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3/2022號案 日期:2022年11月4日
(司法裁判的上訴)
主題: 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
前提錯誤
摘要
“事實前提的錯誤”是行政行為非有效的其中一項原因,屬於一種構成實質性違法情況的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違反法律的是行政行為本身的內容。
該瑕疵指的是,行為人在作出最終行政決定時所基於的前提與實際發生的具體情況不一致,因為在行政決定中考慮了未經證實或者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事實。
這樣,若被上訴行為所基於的(事實)前提不成立,則該行為因“事實前提的錯誤”而存有“違法”瑕疵。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93/2022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第650/2021號司法上訴案中,中級法院於2022年5月5日作出了如下裁判:
「I – 概述
甲(A),上訴人,身份資料詳見卷宗,不服保安司司長於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不批准其提出的居留許可申請的批示,於2021年7月27日向本中級法院提起本司法上訴,相關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頁至第8頁,結論如下:
1. 針對被上訴決定,司法上訴人認為存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2. 被訴實體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之事實依據有二,一是認為司法上訴人與其丈夫乙沒有共同生活,二是認為因乙正在服刑,司法上訴人申請居留許可與其團聚的目的不具有可行性,而且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亦不妨害利害關係人前往監獄探視乙及為其提供生活所需。
3. 針對被訴實體第一項事實依據,必須指出,司法上訴人與丈夫乙存在真實的婚姻關係,而且在乙到監獄服刑前一直共同生活。
4. 司法上訴人與乙在2013年初已經同居,後來在2013年5月發現司法上訴人懷孕,夫妻均認為懷上了乙的孩子。
5. 隨後司法上訴人與乙在2013年7月8日結婚,而其後女兒丙亦在2014年1月3日出生,從時間上可以顯示二人是因為司法上訴人懷孕而結婚。
6. 再者,女兒丙與乙同姓,假如婚姻為虛假,作為母親的司法上訴人不可能願意自己的女兒使用陌生男子的姓氏。
7. 本案卷宗內亦有不少司法上訴人、乙及女兒的家庭照片以及家庭居所的照片,均可顯示夫妻二人婚姻關係的真實性以及共同生活的痕跡。
8. 由乙在路環監獄開始服刑截至2020年1月,司法上訴人共探訪乙56次,且司法上訴人多次向乙提供日常用品以及現金存款,以讓乙在路環監獄使用。
9. 如果是單純的假結婚,司法上訴人根本不會浪費時間、金錢和精力在乙身上,而乙亦不會願意在監獄與司法上訴人多次見面及接受司法上訴人提供的物品及金錢。
10. 以上種種,均已充份顯示司法上訴人與其丈夫乙曾一起共同生活,以及夫妻之間的同甘共苦的舉動。
11. 基於此,對於被訴實體認為司法上訴人與乙沒有共同生活,從而不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2款3項的前提,存有事實認定錯誤的瑕疵。
12.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謹請 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決定。
13. 至於被訴實體的第二項事實依據,司法上訴人亦不能認同。
14. 第一,申請家庭團聚時,無論是司法上訴人還是乙根本沒有預想到日後乙會在監獄服刑。
15. 申請家庭團聚的目的,只是夫妻二人及女兒可以一同到澳門一起生活,以及為女兒在澳門升學作打算,這亦是司法上訴人的合理期待。
16. 第二,透過澳門《基本法》第38條及第43條以及第6/94/M號法律《家庭政策綱要法》第1至3條所保護的基本權利的家庭權,其內涵包括保護家庭、維護家庭統一和穩定。
17. 而家庭團聚是基於人道關懷的理由,讓分隔兩地的夫妻不再分離,夫妻得以團聚並共同生活。
18. 必須指出,監獄服刑並不會妨礙家庭團聚的可行性。
19. 若司法上訴人獲批逗留許可,將便利司法上訴人以及正在澳門服刑的丈夫之間的溝通與關懷,使他們的情感以及家庭維繫方面更加穩固。
20. 故此,被訴實體認為司法上訴人的逗留許可申請不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2款3項的規定所指之目的是錯誤的,同時亦漠視了司法上訴人與乙的家庭權以及家庭團聚的合理期待。
21. 被上訴決定存有適用法律錯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謹請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決定。
*
經傳喚被上訴實體,保安司司長對上訴作出答辯,理由詳載於第21頁至第26頁,結論如下:
1) 上訴人針對保安司司長於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不批准其居留許可申請的批示提起本司法上訴;
2) 在所提交的上訴狀中,上訴人指被上訴批示在認定事實和法律適用方面存在錯誤,認為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屬可撤銷;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認定其與乙沒有共同生活的情況,存在事實認定錯誤的瑕疵;
4) 經綜合分析有關的行政卷宗資料,包括上訴人與乙所申報的住址、治安警察局的相關調查報告、兩人所作聲明筆錄的內容以及出入境紀錄等,被上訴批示認定上訴人與乙在澳門沒有共同生活,且不能令行政當局相信兩人曾在中國內地一起生活,並未存在任何事實認定錯誤的情況;
5) 上訴人還指,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藉申請居留許可與乙團聚的目的不具有可行性,和認定上訴人即使不具有澳門居民身分亦不妨礙其探視乙及在需要時為乙提供生活所需,繼而認為不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3項的規定,存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6) 根據資料顯示,乙自2017年11月入獄後,上訴人多次到澳門監獄作探視、傳遞物品及存放現金,顯然,上訴人具有澳門居民身分與否非為其前往澳門監獄探視以及為乙提供生活所需的前提,這正如被上訴批示所指;
7) 關於以家庭團聚作為申請居留許可的目的方面,本澳眾多的司法見解一貫認為,對於以家庭團聚為由提出的居留申請,但事實上卻並未與配偶一起在澳共同生活,毫無疑問使居留申請失去其意義;
8) 考慮到乙目前正在澳門監獄服刑,毫無疑問,上訴人申請居留許可以便與乙團聚的目的並不具有可行性;
9) 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
10) 基於不存在任何事實認定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之處,故此,被上訴決定亦無上訴人所指稱的可撤銷的瑕疵。
***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出具了第89頁至第91頁的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
已依法對卷宗作出檢閱。
現予以分析及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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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訴訟前提
本院基於國籍、事宜及等級的原因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且不存在無效情形。
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人格、訴訟能力及具有作為當事人的正當性。
沒有妨礙本院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審理的抗辯或先決事項。
***
III – 事實
從主卷宗和行政卷宗中摘錄出的對就本案作出裁決而言具重要性的事實如下:
1. 司法上訴人與乙在2012年底成為情侶,並在2013年初開始同居。
2. 司法上訴人與乙於2013年7月8日在中國珠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見行政卷宗第42頁)
3. 結婚後,司法上訴人與乙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地址(1)]的家庭居所居住。(見行政卷宗第11至23頁、第24至30頁以及第67至82頁的家庭合照及家庭居所的照片)
4. 於2014年1月3日,司法上訴人在澳門誕下女兒丙,而司法上訴人與乙一起到澳門民事登記局為丙辦理出生登記。(見行政卷宗第62頁案件編號CR1-18-0368-PCC判決書經查明的事實第九點及第十點)
5. 在女兒出生後,司法上訴人、乙及女兒丙一同居住在上述位於珠海市的居所。(見行政卷宗第11至23頁、第24至30頁以及第67至82頁的家庭合照及家庭居所的照片)
6. 為了使司法上訴人來澳團聚,乙向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為司法上訴人申請辦理來澳手續,隨後亦開展了通報澳門及由澳門身份證明局審批申請的程序。(見行政卷宗第61頁背頁案件編號CR1-18-0368-PCC判決書經查明的事實第五至七點)
7. 直至2017年,女兒丙開始來澳上學,為方便照顧女兒,司法上訴人、乙及女兒丙居住在澳門[地址(2)]的單位,周末會一起回到珠海的家庭居所居住。
8. 上述單位是丁(乙的哥哥)委託戊(乙的姐姐己的丈夫)去承租的,而丁讓司法上訴人、乙及女兒丙在這個單位居住。
9. 2017年11月10日,乙因涉及一宗販毒案件而被警方截獲。(見行政卷宗第62頁案件編號CR1-18-0368-PCC判決書經查明的事實第八點)
10. 乙在上述販毒案件自2017年11月11日起服刑,刑期為六年三個月。(見行政卷宗第44頁乙在獄證明書)
11. 在2017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間,司法上訴人共探訪了身在監獄的乙56次。(見行政卷宗第31頁探訪許可證的資料以及第54頁懲教管理局局長在2020年2月27日發出的司法上訴人進出監獄資料)
12. 在探訪期間,司法上訴人按乙的需要提供其所需的生活用品供乙日常使用。(見行政卷宗第32至34頁背頁探訪傳遞物品清單以及現金存放單據)
13. 在澳門初級法院案件編號CR1-18-0368-PCC一案中,對於控告乙及司法上訴人涉嫌假結婚而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偽造文件罪」,於2019年10月18日獲判無罪。(見行政卷宗第59至64頁案件編號CR1-18-0368-PCC判決書,判決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 被上訴批示的內容如下:
批示
事項:居留申請
利害關係人:甲
利害關係人,內地居民,申請居留許可與丈夫團聚。
利害關係人先後兩次就行政當局不批准居留許可的意向表達意見,內容在此予以完全轉載。
根據卷宗所載治安警察局第7910/2017-P.222.03/4G號報告書內容,利害關係人的丈夫乙當時報稱在澳門沒有固定住址,在內地居住於中山[地址(3)]。甲在澳門居住於[地址(2)],內地的住址則為[地址(1)]。乙承認無論在澳門還是在內地從沒有和甲共同居住,而且,根據警方隨後的調查亦證實兩人在澳門並沒有共同生活。
經向負責調查的警員作出查詢,乙當時反應正常,對答如流,和常人無異,不存在神智不清的情況。
2020年6月治安警察局對申請人夫婦在珠海的生活環境和相關情況分別向兩人作出了解。根據詢問筆錄和調查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戰),對於兩人曾經在一起生活存在極大疑問,特別是,兩人對於共同生活四年多的住宅單位(即所報稱的[地址(1)])的間隔(乙居然不知道主臥帶洗手間)、曾否共居於同一房間、乙是否有陪同利害關係人產檢及是否曾照顧女兒,以及乙手抱女兒坐於私家車的前後座位等的回答完全不一致,而這些情況並不是會隨著時間流逝而輕易淡忘的無關緊要的生活瑣碎。
事實上,就甲和乙是否共同生活,沒有甚麼比當事人本人的陳述更為直接和更為可信,因此,同意治安警察局的意見無須聽取利害關係人第二次聽證時所列證人的陳述。
目前,乙正在路環監獄服刑。
由於利害關係人夫婦在澳門沒有共同生活,也不能令行政當局相信兩人曾在內地一起生活,再加上乙現正在服刑,利害關係人申請居留許可與其團聚的目的不具有可行性。另外,即使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亦不妨礙利害關係人前往監獄探視乙,以及在需要時為其提供生活所需。
基上,經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2款3項規定,決定不批准有關居留許可申請。
保安司司長
黃少澤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日
***
IV – 理由說明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駐本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發表了如下見解:
“(……)
1.
甲,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針對保安司司長於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不批准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申請的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並請求將其撤銷。
被上訴實體遞交了答辯狀,總結認為應裁定上訴敗訴。
2.
(i)
上訴人請求發出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以便與其丈夫乙團聚。但此居留許可不獲批准,理由主要有兩項。首先,行政當局認為,上訴人與其丈夫無論是在中國內地,還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都從未有同居過。此外,這也是被上訴行為的第二項依據,考慮到乙正在路環監獄服刑,行政當局認為以家庭團聚為目的作為發出居留許可的依據不具有可行性。
(ii)
上訴人首先指出被訴行為存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聲稱其與乙一直共同生活。
然而,儘管對這種說法給予應有尊重,但我們認為,從行政當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到的最終導致現被質疑的不批准行為的資料可以充分地看出,儘管上訴人和乙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婚姻關係,但無論是在中國內地還是在澳門,他們都沒有維持婚姻所特有的真正的共同生活。
另一方面,以我們的拙見,本院所聽取的證人證詞無法構成足以動搖這一結論的反證,而在乙和上訴人為嫌犯的第CR1-18-0368-PCC號案中針對彼等涉嫌觸犯偽造文件罪所作的無罪判決也不足以達到這一目的。
如此,在已經證實上訴人雖然有著婚姻關係但卻未曾與其丈夫同居或正在同居的情況下,相關行為並不存有上訴人所指的事實前提錯誤。
(iii)
本上訴的第二項依據是行政當局在適用法律時認為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申請並不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三)項規定的目的。
儘管對此觀點給予應有尊重,但我們認為它並不成立。
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的規定,‘行政長官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這是一項關於管轄權的規定,它在條文的結構設置上並不常見,因為欠缺假定或假設的部分。
事實上,一般而言,規定(特別是有關行政權限的規定)之所以屬於附條件的命令安排,是因為其結構中包含一個設定前提條件的假設或假定,即那些一旦發生將會導致觸發行政干預的現實生活中的事實和法律狀況,以及一個指明該干預之具體內容的法律後果,即行政當局面對所發生的情況可以或應該採取的行動(見PEDRO COSTA GONÇALVES著:《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一冊,科英布拉,2019年,第173頁)。
正如我們之前曾說過的那樣,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沒有規定一旦成立將導致行政介入的前提,即行政長官批准居留許可的前提。所以我們面對的是賦予行政長官被稱為‘開放性自由裁量權’的授權性條文,這是因為,透過該條文,行政長官獲得了‘確定公共利益之實質內容’的權力,原因是雖然條文中沒有明確指出,但其中卻暗含著該行政機關可以基於公共利益或適宜性的理由而批准在澳門的居留許可的意思。然而這一利益的具體化完全由行政當局負責。行政長官有權根據自己的標準確定或指出存在一項利益、一項實質性或適時性的理由,並在其認為符合條件的情況之下,批准申請人的居留許可(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中所指的‘因素’並不是能夠為行政介入提供理由的真正前提。這種開放性自由裁量權雖然與‘任意性自由裁量權’十分相近,但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因此,雖然自由裁量權具有高度的開放性,但其行使仍然必須遵守法律標準,從而在某種程度上受司法監控。就此方面,可參閱終審法院2021年3月19日第8/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其中認同我們的這種看法,且亦正是涉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的規定)。
本案中,就上訴人所具體質疑的部分,行政當局的看法是應駁回居留許可的申請,原因是其認為乙正在路環監獄服刑,因此作為批准居留許可之實質依據的家庭團聚無法實現,這並不影響上訴人可以繼續探視,但僅僅為了探視便批准居留許可卻非屬必要。
也就是說,如果我們對於被上訴行政行為的理解沒有錯的話,雖然上訴人為支持居留許可申請而提出的目的是家庭團聚,但行政當局認為行政程序中已經證實了申請人的丈夫正在服刑,所以沒有任何公共利益、實質性或適宜性的理由來支持批准其以此為由而提出的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申請。
眾所周知,法院對於這一行政判斷的審查僅限於判斷是否遵守了所謂的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標準,即行政行為的一般原則,尤其是公平原則和適度原則,同時還要看是否尊重了利害關係人的基本權利。
有鑒於此,我們認為被上訴行為並未違反上述標準,也沒有和上訴狀第47條中提出的內容相矛盾,即被上訴行為以無法容忍的不適度或不公平方式侵犯了上訴人、甚至其兒子或乙的基本權利,尤其是《基本法》第38條、第43條和8月1日第6/94/M號法律第1條至第3條規定的權利。
此外,由於此處所涉及的問題是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因此法院不負責審查認為不應在配偶中的一方正在監獄服刑的情況下批准以家庭團聚為由而提出的居留許可申請的行政決定是否正確。這項任務應由行政當局,而且也只能由行政當局通過專門及獨立的判斷來完成,即通過衡量對公共利益的具體謀求來評估在此情境下是否有合理理由去批准居留許可。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在解釋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三)項時有錯誤的瑕疵的觀點亦不能被採納。
3.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雖不排除有更優見解,但以上即檢察院的意見。”
*
在法律上應如何解決?
檢察院司法官對於事實的解讀是有邏輯的,但經過綜合分析已認定的事實,我們的看法與之不同,所以必須指出以下已獲認定的事實:
“(……)
2. 司法上訴人與乙於2013年7月8日在中國珠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見行政卷宗第42頁)
3. 結婚後,司法上訴人與乙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地址(1)]的家庭居所居住。(見行政卷宗第11至23頁、第24至30頁以及第67至82頁的家庭合照及家庭居所的照片)
4. 於2014年1月3日,司法上訴人在澳門誕下女兒丙,而司法上訴人與乙一起到澳門民事登記局為丙辦理出生登記。(見行政卷宗第62頁案件編號CR1-18-0368-PCC判決書經查明的事實第九點及第十點)
5. (……)
6. 為了使司法上訴人來澳團聚,乙向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為司法上訴人申請辦理來澳手續,隨後亦開展了通報澳門及由澳門身份證明局審批申請的程序。(見行政卷宗第61頁背頁案件編號CR1-18-0368-PCC判決書經查明的事實第五至七點)
7. 直至2017年,女兒丙開始來澳上學,為方便照顧女兒,司法上訴人、乙及女兒丙居住在澳門[地址(2)]的單位,周末會一起回到珠海的家庭居所居住。
8. (……)
9. 2017年11月10日,乙因涉及一宗販毒案件而被警方截獲。(見行政卷宗第62頁案件編號CR1-18-0368-PCC判決書經查明的事實第八點)
10. 乙在上述販毒案件自2017年11月11日起服刑,刑期為六年三個月。(見行政卷宗第44頁乙在獄證明書)
11. 在2017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間,司法上訴人共探訪了身在監獄的乙56次。(見行政卷宗第31頁探訪許可證的資料以及第54頁懲教管理局局長在2020年2月27日發出的司法上訴人進出監獄資料)
12. 在探訪期間,司法上訴人按乙的需要提供其所需的生活用品供乙日常使用。(見行政卷宗第32至34頁背頁探訪傳遞物品清單以及現金存放單據)
13. 在澳門初級法院案件編號CR1-18-0368-PCC一案中,對於控告乙及司法上訴人涉嫌假結婚而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偽造文件罪」,於2019年10月18日獲判無罪。(見行政卷宗第59至64頁案件編號CR1-18-0368-PCC判決書,判決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面對上述事實,尤其是裁定上訴人的配偶乙(出於假結婚的目的而)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的裁判,必須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的規定承認在上訴人和其配偶乙之間存在婚姻關係,而應由被上訴實體負責主張及證明這種關係並不存在。但被上訴實體卻沒有這麼做,其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令我們相信不存在婚姻關係,上述規定中的推定仍然存在。這也是一個審判者心證的問題。
另一方面,證人(例如上訴人丈夫乙的姐姐/妹妹)所作證言表明,上訴人一直以來都被其丈夫的家人當做真正的家庭成員一般對待,逢年過節上訴人都與這些家人相聚,這也印證了我們的看法,即儘管上訴人的丈夫正在服刑,但在上訴人和他之間是存在婚姻關係的。因此,被上訴實體稱不存在婚姻關係並基於此而決定不對上訴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進行續期的做法存在事實前提的錯誤,而這構成撤銷被上訴決定的充分理由。
*
總結:
基於在以上訴人及其丈夫為被告的刑事程序中所作的(出於假結婚的目的而)偽造文件罪的罪名不成立的判決,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所設置的推定,應當承認在上訴人和其丈夫之間存在婚姻關係,因為被上訴實體在聲稱上訴人與其丈夫沒有共同生活而決定不對上訴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進行續期時所指出的迹象不足以推翻該推定,從而存在事實前提的錯誤,而這構成撤銷被上訴決定的充分理由。
(……)」(見卷宗第95頁至第102頁及附卷第4頁至第25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行政實體不服上述裁決,提起本上訴,並在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指,被訴實體在作出決定時存在事實前提錯誤,繼而撤銷被針對的決定;
2)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主要認為,司法上訴人及乙維持著婚姻關係,故被訴實體在作出決定時指稱不存在婚姻關係,存在事實前提錯誤;
3) 被訴實體在作出決定時,由始至終並未認定司法上訴人與乙的婚姻關係非為真實或不存在,在被訴的批示中,從未以之作為不批准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申請之決定的依據;
4)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指被訴實體基於司法上訴人與乙間不存在婚姻關係而不批准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申請,因而認為被訴決定存在事實前提錯誤的結論,毫無疑問不能成立;
5) 另外,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認定的第3點、第5點和第7點事實,經綜合分析載於行政卷宗的資料,以及庭審時各名證人的證言,我們認為,有關事實應不能獲得證實”(見卷宗第112頁至第120頁及附卷第27頁至第38頁)。
*
現被上訴人作出上訴答辯,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123頁至第127頁背頁)。之後,卷宗被移送至本審級。檢察院代表檢閱了卷宗並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見第140頁至第140頁背頁)。
*
經進行適當的法定程序,並經兩位助審法官檢閱後,卷宗被送交至評議會。
接下來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二、從以上所述的內容中可以看到,行政實體針對(已在前文予以完全轉錄的)中級法院2022年5月5日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經我們的概括,上述合議庭裁判的觀點是,當時的上訴人甲和乙之間的“婚姻關係”(和“共同生活”)是“真實存在的”,“因此,被上訴實體在聲稱不存在婚姻關係並基於此而決定不對上訴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進行續期時存在事實前提的錯誤,而這構成撤銷被上訴決定的充分理由”(須指出,這裡提及的“上訴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肯定是明顯的筆誤,其實應該是指“居留許可聲請”)。
根據(前文中轉錄的)本上訴的理由闡述和相關結論,呈交予本終審法院審理及裁決的論據共有兩項。
其中之一是聲稱“被訴實體由始至終並未認定司法上訴人與乙的婚姻關係非為真實或不存在,在被訴的批示中,從未以之作為不批准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申請之決定的依據”(見結論第三條和第四條),另一項則是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認定的第3點、第5點和第7點事實,(……),應不能獲得證實”(見結論第五條)。
這樣,在明確了“被上訴裁判的理由”和現提起上訴的行政實體“不同意的理由”之後,讓我們來看。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
“對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僅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或以被爭議之裁判無效為依據。”
基於以上規定,我們認為,上訴人就“已認定事實第三項、第五項和第七項”所陳述的觀點不能予以採納。
其實,在這個“事宜”上,經瀏覽上訴的整個“理由闡述”,我們只找到如下與其有關的“段落”,在此予以轉錄:
“十七、
此外,根據行政卷宗所載資料,儘管兩人自2013年1月1日各有多次的出入境紀錄(其中司法上訴人有881次,乙有2935次),但兩人由結婚至乙入獄前長達四年的期間內,只有23次共同出入境的紀錄(以相隔5分鐘內出入境為基準計算),其中,使用同一通道的情況更僅有7次(參見行政卷宗第153頁),有關資料顯然與司法上訴人所指稱的乙會在司法上訴人女兒每次進行兒童保健時,陪同其與女兒一同從珠海出發到澳門並在完成保健後一同返回珠海的事實版本不吻合。
十八、
基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認定的第3點、第5點和第7點事實不應獲得證實”(見卷宗第118頁至第119頁及附卷第36頁至第37頁)。
儘管對此給予應有的高度尊重,但我們認為這些陳述根本就不屬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所列舉的“上訴依據”中的任何一項,同樣亦不能忽略的是,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對現被上訴人所列出的四名證人作出了詢問(見第79頁至第80頁),所以毋庸置疑,在就相關“事宜”所作的決定中已經考慮了證人所作的證言。
這樣,對“事實事宜的質疑”應採取的解決辦法就顯而易見了,即事實事宜應予完全維持。接下來,讓我們來審查行政當局/現上訴人是否犯有中級法院所發現的“事實前提的錯誤”。
本終審法院曾就這個“問題”提出過以下觀點:
「眾所周知,“司法上訴”是旨在由法院確認某侵害性行政行為可能存在的(所有)瑕疵,進而予以司法撤銷的專有(訴訟)方式(見《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
而關於“行政行為瑕疵”的問題,一貫的見解是,該等瑕疵等同於“越權”、“無權限”、“形式瑕疵”、“權力偏差”和“違反法律”(等傳統瑕疵)。
並非任何違反法律的情況都包含在“違反法律”的概念中:誠然,從定義來看,行政行為的任何瑕疵都意味著“違反法律”(這裡的法律指的是廣義上的“整體合法性”)。
在判別違法瑕疵時,有一項積極標準和一項消極標準。
違反法律之瑕疵的根本內容在於行政行為的客觀實質違法性:如行政行為未能遵守與事實前提、標的和內容相關的合法性要件,則存有違反法律之瑕疵。
違反法律之瑕疵還被學術界用於確保行政行為瑕疵理論的封閉性。
如此而言,若(違法)行政行為的違法性無法歸入任何其他瑕疵,則存有“違反法律”之瑕疵,因此,這項瑕疵具有“兜底性質”。
“(行政行為的)前提錯誤”是一種引致有關行為被撤銷的違反法律的瑕疵,應由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並證明構成有關錯誤的事實,法院則負責根據其掌握的所有可被合法採納的資料,就行政當局作出被質疑的行為時所考慮的(事實前提)是否符合“實際情況”作出判斷。
這樣,“事實前提的錯誤”就是行政行為非有效的其中一項原因,屬於一種構成實質性違法情況的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違反法律的是行政行為本身的內容。
該瑕疵指的是,行為人在作出最終行政決定時所基於的前提與實際發生的具體情況不一致,因為在行政決定中考慮了未經證實或者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事實。
這樣,若被上訴行為所基於的(事實)前提不成立,則該行為因“事實前提的錯誤”而存有“違法”瑕疵。
因此,恰當的說法是:
-“事實前提的錯誤”體現為行政實體為作出相關決定所考慮的事實與實際發生的情況不一致;而
-“法律前提的錯誤”則體現為行政實體對列入考量範圍的事實基礎所適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規定不合適」(見2020年7月31日第67/2020號案、2021年7月23日第71/2021號案、2021年9月24日第109/2021號案和2022年1月28日第137/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就此事宜亦可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21年12月21日第11/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本案中,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認為存在上述“錯誤”,原因在於,根據最終被認定的“事實事宜”,當時的上訴人甲和乙(其丈夫)之間的“婚姻關係”和“共同生活”是“真實存在的”。
由於被上訴的行政決定認為這一“關係”並不存在,故此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得出了該決定存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結論。
而上訴人則在本上訴中提出“被訴實體由始至終並未認定司法上訴人與乙的婚姻關係非為真實或不存在,在被訴的批示中,從未以之作為不批准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申請之決定的依據”(見結論第三條)。
儘管對此說法給予應有尊重,但我們認為這其中存在錯誤理解,從該“批示”的內容中得出的真實情況與上訴人的陳述正相反。
實際上,該批示指出“根據警方隨後的調查亦證實兩人在澳門並沒有共同生活”,且卷宗“對於兩人曾經在一起生活存在極大疑問”。
有鑒於此,我們認為所說的“錯誤”是真實存在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可非議。
決定
三、根據文內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2年11月4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00第93/2022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