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9/03/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54/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29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21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2月1日作出判決,裁定:
a)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1款a項和第1款e項結合第196條a項、d項及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b) 除了應退還予被害人的物品、現金款項及鈔票外,嫌犯尚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17,589元、人民幣1,000元及歐羅200元(折合合共約為澳門幣20,472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及須向「C找換店」支付澳門幣4,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340頁至第344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被判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1項a項和e項結合第196條a項、d項及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上訴人不服有關裁決,認為有關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而使得被上訴裁判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尤其未完全考慮其個人狀況及犯罪動機,以及對於有關犯罪的罪過程度;
  3.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2款明確規定的罪刑相當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換句話說,上訴人的罪過是構成了所適用刑罰之最高限制;
  4.對罪過概念之理解,上訴人在此須引用尊敬的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的精闢的教導, 「O conceito de culpa, enquanto juízo de censura, equipara-se ao de exigibilidade: culpa é exigibilidade. Actua com culpa a pessoa a que numa situação concreta pode exigir-se que actue em conformidade com os imperativos jurídicos contidos nas normas. (由上訴人加上底線及粗體);
  5.上訴人自襁褓時便在一個破碎和貧困的家庭及農村環境中長大,連最為基礎及正規的教育都未能接受,導致未能具備一個正常成年人應有的判斷能力,單純以為來澳賭博便一定能贏取金錢;
  6.事與願違,上訴人將帶來的積蓄及借來的高利貸款項完全輸清,因此,更加害怕回國後因無能力償還款項,而導致他人對其已離異及年長的父母家中追討債務及可能造成的危險,而這正正是上訴人的犯罪動機;
  7.在缺乏最基本的判斷能力下,上訴人才作出本案的盜竊行為,誤入歧途,並打算在贏取賭本後便到警局自首;
  8.綜合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以及考慮基於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的具體情況及動機,其罪過程度不能像原審法院所指的高,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有關量刑之規定,應改判處以不高於三年的徒刑更為適當及適量;
  9.同時,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同存有量刑過重的問題,並改判處以不高於三年的徒刑,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同時考慮對科處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
  10.上訴人為初犯,從判刑中汲取到了教訓,有能力將來遵紀守法地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且給予其緩刑不會衝擊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以及維護法律制度效力的期盼,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1.綜合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正如以上所述, 我們可得出肯定和正面的結論:僅對其犯罪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並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應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以對上訴人的判刑重新作出考慮且暫緩執行對上訴人科處的徒刑。
  請求作出一如既往公正審理!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46頁至第348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為初犯和承認犯罪事實。
  2.從原審法院已證事實和嫌犯行為我們可以看到,嫌犯的犯罪事實與學歷教育、文化和農村生活完全無關,卷宗內無醫療報告顯示上訴人在心智和行為能力上存有障礙。
  3.嫌犯作為成年人具有判斷是非黑白和辨識違法行為能力,嫌犯在賭場輸掉帶來的金錢後,攜帶著用於作案的螺絲刀,又刻意選擇樓層低矮易於攀爬和缺乏保安的樓宇進行盜竊目標,足以說明嫌犯在事前是經過一番現場探索,也顯示出嫌犯實施盜竊的預謀性和故意程度較高。
  4.關於上訴人稱配合偵查方面。根據卷宗內警方偵查筆錄和司警證人庭審陳述,當日司警在嫌犯身上僅發現少部分被害人被盜竊財物,卷宗第134頁報告指出當時嫌犯拒絕合作。
  5.負責偵查的司警由於懷疑嫌犯將部分贓物收藏起來,遂再次前往嫌犯租住的XX酒店1810號房間進行第二次搜索,結果在房間床褥下的床架底下尋獲作案用的一對手套、一個螺絲刀及一個白色膠袋,袋內裝有數十件嫌犯盜竊被害人的財物;由此可見,嫌犯從來無配合警方的偵查。
  6.案中,嫌犯唯一有利情節是初犯和承認犯罪事實。上訴人雖屬初犯,但須考慮到上訴人案中各項重要情節,案中顯示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非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門而從事盜竊活動,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及城市形象帶來負面的影響,同時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經常存有的現象,顯示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7.嫌犯承認犯罪事實,是基於警方在嫌犯身上和入住酒店內發現被盜竊財物,這部分不到嫌犯否認,故其承認價值不高。
  8.《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規定,具體刑幅應在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由法院自由作出裁量。
  9.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加重盜竊罪2年至10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擇了3年6個月實際徒刑,刑罰是適度和沒有過重。
  1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57頁及其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一)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22年9月4日晚上約7時42分,嫌犯A經氹仔黑橋街XXXXXXXX沒有上鎖的後門獨自進入有關住宅大廈,目的是尋找住宅單位作為犯案目標,藉此不法侵入有關住宅單位及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他人的財物不正當據為己有。
2.
  約1分鐘後,嫌犯從上述後門步出上述住宅大廈,然而,嫌犯沒有遠離有關住宅大廈,而是利用XXXXXXXX地面層H室及1樓H室的露台鐵欄攀至2樓H室的露台。由於前述2樓H室的露台沒有安裝防盜鐵欄且露台門沒有上鎖,故嫌犯成功以爬越方式進入有關住宅單位。
3.
  接着,嫌犯在上述住宅單位內搜索有價物。
4.
  嫌犯在上述住宅單位內取去了以下物品:
  在房間床頭櫃上取去以下物品:
1. 一隻金、銀色鋼帶手錶,品牌為帝陀,價值約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
  在房間書桌內一個沒有上鎖的抽屜內取去以下物品:
2. 現金澳門幣約八千元(MOP$8,000.00),分別是面額為澳門幣五十元、澳門幣二十元及澳門幣十元的全新鈔票,其中部分面額為澳門幣五十元的鈔票號碼是特別號,而面額為澳門幣十元的紙幣是已停用的大西洋銀行鈔票;
3. 現金人民幣約二千元(RMB¥2,000.00);
4. 現金歐元約二百元(EUR€200.00);
  嫌犯以螺絲刀撬毁房間衣櫃內一個已上鎖的抽屜,並在有關抽屜內取去以下物品:
5. 一封利是,內有現金澳門幣八千元(MOP$8,000.00);
6.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現金澳門幣三千五百元(MOP$3,500.00);
7. 一條紅繩,吊有一個馬形吊墜,約重0.22兩,價值約澳門幣一百元(MOP$100.00);
8. 一個玉佛吊墜,約重0.236兩,價值約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
9. 一隻白金鑲玉戒指,約重0.2兩,價值約澳門幣一百元(MOP$100.00);
10. 一條金鏈,長14.5CM,約重0.037兩,價值約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
11. 一條金鏈,長25.5CM,約重0.048兩,價值約澳門幣三百五十元(MOP$350.00);
12. 一條金鏈,長25CM,約重0.058兩,價值約澳門幣二百五十元(MOP$250.00);
13. 一條金鏈,長18CM,約重0.034兩,價值約澳門幣一百五十元(MOP$150.00);
14. 一條金鏈,長42CM,約重0.053兩,價值約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
15. 一條金鏈,長48CM,約重0.0335兩,價值約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
16. 兩隻銀戒指,其中一隻戒指內側寫有“18K”,且顏色呈現銅色,共約重0.038兩,價值約澳門幣二百六十元(MOP$260.00);
17. 一個心形金吊墜,約重0.039兩,價值約澳門幣二百五十元(MOP$250.00);
18. 一個心形並鑲有玉石的吊墜,約重0.022兩,價值約澳門幣二百元(MOP$200.00);
19. 一個盾形吊墜,約重0.092兩,價值約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
20. 三個長方形金牌,約重0.37兩,價值約澳門幣五千五百元(MOP$5,500.00);
21. 一個桃形金吊墜,約重0.154兩,價值約澳門幣二千三百元(MOP$2,300.00);
22. 六隻金戒指,約重0.705兩,價值約澳門幣九千九百元(MOP$9,900.00);
23. 四個圓形金吊墜,七個金幣,約重1.077兩,價值約澳門幣一萬五千九百元(MOP$15,900.00);
24. 一個英女皇頭像圓形金幣吊墜,約重0.248兩,價值約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
25. 一隻馬鞍形鑲金玉石戒指,約重0.288兩,價值約澳門幣二千五百元(MOP$2,500.00);
26. 一粒欖核形翡翠玉石,價值約澳門幣十元(MOP$10.00);
27. 一對白金戒指,戒指上鑲有五顆碎鑽,內側刻有“94.5.15”字樣,約重0.173兩,價值約澳門幣一千九百元(MOP$1,900.00);
28. 一個扣有金色圈的圓形白玉錢吊墜,約重0.109兩,價值約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
29. 一個蘋果形瑪瑙吊墜,價值約澳門幣十元(MOP$10.00);
30. 一個心形瑪瑙吊墜,價值約澳門幣十元(MOP$10.00);
31. 一粒圓形淺紫色皓石吊墜,價值約澳門幣十元(MOP $10.00);
32. 一條金鏈,約重0.046兩,價值約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
33. 一對金耳環,約重0.089兩,價值約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
34. 一隻金色耳環,約重0.009兩,價值約澳門幣十元(MOP$10.00);
  在房間衣櫃內一個沒有鎖的抽屜內取去以下物品:
35. 中國銀行及大西洋銀行發行的生肖紀念鈔票,約有澳門幣一萬三千元(MOP$13,000.00);
36. 兩個中國銀行發鈔紀念紙鎮,價值約澳門幣二百元(MOP$200.00);
37. 四張面額為澳門幣二十元的荷花紀念鈔票,價值澳門幣八十元(MOP$80.00)。
5.
  之後,嫌犯攜帶着上述財物由上述住宅單位的大門離開有關住宅單位,並經上述住宅大廈的後門離開。
6.
  2022年9月4日晚上約10時04分,嫌犯來到位於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的「C找換店」,其利用在上述XXXXXXXX2樓H室內拿取的現金澳門幣五千多元成功兌換了現金港幣五千元(HKD$5,000.00)。接着,嫌犯再利用在上述XXXXXXXX2樓H室內拿取的現金澳門幣六千多元成功兌換了現金港幣六千元(HKD$6,000.00),嫌犯用於兌換的澳門幣鈔票包括四百多張面額為澳門幣十元的生肖鈔及數張面額為澳門幣二十元的荷花紀念鈔。
7.
  2022年9月4日晚上約10時許,嫌犯來到「D」飲食店,其利用在上述XXXXXXXX2樓H室內拿取的現金澳門幣七千三百八十元(MOP$7,380.00)成功兌換了現金港幣七千元(HKD$7,000.00),嫌犯用於兌換的澳門幣鈔票包括二百張面額為澳門幣十元的生肖鈔及四張面額為澳門幣二十元的荷花紀念鈔、一百張面額為澳門幣二十元鈔票及六十六張面額為澳門幣五十元鈔票。
8.
  嫌犯將上述兌換所得的港幣現金用於到娛樂場賭博,並將在上述XXXXXXXX2樓H室內拿取的其他財物據為己有。
9.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上述住宅單位的住戶B(被害人)損失了約澳門幣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元(MOP$87,890.00)、人民幣二千元(RMB¥2,000.00)及歐元二百元(EUR€200.00)。
10.
  2022年9月5日,警方成功截獲嫌犯。
11.
  司警人員對嫌犯進行搜查,並在嫌犯的身上搜獲一隻白金戒指,戒指上鑲有五顆碎鑽,內側刻有“94.5.15”字樣。
12.
  司警人員帶同嫌犯前往嫌犯入住的澳門XX酒店第1810號客房進行搜索,並在有關客房內搜獲以下物品:
  在嫌犯行李箱內的背包中搜獲:
1. 一個英女皇頭像圓形金幣吊墜;
2. 一隻馬鞍形鑲金玉石戒指;
3. 一粒欖核形翡翠玉石;
4. 一隻白金戒指,戒指上鑲有五顆碎鑽,內側刻有“94.5.15”字樣;
5. 一個扣有金色圈的圓形白玉錢吊墜;
6. 一個蘋果形瑪瑙吊墜;
7. 一個心形瑪瑙吊墜;
8. 一粒圓形淺紫色皓石吊墜;
9. 一條長約2CM的金鏈;
  在嫌犯行李箱內的錢包中搜獲:
10. 現金港幣三千七百元(HKD3,700.00);
11. 現金人民幣一千元(RMB¥1,000.00);
  在床邊的地上搜獲:
12. 一對白色休閒鞋,鞋身有紅綠間樣色;
  在床邊的椅子搜獲:
13. 一頂印有“NIKE”字樣的黃色鴨舌帽;
14. 一件印有黑子撩草英文字樣的黃色短袖衫;
15. 一條滿佈重覆圖案的黑色短褲;
16. 一個啡色側揹袋。
13.
  經被害人辨認,確認上述在嫌犯身上搜獲的戒指及在嫌犯入住的酒店客房內搜獲的第十二條事實第1項至第9項的金飾是其所失之物。
14.
  上述在嫌犯身上搜獲的戒指及第十二條事實第1項至第11項的財物是嫌犯的犯罪所得;上述第十二條事實第12項至第16項的衣物是嫌犯作案時身穿的衣物。
15.
  其後,司警人員再次前往嫌犯入住的澳門XX酒店第1810號客房進行搜索,並在有關客房的床底搜獲以下物品:
1. 一對白色手套、一個手柄上印有紅白間條及藍底白星的螺絲刀;
2. 一個印有“藝真”字樣的白色膠袋,袋內載着以下第3項至第20項之物品;
3. 一隻金、銀色鋼帶手錶,品牌為帝陀;
4. 一條紅繩,吊有一個馬形吊墜;
5. 一個玉佛吊墜;
6. 一隻白金鑲玉戒指;
7. 一個紅色且寫有“XX珠寶”的首飾盒,盒內載着以下第9項至第14項之物品;
8. 一個橙黃色的首飾盒,盒內載着以下第15項至第20項之物品;
9. 五條長短不一的金鏈;
10. 兩隻銀戒指,其中一隻戒指內側寫有“18K”,且顏色呈現銅色;
11. 一個心形金吊墜;
12. 一個心形並鑲有玉石的吊墜;
13. 一個盾形吊墜;
14. 一隻金耳環;
15. 三個長方形金牌;
16. 一對金耳環;
17. 一個桃形金吊墜;
18. 六隻金戒指;
19. 四個圓形金吊墜,七個金幣;
20. 一條金鏈。
16.
  經被害人辨認,確認上述在嫌犯入住的酒店客房內搜獲的第十五條事實第2項至第20項的物品是其所失之物。
17.
  上述第十五條事實第1項的工具是嫌犯的作案工具;上述第十五條事實第2項至第20項的物品是嫌犯的犯罪所得。
18.
  經調查,警方發現嫌犯曾將屬被害人所有的澳門幣鈔票分別到「C找換店」及「D」兌換成港幣,於是,警方到「C找換店」將嫌犯用於兌換的四百張面額為澳門幣十元的生肖鈔扣押;及到「D」將嫌犯用於兌換的二百張面額為澳門幣十元的生肖鈔、一百張面額為澳門幣二十元的鈔票、六十六張面額為澳門幣五十元特別號碼鈔票及四張面額為澳門幣二十元的荷花紀念鈔票扣押。
19.
  上述在「C找換店」及「D」扣押的鈔票是嫌犯的犯罪所得。
20.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1.
  嫌犯從地面攀爬至位於2樓的住宅單位的露台,從而以爬越方式不法侵入住宅,並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住戶不在場之機,利用工具撬毁已上鎖的抽屜,並將屬於他人的巨額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22.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被羈押前為水果農民,每月收入約人民幣7,000至10,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
三、 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
  - 緩刑
*
  上訴人認為,其在一個破碎和貧困的家庭及農村環境中長大,連最為基礎及正規的教育都未能接受,導致未能具備一個正常成年人應有的判斷能力,單純以為來澳賭博便一定能贏取金錢;上訴人將所有積蓄及所借到的高利貸輸清之後,更加害怕回國後因無能力償還款項,而導致他人對其已離異及年長的父母家中追討債務及可能造成的危險,而這正正是上訴人的犯罪動機;在缺乏最基本的判斷能力下,上訴人才作出本案的盜竊行為,誤入歧途。綜合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以及考慮基於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的具體情況及動機,其罪過程度不能像原審法院所指的高,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有關量刑之規定,應改判處以不高於三年的徒刑更為適當及適量。
  如上訴人的上述理據獲接納,並改判處其不高於三年的徒刑,請求上訴法院將科處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的原則和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1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上訴人聲稱其成長在貧窮的生活環境,沒有受過基礎及正規教育,導致未能具備一個正常成年人應有的判斷能力,對賭博的理解單純,以及擔心追收高利貸人士傷害其父母而誤入歧途,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並非如原審法院認定的高。
  上訴人的上述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上訴人的受教育程度為小學六年級,其作為成年人,具備一般普通人的認知能力。賭博的不良後果、入室盜竊屬嚴重犯罪,這些都是普通人的常識,是即使沒有接受過正規基礎教育的普通市民均明曉的道理。上訴人攀爬入屋及利用工具撬毀屋內已上鎖的抽屜取走被害人的巨額財物,其犯罪事實不法程度高,罪過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
  上訴人攀爬入室盜竊,該類盜竊犯罪行為時有發生,對市民的生活安寧和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到市民安居樂業的樸素願望,實應予以強烈譴責,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被盜竊的物品價值較多、嫌犯的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承認控罪、其犯罪目的、作案方式、尚未作出賠償、已找回一些被盜竊物品,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此類案件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應判處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最為適合。
  顯而易見,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作出具體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犯罪故意程度、上訴人係初犯、承認控罪,以及其他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根據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之要求,在二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其三年六個月徒刑,不足刑幅期間的四分之一,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不存在量刑過重或量刑失衡的情況,完全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的理據,明顯不能成立。
*
  此外,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徒刑暫緩執行的前提之一是被判刑人所獲的具體徒刑不超過三年。本案,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具體獲刑三年六個月徒刑,不具備暫緩執行徒刑的前提。
*
  綜上,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3年3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第23/2019號上訴案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
---------------

------------------------------------------------------------

---------------

------------------------------------------------------------

1


154/2023 16

68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