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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25/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犯罪故意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從犯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分析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可見,上訴人實際親身參與了為第一嫌犯獲得澳門特區居民資格而偽造文件的活動,其行為對於第一嫌犯取得澳門特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必不可少。事實上,上訴人明知第一嫌犯並沒有在其簽署的勞動合同中所載有的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提供工作,卻仍多次為第一嫌犯簽署勞動合同,用以證明第一嫌犯已在澳獲聘請及長期需留澳工作。很明顯,上訴人在簽署該等勞動合同時已明知第一嫌犯是涉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之一,其簽署勞動合同的行為無疑屬「偽造文件罪」之實行行為,絕非單純為便利他人提供幫助。
   質言之,上訴人所作出的事實已經完全超出了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的範圍,其恰恰是以正犯角色與他人共同直接、分工合作實施了本案所指偽造文件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5/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11月26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13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除了對原審法院裁決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有關裁決。
2. 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之間存有勞動關係,其在第一嫌犯的領導下工作並應第一嫌犯指示簽署勞動令同和發出工作證明,作為僱員的上訴人亦無法拒絕履行真正僱主即第一嫌犯的指示。
3. 儘管由上訴人簽署的勞動合同和工作證明未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並沒有為第一嫌犯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資格而簽署或發出有關文件的意圖,且上訴人並不知悉第一嫌犯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資格的整個計劃和手續程序,卷宗內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簽署的勞動合同和工作證明之目的是為第一嫌犯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資格。
4. 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並未能預見將可能導致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發生,上訴人極其量僅出於過失方作出本案行為,根據《刑法典》第12條規定不應予以處罰。
5. 因此,原審法院所作之決定明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應宣告廢止被上訴裁決並開釋上訴人的罪名。
6.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認為其僅應以從犯論處,而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7. 上訴人對於涉案行為沒有主導性及決定性,即使上訴人沒有與第一嫌犯簽署合同或發出工作證明,第一嫌犯仍可指示B公司的其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簽署或發出有關文件,以頂替上訴人的角色。
8. 上訴人在本案中只是為他人作出物質上的幫助,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的情況屬於從犯而非正犯,故被上訴裁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應廢止披上訴裁決並將上訴人定性為僅以從犯方式參與犯罪,並重新作出量刑。
9. 此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存有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的情況。
10. 自2010年6月30日起,上訴人多次簽署的勞動合同和工作證明均未被貿易投資促進局質疑,故上訴人至本案被檢舉前並不知悉簽署或發出涉案文件屬不法,且上訴人僅具有小學畢業程度,沒有能力了解到本案行為的不法性,故其犯罪故意和罪過程度甚低。
11. 原審法院欠缺考慮卷宗內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其所作之被上訴裁決 違反適度原則,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應宣告廢止被上訴裁決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綜上所述,祈請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
-基於被上訴裁決明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廢止被上訴裁決,並開釋上訴人;
-倘上述理據不獲接納,則基於上訴人是以從犯方式作出行為,被上訴裁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廢止被上訴裁決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倘上述理據亦不獲接納,則基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處罰量刑過重,請求法官閣下對刑罰作出減輕。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所有控訴事實全部獲得證實。
2. 原審法院庭審聽證中已審查書證,卷宗第34至36頁,第79至87頁,第103至118頁,第151至157頁,全部屬上訴人(第二嫌犯)以B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與第一嫌犯簽立的勞動合同。
3. 該勞動合同指出,上訴人(第二嫌犯)係以僱主身份聘用第一嫌犯為其服務,第一嫌犯則以僱員身份為上訴人的公司履行合同中所定職務。
4. 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導和制定整份勞動合同,並由其以僱主身份向第一嫌犯發出工作指示;換言之,在B有限公司裡,上訴人是僱主,第一嫌犯為僱員。
5. 上訴人(第二嫌犯)是在明知和有意識情況下,多次自願簽署與事實不相符的僱用關係證明文件,交由第一嫌犯呈交予特區在權限機構達到協助第一嫌犯獲得澳門特區居民資格之目的。
原審法院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6. 根據卷宗第41至43頁以及第128至129頁,B有限公司於2003年2月12日開業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為上訴人(第二嫌犯),2005年9月22日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加入了C(第一嫌犯),該公司僅有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兩人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7. 為此,僅上訴人具條件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為第一嫌犯呈交案中文件,不存在其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存在。
8. 卷宗第99頁至124頁,是上訴人(第二嫌犯)為第一嫌犯辦理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其中第99頁的聲明書,列明附有第一嫌犯的在職證明;在職證明載於第100頁,該文件為上訴人(第二嫌犯)以B Limited (B有限公司)負責人身份簽署的在職證明書;第122頁為第一嫌犯聲明遞交文件目的是辦理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9. 從以上經庭審聽證審查的卷宗書證,足以確認上訴人(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10. 上訴人為成年人,具有豐富人生經驗,根據卷宗資料2003年2月已成為涉案公司行政管理機關作員、公司負責人;涉案公司僱員十多人,由上訴人管理,可見上訴人具一定管理能力又是高管人員,對一個懂得公司營運的經營者來說,對法律和守法意識不會陌生;故低學歷絕非排除守法的理由,更不是低學歷者得任意踐踏違反法律理由。
11.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接二連三地多次以虛假文件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交偽造文件,目的讓不具資格的第一嫌犯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可見上訴人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不低、所造成後果嚴重程度不低,並影響申請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嚴肅性和公正性。原審法院量刑時,已依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才作出本案裁決,量刑是適當並不過重。
1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應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0年6月30日第一嫌犯向貿易投資促進局呈交由其本人於同月28日填寫並簽名確認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 ,以管理人員為依據申請在特區的臨時居留許可。為此目的,第一嫌犯向特區貿易投資促進局呈交了由第二嫌犯以【B Limited】董事身份於2010年6月15日簽署的工作證明 以及同年2月由第一嫌犯和前述公司代表─第二嫌犯兩人共同簽署的勞動合同 ,在工作證明內載有第一嫌犯被【B Limited】聘為董事、月薪為澳門幣26,000元之內容,在勞動合同中則載有第一嫌犯的工作地點為【B有限公司,公司設於澳門殷皇子大馬路XXXXXXXXXXXXXXXX】以及月薪為澳門幣25,000元的內容。
2. 在分析第一嫌犯所提交的所有相關文件後時任行政長官 閣下於2011年5月31日作出批示,批准了該嫌犯的上述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第一嫌犯因此獲發取得XXXXXXX號澳門特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該證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
3. 2014年5月13日第一嫌犯向行政長官 閣下呈交由其於同月12日簽名填寫的居留申請書,請求將其所獲批之上述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為此目的第一嫌犯呈交了包括工作證明以及勞動合同在內的相關文件 ,該工作證明由第二嫌犯於2014年5月2日以【B Limited】董事身份簽署,載明第一嫌犯由2003年開始受聘於【B Limited】並擔任董事,包括房屋津貼在內的每月薪酬為澳門幣170,100元,而勞動合同則由第一嫌犯和前述公司代表─第二嫌犯在同年1月1日簽訂,其第4條內載有第一嫌犯的工作地點為【B有限公司,公司設於澳門殷皇子大馬路XXXXXXXXXXXXXXX】的內容。
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 閣下在聽取貿易投資促進局的分析意見後於2014年9月17日批准將第一嫌犯的臨時居留許可延續至2017年5月31日。
第一嫌犯因此再獲發取得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的XXXXXXX號澳門特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4. 2017年3月14日第一嫌犯向行政長官 閣下呈交由其於同年2月22日簽名填寫的居留申請書 ,請求將所獲批之上述臨時居留許可再續期,為此目的其按特區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呈交了包括工作證明 以及勞動合同 在內的相關文件,該工作證明由第二嫌犯於2017年3月15日以【B Limited】董事身份簽署,聲明第一嫌犯由2007年11月7開始受聘於【B Limited】並擔任董事,由2017年1月1日開始每月薪酬為澳門幣200,000元,而勞動合同則由第一嫌犯和前述公司代表─第二嫌犯雙方在同年1月1日簽訂,其第4條內同樣載有第一嫌犯的工作地點為【B有限公司,公司設於澳門殷皇子大馬路XXXXXXXXXXXXXXXX】的內容。
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 閣下在聽取貿易投資促進局的分析意見後於2017年5月28日批准將第一嫌犯的臨時居留許可延續至2020年5月31日。
第一嫌犯因此再獲發取得有效期至2020年5月31日的XXXXXXX號澳門特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5. 2018年10月19日第一嫌犯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呈交【確認聲明申請書】 ,以此提出成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申請。為此目的,第一嫌犯呈交了由第二嫌犯於2018年10月15日以【B Limited】董事身份簽署的工作證明 ,以證明第一嫌犯從2003年7月1日開始一直受聘於該公司,從2017年1月1日開始每月的薪酬為澳門幣360,000元。
6. 2019年8月6日貿易投資促進局收到由D協助第一嫌犯所呈交的由第二嫌犯以【B Limited】董事身份於同月1日簽署的工作證明以及第一和第二嫌犯於同日所簽訂的勞動合同 ,該份工作證明載明第一嫌犯以董事身份由2003年開始受聘於【B Limited】, 從2019年8月1日開始每月薪酬為澳門幣450,000元,其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的早上九時至下午六時,星期六由早上九時至下午一時。而勞動合同內也同樣載有第一嫌犯的工作地點為澳門殷皇子大馬路XXXXXXXXXXXXXXXX B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內容。
7. 2019年8月12日第一嫌犯將由其本人於同月1日所簽署的【個人聲明書】 呈交予貿易投資促進局,聲明其從2003年開始一直受聘於【B Limited】並擔任其董事,工作地點為澳門殷皇子大馬路XXXXXXXXXXXXXXXX該公司所在地,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的早上九時至下午六時,星期六由早上九時至下午一時。
8. 第一和第二嫌犯在向貿易投資促進局呈交以上文件時,均清楚知道所記載的內容必須真實,否則需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一和第二嫌犯均清楚知道彼等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所呈交以上文件在第一嫌犯所擔任之職位、薪酬、工作時間和地點等方面的內容均屬虛構 。
9. 貿易投資促進局在向治安警察局查詢第一嫌犯的出入境紀錄後發現該嫌犯2012年和2013年兩年在澳門特區內均只逗留了6天,2014年全年在澳門特區內只逗留了9天,2015年全年在澳門特區內只逗留了2天,2016年全年在澳門特區內只逗留了9天,2017年全年在澳門特區內只逗留了7天,2018年全年在澳門特區內只逗留了9天,明顯與第一和第二嫌犯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所呈交的上述各份工作證明以及勞動合同所記載的工作時間不相符。
10. 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自願向特區有權限機構呈交與事實不相符的僱用關係證明文件,以達到其獲得澳門特區居民資格之目的。
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自願簽署與事實不相符的僱用關係證明文件,交由第一嫌犯呈交予特區有權限機構達到協助第一嫌犯獲得澳門特區居民資格之目的。
第一、二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
12. 第二嫌犯現為失業,每月靠社保津貼約澳門幣4,000至5,000元為生。
嫌犯已婚,需供養一名自閉症的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與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犯罪故意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從犯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第一嫌犯為上訴人的僱主,且B公司為第一嫌犯所領導的母公司的子公司,B公司實際上由第一嫌犯所擁有和營運。上訴簽署有關文件僅為履行僱主的指示而作出,其僅為履行工作方簽署或發出有關文件。上訴人並不知悉第一嫌犯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資格的整個計劃和手續程序。因此,上訴人在本案中並無故意,極其量僅出於過失行為,不應予以處罰。

   《刑法典》第12條規定:
   “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
   
   《刑法典》第13條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刑法典》第15條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上訴人提出的,實際上是質疑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存有故意這一事實的認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二嫌犯A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證人D(兩名嫌犯的前僱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期間的具體運作情況,主要表示其於2009至2020年於B有限公司工作,其負責外勤及打單工作,不用負責公司與董事或員工簽約的事宜,兩名嫌犯均是公司負責人,其不常見第一嫌犯在公司,第一嫌犯平時不在公司的,其一個月只見他約一至兩次(有時甚至一個月也不見),一年只見他約五至六次,第一嫌犯在公司時都是參與開會事宜;所有員工獲發薪酬都是經銀行轉帳的。
證人E(貿促局投資居留及法律廳事務處經理)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涉及第一嫌犯向貿促局申請投資居留及隨後作出續期投資居留的申請(第一次批三年,之後可申請續期),但後來發現第一嫌犯逗留在本澳的情況有異,時間很短,與其所呈交的顯示他在涉案公司工作的勞動合同所指的工作情況不符。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I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第一嫌犯的出入境本澳的情況與他的工種及相關勞動合同的工作時間並不脗合。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第二嫌犯(僅關於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證人及警員證人分別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第二嫌犯選擇保持沉默,而本案亦沒有第一嫌犯的聲明,然而,根據案發期間在涉案公司工作的證人D清晰及客觀的證言,第一嫌犯根本經常不在澳門,他每年僅出現在涉案公司數次,即使其的確為涉案公司的負責人之一(B有限公司是F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後者的主席及聯合創辦人就是第一嫌犯)及來澳時都會在公司開會,處理涉案澳門公司的事務,某程度顯示其應有份參與B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事宜,然而,其來澳參與涉案澳門公司的業務(即使獲委任為涉案澳門公司的董事)其實沒有必要申請臨時逗留本澳的許可,按照第一嫌犯這麼少來澳參與公司業務的情況,其根本可以其他身份來澳。
而且,基於第一嫌犯本身就是涉案澳門公司的母公司的主席(現時的書面資料所顯示的情況就是第一嫌犯所擁有的母公司轄下及附屬的子公司倒過頭來聘請母公司的主席擔任董事並發放薪酬,按照常理,這是本末倒置的),其根本不會來澳長期工作,加上其少有來澳參與澳門公司具體業務操作的情況,結合第一嫌犯在該數年期間的出入境本澳的紀錄,本法院認為,這根本與其當初申請及其後續期本澳臨時逗留許可時,所提交獲澳門附屬子公司聘請其為董事、相關薪酬、工作地點為澳門廣場XXXXXXXXX B有限公司、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的早上九時至下午六時的勞動合同內容的很大部份內容完全不脗合及不對應,顯然是造假的,特別是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方面(即使其可與其他人士如G、H等被委任為涉案澳門公司的董事亦然)。事實上,倘若第一嫌犯不這樣做(向貿促局呈交涉案載有虛假內容的勞動合同及個人聲明書),即使其被委任為涉案澳門公司的董事,其也根本不會獲行政長官批准有關臨時逗留許可及取得相應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換言之,兩名嫌犯(尤其第一嫌犯)利用以此份載有不實內容的勞動合同向貿促局顯示及證明其在澳獲聘請及長期需留澳工作,從而可獲批有關臨時逗留許可和續期及相應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因此,在考慮到第二嫌犯為B Limited的董事身份及其有份與第一嫌犯簽署表面上顯示第一嫌犯被該公司聘請的有關勞動合同,結合案中的其他證人證言及書證資料,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如下:
“根據刑法理論,犯罪故意的是由特定的認識要素和意志要素結合形成的。
故意的認識要素,指的是行為人對其實施的違法行為內容的明知,即行為人已認識到其行為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
故意的意志要素,指的是行為人實現其認識內容(違法事實)的心理意思或意欲。意志因素是決定行為人最終如何行為的內心因素。
故意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之間具有密切的關係:認識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行爲人犯罪的意思或意欲是建立在對構成要件客觀事實認識的基礎上的;意志因素是認識因素的發展結果,如果僅有認識因素而沒有意志因素,也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和故意犯罪的行爲。總之,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中兩項有機聯繫的因素,在認定犯罪故意時缺一不可。
在本案中,根據獲證實之事實,上訴人明知第一嫌犯C不具備資格申請成為澳門居民,仍多次協助其簽署與事實不相符的僱用關係證明文件,交由第一嫌犯呈交予特區有權限機構。
本院認為,上訴人對其簽署之文件之虛假性及不法性是有認識的。此外,上訴人亦明知簽署相關文件的用途,即協助第一嫌犯獲得澳門特區居民資格。在明知其行為內容及性質的情況下,上訴人仍然作出該等行為,其中並不存在阻卻不法性或罪過的事由。因此,原審判決認定其罪名成立(包括主觀故意)完全正確。”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以故意的方式觸犯其被控告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完全正確。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其只是從犯,而非共同正犯。因此,原審合議庭認定上訴人為共同直接正犯觸犯本案的犯罪違反了《刑法典》第26條對於從犯的規定。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共犯或共同犯罪是由數名的行為人實施犯罪,因此,當由不同的行為共同努力地令符合罪狀的某一或某些事實發生時,方可稱之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
透過協議而參與的共犯或共同犯罪必須一併符合以下兩個要件:
-主觀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
-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
針對第一個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似乎並不要求事前存有以明示方式訂立的協議,而只要可以完全確認存在此一合議,即從所反映的情況中,並根據一般的經驗,可發現共同犯罪者有意識並且有共同實施符合罪狀事實的意願,並相互接納有關的“遊戲規則”。
針對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一行為人必須為實施事實的直接參與者,但不要求他們參質實施所有的組成行為,只需要基於分工而參與部分的行為,這是共同犯罪中常見的情況。”1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自願簽署與事實不相符的僱用關係證明文件,交由第一嫌犯呈交予特區有權限機構達到協助第一嫌犯獲得澳門特區居民資格之目的。上訴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分析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可見(第1、3、5、6條),上訴人實際親身參與了為第一嫌犯獲得澳門特區居民資格而偽造文件的活動,其行為對於第一嫌犯取得澳門特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必不可少。事實上,上訴人明知第一嫌犯並沒有在其簽署的勞動合同中所載有的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提供工作,卻仍多次為第一嫌犯簽署勞動合同,用以證明第一嫌犯已在澳獲聘請及長期需留澳工作。很明顯,上訴人在簽署該等勞動合同時已明知第一嫌犯是涉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之一,其簽署勞動合同的行為無疑屬「偽造文件罪」之實行行為,絕非單純為便利他人提供幫助。
質言之,上訴人所作出的事實已經完全超出了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的範圍,其恰恰是以正犯角色與他人共同直接、分工合作實施了本案所指偽造文件犯罪。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满足了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罪狀要件。上訴人的刑罰也不符合《刑法典》第26條第2款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其為初犯,年紀老邁,尚須供養一名自閉症成年兒子,且其僅具有小學畢業程度,自身沒有足夠能力了解到本案行為的不法性。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自願簽署與事實不相符的僱用關係證明文件,交由第一嫌犯呈交予特區有權限機構達到協助第一嫌犯獲得澳門特區居民資格之目的。上訴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偽造文件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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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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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盧映霞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2年出版,第118至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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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2022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