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54/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犯罪未遂
- 緩刑
摘 要
1. 兩名嫌犯的目的通過申報兩人虛偽的婚姻關係,以家庭團聚為由,意圖令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定居許可。由於政府有權限機關作出調查而揭發事件,因此第二嫌犯未能成功取得居留許可,彼等目的未能達到。
2. 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雖不屬於嚴重罪行,但同類罪行亦已經成為多發型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所以,必須透過刑罰的執行來向社會發出正面訊息。
然而,考慮到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為初犯,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將對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於3個月內履行向澳門特區各支付澳門幣10,000圓的捐獻。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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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54/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7月14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01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第一嫌犯被原審法庭裁定以既遂方式實施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罪成,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第一嫌犯簽署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當中載明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
3. 上述的聲明書並不是《刑法典》第243條a)項規定的「文件」,因為不符合「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法定要件。
4. 對於維持夫妻關係的事實,應由民事婚姻登記證明予以證實,而本案兩名嫌犯在婚姻登記上載明已婚,至今既沒有離婚、也沒有撤銷婚姻。
5. 因此,第一嫌犯並沒有把重要的法律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
6. 其次,第一嫌犯聲明仍維持共同生活,並不是一個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
7. 第一嫌犯認為,倘若單憑一份聲明即對共同生活具有足夠的證明力,則有關當局在審批居留許可的過程中,就無需要展開調查,從而第二嫌犯就能取得居留許可。
8. 事實上,第一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但治安警察局最終沒有向第二嫌犯發出居留許可。
9. 因而上述的聲明不是適合用作證明「仍維持共同生活」的文件。
10. 相反,適合用作證明「仍維持共同生活」的文件應該是指共同署名的租單、物業證明、銀行聯名戶口、微信聊天記錄、手機記錄、生活相片等。
11. 按照學者Helena Moniz的見解認為:「Se o docmento falsificado não apresenta todas as caraeterísticas exigidas pelo art. 255º, nomeadamente se não se tratar de declaração idónea a provar facto juridicamente relevante, então estamos apenas perante um caso de tentativa de um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12. 此外,澳門中級法院分別於2021年11月25日宣示的第66/2021號裁判和2021年12月2日宣示的第493/2021號裁判均維持初級法院以未遂方式作出「偽造文件罪」的判處。
13. 上述兩宗案件,相關的被判刑人皆因當局作出調查而揭發事件,從而未能成功取得居留許可及澳門身份。
14. 因此,按照上述學說及司法見解,第一嫌犯實施的「偽造文件罪」應是以未遂論處。
15. 可見,原審判決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應當適用《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結合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給予第一嫌犯特別減輕,而經特別減輕後的刑罰幅度應為:1個月至5年4個月徒刑。
16.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7. 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均同樣重要,倘若過於強調一般預防時,就會削減特別預防(尤其是使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的效果,因此應當兩者同樣地被兼顧。
18. 倘若第一嫌犯被送往監獄服刑,則難以避免染上、習得監獄內的次文化,這樣對首次入獄的第一嫌犯所持守的道德底線及價值觀亦構成一次重大的挑戰,況且出獄後亦可能被社會標籤。
19. 澳門中級法院於第291/2019號裁判指出:「雖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對澳門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了一定的負面影響而提出的在犯罪的一起預防方面的較高要求,這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不能被過分地強調。」
20. 澳門中級法院於第373/2020號裁判指出:「被上訴判決偏重強調了一般預防的重要性等因素,而相對降低了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21. 第一嫌犯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已符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式。
22. 第一嫌犯為初犯、澳門居民,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一萬七千元,需要供養母親及一名仍就學的兒子。
23. 第一嫌犯經過是次在法庭進行的聽證及宣判後,尤其受到權威、莊嚴的法庭所譴責,已經使到第一嫌犯明白所作的行為的嚴重性及錯誤之處,並且感到後悔,繼而痛改前非。
24. 以暫緩執行徒刑作為預防第一嫌犯再次犯罪的手段,已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亦即符合給予暫緩執行的實質要件。
25. 綜上,第一嫌犯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因而應給予緩刑,可見原審判決科處實際徒刑的決定違反上述法律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並:
-改判第一嫌犯以未遂方式實施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從而給予特別減輕;及
-給予第一嫌犯暫緩執行徒刑,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條件及義務。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Von Lizt的解釋,「法律上之重要事實」是一個建立法律關係、消滅或變更法律關係的單獨事實,或一個聯同其他的事實一起達致該等目的的事實(“um facto que, por si só ou ligado a outros, dá origem a relações jurídicas, as extingue ou altera”,見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 Tomo II第667頁)。
2. 上訴人觸犯的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偽造文件罪。
3. 本案屬一般稱為「假結婚」的案件,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行為人只要明知其締結的婚姻並不是真實的,仍向權限當局作出虛假的聲明,將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載於文件上,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法定文件,便構成犯罪。
4. 庭審時,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均有出席,兩人就夫妻共同生活的多處重要事實的陳述均存在嚴重矛盾及不協調的地方,加上其他證人的證言,警方在調查上訴人住所時查明的事實以及卷宗內的其他證據,法庭認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締結的婚姻是虛假的,兩人從來沒有共同生活。
5. 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明知締結的婚姻是虛假的,且兩人從來沒有共同生活,仍在向治安警察局填報「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時作出虛假的聲明。
6. 就本案的具體情況,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向治安警察局填報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能適當地證實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最新的婚姻生活狀況,並結合其他的條件,讓有權限當局決定是否批准第二嫌犯來澳居留。
7. 該「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的內容是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向本澳當局聲明第二嫌犯符合申請條件的其中一個證明。
8. 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在「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內陳述的虛假事實,聯同其他的事實一起證明第二嫌犯是否符合申請來澳居留的條件,故該文件的內容屬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9. 另一方面,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規定,當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向治安警察局填報載有虛假事實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意圖為第二嫌犯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許可居留所需的法定文件時,行為便己既遂。
10. 因此,原審法庭經庭審後,認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是正確的,不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11. 在是否給予上訴人緩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12. 法庭除了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去考慮,亦須考慮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倘暫緩執行徒刑與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矛盾時,法庭也不應作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13. 多年來犯罪份子為取得不法利益,利用締結虛假的婚姻,以虛假文件協助非本澳居民以家庭團聚的理由申請來澳定居的案件經常發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14. 此外,上訴人在庭審時即使面對大量及充分的證據,仍否認控罪,可見上訴人對實施了本案的犯罪行為仍毫無悔意。
15. 因此,原審法庭不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的決定,無論從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方面去考慮,都是正確及合理的。
16.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並判處其2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1. 原審判決存在事實認定錯誤,繼而錯誤地適用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之規定。從另一角度看,由於前述錯誤的存在亦使該判決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所得出之結論的瑕疵。基於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定之罪名。
2.倘中級法院認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提出其為犯罪未遂的上訴理由則不成立。
3.上訴人請求暫緩執行徒刑的理由成立,其給予緩刑之請求應予支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是澳門居民,其於1995年在本澳與澳門居民C同居。其後,兩人育有一名兒子及一名女兒。
2. 第二嫌犯B是中國內地居民。2007年某日,第一嫌犯在本澳認識了第二嫌犯。
3. 2008年4月29日,兩名嫌犯在內地廣寧縣民政部辦理結婚手續(見卷宗第19頁)。當時,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締結婚姻的目的只是為了協助第二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居留。
4.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註冊結婚後,彼等一直分開居住,且期間二人並不存有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當第二嫌犯須要處理有關辦理到澳門居留的手續時,才會聯絡第一嫌犯協助處理(見卷宗第84頁、第66至74頁及第210至214頁)。
5. 2021年5月11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向澳門治安警察局提交「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及「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以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兩名嫌犯在「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上均報稱對方為配偶(見卷宗第169及175頁)。
6. 治安警察局在處理第二嫌犯來澳定居申請的過程中,發現兩名嫌犯的婚姻存疑,遂展開調查。
7. 經警方調查,發現兩名嫌犯婚姻存續期間,第一嫌犯與C的微信號內有大量合照及通訊記錄(見卷宗第76至83頁及第94至106頁),C持有第一嫌犯位於石排灣樂居大馬路XXXXXXXXXX住所之門匙(見卷宗第92頁),單位內更有C的個人物品(見卷宗第112至123頁),第一嫌犯與C亦有多次共同出入境的紀錄(見卷宗第125至132頁)。相反,第二嫌犯並不持有第一嫌犯住所的門匙,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由結婚登記日至2021年5月19日,一同出入境的紀錄只有5次(見卷宗第124頁)。
8.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9. 兩名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彼等在中國內地締結虛假的婚姻,並利用第一嫌犯是澳門居民的身份,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居留,為了完成有關申請,兩名嫌犯在明知沒有共同生活的情況下,仍向治安警察局填報及簽署虛假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以聲明二人仍維持共同生活,使有關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目的是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二嫌犯發出居留許可,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10. 兩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1.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13.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4.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三的學歷,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一萬七千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兒子。
15.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三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三千八百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犯罪未遂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按原審法庭認定的第5條、第6條及第9條事實,上訴人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但在治安警察局處理的過程中發現兩名嫌犯的婚姻存疑,可見最終沒有向第二嫌犯發出居留許可,按照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應以未遂方式實施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刑法典》第21條的規定:
“一、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
a)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
b)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或
c)某些行為,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
《刑法典》第22條的規定如下:
“一、有關之既遂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時,犯罪未遂方予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之。
三、行為人採用之方法係明顯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備之對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兩名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彼等在中國內地締結虛假的婚姻,並利用上訴人是澳門居民的身份,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居留,為了完成有關申請,兩名嫌犯在明知沒有共同生活的情況下,仍向治安警察局填報及簽署虛假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以聲明二人仍維持共同生活,使有關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目的是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二嫌犯發出居留許可,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然而,由於治安警察局作出調查而揭發事件,因此未能成功取得居留許可及澳門身份。
換而言之,兩名嫌犯的目的通過申報兩人虛偽的婚姻關係,以家庭團聚為由,意圖令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定居許可。由於政府有權限機關作出調查而揭發事件,因此第二嫌犯未能成功取得居留許可,彼等目的未能達到。
因此,兩名嫌犯的行為構成第6/2004號第18條第2款之犯罪,為犯罪未遂。故此,本院改判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1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規定:
“一、對一判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該裁判之整體,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a)在共同犯罪之情況下,任一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其餘嫌犯;
b)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應負民事責任之人;
c)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嫌犯,即使在刑事效力上亦然;
但以純屬個人之理由為依據提起上訴者除外。
三、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提起的上訴不對其餘的嫌犯造成損害。”
由於二名嫌犯為共同犯罪,上述對上訴人的決定惠及同案第二嫌犯B。
2. 由於改判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需對二人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人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
對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偽造文件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有關情節,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所觸犯之罪行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因此,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未遂),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3.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要供養母親和在學兒子,倘其被送往監獄服刑,則難以避免染上、習得監獄內的次文化,在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均同樣重要,倘若過於強調一般預防時就會削減特別預防的效果,而其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已符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式,以暫緩執行徒刑作為預防其再次犯罪的手段,已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因此,原審法院沒有對其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原審法院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決定是正確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雖不屬於嚴重罪行,但同類罪行亦已經成為多發型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所以,必須透過刑罰的執行來向社會發出正面訊息。
然而,考慮到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為初犯,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將對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於3個月內履行向澳門特區各支付澳門幣10,000圓的捐獻。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合議庭改判上訴人A(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緩刑條件為,上訴人於3個月內履行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10,000圓的捐獻。
合議庭改判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緩刑條件為,第二嫌犯於3個月內履行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10,000圓的捐獻。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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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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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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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同類判決可參看中級法院2021年11月25日第66/2021號合議庭裁判書,2021年12月2日第493/2021號合議庭裁判書及2022年7月28日第418/2021號合議庭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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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4/2022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