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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4/4/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212/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2017年5月9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2-16-0206-PCC號卷宗內,因:
- 兩項由8月2 日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被判處每項7個月徒刑;
- 一項由8月2 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4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而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四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場為期3年的附加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3月3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2月3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77-20-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2月3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載於第69-77頁的上訴理由,認為上訴人已經符合假釋的形式以及實質要件,尤其是符合度犯罪的一般以及特別預防的需要,請求予以批准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據不能成立,應予駁回(第79-82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也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第89-90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7年5月9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2-16-0206-PCC號卷宗內,因:
- 兩項由8月2 日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被判處每項7個月徒刑;
- 一項由8月2 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4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而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四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場為期3年的附加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3月3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2月3日服滿了2/3刑期。
-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77-20-2-A號假釋案
- 監獄方面於2022年12月12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2月3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我們知道,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從上訴人的條件來看,上訴人在獄中空閒時間喜歡看書和做運動,也有參加非政府組織舉行的宗教活動,也有報名各種講座活動,但後來由於違例情事而沒有被錄取。從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在獄中進行廚房職訓學習,後來也因熟飯獄規而被終止學習。於2022年5月11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f)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上訴人在獄中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
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否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尤其是,有違規記錄的出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並沒有得到監獄各方面的積極肯定,以致尚不能認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即使不考慮這些,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以至於人們產生某些罪行難以假釋的錯誤印象。而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以違反再入境命令而進入澳門並隱瞞身份資料的方式在澳門實施與賭場有關的犯罪行為,從其犯罪的嚴重性以及其行為的“反社會”性來看,對此類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上訴人在幾年多的獄中服刑期間,囚犯沒有更出色的表現以消磨其犯罪行為給這個社會,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單就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因素,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的決定應該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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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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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12/2023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