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74/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3月2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事實之重演
- 證據衡量錯誤
- 欠缺理由說明之判決無效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存疑無罪原則
- 辯論原則
- 量刑
摘要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之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對於證據的審查及事實的認定,法院心證的形成均須建立於對涉案之事實元素、證據的綜合分析的基礎之上。上訴人割裂案件中各個事實元素彼此之間的關聯,而片面強調某個證據或事實不足以證明其實施被指控的事實,進而得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概括性結論,實質上是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以及法院的自由心證的質疑與否定,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規定,嫌犯在訴訟程序中的任何階段內特別享有不回答由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之聲明之內容所提出之問題。
誠然,上訴人沒有自證其無罪的義務,其行使法律賦予的沉默權,不會使其陷入任何不利的法律後果。但是,上訴人行使沉默權,並不妨礙法院根據案中的其他證據對於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4/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23日
一、案情敘述
嫌犯A(即:本案上訴人)於2022年9月15日在初級法院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2-0171-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a)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b) 暫緩執行兩年。
c)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
d) 著令嫌犯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上述禁止駕駛的判決自判決確定日起立即生效,即使嫌犯未有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最後,告誡嫌犯,如違反上述禁令,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其駕駛執照亦將會被吊銷(《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
e) 嫌犯向B賠償澳門幣叁仟伍佰元正(MOP$3,500.00)的車輛維修費,該金額附加自判決翌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延遲利息(參見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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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80頁至第204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I.本上訴標的為被上訴法庭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逐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 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 89 條及第94條第(二)款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及禁止駕駛一年三個月:
II.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的事實審查及證據衡量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355條第2款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c)項的瑕疵、違反存疑無罪原則、違反辯論原則及量刑過重。
III.針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355條第2款的瑕疵,上訴人認為在卷宗中,沒有任何記載第四證人警員C在庭上指出在調查中所使用的技術,是否受廣泛認可的科技或技術以放大畫面,從而發現前車MW-XX-XX曾出現搖晃現象(參見CR3-22-0171-PCS -> CH -> 3X3{94G101520121_join - Part 中由 01:31:44至01:32:15):
律師:甘睇片戈度呢,你咪睇到因為嗰個距離有啲遠,點樣睇到啱啱先檢察官所講,戈個話個鏡嗰度有郁?
警員XXXXXX:因為交通意外,用咗啲程式放大咗,放大之後用咗啲紙,因為部車太遠啦嘛,我要肯定係依架車撞,我先可以偵查,我用嗰啲紙,痴戈啲紙仔,痴落部車嘅位置,痴喺四邊,甘佢郁就係郁左。
IV.卷宗內第43頁及第47頁的觀看錄影筆錄,並沒有記載第四證人警員所使用之特別技術進行鑑定,當中更沒有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及續後數條“關於鑑定證據”的規定對相關證據資料作特別技術的鑑定及製作相關報告。
V.而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辯護人亦曾指出,播放相關經放大的影片時,影片所呈現的畫面非常模糊不清。第四名證人在庭上亦表示無法以肉眼察覺受害人的車輛有搖晃(參見CR3-22-0171-PCS -> CH -> 3X3{94G101520121_join - Part 中由 01:32:20至01:32:40):
警員:因為我要用個程式放大依條片,我先可以睇到佢郁嫁,吾係甘遠我都睇吾到佢有郁到。
法官:明白,即係其實話單憑用肉眼睇普通嘅片,我地未必可以察覺到嘅。
警員:係呀,
法官:你地將佢放大咗,然後用啲紙固定左戈架車之後,見到個鏡頭移過位,所以就判斷左佢有搖晃過。
警員:係呀。
VI.另外,在卷宗內所記錄可以拍攝到案發區域的鏡頭只有兩個,分別為鏡頭L024(見卷宗第48頁至第51頁)及由偉業達貿易有限公司所提供鏡頭(見卷宗第44頁至第46頁),但兩個鏡頭與案發現場存有一定距離,以致所拍攝的影片亦沒有清楚地反映案發經過,尤其是碰撞的過程。
VII.原審法庭根本無法確定或者掌握當時案發經過及成因。
VIII.卷宗内亦沒有記載或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37條及續後數條,對案發經過進行重演。
IX.在卷宗内,只有記載或有確定被害人的車輛在回復原狀前的花痕的高度及位置的相片,而沒有記載該花損其他相關資料。
X.而第三證人警員D在審判聽證時亦表示,在進行痕跡對比調查時,是以卷宗第20頁及第21頁的圖片與上訴人的車輛的痕跡之間對比,同時參考案發片段而得出上訴人有所出指控行為的結論(參見CR3-22-0171-PCS -> CH -> 3X3{94G101520121_join-Part中由 01:21:02 至 01:21:39):
法官:後期,另外架車即係你講苦主個架車你做嗰個對比時候已經維修好得啦嗎?
警員D:係呀。
法官:咁我想了解吓,如果維修好嘅話咁你哋點樣做度戈個高度呀?定係之前已經度咗?
警員:因為現場處理嗰個警員,佢地都有度過高度嘅。
法官:即係唔係單憑睇相,喺現場已經當左個高度同埋花痕嘅位置,咁到咗後期再比較嘅時候,就用返之前警員所度嘅高度,因為架車整好左嘛,同返嫌犯嗰個車嘅高度同埋位置去做對比嘅?
警員:係。
XI.僅憑卷宗第20頁及第21頁的圖片,有關圖片所呈現的狀況明顯未足以反映出有關證人在庭上所述及有關油漆痕跡是由左往右堆積,更沒有在上訴人車輛左前泵把中找到任何屬前車車身油漆的痕跡的調查結果。
XII.因此,上指的調查以及兩名警員證人的證詞並不足夠證明及認定有關痕跡是由上訴人的車輛所造成。
XIII.為此,上訴人質疑原審法庭把上述痕跡對比及相關觀看錄影報告適用於本案而推斷出上訴人引致汽車MW-XX-XX的右車尾泵把受損毀的結論,不具備科學依據及準確性。
XIV.再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車輛在駛入青草街時沒有損痕,至離開青草街時出現損痕,而判斷上訴人車輛曾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是不具準確性及科學性的推測。
XV.由於卷宗第51頁所記錄的兩個鏡頭所拍攝的地段不同,時間亦相差4分鐘21秒,原審法院並不可以完全排除當中有其他導致上訴人車輛有上指花損的可能,
XVI.更加無法對確認卷宗第58頁及第71頁由警方對嫌犯的車輛進行痕跡對比(即在案發後五個月後)時所記錄的痕跡與卷宗第51頁由鏡頭K011所拍攝到嫌犯車輛的痕跡是同一道痕跡。
XVII.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所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證據,即警方對扣押錄像的觀看科技、兩個不同地段的鏡頭在不同時點所攝得上訴人車輛左前泵把的不同,以及警方在事發後五個月對兩車的不合常理的對比檢查,均理解為客觀及符合邏輯。然而,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審查及衡量證據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條的規定。從而按同一法典第360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屬判決之無效。
XVIII.上訴人同時認為上述的內容亦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c)項的瑕疵。
XIX.本案最關鍵點是,上訴人到底是否知悉自身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
XX.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不應對第三名警員證人作證時所作的推測視為一個準確、真相及科學的結論。
XXI.需知道,這個推測,並沒有卷宗內實質的證據所支持。
XXII.上訴人在庭審中觀看錄像後,有解釋泊車後下車望向被害人車輛的右車尾方向不到兩秒便上車駛離車位,原因可能是發現與前後車輛的空間不足,因擔心無法正常駛出而決定立即駛離車位及另尋找較容易泊車的車位,其至今仍肯定當中並沒有發現有任何碰撞。
XXIII.而第五證人在庭審的證言,亦得出上訴人經常於案發現場的區域泊位或出入,亦反映出上訴人對於駕駛私家車,以及在選擇俗稱“街位”以停泊其私家車的時候,均非常謹慎之事實。
XXIV.原審法庭卻指出:上訴人於案發時,由泊車到駕車離開不足4分鐘,從上述監控內容可斷定嫌犯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泊車時碰撞到汽車MW-XX-XX,更不可能在基本停泊好車輛後再下車望向汽車MW-XX-XX的右車尾泵把2秒後便立即駛離現場,可見嫌犯的陳述內容並不可信,更不符合事實及邏輯。
XXV.而當時,上訴人將車輛泊到車位3249-5號後,再馬上上車離開的其中一個原因,有可能是對於向來謹慎駕駛的上訴人而言,想選擇另外一個適合自己的位置停泊車輛。
XXVI.上訴人認為既然在庭審中問及第三名證人可以對上訴人在錄像片段的動作有數個推測,那麼原審法庭亦理應對上訴人所解釋的版本作考慮。
XXVII.總括而言,原審法庭透過採取上述證言及證據均不能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知道或應該知道發生上述碰撞,明顯違反正常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缺乏適當的因果關係,亦違反了無罪推定及疑罪從無的基本法律原則。相反,原審法庭所推算的結果存在難以容忍的合理疑問,屬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XXVIII.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XXXIX.結合其他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不足以認定上訴人造成有關碰撞或清楚知悉碰撞的發生,更不能證實上訴人存有逃避責任的意圖。
XXX.上訴狀所引述,本案的調查存在不足,當中尤其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判決所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
XXXI.原審法院在沒有充分證實查明碰撞由上訴人造成的情況下,被上訴之判決就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XXXII.綜上所述,基於原審判決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c項規定,以及違反法律規定之瑕疵,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XXXIII.並且將原審判決中刪除已證事實或視為未能證實:
“2)由於MO-XX-XX號汽車部份車身未能停入車位,嫌犯不得不將車再向前行駛,但其間因未足夠小心謹慎地觀察路面狀況,以致MQ-XX-XX號汽車左車頭撞及停泊在3249-5號泊車位內的MW-XX-XX號輕型汽車的右後車身。
4)碰撞意外發生後嫌犯仍繼續進行泊車操作。
5)嫌犯在將MQ-XX-XX號汽車完全泊入3249-4號泊車位後下車查看該車的損毀情況,隨後立即返回MQ-XX-XX號汽車並將該車由泊車位內重啟駛出再左轉沿青草街離去。
6)嫌犯明知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意外並引致他人車輛受損,仍有意識地自願駕車駛離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7)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XXXIV.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XXXV.原審法院在認定其在卷宗第70-71頁的調查期間行使緘默權,在庭審聽證中認為其在措施中不作任何解釋,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的規定,
XXXVI.由於,上訴人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且不會使其陷入任何不利的法律後果,沉默權是法律賦予上訴人行使辯護權的方式,既然不會造成負面影響,原審法院便不應透過沉默權認定任何事實,也不可以此作為說明心證理由的依據。
XXXVII.原審法庭在庭審上質問上訴人在調查車輛的措施中行使緘默權,而導致判決上指上訴人的聲明中對此未能給予任何解釋之理解,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
XXXVIII.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辯論原則。
XXXIX.正如前述,卷宗內並沒有記載庭上第四名證人所提及到放大及貼紙張之科技技術的鑑定證據報告及上訴人車輛是否存有被害人車輛的油漆痕跡及痕跡方向的鑑定筆錄或書錄,卷宗內的調查報告及筆錄亦沒有對此作任何記錄及繕寫。
XL.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第2款及第151條第2款之規定的辯論原則及損害上訴人的辯護權。
XLI.這樣,就被上訴裁判在審查上述證據時,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及第151條所規定的「辯論原則」,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1 款所規定的“違反任何法律問題”的情況。
XLII.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同時在選擇刑罰和量刑方面存在瑕疵, 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64條和第65條的規定,亦違反了適度原則。
XLIII.上訴人被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2年,以及1年3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XLIV.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中,只考慮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控罪”作為量刑的不利及加重的情節,忽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規定,上訴人在成為嫌犯之後具有緘默權及否認控罪的權利,
XLV.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也明顯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
XLVI.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4條規定所科處的徒刑不超逾六個月時,應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的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來代替。
XLVII.故此,判上訴之判決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4條規定。上訴人被判處5個月徒刑,應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的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來代替。
XLVIII.相關的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除了應有的尊重,亦屬過重。應給予暫緩執行較為合適。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208頁至第213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所針對和質疑者,是警方證人偵查方式和過程,並認定警方觀看光碟的偵查方法欠缺科學,以及提出原審法院沒有進行案件重演的質疑。
2.我們認為,光碟所紀錄影像是客觀的,警員是將觀看光碟內容撰寫成光碟筆錄和截圖載於卷宗內,再以證人身份在庭審中作證;與此同時,光碟影像亦在庭審聽證上重覆播放,目的是讓進行裁判的法院作出判斷,這項判斷還必需結合其他證據,包括嫌犯和證人聲明和書證;可見,上訴人的質疑實屬主觀和脫離了正確判斷事實的方向。
3.根據一貫的司法見解,《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是明確禁止用上訴的辦法來質疑或推翻法院的自由心證,只要沒有確認法院存在明顯的審理證據錯誤。然而,上訴人所質疑者正是法院的自由心證,就是試圖上訴人自己對證據理解來代替法院的自由心證。
4.原審法院審理證據是自由的,這也是形成自由心證的方法。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充份說明了審查證明的理由:「經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的陳述、被害人的聲明及警員的證言,結合在庭審及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尤其觀看設於案發現場的監控,再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後形成心證」
5.案件重演,這並非證明上訴人引致交通意外事故後且不顧而去逃避責任的唯一及必要方法,沒有進行事實重演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審查其他證據的基礎上就相關事實作出判斷;事實上,原審法院作出裁判前是綜合了一切證據始形成判決。
6.關於第355條第2款規定所指缺乏,任何一種缺乏,這裡指完全的缺乏,才構成第355條所指的瑕疵。
7.被上訴的原審法院裁決書有以下的說明理由過程:
除了列舉的已證事實、未證事實,指出形成法院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亦作出了相當詳實的說明和分析。
8.事實上,上訴人是籠統地指責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卻缺乏任何實質性理據,上訴人只是根據自我認定的事實而指原審法院違反法律而已。
9.關於上訴人指警員證人的陳述沒有卷宗內的實質證據的支持,以及指責原審法院證據採納不客觀,明顯違反正常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缺乏適當的因果關係,亦違反了無罪推定及疑罪從無的基本法律原則的上訴。檢察院並不認定。
10.我們認為,上訴應當以事實、證據、說理方式及法律依據進行,而非以偏執的說詞來形容法院裁決,
11.原審法院對控訴事實全部予以確認。
12.從已證事實和事實判斷中可見:第一,嫌犯和被害人車輛在泊入停車位前均無損毀;第二,嫌犯在泊車過程中其汽車頭部曾撞擊被害人汽車尾部,第三,碰撞發生後嫌犯立即下車往本人汽車和被害人車輛觀看;第四,嫌犯下車後停留數秒即駕駛離開現場。
13.根據常理,當嫌犯能夠將本人汽車泊入車位,那麼,嫌犯將汽車再次駛出並無問題(不存在其所言要找另外更大易停的泊車位而離開,因街道上車位空間大小都是相同的),事實上嫌犯也真的將汽車成助駕駛離開。
14.由此可見,嫌犯在極短時間內汽車駕駛離開是因為知悉發生了碰撞,尤其嫌犯泊車時十分緩慢且撞擊點在車頭部分,任何的撞擊必然地發生震動和聲响, 故嫌犯必然知悉碰撞發生。
15.關於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以及警方證人撰寫的報告,缺乏鑑定報告。
16.我們必需認識一點,警員證人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是將證人在偵查過程中發現的事實作出陳述,而庭審聽證中作出的陳述,證人不必要預先逐字逐句以文字方式作成報告附入卷宗。
17.事實上,所有出席庭審證人事前也無法得知法庭詢問內容又如何能事先將偵查工作以報告形式附入卷宗,我們認為上訴人是吹毛求疵,誤解庭審聽證和鑑定報告作用。
18.根據本案庭審聽證,法院對警員證人所出查詢者是證人的偵查手法和以那些方式核實光碟影像,透過證人陳述可發現證人是以嚴謹態度、一絲不苟和毫不含糊方式觀看光碟。
19.為此,上訴人所聲言的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及第151條規定,是對法律理解錯誤和庭審聽證理解不當。
20.上訴人為初犯,庭審聽證中否認控罪,並對有關行為沒有任何悔意。
21.原審法院量刑時,是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考慮了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方式、後果之嚴重性,所表露之情感,犯罪動機,以及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並非僅以嫌犯是否承認或否認控罪而作出量刑。
22.在本案,上訴人在撞毀被害人車輛後曾下車審視兩車狀況,當發現本人車輛和被害人車輛存有損毀後,為逃避責任,嫌犯即使已停泊好汽車,也迅速登上本人汽車並駕駛離開現場,可見上訴人的故意程度高和具有可譴責性。
23.在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已遵守所有法律規定,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行為的不法性一般,犯罪後果普通,否認控罪,沒有作出賠償,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2年,禁止駕駛為期 1年3個月的附加刑,原審法院量刑適當且無違反任何法律,上訴人理據應被否決。
24.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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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全部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23頁至第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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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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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已獲證明的事實:
1) 2021年8月21日下午4時12分左右嫌犯A在亞美打街3249-5號泊車位旁將所駕MQ-XX-XX號輕型汽車(屬E春所有)倒後以停泊進3249-4號泊車位。
2) 由於MQ-XX-XX號汽車部份車身未能停入車位,嫌犯不得不將車再向前行駛,但其間因未足夠小心謹慎地觀察路面狀況,以致MQ-XX-XX號汽車左車頭撞及停泊在3249-5號泊車位內的MW-XX-XX號輕型汽車的右後車身。
3) MW-XX-XX號輕型汽車屬B所有,該車右後車身因被撞而凹陷花損。
4) 碰撞意外發生後嫌犯仍繼續進行泊車操作。
5) 嫌犯在將MQ-XX-XX號汽車完全泊入3249-4號泊車位後下車查看該車的損毀情況,隨後立即返回MQ-XX-XX號汽車並將該車由泊車位內重啓駛出再左轉沿青草街離去。
6) 嫌犯明知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意外並引致他人車輛受損,仍有意識地自願駕車駛離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 被害人追究事件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 是次碰撞導致汽車MW-XX-XX尾泵把損毀,維修費用為澳門幣3,500元,並已作出維修。
- 嫌犯具學士畢業學歷,藥物推廣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0,000元,需供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女兒。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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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事實之重演
- 證據衡量錯誤
- 欠缺理由說明之判決無效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存疑無罪原則
- 辯論原則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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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質疑警方所採用的調查技術方法,認為案發現場的影像記錄模糊不清,無法證明其停車時與前車發生碰撞;原審法院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37條及續後之規定對案發經過進行重演;卷宗内只有記載被害人的車輛在回復原狀前的花痕的高度及位置的相片,而沒有記載該花損其他相關資料,警方的調查以及警員證人的證詞並不足夠證明及認定有關痕跡是由上訴人的車輛所造成,原審法院根據相關花損痕跡對比及觀看錄影報告推斷出上訴人引致被害人的右車尾泵把受損之結論不具備科學依據及準確性;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車輛在駛入青草街時沒有損痕,至離開青草街時出現損痕,而判斷上訴人車輛曾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屬於不具準確性及科學性的推測。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及衡量證據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37條的規定,並沾有同一法典第355條第2條的規定,要求按該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宣告被上訴判決無效。
另外,上訴人認為,既然在庭審中問及第三名證人可以對上訴人在錄像片段的動作有數個推測,那麼,原審法院理應對上訴人所解釋的版本作考慮,而原審法院採取的證言及證據均不能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知道或應該知道發生了相關碰撞,被上訴判決明顯違反正常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缺乏適當的因果關係, 屬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亦違反了無罪推定及疑罪從無的基本法律原則。
同時,上訴人認為本案的調查存在不足,尤其沒有查明為做出正確判決所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結合其他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造成有關碰撞或清楚知悉碰撞的發生,更不能證實上訴人存有逃避責任的意圖,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對於案中警方證人提及的鑑定證據報告、上訴人車輛是否存有被害人車輛的油漆痕跡及痕跡方向的鑑定筆錄或書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對此作任何記錄及繕寫,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第2款及第151條第2款規定的辯論原則,損害上訴人的辯護權,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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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觀上訴人的理據,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相關事實,為此,指出被上訴判決存在多個瑕疵,實際上,均是針對原審法院對證據之審查,其理據從根本上均歸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之範疇。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之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關於疑罪從無,作為由無罪推定衍生而來的司法原則,其適用並不是隨意的,尤其於司法審判階段,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而行。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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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
如有需要確定某一事實是否可能在某一方式下發生,則可重演該事實。
顯見地,所謂“重演”,只有在法院認為對於認定事實確有需要的情況下方才實施,並非所有案件的事實認定均須經過重演的程序。
本案,看不到有需要進行事實重演,不構成對《刑事訴訟法典》第137條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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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在判決中,在案件敘述部分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列明了已獲證明的事實、未獲證明的事實,且於“事實的判斷”中指出了法院心證賴以形成的證據依據,並作出了適當的說明分析,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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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終審法院於2015年3月4日在第9/201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亦指出:“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作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作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
被上訴裁判並無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調查存在不足,特別是對作出正確判決所必不可少得事實事宜,實際上,上訴人只是不接納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其理據完全屬於“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之瑕疵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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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對於證據的審查及事實的認定,法院心證的形成均須建立於對涉案之事實元素、證據的綜合分析的基礎之上。上訴人割裂案件中各個事實元素彼此之間的關聯,而片面強調某個證據或事實不足以證明其實施被指控的事實,進而得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概括性結論,實質上是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以及法院的自由心證的質疑與否定,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1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根據現場監控,上訴人與被害人的車輛在泊入涉案停車位之前均無損毀;上訴人泊車後,下車查看其本人和被害人的車輛。數秒後,上訴人駕車駛離案發現場;上訴人及被害人的車輛均出現損毀痕跡;經警方事後對比,兩車的碰撞高度及痕跡均吻合;警方觀看及分析現場監控發現,上訴人在泊車過程中其汽車頭部曾撞擊被害人汽車尾部;上訴人除確認當時的駕駛者為其本人外,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解釋其在泊車後下車望向被害人車輛的右車尾方向不到兩秒便立即上車駛離車位,原因是發現泊車後與前後車輛的空間不足,因擔心無法正常駛出而決定立即上車駛離車位及另尋找較容易泊車的車位。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上訴人的陳述、被害人的聲明及警員的證言,結合在庭審及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尤其觀看設於案發現場的監控,再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為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上訴人清楚知道相關碰撞的發生,且知悉碰撞後極有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損失,仍故意立即駕車逃離現場,意圖使自己免於承擔可能的刑事及民事責任,其間,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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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規定,嫌犯在訴訟程序中的任何階段內特別享有不回答由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之聲明之內容所提出之問題。
誠然,上訴人沒有自證其無罪的義務,其行使法律賦予的沉默權,不會使其陷入任何不利的法律後果。但是,上訴人行使沉默權,並不妨礙法院根據案中的其他證據對於案件事實作出認定,上訴人的“原審法院便不應透過沉默權認定任何事實,也不可以此作為說明心證理由的依據”、“原審法庭在庭審上質問上訴人在調查車輛的措施中行使緘默權,而導致判決上指上訴人的聲明中對此未能給予任何解釋之理解,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的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正如獲得駐本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贊同的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在答覆中指出的:
在還原庭審聽證錄音中上訴人和法庭的對答,原審法院無提出和說及上訴人在偵查過程中行使緘默權存有問題。庭審聽證中,上訴人回答法庭問題一再表示不認同當日警員做兩車花痕對比結果,以及聲稱對某些問題忘記而已。我們無法理解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依據,我們認為上訴人只是不斷尋找和創設問題來對原審法院予以指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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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針對上訴人所主張的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第2款及第151條第2款規定的辯論原則,獲得駐本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贊同的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在答覆中指出:
我們必須認識一點,警員證人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是將證人在偵查過程中發現的事實作出陳述,而庭審聽證中作出的陳述,證人不必要預先逐字逐句以文字方式作成報告附入卷宗,事實上所有出席庭審證人事前無法得知法庭詢問內容又如何能事先將偵查工作以報告形式附入卷宗,我們認為上訴人是吹毛求疵,誤解庭審聽證和鑑定報告作用。
根據本案庭審聽證,法院對警員證人所出查詢者是證人的偵查手法和以那些方式核實光碟影像,透過證人陳述可發現證人是以嚴謹態度、一絲不苟和毫不含糊方式觀看光碟。
為此,上訴人所聲言的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及第151條規定,是對法律理解錯誤和庭審聽證理解不當。
本院完全認同上指法律意見,上訴人的相關上訴主張不予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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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時,僅考慮其“在庭審中否認控罪”作為量刑的不利及加重情節,忽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規定之上訴人在成為嫌犯之後具有緘默權及否認控罪的權利,判處其五個月徒刑屬量刑過重,同時在選擇刑罰和量刑方面存在瑕疵, 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64條和第65條的規定,亦違反適度原則,請求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的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來代替,相關的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之附加刑,亦應准許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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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法》第89條(逃避責任)規定:
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刑法典》第40條(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第1款和第2款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44條(徒刑之代替)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典》第64條(選擇刑罰之標準)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六十五條(刑罰份量之確定)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
首先,現代刑法理論反對盲目適用徒刑,並認為對於犯罪嚴重性較低的情況,相較於短期徒刑(例如六個月以下),應當優先適用其他非剝奪自由的處罰,例如:罰金。
澳門的刑事法律制度採用替代刑作為準則以取代傳統的徒刑,在預防的層面上:主要是防止行為人再次犯罪,並讓其有重返社會的機會(積極的特別預防又或重新納入社會);其次,盡可能確保社會繼續信任法律制度的有效性(積極的一般預防)。2
根據《刑法典》第43條第1款(相應為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必需將科處不超逾6個月的徒刑以罰金代替;如屬其所指的相反情況,當為維護法律秩序而有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者則除外。3
應該說,根據《刑法典》第44條,判處行為人6個月以下徒刑,應該、但並非自動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仍必須符合刑罰之目的。該法條規定的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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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非科處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到案中具體情節及已經證明的事實,嫌犯為初犯,本地居民,否認控罪,至今仍未作出賠償,為一般及特別預防犯罪的需要,法院認為判處嫌犯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為此科選徒刑。
……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為初犯,本地居民,否認控罪,仍未作出賠償,本次罪過程度及行為不法性一般,犯罪後果普通,該類犯罪一般預防之要求,以及嫌犯犯罪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本院認為就嫌犯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附加刑方面,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二)項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
本院認為,顯見地,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時,已綜合考慮了包括上訴人係初犯、是否有賠償、經濟條件在內的具體情節,而並非僅考慮其是否承認控罪。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始終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展現出內心之悔意,從而體現其的確已經受到足夠的教訓並由此得到啟發、從內心深處明白守法的真義並將於今後付諸實行。上訴人故意駕車逃離事發現場,企圖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責任,為防止上訴人再次犯罪,需在特別預防方面作出特別要求。再者,上訴人的行為對本澳的公共交通安全帶來負面影響,在一般預防方面,為預防及打擊此類犯罪行為、維護本澳交通安全秩序,《道路交通法》第89條專門作出了明確規範,故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並決定不以罰金代替所判徒刑,該決定是適宜的,符合刑罰之目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量刑過重及違反適度原則的情形。
關於禁止駕駛之附加刑,根據中級法院可謂是一致的司法見解,《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賦予法官完全的評價、衡量和決定違法者具有的要求緩期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照執照懲罰的理由“可接納性”。對此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評斷必須以客觀事實為標準。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原審法院的衡量有明顯的錯誤,或者明顯不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可能會,肯定會給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帶來不便,但是這不是法律所要考慮的原因。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參見中級法院第27/2014號上訴案2014年4月10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54/2018號上訴案2019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
正如所有的緩刑要件一樣,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所判刑罰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暫緩執行所判刑罰。
本案,上訴人並非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維生的人士,亦未提出其他可予接納的理由,故此,其暫緩執行附加刑的請求不獲支持,原審法院的裁定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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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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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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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繳付八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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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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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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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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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宜把清付賠償這義務設定為緩刑條件)。
1 終審法院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2022年9月21日
2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Manuel Leal-Henriques 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40頁。
3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Manuel Leal-Henriques 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42頁(1990年3月21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40639,《司法部簡報》,395-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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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4/2022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