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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140/2023/A
日期: 2023年03月23日
關鍵詞: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摘要: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聲請人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不符合法定要件,應予以否決。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效力之中止裁判書

卷宗編號: 140/2023/A
日期: 2023年03月23日
聲請人: A
被聲請實體: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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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之決定,向本院提出中止有關決定之效力的聲請,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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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意見書,內容載於卷宗第17至1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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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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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卷宗及行政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聲請人於2013年02月06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
2. 根據相關出入境資料,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認為聲請人於2020年03月至2021年10月31日並沒有入境本澳的記錄,難以體現其在臨時居留許可存續期間在澳門確切地履行勞動合同的職務,亦未能體現其有助提升本地人員技術和競爭力,以致其不再符合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尤其以特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管理人員身份為依據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前提,故建議不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3.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01月17日作出批示,不批准聲請人和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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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理由陳述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在本個案中,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決定是一具積極內容的行為,就是改變了聲請人原來可合法在澳逗留的法律狀態,故符合上述法規之規定。
除上述要件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還規定了效力之中止需同時具備了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且讓我們分析有關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1)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2) 就c)項法定要件方面:
如上所述,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聲請人們就有關行為欲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
(3) 就a)項法定要件方面:
聲請人主要指出以下其認為難以彌補之損失:
- 無法繼續在澳門居住,對家庭生活及對妻子及兒子的照顧造成影響;
- 導致其任職公司的運營出現缺漏,並使得原先僅由聲請人負責跟進的工作事項停滯不前;
- 對其僱主及澳門特別行政區造成嚴重的人才損失。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就第二及第三項所提出的損失方面,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之規定,相關損失必須是聲請人本人難以彌補的損失,而不是第三人的損失,而聲請人所陳述的,倘存在,正正是第三人的損失。
至於第一項損失方面,根據有關出入境紀錄,聲請人的配偶及兒子於2017年01月0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留澳日子分別為:
期間
聲請人配偶B的留澳日數
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3
2018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3
2019年01月0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3
2020年01月0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0
2021年01月01日至2021年10月31日
0

期間
聲請人卑親屬C的留澳日數
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
2018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0
2019年01月0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
2020年01月0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0
2021年01月01日至2021年10月31日
0
從上述紀錄可見彼等並不常居於澳門。在此情況下,不明白聲請人為何認為其無法繼續在澳門居住,將對家庭生活及對妻子及兒子的照顧造成影響?
申言之,聲請人的保全措施聲請並不具備上述法定要件。
*
五.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不批准聲請人的保全措施請求。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司法費訂為6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
2023年03月23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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