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57/2022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甲和乙(B)被裁定離婚後為了分割財產而進行的財產清冊程序中,法官作出決定(在目前對於本案重要的方面)認為“財產目錄第24項和第25項”——已適當標明的一個“獨立單位”和一個“停車位”——是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前夫)的個人財產,而利害關係人(前妻)則有權獲得63,070.00澳門元的補償(見第644頁至第649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上述利害關係人(乙)不服該決定,適時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通過2022年2月17日(第742/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完全確認了被上訴判決(見第807頁至第822頁)。
*
  利害關係人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最後請求撤銷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見第833頁至第903頁)。
*
  上訴獲受理,被上訴人(甲)作出答辯(見第931頁至第951頁),之後,卷宗被送呈至本法院。
*
  在適當進行了法定程序和上訴人按裁判書制作法官的要求遞交了新的“結論”後,現在要作出裁決。
  下面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在之前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未被質疑,中院予以完全確認):
  「1. 當事人乙與甲於2004年5月22日結婚,雙方採用的財產制度為一般共同財產制(見主卷宗第4頁)。
  2. 利害關係人乙於2014年4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案件編號為FM1-16-0019-CDL。法庭於2016年4月29日決定解除利害關係人乙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甲之間的婚姻關係,並宣告利害關係人乙是唯一過錯方(見主卷宗第240頁至第243頁)。
  3.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甲於1997年7月18日簽訂了預約買賣不動產的合同,獲得了財產目錄第24項和第25項財產(澳門[地址]9樓D單位和G490號停車位)的預約買受人地位(見本卷宗第69頁至第76頁)。
  4. 財產目錄第24項和第25項所載的財產(兩個不動產)的總價值為544,900港元(見本卷宗第71頁至第75頁)。
  5. 在簽署不動產的預約買賣合同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甲已完全支付相關價款。
  6. 為支付以上兩個不動產的價款,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甲向丙借款400,000澳門元,並簽訂了對這兩個不動產設定抵押的預約合同(見本卷宗第71頁至第76頁)。
  7. 這筆向丙借取的金額為400,000澳門元的款項應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甲分108期償還,每月的供款金額為5,436.26澳門元,即該筆款項可於2006年7月18日前完全清償(見本卷宗第76頁)。
  8. 自1997年7月18日起,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甲開始分期償還該筆銀行抵押貸款。
  9. 之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甲於2003年1月28日向[銀行(1)]澳門分行借取了一筆金額為191,000澳門元的貸款,並簽訂了一份對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的預約合同(見本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
  10. 同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甲已經還清了丙的欠款。
  11. 這筆向[銀行(1)]澳門分行借取的金額為191,000澳門元的貸款應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甲分240期償還,每月的供款金額為1,060澳門元,即該筆款項可於2023年1月28日前完全清償(見本卷宗第79頁)。
  12.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甲與利害關係人乙於2005年10月12日簽訂一份涉及財產目錄第24項和第25項財產的買賣公證書,並以[銀行(1)]澳門分行為權利人設定抵押(見本卷宗第35頁至第68頁)」(見第644頁至第644頁背頁及第815頁至第816頁)。
  
  法律
  三、本上訴案的標的是裁定上訴人之前針對確認以前文所述的方式對財產進行分割的判決提起的上訴敗訴的中級法院2022年2月17日(第742/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首先,為了能夠很好(及完全)地理解(被上訴的兩級法院)所作之審查和裁決的理由,有必要在此回顧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以下段落,它在提及了初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事宜”之後,同樣亦轉錄了被上訴判決的“法律理由說明”部分,具體內容如下:
  「根據《民法典》第1644條的規定:
  “一、離婚效力,自有關判決確定或有關決定成為確定性決定之日起產生,但對於夫妻間之財產關係,離婚效力追溯至程序開始之日。
  二、如在有關程序中證實夫妻已不同居,則任一方均得要求將離婚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過錯而造成終止同居之日,而該期日應在判決中確定。
  三、離婚在財產上之效力,僅自有關判決或決定被登記之日起,方得對抗第三人。”
  根據《民法典》第1645條的規定:“夫妻中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在財產分割中所取得之財產,不得多於如按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時會取得之財產。”
  在本案中,由於利害關係人乙在離婚程序中被法庭宣告為唯一過錯方,因此她在財產分割中所取得之財產不得多於如按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時會取得之財產。
  這樣,法庭不但應考慮利害關係人乙因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結婚所能夠取得的財產,亦應計算利害關係人乙如果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則可能會取得的財產。
  根據《民法典》第1609條的規定:
  “夫妻採用之財產制為一般共同財產制時,共同財產由夫妻現在及將來擁有之一切財產組成,但被法律排除之財產除外。”
  如果按照一般共同財產制計算,那麼財產目錄第24項和第25項財產應被認為是雙方的共同財產。
  根據《民法典》第1603條的規定:
  “一、夫妻選用之財產制為取得共同財產制時,夫妻各自對結婚前或選用該財產制前屬其所有之財產保留擁有權及收益權,並與他方共同擁有任一方在取得共同財產制存續期內取得之財產,但按照以下各條規定被法律排除而不屬共同擁有之財產除外。
  二、按照上款規定而歸入共同擁有之財產為共同財產,其餘之財產則為個人財產。”
  根據《民法典》第1604條的規定:
  “一、按照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一千五百九十條之規定而被視為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以及第一千六百一十條所指之其他財產,均不屬共同擁有之財產。
  二、在取得財產分享制中,於供分享財產及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間進行之補償,視為在取得共同財產制中,於共同財產及夫妻個人財產間進行之補償。”
  根據《民法典》第1581條的規定:
  “夫妻選用之財產制為取得財產分享制或此制度被候補適用時,應遵守以下各條之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1583條的規定:
  “夫或妻之供分享財產為:
  a) 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以其勞動取得之收入;
  b) 由其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取得而不為以下各條規定或特別法所排除之財產。”
  根據《民法典》第1589條的規定:
  “一、財產之一部分係以夫或妻之供分享之金錢或財產取得,另一部分則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金錢或財產取得時,如以前者所作給付之價值係等同或高於以後者所作給付之價值,則所取得之財產須歸入供分享範圍;反之,則不屬供分享範圍。
  二、然而,在上述取得財產之一方之兩類財產間仍須作出應有之補償。”
  在本案中,對於計算在取得共同財產制下的夫妻財產而言重要的事實如下:
1997年7月18日
男方取得了財產目錄第24項和第25項財產的預約買受人地位,並完全支付了544,900港元的價款。

男方向丙借款400,000澳門元,並簽訂了對這兩個不動產設定抵押的預約合同。

男方開始分期償還銀行抵押貸款。分108期償還,每月供款金額為5,436.26澳門元,換言之,該筆貸款可於2006年7月18日前付清。
2003年1月28日
男方已經還清丙的貸款,但又向[銀行(1)]澳門分行借了一筆金額為191,000澳門元的貸款,並簽訂了一份對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的預約合同。該筆貸款分240期償還,每月的供款金額為1,060澳門元,可於2023年1月28日前完全清償。
2004年5月22日
雙方結婚,所採用的財產制度為一般共同財產制。
2005年10月12日
雙方簽訂一份涉及財產目錄第24項和第25項財產的買賣公證書,並以[銀行(1)]澳門分行為權利人設定抵押。
2014年4月10日
利害關係人乙提起編號為FM1-16-0019-CDL的離婚訴訟。法庭於2016年4月29日決定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並宣告利害關係人乙為唯一過錯方。
  關於財產目錄第24項和第25項財產,男方於2003年1月28日欠銀行的抵押貸款金額為191,000澳門元,該金額肯定低於這兩個不動產的價格(544,900港元)的半數。
  關於在2003年1月28日之前已償還的所有銀行貸款,所有這些貸款都是用男方的個人財產支付。
  這樣,根據《民法典》第1589條第1款的規定,財產目錄第24項和第25項財產歸男方所有,換言之,它們是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甲的個人財產。
  也就是說,如果按照取得共同財產制計算夫妻共同財產的話,那麼財產目錄第24項和第25項財產不應被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然而,根據《民法典》第1583條a項的規定,在婚姻存續期內以其勞動取得之收入是夫妻共同財產。
  這樣,在雙方婚姻的存續期內,即自2004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10日,根據《民法典》第1589條第2款的規定,就男方通過其勞動所得之收入所償還的銀行貸款,利害關係人乙有權獲得補償,其金額應為126,140澳門元(1,060澳門元×119個月)的一半,即63,070澳門元。
  由於財產目錄第24項和第25項財產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甲的個人財產,因此利害關係人乙不應共同承擔財產目錄第2項至第5項的債務。
  由此可見,根據《民法典》第1645條的規定,基於取得共同財產制所計算出的金額即利害關係人乙在本案中可獲得之財產的金額。
  綜上所述,財產目錄第1項至第23項的分配方式應按照雙方在利害關係人會議上達成的協議來進行(見卷宗第435頁至第436頁)。
  至於財產目錄第24項和第25項的財產、財產目錄第1項的債務(共同債務)、財產目錄第2項至第5項的債務(應由聲請人乙向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進行分期付款)則不應計算在內,因為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利害關係人乙有權獲得63,070澳門元的補償。
  命令辦事處按照以上所述的內容編制財產分配表。」(見第816頁至第818頁背頁)
  
  之後,中級法院作出如下說明:
  「在作出該批示之後,編制了財產分配表,沒有人對此提出異議,於是作出了確認財產分割的判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11條第5款的規定,針對確認財產分割的判決提起本上訴的宗旨是質疑決定對財產進行分割的批示中認定第24項和第25項財產是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的個人財產以及利害關係人只有權獲得63,070.00澳門元的補償的那個部分。
  根據決定財產分割方式的批示中所載的事實,可以看到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在結婚的幾年前曾預約購買兩個獨立單位,並完全支付了有關價款544,900.00港元,為此他向丙借取了貸款,並在後來付清了該筆貸款,但取而代之的是他又向[銀行(1)]澳門分行借取了另一筆金額為191,000.00澳門元的貸款,以上事實全部發生在1997年7月18日至2003年1月28日之間。
  換言之,於1993年1月28日,購買兩個獨立單位所花費的544,900.00港元中還有191,000.00澳門元即185,436.89港元尚未償還,已經償還的金額為359,463.11港元。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利害關係人於2004年5月22日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結婚。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利害關係人於2005年10月12日簽訂了買賣財產目錄第24項和第25項財產的公證書,並為擔保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前向[銀行(1)]澳門分行借取的貸款而對這兩個獨立單位設定抵押。
  另外,這筆向[銀行(1)]澳門分行借取的貸款被分為240期償還,每期的還款金額為1,060.00澳門元。
  自兩名利害關係人結婚之日起,至兩人離婚之日為止,共償還了119期共計126,140.00澳門元的貸款。
  兩人被宣告離婚,唯一過錯方是現在提起上訴的女方。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適用法律的錯誤,原因在於,由於相關獨立單位是在婚姻存續期內所購買,因此享有源自登記的推定,所以是共同財產,而可以肯定的是,在請求宣告其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的個人財產時,並沒有請求註銷相關登記。
  讓我們來看。
  根據《民法典》第1645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乙在分割財產時不能取得多於如按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時會取得之財產。
  根據經《民法典》第1604條第1款轉用的同一法典第158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夫或妻在”取得共同財產制“存續期內”……“因結婚前或選用”取得共同財產制“前之個人權利而取得之財產”不屬於共同擁有之財產。
  而根據經《民法典》第1604條轉用的同一法典第1587條c項的規定,以夫或妻之不屬共同擁有之財產範圍的金錢取得的財產同樣不屬於共同擁有之財產。
  買賣第24項和第25項財產的公證書是在婚姻存續期內簽訂,但取得該等財產的債權是源自結婚前已取得的權利,而相關價款的支付——但不影響之後就為此而借取之貸款的支付所作的裁決——是由男方在其仍為單身時作出,因此是使用不屬於共同擁有之財產(因為屬於婚前財產)來進行支付。
  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一直認為,基於婚前訂立之預約買賣合同所取得之財產屬於個人財產。
  此一觀點,見尹思哲的《親屬法及繼承法教程》,第二冊,中文版第159頁:“基於在取得共同財產制生效前訂立的預約合同,在該財產制生效後藉本約合同取得的財產,是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雖然這問題仍有爭議,而不少爭議是環繞僅將有物權效力的預約合同視為之前權利的主張,但我們認為在婚姻存續期內,因履行預約合同而取得的財產是個人財產,不管該預約合同有物權效力還是僅有債權效力,這正如因行使有物權效力或債權效力的優先權而取得的財產一樣,但不排除須在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之間作出倘有的補償1。”
  在比較法的司法見解方面,葡萄牙里斯本上訴法院2001年2月8日第000666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作出了與此觀點相同的裁決:
  “《民法典》第1722條規定了某些雖然是在婚姻存續期內取得的財產但仍被視為取得者的個人財產的情況。
  例如該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以原有之個人權利取得之財產。
  第二款以單純舉例的方式列舉了某些屬於此類的情形。
  如婚前配偶中的一方通過私文書訂立相關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則不屬此類。
  此類交易的獨有特點是,相關合同只產生單純的債權效力,對於預約買受人來說,該債權效力即要求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訂立本約合同的權利。
  這樣,在取得不動產(發生在婚姻存續期內)之前曾訂立預約合同的事實並不意味著該取得是源自於“原有之個人權利”。
  只有相關預約合同被賦予物權效力時才是如此,因為此時在預約買受人的財產範圍內創設了一項取得物權,與時效取得、婚前進行的保留所有權的購買和優先權的情況相類似,所有這些情況都規範在前述第1722條第2款中,作為以原有之個人權利取得之財產的例子。但如果取得人在訂立預約買賣合同時以定金的名義支付了全部價款,那就不同了。
  在此情況下,預約合同為此效力等同於本約合同,因為從買受人這方面來看,支付全部價款意味著其已經完全履行因購買相關財產而產生的給付義務,由於相關財產被視為在婚前已移轉到取得人的財產之內,因此無論如何它都是丈夫的個人財產。
  以上見解可以通過(類推適用)《民法典》第1723條c項設立的規則得到印證,因為後者確立了夫或妻一方以其個人的金錢購買的財產是其個人財產的原則。
  如果取得人在其單身期間作為定金支付了全部價款,那麼其在採用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之後,該財產維持其個人財產的屬性。”
  最後,經《民法典》第1604條轉用的第1589條規定,財產之一部分係以屬夫妻共同擁有之財產的金錢取得,另一部分則以不屬夫妻共同擁有之財產的金錢取得時,如以後者所作給付的價值高於以前者所作給付的價值,則所取得之財產不屬於共同擁有之財產,但不妨礙須作出應有之補償。
  這樣,不論是出於相關財產是在婚姻存續期內通過丈夫原有的個人權利取得,還是因為丈夫已在婚前用自己的錢支付了幾乎全部的價款,抑或是因為丈夫在單身時用他自己的錢所支付的款項遠高於在婚姻存續期內使用屬共同財產的錢支付的款項,都只能得出同一個結論,即這兩個獨立單位是丈夫即本案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的個人財產。
  如果考慮到目前我們所面對的是夫妻之間關係的問題,那麼源自登記的推定並不能推翻以上的結論。
  以上觀點,在比較法上可參閱葡萄牙里斯本上訴法院2015年7月2日第2978/12.2TBTVD.L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和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15年5月28日第2062/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3。
  要注意的是,那種主張基於夫妻中的一方在婚前訂立的預約買賣合同而在婚姻存續期內取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司法見解建立在一個前提之上,即為取得這些財產而借取的貸款在婚姻存續內由夫妻共同財產支付及清償,且其金額遠高於在簽訂預約合同時可能以定金名義支付的金額,但本案情況並非如此。
  因此,基於以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第24項和第25項財產是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的個人財產並將它們從離婚後的財產分割中移除的做法是正確的。
  最後,雖然法院不必反駁上訴結論中使用的全部論據以便消除疑問,但上訴人對獨立單位財產價值的增值部分主張權利也是沒有道理的。夫妻二人從來都不是以取得財產分享制結婚,該制度也不會因為上訴人被宣告為離婚的過錯方而得以適用。
  另一方面,由於對上訴人而言財產分割按照取得共同財產制進行,而相關財產屬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的個人財產,故其增值部分歸財產的權利人所有,因此上訴的這項論據也不成立,其餘論據也與上述內容相悖。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並基於上述依據,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完全維持被上訴裁判。
  ……」(見第818頁背頁至第822頁)。
  
  在轉錄了以上內容之後,接下來讓我們來分析現上訴人“不服的理由”。
  通過分析上訴人冗長的(陳述和)“結論”——這裡指的是上訴人應法官要求在進行概括後而遞交的“新結論”,但即便如此也有“87條”,足足用了20頁紙(見第976頁至第997頁) ——可以看到,(經過我們認為正確的概括)現上訴人向我們提出了以下(三個)應予審理的“問題”:
  — “抵觸既決案件”(見結論1至29);
  — 被上訴人“濫用權利”和“違反善意原則”(見結論30至55);以及
  — “財產目錄第24項和第25項所列財產的性質”和“上訴人對其財產享有的(根本性)權利”(見結論56至85)。
  經分析本案卷宗向我們展現的內容,同時考慮到被上訴的兩級法院的裁決,我們認為首先有必要作出一項“預先說明”。
  具體如下。
  可以看到,上訴人“堅持提出”已經由初級法院審理並(在之後)經中級法院完全確認的“財產目錄第24項和第25項所列財產的性質”的“問題”,另外還提出了兩個“新問題”:即“抵觸既決案件”和“濫用權利(和違反善意原則)”。
  從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1條、第598條和第599條中可以——清楚明確地——看到,“上訴”是法律賦予當事人“對司法裁判提出質疑”的訴訟手段,而——肯定——不是為了讓法院(就之前未曾提出且沒有在被上訴裁判中審理過的“事宜”或“問題”)作出“新的裁判”。
  其實(根據學理上對此問題一貫且無爭議的見解),上訴旨在使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決(或審判)有誤的事實及/或法律問題能夠得到重新審議,(因此)其目的並非審理及裁決“新問題”,即被上訴裁判所未曾審理過的問題(而且也不必審理,因雙方當事人沒有提出)(尤見於João de Castro Mendes的著作《Recursos》,1980年,第27頁及後續數頁;Lopes do Rego的著作《Comentário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一冊,第二版,第566頁;Amâncio Ferreira的著作《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第九版,第153頁至第158頁;Armindo Ribeiro Mendes的著作《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Reforma de 2007》,2009年,第81頁;以及António Abrantes Geraldes的著作《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Novo Regime》,2010年,第103頁及後續數頁,相同見解見於本終審法院2020年4月3日的合議庭裁判,我們在該裁判摘要中指出:「一如本案的(“平常”)上訴是“再考量”性質的,其宗旨是結合案卷內(截至當時為止)所存在的限制條件和可用的資料對所作的裁決作出再審查,而並非提出未曾交予被上訴法院審查的“新問題”的專有訴訟手段」,亦可見較為近期的2021年2月24日第206/2020號案、2021年6月18日第62/2021號案、2022年5月18日第38/2022號案和2022年6月1日第13/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合議庭裁判)。
  有鑒於此,由於現在提出的上述兩個問題——“抵觸既決案件”和“濫用權利(以及違反善意原則)”——應被視為“新問題”(因為它們沒有被適時提出,也未曾經過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審理),所以只能得出相應結論,即不予審理並予以駁回。
  然而,正如每個對法律領域感興趣的人(或者法律學者)都知道的那樣,“每項規則都有”——或幾乎總是有——“它的例外”,而本案正是屬於這種例外情況。
  事實上,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a項的規定,顯然,本上訴程序在上訴人提出的“抵觸既決案件”的部分應繼續進行——因為條文中規定,“遇有下列情況,不論利益值為何,均得提起上訴:a)以違反管轄權之規則為上訴依據,但不影響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又或以抵觸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為上訴依據;(……)”——而所提出的“濫用權利”的問題也是一樣,因為它是一項支柱性和結構性的法律制度(見澳門《民法典》第326條),在法律秩序中維持這種公然顯示出存在濫用權利情況的司法裁判是難以想象的(尤見2021年11月3日第90/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當中明確指出這是一個“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在說明了以上問題之後,我們認為,已沒有任何事由可以妨礙本院對提交的(所有)問題發表意見,那麼下面就來闡述我們對這些問題的觀點。
  — 為遵行訴訟經濟原則,我們在此完全採納並確認就“第24項和第25項財產的性質”所作的決定,因為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以(絕對)清晰和恰當的方式解決了這個——在向該院提起的上訴中同樣亦曾提出的——“問題”,並對解決辦法作出了(非常)完整和正確的理由說明,我們對此沒有任何補充(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現在提出的主張和結論,其實她並沒有提出任何“新的論點”,僅僅是圍繞單純的“精神狀態”進行了說明,而這些說明在本上訴程序中是完全不切題的)。
  — 這樣,由於已沒有必要對上述問題發表更多的評論,接下來就讓我們繼續討論餘下的兩個問題,即前文所述的“新問題”。
  同樣,關於這兩個問題也沒有太多可說的,因為在我們看來,上訴人顯然沒有任何道理——正如我們將在下文看到的,上訴人雖然竭盡全力,但卻——不過是在陳述一些根本就不存在的事情……
  讓我們來看。
  關於所提出的“抵觸既決案件”,上訴人在其——新的——“結論”中指出:
  『(一) 違反已確定裁判之延訴抗辯—已認可和解協議的批示存在性及依職權審理
  1. 本案的財產目錄第24項財產為位於澳門[地址]9樓D之獨立單位;以及財產目錄第25項財產為位於澳門[地址]G490號停車位;
  2. 載於本卷宗第458頁至第459頁的利害關係人會議記錄及載於本卷宗第461頁之批示早已確認上指第24項財產及第25項財產的所有權判給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3,700,000澳門元之抵償金所達成的和解協議。
  3. 載於本卷宗第458頁至第459頁的利害關係人會議記錄屬於澳門《民法典》第1172條所規定的和解合同及符合澳門《民法典》第1174條所規定的書面方式,該會議記錄及上指批示認可此協議屬於訴訟內的和解。
  4. 上指協議在上訴人、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出席的情況下,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尊敬的原審法官 閣下面前達成上指協議及已被書面記錄的情況下,該協議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所作出共識而產生的協議(據澳門《民法典》第224條第1款之反面解釋)。
  5. 上指協議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充足的時間準備及考慮,故上指協議於2018年10月3日所達成;
  6.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負有切實履行該協議之義務(據澳門《民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7. 尊敬的原審法院所主持的調解會議內由雙方當事人提出的和解協議符合法律,尊敬的原審法院必然只有作出確認該協議,根本不存在“暫時確認”或稱“臨時性確認”(homologação provisória)的司法決定;
  8. 上指“暫時確認”該協議的批示建基於只要不針對該批示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知悉有關批示之日起計10日內提出上訴(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2條規定),該上指“暫時確認”該協議的批示便轉為已確定的協議的批示。
  9. 該批示已在沒有被提起上訴的情況下,該批示已由暫時性確認轉變為確定性確認。
  10. 正如葡國Abílio de Neto律師所言針對確認和解協議的判決的既判案理解如下︰「5. I – 司法和解,只要是通過已轉為確定的判決予以確認,又或者,若是屬於通過公文書或私文書予以確認,則須滿足實體法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即可產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的效果;…… 6. I – 確認和解的判決,雖並不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但卻吸收了和解合同的條款,根據雙方所協定的內容並考慮司法爭議本身的內容,作出相應的判處或開釋,將該合同中所指出的實體問題的解決方案借為己用,使得其最終按照雙方當事人的意願給出自己的解決方案。II – 這樣,若屬時效取得物權的情況,則該判決構成能夠證明眾原告已取得了被登記之不動產的所有權的充分憑證(見波爾圖上訴法院2000年3月9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裁判彙編》,2000年,第2冊,第186頁)。」
  11. 載於本卷宗第458頁至第459頁的利害關係人會議記錄及載於本卷宗第461頁之批示已屬於已認可上指協議的司法決定(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4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
  12. 葡國法官 閣下對認可和解的司法決定具有既判案效力的理解如下:「至於自認與和解,一直以來的觀點是,一經認可,它們便取得既決案件的效力;雙方當事人所協議的內容和被告所承認的事實具有就相關糾紛所作的一份司法裁判的效力和涉及範圍。」
  13. 上指協議已被認可及具有既判案效力,意即該利害關係人會議內所被認可的上指協議已解決本案的第24項財產及第25項財產的爭議,被上訴人享有該等財產的所有權,但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上指抵償金(據澳門《民法典》第1072條第1款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36條)!
  14. 上訴人於2018年12月4日提交關於被上訴人沒有聯絡上訴人及支付上指抵償金予上訴人的書面通知予尊敬的原審法院(載於本卷宗第464頁)。
  15. 被上訴人於2018年12月12日指出其沒有辦法籌集上指抵償金的書面回覆(載於本卷宗第465頁)。
  16. 載於本卷宗第509頁至第510頁的利害關係人會議記錄記載如下︰「經法官調解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及利害關係人達成協議,內容如下︰
  1. 雙方當事人均聲明卷宗第499頁至第500頁內的協議內容不予維持,但維持卷宗第435頁至第436頁內的協議內容;
  2. 雙方當事人同意透過司法變賣方式出售財產目錄中第24項及第25項財產(不動產)。
  3.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擔任受寄人。……
  批示
  考慮到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及債權人的意願,本法庭決定進行司法變賣程序,為此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之規定。……」
  17. 上指批示根本沒有確認該協議第1條及載於本卷宗第458頁至第459頁的利害關係人會議記錄及載於本卷宗第461頁之批示已屬於已認可上指協議的批示的司法決定。
  18. 該批示亦已轉為確定的情況下,該批示已具有既判案的效力而不容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隨意推翻已確認上指和解協議的批示,從而侵犯法院作出的任何司法決定的尊嚴性及嚴肅性、打破法律安定性及違反在公法上一直奉行的法律不允許即禁止原則。
  19. 上指批示只是確認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同意以司法變賣方式拍賣第24項財產及第25項財產,根本沒有確認上指協議第1條,皆因尊敬的原審法院早已清楚知悉載於本卷宗第458頁至第459頁的在2018年10月3日所舉行的利害關係人會議記錄及尊敬的原審法院作出載於本卷宗第461頁之批示已確認上指第24項財產及第25項財產的所有權判給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3,700,000澳門元之抵償金而達成的和解協議。
  20. 在完成司法變賣及將該第24項財產及第25項財產成功司法變賣後,尊敬的原審法院於2021年1月12日作出批示(載於本卷宗第617頁),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針對分割方式發表意見。
  21. 載於本卷宗第644頁至第647頁之背頁的批示(於2021年2月10日)決定第24項及第25項財產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完全違反已有確定裁判的載於本卷宗第458頁至第459頁的利害關係人會議記錄及載於本卷宗第461頁之批示早已確認上指第24項財產及第25項財產的所有權判給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3,700,000澳門元之抵償金而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既判案。
  22. 尊敬的原審法院更以該批示的分割方式命令制作財產分割表及於2021年3月17日作出判決以確認載於本卷宗第647頁至第648頁的確認性判決及接納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的批示(參見本卷宗第654頁至第655頁)。
  23. 正如葡國退休最高法院法官Manuel Leal-Henriques法官 閣下針對確認性判決的理解如下︰「財產清冊程序的這個第二階段隨著作出確認財產分配表上所載的分割方式和抽籤的進行的判決而告終,該判決由法官在卷宗為此目的而向其送閱之後的5日期間內作出(第1020條第1款)。然而,該判決有別於通常在訴訟程序中在審判之後所作的裁決,因為顧名思義,其目的僅僅在於認證或批准利害關係人之間所達成之協議的內容或出價競投的結果。」
  24. 該確認性判決亦違反載於本卷宗第458頁至第459頁的利害關係人會議記錄及載於本卷宗第461頁之批示早已確認上指第24項財產及第25項財產的所有權判給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3,700,000澳門元之抵償金而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既判案!
  25. 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2款、第413條j項、第414條、第416條及第417條規定,違反已確定裁決的延訴抗辯是法院依職權審理的。
  26. 載於本卷宗第499頁至第500頁的利害關係人會議記錄亦認可在該會議內所達成的另外的和解協議,不同於2018年10月3日所舉行的利害關係人會議所達成的和解協議,而尊敬的原審法院也是指出暫時確認上述協議內容,故該會議記錄內的批示暫時確認的和解協議已成為實質既判案,故使本案召開多次利害關係人會議所造成多於一次確認和解協議的實質既判案是違反已確定裁判。
  27. 在本案中,載於本卷宗第458頁至第459頁的的利害關係人會議記錄及載於本卷宗第461頁之批示早已確認上指第24項財產及第25項財產的所有權判給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3,700,000澳門元之抵償金而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既判案正在解決第24項財產及第25項財產所有權歸屬及是否須作抵償金的實體問題的實質既判案優於2019年6月19日所作出另一實質既判案,因兩個既判案針對的實體爭議關係均是相同及解決方法亦是互相對立(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0條第1款規定)。
  28. 原審判決違反載於本卷宗第458頁至第459頁的利害關係人會議記錄及載於本卷宗第461頁之批示早已確認上指第24項財產及第25項財產的所有權判給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3,700,000澳門元之抵償金而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既判案正在解決第24項財產及第25項財產所有權歸屬及是否須作抵償金的實體爭議問題的實質既判案的已確定裁決。
  29.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作出的合議庭裁決(載於本卷宗第807頁至第822頁)維持原審法院作出的上指確認性判決沾有違反已確定裁判的抗辯的瑕疵』(見結論(i),第1點至第29點,載於第978頁至第984頁及附卷第165頁至第173頁)。
  概括而言——雖然簡要,但我們認為足夠清楚——正如從以上所述中(同樣)可以看到的,上訴人認為存在“抵觸既決案件”的情況,原因在於,所作之裁決並沒有遵守“在第458頁至第459頁的會議記錄上所載且內容已經透過第461頁的批示予以確認的利害關係人會議上”(已經)決定的內容(見結論11)。
  然而顯然這種說法不能成立,因為正如其本人所言(並承認的):
  「載於本卷宗第458頁至第459頁的利害關係人會議記錄及載於本卷宗第461頁之批示早已確認上指第24項財產及第25項財產的所有權判給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3,700,000澳門元之抵償金所達成的和解協議。」(見結論2),但是後來,在新的“利害關係人會議”上(見第509頁至第510頁),「經法官調解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及利害關係人達成協議,內容如下︰
  1. 雙方當事人均聲明卷宗第499頁至第500頁內的協議內容不予維持,但維持卷宗第435頁至第436頁內的協議內容;
  2. 雙方當事人同意透過司法變賣方式出售財產目錄中第24項及第25項財產(不動產)。
  3.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擔任受寄人。……
  批示
  考慮到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及債權人的意願,本法庭決定進行司法變賣程序,為此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之規定。……」(見結論16,要留意的是,在其結論的第26條中,上訴人還提及了另一次“第499頁至第500頁的利害關係人會議”,仿佛“財產清冊程序”是一宗“永不完結的程序”一樣,很不幸,目前的這宗案件就屬於這種情況)。
  那麼應如何解決呢?
  首先,讓我們來回顧一下,在“財產清冊的特別程序”中,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20條以“確認分割之判決”為標題,就該程序的“最後時刻”作出了如下規定:
  “一、須將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在五日內宣示判決,確認分割表所載之分割及所進行之抽籤。
  二、就確認分割之判決,得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但上訴僅具移審效力。”
  承上所述,在“已確定之判決之效力”的標題之下,同一法典第574條規定:
  “一、判決確定後,就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所作之裁判在訴訟程序以內具強制力,且在第四百一十六條及隨後數條所指之範圍內,在訴訟程序以外亦具強制力,但不影響與再審上訴及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之上訴有關之規定之適用。
  二、涉及案件實體問題之批示具有上款所指裁判之效力。
  三、如判處被告作扶養給付或判處作出其他給付,而該給付之多少或存續期係按具體之特別情況而定者,則只要導致作出該判處之具體情況有改變,得變更有關判決。”
  這樣,乍看之下(如果對“有關法律制度”的特點作出有欠謹慎的分析,那麼)可能會認為上訴人的邏輯和觀點是站得住腳的。
  由於(已經)存在一份“確認分割之判決”,所以只能針對該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見上述第1020條第1款),而且在“裁判轉為確定”之後,(由於沒有提起或有之上訴,因此)所作之裁判“在訴訟程序內具有強制力(……),而在訴訟程序以外亦具有強制力,但不影響提起再審上訴和第三人反對”(見第574條第1款)。
  這樣,由於沒有對確認在“第458頁至第459頁的利害關係人會議”上所達成之協議的判決提起上訴,所以只能得出結論認為(正如上訴人所認為的那樣),“(……)已解決本案的第24項財產及第25項財產的爭議,被上訴人享有該等財產的所有權,但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上指抵償金(據澳門《民法典》第1072條第1款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36條)”(見結論13),以及“任何不遵守已獲確認的協議”的決定都構成“對既決案件的抵觸”。
  然而,正如我們在前面曾經提到的(同時還要知道總是存在“例外”……),這樣的“看法”只能——在表面上——算得上是“(好的)解決辦法”,而不是一個真正符合“財產清冊(特別)程序”制度中的特別規定的解決辦法。
  不應忘記,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在“分割之訂正及撤銷”這一章中,在“經協議之訂正”的標題之下——第1024條規定:
  “一、如財產目錄或財產之定性方面存有事實錯誤,或存有其他能使當事人之意思有瑕疵之錯誤,則分割得經全部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達成協議,而於同一財產清冊程序中作出訂正,即使確認分割之判決已確定亦然。
  二、本條之規定不妨礙第五百七十條規定之適用。”(需要注意的是,第570條的這一規定僅指“更正實質錯誤”)。
  本案中,(在我們看來)這正是本案的情況。
  鑒於在訴訟程序進行的過程中接連出現的“變故”,雙方當事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斷通過協議“訂正”(更改)之前已獲確認且已轉為確定的財產分割,因此顯然不存在任何“抵觸既決案件”的情況,所以在這個問題上,本上訴的理由(完全)不成立。
  我們承認,或許可以“討論”是否完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24條規定的“前提條件”的問題。
  然而,一如所見,應強調的是,所有的“變更”都完全尊重且完全符合“雙方的意願”,而且不應忘記,這個“問題”不但沒有被提出,而且也與所謂的“抵觸既決案件”的情況毫無關係(或絕無聯係),因此對於被上訴法院所給出的和我們認為應採取的解決辦法,已經沒有太多需要說的。
  現在讓我們來看上訴人所提出的“濫用權利”(和違反善意原則)的問題。
  如果說直到目前為止,本上訴——相信我們在前面已經解釋清楚——還只是理由(明顯)不成立的話,那麼在“濫用權利”的問題上,上訴人就已經有“惡意訴訟之嫌”了……
  既然先後進行的幾次“利害關係人會議”和那份(之前已被確認的)分割協議的多次修訂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由)“協商”的結果,那麼又如何能夠認為後者存有任何形式的“濫用權利”或“違反善意原則”之處呢?
  是上訴人自己提出“載於本卷宗第509頁至第510頁的利害關係人會議記錄記載如下︰「經法官調解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及利害關係人達成協議,內容如下︰1. 雙方當事人均聲明卷宗第499頁至第500頁內的協議內容不予維持,但維持卷宗第435頁至第436頁內的協議內容;2. 雙方當事人同意透過司法變賣方式出售財產目錄中第24項及第25項財產(不動產)。”(見結論16),現在她又怎麼能夠企圖獲得一份(對其有利的)裁判呢?
  正如我們認為已在前文解釋清楚的,答案顯而易見,因為需要考慮規範財產清冊程序之步驟的(特別)法律制度(該財產清冊程序始於2016年,我們希望隨著本裁決的作出,該程序能夠最終落幕……)。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文內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本上訴敗訴,完全確認被上訴裁判。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適時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2年11月17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1 見ADRIANO PAIVA在其前述著作《取得共同財產制》第115頁至第160頁中闡述的立場及理論,他結論性地指出:“我們視預約人的權利為之前的個人權利的原因,與立法者把所根據的狀況在結婚之日前已存在的優先權列於第1722條第2款的例子中的原因是一樣的,請注意,在此優先權是否有物權效力是沒有關係的。另一方面,在這兩種情況中,在結婚前取得人均已具有一可賦予其利益的權利,而另一配偶沒有參與其中,立法者只是以這些權利作為例子,並認為行使這些權利而取得的財產被視為個人財產,因為這些是基於配偶一方之前的個人權利而取得的財產。基於涉及相同的利益,而第1722條第2款又不是採用盡數列舉的方式,我們認為唯一合理的解決方案是視預約人由結婚前的預約合同而生的訂立本約合同的權利,為之前的個人權利,並因而視基於該合同取得的財產為預約人的個人財產。賦予預約合同物權效力並不會引致不同的解決方案,只會使預約人的權利可對抗第三人”。
2 25. I – 在取得共同財產制中,在婚姻存續期內取得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則可以在有些情況下(例如在證實了該等財物被夫妻中任何一方的個人財產間接代位的情況下)被排除,其前提是,根據《民法典》第1723條c項的規定,為取得相關財產所使用的財產或金額的來源在作為取得行為之憑證的文件又或者夫妻雙方都曾參與的文件中被提及。若不滿足這些要件,則相關財產應被視為共同財產。II – 我們認同前述條文c項中所要求的手續可以通過任何能夠顯示價款完全是由其中一方配偶的金錢或其自身財產支付的證據方法予以補正,但這限於僅涉及夫妻自身利益即夫妻間內部關係的情況(見里斯本上訴法院2015年7月2日第2978/12.2TBTVD.L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載於dgsi.net網站)。
3 24. I - 既然已經認定原告收取了一筆因其為交通意外的受害人而產生的60000歐元賠償金,以及這場交通意外導致他失去性能力及性欲,那麼根據《民法典》第1723條第1款d項的規定,顯然這筆賠償金是專屬於其的個人財產。II – 該筆款項被存入夫妻共同賬戶的事實並不能改變該筆款項屬個人財產的性質(見最高司法法院2015年5月28日第2062/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摘要,2015年5月,第66頁)。
---------------

------------------------------------------------------------

---------------

------------------------------------------------------------







00第57/2022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