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3/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97/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3-19-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2月1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61至17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72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8年12月14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8-0295-PCC號卷宗內,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三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4頁)。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5月3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該刑罰與上述原審判處之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被判處之五年六個月徒刑競合,上訴人就三罪合共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21頁背頁)。
判決於2019年6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在2018年4月13日被拘留,並自2018年4月14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4年1月13日屆滿。
4. 上訴人已於2022年2月1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2月14日被否決(見卷宗第66頁至第68背頁)。
6.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於2019年10月16日獲批准以分期方式繳納訴訟費用,但其一直未有作出任何支付(見卷宗第88頁)。
8.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9.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曾申請參與汽車維修機械、廚房及包頭的職訓工作,目前正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曾參與新入獄講座及假釋講座。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一般”升至“良”,屬信任類。
➢ 於2019年2月1日因與其他囚犯打架而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並隨後於2019年4月3日被處以在普通囚室隔離5日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之處分;
➢ 於2019年3月27日因被查獲私下持有自制刀具而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並隨後於2019年4月24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0日之處分;及
➢ 於2021年9月13日被查獲沒有將貯物膠箱擺放在所屬床位範圍內,以及被揭發於入獄後在陰莖上進行鑲珠,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並隨後於2021年10月11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3日之處分。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在澳門工作的朋友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會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跟隨父親從事裝修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23年1月10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2月14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曾於2019年2月至2021年9月三度因違規而被處分,此後沒有再次違規的紀錄,故監獄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由“一般”升至“良”的級別。服刑期間,除了在去年審理囚犯首次假釋申請時已提及的新入獄講座及假釋講座外,囚犯仍僅是輪候參與職訓工作,且在等候期間依舊沒有申請修讀獄中任何學習課程,亦沒有申請參與獄內其他活動,可以說,上述情況與本法庭去年審理囚犯首次假釋申請時之情況無異。
在此本法庭需指出,儘管監獄對囚犯服刑表現的總評價已由“一般”升至“良”的級別,但須知這只是囚犯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所需做到的最基本要求,而綜觀囚犯4年10個月以來的整體服刑表現,當中可供法庭考量的屬有利其獲得假釋的正面因素實在欠奉,單憑上述表現以及囚犯消極地任由服刑時間流逝的服刑取態,實未能使本法庭充分認定其已積極將自己改造以便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故結論是仍需時間對其進行觀察。
另一方面,關於判刑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囚犯於2019年10月曾致函判刑卷宗申請以分期方式繳納,有關申請亦獲法庭批准,但其至今一直沒有作出任何支付,而儘管本法庭在否決其首次假釋申請時已指出有關問題,惟囚犯對於履行訴訟費用之事顯然是抱持不了了之的取態,且時至本次假釋程序更是隻字不提,基於囚犯在履行訴訟費用一事上所抱持的忽視心態,本法庭對於其承擔責任之誠意實存有重大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三項「協助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為了替自己及第三人賺取不法利益,明知涉案擬入境本澳之三名內地人士並不持有可以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仍故意作出協助彼等偷渡入境本澳的不法行為,以駕駛舢舨方式運載該等人士進入澳門,囚犯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尚需指出,有關非法出入境行為長久以來已困擾本澳社會多時,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諸多負面因素,故加強預防此類犯罪實急不容緩。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囚犯的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一般”升至“良”,屬信任類。
➢ 於2019年2月1日因與其他囚犯打架而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並隨後於2019年4月3日被處以在普通囚室隔離5日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之處分;
➢ 於2019年3月27日因被查獲私下持有自制刀具而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並隨後於2019年4月24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0日之處分;及
➢ 於2021年9月13日被查獲沒有將貯物膠箱擺放在所屬床位範圍內,以及被揭發於入獄後在陰莖上進行鑲珠,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並隨後於2021年10月11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3日之處分。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曾申請參與汽車維修機械、廚房及包頭的職訓工作,目前正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曾參與新入獄講座及假釋講座。
上訴人於2019年10月16日獲批准以分期方式繳納訴訟費用,但其一直未有作出任何支付。
上訴人入獄後,其在澳門工作的朋友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會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跟隨父親從事裝修的工作。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觸犯了三項「協助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為了替自己及第三人賺取不法利益,明知涉案擬入境本澳之三名內地人士並不持有可以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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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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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7/2023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