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025/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日期:2023年3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結論性事實
- 過錯部分
- 民事責任
- 損害賠償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輔助人的聲明,亦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以及監控錄影片段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原審法庭並非僅審視各訴訟當事人的訴辯書狀後作出上訴人是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的認定,而是經過聽取嫌犯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檢視有關的錄像片段及卷宗內的書證作出此一認定。
3. 經過證據的分析後,原審判決認為由於被害人的危臉行為,被上訴人是不能適當預見被害人會為了阻止其離開而抓住其乘客或其電單車。而且在案發時,由於被上訴人的車輛已越過了被害人,在被上訴人的正常視野範圍內應見不到被害人。因而,排除了被上訴人存在令被害人受傷的故意。此一認定不存在任何錯誤。
經過證據的分析後,原審判決認為在2秒的時間內被上訴人應未能意識到被害人抓住了乘客,而即使乘客感覺到被抓住,亦難以在2秒的期間內將有關情況告知被上訴人,並認為即使被上訴人聽到被害人在其後方呼叫,亦不能由此而注意到被害人當時是抓住了電單車乘客的衣袖。因而,亦排除了被上訴人對被害人受傷的事宜存在過失。
4. 本案中,正如原審法院所裁決,由於嫌犯違反通行規定的過錯與被害人受傷之間亦不存在適當因果關係,相關情況並不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規定的因不法事實所生責任的要件。
因此,本案情況並未能滿足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的一般原則之要件。
5. 本案由於認定民事請求人受傷是其抓住乘客的危險行為所導致,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是事件的唯一過錯方,根據《民法典》第498條的規定,排除風險責任。原審法院駁回賠償請求的裁決正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25/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日期:2023年3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9月17日,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駁回民事請求人A針對第一民事被請求人C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的全部請求。
駁回參加人D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請求。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檢察院認為被上訴裁判的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原審法院認為站在一般第三人的角度,嫌犯駕車離開,並已越過被害人,嫌犯的視線不會直接看得到被害人,根據一般經驗,嫌犯也不會預想到被害人會試圖抓住其電單車或車上乘客,作為未能認定嫌犯存在令被害人受傷的故意之理據。
3. 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檢察院不予認同。
4. 事實上,如果一個人按照規則駕駛電單車通過停車場出口的閘門,當然不會預想到有人從後方試圖抓住自己的電單車,然而,本案所面對的情況並不一樣,我們先回顧一下案發前所發生的事情。
5. 案發前嫌犯駕駛電單車到達被害人身處的安全島,雙方為拍卡開閘問題發生爭執,雙方當時所關注的焦點,必然是對方的一舉一動,嫌犯清楚知道停車場的規則為“一車一桿”,而被害人的職責是管理車輛的出入,以及維持停車場的秩序,嫌犯趁一輛藍色輕型汽車駛出閘口時,立即啟動車輛從汽車專用通道駛出閘口,在那一刻嫌犯清楚知悉被害人是不會容許其在該通道行駛,因為被害人且非一名途人,而是停車場出入口的管理人員。
6. 況且,被害人曾作出阻止,當時嫌犯便以車頭作狀撞向被害人兩次,以及被害人當時向嫌犯大聲喝止,更進一步表達出被害人當時絕對不允許嫌犯從汽車專用通道駛出閘口,按照當時雙方身處的距離,嫌犯肯定聽到被害人的喝止。按照一般經驗,嫌犯肯定留意當時被害人的行動,因為被害人已作出一系列的行動以阻止嫌犯的違規行為。
7. 由於嫌犯與被害人的距離非常接近,所以嫌犯完全能夠意識到被害人會試圖從後阻止其離開,無論是試圖抓住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或車上乘客。
8. 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抓着電單車乘客的衣袖時,表明此時嫌犯已越過了被害人,也就是說此時嫌犯的正常視野範圍內應見不到被害人。事實上,嫌犯越過被害人後,正常的視野範圍內是見不到被害人的,但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明顯忽略了一點,就是嫌犯在庭審中曾表示經倒後鏡沒有見到後方有人,這正正顯示出嫌犯在將車駛離時有透過倒後鏡留意後方的情況,所以即使嫌犯已越過了被害人,沒有作出回頭或側頭察看的動作,也能夠透過倒後鏡見到被害人從後追著及抓着涉案電單車或車上乘客。
9. 還有一點值得大家留意的,在庭審中嫌犯曾表示事後知道“起動到一半才拉住我!”,嫌犯解釋是事後翻看錄像得悉的,但根據錄影片段的資料顯示,未能拍攝到被害人是“未起動已拉住嫌犯”或“起動至一半才拉住嫌犯”這個情節。如果嫌犯當時無見到被害人從後追著及抓着涉案電單車或車上乘客,又怎會知道“起動到一半才拉住我!”呢?
10. 不容否認的是,被害人的行為是十分危險,而且也未必能夠完全將車剎停,但嫌犯是否能預想到被害人會試圖抓住其電單車或車上乘客與被害人的行為是否危險或能否剎停車輛之間,完全是兩回事,不可相提並論。
11. 綜合當時雙方曾作出的一系列行為,以及案發地點的環境狀況,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嫌犯可預見到被害人會試圖抓住其電單車或車上乘客。
12. 基於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嫌犯也不會預想到被害人會試圖抓住其電單車或車上乘客,從而未能認定嫌犯存在令被害人受傷的故意,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13. 即使不這樣理解,但我們認為,沒有見到嫌犯回望的動作不能解讀為看不見後方的人或物,因為在那一刻閘口的攔桿即將降下時,而且嫌犯之目的是為了最短時間內駛離現場,不可能還作出回頭望向後方的動作,直接透過倒後鏡察看後方的情況,相比回頭看更為合理,我們認為這樣更符合常理。
14. 至於原審法院認為在2秒的時間內,根據一般經驗,不是直接被被害人抓住的嫌犯應未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內意識到被害人抓住了乘客。我們認為,2秒這個概念,是長是短不能一概而論,要視乎進行何種活動或處於何種狀況,對於一些持續性的動作或活動,2秒當然是非常短暫,但對於千鈞一髮的事情,2秒足以作出一連串的動作或出現一系列的變化。在本案中,電單車乘客在快速駛離的一刻被抓住衣服,由於事發突然,不能排除在該2秒內電單車乘客透過簡單的叫聲或動作讓嫌犯知道後方的情況。
15. 綜上所述,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嫌犯應意識到或至少能注意到被害人當時用手抓住了嫌犯車上的乘客,從而知道其繼續駕駛電單車離開將會令被害人受傷。
16. 綜上所述,檢察院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民事請求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將針對原審法院獨任庭裁判之民事部分裁判,其中以原審法院獨任庭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之瑕疵。
關於事實事宜方面:
2. 被上訴判決認為上訴人是交通意外中的唯一過錯方,並在判決第9-10頁闡述理由。
3. 基於上述依據,尊敬的原審法院證實了判決第21頁所指的數條答辯狀事實,惟該等事實並不屬於事實事宜,而是對案中的行為作出法律評價或結論性判斷。
4. “已證事實”指「被告正駕駛車輛離開停車場閘口的過程中,被告沒有意識到原告會在其行駛期間突然從後追上及伸手,亦不知悉被告當時跌倒在地上及受傷。」
該內容是在認定過錯中,故意或過失的認知要素的評價,正如《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所規定般“在無其他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過錯須按每一具體情況以對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認定”,因此只能在借助法定準則及適用法律下方能作出判斷,故該內容實為結論性事實。
5. “已證事實”指「在事發時,原告突然伸手欲抓住電單車後座乘客衣服的行為本身明顯並非必要,且存在極大的危險性!」
上述“明顯並非必要”、“存在極大的危險性”是非常抽象的詞語,只有在結合具體事實以及其他判斷標準時,方可得出這些結論,因此這項內容實際上是在評定過錯的過程中作出的一項結論。
6. “已證事實”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會以自身的力量去阻擋正在行駛中的車輛(不論是電單車抑或汽車)離開或使之停下,這個行為無疑是不合邏輯的,原因在於該行為本身除了有可能引致自己受傷外,亦有可能導致車輛使用者連人帶車倒地受傷。
因而,在不可預見原告當時會作出如此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的行為,且被告當事並不知悉原告發生意外及倒地受傷。」
這兩項“已證事實”同樣僅是評價和判斷,在表達裁判者所認同的一般行為模式,並判斷被害人的行為“不合邏輯”和“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但這兩項內容同樣是結論性事實,而不是事實事宜。
7. 正如利馬在《民事訴訟法教程》中譯本(葉迅生、盧映霞譯)第241頁所引述般:
「“事實事宜涉及事實的調查,而該等活動的結果表現為可以視為真實或虛假的一種斷言(x事實曾經發生;y事實沒有進行);法律事宜涉及法律條文對事實的適用,而該等活動的結果可以根據正確或合理的標準予以衡量(條文x規範y狀況;條文z可適用於t事實)。”
事實是指生活中的事件,其中包括外部事件也包括內部或心理事件,如某人對達成某一法律行為的意向,身體疼痛,痛苦焦慮等。」
8. 實際上,現正針對的四項所謂“獲證事實”不過是以法律所規定的善良家父,又或合理的標準來衡量嫌犯“沒有意識(......)亦不知悉(......)”,及衡量被害人的行為“明顯並非必要”、“存在極大的危險性”、“不合邏輯”和“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充其量只是結論性判斷(或法律判斷),而非事實事宜。
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之答覆,以及就僅可透過文件予以證明之事實,又或就透過文件、自認或不提出爭執而獲完全證明之事實所作之答覆,均視為未經載錄”。
10. 因此,以下四項被上訴判決所認為獲證的事實,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視為不存在。
「被告正駕駛車輛離開停車場閘口的過程中,被告沒有意識到原告會在其行駛期間突然從後追上及伸手,亦不知悉被告當時跌倒在地上及受傷。
(...... )
在事發時,原告突然伸手欲抓住電單車後座乘客衣服的行為本身明顯並非必要,且存在極大的危險性!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會以自身的力量去阻擋正在行駛中的車輛(不論是電單車抑或汽車)離開或使之停下,這個行為無疑是不合邏輯的,原因在於該行為本身除了有可能引致自己受傷外,亦有可能導致車輛使用者連人帶車倒地受傷。
因而,在不可預見原告當時會作出如此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的行為,且被告當事並不知悉原告發生意外及倒地受傷。」
關於過錯部分
11. 基於判決書第9至10頁所載的觀點,尊敬的原審法院認為控訴書第四條 事實及民事部分的相關事實未獲證實“嫌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快速啟動所駕電單車極有可能導致被害人跌倒受傷,仍然將車快速敢動以駛離停車場,其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到傷害”。
12. 為此,在判決第27-28頁認為上訴人是事件中的唯一過錯方:「本案中, 未能證實嫌犯意識到,應能意識到或至少能注意到民事請求人當時用手抓住了嫌犯車上的乘客,從而知道其繼續駕駛電單車離開將會令民事請求人受傷,未能認定嫌犯對民事請求人受傷的事宜而存過失。另一方面,嫌犯違反通行規定與民事請求人受傷之間亦不存在適當因果關係,因此,未能成立因不法事實所生的民事責任。同時,由於認定民事請求人受傷是抓住乘客的危險行為所導致,民事請求人是事件的唯一過錯方,根據《民法典》第498條的規定,排除風險責任」。
13. 惟在充分尊重不同觀點的前提下,上訴人未能認同上述見解。
14.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第665/2020、659/2010號合議庭裁判所指,從事實之中判斷能否認定嫌犯具有故意這個罪狀主觀要素是法律問題。
15. 又如中級法院在第372/2020號令議庭裁判中認為:“我們先不說有關嫌犯是否存在犯罪的主觀故意屬於一個法律問題,法院完全可以憑藉具體的客觀事實作出推論以得出答案”。
16. 因此被上訴判決所裁定未獲證實的控訴書第四條事實是結論性事實(關於過錯方面的法律適用),上級法院也可以根據案中的其他具體事實和證據作出其他的結論。
17. 實際上,罪狀主觀要素與民事上的過錯結構一致。
18. 此外,僅具審理法律問題權限的終審法院亦多次在裁判中審理交通意外的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中的過錯問題,例如終審法院第55/2013號案件、第15/2021號案件等,足見過錯的問題實際上是法律問題。
19. 這是因為,要認定是否存在過錯及其類型,實際上是以法律所規定的善良家父標準(《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來對具體事實作出解釋(尤其是考慮行為人能否預見或已預見一罪狀構成要件事實可能發生)。而且,要認定是否存在過失,更要解釋法律或其他行為準則所規定的注意義務後,才能得出結論。
20. 因此被上訴判決雖然曾在事實層面上認為行為人沒有過錯,但這在上訴的層面上應以法律適用錯誤為由。
21. 本案中,被上訴判決認為行為人無過錯的理由在於:
22. 「本院認為,根據一般生活經驗,一個普通人基本上不可能用雙手將一輛行駛中的電單車刹停,用手抓住行駛中的車輛或車上乘客的行為是十分危險的行為(......)站在一般第三人的角度,嫌犯駕車離開,並已越過被害人,嫌犯的視線不會直接看得到被害人,根據一般經驗,嫌犯也不會預想到被害人會試圖抓住其電單車或車上乘客,因此,本院未能認定嫌犯存在令被害人受傷的故意。
再分析嫌犯是否存在過失,根據錄影片段(......)由被害人抓住乘客衣袖至被害人被甩開的時間有2秒,過程中沒有見到嫌犯有回望的動作。在2秒的時間內,根據一般經驗,不是直接被被害人抓住的嫌犯應未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內意識到被害人抓住了乘客。而乘客亦非被直接抓住身體而只是被抓住衣服,那怕乘客感覺到被抓住,及想要告知嫌犯自己被被害人抓住的情況,2秒也是難以做到的。
另一方面,嫌犯與被害人一開始是近距離地相互爭執,被害人亦表示曾警告嫌犯不得由輕型汽車開口離開,而嫌犯仍然選擇自輕型汽車閘口離開,在此前提下,嫌犯即使聽到被害人仍在後面叫“不可經此處走”,也只會認為被害人是在重覆先前的警告,而不能由此而注意到被害人當時是抓住了電單車乘客的衣袖。」
23. 在充分尊重不同觀點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該等推論明顯有違常理和的駕駛經驗,並違反了《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所規定的過錯認定準則,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24. 首先,在嫌犯發動電單車前,其實已有一個過程,判決第5頁所指的獲證控訴書事實第一和二條指:
「一、2019年1月21目下午約3時15分在路氹大馬路F員工停車場出口處工作的車務員A(被害人)目睹嫌犯駕駛MM-XX-XX號電單車搭載E不按車道劃分,尾隨一輛汽車車道閘口駛出停車場,即上前阻攔要求嫌犯沿電單車道閘口離開。
嫌犯並未理由被害人的指示,而是將車快速啟動向停車場外駛去,被害人於是用手抓E衣袖,其間身體因電單車快速啟動而失去平衡跌倒在地。」
25. 亦正如判決第8頁對扣押光碟錄影片段所總結般:
「-29 : 35一輛藍色輕型汽車到達閘口,當時,可見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的車頭燈位於分隔兩條行車通道的安全島的後方。
-29:36在停車場閘口可見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的車頭燈被被害人阻擋。
-29 : 37藍色輕型汽車內的人刷卡打開停車場開口。
-29 : 39閘口打開,此時,可見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的車頭燈仍被被害人阻擋。
-29 : 40藍色輕型汽車駛出開口。
-29 : 43透過電單車車頭燈的移動,可知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轉向汽車行車道,跟隨藍色輕型汽車開動。
-29 : 44嫌犯駕駛的電單車到閘前,此時可見被害人在電單車後方,被害人的手已在電單車的位置。
-29: 45被害人的手被甩開。
-29 : 46被害人跌倒在地上。」
26. 亦正如被上訴判決在第9頁所指般,嫌犯理應聽到被告人著其不可用汽車通道的呼叫。
27. 既然先前雙方已近距離發生口角,而且被告聽到被害人對其大聲喝止,那麼嫌犯必能預料到被害人仍會對其駕車離開作出阻止。
28. 依循一般經驗法則和駕駛經驗,身處於電單車之上,對周遭的環境是十分敏感的。
29. 舉例而言,如在行駛的過程中車鏡與其他物件發生碰撞,又或車身、車尾檔板與其他物件發生碰撞,均有非常直觀的感受,正常的電單車駕駛者定會注意得到,即使慢駛亦然。
30. 又或者,即使在經過不平坦的路面或坑渠蓋時,電單車駕駛者也會明顯感受到顛簸感和平衡受到影響。
31. 甚至乎,即使是正在學車的電單車學習駕駛者,倘若教車師傅輕輕扶着其車尾來協助學車者進行“打8字”或“斜路打8字”的練習,學習駕駛者也能馬上感受到與平時駕車的手感有明顯不同。
32. 這是因為,一旦被他人施加力量,必然會影響電單車的平衡、速度和駕駛者的感受。
33. 只有稍微有駕駛電單車經驗的人(甚至是單車)都會清楚知道,作為電單車的駕駛者必然是對這種平衡感覺十分敏感!
34. 因為平衡感的掌握對於駕駛電單車是至關重要的!
35. 原告作為一名成年人,在施加力量手抓車上之人衣袖時,顯然會影響電單車的平衡與速度。事實上,從扣押光碟的錄影片段29 : 36-29 : 46可見,嫌犯的電單車行駛速度較快,而且在出閘口時,車身明顯持續晃動,而該等晃動明顯有別於電單車正常行駛的晃動幅度(可以看看錄影片段中其他電單車的出入根本不會如此晃動),嫌犯要把腳放在地面上撥行才可保持平衡!
36. 只有稍微有駕駛電單車經驗的人(甚至是單車)都會清楚知道,駕駛電單車時「落腳」這一種行為就是潛意識為了防止在失去平衡時倒地受傷的表現。
37. 此外,由影片中亦看到,嫌犯在駕駛電單車出閘口時,更差點被閘的橫杆落下打中頭部。(錄影片段29 : 46),這時按照一個正常人的習慣,嫌犯理應是比平常更會注意到周遭環境的!
38. 循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出發,作為一名已成功考取駕駛執照的駕駛者,嫌犯必然已知悉原告正在拉扯其車輛或乘客。(試想,對一名已成功考取駕駛執照的駕駛者而言,直線行駛是十分容易的,但嫌犯的車輛仍然在出閘時明顯晃動)
39. 而且,從錄影片段可見,作為一名已成功考取駕駛執照駕駛者,理應可以輕易感受出這種晃動是明顯由外力拉扯而做成的。
40. 更何況,以“善良家父”的角度出發(亦即在特定情況下,一個勤謹、理智及小心的人負有相關責任時可被要求的行為標準),作為一名已成功考取駕駛執照的駕駛者,在其行為先前已被原告所喝止,但嫌犯仍執意衝閘的情況下,感受到電單車的平衡和速度被明顯影響,更被閘的橫杆落下打中頭部的情況下,他至少應停下車,又或回頭觀察。
41. 從錄影片段可見,以上訴人的身型而言,嫌犯理應可以輕易察覺上訴人的身影在駕駛的電單車右後方!
42. 然而,扣押光碟的錄影片段卻是顯示嫌犯在過程中加速行車,頭也不回,直接離開案發地點,這顯然有違一名已成功考取駕駛執照的駕駛者所應有的反應。(見錄影片段29 : 35-29 : 50)
43. 在這種情況下,所顯現的並不是「被告沒有意識到原告會在其行駛期間突然從後追上及伸手,亦不知悉被告當時跌倒在地上及受傷」,反而是嫌犯已清楚意識並知道原告伸手拉扯了電單車或其上的乘客,但仍然決定置之不理,加速離開現場,甚至頭也不回,裝作若無其事,刻意偽裝自己不知道已發生了交通事故。
44. 關於過錯的類型,上訴人認為本案中嫌犯至少存在必然故意。
45. 儘管嫌犯的主要目的是離開停車場,但由於嫌犯在已意識到上訴人已拉住了乘客的衣袖或車身的情況下,顯然已能預視到這時仍發動車輛前行,將肯定及必然導致上訴人受傷,但仍然不放棄作出該行動,因此存在必然故意。
46. 而且,由上述情況可得出,如嫌犯不發動電單車前行則不會令上訴人受傷,而且該行為在經驗和邏輯上均能適當導致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獲證的損害,因此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必要及適當的因果關係(《民法典》第557條)。
47. 在過錯比例方面,按已證事實第一和二條,面對上訴人的阻攔,嫌犯仍不理會其指示,根據錄影片段29 : 36-29 : 39,在停車場閘口可見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的車頭燈被被害人阻擋,但29: 43時仍然轉向汽車行車道,跟隨藍色輕型汽車開動。
48. 可見,嫌犯在過程中是完全無視停車場規則,毫不理會工作人員的指示。而且,在已意識到上訴人已拉住了乘客的衣袖或車身的情況下,仍繼續加速發動車輛。這些行為均顯示嫌犯的故意程度極高,是毫不尊重交通和停車場規則,非常魯莽和危險的駕駛者。
49. 為此,在過錯比例上,應定嫌犯為唯一過錯方,並負責本次事故所產生的全部損失。
民事責任:
50. 本案中,嫌犯已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規定的民事責任各項要件:
1.人的行為。
2.不法侵犯他人權利,因其行為侵犯了上訴人身體完整性。
3.存在過錯,即上指的必然故意。
4.判決中已獲證的損害。
5.符合因果關係。
51. 因此,根據相關的法律規範而令兩名民事被告C股份有限公司和B負上民事責任。(亦根據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
應裁定的損害賠償數額:
52. 《民法典》第558條規定了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53. 在侵害所造成之損失方面,正如判決第17頁所認定獲證的事實所指:
「在醫療費用方面,雖由僱主工傷意外保險D保險公司已支付予原告部份費用,但原告仍有部分後續醫療費用仍未獲受償。
原告在後續治療方面亦花費了澳門幣MOP$1,365.10元之醫療及藥物費用。」因此,侵害所造成之損失為MOP$1,365.10元。
54. 在所失利益方面,亦如判決第19頁所認定獲證的事實所指:
「原告自2019年01月22日至2020年8月7日受傷期間應得的薪金約為MOP$230,624.17。
工傷意外保險D保險公司已支付予原告薪金MOP$127,009.21元。
根據卷宗第445-446頁所載之臨床法醫學鑒定書,現時由三位鑑定人醫生作出合議鑑定後,確認符合因是次事故導致原告留有左肩活動輕度受限及疼痛後遺症,並確定長期部分無能力(I.P.P.)評定為3%。」
55. 因此,在薪金方面的獲證損失為MOP$103,614.96元(MOP $230,624.17 - MOP$127,009. 21)。
56. 關於長期部份無能力部分的損失方面,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18年06月28日作出之第456/2017號判決中指出:「受害人在遭受傷殘時已遭受之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
57. 同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18年12月19日作出之第1057/2018號判決中亦指:「關於確定了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後,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可以獨立得到賠償,甚至從精神損害的賠償法律依據得到賠償的肯定後,放進物質損害賠償一類計算之。」
58. 事實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失去原本健康及活動自如的身體,並因此得到一定程度的後遺症,除了須在餘生面對生活上不便,亦因左肩活動受限而對工作能力造成負面影響。
59. 由此可見,對於後遺症的損害是現行的損失,且是無法回復原狀的,無疑難以用金錢衡量,但現時除了用金錢補償外別無他法。
60. 為此,對於上述長期部份無能力(I. P. P.)之部份,應定為澳門幣MOP$80,000.00元正作為長期部份無能力(I. P. P.)損失之賠償。
61. 在非財產損害方面,《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有所規定。
62. 對此,被上訴判決在第17頁認定了以下事實:
63. 「上述事故除了引致原告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在漫長的治療期間,原告在肉體上和精神上均須忍受極大的痛苦。
64. 事實上,在上述事故發生後,原告面對身體機能的退化,令原告的情緒崩潰,具體心理表現為驚慌、焦慮、暴躁等」。
65. 由於這些痛苦和後遺症均無法恢復原狀,因此,就該等非財產損失,上訴人理應得到補償,金額不少於MOP$100,000.00。
66.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改判民事被告向上訴人支付MOP284,980.06(MOP $1,365.10+MOP $103,614.96+MOP $80,000.00+MOP $100,000.00)的損害賠償。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C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有關理據。1
嫌犯B對民事請求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並無出現上訴人所指的違反法律規定的瑕疵,亦無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規定的其他瑕疵。
2. 原審法庭在被上訴裁判第21頁將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所陳述的部分事實視為獲證事實,被上訴人認為上述既定事實屬對生活事件的客觀描述,在調查證據後,可認定有關內容是否曾經發生,因而上述內容屬於事實事宜。
3. 即使不認同上述觀點,我們認為,上述事實獲證與否,並不影響被上訴裁判作出認定上訴人是本案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的法定。因為原審法庭並非僅審視各訴訟當事人的訴辯書狀後作出上訴人是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的認定,而是經過聽取嫌犯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檢視有關的錄像片段及卷宗內的書證作出此一認定。
4. 而且,更重要的是,原審法庭心證形成的依據是合理的,並沒有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5. 因此,即使有關內容不獲原審法庭證實,甚或被上訴人從無作出有關的答辯,亦不會影響被上訴裁判作出上訴人是本案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的結論。
6. 其次,被上訴裁判在認定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的推論是符合常理和一般人的駕駛經驗,因而沒有違反《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所規定的過錯認定準則而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7. 需要強調,即使被害人在案發前曾作出一系列的行動阻止被上訴人駛離停車場,該等行動是否能讓被上訴人可合理及適當預見得到被害人會從後抓住其電單車或其車上的乘客以及被害人因而受傷的結果,才是本案關鍵的地方。
8. 對於違反公司停車場通行指引的被上訴人,被害人是次亦有違其作為車務員的一貫作法,並非將被上訴人電單車的車牌號碼記錄並交予公司相關部門跟進及處理,而是試圖抓住其電單車或其車上的乘客以阻止被上訴人離開。
9. 而且,被害人承認過往在遇到同類事件時亦只是遵照公司規定作出處理,從沒有以其自身力量阻止違規者離開。
10. 加上,被上訴人即使駕駛電單車站汽車車道駛離停車場,此行為亦僅導致被上訴人違反公司守則或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公司是可以透過監控錄像核實其身份從而作出相應的處分。而事實上,被上訴人亦因此而收到公司發出的警告信。
11. 因而,同樣作為F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的被上訴人,不會事先預想得到被害人會作出有違車務員的一貫作法而伸手抓住其電單車或車上的乘客,以阻止其駛離停車場。
12. 另外,從卷宗內扣押光碟的錄影片段可見,電單車左右晃動並非因為被害人抓住電單車或車上乘客的行為而造成的,而是因為被上訴人閃避正落下的閘桿,且落下的閘桿亦打到被上訴人車上的乘客,才會導致其駕駛的電單車左右搖晃,並需要把腳放在地面撥行以保持電單車平衡。
13. 從錄影片段亦可見到,被上訴人和車上乘客的頭部一直面向前方,兩人都沒有回頭、側頭或注視倒後鏡的舉動。
14. 不論是經被上訴裁判所查明的事實,抑或是其認定事實的依據,均未能認定被上訴人曾透過倒後鏡看到被害人從後追趕及抓著涉案電單車或車上乘客的情況。
15. 而且,根據上述被害人的證言,案發當時,被害人只是抓着車上乘客的衣袖。被害人清楚記得,當時車上乘客的衣服是比較大件的,結合錄影片段,車上乘客當持亦被落下的閘桿打到,故此,車上乘客不能意識到被害人拉着其衣抽實在不足為奇。
16. 卷宗內並未證實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車上乘客曾告知被上訴人被害人從後追趕著他們以及被害人跌倒在地上的情況。
17. 因而,即使被害人在案發時是在被上訴人駕駛的電單車的右後方跌倒,被上訴人由於趕在閘桿落下時前快速離開停車場,也難以在當刻這般短暫的時間(2秒)內察覺到被害人拉著及跌倒在地上的情況。
18. 我們認為,即使雙方在案發前曾發生過爭執,以及被上訴人聽到“不可用汽車通道”的呼叫,被上訴人也是難以預料到被害人會伸手抓住行駛中的電單車及車上的乘客,以阻止其離開停車場。
19. 在這裡需要強調,站在一般第三人的角度,亦根本不會預想到在案發時被害人會伸手試圖抓住一輛行駛中的電單車及其車上的乘客,以阻止電單車離開或使之停下。
20. 被害人此一有違一般生活經驗且危險的行為,更能佐證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根本不可能適當預見被害人會為了阻止其離開而抓住其乘客或行駛中的電單車。
21. 在表示充分尊重下,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是單純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
22. 本案中,原審法庭在審查了包括嫌犯的聲明、被害人的證言、各證人的證言、卷宗內的所有書證及錄影片段後形成其心證。
23. 經過證據的分析後,被上訴裁判認為由於被害人的危臉行為,被上訴人是不能適當預見被害人會為了阻止其離開而抓住其乘客或其電單車。而且在案發時,由於被上訴人的車輛已越過了被害人,在被上訴人的正常視野範圍內應見不到被害人。因而,排除了被上訴人存在令被害人受傷的故意。
24. 另一方面,原審法庭在審判聽證中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作出了批示並向在場所有訴訟當事人作出通知,指出不排除會將主觀要素變更為過失,從而將控罪作出改變。
25. 然而,經過證據的分析後,被上訴裁判認為在2秒的時間內被上訴人應未能意識到被害人抓住了乘客,而即使乘客感覺到被抓住,亦難以在2秒的期間內將有關情況告知被上訴人,並認為即使被上訴人聽到被害人在其後方呼叫,亦不能由此而注意到被害人當時是抓住了電單車乘客的衣袖。因而,亦排除了被上訴人對被害人受傷的事宜存在過失。
26. 在我們看來,被上訴裁判作出上述認定是客觀、符合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因而,被上訴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對證據作出評價並對事實作出的認定不應受到質疑,上訴法院也不應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庭的心證。
27. 故此,被上訴裁判應予以維持。
28. 為著謹慎辯護之目的,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被上訴人需要負有賠償義務(純粹假設,並不表示認同),被上訴人仍認為上訴人的民事請求不應該獲得接納。
29. 在過錯責任的分配上,即使假設上訴人並非唯一的過錯方,然而,上訴人用手抓住行使中的車輛或車上乘客的行為本身具有極大的危險性,稍有不慎,被上訴人和車上的乘客將人車倒地受傷,因此,被上訴人應負的過錯責任也不應超出10%。
30. 其次在長期都分無能力的損害賠償上,按照現時司法實務所作的計算, 上訴人因3%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而應獲得的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澳門幣13,691.36元(MOP 11702.02 x 39 x 3%)。根據卷宗第557頁至第558頁由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在第LB1-20-0059-LAE號案件作出的判決顯示,上訴人經已獲支付澳門幣29,489.09元作為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因而,由於上訴人已獲完全支付其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賠償,應在本案中作出相應的扣除,否則便會重複收取賠償。
31. 在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即使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因是次事故在肉體上和精神上造成痛苦,然而不能否定的是,上訴人所遭受的傷害,是上訴人試圖伸手抓住被上訴人車上的乘客的危險行為而引致,即便其不是本案唯一的過錯方,亦須承擔本案大部分的責任。而且,上訴人在本案中留有的傷患,僅對上訴人的生活有輕微的影響。因而,上訴人在非財產損害方面所請求的數額亦屬過高。
32. 故此由於上訴人已獲支付其長期部分無力的損害賠償,應在本案中作出相應的扣除。另外,上訴人就非財產損害方面所請求的數額明顯過高,應予駁回,並以一低於其所請求的數額的公正裁判代替之。
請求
承上所述,以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由於被上訴裁判並無沾染任何瑕疵亦無任何不當之處,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並不認同上述觀點,並認為被上訴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其應負的過錯責任也不應超出10%,此外,由於上訴人已獲支付其長期部分無力的損害賠償,處在本案中作出相應的扣除。上訴人就非財產損害方面所請求的數額亦明顯過高,應予駁回,並以一低於其所請求的數額的公正裁判代替之。
最後,懇請法庭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嫌犯B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並無出現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亦無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規定的其他瑕疵。
2. 儘管被上訴裁判亦認為被上訴人應能聽到被害人着其不可用汽車通道 的呼叫,然而這樣亦不能合理得出被上訴人必能預料到被害人會伸手抓著其電單車或車上乘客以阻止其駛離停車場的結論。
3. 被上訴人認為,即使被害人在案發前曾作出一系列的行動阻止被上訴人駛離停車場,該等行動是否能讓被上訴人可合理及適當預見得到被害人會從後抓住其電單車或其車上的乘客以及被害人因而受傷的結果,才是本案關鍵的地方。
4. 對於違反公司停車場通行指引的被上訴人,被害人是次亦有違其作為車務員的一貫作法,並非將被上訴人電單車的車牌號碼記錄並交予公司相關部門跟進及處理,而是試圖抓住其電單車或其車上的乘客以阻止被上訴人離開。
5. 被害人亦承認過往在遇到同類事件時亦只是遵照上述公司規定作出處理,從沒有以其自身力量阻止違規者離開
6. 加上,被上訴人即使駕駛電單車沿汽車車道駛離停車場,此行為亦僅導致被上訴人違反公司守則或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公司是可以透過監控錄像核實其身份從而作出相應的處分。而事實上,被上訴人亦因此而收到公司發出的警告信。
7. 因而,同樣作為F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的被上訴人,亦不會事先預想得到被害人會作出有違車務員的一貫作法而伸手抓住其電單車或車上的乘客,以阻止其駛離停車場。
8. 另外,不論是經被上訴裁判所查明的事實,抑或是其認定事實的依據,均未能認定被上訴人透過倒後鏡看到被害人從後追著及抓著涉案電單車或車上乘客的情況。
9. 而且,被上訴人在駛離停車場時,由於閘桿正要落下,故其當時的注意力都放在閘桿以及前方的路面上。
10. 從卷宗內扣押光碟的錄影片段可見,被上訴人為了專注閃避落下的閘桿,且該閘桿亦打到了其車上的乘客,在這千鈞一髮之際,被上訴人沒有回頭或經倒後鏡察看後方的情況,完全是合理的。而且,在上述錄影片段中亦可見到,被上訴人的頭部一直面向前方,並沒有回頭、側頭或注視倒後鏡的舉動。
11. 因此,被上訴人在案發時曾透過倒後鏡見到被害人從後追著並跌倒在地上的此一結論,純屬上訴人的臆測,卷宗內無任何證據能對證實上述觀點。
12. 而被上訴人指被害人“起動到一半才拉住我!”的說法純粹是在其翻看錄像片段後得出的結論,不能反映事實的真相,更不能因而斷定案發時被上訴人曾留意被害人從後追着及知悉被害人當時抓着其車上的乘客。
13. 此外,上訴人並不否認被害人伸手試圖抓住其電單車或其車上的乘客的行為是危險的,被上訴裁判亦對上述行為作出同樣的判斷。
14. 這樣,被害人此一有違一般生活經驗且危險的行為,更能佐證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根本不可能適當預見被害人會為了阻止其離開而抓住其乘客或行駛中的電單車。
15. 同時,根據被害人的證言,案發當時,被害人只是抓著電單車上乘客的衣袖。被害人清楚記得,當時乘客的衣服是比較大件的。
16. 鑑於乘客的衣服比較大件,結合錄影片段可以看到,當時車上的乘客亦被落下的閘桿打到,故此,車上的乘客不能意識到被害人拉着其衣袖實在不足為奇。
17. 即便不如此認為,卷宗內並未證實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車上乘客曾告知被上訴人被害人從後追趕着他們及被害人跌倒在地上的情況。這樣,亦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是透過車上乘客知悉上述情況。
18. 在表示充分尊重下,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是單純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
19. 本案中,原審法庭在審查了包括嫌犯的聲明、被害人的證言、各證人的證言、卷宗內的所有書證及錄影片段後形成其心證。
20. 經過證據的分析後,被上訴裁判認為由於被害人的危險行為,被上訴人是不能適當預見被害人會為了阻止其離開而抓住其乘客或其電單車。而且在案發時,由於被上訴人的車輛已越過了被害人,在被上訴人的正常視野範圍內應見不到被害人。因而,排除了被上訴人存在令被害人受傷的故意。
21. 另一方面,原審法庭在審判聽證中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作出了批示並向在場所有訴訟當事人作出通知,指出不排除會將主觀要素變更為過失,從而將控罪作出改變。
22. 然而,經過證據的分析後,被上訴裁判認為在2秒的時間內被上訴人應未能意識到被害人抓住了乘客,而即使乘客感覺到被抓住,亦難以在2秒的期間內將有關情況告知被上訴人,並認為即使被上訴人聽到被害人在其後方呼叫,亦不能由此而注意到被害人當時是抓住了電單車乘客的衣袖。因而,亦排除了被上訴人對被害人受傷的事宜存在過失。
23. 在我們看來,被上訴裁判作出上述認定是客觀、符合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因而,被上訴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對證據作出評價並對事實作出的認定不應受到質疑,上訴法院也不應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庭的心證。
請求
承上所述,以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由於被上訴裁判並無沾染任何瑕疵亦無任何不當之處,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最後,懇請法庭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對刑事部分上訴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刑事部份獲證事實:
1. 2019年1月21日下午約3時15分在路氹大馬路F員工停車場出口處工作的車務員A(被害人)目睹嫌犯駕駛MM-XX-XX號電單車搭載E不按車道劃分,尾隨一輛汽車由汽車車道閘口駛出停車場,即上前阻攔並要求嫌犯沿電單車車道閘口離開。
2. 嫌犯並未理會被害人的指示,而是將車快速啟動向停車場外駛去,被害人於是用手抓E衣袖,其間身體因電單車快速啟動而失去平衡跌倒在地。
3. 被害人報警求助後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治療時被診斷為左肩及右膝挫傷,需2日時間康復(參見載於卷宗第24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4. (未獲證實)
5. (未獲證實)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7. 嫌犯聲稱具高中的學歷程度,任職莊荷,每月收入約為22,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及妻子。
民事部份獲證事實: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D股份有限公司及F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書狀中與控訴書中獲證實的事實一致的事實均獲證實,同時亦證實民事請求、追加請求、請求、答辯狀及其他書狀中的以下事實:
起訴狀及追加請求中的獲證事實:
8. 2019年1月21日下午約15時45分, 在路氹大馬路F員工停車場出口處工作的車務員A(原告)目睹嫌犯B駕駛編號MM-XX-XX號電單車搭載E不按車道劃分,尾隨一輛汽車車道閘口駛出停車場,即上前阻攔並要求嫌犯沿電單車車道閘口離開。
9. 嫌犯並未理會原告的指示,而是將車快速啟動向停車場外駛去,原告於是用手抓E衣袖,其間身體因電單車快速駛離而失去平衡跌倒在地。
10. 原告報警求助後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治療時被診斷為左肩及右膝挫傷,需2日時間康復。
11. 由於上述事故,雖然根據臨床法醫報告所述估計須2日康復,但實際上,有關意外導致原告受傷部位在事發多時後仍感到疼痛,而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生亦一直建議原告繼續要接受物理治療及藥物治療,並因此開立病假單建議原告休息至2020年8月7日。
12. 原告本來任職車務員工作,因是次事故,直接導致原告從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7日,因是次意外受傷而無法工作。
13. 由於原告在工作時間發生意外,已獲得負責工傷意外的保險公司賠償基本報酬的2/3。
14. 原告2019年1月份的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1,702.02,但由於本案事故,並於2019年1月21日前往醫院求醫,並未康復,無法上班工作,缺勤至2019年1月31日,缺勤11天,2019年1月份每日基本報酬為澳門幣390元,缺勤11天基本報酬的1/3為澳門幣4290/3=1430,故應收取澳門幣1430。意外發生時,2019年1月份的薪金已支付,故於2019年2月份薪金單顯示多付4290.73。
15. 原告2019年2月份的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1,702.02,但由於本案事故,並於2019年1月21日前往醫院求醫後,仍未康復,無法上班工作,原告於2019年2月因病假缺勤,處於無薪病假狀態,損失1/3基本報酬約為澳門幣3900.6。
16. 原告2019年3月份的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2,302.01,但由於本案事故,並於2019年1月21日前往醫院求醫後,仍未康復,無法上班工作,原告於2019年3月因病假缺勤,處於無薪病假狀態,損失1/3基本報酬約為澳門幣4100.67。
17. 原告2019年4月份的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2,302.01,但由於本案事故,並於2019年1月21日前往醫院求醫後,仍未康復,無法上班工作,原告於2019年4月因病假缺勤,處於無薪病假狀態,損失1/3基本報酬約為澳門幣4100.67。
18. 原告2019年5月份的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2,302.01,但由於本案事故,並於2019年1月21日前往醫院求醫後,仍未康復,無法上班工作,原告於2019年5月因病假缺勤,處於無薪病假狀態,損失1/3基本報酬約為澳門幣4100.67。
19. 原告2019年6月份的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2,302.01,但由於本案事故,並於2019年1月21日前往醫院求醫後,仍未康復,無法上班工作,原告於2019年6月因病假缺勤,處於無薪病假狀態,損失1/3基本報酬約為澳門幣4100.67。
20. 原告2019年7月份的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2,302.01,但由於本案事故,並於2019年1月21日前往醫院求醫後,仍未康復,無法上班工作,原告於2019年7月因病假缺勤,處於無薪病假狀態,損失1/3基本報酬約為澳門幣4100.67。
21. 原告2019年8月份的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2,302.01,但由於本案事故,並於2019年1月21日前往醫院求醫後,仍未康復,無法上班工作,原告於2019年8月因病假缺勤,處於無薪病假狀態,損失1/3基本報酬約為澳門幣4100.67。
22. 原告2019年9月份的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2,302.01,但由於本案事故,並於2019年1月21日前往醫院求醫後,仍未康復,無法上班工作,原告於2019年9月因病假缺勤,處於無薪病假狀態,損失1/3基本報酬約為澳門幣4100.67。
23. 原告2019年10月份的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2,302.01,但由於本案事故,並於2019年1月21日前往醫院求醫後,仍未康復,無法上班工作,原告於2019年10月因病假缺勤,處於無薪病假狀態,損失1/3基本報酬約為澳門幣4100.67。
24. 原告2019年11月份的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2,302.01,但由於本案事故,並於2019年1月21日前往醫院求醫後,仍未康復,無法上班工作,原告於2019年11月因病假缺勤,處於無薪病假狀態,損失1/3基本報酬約為澳門幣4100.67。
25. 原告2019年12月份的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2,302.01,但由於本案事故,並於2019年1月21日前往醫院求醫後,仍未康復,無法上班工作,原告於2019年12月因病假缺勤,處於無薪病假狀態,損失1/3基本報酬約為澳門幣4100.67。
26. 原告2020年1月份的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2,302.01,但由於本案事故,並於2019年1月21日前往醫院求醫後,仍未康復,無法上班工作,原告於2020年1月因病假缺勤,處於無薪病假狀態,損失1/3基本報酬約為澳門幣4100.67。
27. 原告2020年2月份的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2,302.01,但由於本案事故,並於2019年1月21日前往醫院求醫後,仍未康復,無法上班工作,原告於2020年2月因病假缺勤,處於無薪病假狀態,損失1/3基本報酬約為澳門幣4100.67。
28. 原告2020年3月份的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2,802.03,但由於本案事故,並於2019年1月21日前往醫院求醫後,仍未康復,無法上班工作,原告於2020年3月因病假缺勤,處於無薪病假狀態,損失1/3基本報酬約為澳門幣4267.3。
29. 原告2020年4月份的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2,802.03,但由於本案事故,並於2019年1月21日前往醫院求醫後,仍未康復,無法上班工作,原告於2020年4月份因病假缺勤,處於無薪病假狀態,損失1/3基本報酬約為澳門幣4267.3。
30. 原告2020年5月份的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2,802.03,但由於本案事故,並於2019年1月21日前往醫院求醫後,仍未康復,無法上班工作,原告於2020年5月份因病假缺勤,處於無薪病假狀態,損失1/3基本報酬約為澳門幣4267.3。
31. 原告2020年6月份的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2,802.03,但由於本案事故,並於2019年1月21日前往醫院求醫後,仍未康復,無法上班工作,原告於2020年6月份因病假缺勤,處於無薪病假狀態,損失1/3基本報酬約為澳門幣4267.3。
32. 原告自受傷以來,左肩摔倒,右膝關節痛,初步評定其無行為能力之狀況為3%。
33. 臨床法醫報告估計原告共需2日康復,但原告經接受治療後,並非2日能完全康復,仁伯爵綜合醫院也建議原告繼續接受物理及藥物治療,以及繼續開立病假單建議原告病假休息。
34. 上述事故除了引致原告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在漫長的治療期間,原告在肉體上和精神上均須忍受極大的痛苦。
35. 事實上,在上述事故發生後,原告面對身體機能的退化,令原告的情緒崩潰,具體心理表現為驚慌、焦慮、暴躁等。
36. 嫌犯在F員工停車場違反規則,以及並未理會原告的指示,而是將車快速啟動向停車場外駛去,原告於是用手抓E衣袖,其間身體因電單車快速啟動而失去平衡跌倒在地。
37. 事發當時MM-XX-XX號電單車已依法於C有限公司投保,保單編號:XXXXXXX。
38. 在醫療費用方面,雖由僱主工傷意外保險D保險公司已支付予原告部份費用,但原告仍有部份後續醫療費用仍未獲受償。
39. 原告在後續治療方面亦花費了澳門幣MOP$1,365.10元之醫療及藥物費用。
40. 原告因本次意外受傷而無法上班的時間為2019年01月22日始直至2020年8月7日。
41. 在原告提交起訴狀後,2020年06月份直至2020年10月31日的後續數個月薪金仍然未得到任何一方賠償。
42. 原告自2019年01月22日至2020年10月31日受傷期間應得的薪金約為MOP$266,135.78。
43. 自事發後原告每月之基本薪金以及每月所應得及損失薪金如下表所列:
年月份
每月基本薪金
受傷缺勤日期
實際損失薪金
2019年1月
MOP$11,702.02
01/21-01/31
MOP$4290.74
2019月2月
MOP$11,702.02
02/01-02/28
MOP$11,702.02
2019年03月
MOP$12,302.01
03/01-03/31
MOP$12,302.01
2019年04月
MOP$12,302.01
04/01-04/30
MOP$12,302.01
2019年05月
MOP$12,302.01
05/01-05/31
MOP$12,302.01
2019年06月
MOP$12,302.01
06/01-06/30
MOP$12,302.01
2019年07月
MOP$12,302.01
07/01-07/31
MOP$12,302.01
2019年08月
MOP$12,302.01
08/01-08/31
MOP$12,302.01
2019年09月
MOP$12,302.01
09/01-09/30
MOP$12,302.01
2019年10月
MOP$12,302.01
10/01-10/31
MOP$12,302.01
2019年11月
MOP$12,302.01
11/01-11/30
MOP$12,302.01
2019年12月
MOP$12,302.01
12/01-12/31
MOP$12,302.01
2020年01月
MOP$12,302.01
01/01-01/31
MOP$12,302.01
2020年02月
MOP$12,302.01
02/01-02/29
MOP$12,302.01
2020年03月
MOP$12,802.03
03/01-03/31
MOP$12,802.03
2020年04月
MOP$12,802.03
04/01-04/30
MOP$12,802.03
2020年05月
MOP$12,802.03
05/01-05/31
MOP$12,802.03
2020年06月
MOP$12,802.03
06/01-06/30
MOP$12,802.03
2020年07月
MOP$12,802.03
07/01-07/31
MOP$12,802.03
2020年08月
MOP$12,802.03
08/01-08/7
MOP$2,997.14
合計損失
MOP$230,624.17
44. 原告自2019年01月22日至2020年8月7日受傷期間應得的薪金約為MOP$230,624.17。
45. 工傷意外保險D保險公司已支付予原告薪金MOP$127,009.21元
46. 根據卷宗第445-446頁所載之臨床法醫學鑒定書,現時由三位鑑定人醫生作出合議鑑定後,確認符合因是次事故導致原告留有左肩活動輕度受限及疼痛後遺症,並確認長期部份無能力(I.P.P.)評定為3%。
參加人D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意外保險公司)書狀中的獲證事實:
47. Porquanto o acidente dos autos foi, simultaneamente, de viação e de trabalho,
48. E a Interveniente fez a reparação à Demandante,
49. Na qualidade de Seguradora para quem foi transferida a responsabilidade pelo acidente de trabalho,
50. A Demandante A é trabalhadora da F, S.A.,
51. A Demandante, na altura de acidente, nas circunstâncias de tempo, modo e lugar melhor descritas n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ível por si formulado e bem assim no despacho de pronúncia desempenhava, sob ordens e instruções da sua entidade patronal, funções na saída do parque de estacionamento do F,
52. Quando viu o arguido a conduzir o motociclo matrícula MM-XX-XX por uma via de acesso à saída do parque de estacionamento exclusiva para circulação de veículos automóveis.
53. A Demandante adiantou-se para impedir que o Arguido continuasse e deu-lhe instruções para que utilizasse a saída destinada a veículos de duas rodas.
54. O Arguido ignorou as suas instruções e rapidamente se preparou para sair do parque de estacionamento, acelerando o seu veículo.
55. A Demandante procurou impedir a saída do Arguido agarrando a roupa da E mas, em virtude da velocidade que o Arguido imprimiu ao seu veículo, a Demandante foi violentamente projectada para o chão.
56. Em virtude da queda e do violento embate no chão, a Demandante terá sofrido as lesões melhor descritas no relatório pela mesma junto à sua petição inicial como documento nº 43 e a Demandante que aqui se dá por reproduzido, tendo sido transportada para o Centro Hospitalar Conde de São Januário (CHCSJ).
57. Aquando do acidente supra descrito, como se disse, a Demandante era trabalhadora da F, S.A. e encontrava-se no seu local e horário de trabalho.
58. Na qualidade de seguradora para quem foi transferida a responsabilidade pelo acidente do trabalho, a Interveniente já procedeu, nos termos do preceituado no Decreto-Lei 40/95/M de 14 de Agosto, e da sobredita apólice, ao pagamento do montante global de MOP 167,603.31 (cento e sessenta e sete mil, seiscentos e três patacas e trinta e um avos).
59. Dizendo o aludido montante respeito à soma das seguintes parcelas:
60. A. MOP127,009.21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por 477 dias de incapacidade temporária absoluta para o trabalho (ITA).
61. B. MOP$40,594.10,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de despesas médicas e medicamentosas.
參加人F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僱主)書狀中的獲證事實:
62. 第4至13條事實。
第一民事人被請求人C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意外保險公司)答辯狀中的獲證事實:
63. 第1至2條事實。
第二民事人被請求人B答辯狀中的獲證事實:
64. 被告正駕駛車輛離開停車場閘口的過程中,被告沒有意識到原告會在其行駛期間突然從後追上及伸手,亦不知悉被告當時跌倒在地上及受傷。
65. 被告駕駛電單車沿汽車車道離開停車場,此行為導致被告違反公司守則,公司可以透過監控錄像核實被告的身份從而作出相應的處分。
66. 在事發時,原告突然伸手欲抓住電單車後座乘客衣服的行為本身明顯並非必要,且存在極大的危險性!
67.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會以自身的力量去阻擋正在行駛中的車輛(不論是電單車抑或汽車)離開或使之停下,這個行為無疑是不合邏輯的,原因在於該行為本身除了有可能引致自己受傷外,亦有可能導致車輛使用者連人帶車倒地受傷。
68. 因而,在不可預見原告當時會作出如此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的行為,且被告當時並不知悉原告發生意外及倒地受傷。
69. 在事件發生時,原告已達61歲。
70. 根據卷宗第2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指出原告被臨床診斷其左肩及右膝的傷患,僅需2日康復。
未經查明之事實:
刑事部分
1. 控訴書第二條事實:被害人抓嫌犯及E身體。
2. 控訴書第四條事實:嫌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快速啟動所駕電單車極有可能導致被害人跌倒受傷,仍然將車快速啟動以駛離停車場,其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到傷害。
3. 控訴書第五條事實: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民事部分
民事起訴求狀及追加請求中不獲證實的事實、屬單純提出爭執、對判決不重要、屬結論性或法律性質的事實:
4. 原告用手抓嫌犯和E身體。
5. 嫌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快速啟動所駕電單車極有可能導致原告跌倒受傷,仍然將車快速啟動以駛離停車場,其行為直接導致原告身體受到傷害。
6. 由於原告仍需進行康復治療,後續仍然產生之醫療費用,有關部份留待在後續程序進行結算。
7. 因此,毫無疑問嫌犯是本事故之唯一過錯方。
8. 原告直至現時仍未康復,仍然感到左手麻木,頸部有兩節椎間盤突出,仍須接受物理及藥物治療。
9. 即使F員工停車場並非公共道路,但嫌犯對原告所作的行為,已構成對原告的身體完整受到傷害。
10. F員工停車場已實施了一套交通規則,如停車場內進出的應遵方向,而嫌犯在違反已設定的規則情況下發生交通意外,令到原告受傷。
11. 以及民事起訴狀第4、27至28、30至31、33、36至39、45至49、51至53;追加請求中第1至2、4條後半部分、5至7、9、11、13、15至22。
參加人D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意外保險公司)書狀中不獲證實的事實、屬單純提出爭執、對判決不重要、屬結論性或法律性質的事實:
12. 第1、5至8、16至17、19至20、23至28條事實。
13. 原告用手抓嫌犯。
參加人F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僱主)書狀中不獲證實的事實、屬單純提出爭執、對判決不重要、屬結論性或法律性質的事實:
14. 第1至3、14至17條事實。
第一民事人被請求人C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意外保險公司)答辯狀中不獲證實的事實、屬單純提出爭執、對判決不重要、屬結論性或法律性質的事實:
15. 第3至18條事實。
第二民事人被請求人B答辯狀中的不獲證實的事實、屬單純提出爭執、對判決不重要、屬結論性或法律性質的事實:
16. 第1至4、6、12至17、21、23至34、36至38條事實。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之依據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否認作出被指控的事實,聲稱案發時本打算經電單車車道駛出,但被害人沒有打開電單車車道的閘門,只一直對人叫罵及只協助打開汽車車道的閘門,導致電單車車道擠塞,嫌犯便上前與被害人理論,質問被害人為何不為等候的人打開電單車車道的閘門,被害人回應表示閘門未能被打開一事與被害人無關,而是嫌犯等人的問題,被害人表示不會為嫌犯等人打開閘門且以罵人的言語著嫌犯等人到人事部投訴,嫌犯因趕時間便打算跟著正駛出停車場的汽車經汽車車道離去,嫌犯起動車輛時聽不到被害人在說話,經倒後鏡亦沒有見到後方有人,因上述汽車已駛過閘門且眼見閘門快落下,嫌犯便加速駛過閘門,時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而行駛時為了避開閘門而有傾斜身體和車身。稱不知道被害人在追截其,亦不知道被害人在對其叫喊,從沒有想過被害人會抓著其電單車,而其車上乘客也沒有任何表示,駛出停車場後曾問乘客頭盔有否被打到,乘客表示打了一下,但二人沒有討論有否人用手抓著嫌犯。稱案發時一心只想駛離停車場,所有注意力都放在閘門上,沒有留意後方有人,當時不知道其所駕的電單車行駛時有傾斜,是事後觀看錄影片段才知悉自己在行駛時為了避開閘門而傾斜。稱案發第二日E(乘客)收到來電指車務員受傷再通知其,其才得知被害人當時曾抓著其電單車,嫌犯對此表示不知情,亦不知道整件事件如何發生。稱在F酒店工作八年,一直都有使用公司的停車場,知悉出入停車場需要拍卡,而汽車及電單車均有各自的出口,而員工守則中亦說明了飯堂及停車場的使用規則。
被害人A在庭上講述了案發經過,聲稱當時在停車場出入口當值,負責管理員工車輛及外來車輛的出入,員工車輛需要拍卡出入,當日嫌犯駕駛電單車插隊且打算經汽車車道駛出,其行為違反停車場守則,故對嫌犯大聲喝止,表示不可由汽車車道駛出,及要求嫌犯簽署警告信及抄錄嫌犯的車牌號碼,嫌犯沒有理睬其且見有汽車正駛出停車場,嫌犯便衝前到汽車車道的閘門前,被害人作出阻止,嫌犯便以車頭作狀撞向被害人兩次,將被害人嚇退後,嫌犯便加速起動車輛並隨上述汽車駛出,由於嫌犯有可能會被落下的閘門壓倒,故抓著嫌犯車上乘客的衫袖,企圖阻止嫌犯離開,但嫌犯仍加速駛離,電單車將被害人拖至跌倒受傷,事後經由當值經理報警。稱因嫌犯已曾兩度違反停車場規定,故記得嫌犯的車牌號碼。稱由於與嫌犯距離近且被害人聲量很大,故認為嫌犯應該能聽到被害人大聲喝止的說話。被害人稱是嫌犯已驅車駛向閘口,其才伸手向嫌犯車企圖阻止,並只抓到乘客的衣袖。
處理本案的治安警察局警員G稱接報到達現場見被害人受傷,便將被害人送院就診,但證人沒有參與案件其他調查。
處理本案的治安警察局警員H稱負責觀看錄影片段。
庭上播放了扣押光碟的錄影片段。影片中可見(時間為影片左下方顯示的時長):
- 29:35 一輛藍色輕型汽車到達閘口,當時,可見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的車頭燈位於分隔兩條行車通道的安全島的後方。
- 29:36 在停車場閘口可見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的車頭燈被被害人阻擋。
- 29:37藍色輕型汽車內的人刷卡打開停車場閘口。
- 29:39閘口打開,此時,可見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的車頭燈仍被被害人阻擋。
- 29:40藍色輕型汽車駛出閘口。
- 29:43透過電單車車頭燈的移動,可知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轉向汽車行車道,跟隨藍色輕型汽車開動。
- 29:44嫌犯駕駛的電單車到閘前,此時可見被害人在電單車後方,被害人的手已在電單車的位置。
- 29:45被害人的手被甩開。
- 29:46被害人跌倒在地上。
本院根據上述聲明、證言、錄影片段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嫌犯否認作出被指控的事實,聲稱駛出時不知道被害人在追截其,亦不知道被害人在對其叫喊或抓著其,而其車上乘客也沒有表示,聲稱完全沒有預想到被害人會抓住自己的車或乘客,因為這是非常危險的舉動,亦可能傷到電單車上的人。
被害人表示由於嫌犯驅車駛去時曾大聲喝止嫌犯不可以用汽車通道,嫌犯不予理睬便抓著嫌犯車上乘客的衫袖,但嫌犯仍繼續加速駛離,稱由於與嫌犯距離近且被害人聲量很大,故認為嫌犯應該能聽到被害人著嫌犯停車的說話。
首先,本院認為事發時,嫌犯聽到被害人對其大聲喝止,因為嫌犯與被害人原先已近距離發生口角,庭上被害人說話聲音不低,嫌犯理應聽到被害人著其不可用汽車通道的呼叫。嫌犯指因專注閘口會否落下而聽不到被害人叫喚是不合理的。
那麼,嫌犯在事件中又是否能適當預見被害人會為了阻止其離開而抓住其乘客或其電單車?本院認為,根據一般生活經驗,一個普通人基本上不可能用雙手將一輛行駛中的電單車剎停,用手抓住行使中的車輛或車上乘客的行為是十分危險的行為,而當時,嫌犯即使是使用了不合適的車道離開停車場,被害人也已經記下其車牌,嫌犯的行為充其量只構成了違反公司指引,或道路交通法第63條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並不具有刑事性質,而被害人抓住電單車乘客的行為卻有可能令乘客受傷,被害人的行為無疑是莽撞又危險的。另一方面,被害人清楚說明了,是嫌犯驅車離開在先,被害人才伸手抓,且只抓住乘客衣袖,表明此時嫌犯已越過了被害人,也就是說此時嫌犯的正常視野範圍內應見不到被害人。站在一般第三人的角度,嫌犯駕車離開,並已越過被害人,嫌犯的視線不會直接看得到被害人,根據一般經驗,嫌犯也不會預想到被害人會試圖抓住其電單車或車上乘客。因此,本院未能認定嫌犯存在令被害人受傷的故意。
再分析嫌犯是否存在過失,根據錄影片段,29:35 一輛藍色輕型汽車到達閘口,當時,可見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的車頭燈位於分隔兩條行車通道的安全島的後方。29:36 在停車場閘口可見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的車頭燈被被害人阻擋。此時是雙方近距離發生爭執。直至29:43可見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車頭燈轉向汽車行車道,跟隨藍色輕型汽車開動。29:44嫌犯駕駛的電單車到閘前,此時可見被害人在電單車後方,被害人的手已在電單車的位置。29:45被害人的手被甩開。也就是說,由被害人抓住乘客衣袖至被害人被甩開的時間有2秒,過程中沒有見到嫌犯有回望的動作。在2秒的時間內,根據一般經驗,不是直接被被害人抓住的嫌犯應未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內意識到被害人抓住了乘客。而乘客亦非被直接抓住身體而只是被抓住衣服,那怕乘客感覺到被抓住,及想要告知嫌犯自己被被害人抓住的情況,2秒也是難以做到的。另一方面,嫌犯與被害人一開始是近距離地相互爭執,被害人亦表示曾警告嫌犯不得由輕型汽車閘口離開,而嫌犯仍然選擇由輕型汽車閘口離開,在此前提下,嫌犯即使聽到被害人仍在後面叫“不可經此處走”,也只會認為被害人是在重覆先前的警告,而不能由此而注意到被害人當時是抓住了電單車乘客的衣袖。
綜上所述,案中沒有資料能顯示嫌犯意識到、應能意識到或至少能注意到被害人當時用手抓住了嫌犯車上的乘客,從而知道其繼續駕駛電單車離開將會令被害人受傷。另一方面,嫌犯違反通行規定的過錯與被害人受傷之間亦不存在適當因果關係。因而,未能認定嫌犯對被害人受傷的事宜存在過失。被害人受傷是其抓住乘客的危險行為所遵致,被害人是事件的唯一過錯方。”
三、 法律方面
檢察院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民事請求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2. 結論性事實
- 3. 過錯部分
- 4. 民事責任
- 5. 損害賠償
1.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嫌犯也不會預想到被害人會試圖抓住其電單車或車上乘客,從而未能認定嫌犯存在令被害人受傷的故意,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同時認為,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嫌犯應意識到或至少能注意到被害人當時用手抓住了嫌犯車上的乘客,從而知道其繼續駕駛電單車離開將會令被害人受傷。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輔助人的聲明,亦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以及監控錄影片段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檢察院提出其對相關證據的分析,並指責原審法院在分析證據時存有錯誤。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指出:
“嫌犯作為駕駛者在作出任何操作前的確有注意的義務,即“必須注意”。但是,在當時當地,現有證據未能顯示嫌犯能夠注意到被害人伸手拉扯其車載乘客的衣服,因為被害人動作實屬突然,嫌犯在未曾察覺時事故已發生(監控資料顯示,被害人出現在畫面中時身體已傾斜,繼而跌倒,其伸手拉扯至跌倒之間僅二秒鐘,甚至不足二秒。)。我們沒有證據顯示此前嫌犯對被害人的舉動有所認識,即在此情況下,不可能要求嫌犯注意到被害人的舉動。因此,從規範的角度看,應否定嫌犯的注意能力。此外,基於信賴原則,也難以肯定嫌犯在行為時具有注意能力。”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上述的意見,並因此,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以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認定相關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檢察院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民事請求人)認為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陳述的部分事實(參見原審判決第21頁)視為獲證事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理由是其認為上指內容僅屬對事實的法律評價或屬結論性事實,並非事實事宜。
《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規定:
“一、針對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案件,如任一當事人聲請合議庭參與,案件的辯論及審判須在合議庭參與下進行。*
二、對依據第四百零六條b項、c項及d項的規定進行的不經答辯的訴訟,無須合議庭參與。
三、如有關事實問題應由合議庭審理,但卻經由獨任庭進行審理者,則該審判須予撤銷。
四、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之答覆,以及就僅可透過文件予以證明之事實,又或就透過文件、自認或不提出爭執而獲完全證明之事實所作之答覆,均視為未經載錄。”
上訴人所爭議的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人答辯狀中認定了以下獲證事實:
“被告正駕駛車輛離開停車場閘口的過程中,被告沒有意識到原告會在其行駛期間突然從後追上及伸手,亦不知悉被告當時跌倒在地上及受傷。
(…)
在事發時,原告突然伸手欲抓住電單車後座乘客衣服的行為本身明顯並非必要,且存在極大的危險性!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會以自身的力量去阻擋正在行駛中的車輛(不論是電單車抑或汽車)離開或使之停下,這個行為無疑是不合邏輯的,原因在於該行為本身除了有可能引致自己受傷外,亦有可能導致車輛使用者連人帶車倒地受傷。
因而,在不可預見原告當時會作出如此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的行為,且被告當時並不知悉原告發生意外及倒地受傷。”(參見原審判決第21頁)
然而,上述既定事實屬對生活事件的客觀描述,在調查證據後,可認定有關內容是否曾經發生,因而上述內容屬於事實事宜。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並非僅審視各訴訟當事人的訴辯書狀後作出上訴人是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的認定,而是經過聽取嫌犯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檢視有關的錄像片段及卷宗內的書證作出此一認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民事請求人)認為原審判決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的推論明顯有違常理和一般人的駕駛經驗,因而違反了《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所規定的過錯認定準則,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民事請求人)又指出,由於被害人和被上訴人在案發前已近距離發生爭執,而被上訴人亦聽到被害人對其大聲喝止,故此被上訴人必能預料到被害人仍會對其駕車離開作出阻止。
《民法典》第480條規定:
“一、侵害人之過錯由受害人證明,但屬法律推定有過錯之情況除外。
二、在無其他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過錯須按每一具體情況以對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認定。”
本案中,即使雙方在案發前曾發生過爭執,以及被上訴人聽到“不可用汽車通道”的呼叫,被上訴人也是難以預料到被害人會伸手抓住行駛中的電單車及車上的乘客,以阻止其離開停車場。
而被害人為阻止被上訴人離開而試圖抓住其電單車或其車上的乘客這一行為顯然有違其作為車務員的一貫作法。
同樣,作為F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的被上訴人,亦不會事先預料到被害人會作出有違車務員的一貫作法─伸手抓住其電單車或車上的乘客,以阻止其駛離停車場。
另一方面,上訴人又認為,被害人曾伸手抓住車上乘客的衣袖的行為,顯然會影響電單車的平衡與速度,且指出被上訴人要把腳放在地面上撥行才可保持平衡。同時,又舉出一系列駕駛電單車時的操作,力證被上訴人當時已察覺被害人追截及知悉被害人跌倒在地上。
然而,從相關錄影片段可以知道,被上訴人所駕駛的電單車左右晃動並非因為被害人抓住電單車或車上乘客的行為而造成的,而是因為被上訴人閃避正落下的閘桿的操作,且落下的閘桿亦打到被上訴人車上的乘客,才會導致其駕駛的電單車左右搖晃,並需要把腳放在地面撥行以保持電單車平衡。
另外,根據錄影片段,在29:45時,被害人的手被甩開,被上訴人因閃避正落下閘桿而使其駕駛的電單車左右搖晃,同時,落下的閘桿打到車上乘客。鑑於車上乘客的衣服比較大件,且當時其亦被落下的閘桿打到,故此,車上乘客沒有意識到被害人拉着其衣袖實在不足為奇。
因而,被害人試圖抓住電單車或車上乘客此一有違一般生活經驗且明顯構成危險的行為,更能佐證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根本不可能適當預見被害人會為了阻止其離開而抓住其乘客或行駛中的電單車。
經過證據的分析後,原審判決認為由於被害人的危臉行為,被上訴人是不能適當預見被害人會為了阻止其離開而抓住其乘客或其電單車。而且在案發時,由於被上訴人的車輛已越過了被害人,在被上訴人的正常視野範圍內應見不到被害人。因而,排除了被上訴人存在令被害人受傷的故意。此一認定不存在任何錯誤。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作出了批示並向在場所有訴訟當事人作出通知,指出不排除會將主觀要素變更為過失,從而將控罪作出改變。
然而,經過證據的分析後,原審判決認為在2秒的時間內被上訴人應未能意識到被害人抓住了乘客,而即使乘客感覺到被抓住,亦難以在2秒的期間內將有關情況告知被上訴人,並認為即使被上訴人聽到被害人在其後方呼叫,亦不能由此而注意到被害人當時是抓住了電單車乘客的衣袖。因而,亦排除了被上訴人對被害人受傷的事宜存在過失。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不存在過錯又或過失的判決正確,而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民事請求人)提出,本案中,嫌犯已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規定的民事責任各項要件:1.人的行為;2.不法侵犯他人權利,因其行為侵犯了上訴人身體完整性;3.存在過錯,即上指的必然故意;4.判決中已獲證的損害;5.符合因果關係。因此,根據相關的法律規範而令兩名民事被告C股份有限公司 和B負上民事責任。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原審判決作出如下分析:
“根據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首先,賠償責任須同時滿足以下要件:
- 具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即導致他人傷害之人的自主的行為。
- 具有傷害的結果事實,即客觀存在的或法律認定的傷害。
- 加害行為和傷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要求加害人的行為直接必然導致交通事故以及傷害。
- 行為人有過錯。
要確定賠償責任,便要釐定過錯方,確認事故發生是完全屬於一方過錯,還是雙方均負有過錯,抑或其他情況。
本案中,未能證實嫌犯意識到、應能意識到或至少能注意到民事請求人當時用手抓住了嫌犯車上的乘客,從而知道其繼續駕駛電單車離開將會令民事請求人受傷,未能認定嫌犯對民事請求人受傷的事宜存在過失。另一方面,嫌犯違反通行規定與民事請求人受傷之間亦不存在適當因果關係,因此,未能成立因不法事實所生的民事責任。同時,由於認定民事請求人受傷是其抓住乘客的危險行為所導致,民事請求人是事件的唯一過錯方,根據《民法典》第498條的規定,排除風險責任。”
本案中,正如原審法院所裁決,由於嫌犯違反通行規定的過錯與被害人受傷之間亦不存在適當因果關係,相關情況並不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規定的因不法事實所生責任的要件。
因此,本案情況並未能滿足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的一般原則之要件。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亦認為應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元100,000.00。
《民法典》第498條規定: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責任,僅在就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時,或事故係由車輛運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時,方予排除,但不影響第五百條之規定之適用。”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上述,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按本裁判書上一點所分析,本案由於認定民事請求人受傷是其抓住乘客的危險行為所導致,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是事件的唯一過錯方,根據《民法典》第498條的規定,排除風險責任。原審法院駁回賠償請求的裁決正確。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及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A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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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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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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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Veem as Recorrentes recorrer do Acórdão de 17 de Setembro de 2021, constante de fls. 280 a 294 dos autos, e que absolveu o Arguido de qualquer responsabilidade penal, e julgou improcedentes todos os pedidos contra Demandante Cível, ora Recorrida.
2. Para tal, os Recorrentes imputam à decisão recorrida 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nos termos do art. 400.º n.º 2 al. c) do CPP, argumentando, no seu âmago, que, de acordo com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o Tribunal a quo não poderia concluir que o Arguido não se terá apercebido que a Demandante Cível, ora Recorrente, se havia agarrado ao passageiro do motociclo, ou pelo menos previsto que esta se tentaria agarrar ao motociclo.
3. Com o devido respeito, que é muito, por opinião diversa, não é possível enxergar 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que é apontado pelos Recorrente ao acórdão recorrido.
4. É unanime e consistente a jurisprudência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sobre o vício da decisão decorrente d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apenas existe quando se dão como provados factos incompatíveis entre si, isto é, que o que se teve como provado ou não provado está em desconformidade com o que realmente se provou, ou que se retirou de um facto tido como provado uma conclusão logicamente inaceitável. O erro existe também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ou as legis artis. Tem de ser um erro ostensivo, de tal modo evidente que não passa despercebido ao comum dos observadores”. De facto, “É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que se produzem e avaliam todas as provas (cfr. arts 336º do C.P.P.M.) e é do seu conjunto, no uso dos seus poderes de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conjugados com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fr. Artº 114º do mesmo código), que os julgadores adquirem a convicção sobre os factos objecto do processo. Assim, sendo que 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nada tem a ver com a eventual desconformidade entre a decisão de facto do Tribunal e aquela que entende adequada o Recorrente, irrelevante é, em sede de recurso, alegar-se como fundamento do dito vício, que devia o Tribunal ter dado relevância a determinado meio probatório para formar a sua convicção e assim dar como assente determinados factos, visto que, desta forma, mais não se faz do que pôr em causa a regra da livre convicção do Tribunol” (neste sentido os Acórdãos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de 31.10.2019, Proc. n.º 987/2019, de 17.01.2019, Proc. n.º 812/2018, de 07.03.2019, Proc. n.º 93/2019 e de 19.09.2019, Proe. n.º 730/2019).
Da referida jurisprudência decorre que:
5. Erro será assim toda a ignorância ou falsa representação de uma realidade. Enfim, um erro que repousa na ideia de que se decidiu contra o que se provou ou não provou, se deu como provado o que não poderia ter acontecido, ou se não respeitaram as regras impositivas da prova cujo valor está legalmente determinado ou sejam decorrentes d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comum ou de uma arte.
6. Por outro lado, já não será erro aquele que possa traduzir-se numa “leitura possível, aceitável ou razoável, da prova produzida” (v. Ac. TSI de 31.10.2019, Proc. n.º 987/2019).
7. Trata-se de um vício de raciocínio na apreciação das provas, evidente a partir da simples leitura da decisão, daí resultando claramente que as provas revelam um sentido decisóri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firmou uma conclusão à margem da lógica. Não tem nada a ver, portanto com matéria de apreciação das provas propriamente dita, que acode em momento anterior à prolação da decisão, fazendo parte do processo cognitivo que conduziu à formação d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e consequentemente insindicável em sede de recurso por beneficiar da protecção do princí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8. Com base n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constantes da decisão recorrida, o douto Tribunal Q quo concluiu - acertadamente - que o Arguido não se terá apercebido da conduta da Recorrente e suas consequências.
9. Com efeito, de acordo com o Tribunal a quo, a conduta da Recorrente, não só pela sua natureza lesiva do Direito como também pelo risco desta causar causar danos corporais a todos os intervenientes, de acordo com as mais elementare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comum, não poderia ser prevista pelo Arguido. Com efeito, mesmo à luz da beligerância dos intervenientes nos momentos que antecederam o incidente sub judice e uma prevericância de regras internas da entidade patronal sobre a gestão de estacionamento por parte do Arguido, jamais será expectável a um homem médio colocado na situação do Arguido que considere possível ou provável a conduta irrefletida e kamikaze da Recorrente que colocou em risco a integridade física de todos os intervenientes.
10. Mais, considerando o decurso tempora1.em que ocorreram os factos sub judice - dois segundos - e o facto que a Recorrente não se terá agarrado ao Arguido, mas sim ao passageiro do motociclo, o Tribunal a quo reconheceu que não poderia concluir no sentido que o Arguido se teria apercebido da Recorrente.
11. O 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 constitui um limite normativo do princí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na medida em que impõem orientação vinculativa para os casos de dúvida sobre os factos, sendo que em tal situação impõem-se que o tribunal decida pro reo.
12. Pelo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violou qualquer princípio ou regra de apreciação de prova a que está obrigado.
Nestes termos e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que V. Exas.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rá ser negado provimento aos Recursos interpostos pelo Ministério Publico e pela Demandante Cível, A, mantendo-s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a sua integralidade.
Assim se fazendo a costumada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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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2021 p.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