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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4/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56/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4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4月2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05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38至44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58至46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B(被害人)及A(上訴人)相互認識。
2. 2019年9月27日上午,上訴人聯絡被害人,並訛稱其堂弟“C”在澳門某地產公司任職經紀,“C”有一名客人在澳門分三期付款購買了一個車位,但該名客人在繳付第一期款項後沒有能力支付第二期款項,問及被害人是否有興趣一同出資為該名客人繳付第二期款項,以便在繳付第三期款項前把車位出售,倘若被害人作出上述投資,可從中獲得利潤港幣20,000元,同時謊稱約一個月時間便可成功出售該車位,屆時會向被害人交付投資本金及利潤。
3. 被害人信以為真及認為上訴人的上述投資計劃有利可圖,故於同日下午,在內地珠海市口岸地下商場“D”內將港幣94,000元的投資款項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向被害人簽署有關投資項目的聲明。
4. 直至2019年11月,上訴人一直沒有向被害人交付上述投資項目的本金及利潤,而每當被害人向上訴人進行追討時,上訴人一直藉詞拖延,最終被害人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絡,故被害人懷疑被上訴人騙取金錢,遂報警求助。
5. 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任職地產經紀的堂弟,也從沒有在澳門投資車位,其亦沒有將被害人所交予的款項用於相關投資或轉交給他人以作投資,反而是將被害人的投資款項據為己有。
6. 事件導致被害人損失港幣94,000元。
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分別在被害人及上訴人的手提電話中發現存有二人傾談上述投資車位的對話內容,以及被害人向上訴人追討投資款項的對話錄。
8.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訛稱共同投資澳門車位以獲取利潤為由,誘使被害人向其交出投資款項,從而將之不正當地據為己有,最終令被害人遭受巨額財產損失。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10. 上訴人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代購員,每月收入為15,000至20,000澳門元,育有兩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子女們跟隨上訴人生活。
11.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
1) 上訴人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於2016年11月18日被第CR4-15-0388-PCC號卷宗判處2年6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上訴人須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港幣213,000元,判決於2016年12月9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向被害人作出相關賠償。
12. 此外,上訴人有以下待決卷宗:
(1) 上訴人現被第CR3-22-0014-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貨物欺詐罪,及第97/99/M號法律第292條及第291條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將假造之產品出售、流通或隱藏,案件訂於2022年6月14日進行審判聽證。
13. 上訴人也確認其在第CR3-04-0005-PCC號卷宗(原第PCC-001-04-1號卷宗)的判刑記錄;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的該項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未能證明的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對於控訴書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承認,及事後願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等彌補行為。因此,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對上訴人非為初犯,有犯罪紀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訛稱共同投資澳門車位以獲取利潤為由,誘使被害人向其交出投資款項,從而將之不正當地據為己有,最終令被害人遭受巨額財產損失。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涉案金額不低,罪過程度高。

經分析有關情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其經已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緩刑要件,並對此提出了其對於控訴書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承認、事後願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等彌補行為、已獲得被害人的原諒以及其作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要扶養一名成年兒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的上訴理由,請求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院同意原審法院在判決中的分析:“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嫌犯並非初犯,且在前科案件的緩刑期間觸犯本案,犯罪性質相同,雖然承認指控,但至今仍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未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上述嫌犯所判處的徒刑(《澳門刑法典》第48條)。”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雖然不屬極其嚴重罪行,但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合議庭裁判書於2022年4月27日作出,而上訴人於2022年5月12日方彌補對被害人之損害。申言之,該彌補行為是在原審判決後作出,儘管該判決尚未轉為確定。本院認為,此情節乃判決後出現之情事,故非為原審法庭遺漏審理之事實,因而不能成為上訴的依據。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4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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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2022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