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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56/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4月13日
  主題:
    投資居留申請
    虛假婚姻狀況資料聲明
    以圖為自己和對方取得澳門臨時居留許可
    偽造文件罪
    共同正犯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負責重審案件的法庭如已在判決書內指出哪些為已證事實、哪些為未證事實,這意味已對重審的事實訴訟標的作出了應有的調查,因此該判決是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
  3. 根據本案既證案情,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按照二人的共同犯罪計劃,以夫妻名義向本澳行政當局在提交涉及二人的投資居留申請時,作出了二人本人明知是虛假的彼此涉及婚姻狀況資料的聲明,以圖為自己和對方取得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因此,二人在這方面的犯罪事實已使二人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罪。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56/2022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A(第一上訴人)
     第二嫌犯B(第二上訴人)
    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9-0408-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重審了第CR4-19-0408-PCC號刑事案案中涉及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被控犯罪事實的相關訴訟標的,最終尤其是裁定如下(見卷宗第1220至第1235頁的判決書內容):
「......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未遂行為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既遂行為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既遂行為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未遂行為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既遂行為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既遂行為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各判處第二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和第二嫌犯不服,均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嫌犯在卷宗第1266頁至第1272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力指其是根據內地法律和審批程序以家庭團聚為由申請配偶C來澳定居的,當中並沒有不真實締結婚姻,並非藉虛構夫妻關係申請到澳門定居,其於2016年申請配偶來澳定居一事上,沒有犯罪故意,故其行為並不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適用前提,原審判決因錯誤適用此條文第2款的規定而應被撤銷,其本人應獲改判為無罪,另即使上訴庭不這樣認為,其本人和第二嫌犯僅具有單一意志行動以實現一個行為決定,即透過締結婚姻取得內容不實的結婚證書,並使用該結婚證書誤導中國內地和澳門當局,倆人藉此以夫妻關係透過投資移民方式取得在澳門居留並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原審法庭卻以兩項獨立的犯罪事實判處上訴人兩項以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此舉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的;無論如何,上訴人被判處的三年零六個月實際徒刑是不利於重新融入社會的、是偏重的,其所作的行為並沒有造成嚴重的後果,倘若被判處實際徒刑,其長子在沒有經濟支持下須綴學,次子正處於幼兒成長期,若在這個成長階段失去完整家庭,沒有父親和母親的陪伴和照顧,將會對其成長構成不良的心理影響,這意味上訴人本人犯罪的非價行為和負面影響變相轉移予他們三人承受,但上訴人來澳定居前或其後在澳門定居(將近20年),沒有作出任何犯罪行為、受過審判或不當被檢舉,生活一直循規蹈矩,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且為初犯,故請求上訴庭至少改判較輕的刑罰並給予緩刑機會。
  第二嫌犯則在卷宗第1276至第1283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初級法院是次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和a項的瑕疵、在罪名的法律定性方面違反了罪數、而是次有罪判決也違反了不利益變更的禁止原則,另無論如何也明顯量刑過重,據此,請求上訴庭改判其為無罪,或至少在不超出前次有罪判決所裁定的罪數和刑罰份量之下重新對其作出量刑,或至少對其改判較輕的徒刑、進而以罰金代替徒刑、並最終批准緩刑。
  就二人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在卷宗第1289至第1296頁發表了答覆書,認為應維持原判。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1311頁至第1317頁背面發表意見書,主張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第二嫌犯的上訴僅在涉及重審後不能加刑的部份理由成立,並特別提到在法律適用方面,法院依法有自主性,在遵守辯論原則下,新合議庭可根據案中認定的事實變更罪名的法律定性,且不受之前第一次審判的法院對事實的定性和判斷的約束,但無論如何負責重審的法院亦應受限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重審後的有罪判決的文本載於卷宗第1220至第1235頁內,其涉及事實審和法律審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二、庭審認定事實: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包括第一次庭審及是次庭審)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中國內地居民A(第一嫌犯)於2001年7月24日與中國內地女性居民C在中國福建南安結婚。
二、
  第一嫌犯於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年初期間與另一中國內地居民B(第二女嫌犯)達成協議:第一嫌犯先與C辦理不真實離婚,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再締結不真實結婚,以便兩名嫌犯藉夫妻關係及透過投資移民申請到澳門定居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待兩名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第一嫌犯再與C復婚及申請C來澳定居。
三、
  2002年3月6日,C在澳門誕下兒子D,C與澳門居民E(第三嫌犯,即第二嫌犯的父親)共同向澳門政府不實申報第三嫌犯為D的生父,從而使D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13XXXX0(1)。第三嫌犯隨後多年負責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辦理D的居民身份證續期手續。
四、
  2002年3月28日,第一嫌犯與C離婚。
五、
  2002年3月29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到中國福建省南安市登記結婚。
六、
  2002年6月11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以夫妻名義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投資居留澳門申請。2002年11月20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獲批臨時居留澳門。
七、
  2009年11月19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獲發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
八、
  自2011年起(即D就讀小學三年級),C帶同D到澳門XX街XX花園第XX期XX樓XX單位與第一嫌犯一同居住。
九、
  2010年10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按照計劃在澳門法院成功辦理離婚。
十、
  2012年3月,第一嫌犯與C按照計劃到中國福建省泉州市成功辦理復婚。
十-A、
  2012年3月21日,為著申請C來澳居留,第一嫌犯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婚姻狀況,聲明其配偶為C,同時提交二人的結婚證(參閱卷宗第1112至1113頁)。
十-B、
  2016年年初,C向福建省公安出入境管理局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與第一嫌犯團聚。為此,內地出入境管理局向澳門治安警察局發出涉及C赴澳門定居人員查核表,以核查C是否屬於被限制進入澳門人員(參閱卷宗第1096至1107頁)。
十一、
  2014年1月,C在澳門誕下F,其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15XXXX7(0),根據親子鑑定,C與第一嫌犯是F親生父母。
十二、
  2016年,第一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C來澳定居。
十三、
  自2018年8月20日起,C以外僱身份在G(第二嫌犯的姐夫)開設的“H”任職售貨員。
十四、
  警員於2019年6月2日檢查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現扣押於本案)時發現,第二嫌犯所使用的通訊軟件“I”內有多個J家族的通訊群組,包括“家人Family”、“J家族”及“澳門J宗親”,第一嫌犯亦是該等群組的成員。在“J家族”的群組內,第一嫌犯稱呼第三嫌犯為“老豆”,兩人於2017年9月3日的對話中一同商討修葺家鄉祖屋的事宜。同一群組內,還有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一同旅遊的合照,該照片的拍攝日期為2018年8月11日。出入境記錄顯示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於2018年8月10日共同離境。
十五、
  第二嫌犯稱呼第一嫌犯為“弟弟”。
十六、
  自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於2002年3月29日結婚至2012年初離婚,兩名嫌犯只有9次共同出入境澳門記錄,包括2002年2次,2003年l次及2009年6次。在兩名嫌犯離婚後至2018年8月16日,兩名嫌犯共有19次共同出入境澳門記錄,當中5次為外遊記錄。(見卷宗第129頁)
十七、
  自2002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16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有31次共同出入境記錄,當中5次為外遊記錄(見卷宗第121頁)。
十八、
  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6月14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及C有8次共同出入境記錄(見卷宗第120頁)。
十九、
  自2003年8月11日至2017年11月25日,第二嫌犯與D有65次共同出入境記錄,其中4次為外遊記錄(見卷宗第149至150頁)。
二十、
  2015年7月3日,三名嫌犯與C及D一同經澳門國際機場離境。2015年7月9日,三名嫌犯經澳門國際機場返回澳門,而C與D則於同日經關閘口岸入境澳門。
二十一、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約定通過締結婚姻取得內容不實的結婚證書,並使用該結婚證書誤導中國內地及澳門當局,兩名嫌犯藉此以夫妻關係透過投資移民方式取得在澳門居留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之後,第一嫌犯企圖再透過與C復婚,申請C來澳居留,目的是為其申領澳門居民身份證。
二十二、
  第三嫌犯明知D是中國內地女子C與第一嫌犯所生,仍在該嬰兒出生時冒認其生父,協助該嬰兒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二十三、
  三名嫌犯的行為影響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實性和公信力,並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二十四、
  第一及第二嫌犯的目的最後因他們意願以外的原因未能達至。
二十五、
  第一及第二嫌犯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地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二十六、
  第三嫌犯與他人合作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二十七、
  三名嫌犯知悉他們的行為構成犯罪及受法律制裁的。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大專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八千元,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兒子。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二萬元,需供養一名兒子。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九點: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澳門法院成功辦理離婚的時間為2012年初。
  控訴書第十五點:在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I”的單獨對話中,第一嫌犯稱呼第二嫌犯為“家姐”。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事實判斷: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庭審聽證開始時均保持沉默(見卷宗第1027及其背頁)。
  證人C(第一嫌犯的配偶)在庭審聽證中拒絕作證。
  證人G(第二嫌犯的姐夫)在庭審聽證中拒絕作證。
  證人K(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調查本案的情況,並指第一嫌犯與原妻子C生了D,D的父親簽名是由E簽署的。第一嫌犯在與C離婚後一天,即與第二嫌犯結婚。在兩人結婚後不久,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便申請投資居留。在兩人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後不久,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離婚,第一嫌犯再與原妻子C復婚,並生了F。D表示一直與第一嫌犯及C居住。根據第130至140頁的資料,從2002年開始至2019年,第一嫌犯及C有300多次出入境紀錄。
  證人L(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調查本案的情況,並指其到XX花園單位進行調查,當時看不見與M有關的物品。其檢查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時發現,第二嫌犯所使用的通訊軟件“I”內有多個J家族的通訊群組,包括“家人Family”、“J家族”及“澳門J宗親”,第一嫌犯亦是該等群組的成員。在“J家族”的群組內,第一嫌犯稱呼第三嫌犯為“老豆”。同一群組內,還有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一同旅遊的合照,該照片的拍攝日期為2018年8月11日。出入境記錄顯示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於2018年8月10日共同離境。第377頁為群組的簡述。三名嫌犯互相認識及有溝通,第一及第二嫌犯是夫妻關係,但仍以姐弟相稱。兩人離婚後,仍一起去旅行。第383頁稱呼第三嫌犯為老豆,第451頁J家族,其表示沒有印象。於2015年,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一起去旅行。其表示沒有對M做DNA鑑定。
  在庭審聽證期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表示改為回答問題,均否認控罪,表示其兩人為真結婚,沒有假結婚。
第一嫌犯尤其表示:
其與C是真正離婚後,其才與第二嫌犯真結婚。其指如果當初便可直接與C一起辦理投資移民以申請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根本沒有必然以如此迂迴的方式申請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其一直知道D是其兒子,但由第三嫌犯E登記為D的父親,以便該兒子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於2002年3月28日,其與C離婚,翌日,其與第二嫌犯登記結婚。於2002年6月份,其與第二嫌犯以夫妻名義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投資居留澳門申請。2002年11月份,其及第二嫌犯獲批臨時居留澳門,並在2009年11月份,其與第二嫌犯獲發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自2011年起(即D就讀小學三年級),C帶同D到澳門XX街XX花園第XX期XX樓U單位與第一嫌犯一同居住,而第二嫌犯則住在該大廈XX樓AB單位。直到2012年初,其與第二嫌犯在澳門法院成功辦理離婚。之後,2012年3月,其與C到福建省泉州市成功辦理復婚。於2014年1月,C在澳門誕下F,該兒子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根據親子鑑定,C與其是F親生父母。於2016年,其以夫妻團聚為由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C來澳定居。自2018年8月份起,C以外僱身份在G(第二嫌犯的姐夫)開設的“H”任職售貨員。第三嫌犯E是其養父。因是其父母家境貧困,故在其出生後不久,其親生父母便把其送到第三嫌犯家中,由第三嫌犯撫養其。其與第二嫌犯如同姊弟般一起長大,感情很好。在成長過程中,第三嫌犯曾對其說,想其入贅該家庭。但其長大後,在2001年在沒有告知第三嫌犯及養母的情況下便與C結了婚,並生育了兒子D。其養母當時患有癌症(最終於2012年離世),想其與第二嫌犯結婚,為了完成養父母的心願,且按照他們家鄉的習慣,其養父母只生了三個女兒、沒有兒子,覺得沒有人傳承血脈,故要求其與第二嫌犯結婚,以便有人可以傳宗接代。由於內地有計劃生育,要有人登記作為兒子D的父親,且其養母又答應可以替其供養兒子D,為該兒子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條件是其須與C離婚,故其最終與C離了婚。之後翌日,其與第二嫌犯真正結婚,二人有一起生活,曾於2006年9月15日誕下兒子M。當時兒子D與C在珠海生活。在第二嫌犯生下兒子M後,其與第二嫌犯的感情轉淡、關係變差,故其與第二嫌犯不能再一起生活,最終於2012年成功離婚。其從來沒有與第二嫌犯以姊弟相稱,而兩人互相以對方的乳名稱呼:第二嫌犯稱呼其為“XX”,其稱呼第二嫌犯為“XX”(為第二嫌犯的另一名字)。其與第二嫌犯離婚後,其養父母仍然當其是兒子,故其沒有離開該家庭。N也是其養父母收養的兒子,由於N是在長大後才被“收養”的,故沒有被安排與養父母的女兒結婚。
  第二嫌犯尤其表示:其確認第一嫌犯提供的上述內容,並指其與第一嫌犯一起生活時,第一嫌犯不做家務、常到網吧,故二人經常吵架。第一嫌犯從小在其家庭長大,已很融入其家庭的生活。其與D關係很好。其從小也知道在長大後會與第一嫌犯結婚,而且第一嫌犯自小很保護其。待其約21歲(約2001年),其母親要求其與第一嫌犯結婚。當時,第一嫌犯才指出已和C結了婚並將誕下兒子,但其母親不贊成第一嫌犯和C的婚姻,要求第一嫌犯和C離婚,要求第一嫌犯與其結婚,其母親願意留下第一嫌犯和C的兒子D,故其一直沒有介意D的存在。在其與第一嫌犯結婚時並沒有預設以澳門為常居地,後來其母親指澳門有投資移民,且其當時已在澳門工作多年,故其才與第一嫌犯在2002年6月份到申請投資移民。O是其姐姐,其姐因需要金錢,故其於2002年向其姐購入XX的單位並與第一嫌犯一起居住,但後來其將該單位租給其姐姐居住,後來已將該單位出售。其有將本案的事情告知M,但M已去外國讀書,且不肯去驗DNA。其與C的關係一般,其直接稱呼C全名,第一嫌犯和C的兩個兒子D及F稱呼其為姑媽。有關卷宗第451頁的“J家族生辰錄”是正確的。當中所載的“P”是其之前的男朋友。當中將兒子M列為其和“P”的兒子,是因為在其與第一嫌犯離婚時法院將M被判了給其,是因為沒有丈夫而沒有面子,在2018年在福建做“功德”時族譜好充面子。
  證人Q(治安警察局副警長)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調查本案的情況,並尤其指其曾去第一嫌犯位於XX花園XX樓U座的家中進行調查,當中有發現關於第一嫌犯和C的文件,亦有發現關於D及F的文件。有關卷宗第130頁、第175至176頁,針對C,從2010年開始才有該人的入境紀錄。有關卷宗第2頁,在到XX花園XX園XX樓XX座的單位進行調查期間,尤其在警方核對M的身份時,第二嫌犯拒絕讓M回答。
  證人R(治安警察局副警長)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調查本案的情況,並尤其表示有關第1107頁,是內地要求做的預先查核表。當中發現有問題是基於C兒子父親的名字與第二嫌犯(即之前投資移民時第一嫌犯報稱的妻子)前妻的父親的名字相同。C於復婚後再生S。C申請來澳門定居的個案仍在待決中。
  第三嫌犯E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講述了調查本案的情況,並尤其指出其妻子是T。第一嫌犯是其收養的兒子,在第一嫌犯出生後11日便被其收養。因為其僅生育了三個女兒,故收養了第一嫌犯。其收養第一嫌犯的另一個目的是希望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結婚,這是其家鄉(福建南安的普通風俗。後來,其和T在澳門生活,其不知第一嫌犯與C拍拖和結婚,是該兩人結婚後並懷孕後才告知其的。當時,T很生氣,且當時患有癌症(最終於2012年離世),故其和妻子要求第一嫌犯和C離婚,以便可以與第二嫌犯結婚、生孩子,以為劉家留下血脈。當時,其和妻子給了很大的壓力給第一嫌犯及C,當時條件是會視D為自己的兒子,並假裝是父親,以協助D取澳門身份證,第一嫌犯同意,故最終兩人離了婚,第一嫌犯隨後立即和第二嫌犯結了婚。由於當時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結婚時,其妻子已病得很嚴重,故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一直沒有擺喜酒宴請親友。後來,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生下了M。第一嫌犯以前稱呼第三嫌犯為“XX”,第二嫌犯則稱呼第一嫌犯為“XX”,即是“弟弟”的意思。其沒有聽過第一嫌犯稱呼第二嫌犯為“家姐”,因從小便灌輸第一嫌犯會娶第二嫌犯為妻子的概念。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來澳門定居後生活不合,二人在離婚後才告知其。之後,第一嫌犯和C復婚。有關卷宗第451頁的“J家族生辰錄”,是某次拜祖先、做功德法事時準備的,不是族譜。M是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所生的兒子,但該次做法事時,由於第一嫌犯已和第二嫌犯離婚,M不是跟在第一嫌犯的家庭,而是跟第二嫌犯(即“B”)的家庭,因為不想其他人知道第二嫌犯沒有丈夫,故寫上第二嫌犯的前男朋友“P”的名字,事實上,“P”不是第二嫌犯的丈夫。另外,因其當時已經有內孫和外孫,故已不再需要將M列為內孫。N是其另一個養子,但在該人十多歲時才被其收養,而且其覺得N不夠乖巧,故沒有要求N與其女兒結婚。
  證人U(V協會的會長)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與三名嫌犯是同鄉關係。其約於1988或1989年在澳門認識第三嫌犯E及該嫌犯的妻子T。其覺得T是傳統的福建女人,很照顧家庭。在認識第三嫌犯時知道該人有兩個兒子,有一次T給其一張餅卡,其才知道該人的養子為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結婚。其鄉下有人將收養的女子與親生兒子結婚的情況,原因是福建人的思想一般比較傳統,有要維持家庭血脈的思想,鄉下的人的婚姻很多由父母決定。其曾見到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和M一起,由於與兩名嫌犯不相熟,故只是見點頭,沒有留意M如何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相處及如何稱呼該兩名嫌犯。其不認識C。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
➢ 第一嫌犯A與C於2001年7月24日在內地結婚(見卷宗第180頁);
➢ 2002年3月6日,C在澳門逾期逗留並誕下兒子D,C與澳門居民E(第三嫌犯E為第二嫌犯B的父親–見卷宗第8及188頁)向澳門政府申報第三嫌犯E為D的生父,從而使D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13XXXX0(1)(見卷宗第180及359頁);
➢ 2002年3月28日,第一嫌犯A與C離婚(見卷宗第8、188及1134頁背頁);
➢ 2002年3月29日(即第一嫌犯與C離婚翌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福建省南安市登記結婚(見卷宗第8頁及182頁);
➢ 2002年6月11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以夫妻名義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投資居留澳門申請(見卷宗第8,以及728至729頁)。2002年11月20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獲批臨時居留澳門(見卷宗第8及724頁);
➢ 2006年9月15日,M在澳門出生,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澳門政府申報為M的生父(見卷宗第361頁);
➢ 2009年11月19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獲發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
➢ 2010年10月19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澳門法院成功辦理離婚(見卷宗第290至292頁,以及第1115至1116頁);
➢ 2012年3月7日,第一嫌犯與C在中國福建省泉州市成功辦理復婚(見卷宗第1112頁背頁及1136頁);
➢ 2012年3月21日,第一嫌犯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婚姻狀況,聲明其配偶為C,同時提交二人的結婚證(見卷宗第1112至1113頁);
➢ 2014年1月,C在澳門誕下F,其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5XXXX7(0),根據親子鑑定,C與第一嫌犯是F親生父母;
➢ 2016年年初,C向福建省公安出入境管理局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與第一嫌犯團聚(見卷宗第1096至1107頁);
➢ 自2018年8月20日起,C以外僱身份在G(第二嫌犯的姐夫)開設的“H”任職售貨員。
  根據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發現當中的I帳戶XX(即第一嫌犯–見卷宗第395頁背頁及第414頁)於2018年6月20日發出的一份pdf檔案為“J家族生辰錄”,當中列出第三嫌犯E的家族關係,尤其包括:A(E長子)(即第一嫌犯)、C(E長子媳)、D(E長孫)、F(E三孫);N(E次子)、W(E次子媳)、X(E次孫)、F(E三孫);G(E長女婿)、O(E長女);Y(E外甥孫)、Z(E外甥孫女);P(E次女婿)、B(E次女)(即第二嫌犯)、M(E外甥孫);及AA(E三女)(見卷宗第451頁)。
  根據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發現第二嫌犯“I”內有多個J家接的通訊群組,包括“家人Family”、“J家族”及“澳門J宗親”,第一嫌犯亦是該等群組的成員。在“J家族”的群組內,第一嫌犯稱呼第三嫌犯為“老豆”,兩人於2017年9月3日的對話中一同商討修葺家鄉祖屋的事宜。同一群組內,還有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一同旅遊的合照,該照片的拍攝日期為2018年8月11日(見卷宗第109至112頁)。
  根據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發現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I”的單獨對話中,當中,兩人對話內容大部分圍繞買賣及交收烈酒的問題,當中第二嫌犯曾對第一嫌犯表示:“家姐叫妳問問嗰個酒老闆,入唔入到貨,要幾多錢?”(見卷宗第113頁,以及第414至479頁)。
  根據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發現C透過電話短訊,通知第二嫌犯B已收到客人轉入的金錢,根據電話紀錄,顯示兩人平時有電話聯絡(見卷宗第114頁)。
  根據出入境資料,尤其顯示:
➢ 自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於2002年3月29日結婚至2012年初離婚,兩名嫌犯只有9次共同出入境澳門記錄,包括2002年2次,2003年1次及2009年6次。在兩名嫌犯離婚後至2018年8月16日,兩名嫌犯共有19次共同出入境澳門記錄,當中5次為外遊記錄(見卷宗第129頁);
➢ 自2002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16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有31次共同出入境記錄,當中5次為外遊記錄(見卷宗第121頁);
➢ 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6月14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及C有8次共同出入境記錄(見卷宗第120頁);
➢ 自2003年8月11日至2017年11月25日,第二賺犯與D有65次共同出入境記錄,其中4次為外遊記錄(見卷宗第149至150頁);
➢ 2015年7月3日,三名嫌犯與C及D一同經澳門國際機場離境。2015年7月9日,三名嫌犯經澳門國際機場返回澳門,而C與D則於同日經關閘口岸入境澳門。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包括貿易投資促進局–見卷宗第717至1023頁及嫌犯提交的資料–尤其包括見卷宗第1175至1177、1200至1205頁背頁)及親子鑑定報告。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三名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聽證中審查的扣押品、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根據卷宗資料,中級法院尤其指在懷疑兩名嫌犯婚姻的虛假的時候,應調查兒童M的生物父親的身份(見卷宗第607頁)。然而,在此後,M便離開了澳門,本院經過進行了多項措施,但均未能得到兩名嫌犯及該兒童的配合,以致未能查明M的生物父親的身份。盡管如此,但本院認為仍可透過以下證據對事實作出認定。
  兩名嫌犯在開始時保持沉默,但在庭審聽證期間,在聽取了部分證人的發言,且本院要求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進行DNA檢驗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表示改為回答問題(見卷宗第1148、1150、1156至1166、1173及其背頁、1185至1196頁)。
  兩名嫌犯均否認控罪,表示其兩人為真結婚,沒有假結婚,第一嫌犯與C是真正離婚後,才與第二嫌犯真結婚。這時,第一嫌犯才解釋第三嫌犯是其養父,自小就知道要與第二嫌犯結婚。而且,雖然兩人或與其他家庭成員有共同拍照、在婚姻存續期間曾購買有關XX大廈一單位的份額4 /5物業(見卷宗第1201至1205頁背頁)。
  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提供的版本卻存在種種不合理及可疑之處,尤其包括:
➢ 三名嫌犯均指第一嫌犯自小就知道要與第二嫌犯結婚。但第一嫌犯卻在其他嫌犯及家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與C結婚及懷有兒子D。事後,又在第一嫌犯及C的同意下,由第三嫌犯及C申報為D的父母,以便為D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可見,三名嫌犯均有計劃地令家人來澳門定居而騙造虛假事實;
➢ 第一嫌犯與C離婚的翌日便與第二嫌犯登記結婚。雖然三名嫌犯均指當時第三嫌犯的妻子,知道第一嫌犯與C結了婚很生氣且第三嫌犯的妻子(即第一嫌犯所指的養母及第二嫌犯的母親)患病嚴重,故第一嫌犯與C離婚的翌日便急忙與第二嫌犯登記結婚,但其等均表示第三嫌犯的妻子於2012年離世,即是該事件的十年後左右,可見各人指因第三嫌犯的妻子患病嚴重而使第一嫌犯與C離婚後,急於要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馬上結婚的版本難以令本院接納;
➢ 事實上,2002年6月11日,即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登記結婚後四個月左右,兩人便以夫妻名義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投資居留澳門申請,可見,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結婚行為更為著急於申請來澳門定居;
➢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於2009年11月19日,獲發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隨後不久,兩人便向法院申請離婚,並在2010年10月份成功辦理了離婚手續。可見,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急於作出離婚行為,並離婚後一年多,在2012年3月份,第一嫌犯和C便辦理了復婚手續;並在2014年1月份第一嫌犯和C誕下兒子F;2016年年初,C向福建省公安出入境管理局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與第一嫌犯團聚;
➢ 雖然兩名嫌犯指第二嫌犯稱呼第一嫌犯為“XX”,第一嫌犯稱呼第二嫌犯為“XX”。然而,第三嫌犯指“小弟”,即是“弟弟”的意思。按照一般經驗,針對一般夫妻之間妻子對丈夫的稱呼而言,這稱呼顯然不合常理;
➢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電話通訊內容,當中的對話非為家常事宜,且與一般夫妻或前度夫妻的對話不同,他們之間多是談生意上的事宜。按照一般經驗,這顯然不合常理;
➢ 就出入境紀錄方面,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結婚至離婚的十年期間,僅有9次共同出入境澳門記錄,兩人離婚後至2018年8月16日的六年多期間,卻共有19次共同出入境澳門記錄,當中5次為外遊記錄。而且,2015年7月3日及2015年7月9日,三名嫌犯與C及D一同經澳門國際機場離境及入境的紀錄。按照一般經驗,婚姻關係期間的共同出入境紀錄比離婚後少的多,且兩嫌犯離婚後與前夫的現任妻子,以及前夫及現任妻子所生的兒子共同旅遊,這些均顯然不合常理;
➢ 就出入境紀錄方面,從2003年8月11日至2017年11月25日,即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及兩人離婚之後,第二嫌犯卻與D(第一嫌犯與C所生的兒子)有多達65次共同出入境記錄,其中4次為外遊記錄。按照一般經驗,婚姻關係期間及離婚後,與前夫及現任妻子所生兒子共同多次出入境及外遊,這些均顯然不合常理;
➢ 有關M的父親是否第一嫌犯方面:
  雖然三名嫌犯均表示M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兒子,且表示P為第二嫌犯的前男朋友。另外,根據卷宗資料,M是因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出生,故法律上推斷為兩名嫌犯的兒子。根據M的出生登記,相關登記屬公文書,有關證據具有完全證明力。
  然而,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3條的規定,“對於須強制登記之事實及符合民事登記所載之婚姻狀況所載之婚姻狀況,以民事登記作為依據之證據,不得以其他證據推翻之,但在涉及婚姻狀況或登記之訴訟中則除外。”在本案中正涉及婚姻狀況之訴訟,故屬得以其他證據推翻有關民事登記內容之情況。
  根據卷宗資料,有關“J家族生辰錄”,當中第一嫌犯於2018年6月20日分享了該家族的人物及關係之生辰表,列明第一嫌犯(E長子)與C及兩名兒子D及F是一房人,而P(E次女益婿)與B(E次女)(即第二嫌犯)與第二嫌犯兒子M是另一房人。而根據三名嫌犯的陳述,均指其等很傳統,其等一直強調的版本是:第一嫌犯被要求與C離婚,以便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結婚、生孩子,繼而能為J家留下血脈。然而,在上述“J家族生辰錄”中卻將其等所指之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兒子M視為“外孫”,這顯然與三名嫌犯所強調的情況相矛盾。
  另外,根據警方證人Q的證言及卷宗第2頁的警方筆錄內容,在XX花園XX園XX樓XX座的單位內,第二嫌犯拒絕讓警員對該單位進行拍照及搜索,在入屋調查期間,警方發現兒童M亦在單位內,但第二嫌犯極力阻止並拒絕警員在現場對M作出詢問。
  再者,即使到本案的重審的審判階段,兩名嫌犯及M均沒有協助及配合本案件進行有關查明M的生物父親的身份的措施,以使本案一直未能查明M的生物父親的身份(見卷宗第645、660、667、1027及其背頁、1033至1035、1044、1091至1095頁)。
  根據上述情況及庭上所得的上述種種懷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婚姻關係屬虛假的情況,本院認為不排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有意隱瞞M的父親的身份,亦不排除M的父親並非第一嫌犯。
  綜合分析上述情況,並結合警方的調查及卷宗的資料,雖然經過DNA檢驗,證實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並非姊弟關係(見卷宗第1156至1166頁,以及1185至1196頁),兩名嫌犯在本案庭審期間才述出有關第一嫌犯被第三嫌犯“收養”,以及第一嫌犯被要求“入贅”J家而與第二嫌犯結婚,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提供的有關兩人真實婚姻的版本難以令本院接納;相反,更有理由相信兩名嫌犯透過兩人結婚後以投資居留方式共同取得澳門居民身份,之後再為第一嫌犯的妻子C及隨後所生的兒子F,以及第二嫌犯隨後所生的兒子M取得澳門居民身份。
  經過庭審,本院足以認定: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約定通過締結婚姻取得內容不實的結婚證書,並使用該結婚證書誤導中國內地及澳門當局,兩名嫌犯藉此以夫妻關係透過投資移民方式取得在澳門居留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之後,第一嫌犯企圖再透過與C復婚,申請C來澳居留,目的是為其申領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影響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實性和公信力,並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第一及第二嫌犯的目的最後因他們意願以外的原因未能達至。
*
三、法律適用: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偽造文件):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的規定(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
  《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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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依據的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約定通過締結婚姻取得內容不實的結婚證書,並使用該結婚證書誤導中國內地及澳門當局,兩名嫌犯藉此以夫妻關係透過投資移民方式取得在澳門居留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之後,第一嫌犯企圖再透過與C復婚,申請C來澳居留,目的是為其申領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影響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實性和公信力,並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第一及第二嫌犯的目的最後因他們意願以外的原因未能達至。考慮到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一同透過投資居留方式申請來澳門定居,並因此分別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該個案屬由第二嫌犯作為家團代表並惠及其一名家團成員,即第一嫌犯。其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再協議離婚,以便第一嫌犯及C復婚,並申請第一嫌犯來澳門定居,但未成功。針對每名利害關係人應構成一個單一故意。因此,本院認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已符合有關一項『偽造文件罪』(未遂)及兩項『偽造文件罪』(既遂)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故本院認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他們的未遂行為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既遂行為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均應改判為: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既遂行為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偽造文件罪』,並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均為初犯,均否認控罪,沒有表達悔意,兩人故意作出有關虛假結婚的行為,兩名嫌犯的行為嚴重破壞了婚姻關係的正常,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各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未遂),分別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各觸犯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分別各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各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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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之時間效力:
  第16/2021號法律,即《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於2021年11月15日開始生效。
  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本案事實發生於新法律生效之前,根據上述規定,應對比新舊法律制度對嫌犯判處之具體刑罰,選擇對嫌犯較有利的處罰。
  對於本案,如適用新法,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各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本院認為就兩名嫌犯各觸犯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未遂),分別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各觸犯的兩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每項分別各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各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經比較,新法對嫌犯的上述犯罪處罰相同,因此,適用舊法」。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首先,第二嫌犯提出的是次重審後的有罪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上訴問題,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初級法院在是次重審事實審時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或其事實審結果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換言之,原審判決並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另一如檢察院在意見書內所指,中級法院在上次的上訴的裁判書內認為對M生物父親身份的調查有助查明兩名上訴人是否締結虛假婚姻的真相,如此,負責重審的新合議庭著令兩名上訴人和M進行親子鑑定,但M卻就此離澳,在法庭進行多項措施後,仍未得到M的配合,儘管案中欠缺M的DNA鑑定結果,但這並不妨礙新的合議庭在重審案件時結合卷宗內的其他證據資料對事實作出認定。
同時須指出的是,初院是次重審後的判決也是不會帶有第二嫌犯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毛病的,這是因為負責重審的法庭已在重審判決書內指出哪些為已證事實、哪些為未證事實,這意味已對重審的事實訴訟標的作出了應有的調查,是次判決是不會帶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就此瑕疵之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第441/2008號上訴案2010年7月22日裁判書和第817/2014號上訴案2018年5月17日裁判書)。
  就第一和第二嫌犯在今次上訴中均有提出的罪數問題:
  從本案的既證案情,本院尤其是得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按照二人的共同犯罪計劃,在2002年6月11日以夫妻名義向本澳行政當局在提交涉及二人的投資居留申請時,作出二人本人明知是虛假的彼此涉及婚姻狀況資料的聲明,以圖為自己和對方取得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特別見重審後的原審第2和第6點既證事實),因此,二人在這方面的犯罪事實已使二人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罪。
  至於涉及C的本澳定居申請的事實部份,根據原審第10-A、第10和第12點既證事實,2012年3月21日,第一嫌犯為了申請前者來澳居留,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透過提交其本人與前者在內地(復婚後)的結婚證和聲明其配偶為C,向該局申請更改婚姻狀況,其後於2016年以夫妻團聚為由向該局申請前者來澳定居。
  本院認為,在單純事實層面來說,第一嫌犯的「真正」配偶始終是C,其向澳門當局申請把配偶身份資料更正為C此舉,本屬符合他和C的「實情」,因此,即使其是為了之後以家庭團聚為由申請C來澳定居,在申請更改配偶身份一事上,上訴庭在刑事法律層面上可視其並無作出虛假身份資料聲明的故意。
  這樣,得改判第一和第二嫌犯被今次原審庭判處的涉及C的事實部份的罪名無論如何也不能成立,而對第二嫌犯也作出如此的改判,是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的規定。
  綜上,第一和第二嫌犯僅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犯下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罪。對二人此兩項罪名,是次原審庭各處以兩年六個月徒刑。
  二人對上述量刑決定也不服,認為量刑過重,要求減刑並最終緩刑。第二嫌犯甚至提出以罰金代替經減輕後的徒刑的要求。
  現是時候去審理第二嫌犯也有提出的、重審後新的原審庭不得對嫌犯加刑的問題:
  在上次的原審有罪判決中,第一和第二嫌犯均最終獲判兩年零十個月徒刑,緩刑三年,緩刑條件是於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叁萬元。針對上次有罪判決,檢察院並無提出上訴。如此,上訴庭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在今次的上訴案內所最終具體科處的刑罰無論如何也不可比上次原審判決所最終科處者更為嚴厲。
  在今次的具體量刑方面,第一和第二嫌犯以共同正犯身份犯下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罪名每項既遂罪的法定徒刑刑幅是兩至八年的監禁。
  另一如是次原審庭所提到般,由於新法即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懲處的罪名的徒刑刑幅也是兩至八年的監禁,對二人仍適用舊法即第6/2004號法律。
  上訴庭經衡量今次重審後的種種既證情節和對預防此種犯罪行為的需要,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是次原審庭對二人上述兩項既遂罪名各同樣處以兩年六個月徒刑的決定已是輕無可再輕了。
  上訴庭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規定,並基於上指上次原審判刑、上訴情況和《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得對二人同樣科處兩年零十個月的單一徒刑。
  由於最終刑期是兩年零十個月的單一徒刑,第二嫌犯有關以罰金代替徒刑的請求便無從成立了(見《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適用前提)。
  最後,也由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得批准二人暫緩執行上述單一徒刑,為期三年,條件同樣是每人須於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叁萬元。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局部成立,改判二人僅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犯下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罪,對二人此兩罪各處以兩年零六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最終對二人各處以兩年零十個月單一徒刑,但准二人同樣緩刑三年,條件是每人須在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叁萬元。
  兩名嫌犯因上訴局部敗訴而須各自支付其上訴的四分之三訴訟費和與此敗訴比例相符的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命令把本判決(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身份證明局、貿易投資促進局和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3年4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但本人認為,中級法院在上次的上訴程序中,決定把案件涉及第一和第二嫌犯的訴訟標的發回重審,故上次初級法院對二人的所有有罪裁判已不復存在了,負責重審的合議庭即使最終對二人判以比上次原審科處者更為嚴厲的刑罰,此舉亦不會構成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原則的違反,但這並不妨礙二人有權也對重審後的有罪判決的量刑部份提出本上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第756/2022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