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202/2023
(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3年4月6日
上訴人:A(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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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就囚犯A(下稱“上訴人”)的假釋個案進行審理,並於2023年2月15日作出裁判,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1. 對於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卷宗(載於本卷宗第38頁至第40背頁)所作出之決定及理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並不予認同。
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是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本案中,從卷示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合共須服兩年的實際徒刑,並於2023年2月12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4. 上訴人於入獄前經營著一家加工食品的公司,與父母同住,並與前妻育育有一名7歲大的兒子。
5. 雖然兒子由前妻照顧,但上訴人每周均至少與兒子見面兩次,並會與兒子一同渡過各大小的節日,上訴人與家人之間的關係融洽。
6. 就特別預防方面,根據上訴人於卷宗第16頁,以及第34至第35頁之假釋申請及自白中,均對自己過去曾作出之過錯行為,作出了深切的反省,明白到“自我審視是自我成長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並表示是次經歷“是一次讓其痛徹心扉、錐心刺骨、刻骨銘心的教訓,使其深刻認識到這是害人害己的不歸路”。
7.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服刑期間,其行為表現良好,沒有任何的違規記錄,因而獄方對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好”,且在被判刑人類別中屬信任類。
8. 服刑期間,上訴人因語言不通,雖未申請參與監獄的回歸學習活動,但其亦沒有放棄自己,會透過看書的方式自我學習;閒時上訴人亦會透過做運動以培養良好的生活習慣和鍛鍊身體。
9. 此外,上訴人還積極申請參與廚房、樓層清潔和麵包西餅培訓的工作輪候,希望藉以學習更多的技能,為日後出獄作好準備。
10. 儘管,服刑期間,因上訴人的親友遠在我國東北地區,並因疫情及經濟原因而未能到獄中探望,但他們均一直給予上訴人鼓勵和支持。
11. 在社會接納方面,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回內地與家人一起生活,繼續從事飲食業,加上親友開設的清潔公司亦有意聘用上訴人,因而,上訴人對未來是充滿希望的。
12. 此外,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指出“被判刑人尚未繳付案中判處的司法費用及負擔,對承擔犯罪後果表現積極性不足”。
13. 然而,需指出的是,上訴人於2023年3月1日已全數繳納案中所判處的相關司法費用及負擔。
1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及隨後條文之規定,為開展假釋程序,在可容許被判刑者假釋之日兩個月前,監務部門及社會重返部門須將被判刑人相關之報告及意見書送交法官,而檢察院亦須在可容許假釋之日十日前,就給予假釋之問題,於原卷宗內發表意見,並在經聽取被判刑者之意見後,由法官作出批示。
15. 考慮到上訴人所需繳付之司法費用及負擔的憑單於2023年2月6日才發出,而根據卷宗資料所載之相關報告及意見書,分別是於2023年2月7日及隨後緊接之日子內作出。
16. 因此,並未能及時讓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作出是否給予被上訴人假釋之批示時一併考慮相關之因素,令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對承擔其犯罪後果表現欠缺積極性。
17. 基於此,從上訴人的入獄以來之行為及態度可以看到,其表現積極,在行為及人格方面已有正面及足夠的改善,而獄方及假釋報告之技術員之意見,均為建議給予上訴人一次假釋的機會。
18. 因此,不論從消極(不再犯罪)還是積極(再社會化)的角度,上訴人的情況均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有關特別預防方面實質要件。
19.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 “判決在本年1月26日才轉為確定,亦是從此時刻開始,被判刑人才真正從羈押犯轉為服刑人,換言之,至今被服刑人服刑的時間尚短”,而“現時提前釋方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活動,不利於社會安寧”。
20.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74條之規定: “如嫌犯在訴訟程序中被判刑,則在該訴訟程序中被拘留及羈押之時間,於服對其科處之徒刑時全部扣除”。
21. 此一制度,體現的是實質的司法公義。
22. 此外,上訴人明白其所作之犯罪行為,無可否認是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
23. 但是,正如中級法院一貫之見解: “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4. 最重要的事,上訴人已為其所作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及有改過之心,並付諸行動,亦說明刑罰對上訴人產生一定的作用,反映出上訴人的人格正朝著正確的方面發展。
25. 因此,根據中級法院合議庭過往裁判之意見,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尤其是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的需要,以及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會否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後,我們會發覺,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會較否決其假釋之聲請適合。
26. 上訴人認為法官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使其從監獄生活過渡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其能更好地能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
27. 誠如中級法院於第431/2016號案及第1087/2019號案中所引用之學說見解: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
28.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仍要對上訴人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才能判定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以不再犯罪的態度重返社會,有關的活動亦非必然要在監獄進行。
29. 根據《刑法典》第58條援引同一法律第50條、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透過設立一些行為規則及附隨性的考驗來考察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此舉亦更能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使其能更順利重新納入社會。
30.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被給予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上訴人的聲請,屬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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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答覆,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2至73頁)。
卷宗移送中級法院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就上訴發表意見,同樣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0至81頁)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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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上訴屬重要的事實:
在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2-007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以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分別被判處2年及1年6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
上訴人不服裁判並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1月12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41頁背頁)。裁決於2023年1月2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卷宗第3頁)。
經改判之後,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3年10月12日屆滿,並於2023年2月12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2頁背頁)
沒有其他待決卷宗。(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
上訴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44歲。
上訴人現年45歲,中國出生,為家中獨子,父母已退休。其於2013年結婚並育有一子,後於2018年離婚,兒子跟隨前妻生活。
上訴人聲稱有高中畢業學歷,畢業後曾從事郵遞員十多年,之後轉至食品加工廠當銷售工作,並於2020年開設了一間賣加工食品的公司,直至其入獄。
上訴人聲稱不希望父母擔心而沒有將入獄消息告知,入獄後有通知朋友協助,朋友有為他聘請律師協助處理案件,親友因不在澳門及經濟問題,暫未能來訪。
上訴人自2021年10月12日服刑至今,餘下刑期約為6個月。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及職訓活動,但已申請參與廚房、樓層清潔和麵包西餅職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表示如獲釋後會回到黑龍江省哈爾賓巿與家人同住,其打算從事飲食業,並可於其朋友開設的清潔公司工作。
上訴人表示同意開展本次假釋程序。(見卷宗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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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有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1
形式要件是指囚犯必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已服滿三分之二刑期且期間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至於實質要件方面,法院必須判斷提前釋放囚犯是否可以讓其順利重新納入社會,同時亦要考慮有關決定會否損害或削弱公眾對本身法律制度的信任,以及會否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
因此,司法見解普遍認為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準則對有關情況作出考慮: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2
綜合分析本個案,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本次是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申請,亦是他的首次入獄,在獄中的表現被評為“良”,沒有違規紀錄。
在囚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學習課程,但有申請參與廚房、樓層清潔和麵包西餅職訓,現正輪候中。
本院認為,上述資訊不足以斷定上訴人的個人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加上上訴人在囚期間沒有任何突出的表現,因此本院無法確信提前釋放上訴人其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繼續生活及不再犯罪。
正如尊敬的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提到的,囚犯在服刑期間可表現出模範、良好和積極的人格發展,而非純粹僅遵守獄規。
有見及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足以回應特別預防的要求。
另一方面,法律亦要求審視提前釋放囚犯會否對社會引起消極效果或負面影響,即提前釋放囚犯是否不利於一般預防。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但在澳門與他人合謀實施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兩年實際徒刑,案情大概是彼等作案人士向被害人訛稱欲兌換貨幣,藉此騙取被害人向他們作出巨額款項的轉帳。
此經濟類型的犯罪近年屢見不鮮,嚴重影響社會的安寧,尤其是考慮到澳門特區是一個旅遊博彩城市,為免損害澳門作為旅遊城市的良好形象,有必要在一般預防方面多加考量。
事實上,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所提到的,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會向外界及潛在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以為犯罪代價不高,從而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維護社會安寧。
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將對社會秩序造成衝擊及負面影響,導致社會大眾對法律的威懾力產生動搖,引起公眾對本澳法律制度產生質疑及不信任感,不利於一般預防。
綜上,上訴人的個案並不符合假釋的條件,從而本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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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五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澳門幣1,500元的辯護人辯護費由上訴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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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4月6日
司法假期輪值法官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鍾志偉
(第一助審法官)
姚穎姍
(第二助審法官)
1 見中級法院第394/2014號上訴案
2 見中級法院第411/2014號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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