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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14/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3月23日
  主題:
    「練功券」詐騙案
    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緩刑
    《刑法典》第66條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近期在本澳涉及以「練功券」騙取金錢的案件頻生,故法庭基於預防犯罪之迫切需要,在本案不可啟動《刑法典》第66條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另考慮到本澳極須預防類似詐騙相當巨額錢財的罪行的發生,如對嫌犯改判緩刑,實不能實現此項刑罰科處之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1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2-22-019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最終尤其是判決如下(詳見本案卷宗第984頁至第998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
  1. 指控第五嫌犯E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
  3.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判處3個月的徒刑。
  4. 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及3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八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5.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6. 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判處2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
  7. 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
  8. 指控第三嫌犯C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及3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八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第三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9.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0. 第四嫌犯D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11. 第五嫌犯無訴訟費用的負擔。
  12.(刑事部分)判處輔助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4UC)的司法費。
  13. 判處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各繳納5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14. 判處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各負擔8個計算單位(8UC)的司法費,第四嫌犯支付4個計算單位(4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按前述司法費的比例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15. 第三嫌犯至第五嫌犯的共同指派辯護人費用合共訂為3,000澳門元,以平均攤分的方式計算,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份額由該兩名嫌犯各自支付,第五嫌犯的份額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第一、第二和第三名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第一嫌犯主要力指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21條所援引適用的同一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其本人理應在刑罰上獲得特別減輕(甚至在按照該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下亦然),而不管如何,其也應獲得減刑(詳見卷宗第1135至第1147頁的上訴狀內容)。
  第二嫌犯主要力指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並在緩刑與否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其至少應獲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1114至第1131頁的上訴狀內容)。
  第三嫌犯主要力指原審法庭在對其作出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和e項的規定,其本人應獲得特別減輕刑罰,而無論如何,其在該法典第40和第65條的規定下,至少應獲減輕刑罰(詳見卷宗第1097至第1101頁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對三人的上訴行使了答覆權,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161至第1165頁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亦認為三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182頁至第1185頁背面的意見書)。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三名嫌犯的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容後,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尤其是發表了以下內容(見載於卷宗第984頁至第998頁背面的判決書的相關內容)︰
  「......
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第一嫌犯A、第五嫌犯E與第三嫌犯C為朋友關係。
  2)第二嫌犯B與第四嫌犯D為舊同學及朋友關係。
  3)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多年來在澳門娛樂場內共同從事貨幣兌換工作,為朋友關係。
  4)2021年12月26日,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向第一嫌犯A發出禁止入境書面聽證通知書,編號3302886/CIRDCF/2021P,擬對其採取禁止入境的安全措施,為期2年,第一嫌犯A可自被通知日起計20天內以書面方式表達意見,其中注意事項a)項及c)項,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48條第3項之規定,利害關係人由離境之計三個月內不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且不影響其後可能實施的禁止入境措施,及在第一嫌犯A親身接獲本通知書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5)同日,第一嫌犯A獲通知上述事宜,並在聽證通知書上簽名,確認知悉違反禁止入境的安全措施所承擔的法律後果。
  6)同日,第一嫌犯A經邊境站離開澳門。
  7)第一嫌犯A未有發表意見。
  8)2022年2月14日,第一嫌犯A(微信帳號ID“XXXX”,暱稱“XXX”及微信帳號ID“XXXX”,暱稱“XXX”)及第三嫌犯C(微信帳號ID“XXXX”,暱稱“XXX”及ID:“XXXX”,暱稱“XXX”)在珠海橫琴口岸附近偷渡進入澳門。
  9)之後,為應付警方查證,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協議向一名人士“F”提供各自的身份資料,以每張約人民幣壹佰元(RMB$100)購入偽造的澳門逗留許可憑條,第一嫌犯A同時辦理了18張署名:G,通行證編號XXXXXXX的澳門逗留許可憑條,逗留期分別為2022年3月19日、2022年3月26日、2022年4月2日、2022年4月9日、2022年4月16日、2022年4月23日、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7日、2022年5月14日、2022年5月21日、2022年5月28日、2022年6月4日、2022年6月11日、2022年6月18日、2022年6月25日、2022年7月2日、2022年7月9日及2022年7月16日,編號分別為5757-00131628、5757-00132245、5757-00135322、5757-00132798、5757-00135809、5757-00133171、5757-00136174、5757-00133540、5757-00136825、5757-00134226、5757-00137319、5757-00134706、5757-00137807、5757-00138163、5757-00138542、5757-00139218、5757-00139727及5757-001140366。
  10)第三嫌犯C向第一嫌犯A支付人民幣貳仟元(CNY$2,000),亦同時取得了18張張署名:H,通行證編號XXXXXX的澳門逗留許可憑條,逗留期分別為2022年3月19日、2022年3月26日、2022年4月2日、2022年4月9日、2022年4月16日、2022年4月23日、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7日、2022年5月14日、2022年5月21日、2022年5月28日、2022年6月4日、2022年6月11日、2022年6月18日、2022年6月25日、2022年7月2日、2022年7月9日及2022年7月16日,編號分別為5757-00131705、5757-00132321、5757-00132816、5757-00133237、5757-00133629、5757-00134371、5757-00134828、5757-00135434、5757-00135912、5757-00136210、5757-00136907、5757-00137419、5757-00137932、5757-00138688、5757-00138216、5757-00139351、5757-00139820及5757-00140413。
  11)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均清楚知悉上述澳門逗留許可憑條不是有權限當局發出的。
  12)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取得金錢利益,從不知名途徑獲得的10疊,合共999張印有練功卷字樣的港幣壹仟元(HKD$1,000)道具鈔,以下簡稱“練功券”,除首疊表面第一張為港幣壹仟元(HKD$1,000)真鈔,其餘均為“練功券”,協議以上述“練功券”充當真鈔,由第一嫌犯A負責尋找欲兌換港幣的人士,第二嫌犯B扮演中介人,第三嫌犯C扮演客人,當收到他人以網上銀行轉帳人民幣後,在娛樂場內以上述“練功券”充當真鈔交付他人。
  13)2022年2月28日,第二嫌犯B(微信帳號ID“XXXXX”,暱稱“XXX“及ID“XXXXXX”,暱稱“XXX”)帶同上述“練功券”,經邊境站進入澳門,逗留期至同年3月7日,合法逗留期後,第二嫌犯B繼續在澳門逗留,並前往XX酒店與第一嫌犯A會合。
  14)2022年3月2日,第五嫌犯E經邊境站進入澳門。
  15)同月,第五嫌犯E在XXX娛樂場內遇見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第三嫌犯C要求第五嫌犯E以其(第五嫌犯)名義協助租住酒店房間供其(第三嫌犯)入住,房費由第三嫌犯C支付,第五嫌犯E可一同免費入住或另租一間房間,第五嫌犯E為獲得免費住宿而同意。
  16)自2022年3月2日開始,第五嫌犯E以其名義租住XX酒店818、1302及1312號房間,讓在之前認識的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入住。
  17)(刪除)。
  18)2022年3月12日,第一嫌犯A聯絡之前認識的內地朋友I(微信帳號ID“XXXXX”,暱稱“XXX”及ID:“XXXXX”,暱稱“XXX”、WHATSAPP:“+852-XXXXXX”,暱稱“X”)要求其協助尋找客人兌換港幣,I透過TELEGRAM聯絡之前在本澳認識的被害人J(微信帳號ID“XXXX”,暱稱“XXX”及ID“XXXX”,暱稱“XXX”),告知有客人欲兌換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被害人需將人民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元(CNY$816,800)轉賬至客人指定內地銀行戶口。
  19)2022年3月13日下午約3時,被害人為賺取兌換差價,經TELEGRAM向I表示同意,並相約I一同前往兌換。
  20)同日下午3時33分,I經邊境站進入澳門,入住XX酒店0820號房間。
  21)同日,第四嫌犯D經邊境站進入澳門,聯絡第二嫌犯B。
  22)晚上9時13分,第二嫌犯B手持裝有上述“練功券”的黑色袋子步出XX酒店1302號房間,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與第四嫌犯D步出XX酒店1312號房間,第四嫌犯D於該酒店13樓大堂會合後離開酒店。
  23)晚上9時18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與第四嫌犯D乘坐的士到達銀河娛樂場,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隨即進入娛樂場,第四嫌犯D在場外等候。
  24)晚上9時21分,為避免被害人懷疑,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先進入金門XX貴賓廳,向帳房職員索取2個印有該貴賓會字樣“金門”的紙袋,第二嫌犯B將裝有上述“練功券”的黑色袋子交予第三嫌犯C,第三嫌犯C將該黑色袋子放入上述“金門”紙袋,以此增加可信度。
  25)晚上9時42分,被害人駕駛輕型汽車AA-XX-XX從XX酒店接載I至銀河渡假村XX酒店門口停泊車輛。
  26)晚上9時57分,被害人與I按約定在銀河娛樂場金門XX貴賓廳外會合第一嫌犯A。
  27)晚上9時58分,第一嫌犯A進入金門XX貴賓廳會合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並着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在該貴賓廳等待,將有關裝有“練功券”的黑色袋子放在該貴賓廳休息區枱上,以博取被害人的信任。
  28)晚上10時05分,第一嫌犯A帶同被害人及I進入金門XX貴賓廳,會合等候的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第一嫌犯A向被害人訛稱第三嫌犯C是由中介人、第二嫌犯B介紹的客人。
  29)晚上10時09分,第一嫌犯A帶被害人到吸煙室內與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商談,I在賭廳觀看賭局,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向被害人訛稱枱上用“金門”的紙袋裝放的便是剛從該貴賓廳帳房取出的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被害人信以為真,同意以人民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元(CNY$816,800)向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兌換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
  30)晚上10時許至3月14日凌晨零時5分,被害人透過TELEGRAM群組“快樂AA”與內地朋友“XX”聯絡,分5筆將人民幣拾柒萬陸仟捌佰元(CNY$176,800)、人民幣貳拾萬元(CNY$200,000)、人民幣拾壹萬叁仟貳佰捌拾元(CNY$113,280)、人民幣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CNY$126,720)及人民幣貳拾萬元(CNY$200,000),合共人民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元(CNY$816,800)轉帳至第三嫌犯C指定屬第二嫌犯B的2個內地銀行戶口,分別為中國農業銀行,編號:XXXXXXXXXXXXXX,戶名:B及中國建設銀行,編號:XXXXXXXXXXXXXX,戶名:B。
  31)2022年3月14日凌晨零時06分,被害人完成轉帳後,返回金門XX休息區,向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展示轉帳記錄,第一嫌犯A將第三嫌犯C從貴賓廳取得的上述“金門”字樣的紙袋交予被害人,第一嫌犯A從第三嫌犯C的紙袋內取出被禁成兩捆10疊上述“練功券”交予被害人,被害人深信該印有“金門”字樣的紙袋內的“鈔票”是由金門貴賓廳帳房取出,未有仔細查看,將之放入手持的紙袋中。
  32)凌晨零時07分,被害人與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離開上述貴賓廳,第一嫌犯A著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先行逃離。
  33)凌晨零時08分,第一嫌犯A送被害人及I到金門貴賓廳門外扶手電梯。
  34)第一嫌犯A回頭查看確認被害人及I是否已離開,之後立即拔足逃跑會合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三人奔跑離開。
  35)凌晨零時9分,被害人取車後,駕車接載I離開娛樂場。
  36)凌晨零時15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沿鏡湖氹仔醫療中心、氹仔地堡街麥當勞方向徒步離開。
  37)凌晨零時20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到達地堡街麥當勞,並匿藏在麥當勞後方的隱蔽處。
  38)凌晨零時24分,被害人走入XX電訊,檢查上述10疊“練功券”時發現除首疊表面第一張為港幣壹仟元(HKD$1,000)真鈔,其餘均為“練功券”,被害人離開XX電訊,即時詢問I,之後駕車接載I返回銀河XX酒店大堂,一直等待I聯絡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解決。
  39)凌晨零時26分,第三嫌犯C先行乘的士離開。
  40)凌晨零時38分,第四嫌犯D自行返回XX酒店1302號房間。
  41)凌晨零時39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從麥當勞後方的隱蔽處步出,在地堡街安全島與兩名不知名男子會合。
  42)凌晨零時52分,第五嫌犯E返回XX酒店1312號房間。
  43)凌晨1時30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離開地堡街,返回XX酒店1302號房間。
  44)凌晨2時01分,第三嫌犯C返回XX酒店1312號房間。
  45)早上8時25分,被害人欲返家休息,將上述“練功券”及表面的真鈔交予I後駕車離開,I亦立即登上的士離開。
  46)早上8時34分,I手持上述裝有“練功券”的紙袋返回XX酒店820號房間。
  47)早上9時45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離開XX酒店。
  48)同日,第二嫌犯B要求第四嫌犯D以其名義協助租住酒店房間供其入住,第四嫌犯D同意。
  49)第四嫌犯D清楚知悉第二嫌犯B為非法逗留的狀態。
  50)同日,第四嫌犯D以其名義租住XX酒店1018號房間,供第二嫌犯B入住,租住由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20日。
  51)同日早上11時23分及晚上11時30分,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D及第一嫌犯A先後進入XX酒店1018號房間。
  52)同日晚上10時58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進入XXX酒店2030號房間。
  53)2022年3月15日晚上7時18分,I透過TELEGRAM通知被害人無法收回款項後,將裝有上述999張“練功券”的黑色環保袋丟棄在XX酒店外一個垃圾桶。
  54)晚上7時40分,I經邊境站離開澳門。
  55)同日晚上約11時許,XXX酒店清潔員在上述垃圾桶發現該些“練功券”,向保安控制室經理XXX報告。
  56)2022年3月16日凌晨1時35分,第二嫌犯B向第三嫌犯C轉帳人民幣叁萬元(CNY$30,000)作報酬。
  57)凌晨2時47分,第三嫌犯C透過微信向妻子表示“收還是不收 老婆”、“100萬港幣 退回去61萬,剩下40萬港幣,分7個人,我這個是不是少點了”,第三嫌犯C再上傳一張圖片,內容為計算從被害人取得的人民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元(CNY$816,800)各人分配方法,第三嫌犯C再表示“老婆我算明白了 我分到4.6萬人民幣 他還差我1.6”、“81.68人民幣”、“還出去人民幣49.多”。
  58)下午2時16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攜帶行李離開XXX酒店2030號房間。
  59)下午3時27分,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D各自返回XX酒店1312及1302號房間,第四嫌犯D帶了兩個行李箱離開。
  60)下午3時45分至46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先後攜帶行李進入以第四嫌犯D名義租住的XX酒店1018號房間。
  61)同日下午5時50分,被害人懷疑受騙,報警求助,揭發事件。
  62)同日晚上11時16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進入XXX娛樂場,期間曾向途徑的數名賭客搭訕進行貨幣兌換,但不果。
  63)晚上11時41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離開娛樂場。
  64)2022年3月17日,警方在XX酒店1312號房間截獲第三嫌犯C及第五嫌犯E。
  65)同日晚上7時52分,警方在XX酒店1018號房間截獲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
  66)警方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出上述署名:G,其中1張偽造的澳門逗留許可憑條及用作與其他嫌犯聯絡的1部手機,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間保險箱搜出港幣柒拾伍萬元(HKD$750,000),在其行李箱內搜出上述署名:G,其中17張偽造的澳門逗留許可憑條及港幣叁仟元(HKD$3,000)現金。
  67)警方在第二嫌犯B身上搜出上述一部與其他嫌犯聯絡手機及港幣叁萬捌仟元(HKD$38,000)現金。
  68)警方在第三嫌犯C身上搜出上述署名:H的18張偽造的澳門逗留許可憑條及用作與其他嫌犯聯絡的2部手機。
  69)警方在第四嫌犯D身上搜出上述一部與其他嫌犯聯絡的手機。
  70) 經治安警察局查驗,上述18張署名:G及18張署名:H的逗留許可憑條是偽造的。
  71)經DNA鑑定,上述10疊“練功券”的其中2疊檢出I及第二嫌犯B的DNA。
  72)經鑑定,上述I棄置,XXX酒店清潔員拾獲10疊,合共999張相同編號DR385116、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壹仟元(HKD$1,000)鈔票均不是真香港紙幣。
  73)被害人因此損失人民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元(CNY$816,800)。
  74)卷宗所扣押的港幣柒拾伍萬元(HKD$750,000)及在第二嫌犯身上所搜出的港幣叁萬捌仟元(HKD$38,000)現金,均是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透過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轉賬後再與他人兌換為港元而來的。
  75)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在娛樂場內以“練功券”充當真鈔與被害人兌換人民幣,由第一嫌犯A負責尋找兌換貨幣中介人,第二嫌犯B負責扮演中介人,第三嫌犯C負責扮演客人,刻意以金門XX貴賓廳的紙袋裝載“練功券”,並向被害人訛稱款項剛從該貴賓廳帳房取得,被害人信以為真,因此損失人民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元(CNY$816,800)。
  76)第一嫌犯A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治安警察局通知對其實施禁止入境的安全措施,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可處以刑罰,但仍偷渡入澳,違反已向其發出的告誡,同時為逗留澳門及規避警方調查,參與製造並持有18張偽造的澳門逗留許可憑條以向警方展示,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及他人的利益。
  77)第三嫌犯C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逗留澳門及規避警方調查,參與製造並持有18張偽造的澳門逗留許可憑條以向警方展示,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及他人的利益。
  78)第四嫌犯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其第二嫌犯B為逾期逗留人士,仍以其名義租住酒店安排第二嫌犯B入住,以庇護第二嫌犯B不被警方發現其非法逗留之狀態。
  79)(刪除)。
  80)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庭審前,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已各向自被害人支付了港幣10萬元的賠償。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0,000至20,000元,與在職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0,000元,與在職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第三嫌犯C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個體戶,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0,000至40,000元,暫未育有子女。
  第四嫌犯D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無業,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3,000至5,000元,需要照顧妻子。
  第五嫌犯E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銷售,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0,000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五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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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能證明的事實:
  第三嫌犯C告知第五嫌犯E其為逾期逗留本澳人士。
  第五嫌犯E在案發時已清楚知悉第三嫌犯C為非法逗留的狀態。
  第五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第三嫌犯C為非法逗留人士,為獲得免費住宿仍以其名義租住酒店,安排第三嫌犯C入住,以庇護第三嫌犯C不被警方發現其非法逗留之狀態。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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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五名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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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案理由
  第一嫌犯A承認實施被指控的事實,表示進行交易時已知悉給予被害人的為“練功券”,案中所扣押的港幣75萬元是其著第四嫌犯保管,該等款項是使用被害人所轉賬的款項再與他人兌換而成,確認涉案金額與控訴書描述相符,表示因一時糊塗而犯案,承諾不會再犯;關於案中的出入境表,第一嫌犯承認相關的事實,但表示對方聲稱單一張不賣,故需一次過購買18張,承認打算用作掩飾自己的非法逗留狀況。
  第二嫌犯B承認實施被指控的事實,表示進行交易時已知悉給予被害人的為“練功券”,表示因一時糊塗而犯案,承諾不會再犯;此外,第二嫌犯表示有告知第四嫌犯自己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
  第三嫌犯C承認實施被指控的事實,表示進行交易時已知悉給予被害人的為“練功券”,案中對其所扣押的港幣38,000元是使用被害人所轉賬的款項再與他人兌換而成的,表示因一時糊塗而犯案,承諾不會再犯;關於案中的出入境表,第三嫌犯承認相關的事實,但對方要求其一次過購買一包,即18張,承認打算用作掩飾自己的非法逗留狀況;此外,第三嫌犯表示沒有告知第五嫌犯自己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
  第五嫌犯E否認知悉第三嫌犯當時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只是打算合租房間以便可以分攤租金。
  應第四嫌犯D於卷宗第832頁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所曾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為此,卷宗第223頁至第224頁、第436頁至第437頁背頁的嫌犯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四嫌犯講述了事發的經過,表示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同住酒店房間,在XX酒店1018號房間保險箱內所發現的鈔票屬於第一嫌犯,是第一嫌犯放進保險箱,第四嫌犯表示沒有考慮那麼多便收留了第二嫌犯及第一嫌犯。
  證人J(被害人)確認其損失與控訴書描述相符,表示已收到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每人所交付的港幣10萬元損害賠償。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8月16日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規定:
  “一、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8月16日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l款及第3款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致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簽證,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
  三、使用或佔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8月16日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l款規定:
  “一、在禁止入境期間或親身接獲治安警察局擬對其實施本法律規定的安全措施的通知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五名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均承認指控,但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表示案中多張的偽造出入境表需要一次過購買;此外,第二嫌犯表示第四嫌犯知悉其當時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第三嫌犯則表示沒有告知第五嫌犯其當時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第五嫌犯表示不知悉第三嫌犯當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
  被害人確認其損失與控訴書描述相符。
  卷宗第13頁至第31頁載有被害人所出示的通訊記錄。
  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載有被害人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第一嫌犯。
  卷宗第39頁至第43頁、第274頁至第277頁、第284頁至第287頁載有第一嫌犯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其於2021年12月26日入境本澳後便沒有離開。
  卷宗第45頁至第57頁背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第一嫌犯等人與被害人接觸的情況。
  卷宗第59頁至第63頁載有第五嫌犯登記入住XX酒店的資料。
  卷宗第69頁至第85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五名嫌犯進出XX酒店的情況。
  卷宗第95頁至第99頁載有第五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
  卷宗第114頁至第118頁載有翻看第五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載有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微信帳號。
  卷宗第119頁至第123頁載有第三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自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
  卷宗第145頁至第175頁載有翻看第三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載有其與第五嫌犯、第二嫌犯的通訊記錄,以及第一嫌犯的微信帳號。
  卷宗第205頁載有第四嫌犯登記入住XX酒店的資料。
  卷宗第215頁至第219頁背頁載有被害人認人的筆錄,當中,其認出第三嫌犯、第一嫌犯、第二嫌犯,但其認不出第五嫌犯及第四嫌犯。
  卷宗第220頁至第221頁載有被害人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張總”。
  卷宗第240頁至第251頁載有翻看第四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載有其與第二嫌犯的通訊記錄。
  卷宗第252頁至第256頁載有第四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第二嫌犯及第一嫌犯。
  卷宗第260頁至第265頁載有第一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張總”(即I)及自己。
  卷宗第291頁載有向第一嫌犯所發出的禁止入境聽證通知。
  卷宗第303頁至第305頁載有翻看第一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載有第二嫌犯的微信帳號。
  卷宗第306頁至第310頁載有第二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自己、“大迷糊”、第一嫌犯的朋友及第一嫌犯。
  卷宗第333頁至第354頁載有翻看第二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載有其與其他嫌犯及“張總”(即I)的通訊記錄。
  根據卷宗第358頁的調查結果,警方在XX酒店1312號房間的一個水杯上發現第三嫌犯的指紋。
  卷宗第397頁至第411頁載有翻看I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載有其與被害人及第一嫌犯的通訊記錄。
  卷宗第412頁至第416頁載有證人I的認人筆錄,其認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
  卷宗第636頁載有第四嫌犯租住房間的記錄。
  卷宗第639頁至第644頁、第668頁至第676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進出酒店房間的情況。
  卷宗第650頁至第656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兌換金錢的情況。
  卷宗第658頁至第664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他人搭訕的情況。
  卷宗第677頁至第690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證人I丟棄物品的情況。
  卷宗第692頁至第722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與被害人及證人I接觸的情況。
  卷宗第725頁至第737頁載有DNA的鑑定報告。
  卷宗第738頁至第742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被害人在電訊公司的情況。
  卷宗第745頁至第753頁載有相關的鑑定報告,證實卷宗所扣押的99張“鈔票”其實為“練功券”。
  卷宗第760頁至第772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行踪。
  卷宗第774頁至第776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被害人及證人I的去向。
  在對有關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針對指控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所指控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考慮到該三名嫌犯的認罪聲明,案中的客觀調查結果與控訴書該部分的事實相脗合,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詐騙被害人金錢的事實。
  針對指控第一嫌犯所指控的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考慮到該名嫌犯的認罪聲明,案中的客觀調查結果與控訴書該部分的事實相脗合,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在禁止期間內再以偷渡方式進入本澳的事實。
  針對指控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所觸犯的十八項偽造文件罪,考慮到該兩名嫌犯的認罪聲明,案中的客觀調查結果與控訴書該部分的事實相脗合,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參與偽造及持有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的事實;然而,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以一次性的方式取得十八張偽造的逗留憑條,雖然當中所載的日期各有不同,但鑑於該兩名嫌犯實施的參與偽造文件的行為僅具有單一性(僅提供了一次身份資料予“F”),且未能證明該兩名嫌犯曾使用該等憑條;因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應以單一犯罪來論處,即各僅以一項偽造文件罪來論處。
  針對指控第四嫌犯所實施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雖然第四嫌犯在其聲明中表示沒有考慮那麼多便收留了第二嫌犯居住,但第二嫌犯在庭審期間表示第四嫌犯當時知悉其(第四嫌犯)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鑑於未見第二嫌犯存在誣告第四嫌犯的跡象或動機;因此,第二嫌犯該證份的聲明值得採信,並足以認定第四嫌犯清楚知悉第二嫌犯當時處於非法逗留本澳的狀態仍收容其居於酒店房間。
  針對指控第五嫌犯所實施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第五嫌犯否認指控,並表示不知道第三嫌犯當時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第三嫌犯也表示沒有告知第五嫌犯其當時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因此,在欠缺其他更有力的佐證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未足以證實第五嫌犯清楚知悉第三嫌犯當時處於非法逗留本澳的狀態仍收容其居於酒店房間、藉此獲得回報。
  針對卷宗第207頁所扣押的港幣75萬元,第一嫌犯承認該等金錢是利用被害人所轉賬的金錢再兌換而成,第四嫌犯也確認該等金錢是第一嫌犯放在保險箱內;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該筆款項是源於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騙取被害人的金錢的犯罪所得。
  針對案中向第二嫌犯所扣押港幣38,000元(第330頁),第二嫌犯承認該等金錢是利用被害人所轉賬的金錢再兌換而成;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該筆款項是源於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騙取被害人的金錢的犯罪所得。
  至於案中向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所扣押的金錢,第一嫌犯表示其被扣押的款項與犯罪活動無關,且案中欠缺相關的控訴事實,故未足以認定該等金錢與犯罪活動有關。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由於未能證實第五嫌犯E當時已知悉第三嫌犯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因此,指控第五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一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判處罪名成立。
  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及上述理由,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道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八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成立。
  同樣,指控第三嫌犯C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八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第三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成立。
  此外,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四嫌犯D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判處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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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第一至第四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涉及的金額。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及第221條的規定,雖然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庭審前已分別向被害人賠償了港幣10萬元,且案中也扣押了大部分的犯罪所得,儘管結合扣押的金錢已足以彌補被害人在案中被騙取的金錢,但鑑於扣押金錢並非出於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自願彌補損失的行為;因此,本院認為針對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未足以受惠於刑罰的特別減輕,但仍不妨礙本院在量刑時就該三名嫌犯賠償情節作相應的考慮。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均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第一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
  – 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判處3個月的徒刑;
  – 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2年9個月徒刑至5年6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第一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針對第二嫌犯B所觸犯的:
  – 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雖然第二嫌犯屬於初犯,願意坦白交待案情,庭審前向被害人賠償了港幣10萬元,同意將案中向其所扣押的金錢交還予被害人,且第二嫌犯屬於初犯,但考慮到同類型的案件屬本澳高發性的犯罪,故有需要提高刑罰的阻嚇力;因此,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未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上述第二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針對第三嫌犯C所觸犯的:
  – 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
  – 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2年9個月徒刑至5年3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第三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針對第四嫌犯D所觸犯的:
  – 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四嫌犯屬於初犯;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2年執行對第四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
  損害賠償:
  鑑於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庭審前各向被害人J賠償了港幣10萬元(即合共港幣30萬元),連同案中所扣押的金錢,結合被害人的損失,前述款項足以作出彌補;因此,就被害人的損失,按照退還扣押物的方式處理」。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首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案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在各自的上訴狀內均就原審法院在量刑範疇的決定提出質疑。
  第一嫌犯特別指出,其應受惠於《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刑罰特別減輕規定。
  就此問題,本院經分析原審既證案情後,是完全認同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第25頁第二段內發表的以下看法: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及第221條的規定,雖然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庭審前已分別向被害人賠償了港幣10萬元,且案中也扣押了大部分的犯罪所得,儘管結合扣押的金錢已足以彌補被害人在案中被騙取的金錢,但鑑於扣押金錢並非出於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自願彌補損失的行為;因此,本院認為針對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未足以受惠於刑罰的特別減輕,但仍不妨礙本院在量刑時就該三名嫌犯賠償情節作相應的考慮」。
  第一和第三嫌犯在各自的上訴狀內,均特別指出,根據《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也應獲特別減輕刑罰。而第二嫌犯在上訴狀內亦有提到此一條文。
  然而,本院須強調的是,近期在本澳涉及以「練功券」騙取金錢的案件頻生,故法庭基於預防犯罪之迫切需要,在本案是不可啟動《刑法典》第66條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的。
  至於三名上訴的嫌犯應否獲一般的減刑,本院考慮到原審法庭已查明的種種案情情節,認為原審庭對三名上訴人所已具體科處的各項相關徒刑刑期、及對第一和第三嫌犯最後科處的單一徒刑刑期均並無明顯過重,因此得尊重原審庭在量刑時的判斷。
  由於第三嫌犯須服本身已高於三年的具體單一徒刑,其改判緩刑的請求是無法成立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而對第二嫌犯的改判緩刑要求,本院考慮到本澳極須預防類似以「練功券」詐騙相當巨額錢財的罪行的發生,如對第二嫌犯改判緩刑,實不能實現此項刑罰科處之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 的上訴的理由均不成立。
  各上訴人須負擔各自上訴的訴訟費用,第一嫌犯須支付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第二嫌犯須支付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肆佰元上訴服務費,第三嫌犯須支付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上訴服務費。
  命令把本判決書內容告知案中受害人。
  澳門,2023年3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114/2023號上訴案 第15頁/共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