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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7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3年3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聲明異議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證據,原審法院認定聲明異議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7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3年3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2月24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22年5月3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2-0017-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90日罰金,每日為澳門幣100元,即合共澳門幣九千元(MOP9,000元)。另按照《刑法典》第47條規定,倘若不繳納罰款,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60日的徒刑。
   對嫌犯科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三個月,自判決確定日起計(按照第3/2007號法律第121條第7款的規定,嫌犯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按照第3/2007號法律第92條規定,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裁定嫌犯需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八千四百零一元(MOP8,401.00)作為損害賠償,並需支付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而有關賠償待判決確定後以提存的款項作出支付。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99至20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10至21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1年8月1日下午約1時30分,B(被害人)將輕型汽車MJ-81-XX停泊在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銀河酒店B區域停車場的LG2-597車位內。
2. 2021年8月2日下午約4時47分,A(上訴人)駕駛輕型汽車MQ-38-XX進入上述酒店B區域停車場,其欲將該汽車停泊在輕型汽車MJ-81-XX右側旁的車位。
3. 然而,上訴人在操作輕型汽車MQ-38-XX倒後停泊的過程中,沒有留意與停泊在側旁車位內的輕型汽車MJ-81-XX的距離,導致輕型汽車MQ-38-XX車尾撞及輕型汽車MJ-81-XX的右後車門。
4. 上訴人知悉碰撞發生,惟上訴人沒有留在現場及報案處理事故,反而隨即駕駛輕型汽車MQ-38-XX離開上述地點。
5. 上述意外被銀河酒店停車場的監控系統所拍攝及記錄(參見卷宗第25至28頁及第58至59頁的錄影資料觀看筆錄)。
6. 輕型汽車MQ-38-XX屬XXX裝飾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所有(參見卷宗第50頁),而在上述行為期間,由上訴人駕駛該汽車。
7. 上述碰撞引致輕型汽車MJ-81-XX右後車門造成損毀(參見卷宗第12頁的圖片),被害人需花費澳門幣8,401元進行維修(參見卷宗第17至18頁)。
8. 上訴人明知在駕駛車輛時撞及他人的汽車,仍不報警或留在現場處理事故,反而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交通事故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認定以下事實:
10. XXX裝飾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已提存澳門幣8,401元於本案作為對被害人之賠償。
11. 除本案外,本案上訴人並未有其他刑事記錄。

   未獲證明事實:與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視為未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本法庭考慮了卷宗內所有合法證據。本法庭對事實之判斷,當中尤其建基於以下證據:
   1)被害人B之證言。
   2)證人警員XXX(編號XXX)之證言。
   3)證人XXX的證言。
   4)卷宗第12頁及第51頁的照片。
   5)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的單據。
   6)卷宗第37頁之辨認筆錄。
   7)卷宗第26頁至第28頁及第38頁及第59頁的錄像截圖。
   8)卷宗內扣押光碟。
   9)卷宗第105頁的交通違例列表。
   10)卷宗第148頁至第154頁之文件。
   
   心證過程如下:
     被害人B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被害人稱案發當日其到停車場取回車時,發現右後門凹陷,故到大堂找職員協助,職員陪同其到返回停車場,找停車場保安報警。
   被害人稱維修費用(報價)為澳門幣8,401元。現時仍未收到賠償。稱繼續追究賠償責任。
     證人警員XXX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稱曾翻看錄像光碟,稱看到報案者泊車,及後看到涉嫌人泊車,期間明顯看到報案者的車搖晃了一下。
   透過酒店的監控看到涉嫌人的車牌,稱透過警察局的內聯系統找到車牌所屬公司,及當時請了公司負責人到警局辯認圖片,及了解當時車輛由誰人所用。而負責人稱車輛在該時段只會由A所應用及稱圖片中的人士的特徵與A相似。負責人稱涉嫌車輛多數是由A使用及會駕駛的人不多。
     證人XXX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在庭上最初作證時稱,在本案偵查初期未能確認有案中駕駛涉案汽車的人為A,但在經法庭告誡下稱,警員曾讓其辨認相片,而當時其認為相片中人為A,並向警員講述有關情況。
   證人稱當時到公司要求找一名司機到警察局處理問題,證人稱公司有很多司機,最後因認為案中駕車的人為嫌犯A。
   稱後有跟A講述有此事件,但A也想不起事件。
   稱XXX在九月中已因疾病而休假及在十月離職。
   證人為地盤安全主任。
   稱在現場車都是按現場需要而使用。稱有車牌的人都可以使用車輛。
   稱A的職位不是司機,是喉管工及證人認為是公司負責人要求A需看管現場。
   稱平時車輛不會泊到停車場,會停在路邊。
   稱XXX亦是喉管工。
   
   分析過程:
   根據案中錄影,可知碰撞發生在2021年8月2日而非8月1日,而其餘案發過程基本獲得認定。
   本案的爭議點在於本案嫌犯是否案中汽車的駕駛者。對於此一問題,主要是分析證人XXX的證言是否真實。根據卷宗內的資料可知,由於案中輕型汽車MQ-38-XX屬XXX裝飾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所有,所以警方在調查初期是先聯絡XXX裝飾設計工程(澳門)的負責人以便該負責人提供駕駛輕型汽車MQ-38-XX的人士的身份。警方最終根據XXX提供的資料,才鎖定了案中所駕駛輕型汽車MQ-38-XX的人士可能是作為XXX裝飾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員工的嫌犯。
   事實上,XXX在庭上作證初時並不願意承認在本案偵查初期曾向警員指認錄影截錄的人士為嫌犯,但在經法庭告誡下便承認警員曾讓其辨認相片,而當時其認為相片中人為便是嫌犯A,並向警員講述有關情況。雖然XXX存在證言反覆的情況,但XXX經法庭告誡後所作的證言,法庭認為仍是可信的。另結合案中錄影截圖所拍攝到的駕駛者的外貎,法庭相信案中駕車的人正正是本案嫌犯。
   綜上所述,結合案中其他證據,法庭認定控訴書所載事實基本獲得證實。
   除此以外,透過刑事記錄證明、嫌犯的陳述,法庭視嫌犯的犯罪記錄及背景資料等獲得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主要認為,在卷宗內的證據未能認定其是案發當天駕駛輕型汽車MQ-38-XX的駕駛者,除卷宗的錄影資料外,只有證人XXX的證言稱相關的錄影截圖所拍攝到的駕駛者的外貎特徵與上訴人“相似”,然而證人XXX亦未能確實地認定該名駕駛者就是上訴人。其認為本案未能查明駕駛者的真實身份,原審判決中第2、4、6、8及9點已證事實是不可能被證實的。為此,在原審判決明顯不合乎邏輯及違反經驗法則的前提下,應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 「逃避責任罪」。
   上訴人在上訴中還指原審判決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包括錄影片段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主要是認為卷宗內根本沒有證據顯示其是案發當天駕駛輕型汽車MQ-38-XX的駕駛者,卷宗內除了錄影片段外,就只有證人XXX的證言,但XXX的證言存在反覆情況,鑒於未有確切證據證實其曾駕車撞毁被害人的汽車後不顧已去,原審獨任庭在分析證據後不應得出“其明知在駕駛車輛時撞及他人的汽車,仍不報警或留在現場處理事故,反而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交通事故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的結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及分析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異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
本異議是以被異議之簡要裁判錯誤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而提起
1. 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所提起的上訴,並作出被異議之簡要裁判。
2. 首先,駁回上訴是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如訴欠缺理由闡述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又或上訴人未滿足依據第四百零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所提出的要求,則駁回上訴。” (粗體字及下劃緣由本人加上)
3. 被異議之簡要裁判駁回上訴的理據主要為:
“…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包括錄影片段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主要是認為卷宗內根本沒有證據顯示其是案發當天駕駛輕型汽車MQ-38-XX的駕駛者,卷宗內除了錄影片段外,就只有證人XXX的證言,但XXX的證言存在反覆情況,鑒於未有確切證據證實其曾駕車撞毀被害人的汽車後不顧已去,原審獨任庭在分析證據後不應得出“其明知在駕駛車輛時接及他人的汽車,仍不報警或留在現場處理事故,反而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交通事故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的結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及分析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立。…。”
4. 根據MANUEL LEAL - HENRIQUES教授及MANUEL SIMAS - SANTOS教授之見解,“理由明顯不成立”是指下列情況:
“- manifesta improcedência, que ocorre quando é clara a sua inviabilidade, como sucede, v.g., nos seguintes caso:
- quando o recorrente se limita, num recurso restrito a matéria de direito, a discutir a matéria de facto fora dos quadros do n.º2 do art.º 400.º;
- quando pede a diminuição da pena ou atenuação especial da pena
“atendendo ao valor das atenuantes” e não vem provada nenhuma circunstancia atenuante;
- quando pede a produção de um efeito não permitido por lei;
- quando toda a argumentação deduzida assenta num patente erro de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 quando se pugna por uma solução contra jurisprudência obrigatória ou contra jurisprudência pacífica e uniforme do TSJ e o recorrente nenhum argumento novo adianta.
Em síntese, será manifestamente improcedente o recurso quando, atendendo aos factos provados e não provados, à letra da lei e a jurisprudência do tribunal superior, seja clara a sem razão do recorrente.”
(粗體字及下劃緣由本人加上)
5. 根據異議人提交之上訴聲請及陳述內容,異議人並非單純質疑原審法庭的心證,相反,異議人在上訴聲請及陳述中已就原審法院裁判所沾染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之瑕疵作出論述。
6. 異議人並非單純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判結果,相反,異議人在上訴聲請及陳述第5頁至第7頁所闡述之內容是結合被害人的證言、各證人的證言及涉案之錄像資料等客觀證據而得出的。
7. 首先,異議人通過分析證人XXX在庭審中所聲明之內容,並結合卷宗內錄影截圖後才逐一以相關客觀證據反證原審法庭裁判中已證事實第二點、第四點、第六點、第八點及第九點所述與有關客觀證據不符之結論。
8. 因此,異議人並非以其個人看法去質疑原審法庭之自由心證,相反,異議人是在客觀證據不足以認定涉案人身份的情況下才質疑原審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之結論。
9. 事實上,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10.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跛的限制。
11. 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12. 在分析卷宗之客觀證據及各證人之證言後,異議人因發現案中客觀證據,尤其是證人之證言及錄像截圖等資料,不足以支持控訴書所指控之事實才針對原審法院裁判提起上訴,是故異議人之上訴理由不應被視為明顯不成立。
13. 需要強調的是,法官在判斷事實時應以經驗法則及結合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作出心證,但在案中客觀證據所展現之事實無法與被害人所述之內容吻合時,法官應遵從無罪推定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等刑事程序基本原則之規定,在發現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14. 正如以上所述,異議人是在結合卷宗客觀資料分析原審法庭裁判內容後才以該裁判沾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作為其中一個上訴依據,異議人並非單純以個人觀點質疑原審法庭之自由心證。
15. 綜上所述,在尊重各學說及司法見解之情況下,異議人之上述上訴理由並非明顯不成立,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不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以簡要裁判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故被異議之簡要裁判無可避免地沾染了錯誤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瑕疵。
請求:
16. 綜合上述之事實及法律理據,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異議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7. 由於被異議裁判沾聽了錯誤要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是故應廢止被異議之簡要裁判並繼續進行原有之上訴程序。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認為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聲明異議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證據,原審法院認定聲明異議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3年3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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