時,嫌犯A清楚知悉其沒有替D進行任何診治。
九、
其後,“肥仔”再從不知明途徑取得一張顧客姓名為“D”、“上感”、收據編號為A9230142、金額為澳門幣一百五十元(MOP150.00)、簽發日期為2018年3月31日及蓋上“E醫務所”蓋章的M/7格式職業稅單,以及兩張抬頭均為“F醫療中心”及蓋章均為“F醫療中心 G 註冊中醫W****”、姓名為“D”、“感冒”的收據和藥方(參見卷宗第7、9及10頁),再將上述三份文件連同上述收據編號為B0398137的M/7格式職業稅單交予嫌犯E,而嫌犯E便以現金方式給予“肥仔”對應的“手續費”,並將該等文件交予嫌犯D。
十、
2018年5月9日,D填寫一份門診賠償申請表,並連同上述四張醫療收據交予澳門C保險有限公司以索償其醫療費用。(參見卷宗第6至10頁)
十一、
事實上,D沒有於上述醫療收據的日期到嫌犯A的醫務所、“E醫務所”及“F醫療中心”及向嫌犯A、E醫生及G醫生求診,且“E醫務所”、E醫生、“F醫療中心”及G醫生從未發出上述醫療收據及M/7格式職業稅單,亦無相關求診紀錄,而E醫生及G醫生亦從未簽署上述收據。
十二、
之後,澳門C保險有限公司人員發現上述收據有異,並展開調查,從而揭發事件。
十三、
經衛生局證實,上述收據編號為A9230142的M/7格式職業稅收據之紙質和大小明顯與一般由澳門財政局發出的M/7收據有所不同,同時一般M/7收據是每本黏貼票頭式的收據,而每本M/7收據之票頭黏貼位置是在M/7收據之上方,且該M/7收據上之印章與簽名,明顯與E醫生本人提供的印章和簽名不同;而G醫生的執業地點為“F醫務中心”,而非“F醫療中心”。(參見卷宗第13及15至18頁)
十四、
經財政局證實,上述收據編號為A9230142的M/7格式職業稅收據並不是E醫生所持有,實際持有人為H醫生,而M/7格式職業稅收據編號不會作循環使用。(參見卷宗第21及250頁)
十五、
經專業鑑定,上述編號為“B0398137”的M/7格式職業稅單(Doc-U0114)上的“A”字樣簽名是A所寫,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311至324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十六、
D及嫌犯E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方式先由嫌犯E透過他人取得一張由嫌犯A開出的虛假M/7格式職業稅收據及三張從不知明途徑取得的虛假M/7格式職業稅收據及醫療收據,再由嫌犯E將該等收據交予D,並由D使用該等收據向澳門C保險有限公司申請索償相關醫療費用,目的是以此騙取保險公司的醫療賠償。
十七、
嫌犯A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在D未有前往其診所求診的情況下,仍開出一張載有D姓名、病症及金額的虛假醫療收據,再由D使用該等收據向澳門C保險有限公司申請索償相關醫療費用,目的是以此騙取保險公司的醫療賠償。
十八、
D及嫌犯E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由嫌犯E透過他人取得虛假的醫療證明文件及收據,再交由D以其本人名義將上述虛假的M/7格式職業稅收據及虛假的醫療收據交予澳門C保險有限公司,藉此向被害保險公司索償相關醫療費用,用以抵銷其購買貨物的價金,使保險公司誤以為D因病前往求診及發出相關賠償,惟其後被保險公司揭發而未能獲取相關索償。
十九、
嫌犯E及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E有以下刑事紀錄:
1. 於2022年01月07日,於第CR4-21-014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決已於2022年02月07日轉為確定。
2. 嫌犯被檢察院控訴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卷宗編號為CR3-22-0164-PCC,現正等候庭審聽證。
3. 嫌犯被檢察院控訴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卷宗編號為CR3-22-0190-PCC,現正等候庭審聽證。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A有以下刑事紀錄:
1. 於2019年11月08日,於第CR4-19-013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判處5個月徒刑,150日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日金額澳門幣100元,罰金總金額澳門幣15000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被判處的150日徒刑。判決已於2019年11月28日轉為確定。該刑罰已被消滅。
2. 嫌犯被檢察院控訴觸犯二項偽造文件罪及二項詐騙罪,卷宗編號為CR3-22-0049-PCC,現正等候宣判。
證實第二及第三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二嫌犯E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五千元,需要供養父母。
第三嫌犯A聲稱具有中醫學士學位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要供養兩名兒子。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
事實判斷:
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確認控訴書第三點至七點的事實,有關第九點的事實,其表示所指的有關第7、8、9及10頁之文件:其未見過,後來又表示有關第7及8頁之文件:其不記得有否見過,有關第9頁的文件:是“肥仔”給其的;有關第10頁之文件:其未見過。其表示知錯,不再犯事。其表示“肥仔”只交過一次文件給其,合共為兩張文件,並合共將200多元給予其作為報酬,其只認得第9頁的文件。
第三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有關控訴書第七點的事實,其確認其有發出有關第8頁的收據,其認為該人當時有到其診所就診,故其才發出該收據給該病人。有關第8頁的收據,是其填寫、簽名及蓋章的。其診所有處方簿,以記錄病人開給病人的藥物,當中包括記錄病人的姓名、年齡、性別、望診及切診的位置,以及就診日期等資料,是其手寫的。另外,除了處方簿外,其診所有時也會使用循環紙張記錄病人的資料。但其未能在處方簿及循環紙張記錄中找到病人D的記錄,可能是因颱風水浸了有關病人的記錄,亦可能是遺失有關病人的記錄。
證人E(醫生)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第7頁非由其發出,字跡不是其本人,蓋印簽名也不是其作出。電腦病歷有病人D2010年就診,沒有該病人就診的記錄。有關第13頁是由其發出的,是其提供2012年的資料給保險公司的。
證人G(中醫生)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第9及10頁的文件,簽名蓋章非其發出及作出,其診所沒有D的就診記錄。有關第15頁文件上的簽名才是其作出的。
證人I(C醫療保險部主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第一嫌犯提交了虛假收據,當中載有E醫生及F醫療中心的字樣及蓋章,但E醫生及G醫生也表示有關收據並非由其等發出。A醫生表示懷疑是假的收據,但黃醫生不能確定。M/7的醫生收據必須由註冊醫生開具的。保險並沒有作出賠償,故保險公司沒有損失。
證人J(衛生局醫療委員會秘書長)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D,A醫生指有為該病人診治,該醫生有出示M/7收據,但衛生局沒有要求該醫生提交有關該病人的病歷或求診資料。但D卻指沒有去求診,當時衛生局認為D提供的版本不可信。因此,衛生局將針對A醫生的部分歸檔。
證人K(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調查的情況。
考慮到第一嫌犯D已死亡,在檢察院及辯護人不反對下,宣讀了該嫌犯在偵查階段作出聲明,尤其表示第271頁(即第8頁)的兩張M/7收據上的內容全部均不是由其填寫的,當時,是由涉案的參茸海味店向其提供的,是一名女性職員交予其的,且提供時已是卷宗第271頁的樣子,已填寫好及蓋上印章,然後其親自填寫及簽署C保險門診賠償申請表。其沒有見過第239頁之證件上的男子,其不認識該人,不能確認該收據上的內容、簽名及蓋章是否由A作出。其承認收取涉案M/7收據時,清楚知道自己只是在涉案的參茸海味店內購買乾貨海味,並沒有看病診症。
根據卷宗資料,當中的涉案文件尤其包括:
➢ 收據編號為B0398137的M/7格式職業稅單:當中顯示顧客姓名為“D”、“感冒”、金額為澳門幣一百三十元、簽發日期為2018年3月28日,當中蓋有“A”的蓋章及簽名作實(見卷宗第8頁);
➢ 收據編號為A9230142的M/7格式職業稅單:當中顯示顧客姓名為“D”、“上感”、金額為澳門幣一百五十元、簽發日期為2018年3月31日及蓋上“E醫務所”蓋章(見卷宗第7頁);及
➢ 兩張抬頭均為“F醫療中心”及蓋章均為“F醫療中心 G 註冊中醫 W****”、姓名為“D”、“感冒”的收據和藥方(見卷宗第9及10頁)。
經衛生局證實,上述收據編號為A9230142的M/7格式職業稅收據之紙質和大小明顯與一般由澳門財政局發出的M/7收據有所不同,同時一般M/7收據是每本黏貼票頭式的收據,而每本M/7收據之票頭黏貼位置是在M/7收據之上方,且該M/7收據上之印章與簽名,明顯與E醫生本人提供的印章和簽名不同;而G醫生的執業地點為“F醫務中心”,而非“F醫療中心”(見卷宗第13及15至18頁)。
經財政局證實,上述收據編號為A9230142的M/7格式職業稅收據並不是E醫生所持有,實際持有人為H醫生,而M/7格式職業稅收據編號不會作循環使用(參見卷宗第21及250頁)。
經專業鑑定,上述編號為“B0398137”的M/7格式職業稅單(Doc-U0114)上的“A”字樣簽名是A所寫(見卷宗第311至324頁的鑑定報告)。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根據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第三嫌犯否認有關偽造文件的事實,但其確認有發出收據編號為B0398137的M/7格式職業稅單(卷宗第8頁),其有為該病人診症,指有關病人的診症記錄已可能是因颱風水浸了或遺失了有關病人的記錄。其未能提供有關病人的診症記錄,也未能提供證明遺失了有關病人就診紀錄的證據。另外兩位涉案醫生卻能清楚提交病人的就診記錄,以證明病人有否診症。本院認為第三嫌犯在沒有提供證據的情況下,而簡單辯稱遺失了有關病人的記錄實難以令本院接納。
另外,D(已死亡)在偵查階段時承認有關偽造文件的行為,並尤其指收取有關涉案M/7收據時,清楚知道自己只是在涉案的參茸海味店內購買乾貨海味,並沒有看病診症,是一名女性職員交予其的;其沒有見過第三嫌犯。另外,針對有關涉案的兩張M/7格式職業稅單,以及兩張收據和藥方,雖然第二嫌犯指不記得部分文件,但其對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基本確認有關偽造文件的行為,但其指其他涉嫌人是一次過將文件交予其的。根據上述聲明,有關收據編號為B0398137的M/7格式職業稅單,即卷宗第8頁的部分,D與第二嫌犯提供的版本基本吻合。
再者,涉案兩名醫生的證言解釋了有關卷宗第7、9及10頁的收據並非由其等發出的原因、衛生局及財政局提供的資料,以及鑑定報告的內容,保險公司證人的證言及警方的調查,均足以印證了D及第二嫌犯提供的版本基本更為合理及可信。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
➢ D及嫌犯E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方式先由嫌犯E透過他人取得一張由嫌犯A開出的虛假M/7格式職業稅收據及三張從不知明途徑取得的虛假M/7格式職業稅收據及醫療收據,再由嫌犯E將該等收據立予D,並由D使用該等收據向澳門C保險有限公司申請索償相關醫療費用,目的是以此騙取保險公司的醫療賠償;
➢ 嫌犯A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在D未有前往其診所求診的情況下,仍開出一張載有D姓名、病症及金額的虛假醫療收據,再由D使用該等收據向澳門C保險有限公司申請索償相關醫療費用,目的是以此騙取保險公司的醫療賠償;
➢ D及嫌犯E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由嫌犯E透過他人取得虛假的醫療證明文件及收據,再交由D以其本人名義將上述虛假的M/7格式職業稅收據及虛假的醫療收據交予澳門C保險有限公司,藉此向被害保險公司索償相關醫療費用,用以抵銷其購買貨物的價金,使保險公司誤以為D因病前往求診及發出相關賠償,惟其後被保險公司揭發而未能獲取相關索償」。
另外,根據原審庭的聽證紀錄,第三嫌犯本人和其辯護人均有出席庭審聽證,而「合議庭主席應檢察官的聲請,以及兩名辯護人的不反對,宣讀第286頁及其背頁第一嫌犯的在檢察院所作的嫌犯訊問筆錄,以及第197至198頁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嫌犯筆錄」(見卷宗第481至第483頁的聽證紀錄的相關內容)。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三嫌犯在上訴狀內質疑原審法庭的心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原審判決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也不會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或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值得強調的是,既然案中兩名辯護人(其中一人正是第三嫌犯的辯護人)在原審庭上均不反對原審庭在庭上應檢察院的請求宣讀已故第一嫌犯在刑偵階段的聲明內容,那麼第三嫌犯今時是不可以出爾反爾地就原審庭在庭上宣讀上述聲明內容一事提出任何爭議。而無論如何,原審庭在庭上的有關宣讀行為在本案中也明顯是合法的(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5款的明文規定)。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四、 判決
綜上所述,第三嫌犯A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其上訴在此被駁回。
嫌犯須支付上訴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柒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3年3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90/2023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