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3/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 ﷽﷽﷽﷽﷽﷽﷽﷽ 上訴案第 38/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及
- 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同時,建議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1項之規定,對嫌犯處以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民事請求人B針對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A及D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請求及追加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見卷宗第188頁至第225頁、第226頁至第237頁、第278頁至第287頁以及第350頁至第366頁)。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1-012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罪名不成立;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被判刑人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日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被判刑人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 民事請求人B提出民事請求理由部份成立:1)判令C有限公司向民事賠償請求人B賠償金合共為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MOP397,647.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2)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導致民事請求人在將來仍需繼續接受康復治療,故後續仍有可能產生醫療費用,故存在未來及可預見之將來損害賠償,有關損害賠償的金額於執行結算時確定;若有關日後結算的賠償金額與上述已結算之總賠償金額沒有超過保險公司的相關承保上限金額,則由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負擔,否則,由民事被請求人A及D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連帶責任的方式支付。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
2. 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禁止駕駛的附加刑部份,實質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94條之規定及109條之規定、以及《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和第48條之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
3. 現被上訴之裁判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一年,是明顯過重,是實質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94條之規定、以及《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之規定;
4. 上訴人為初犯,現職的士司機,其在審判聽證時認為其應對是次交通意外承擔責任,其之沒有適當調節車速,其不是不想讓該被害人橫過馬路;
5. 由此可見,這是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d項的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
6. 上訴人認為應撤銷原審判決,並重新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兩個月或少於1年;
7.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在具體決定上訴人禁止駕駛1年之附加刑時明顯過重;
8. 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明之事實,被上訴之裁判量刑時明顯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所規定之內容,因此,上訴人被原審法院裁定禁止駕駛一年之附加刑,明顯過重。
9. 上訴人認為應撤銷原審判決,並重新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兩個月或少於1年;
10.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之規定,決定將上訴人被判處的禁止駕駛1年之附加刑暫緩執行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之規定;
11. 上訴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暫緩執行被判處的禁止駕駛1年之附加刑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將上訴人原被判處之禁止駕駛1年之附加刑或重新判處兩個月或少於一年之禁止駕駛1年之附加刑改判暫緩執行;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只針對裁判中有關禁止駕駛1年的附加刑過重及未獲暫緩執行的部分提出上訴。
2.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一)項的規定,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刑幅為2個月至3年。
3. 原審法庭在判處上述的附加刑時已考慮了上訴人的行為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交通安全帶來的負面影響,以及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及導致的後果嚴重,判處其禁止駕駛1年,為最高刑罰的三分之一,屬合理的範圍。
4.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賦予法官完全的評價和決定權,根據案中的具體客觀事實去判斷違法者是否具有緩期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的“可接納性”理由。
5. 禁止駕駛肯定會給上訴人的日常生活帶來不便,尤其是因為上訴人為一名的士司機,會影響其收入,但是這不是法律所要考慮的唯一原因。
6. 上訴人為一名的士司機,禁止駕駛對其生活帶來的經濟困難可能更大,但法庭亦須評估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對澳門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的影響。
7. 從本案整體去考慮,原審法庭有足夠的客觀事實支持不給予禁止駕駛暫緩執行的決定。
8. 對此,原審法庭認為嫌犯的犯罪情節嚴重,不應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刑罰亦非不合理。
9. 因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其罪名成立,並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一)項的規定,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1年的附加刑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宣告上訴人A之所有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0年10月16日下午約6時21分,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駕駛編號MW-88-XX電召的士(輕型汽車)沿橫琴澳門大學校區內的校友大道行駛,方向由強身大馬路往居易大道,並駛至近編號792D07燈柱。
2. 上述燈柱前方設有班馬線式人行橫道、班馬線標誌及減速帶。
3. 與此同時,被害人B(以下簡稱“被害人”)正準備橫過上述人行橫道,方向由嫌犯面向的左邊往右邊。
4. 接著,嫌犯清楚知悉道路上設有上述班馬線式人行橫道、班馬線標誌及減速帶,且知悉被害人正準備橫過該人行橫道,惟嫌犯仍繼續向前行駛及越過減速帶駛向該人行橫道。
5. 此時,被害人已步入人行橫道,嫌犯見被害人沒有停下來,才即時作出煞車操作,惟收掣不及,繼而撞及已步入人行橫道約2.4米的被害人,使被害人倒地受傷。
6. 之後,警員到場處理事件,被害人則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22頁)
7. 就上述傷勢及治療,依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載,被害人被診斷為:左前額軟組織挫裂傷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左側上頜第一、二切齒斷裂併牙槽骨脫位,右耳聽力減弱,估計共需15日康復,並需繼續接受矯齒手術治療,僅以其軀體損傷而言,並未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有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載於卷宗第71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上述公共路段駕駛期間,明知正駛近班馬線式人行橫道位置、被害人正在橫過該人行橫道,且清楚知悉其有義務讓被害人先行,但仍違反讓先義務,沒有及時作出停車操作,繼續向前行駛,並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危險,其行為明顯違反公共道路上的行駛規則,且最終撞傷被害人。
9.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應注意路面及行人狀況,且應在駛近人行橫道前減速及停車讓被害人先橫過人行橫道,惟其未加理會及注意,且未有及時作出停車操作,以讓被害人通過及避免發生意外,最終撞及被害人,導致事故發生及被害人受傷。
10.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至一萬七千元,需供養母親。
民事請求、答辯狀、追加請求及其他答覆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 (見卷宗第118頁至第225頁)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僅為嫌犯A就原審法院的刑事部分判決的禁止駕駛附加刑部份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就其觸犯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科處1年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屬過重,原因是上訴人A為初犯,現職的士司機,在庭審時表示其應承擔是次交通意外的責任,主張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d項規定的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此外,亦主張根據已證事實,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而過重,認為應改判較被上訴判決為輕的附加刑刑罰,為期2個月或少於1年。
- 上訴人為初犯,現職的士司機,在庭審時表示其應承擔是次交通意外的責任,原審法院沒有暫緩執行被判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雖然法院在考慮禁駕的附加刑的禁駕期間的長短,除了會考慮行為人的犯罪罪過程度之外,更多的是考慮道路交通的安全的法益保護上。決定禁駕的期間的度的考慮也向法院在罪犯罪的量刑一樣,屬於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禁駕期間的幅度之內選擇一合適的期間的自有決定空間,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僅在法院的衡量的度存在明顯的不公平或者不合適的情況才有接入的空間。
首先,上訴人為了質疑原審法院的附加刑量刑過重而提出其具有《刑法典》第66條第2款,特別是c項或d項的特別減輕情節。而事實上,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並非完全坦白認罪,其解釋當時不覺得被害人想橫過馬路,其實該解釋只是在嘗試減輕上訴人A的罪過,我們認為其在庭審中的聲明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構成特別減輕的情節。另外,單單就卷宗內未有資料顯示上訴人A在案發後有涉及其他犯罪,這不代表就能直接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的規定,而上訴人A可提出但從未提出其他重要及必要的事實以資證明其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其次,原審法庭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在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所觸犯犯罪的危險性,以及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才會在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的2個月至3年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刑幅中,選判了禁止上訴人A駕駛1年的附加刑,沒有明顯的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之處,沒有任何可以減輕的空間。
而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暫緩執行附加刑的請求,也是明顯沒有道理的。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上訴人以其為初犯以及為現職的士司機,並且在庭審時表示其應承擔是次交通意外的責任為“合理理由”,力陳原審法院沒有暫緩執行被判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
首先,我們承認,在不少的法院判決中,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一般被視為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然而,我們也在不少的判決中,即使在被判處禁駕的職業司機時,在考慮上述理由之外的其他更高利益的情況下也沒有批准緩期執行禁駕,因為,一方面,作為職業司機的情節並不是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強制規定,因為,禁止駕駛作為一種附加刑,有著其本身固有的預防目的,旨在防範行為人重新作出相同行為而對公眾造成危險。另一方面,緩期執行禁駕所適用的前提仍然需要與行為的嚴重性掛勾,否則,就完全失去立法者創設附加刑的真正意義。正如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所指出的,“考慮到情節的嚴重程度,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也就是說,原審法院是考慮了各個因素而作出實際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決定,而不是單純因上訴人為職業司機就決定是否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也正如我們在其他的判決所認為的,“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A自己應該為自己的罪行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本案中,一如上訴人在上述理由中所述的,“其不是不想讓被害人橫過馬路,而是當時沒有適當調節車速”,而事實上,其沒有適當調節車速的地點是澳門大學橫琴校區一道設有斑馬線標誌及減速帶的斑馬線式的人行橫道(詳見卷宗第19頁圖示),其沒有適當調節車速的行為結果是撞倒一名正要在此過馬路的澳門大學學生,導致後者受傷倒地,這明顯顯示,無論是上訴人的過錯還是事實情節的嚴重程度均較高,原審法院作出不予暫緩執行附加刑的決定,不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沒有明顯的不當,否則,必然會對社會大眾所期待的公共道路的秩序安全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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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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