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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97/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38條c)項及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此外,建議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嫌犯駕駛。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1-006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情況下觸犯:
- 《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00日的罰金;
- 《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300日的罰金。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6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36,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240日徒刑。
- 此外,就上述犯罪分別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六個月及一年六個月,合共為期二年,且嫌犯須於判決確定日起計的五日內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以便執行該禁止駕駛的決定。
- 另外,判處嫌犯A須向第一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1,415.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及
- 判處嫌犯A尚須向第一被害人B賠償其電單車因是次交通事故損毀而引致的金錢損失,具體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2. 本合議庭現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判決如下:
- 判處第二被告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須向原告D賠償澳門幣1,342,151.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另判處第二被告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尚須向原告D賠償將來因接受相關手術而產生的財產損失,具體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但以澳門幣1,500,000.00元為限;並判處第一被告A須承擔超出該承保限額後的其他倘有之待執行判決時之賠償。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由於對原審裁判不服,上訴人現針對原審裁判的刑事部分及民事部分提出上訴。在刑事部分,上訴人主要認為原審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從而錯誤地認定上訴人存有過錯而被判罪名成立。在民事部分,上訴人主要認為其並沒有過錯,因此並不需負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即使法官 閣下不認同此見解,原審裁判亦從沒有考慮輔助人的過錯比例問題;同時,上訴人認為在將來工作收入的財產性損失方面及非財產損失方面認定的損害賠償金額屬過高,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2. 關於刑事部分,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有關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上訴人認為其在是次交通意外中並不存在過錯。
4. 按照卷宗錄像片段,上訴人在駛出停車場前,有注意左右行車道來車,於確認沒有來車後方緩緩駛出停車場,且駛離停車場期間一直有踩住汽車腳剎以控制車速。
5. 案件第一被害人B所駕駛之編號MP-69-XX電單車於上訴人駛離停車場的5秒後方駛至案發地點,即上訴人所駕駛編號MR-33-XX的汽車車頭右方。
6. 結合卷宗錄像片段以及第一被害人所作的聲明內容,第一被害人於駛至距離意外地點的20米外位置(即卷宗第34左上角的圖片所顯示救護車的位置)方能留意到上訴人的車輛,而第一被害人當時的視角角度是從行車道坡頂,即由上方望向下方,換言之,上訴人的視角角度是由下方望向上方。
7. 對上訴人而言,其望向右方的視角角度是由下方望向上方,既然以第一被害人的視角判斷出要駛至距離案發地點的20米方能留意到上訴人駛出的車輛,那麼從物理及一般經驗角度分析,上訴人能夠從下方望向上方並目視到第一被害人出現的距離必然更短。
8. 第一被害人聲稱在留意到上訴人的車輛前,其以約時速50公里的速度行駛,而當其留意到上訴人的車輛當到,上訴人的車輛已經駛出行車道。
9. 既然如此,按照一般邏輯分析,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如原審裁決所述沒有留意欲駛進的車道是否有車輛駛近就直接駛出車道分隔線,事實上根本就是上訴人於駛離停車場時一直有留意兩邊行車線求車,且上訴人在確認右方行車線沒有來車後方繼續駛出停車場,直至其留意到第一被害人所駕駛的編號MP-69-XX電單車後,就立即剎停車輛。
10.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駛離停車場時,第一被害人與輔助人所駕駛的車輛根本未駛至於案發行車道,我們根本不可能要求所有駕駛者於駕駛車輛要注意到目所不能及的地方。
11. 我們要強調一點,上訴人當刻能夠留意到第一被害人的情況是,第一被害人所駕車輛已駛至卷宗第34頁所示救護車的位置,此位置距離上訴人當時的位置只相距只有大約兩個車位,我們根本不可能期待作為一般正常駕駛者的上訴人在能如斯情況下能作出更佳方案。
12. 但令人難以理解的是,按照實際的案發經過,第一被害人留意到上訴人的車輛當刻已即時減慢車速,並準備於上訴人的車輛車頭前繞過,而輔助人當時駕駛編號MG-39-XX的電單車一直跟隨在第一被害人所駕駛的編號MP-69-XX電單車的後方,但第一被害人作為距離上訴人所駕駛的編號MR-33-XX汽車較近的前車,卻能夠適時作出減速操作;反而距離較遠,理應有較充裕時間留意路況及前車的輔助人所駕駛的後車卻失控倒地,這顯然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
13. 輔助人明顯違反澳門《第3/2007號法律》第21條第1款以及第32條第1款第6項的規定,在駕駛過程中明顯沒有謹慎觀察路況,尤其是對前車給予適當或最基本的注意,在駛過壆位時及進入斜坡前亦沒有提早減速,從而控制失當直接導致連人帶車倒地受傷,並波及到第一被害人的MP-69-XX的電單車。
14. 上訴人認為只要輔助人在駕駛過程中給予適當的注意,其完全可以輕易地留意到上訴人以及第一被害人的車輛,避免是次交通意外發生。
15. 卷宗並沒有客觀資料能正確顯示輔助人倒地的經過,但正如第一被害人的聲明內容,應可理解為:假如沒有適當減速便駛過案發地點前的壆位會有“自炒”風險。
16. 因此,到底輔助人當時是因高速駛過壆位而失控“自炒”,抑或正如原審裁判所述被上訴人的車輛阻礙而失控倒地,我們不得以知,但既然如此,按照刑法的疑罪從無原則下理應開釋上訴人。
17. 單就上訴人與第一被害人的部分,根本就沒有造成任何意外,針對第一被害人因是次交通意外所造成的傷勢,顯然並非因上訴人的過錯直接或間接引致,因此,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構成要件。
18.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中缺乏考慮案發地點的特殊地理情況,而事實上,此特殊情況對審理上訴人是否存有過錯方面具有關鍵作用;亦從未考慮上述所由第一被害人作出的聲明內容,因而在理由說明部分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了錯誤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判斷和認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有關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9. 因此應改判其被指控觸犯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均不成立,予以開釋。
20. 關於民事部分,在開釋上訴人刑事部分的前提下,應改判基於上訴人在事件中並不存在過錯及民事損害的因果關係,因此民事請求人提出的一切民事請求不成立。
21. 倘不認為如此,上訴人仍認為民事請求人在案件當中同樣存在過錯,上訴人並非是次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
22. 上訴人認為,只要民事請求人在駕駛過程中對路況及前車給予適當的注意,其完全可以輕易地留意到上訴人以及第一被害人的車輛並進行適當減速,而並非於錄像片段中所顯示,直接連人帶車倒地滑行並撞向上訴人及第一被害人的車輛。
23. 因此,應按照《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之規定,認定民事請求人在事件中亦存在過錯,民事請求人的過錯比例訂為至少百分之五十(50%),並因此免除或縮減損害賠償金額。
24. 此外,即使民事請求人因本次意外引致受傷應獲得工作損失方面賠償,但有關判處金額不應該過度和違反衡平原則。
25. 關於民事請求人的將來工資損失,原審裁判作出了不合理的判處。
26. 我們永遠無法得知:倘沒有發生是次意外,民事請求人是否願意一直工作至65歲而沒有提前退休的打算?民事請求人本身的健康狀況是否能滿足其一直工作至65歲的體力要求?即使其願意一直工作也取決於僱主之聘用,是否肯定有僱主願意聘用直至其滿65歲?即使民事請求人無法繼續從事工程師的工作,其是否能轉為擔任一些輕工作?等等。
27. 上述事實既沒有在民事請求書中被提出,也沒有出現於原審裁判的既證事實事宜範圍。
28. 由於存在上述眾多不確定因素沒有獲得證實,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對民事請求人的將來工資損失方面的裁定欠缺事實依據。
29. 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在有關問題的裁定上欠缺考慮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其他因素,尤其是本案屬過失犯罪且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及個人狀況均明顯比民事請求人低弱等。
30. 根據《民法典》第487條及第560條第6款之規定,原審裁判要求經濟能力和個人狀況相對較低弱的上訴人向民事請求人作出如此高額的賠償是不合理的,也違反了衡平原則。
31. 基於上述,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對於民事請求人的將來工作損失賠償方面的裁定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應予以廢止。倘不認為如此,則應按照衡平原則,將有關賠償金額改判為不高於澳門幣150,000元方為合理。
32. 關於非財產性損害: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判處的澳門幣6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是不適度的,違反了衡平原則。
33. 如上所述,原審法院在有關問題的判定上同樣欠缺考慮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其他因素,尤其包括:上訴人的責任是因過失而產生,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和個人狀況均明顯比民事請求人低弱等,因此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前部分以及第487條之規定。
34. 參考過往與本案相類似案情的有關判例,上訴人認為改判有關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不高於澳門幣300,000元方為合理。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作出決定如下:
關於刑事部分:
1) 改判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2) 改判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關於民事部分:
3) 基於上述,改判因上訴人並不存在過錯及民事損害的因果關係,因此裁定民事請求人提出的一切民事請求不成立;
倘不認為如此
4) 則裁定民事請求人在事件中亦存在過錯,過錯比例訂為至少百分之五十(50%),並按照《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或縮減損害賠償金額。
5) 基於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按照衡平原則,裁定民事請求人在將來工作損失賠償方面的金額改判為不高於澳門幣150,000元。
6) 改判民事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訂為不高於澳門幣300,000元。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提出了答覆:
1. 檢察院認為,刑事訴訟中的審查證據並依據所審查的證據而認定事實,並非僅僅審查庭審聽證中某一個人或某一方面之證據,而是綜合審查庭審聽證中之各方面之證據,包括控方證據、辯方證據,以及客觀之物證及書證,並在此基礎上根據一般經驗對所有各方證據進行綜合判斷,以認定訴訟標的內所需證明之事實。
2. 結合上訴人A及輔助人D(第二被害人)之聲明、第一被害人B之證言,以及監控錄影片段,不難發現,上訴人對於禮讓駕駛的意識似乎較為薄弱。首先,當上訴人駕車駛離停車時時,沒有讓行人先行,而是直接駕車駛出停車場出口,令當時正步行至該處的行人(即證人E)停步,並被迫站在行人道及停車場出口邊讓上訴人的車輛駛出停車場。假如當時上訴人在駛出停車場出口前禮讓行人(即證人E)優先通行,然後再駕車駛出停車場,那麼必然會耽擱五至六秒或以上時間才會駛離停車場。若果如此,本次交通意外很可能根本不會發生。因為五至六秒或以上的時間差之後,正在案發的潭公路上駕駛電單車行駛的兩名被害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極可能已按他們所聲稱的正常速度(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駛過停車場出口附近的路段。
3. 其次,上訴人未有在停車場出口與行車道的交匯處之前減慢車速或停車觀察行車道的狀況,而是在未確定是否有來車前,就直接駛入七潭公路的行車道,當聽到及見到右側有電單車駛近時才剎停車輛,但此時其所駕駛的編號為MR-33-XX的輕型汽車已橫切過七潭公路一側行車道,並在駛至靠近對向另一側的行車道的分隔線前才停下(參見卷宗第14頁之事故描述圖)。
4. 很明顯,由於上訴人沒有遵守駛離泊車處或建築物時必須讓先的駕駛義務,同時已駕駛車輛橫切並佔據七潭公路的一側行車道,面對此種情況,當其時正駕駛重型電單車一前一後沿七潭公路(由盧廉若馬路往玫瑰山莊方向)駛至的兩名被害人,如果要避免與上訴人的車輛相撞,惟有選擇緊急剎車或繞過上訴人的車頭並駛向對向的行車道的方法以避免撞車危險。
5. 本案的事實是,雖然第一被害人很幸運地繞過了上訴人的車頭位置而沒有失控滑倒,但很不幸,緊隨其後的第二被害人卻因剎車及試圖繞過上訴人的車頭位置以避免撞車危險期間失控滑倒並碰擦到上訴人的車頭“泵把”上的車牌位置,其後因慣性動力再向前滑行而撞及第一被害人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車尾,導致第一被害人也連人帶車倒地受傷。
6. 很顯然,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正是由於上訴人違反讓先義務而造成,無論是輔助人(第二被害人)的受傷還是第一被害人的受傷皆是上訴人的過錯行為所直接引致。
7. 《道路交通法》第34條第1款規定了讓先的一般規則:“有義務讓先的駕駛員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又或會車時應當倒車,以便其他車輛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此外,《道路交通法》第35條第2款第1項還規定了駕駛員在駛離任何泊車處、住宅區、燃料供應站或建築物時應讓先。
8. 雖然上訴人A在其上訴狀中否認存在過錯,並指出其駕車駛離停車場出入口時,第一被害人B與輔助人D所駕駛的車輛仍未駛至案發行車道,不可能要求所有駕駛者於駕駛車輛時要注意到目所不能及的地方,然而,上訴人在警方就其駕車駛離建築物無讓先的行為作出檢控時,其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而是自願繳納了有關行政違法的罰款(參見卷宗第20及82頁)。
9. 此外,證人E在庭審聽證中表示其也是居於小潭山莊,亦曾駕車出入涉案停車場,同時表示案發時在停車場口的行人道旁右邊視線不受阻,亦即第一被害人B及輔助人D在案發時並非處於上訴人A目所不能及的地方。
10. 再者,第一被害人B在庭審聽證中表示,上訴人A駕車駛離停車場出入口並準備右轉駛向行車道之分隔線時,看到上訴人的視線沒有望向第一被害人及輔助人的行車道,反而一直望向對向的行車道,其成功繞過上訴人的汽車,唯之後被輔助人所駕駛的電單車從後撞到。
11. 因此實際上,原審法院合議庭在認定上訴人A違反讓先義務所依據的證據,除了綜合考慮了上訴人A及第一被害人B的聲明、輔助人D之證言之外,主要是綜合分析了庭審聽證中所播放之監控錄像及其他證人之證言等等客觀證據。
12. 至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其本人車輛與第一被害人B之車輛沒有發生碰撞,針對第一被害人因是次交通意外所造成的傷勢,顯然並非因上訴人的過錯直接或間接引致,明顯是輔助人D違反了澳門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1款(車輛間的安全距離)以及第32條第1款第6項(坡度大的下坡路段減速)的規定才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以上上訴理由顯然違反常理及一般車輛駕駛經驗。因為正如前文已述,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正是由於上訴人違反讓先義務而造成,無論是輔助人(第二被害人)的受傷還是第一被害人的受傷皆是上訴人的過錯行為所直接引致。
13. 再者,本案庭審聽證中,曾參與調查本案的治安警察局警員XXX及XXX以證人身份作供時表示,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正在道路上進行賽車,以及未能證實第二被害人(輔助人D)的電單車當時是超速行駛。也就是說,沒證據顯示輔助人違反澳門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2條第1款第6項(坡度大的下坡路段減速)之行政違法,同時也沒有證據顯示輔助人違反了澳門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1款(車輛間的安全距離)之行政違法。
14. 本案的關鍵事實是,雖然第一被害人幸運及成功地繞過了違反讓先義務的及停在車行道上的上訴人的車輛,但緊隨第一被害人電單車後方的電單車駕駛者(即輔助人)的前路同樣被上訴人的汽車阻擋,面對此情況,輔助人也只能選擇緊急剎車及繞過上訴人的車輛來避免發生碰撞,然而不幸的是,因行車速度的強大慣性動力而令輔助人的重型電單車失控及失衡而滑倒,以致碰擦到上訴人車頭“泵把”車牌位置,同時因慣性動力向前滑行再撞到第一被害人的電單車車尾,這種連環相撞的根本及直接原因皆為上訴人違反停車讓先的義務而引致,因此上訴人以其本人的車輛與第一被害人的電單車沒有直接發生碰撞而認為不應承擔第一被害人受傷之責任之上訴理由,是明顯荒謬的。
15. 最後,關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未能確定輔助人D當時是因高速駛過壆位而失控“自炒”,還是正如原審裁判所述被上訴人的車輛阻礙而失控倒地,故應按照“疑罪從無原則”而開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檢察院認為該理由完全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16. 回顧上訴人A在庭審聽證中所作的聲明可知,上訴人見到電單車駛來時立即停車,希望來車可以成功繞過其車,第一部電單車成功繞過,但第二部電單車則撞到其車頭。換言之,事故發生前,上訴人目睹第二部電單車,即輔助人D駕駛的電單車是駛向上訴人,而不是因高速駛過壆位而失控“自炒”。
17. 因此,根據庭審聽證及審查卷宗內之所有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A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35條第2款第1項(駕駛員在駕駛離任何泊車處、住宅區或建築物時應讓先)的規定而導致此次交通事故。也就是說,本案不存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存在合理疑問,從而並不存在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問題。
18. 因此,綜合本案聽證所得之所有證據及已查明的事實,並按照一般經驗,足以斷定,只要上訴人在駛離停車場出口及駛入行車道前減慢車速及在駛出停車場出口至七潭公路的行車道前停車讓先,必能避免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因此足以認定上訴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唯一責任人。
19. 我們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0. 本案中,經審閱原審判決,檢察院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審查證據而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21.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欠缺理據,被上訴之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駁回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就上訴人在刑事部分的上訴提出了法律意見,認為本案中根本並未發生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12月15日早上約9時31分,第一被害人B駕駛車牌編號為MP-69-XX的重型電單車沿七潭公路由盧廉若馬路往玫瑰山莊方向行駛,而第二被害人D駕駛車牌編號為MG-39-XX的重型電單車尾隨在第一被害人所駕的上述電單車後方。
2. 當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駕駛上述電單車駛至小潭山莊時,嫌犯A駕駛車牌編號為MR-33-XX的輕型汽車駛離小潭山莊停車場出入口欲右轉至對向車道並往盧廉若馬路方向行駛。
3. 由於嫌犯駕駛編號為MR-33-XX的汽車駛離小潭山莊停車場出入口時,沒有先將其所駕汽車停下及沒有留意欲駛進之車道是否有車輛正在駛近,便直接將其所駕汽車駛出行車道,故當嫌犯駕駛有關汽車至對向車道之分隔線時,第一被害人已駕駛編號為MP-69-XX的電單車駛至嫌犯所駕的汽車右旁。
4. 第一被害人為免與嫌犯所駕的汽車發生碰撞,便將所駕之編號為MP-69-XX的電單車駛至對向車道以便繞過上述汽車。
5. 同一時間,尾隨在第一被害人後方的第二被害人同樣為免與嫌犯所駕汽車發生碰撞,亦立即將所駕之編號為MG-39-XX的電單車煞停,因而導致第二被害人人車失控倒地受傷。
6. 接著,編號為MG-39-XX的電單車倒地後向前滑行再撞及第一被害人所駕編號為MP-69-XX的電單車車尾,導致第一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
7.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第一被害人左側腰背部及左髖部多處擦挫傷,其傷勢估計需要1日才能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閱卷宗第80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第75頁的鏡湖醫院醫療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第二被害人全身多處骨折(右股骨、左橈骨小頭、左尺骨冠突骨折、左側第10至12後肋骨、第1至3腰椎左側橫突、右手第4及5指遠節指骨),左肘關節脫位,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其傷勢估計需要12個月才能康復,亦或多需30日作手術取出其內固定針,使其長期患病,因而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閱卷宗第110及117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108及110頁的鏡湖醫院醫療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當時晴天,路面乾爽,光線充足,交通流量稀疏。
10. 嫌犯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1. 嫌犯駕駛汽車離開停車場出入口時,沒有減慢速度或作停車準備,亦沒有留意欲駛進之車道是否有車輛正在駛近,反而直接駕駛汽車駛至對向車道之分隔線,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導致駛進之車道中正常行駛的車輛被迫突然急停,最終引致他人人車倒地受傷以及身體遭受嚴重傷害。
12. 嫌犯明知不謹慎駕駛有可能發生交通意外及造成人命傷亡,雖然嫌犯行為時不希望亦不接受交通意外或受傷結果的發生,但嫌犯在行為時應當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終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及使人受傷。
13.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上述事故發生時為晴天,第一被告的視綫無受阻。
- 是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需要於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間需住院治療。
- 原告出院後仍然需繼續接受藥物治療及臥床休息,並需每隔十餘日到外科門診跟進覆診及接受康復訓練。
- 此外,由原告在外科門診覆診期間經X光檢查發現其股骨骨折處骨痂生長不理想,故需要於2020年6月16日住院進行右股骨PENA遠端鏍釘內固定物取出手術,並於2020年6月17日出院。
- 根據法醫鑑定,原告的傷患需要至少12個月康復,以及額外多需30日作外科手術取出其體內因骨折內固定手術而植入之固定針。
- 在康復期間,因上述身體傷害,原告完全不能上班工作。
- 發生上述交通事故時,原告37歲,事故之前身體沒有任何病疼。
- 是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腿部嚴重及長期受損,導致其輕度跛行,右大腿及右小腿肌肉輕度萎縮,下蹲困難,至今其右大腿及右髖部時常仍有不適及疼痛。(參見卷宗第117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 另外,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腰部長期受損,至今其彎腰時常仍有不適及疼痛。
- 再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右手第4及5指變形及遠端指間關節僵硬,至今其右手手指仍不能完全伸直。
- 原告由於是次交通事故,而直接地導致原告受到身體上之創傷,使原告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觀察治療,原告於鏡湖醫院花費治療費用合共澳門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圓整(MOP148,912.00)。(見文件1,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此外,為治療傷害,原告需定期到醫院跟進覆診、康復治療及購買醫療器材,為此共支付了澳門幣貳萬肆仟壹佰零貳圓整(MOP24,102.00)(見文件2,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另外,是次交通事故亦導致當時原告駕駛並屬其所有的MG-39-XX之摩托車(型號:SUZUKI GSR600M/T)嚴重損毀,無法修理,車輛價值澳門幣壹萬捌仟圓整(MOP18,000.00)。(見卷宗第26、41至42頁及文件3,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案發時,原告職業為娛樂場博彩主任,月薪為澳門幣叁萬零陸佰叁拾圓整(MOP30,630.00),而原告因本案受傷導致其由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間不能提供工作,直接導致其損失2019年12月19、21、23、26、28-29日、2020年1月9日至4月1日、4月5日至7月20日,合共197日之薪金(見文件4,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在2019年12月15日事故發生後,原告雖然被立即送院救治,然而由於其患處(特別是上述骨折的部位)發炎及腫脹,需要消腫後才可進行骨折內固定手術,因此當時醫院只能為其作外部固定並等待其骨折的部位消腫。
- 而事實上,直至原告骨折的部位消腫並進行手術已經是2019年12月21日。
- 因此,由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1日這6日期間原告必需忍受骨折、患處腫脹及身體變形所帶來的強烈痛楚。
- 而即使在2019年12月21日完成手術後,開刀手術後傷口及骨折所帶來的痛楚仍然一直纏繞著原告。
- 原告由送院起計共22天只能在病房內渡過,且期間完全無法活動,以致其進食、飲水都需要他人協助在床上進行,而其亦不能洗澡洗頭而只能在他人協助抹身,甚至大小便亦需要他人協助在床上進行。
- 作為生活在城市的成年人,原告習慣每天自理生活,但卻因是次事故導致原告被迫接受長時間不能正常清潔身體和排泄,除傷害上的痛楚外,身體亦因不能正常澈底清潔而感到非常不適,更因需要在床上更換尿片而感到尷尬,使原告十分難受。
- 出院後,原告仍未能行走,需完全臥床休息再多約兩星期,期間,進食、洗澡及上廁所均需他人協助,以致原告在期間感到極大精神痛苦。
- 當時即使出院後,原告仍需繼續接受藥物治療及臥床休息,並需定期在外科門診跟進復查。
- 而直至2020年6月,原告仍然需要乘坐輪椅出行,日常生活仍然需要他人協助,身體無法自由活動使原告十分難受,而長期需要家人照顧亦使其感到非常痛心及內疚。
- 經法醫學鑑定,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有以下後遺症:
i. 腰部向前彎曲時因疼痛輕度及受限(前屈80度);
ii. 右側髖部至右側膝部疼痛(見卷宗第277頁至279頁)。
- 時至今日,原告右手第4,5指遠端指間關節輕度屈曲變形(屈曲15度),不能主動伸直(見卷宗第277頁至279頁)。
- 原告因為是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後遺症,被評定長期部分無能力,無能力值為0.14,即14%(見卷宗第279頁)。
- 原告自本案事故受傷後的大半年內,因傷害所帶來的痛楚及不安使原告不能正常入睡,每晚都要趟床達一兩個小時甚至需要服用上痛藥物以緩解痛楚後才能入眠,致使其長期睡眠不足。
- 此外,由於原告於2020年6月16日需要再做手術取出固定物,因此,在手術後原告要再次臥床休息及承受因開刀手術而帶來的劇痛。
- 更甚者,由於原告將來必須再做不少於一次的取出固定物手術,故此原告將來必須再次承受劇痛。
- 事故發生前,原告的職位為娛樂場博彩主任,因應工作需求而必需連續站超過兩小時才可得到休息,同時需要協助搬運博彩工具。
- 原告因傷患以致其明顯不能滿足工作需求,故此,逼於無奈下原告只能向公司申請暫時下調到其他工作崗位。
- 原告居住在澳門半島北區,而工作地點位於路氹,日常往返必須以車輛代步。
- 在是次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無論在駕駛或乘坐電單車時均使其回憶起本次事發時情境及傷害,產生莫大恐懼。
- 原告的手指無法申直,使其對自己的手部外形感到尷尬,即使遇到友人亦因尷尬而無法伸手問好。
民事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A Demandada Seguradora aceita e reconhece que 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pelos danos provocados pelo veículo automóvel com a matrícula nº MR-33-XX, propriedade de F, conduzido no momento do acidente de viação objecto dos presentes autos por A, arguida nestes autos, se encontrava para si transferida nos precisos termos da apólice nº CIM/MTV/2019/009284/E0/R1/R, cuja cópia ora se junha sob designação de documento nº 1 e cujo teor se dá aqui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para os devidos efeitos legais – Doc. 1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第一被害人B因是次交通意外而花費了拖車費用澳門幣900元及其醫療費用澳門幣515元(見第143至145頁)。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現為無業。
- 無需供養任何人。
- 學歷為高中一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裁判缺乏考慮案發地點的特殊地理情況,此對判斷上訴人A是否存有過錯具關鍵作用。一方面,結合錄像片段及第一被害人的聲明,第一被害人駛至距離意外地點20米從斜坡坡頂住下看,方留意到上訴人A車輛,由此可知上訴人A由斜坡下方往上目睹第一被害人於坡頂出現的距離必然更短。上訴人A表示其於案發時並非沒有留意有否車輛駛近,當時其確認右方車道沒有來車方駛出停車場,兩名被害人車輛根本未駛至案發行車道,認為不能要求駕駛者注意目不能及的地方。另一方面,上訴人留意到第一被害人時雙方距離只有大約兩個車位,而第一被害人見到上訴人A後即時減速並成功繞過上訴人A車輛。上訴人A質疑輔助人(第二被害人)在第一被害人後方距離較遠最後卻失控倒地,認為是第二被害人(輔助人)駕駛時與前車沒有給予適當注意及保持適當距離。上訴人A質疑輔助人會否在駛過壆位時失控“自炒”,還是因上訴人A車輛阻礙而失控倒地,主張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應將其開釋。再一方面,第一被害人的傷勢並非由其過錯造成,故不符合「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由於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就上訴人的行為作出錯誤的判斷和認定,被上訴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應將其開釋。
- 民事損害賠償部份,在開釋上訴人刑事部分的前提下,應改判基於上訴人在事件中並不存在過錯及民事損害的因果關係,因此民事請求人提出的一切民事請求不成立。
- 倘不認為如此,上訴人仍認為民事請求人在案件當中同樣存在過錯,上訴人並非是次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因為,只要民事請求人在駕駛過程中對路況及前車給予適當的注意,其完全可以輕易地留意到上訴人以及第一被害人的車輛並進行適當減速,而並非於錄像片段中所顯示,直接連人帶車倒地滑行並撞向上訴人及第一被害人的車輛。因此,應按照《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認定民事請求人在事件中亦存在過錯,民事請求人的過錯比例訂為至少百分之五十(50%),並因此免除或縮減損害賠償金額。
- 即使民事請求人因本次意外引致受傷應獲得工作損失方面賠償,但有關判處金額不應該過度和違反衡平原則,尤其是關於民事請求人的將來工資損失,原審裁判作出了不合理的判處,因為民事請求人預計一直工作至65歲的事實既沒有在民事請求書中被提出,也沒有出現於原審裁判的既證事實事宜範圍,那麼, 由於存在上述眾多不確定因素沒有獲得證實,原審裁判在對民事請求人的將來工資損失方面的裁定欠缺事實依據,再者,原審法院在有關問題的裁定上欠缺考慮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其他因素,尤其是本案屬過失犯罪且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及個人狀況均明顯比民事請求人低弱等而判處要求經濟能力和個人狀況相對較低弱的上訴人向民事請求人作出如此高額的賠償是不合理的,有違《民法典》第487條及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也違反了衡平原則。倘不認為如此,則應按照衡平原則,將有關賠償金額改判為不高於澳門幣150,000元方為合理。
- 關於非財產性損害: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判處的澳門幣6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是不適度的,違反了衡平原則,因為原審法院同樣欠缺考慮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其他因素,尤其包括:上訴人的責任是因過失而產生,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和個人狀況均明顯比民事請求人低弱等,因此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前部分以及第487條的規定。參考過往與本案相類似案情的有關判例,認為應改判有關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不高於澳門幣300,000元方為合理。
我們逐一看看。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從載於第399背頁至400頁的原審法院判決書的理由說明部分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是結合了上訴人A的聲明、兩名被害人及其他證人及警員的證言,配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錄像及被害人傷勢法醫報告等客觀證據,除此以外更謹慎地在庭上播放了相關錄影片段,具體來說,在庭審中證人E表示意外前沒有見到第二被害人(輔助人)的電單車超速行駛,而案發時停車場口的行人道旁右邊視線不受阻,而另一證人XXX表示不知道第二被害人(輔助人)的電單車有否超速行駛,但其認為兩名被害人於意外發生時沒有進行賽車,證人XXX認為第二被害人(輔助人)的車速約為50km/h。從這些證據中,我們能夠把事實發生的過程,客觀地透過各種證據形成一條合理的、有邏輯的證據鏈,也不能看到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所基於形成的心證存在合理的懷疑之處,也就沒有適用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空間。很明顯,上訴人只是不認同原審法院對相關事實的認定,並認為原審法院應該採信其所提供的事實版本,依此方式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而已,這也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總之,對於我們來說,並未發生任何《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地方。
至於上訴人質疑輔助人可能在駛過壆位時失控“自炒”以及第一被害人的傷勢並非由其過錯造成而不符合「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主張,屬於明顯的結論性事實,也屬於法院對所認定的客觀事實的解釋,並以其而作出的推論而認定的結論,是一個法律層次的問題。

(二) 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中的過失的認定
上訴人認為輔助人(第二被害人)在第一被害人後方距離較遠最後卻失控倒地,其在駕駛時與前車沒有給予適當注意及保持適當距離,而第一被害人的傷勢並非由其過錯造成,故不符合「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也就是說,上訴人在事故中沒有過失。
《刑法典》第14條對過失作出了以下的規定: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過失建基於應注意並能注意但沒有遵守該注意的義務,它往往體現為違反可適當避免產生某一符合罪狀的犯罪事實的客觀小心謹慎義務。具體可預見某一事實的發生——只有正常、典型或有行為人所適當引致之結果方構成這種可預見性——這是最低限度的要求,較這一限度更低者便不能稱為過失。2
為了確定行為人是否違反了客觀的小心謹慎義務,首先需要確定是否存在“可預見的客觀危險性”,換言之,對於沒有履行的小心謹慎義務,倘若在獲得履行的情況下,便有可能避免有關結果的發生。在不法罪狀當中,應證明沒有遵守客觀所要求的注意;在罪過層面,應證明行為人按照其個人之能力有條件滿足客觀所要求的注意條件。這裡要根據客觀的標準,體現為合理的準則,藉此希望符合相關條件的行為人,負有遵守有關客觀的小心謹慎義務。3
我們知道,《道路交通法》除了規定了一般的讓先的規則外,在第35條第2款規定了在特別情況下的讓先的規則。
“第三十五條 規則
一、駕駛員應讓左方來車先行,但在下款所指情況下亦應讓先。
二、在下列情況下,駕駛員應讓先:
(一)駛離任何泊車處、住宅區、燃料供應站或建築物時;
(二)駕駛任何非機動車輛時,但遇處於上項所指情況的駕駛員除外;
(三)遇優先通行車輛或警察車隊時;
(四)駛進圓形地時。
三、兩名駕駛員對向行車時,擬轉向或掉頭者應讓先。
…… 。”
顯然易見,嫌犯沒有遵守駛離上述第35條第2款(一)項的地點時必須讓先的駕駛義務而明顯產生了令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撞車危險”,這也是一種完全“可預見的客觀危險”,正因這種危險,導致產生了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的結果,這種結果也是上述危險的合適結果,即兩者存在合適的因果關係。也就是說,可以確認上訴人在令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的行為中,存在過失,也就滿足了上訴人被控告和判決的罪名的構成要件。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至於兩名被害人的傷勢完全由於上訴人的過錯而造成還是與受害人的過失競合造成,並不影響嫌犯的過失罪過的成立,而肇事者的行為均有過失的問題也只能在審理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時候才有意義。

(三) 民事賠償請求中的過錯競合
首先,在民事損害賠償部份,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以開釋上訴人刑事部分的為前提而提出應基於上訴人在事件中並不存在過錯及民事損害的因果關係改判民事請求人提出的一切民事請求不成立,基於上述的決定而明顯成為不成立的上訴理由。
其次,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過錯競合的問題,我們繼續。
我們知道,與上述的有關過失的闡述的道理一樣,確定駕駛人的行為是否對意外的發生存在過錯的問題,同樣必須考慮具體的事實情節,從其行為所遵守法律要求的謹慎義務的遵守情況而定。如果肇事雙方都存在違反法律要求的謹慎義務的情況,就存在應該考慮的過錯的競合的問題。
從上述的刑事部分的決定可見,認定了上訴人的過失,也就自然對交通意外存在過錯,自然具有損害賠償的責任。現在需要解決的上訴問題就是這個過錯是否也與受害人的行為存在過錯的競合問題。
我們來看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 2019年12月15日早上約9時31分,第一被害人B駕駛車牌編號為MP-69-XX的重型電單車沿七潭公路由盧廉若馬路往玫瑰山莊方向行駛,而第二被害人D駕駛車牌編號為MG-39-XX的重型電單車尾隨在第一被害人所駕的上述電單車後方。
- 當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駕駛上述電單車駛至小潭山莊時,嫌犯A駕駛車牌編號為MR-33-XX的輕型汽車駛離小潭山莊停車場出入口欲右轉至對向車道並往盧廉若馬路方向行駛。
- 由於嫌犯駕駛編號為MR-33-XX的汽車駛離小潭山莊停車場出入口時,沒有先將其所駕汽車停下及沒有留意欲駛進之車道是否有車輛正在駛近,便直接將其所駕汽車駛出行車道,故當嫌犯駕駛有關汽車至對向車道之分隔線時,第一被害人已駕駛編號為MP-69-XX的電單車駛至嫌犯所駕的汽車右旁。
- 第一被害人為免與嫌犯所駕的汽車發生碰撞,便將所駕之編號為MP-69-XX的電單車駛至對向車道以便繞過上述汽車。
- 同一時間,尾隨在第一被害人後方的第二被害人同樣為免與嫌犯所駕汽車發生碰撞,亦立即將所駕之編號為MG-39-XX的電單車煞停,因而導致第二被害人人車失控倒地受傷。
- 接著,編號為MG-39-XX的電單車倒地後向前滑行再撞及第一被害人所駕編號為MP-69-XX的電單車車尾,導致第一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
-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第一被害人左側腰背部及左髖部多處擦挫傷,其傷勢估計需要1日才能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閱卷宗第80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第75頁的鏡湖醫院醫療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第二被害人全身多處骨折(右股骨、左橈骨小頭、左尺骨冠突骨折、左側第10至12後肋骨、第1至3腰椎左側橫突、右手第4及5指遠節指骨),左肘關節脫位,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其傷勢估計需要12個月才能康復,亦或多需30日作手術取出其內固定針,使其長期患病,因而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閱卷宗第110及117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108及110頁的鏡湖醫院醫療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當時晴天,路面乾爽,光線充足,交通流量稀疏。
- 上述事故發生時為晴天,第一被告的視綫無受阻。
兩名受害人所行駛的道理處於優先行駛方向,也沒有法定的減速標誌,也沒有《道路交通法》第32條第1款所規定的需要減速的地點,也就不存在違反一般的謹慎義務的行為,而無從認定其駕駛行為存在過錯。因此,上訴人所主張的過錯競合沒有適用的空間,其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 將來工資損失或者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失的認定
上訴人在這部分的上訴理由僅針對民事請求人(輔助人,第二受害人)得到判處的因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失的30萬元的賠償提出上訴理由,卻以作為受害人的將來工資損失方面的裁定欠缺事實依據以及高額的賠償不合理為由提出上訴理由。
原審法院並沒有單獨以民事請求人的將來工資收入的損失作出賠償判決,而是將兩項損失一同作出賠償。那麼,可以認為上訴人正是以原審法院這部分的判決作為上訴標的的。
我們繼續。
我們一直同意,因永遠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是已遭受了的損失,是現行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損失。而對此損失的賠償,在無法確定地定出賠償的金額的情況下,由法院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作出。
終審法院於2012 年11 月7 日在62/2012號上訴案中的判決中曾經確定:“在本案中,受害人自其出院時失去收入能力的減低,最終不可挽回地失去了,其無能力率為5%(總體無能力),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
基於此,首先我們要強調的是,原審法院這部分的決定並非受害人將來的損失,而是已經發生的損失,而原審法院所考慮的民事請求人預計可工作的最大年齡,僅僅是一個考慮的因素,而並非損失的決定事項。上訴人這部分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那麼,既然法律容許法院就此方面的損失的確認依照衡平原則定出賠償金額的司法決定,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只有在原審法院的決定明顯不合適以及明顯不公的情況下才有空間。雖然如此,我們在考慮到這部分損害雖然為現有的損害,但始終並非可以簡單物質化的損害,而仍然具有單純給予受害人“安慰”的功能,尤其是應該對人的身體完整性的價值予以重要性的考慮,根據原審法院所依據的決定理由以及所依據的證據,尤其考慮到民事原告的年齡、工作收入等因素受到現在的傷殘的影響的深度和廣度,對遭受14%的傷殘率的賠償30萬澳門元的決定並不存在明顯的不平衡,已經輕無可輕。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五) 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的確定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了非財產的損害的制度: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4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5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應該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原審法院在本案中不支持民事原告所提出的70萬澳門元的賠償金額,而也僅判處60萬澳門元的賠償,同樣沒有明顯的過高之處,應該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3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2 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1998 年11 月11 日於第891/98 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一冊》盧映霞、陳曉疇 譯,P217。
3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一冊》盧映霞、陳曉疇 譯,P213。
4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5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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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97/2022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