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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3月23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由於上訴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原審判決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的。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2023號
   上訴人: 第二嫌犯A
    第三嫌犯B
    第五嫌犯C
    第七嫌犯D
    第八嫌犯E (今聲明異議人)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22-0053-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22-0053-PCC號刑事案,最終尤其是裁定(見卷宗第2137至第2184頁的判決書和其後第2192頁的筆誤更正批示的內容):
  第二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結合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較輕的販毒罪,對此罪處以兩年徒刑;
  第二嫌犯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上指法律第14條第1款所指的吸毒罪,但此罪已被上述販毒罪所吸收,因此對之不作獨立懲處;
  第二嫌犯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上指法律第15條所規定懲處的不當持有器具罪,對此罪處以四個月徒刑;
  在對第二嫌犯兩罪並罰下,對其處以兩年零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三嫌犯B和第五嫌犯C均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上指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吸毒罪,對二人此罪均處以五個月徒刑,緩刑兩年,二人在緩刑期間須受制於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並接受戒毒治療;
  第七嫌犯D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上指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販毒罪,對此罪處以七年零六個月徒刑;
  第七嫌犯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上指法律第14條第1款所指的吸毒罪,但此罪已被上述販毒罪所吸收,因此對之不作獨立懲處;
  第七嫌犯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上指法律第15條所規定懲處的不當持有器具罪,對此罪處以五個月徒刑;
  在對第七嫌犯兩罪並罰下,對其處以七年零九個月徒刑;
  第八嫌犯E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上指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販毒罪,對此罪處以七年徒刑;
  第八嫌犯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上指法律第14條第1款所指的吸毒罪,但此罪已被上述販毒罪所吸收,因此對之不作獨立懲處;
  第八嫌犯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上指法律第15條所規定懲處的不當持有器具罪,對此罪處以五個月徒刑;
  在對第八嫌犯兩罪並罰下,對其處以七年零三個月徒刑。
  第二、第三、第五、第七和第八嫌犯均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各自提出了下列上訴問題和請求:
  第二嫌犯A在其載於卷宗第2293至第2298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其因除了在一審庭上對事實作出了完全且毫無保留之自認之外,還在案件的調查過程中,就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了具體幫助,其所提供的幫助對識別案中其他嫌犯的身份起著決定性作用,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其除了基於自認而獲之特別減輕情節外,仍因這規定依法獲得特別減輕之情節,因此其有關較輕的販毒罪之刑幅應減為一年至三年零四個月的徒刑,此罪徒刑具體刑期應改為一年零三個月,而在與其犯下的不當持有器具罪名的徒刑並罰下,其應獲改判一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而無論如何,也應獲改判緩刑。
  第三嫌犯B在其載於卷宗第2235至第2241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入罪證據時明顯出錯、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其吸毒罪名應獲改判為無罪才是。
  第五嫌犯C在其載於卷宗第2243至第2249頁的上訴狀內,也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其吸毒罪罪名的入罪證據時明顯出錯,其此項罪名應被改判為無罪。
  第七嫌犯D在其載於卷宗第2273至第2282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其曾努力協助司法警察局進行調查,曾主動向刑事偵查員交代還有毒品收藏於賓館104號房間內,並曾如實交代自己和本案其他責任人的犯罪過程,並協助警方對香港販毒上線的中介人進行識別,在其本人的協助下,司警鎖定了該名人士的個人資料為方國華並因而已對此人進行了攔截(見卷宗第1424頁的內容),同時,在偵查過程中,其本人也如實交代了本案第九嫌犯的資料。雖然其本人在庭審中行使了沉默權,但原審庭在對其量刑方面,是忽略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有利情節,其本人理應受惠於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刑罰特別減輕的機制,其販毒罪應被改為科處五年零五個月的徒刑;另其不當持有器具罪名的刑罰應改為優先科處罰金刑,具體為100日的罰金。
  第八嫌犯E在其載於卷宗第2258至第2264頁的上訴狀(也見第2265頁的有關更正筆誤的申請書)內,則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以請求上訴庭開釋其被原審判處的一項販毒罪,或至少改判其祇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指的較輕之販毒罪;此外,無論如何,由於司警曾表示透過他本人所提供的涉及毒品來源的消息和協助,成功截獲前來交收毒品的第二嫌犯,其本人此協助之舉應被視為符合上述法律第18條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的條件才是,而無論如何,其就販毒罪名的徒刑刑期應被減為五年零五個月;最後,考慮到本案第80點既證事實所指的器具並不具有專門性的特點,其就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名方面也應被改判為無罪。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卷宗第2358至第2376頁內的數份上訴答覆書內,力主他們各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2418頁至第2424頁背面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後,於2023年2月28日透過簡要裁判裁定如下(詳見卷宗第2462頁至第2466頁背面的簡要裁判書內容):
  1. 第二、第三、第五和第七嫌犯的上訴理由均全部明顯不成立,因而予以駁回;
  2. 第八嫌犯的上訴理由局部成立,因而改判其被原審庭判處的一項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無罪;
  3. 另依職權改判第二嫌犯和第七嫌犯各被原審庭判處的一項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無罪。
  第二、第三、第五和第七嫌犯須負擔各自的上訴的全部訴訟費用,每人均須支付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因上訴被駁回而衍生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個人罰金。四人亦須向各自的辯護人分別支付澳門幣2500元、1500元、1500元和1700元的上訴服務費。
  第八嫌犯須負擔其上訴的三分之二訴訟費,包括須支付與此上訴敗訴比例相符的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八嫌犯今就該簡要裁判對其不利的有關販毒罪的決定部份透過律師提出聲明異議,堅持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詳見卷宗第2498頁至第2498頁背面的聲明異議書內容)。
  就是次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行使了答覆權,認為聲明異議的理由並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501頁至第2501頁背面的內容)。
  經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本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以下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
原審判決載於卷宗第2137至第2184頁(另見卷宗第2192頁的筆誤更正批示內容),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的判案依據載於卷宗第2464至第2466頁,其主要內容現轉載如下:
「……現得把各名上訴人實質提出的上訴問題歸納如下:
  1. 原審法庭在涉及販毒罪行方面的事實審工作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在審議相關入罪事實的證據時明顯出錯,販毒罪應被改判為無罪(見第三、第五和第八嫌犯在此方面的上訴主張)。
  2. 無論如何,販毒罪應改判為較輕的販毒罪(見第第八嫌犯在此方面的上訴主張)。
  3. 另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應被改判為無罪(見第八嫌犯在此方面的上訴主張)。
  4. 關於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的適用(見第二、第七和第八嫌犯在此方面的上訴主張)。
  5. 此外,原審亦量刑過重(第二、第七和第八嫌犯希望彼等涉及的販毒罪行的徒刑可獲減刑、第七嫌犯也希望其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的徒刑可改判為罰金刑)。
  6. 第二嫌犯最終希望至少可獲改判緩刑。
  從上可見,第三、第五和第八嫌犯均首先質疑原審法庭在事實審方面的心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
  如此,第三、第五和第八嫌犯有關以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為由、請求改判他們的販毒罪為無罪之上訴理由均是明顯不成立的。
  根據原審已合理認定的事實,法庭當然也不可把第八嫌犯的販毒罪名改判為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指的較輕的販毒罪。
  現仍須按照原審已認定的事實,去審理餘下問題。
  就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可否適用於第二、第七和第八嫌犯身上的問題,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這是因為這三人在各自上訴狀內所力指的、待等對調查案件給予的協助皆仍未能致使瓦解販毒集團或販毒組織的地步(參見終審法院在第16/2003號案2003年10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內、就此條文的適用而發表的見解)。
  在涉及販毒的罪行的量刑方面,原審法庭對第二嫌犯的較輕的販毒罪和第七、第八嫌犯的販毒罪所判處的徒刑刑期,面對原審既證案情和《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所指的量刑準則下,在上述兩種罪名的各自法定刑幅內,明顯均已再無往下調的空間。
  另就第七嫌犯被原審裁定罪成的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的刑罰選刑問題,考慮到其已因犯下一項吸毒罪而被判處徒刑,如對持有器具罪選科罰金也失去了罰金刑的原來意義了。
  至於第二嫌犯最終提出的緩刑要求,法庭基於本澳近年仍頻頻發生販毒罪的情況,為了持續打擊販毒活動,實不得准許暫緩執行相關徒刑刑罰,即使祇涉及較輕的販毒罪亦然(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判斷標準)。
  綜上,第二、第三、第五和第七嫌犯的上訴理由均全是明顯不成立的,此四人的上訴應被駁回(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
  最後,就第八嫌犯提出的其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應改判為無罪問題:
  原審既證事實的第80至第82和第107點所述及的吸毒器具是經日常生活可見物品自製式地組合而成的,因此該器具並非屬原先專門用於吸毒、也非具耐用性的器具,如此,根據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宗類似個案內所發表的司法見解,今得透過簡易裁判方式(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首半部份的條文)改判第八嫌犯原被原審判處罪成的一項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罪名不成立,第八嫌犯因而祇須服原審庭已就其一項販毒罪所科處的七年徒刑。
  值得強調的是,第八嫌犯如非在這最後上訴問題上訴得直,其提出的其他上訴問題在本質上均是明顯不成立的,因而法庭亦可以簡要裁判方式對這些其他問題在上文中作出審理(也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下半部份的立法精神)。
  最後,雖然第七嫌犯未有提出關於改判其不當持有器具罪無罪的上訴請求,但其也是基於原審既證事實的第80至第82和第107點而被原審庭判處此項罪名成立,如此,法庭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3款的立法精神,得依職權改判第七嫌犯的一項不當持有器具罪為無罪,其祇須服原審庭對其一項販毒罪而所科處的七年零六個月徒刑。
  在本案中,第二嫌犯是基於原審既證事實的第93至第95和第102點而被原審庭判處一項不當持有器具罪罪成的。這各點既證事實所提及的器具是經用日常生活可見的物品自製式地組合而成,因此並不是專門用作吸毒、也非具耐用性的器具,如此,法庭根據中級法院在此方面的司法見解、並根據上述第393條第3款條文的立法精神,也得依職權改判第二嫌犯被原審裁處罪成的一項不當持有器具罪為無罪,第二嫌犯祇須服原審庭對其一項較輕的販毒罪所科處的兩年徒刑。」
三、 法律依據說明
  第八嫌犯針對裁判書製作人2023年2月28日簡要裁判書中涉及販毒罪名的事實審部份提出異議。
  如此,現須審理這名聲明異議人原先在其起訴狀內提出的以下上訴問題:原審判決在涉及他的販毒罪的事實審方面真的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本合議庭在審理此上訴問題時,亦會遵循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以下法律立場: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首先,一如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書內所指般: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合議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涉及販毒罪的證據時並無出錯,原審判決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第八嫌犯的販毒罪是罪有應得。
  基上所述,此名嫌犯針對裁判書製作人簡要裁判書中涉及販毒罪的審理部份提出的聲明異議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八嫌犯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聲明異議人除了須支付簡易裁判的主文對其已科處的各項費用外,還須支付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和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23年3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5/2023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