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3/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8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56-20-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2月14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02至21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15至21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4月2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8-043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背頁)。
檢察院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9年7月11日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命令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組成的合議庭重審(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22頁背頁)。
2. 於2019年10月25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對該案進行重新審理,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3頁至第42頁背頁)。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及聲明異議均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頁至第59頁)。
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裁定被判刑人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餘部分,維持被上訴的兩級法院的裁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0頁至第85頁背頁)。
判決於2020年7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在2018年6月14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4. 上訴人刑期將於2023年12月14日屆滿。
5. 上訴人已於2022年2月1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22年2月14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6.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因參與職訓而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已報名參與獄中的麵包工房、圖書室及印刷職訓,現正輪候中。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有三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由於經濟問題及路途遙遠而未能來訪,主要透過信書及致電以互相關心。另外,上訴人亦有透過其朋友及堂哥來訪以獲知家中的近況。而受疫情的影響,其親友近期都不便來訪。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廣西與家人同住,並打算從事銷售方面的工作,而根據卷宗資料,其已獲廣西一家貿易公司聘任為銷售部門員工。
11. 監獄方面於2022年12月30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2月14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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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4年8個月,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三次違反獄規的紀錄,分別因出手傷害一名囚犯的身體;持有違禁品刀片及使用刀片在其陰莖鑲珠;以及於獄內由前囚犯在其左前胸部、左上臂紋身的行為而受到處分。其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由上一次假釋聲請時的“差”調升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伙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合作,為著要求被害人償還借款,由同伙將被害人帶到一單位內,並阻止被害人離開房間,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最終導致被害人打開單位洗手間的窗戶並一躍而下、墜樓死亡,被判刑人在案中主要負責於單位內看守被害人,被判刑人相關犯罪的不法性程度十分高及對法益損害較大,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表示應同伙召喚而來到涉案單位,協助看守被害人。雖然被判刑人在近一年間未有再次違規的紀錄,獄方亦表示被判刑人的行為近年見改善及進步,但考慮到在被判刑人服刑期間未見有其他特別突出的表現,因此,本法庭考慮到本案情節、被判刑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其人格及過往的行為表現、以及在服刑期間曾有三次的違規紀錄,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已有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聯同他人共同合力及彼此分工下作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觸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被害人因欠下高利貸款項而被看守及剝奪自由,被害人最終墮樓身亡,相關犯罪的不法性程度十分高。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而博彩業的特性以及其發展,吸引大量的外來人員來到澳門從事與博彩業有關的非法活動,根據現時司法實務經驗,此等罪行在過去一段時間不但成為本澳屢禁不止的犯罪類型,且相關犯罪更有演變成有規模、團夥式犯罪的趨向,同時嚴重影響博彩業的正常健康發展,更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為旅客在澳門逗留的安寧及安全均構成不利影響。
基於此,考慮到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有違規紀錄、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被判刑人以旅客身份來澳從事不法活動,相關犯罪結果非常嚴重,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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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同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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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三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
上訴人因參與職訓而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已報名參與獄中的麵包工房、圖書室及印刷職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由於經濟問題及路途遙遠而未能來訪,主要透過信書及致電以互相關心。另外,上訴人亦有透過其朋友及堂哥來訪以獲知家中的近況。而受疫情的影響,其親友近期都不便來訪。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廣西與家人同住,並打算從事銷售方面的工作,而根據卷宗資料,其已獲廣西一家貿易公司聘任為銷售部門員工。
本案中,上訴人聯同他人共同合力及彼此分工下作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觸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被害人因欠下高利貸款項而被看守及剝奪自由,被害人最終墮樓身亡,相關犯罪的不法性程度十分高。上訴人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近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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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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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2023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