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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4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未遂
- 緩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第二嫌犯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三名嫌犯的目的是通過申報第一與第二嫌犯虛偽的婚姻關係,以家庭團聚為由,意圖令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定居許可。
   由於政府有權限機關作出調查而揭發事件,因此第二嫌犯未能成功取得居留許可及澳門身份,彼等目的未能達到。
   3. 考慮到三名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三名嫌犯為初犯,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將對三名嫌犯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月9日,第三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073-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改判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一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改判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改判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

   第三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原審法庭裁定以共犯及既遂方式分別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 被上訴之合議庭主要憑第二嫌犯的訊問筆錄內容(分別見卷宗第24-25頁及106頁),從而認定控訴書中全部有關上訴人之事實,特別是指控上訴人向身為內地居民的第二嫌犯提議先由其與上訴人所介紹的澳門居民假結婚達到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資格,再尋找賺取高薪收入工作的目的,其後介紹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認識。
3. 被上訴之合議庭僅憑第二嫌犯單方面的片面之詞及上訴人為第一嫌犯母親之前夫,從而認定上訴人作出被判處的不法事實,缺乏足夠及合理的理據支持。
4. 此外,在被上訴裁判中庭審認定了控訴書第3點事實“第一嫌犯透過第三嫌犯收取了港幣90,000元作報酬”。
5. 然而,第二嫌犯之訊問筆錄內容,第二嫌犯明確提及“其沒有就上述假結婚支付過任何金錢給任何人”(見卷宗第106頁)。
6. 再者,卷宗其餘內容均沒有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涉案嫌犯及其他涉案人士之間有任何之金錢交收。
7. 故此,在本案卷宗內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能證明控訴書第3點事實“第一嫌犯透過第三嫌犯收取了港幣90,000元作報酬”。
8. 故此,在此部份被上訴裁判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錯誤。
9. 有關控訴書第3點部份事實:“第一嫌犯透過第三嫌收取了港幣90,000元作報酬”不應被判獲得證實。
10. 同時,上訴人在本案宣判聯繫了獲第二嫌犯告知其沒有細心查看其訊問筆錄內容便簽名於其上,其沒有說過有關是由上訴人建議及安排第一及第二嫌犯進行假結婚。
11. 第二嫌犯應上訴人之要求以書面方式作出聲明陳述真實的事實版本,說明事實並非由上訴人建議及安排第一及第二嫌犯進行假結婚。(見附件一,為著所有法律效力,所有內容視為轉錄於此。)
12. 根據經驗法則,倘證實上訴人從未收到任何金錢利益,上訴人沒有任何利益促使及安排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假結婚。
13. 故此,被上訴裁判單憑第二嫌犯之聲明便認定有關上訴人的全部被控訴事實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14. 綜上,應改判有關控訴書第3點部份事實:“第一嫌犯透過第三嫌犯收取了港幣90,000元作報酬”不應被判獲得證實。
15. 同時,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偽造文件罪。
16. 被上訴裁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之徒刑且需實際執行徒刑。
17. 上訴人認為針對嫌犯的行為理應按其罪過而為之,即罪過是刑罰的上限,故此,依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正是反映刑罰的目的,實際上包括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基本內容。
18. 上訴人認為,法院在量刑及選擇刑罰時必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除需考慮預防犯罪的要求及所保護的法益之外,亦要考慮上訴人將來能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19. 對於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閣下在被訴判決指出判處實際徒刑的原因(節錄判決書第13頁及第14頁),上訴人在此表示不同意。
20. 上訴人作為嫌犯依法享有沉默權,不應因沉默而對其有不利之影響。
21. 在本案中,上訴人選擇保持沉默,不會有機會作出認罪或不認罪之聲明。
22. 故此,被上訴裁判以上訴人不認罪作為量刑的其中一個元素是違反法律的。
23. 其次,儘管被訴判決認為強調一般預防有其必要性,但是一般預防亦只是刑罰選擇及量刑的其中一項參考指標,在進行刑罰選擇及量刑時,法院同樣須考慮到罪過的程度。
24. 有必要指出,上訴人是初犯,從來沒有在澳門進行審判,過去亦沒有因犯罪而被法庭所譴責、更沒有被科處任何的刑罰。
25. 上訴人為澳門居民,須供養妻子及一名兒子。
26. 另一方面,上訴人引用同類案件(即第CR5-19-0240-PCC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與被訴判決作比較,事實上兩案情節基本相似但而判刑結果卻南轅北轍。
27. 考慮到兩案嫌犯所觸犯的法律規定相同、該法律所致力所保護之法益一樣,犯罪預防(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判別理應皆屬一致。
28. 有必要在此引用於2019年3月28日中級法院第291/2019號合議庭判決書亦指出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不能被過分地強調。
29. 綜合上述,除給予被訴判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決定,無論從刑罰選擇和刑量上看,均不是一個適中且恰當的刑罰,上訴人對此刑罰選擇和刑量認為有可非議之處;
30. 在考慮行為人的行為罪過程度之後,繼而需要考慮刑罰之選擇,而有關規定見於澳門《刑法典》第64條應優先採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31.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32. 上述規定是一個只要所處刑罰低於3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上述緩刑的機制,它的適用仍然是依據不同的情況而具體考處,尤其是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要件以及考慮是否可以因此實現刑罰的目的。
33. 綜上所述,針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庭(實際執行)應改判可以給予上訴人緩刑。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宣告上訴人針對量刑部份的上訴理由成立:
一、針對上訴人觸犯之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改判處罪名不成立;
二、針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僅憑第二嫌犯單方面的片面之詞及上訴人為第一嫌犯母親之前夫,從而認定上訴人作出被判處的不法事實,缺乏足夠及合理的理據支持。再者,卷宗其餘內容均沒有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涉案嫌犯及其他涉案人士之間有任何之金錢交收,在本案卷宗內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能證明控訴書第3點事實“第一嫌犯透過第三嫌犯收取了港幣90,000元作報酬”,故此,在此部份被上訴裁判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錯誤。
2.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309頁至第310頁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根據第二嫌犯的訊問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依第二嫌犯申請,法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的聲明筆錄,其承認本案指控,並尤其表示其曾告訴其胞姐與B的假結婚關係。因其早前失業,故當時的男朋友D的父親A提議其與澳門男子進行假結婚,並以家庭團聚方式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以在澳門尋找好的工作,其答應後第三嫌犯A則為其安排好進行假結婚的對象後,通知其到澳門的某餐廳與假結婚對象第一嫌犯B見面,二人相約好日期時間後在內地辦理結婚。以上過程中,其只是應約與第一嫌犯B見面及辦理結婚手續,對於第三嫌犯A如何尋找進行假結婚的對象及進行假結婚的條件全不知情,其沒有就上述假結婚支付過任何金錢給任何人。
7. 證人H(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中作證,尤其講述家訪的情況,並表示第一嫌犯B、與母親及弟一起居住在涉案單位,警方在該單位內找不到第二嫌犯在該單位居住的跡象。另外,根據出入境資料,第一嫌犯B和第二嫌犯C由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間只有四次非經同一通道的共同出入境紀錄。有關第一嫌犯的電話內儲存有假結婚新聞、且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之間沒有像夫妻般傳送的信息內容。
8. 根據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的資料,當中尤其顯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商討如何應對警方的調查,以及警方查獲假結婚的新聞截圖(參閱卷宗第76至78頁)。而根據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的資料,當中尤其顯示第二嫌犯已將其與第一嫌犯的大部分通訊記錄刪除,且在第二嫌犯的手機相冊內,發現於2021年4月6日,存有多張與另一名不知名男子的親密合照(參閱卷宗第83至85頁) 。
9. 根據警方的調查,由2016年1月l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間的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只有四次非經同一通道的共同出入境紀錄;首次共同出入境記錄為婚後的一年多,日期為2018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共同出入境記錄為婚後的兩年多,日期為2019年11月3日。另外,第一嫌犯於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間(共1095天)有1092天均逗留在澳門,第二嫌犯只在澳門逗留了38天(參閱卷宗第88至103頁)。
10.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於2021年5月21日前往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申報的家庭住所XXXXXXX單位進行調查時,未發現任何第二嫌犯的生活用品、衣物及載有名字的任何單據,第一嫌犯、第一嫌犯的母親及第一嫌犯胞弟在該單位居住(參閱卷宗第51至65頁)。
11. 在庭審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12.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3. 我們認為案中已具有完整的證據鏈來證實上述事宜,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合理懷疑。
14.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卷宗內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能證明控訴書第3點事實“第一嫌犯透過第三嫌犯收取了港幣90,000元作報酬”。我們不予認同,因為在B未成為嫌犯前,警員曾向B作初步了解,當時B承認透過母親介紹一中介人(A)予其認識,其後收取(A)不法利益(港幣90,000元)作為與C進行假結婚的報酬,B更表示C現時入住XX酒店。之後,警方根據B提供的資料截獲嫌犯C。
15. 至於上訴人所提交的關於第二嫌犯在2023年2月2日以書面方式作出聲明陳述真實的事實版本,由於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不能成為法院形成人證之證據。
16. 必須強調的是,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第二嫌犯的訊問筆錄來認定有關事實,而是綜合考慮卷宗內的一切證據,才得出最後結論。
17. 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誠然,法官只能考慮載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18.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也沒有明顯的錯誤,亦不存在對事實認定的“合理懷疑”。
19.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的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2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以及沾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Princípio do “in dubio pro reo”)的瑕疵是不成立的。
21.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2. 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23.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籍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24.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25.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26. 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27.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03/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刑罰的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雖然我們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但是只要我們在評估我們的社會所要求的其中的一種預防不能得到滿足的話,就會使我們不能考慮緩刑來達到這個刑罰的目的。”
28. 正如迪亞士教授(Prof. Figueiredo Dias)所說道,即使單純從重返社會這一特別預防的角度來考慮法院作出了對犯罪人有利的判斷,但是如果違反了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要的話,法院仍然不應該宣告緩刑。這樣做並不是考慮罪過的問題,而是從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和不可放棄的要求來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
29. 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保持沉默,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30. 上訴人所實施的假結婚犯罪,嚴重破壞正常的婚姻關係,不單擾亂了澳門的社會秩序,還對澳門的居留制度造成衝擊,最終損害澳門市民的整體利益,這類犯罪屢禁不止,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相當高的要求。
31.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3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由於裁判書製作人提交予合議庭評議的上訴解決方案在表決時落敗,本合議庭現須根據2023年3月23日的評議表決結果,透過本份由第一助審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末段規定編寫的裁判書,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左右第三嫌犯和第一嫌犯相識後詢問該嫌犯是否有意以同內地居民假結婚的方式賺取報酬,第一嫌犯因此時其個人的財政正出現困難,於是表示願意。
2. 2017年某時第三嫌犯向身為內地居民的第二嫌犯(為第三嫌犯兒子此時的女朋友)提議先由其與該嫌犯所介紹的澳門居民假結婚達到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資格、再尋找賺取高薪收入工作的目的。
第二嫌犯經考慮後表示願意接受第三嫌犯的提議。
3. 第一和第二嫌犯隨後經第三嫌犯介紹相識後於2017年7月20日在廣東省台山市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並獲發取得第J440781-2017-XXXXX號結婚證(影印本載於卷宗第149頁)。
但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兩人當時並沒有在締結婚姻後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只是透過上述行為取得由內地有權限機關所發出的婚姻證以協助第二嫌犯獲得申請來澳定居的資格,因此與正常結婚人仕不同,兩嫌犯在結婚後並未在內地或澳門建立共同生活的家庭而是各自繼續獨立生活。
第一嫌犯透過第三嫌犯收取了港幣90,000元作報酬。
4. 2017年7月31日第一嫌犯前往特區身份證明局呈交了上述結婚證並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將第二嫌犯申報為其配偶,以便第二嫌犯可以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配偶的身份向內地相關部門申請來澳門特區定居。
5. 治安警察局有關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由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間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兩嫌犯只有四次非經同一通道的共同出入境紀錄,第一嫌犯於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間(共1095天)有1092天均逗留在澳門,第二嫌犯只在澳門逗留了38天。治安警察局警員於2021年5月21日前往第一嫌犯所申報家庭住所進行調查時,未發現任何該嫌犯和第二嫌犯一起共同生活的跡象,明顯看出兩嫌犯登記結婚之目的並非如同一般夫妻般是為了共同居住生活、互相照顧。
6. 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和第二嫌犯一起共同自願向婚姻登記機關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進而獲發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符由政府有權限機關所發出的具特別價值的結婚證並呈交予特區身份證明局,以達到為其本人取得不法利益以及協助第二嫌犯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的目的。
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和第一嫌犯一起共同自願向婚姻登記機關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進而獲發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符由政府有權限機關所發出的具特別價值的結婚證以達到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的目的。
第三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和第二嫌犯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符由政府有權限機關所發出的具特別價值的結婚證,以達到協助第二嫌犯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的目的。
第一、二和三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三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8.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小五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約四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9. 第二嫌犯於2021年5月22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高中二年級的學歷,沒有收入,無需供養任何人。
10.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小五的學歷,已失業2至3年,沒有收入,靠妻子維持其生活,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第一和第二嫌犯之上述目的因其意志之外原因未能達到。
2.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庭審聽證中均保持沉默。
   依第二嫌犯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其承認本案指控,並尤其表示其曾告訴其胞姐與B的假結婚關係。因其早前失業,故當時的男朋友D的父親A提議其與澳門男子進行假結婚,並以家庭團聚方式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以在澳門尋找好的工作,其答應後第三嫌犯A則為其安排好進行假結婚的對像後,通知其到澳門的某餐廳與假結婚對像第一嫌犯B見面,二人相約好日期時間後在內地辦理結婚。以上過程中,其只是應約與第一嫌犯B見面及辦理結婚手續,對於第三嫌犯A如何尋找進行假結婚的對象及進行假結婚的條件全不知情,其沒有就上述假結婚支付過任何金錢給任何人。
   證人E(第一嫌犯B的母親)在庭審聽證中拒絶作證。
   證人F(第一嫌犯B的胞弟)在庭審聽證中拒絶作證。
   證人G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在XXXXXX單位居住,其留意到該大廈279號單位住有母親及兩名兒子,即第一嫌犯B、證人E及F。有關第31頁的女子(第二嫌犯C),其從沒有見過相片中人在該單位出入。
   證人H(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家訪的情況,並表示第一嫌犯B、與母親及弟一起居住在涉案單位,警方在該單位內找不到第二嫌犯在該單位居住的跡象。另外,根據出入境資料,第一嫌犯B和第二嫌犯C由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間只有四次非經同一通道的共同出入境紀錄。有關第一嫌犯的電話內儲存有假結緍新聞,且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之間沒有像夫妻般傳送的信息內容。
   根據卷宗資料,第一嫌犯B和第二嫌犯C於2017年7月20日在廣東省台山市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並獲發取得第J440781-2017-XXXXX號結婚證(見卷宗第149頁)。
   於2017年7月31日第一嫌犯B到身份證明局呈交了上述結婚證並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將第二嫌犯C申報為其配偶(見卷宗第148頁及其背頁)。
   根據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的資料,當中尤其顯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商討如何應對警方的調查,以及警方查獲假結婚的新聞截圖(見卷宗第76至78頁)。而根據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的資料,當中尤其顯示第二嫌犯已將其與第一嫌犯的大部分通訊記錄刪除,且在第二嫌犯的手機相冊內,發現於2021年4月6日,存有多張與另一名不知名男子的親密合照(見卷宗第83至85頁)。
   根據警方的調查,由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間的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只有四次非經同一通道的共同出入境紀錄;首次共同出入境記錄為婚後的一年多,日期為2018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共同出入境記錄為婚後的兩年多,日期為2019年11月3日。另外,第一嫌犯於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間(共1095天)有1092天均逗留在澳門,第二嫌犯只在澳門逗留了38天(見卷宗第88頁至103頁)。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於2021年5月21日前往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申報的家庭住所XXXXXXX單位進行調查時,未發現任何第二嫌犯的生活用品、衣物及載有其名字的任何單據,第一嫌犯、第一嫌犯的母親及第一嫌犯胞弟在該單位居住(見卷宗第51至65頁)。
   根據卷宗資料,第二嫌犯辨認出第三嫌犯為其前男朋友D的父親(見卷宗第25至26)。
   根據卷宗資料,第三嫌犯為第一嫌犯的母親E的前夫,第三嫌犯與E於2010佰9月22日在澳門登記結婚(見卷宗第203至206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綜合第二嫌犯的訊問筆錄、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保持沉默,而且第一嫌犯的母親及胞弟均拒絕作證。然而,第二嫌犯承認有關假結婚的事實,並詳細及清楚指證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均有作出有關行為。
   另外,根據警方的調查及警方證人的證言,尤其是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從婚前的一年許至婚後的三年許期間僅有極少的共同出入境紀錄,次數為4次,且第一嫌犯在婚後絕大部分時間在澳門逗留,而第二嫌犯婚後絕大部分時間在內地逗留,而在涉案單位內則沒有第一嫌與第二嫌犯兩人共同生活的跡象,且該單位的鄰居也從沒有見過第二嫌犯出入該單位。從這些方面可見,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婚後並沒有共同生活。
   再者,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的資料,有關第一嫌犯的電話內儲存有假結緍新聞,且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之間沒有像夫妻般傳送的信息內容。
   綜合上述,並經考慮第三嫌犯分別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有所關聯,本院認為足以印證第二嫌犯提供的版本合理及可信。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和第一嫌犯一起共同自願向婚姻登記機關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進而獲發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符由政府有權限機關所發出的具特別價值的結婚證以達到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的目的;第三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和第二嫌犯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符由政府有權限機關所發出的具特別價值的結婚證,以達到協助第二嫌犯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的目的。但未能證實第一和第二嫌犯之上述目的因其意志之外原因未能達到。”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未遂
- 緩刑

   1. 上訴人A(第三嫌犯)提出,原審法院僅根據庭審中依法宣讀的同案第二嫌犯所作的訊問筆錄內容認定本案的事實,然而,第二嫌犯的筆錄中聲明沒就假結婚支付過任何金錢,而其在庭審中保持沉默,其母親亦拒絕作證,因此,案中缺乏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涉案人士之間有金錢交收,原審判決認定第三項獲證事實在認定事實方面有錯誤。此外,其無任何利益促使案中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假結婚。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第二嫌犯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單憑第二嫌犯片面之詞而認定上訴人觸犯了相關的犯罪行為,有關認定存在錯誤。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分析:
“首先,庭審中依法宣讀了第二嫌犯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當中,第二嫌犯承認所被指控的事實,指由於其在國內失業,其男友的父親(即上訴人)向其提議與澳門男子假結婚,以便以家庭團聚方式申請本澳居民身份證,來澳尋找好工作;在其男朋友清楚知悉下,其按上訴人的安排結識了假結婚的對象,即第一嫌犯,並與之約好日期在國內辦理結婚。現階段,其已向內地相關部門申請來澳定居的單程證,但暫時未獲批給,並表示願意取消有關單程證的申請。
其次,根據卷宗第74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關於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微信聊天記錄可見,彼等日常交流甚少,並無任何正常夫妻日常生活中的對話,而為數不多的聊天記錄中,主要涉及社會上揭發假結婚的新聞,以及如何營造疑似共同生活的現象。此外,在第二嫌犯的微信記錄中尚發現,兩名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第二嫌犯卻有一些與一不知名男子的親密照片。
而警方在接到假結婚舉報後,曾到第一嫌犯的住所進行家訪,警員證人H在庭上講述了進行家訪的情況,根據其證言顯示,涉案單位只有第一嫌犯及其母親與胞弟三人居住,在住所內找不到第二嫌犯的居住痕跡。結合卷宗第51頁至第65頁的資料,有關家訪現場圖片所顯示的情況與警員證人所言吻合。
此外,第一嫌犯的鄰居、證人G亦在庭上作證,指其居住於涉案大廈277號單位已約十年,其留意到第一嫌犯的單位(涉案大廈279號)住有母親及兩名兒子,即第一嫌犯及其胞弟。向證人展示卷宗第31頁第二嫌犯的照片,證人表示從無見過相片中的女子出入該單位。
再者,根據第88頁至第103頁所載資料,其中,兩名嫌犯的共同出入境分析報表顯示,由2016年1月22日至2021年5月19日(約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登記結婚前一年半至登記結婚後將近四年的期間內),兩名嫌犯共同出入境的次數合共為4次;而兩名嫌犯留澳記錄查詢報表則顯示,由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間(共1095日),第一嫌犯留澳日數為1092日,而第二嫌犯的留澳日數則僅38日。從偵查資料還可見,第二嫌犯於2021年5月20日入境本澳後,其並無在丈夫(即第一嫌犯)的住所居住,而是選擇獨自入住XX之星公寓,這種做法明顯有異於一般的夫妻。
以上種種皆顯示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只是締結了虛假的婚姻,彼等並非真正的夫妻。
此外,如前所述,第二嫌犯在所作的訊問筆錄中清楚指出,由於其與上訴人的兒子D是男女朋友關係,而其恰好在內地失業,於是,上訴人建議第二嫌犯與澳門永久性居民結婚,再以家庭團聚方式申請來澳定居,以便來澳找好工作,而D亦是了解有關建議。在第二上訴人同意之下,上訴人介紹了第一嫌犯予第二嫌犯認識,並成功在內地辦理結婚,及在本澳轉錄有關登記,第二嫌犯亦已展開來澳定居的單程證的申請。
卷宗資料尚顯示,上訴人為第一嫌犯母親的前夫。
可見,上訴人介紹第一嫌犯予第二嫌犯假結婚,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沒有任何利益,是時,第二嫌犯恰為上訴人兒子的女朋友,上訴人如此為之應是為兒子著想及謀劃。
至於是否牽涉利益的問題,在第一嫌犯被宣告成為嫌犯前,警方向第一嫌犯作初步了解時,第一嫌犯承認透過母親(即上訴人的前妻)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介紹其與第二嫌犯假結婚,並支付90,000元作為報酬。
由此可見,卷宗內亦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沒有證據資料顯示涉案的假結婚中有金錢交易。”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然而,本院需對上訴人的行為的法律定性作出審理。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刑法典》第21條的規定:
“一、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
a)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
b)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或
c)某些行為,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

《刑法典》第22條的規定如下:
“一、有關之既遂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時,犯罪未遂方予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之。
三、行為人採用之方法係明顯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備之對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本案中,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和第二嫌犯一起共同自願向婚姻登記機關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進而獲發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符由政府有權限機關所發出的具特別價值的結婚證並呈交予特區身份證明局,以達到為其本人取得不法利益以及協助第二嫌犯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的目的。
  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和第一嫌犯一起共同自願向婚姻登記機關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進而獲發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符由政府有權限機關所發出的具特別價值的結婚證以達到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的目的。
  上訴人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和第二嫌犯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符由政府有權限機關所發出的具特別價值的結婚證,以達到協助第二嫌犯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的目的。

換句話說,三名嫌犯的目的是通過申報第一與第二嫌犯虛偽的婚姻關係,以家庭團聚為由,意圖令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定居許可。
由於政府有權限機關作出調查而揭發事件,因此第二嫌犯未能成功取得居留許可及澳門身份,彼等目的未能達到。

因此,三名嫌犯的行為均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之犯罪,為犯罪未遂。
故此,本院改判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1

《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規定:
“一、對一判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該裁判之整體,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a)在共同犯罪之情況下,任一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其餘嫌犯;
b)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應負民事責任之人;
c)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嫌犯,即使在刑事效力上亦然;
但以純屬個人之理由為依據提起上訴者除外。
三、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提起的上訴不對其餘的嫌犯造成損害。”

由於三名嫌犯為共同犯罪,上述對上訴人A的決定惠及同案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

3. 由於改判上訴人A(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需對三人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三名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人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

   對三名嫌犯有利的情節是彼等均為初犯,第二嫌犯承認指控。

與其他犯罪相比,三名嫌犯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偽造文件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有關情節,三名嫌犯所觸犯之罪行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因此,本合議庭認為
   上訴人A(第三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第一嫌犯B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第二嫌犯C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4.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對其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原審法院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決定是正確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名嫌犯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雖不屬於嚴重罪行,但同類罪行亦已經成為多發型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所以,必須透過刑罰的執行來向社會發出正面訊息。
   
   然而,考慮到三名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三名嫌犯為初犯,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將對上訴人A(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B所科處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上訴人A(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B於3個月內履行向澳門特區各支付澳門幣10,000圓的捐獻。第二嫌犯C所科處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改判上訴人A(第三嫌犯) 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三年,緩刑條件為,上訴人於3個月內履行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10,000圓的捐獻。
合議庭改判第一嫌犯B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三年,緩刑條件為,第一嫌犯於3個月內履行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10,000圓的捐獻。發出釋放命令狀釋放第一嫌犯。
合議庭改判第二嫌犯C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3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原裁判書製作人)
              
              
              
              (
1 同類判決可參看中級法院2021年11月25日第66/2021號合議庭裁判書,2021年12月2日第493/2021號合議庭裁判書及2022年7月28日第418/2021號合議庭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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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2023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