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第41 / 2006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作為初級法院第CR3-05-026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被告之一,在一審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
– 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而被判處6個月徒刑;
– 另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而被判處1年零3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138條d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6年徒刑;
– 刑法典第139條1款b項和第138條d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因結果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14年徒刑。
數罪併罰,被判處18年零6個月單一徒刑。
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透過於2006年9月21日在第265/2006號上訴案中所作的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了第一項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而因結果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處罰減為10年徒刑,因此被告變為被判處13年零6個月單一徒刑。
對上述這一中級法院裁判不服,現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透過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批示,由於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和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不可以上訴至第三審級,故其上訴部分不被接納,而只剩下的是關於因結果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上訴。上訴陳述中所作結論如下:
“1. 關於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考慮到其刑罰的幅度和其他圍繞該案的情節,判處各被告6個月的徒刑並以相同日數之罰金予以代替是比較恰當的;
2. 關於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其內提到的‘危及其生命’應考慮到具體的最後結果,也就是說,在具體上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影響;
3. 在本案中,只是認定眾被告用刀刺向受害人背部並將其從鐵絲網上扯下來,使其倒在地上,然後離開了。除有更好之看法外,這不足以運用‘危及其生命’這一界定,而是屬於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範疇;
4. 判以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話,我們相信2年徒刑更加恰當;
5. 因欠缺該類罪行的客觀要件,所以因結果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這一定性應被取消。然而,即使控以這一罪行,我們相信考慮到圍繞所有發生的事實的情節,判處5年徒刑更為準確;
6. 就案件中所認定的事實而言,無論是針對具體所觸犯的各種罪行而判處的各項刑罰還是從中所得出的數罪併罰的處罰來看,顯示出給眾上訴人所判處的各單一處罰均屬誇大,值得終審法院對此予以好好考慮。
7. 除其他外,下列法規被違反:刑法典第30條、第31條、第71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138條d項、第139條第1款b項和第262條第3款。
8. 對前面提到的規範的解釋與適用應與1至6的結論相符合”。
最後請求裁定上訴勝訴,撤銷審判和被上訴之裁判或者作出與陳述結論一致的決定。
關於被接納的上訴部分中已限定的問題,檢察院作出如下回覆:
“2. 關於實體問題。
基於前述的結果,現在僅涉及甲提出的、限於第139條第1款b項的罪行。
讓我們看。
上訴人重新對作出的刑法定性提出問題。
基本上以轉錄那些已向中級法院提出的理據方式提出。
因此我們的回應不可能不是一樣的。
關於‘行為’,從載於第445至450頁的屍體解剖報告––––譯本載於第1623頁及續後各頁中––––毫無疑問地在由上訴人所作出的襲擊行為與受害人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至於‘意圖’方面,必須強調的是其結果不是以故意予以指控––而是以過失作出的。
在本案中,上述第二種類型的過錯不能不被認為是成立的。
眾所周知,超越意圖所觸犯的罪行以及其本身所涉及的處罰的加重建基於“對於某些法益來講,與實施某些犯罪相聯繫的,屬正常的、典型的、幾乎可以說是必然的危險性”(參閱Eduardo Correia,Direito Criminal,第I卷,第442和443頁)。
確實,誰實施某些行為‘應知道實施了特別危險的行為,因此從這些行為中有一特別的、從這些行為中顯示出的一個更為嚴重的後果,尤其是某人死亡的後果的義務’(參閱上述提到的著述)。
在本案中,甲以一把刀,用重複的方式襲擊受害人身體多處重要部位。
實際上,根據所提到的報告,在死者身體上找到11處刀口,其中4處為‘致命的’。
刑法典第14條b項規定:‘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根據前面所述,在上訴人方面,出現了違反由其負責的小心這一客觀義務,並導致了特定的結果。
另一方面,明顯的是這種結果是可以預見的,只是在遺忘了這一義務的情況才妨礙了這一預見。
此外,從‘屬於行為人的智力和社會類別以及生活環境範圍’的一般人角度看(參閱Figueiredo Dias,Te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第354頁),不能不斷定上訴人有預見這一後果的能力。
因此,已認定的事實事宜構成了被質疑的刑法罪行定性。
一如所了解的是,在事實事宜方面,並不妨礙中級法院運用那些與通常原則或一般經驗法則相聯繫的所謂自然推定。
當然的是這些相關的推定或結果僅限於對事實事宜的推演,但並不改變或違反該等事實事宜。
正如這一最高級法院所決定的:‘認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進行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或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參閱2001年10月31日之裁判,第13/2001號案)。
作為補充,上訴人不同意因正在分析的違法行為而給予的處罰。
這也是缺乏理據的批評。
被上訴之裁判把相關之‘徒刑量’從14年減為10年。
而我們堅信不可以減得更多了。
確定具體刑罰工作的標準規定於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中,其立足點為‘行為人之過錯’以及‘預防犯罪之要求’。
自然的是通過‘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參閱隨後的第2款)來確定過錯的程度和預防犯罪理由的強度。
在本案中,關於主要罪行本身,必須特別地強調上訴人行為時所具有的非常強烈的故意程度以及在其實施犯罪過程中所表現出的感受。
而關於結果方面,毫無疑問的是已體現出一個‘特別應受譴貴的輕率或不經心’的態度(參閱Figueiredo Dias,已提著作第381頁)。
在此範疇上,過失之體現形式是如此重大,乃至可以將之等同於故意。
至於刑罰目的上,如裁判中所強調的,整體預防的要求是非常迫切的。
在積極預防方面,在涉及被違反的法規有效性上,有必要透過‘對已遭犯罪所動搖的社會法律安寧的重建’(參閱已提著作第106頁)來維護社會的信任與期望。
而在一般消極預防方面,不能看不到這一處罰目的背後所體現出的警嚇作用。
上訴人還希望縮減單一處罰。
這一要求與降低各單項處罰的請求相聯繫。
然而,一如所強調的,在這些單項處罰中,唯一可予以審理的處罰亦應予以維持。
無論如何,數罪併罰的刑罰不得不認為是公正和平衡的”。
結論認為被告甲所提上訴中有關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的罪行部分,應裁定上訴敗訴––––或者甚至是明顯理由不成立。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了在回應中所持的立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了如下事實:
“2005年4月15日晚上十一時左右,嫌犯乙又名乙一相約嫌犯甲、丙、丁(綽號“丁一”或“丁二”)、一名綽號“戊一”或“戊二”的男子、己(綽號“己一”)等一起前往位於[地址(1)]之卡拉OK內作樂。
2005年4月16日凌晨三時左右,嫌犯甲、丙、乙又名乙一,以及丁(綽號“丁一”或“丁二”)、一名綽號“戊一”或“戊二”的男子、己(綽號“己一”)、庚先後來到卡拉OK一號房內共同作樂。
大約清晨五時半接近六時,嫌犯辛與死者壬到達卡拉OK,在進入一號房時,房間內共有六男三女,包括嫌犯甲、嫌犯丙、嫌犯乙又名乙一、丁(綽號“丁一”或“丁二”)、一名綽號“戊一”或“戊二”的男子、己(綽號“己一”)(庚已離去)及其三名朋友––癸、甲甲及甲乙在作樂。
由於不想死者壬在場,丁(綽號“丁一”或“丁二”)沖著死者壬說:「我哋唔想同你玩,你走啦!」。
死者壬立即離開上述房間並致電嫌犯甲丙,要求嫌犯甲丙立即前往卡拉OK,以便“營救”嫌犯辛。
期間,嫌犯甲丙在車內取了一枝長約25厘米的黑色電筒收藏在衣袖內。
同日清晨六時廿七分,嫌犯甲丙、死者壬、嫌犯甲丁、甲戊、甲己及甲庚進入卡拉OK一號房內,並要求“放走”嫌犯辛,而房內人士則指責死者壬糾眾到來(用“吹雞”作述語),因此雙方開始發生口角。
爭吵間,嫌犯甲丙從其衣袖內取出上述黑色電筒,並先後朝嫌犯乙又名乙一的頭部擊去。
上述的襲擊行為引致嫌犯乙又名乙一身體受傷(參見卷宗第649頁之法醫驗傷報告,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直接及必然地引致嫌犯乙又名乙一患病,需7天康復。
房間內的嫌犯甲、丙、乙又名乙一、丁(綽號“丁一”或“丁二”)、一名綽號“戊一”或“戊二”的男子、己(綽號“己一”)於是以玻璃杯碟、玻璃酒樽、煙灰缸、骰盅等的物件等還擊,繼而另一方––即死者壬、嫌犯甲丙、辛、甲丁、甲戊、甲己及甲庚亦以房間內同樣物件及拳腳相互還擊及毆鬥。
混亂中,己(綽號“己一”)曾用玻璃酒樽擲向嫌犯甲丙頭部。
後經嫌犯甲庚勸阻,嫌犯甲丙、死者壬、嫌犯辛、甲丁、甲戊及甲己離開上述房間。
在互毆行為中,嫌犯甲、丙、乙又名乙一、甲丙、辛、甲丁、甲戊、甲己及甲庚及死者壬均已身體受傷(有關嫌犯甲戊及辛的傷勢詳見分別載於卷宗第31頁及第86頁之直接驗傷報告,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數分鐘後(即同日清晨六時三十四分),嫌犯甲、丙、乙又名乙一、丁(綽號“丁一”或“丁二”)、一名綽號“戊一”或“戊二”的男子、己(綽號“己一”)亦步出上述房間,並再次與仍在該卡拉OK大廳內不肯離開的嫌犯甲丙、死者壬、嫌犯辛、甲丁、甲戊及甲己推撞及爭執。
同日清晨六時三十七分,嫌犯甲、丙、乙又名乙一及丁(綽號“丁一”或“丁二”)、一名綽號“戊一”或“戊二”的男子離開該卡拉OK。
於清晨六時三十八分,死者壬及嫌犯甲丙立即從後追出上述卡拉OK門口,目的是追打嫌犯甲、丙、乙又名乙一、丁(綽號“丁一”或“丁二”)、一名綽號“戊一”或“戊二”的男子、己(綽號“己一”)。
嫌犯丙身體嚴重受傷(參見卷宗第451頁之法醫驗傷報告,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直接及必然地引致嫌犯丙危及生命並長期患病,康復後右手功能存在永久性傷殘。
嫌犯甲身體受傷(參見卷宗第452頁之法醫驗傷報告,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直接及必然地引致嫌犯甲危及生命並長期患病,康復後左腕及掌指功能可能存在永久性傷殘。
混亂中,丁(綽號“丁一”或“丁二”)離開上述卡拉OK門口,並將一輛私家車逆駛至該卡拉OK門口,嫌犯辛因身體負傷並看見該私家車,故立即登上該車輛,打算立即就醫。
此時,嫌犯甲、丙為逃避攻擊,並看見丁(綽號“丁一”或“丁二”)所駕駛的私家車,故立即跑向該車輛。
嫌犯丙登上該私家車,而丁(綽號“丁一”或“丁二”)則駕駛其車輛沿著商業中心繞了一圈。
在上述卡拉OK門前,嫌犯甲丙、壬、嫌犯甲丁、甲戊及甲己看見嫌犯甲手持利刀衝過來,於是向不同方向逃跑─嫌犯甲丙及甲己向澳門文化中心的方向逃跑,而壬則向宋玉生廣場方向逃跑。
嫌犯甲追趕壬,而嫌犯乙又名乙一則追在彼等後方。
在位於[地址(2)]商業中心前地,嫌犯甲追到壬,並使用其手持的利刀刺向壬的軀體的前、後方。
嫌犯乙又名乙一看見死者壬被嫌犯甲擊至流血倒地不能動彈,仍走過去用腳在壬的頭部及身體踢了兩下。
上述襲擊行為引致壬身體嚴重受傷,並導致其於2005年4月16日早上九時十分在仁伯爵醫院死亡(參見卷宗第445頁至第450頁之屍體解剖報告)。
就在此時,丁(綽號“丁一”或“丁二”)駕駛著上述車輛來到位於[地址(2)]商業中心前地看見嫌犯甲,丁(綽號“丁一”或“丁二”)立即停車讓嫌犯甲上車。
丁(綽號“丁一”或“丁二”)駕駛其私家車再次逆駛進[地址(1)],目的是追趕在逃的嫌犯甲丙等人(見卷宗第218頁及第223頁之手繪地圖)。
當車輛來到位於[地址(3)]的“卡拉OK酒吧”門口,丁(綽號“丁一”或“丁二”)等看見嫌犯甲丙及甲己,故停下車來。
嫌犯甲、丙及丁(綽號“丁一”或“丁二”)分別在車上取下3把刀刃均長約7-8厘米的利刀,下車衝向嫌犯甲丙。
當丁(綽號“丁一”或“丁二”)追到嫌犯甲丙,就使用上述利刀刺向後者的腹部。
在嫌犯甲丙試圖攀過現場一鐵絲網圍攔逃走時,嫌犯甲、丙及丁(綽號“丁一”或“丁二”)再次使用利刀刺中嫌犯甲丙的背部,並將嫌犯甲丙從鐵絲網上扯下來。
看見嫌犯甲丙倒地,嫌犯甲、丙及丁(綽號“丁一”或“丁二”)才離開,臨走前,丁(綽號“丁一”或“丁二”)更說:「你仲唔死?!」
嫌犯甲、丙及丁(綽號“丁一”或“丁二”)以利刀襲擊嫌犯甲丙,引致嫌犯甲丙身體嚴重受傷(參見卷宗第651頁之法醫驗傷報告,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直接及必然地引致嫌犯甲丙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損傷危及生命。
嫌犯甲、丙、乙又名乙一及嫌犯甲丙、辛、甲丁、甲戊、甲己及甲庚是在自由、自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甲、丙、乙又名乙一及嫌犯甲丙、辛、甲丁、甲戊、甲己及甲庚明知不可在共同協議且互相配合下進行互相毆鬥的行為,並致人受傷。
嫌犯甲、丙、乙又名乙一及嫌犯甲丙、辛、甲丁、甲戊、甲己及甲庚明知上述玻璃杯碟、玻璃酒樽、煙灰缸、骰盅等的物件的性質及特徵,且在上述情況下共同約定持有及作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為法律所禁止的。
嫌犯甲意圖嚴重傷害壬的身體完整性,而故意使用利刀對後者進行襲擊;導致壬身受重傷並最終死亡。
嫌犯乙又名乙一意圖傷害壬的身體完整性,在壬處於生命有危險的情況下,仍用腳踢向後者身體的重要部位─頭部,導致壬身體的傷勢加重並最終死亡。
嫌犯甲、丙意圖嚴重傷害嫌犯甲丙的身體完整性,而故意使用利刀對後者進行襲擊,導致嫌犯甲丙生命有危險。
嫌犯甲、丙明知上述刀子的性質及特徵,且在上述情況下持有並使用作攻擊嫌犯甲丙及死者壬之武器是法律所禁止的。
嫌犯甲丙意圖傷害嫌犯乙又名乙一的身體完整性,而故意使用電筒襲打後者的頭部,導致嫌犯乙又名乙一身體受到普通程度的傷害。
嫌犯甲丙明知上述手電筒的性質及特徵,且在上述情況下持有並使用作攻擊嫌犯乙又名乙一之武器是法律所禁止的。
嫌犯甲、丙、乙又名乙一及嫌犯甲丙、辛、甲丁、甲戊、甲己及甲庚清楚知悉彼等之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嫌犯甲入獄前為賭場叠碼,月薪約澳門幣6,000至7,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一名弟弟。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並非初犯。
嫌犯丙為賭場叠碼,月薪不詳。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弟弟。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並非初犯。
嫌犯乙又名乙一未婚、無業,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並非初犯。
嫌犯甲丙已婚、無業,需供養一名女兒。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為初犯。
嫌犯辛未婚、無業,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嫌犯甲丁未婚、無業,需供養父母。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嫌犯甲戊未婚、無業,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嫌犯甲己已婚、無業,需供養一名女兒。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嫌犯甲庚為電工工人,月薪為澳門幣10,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兒子。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並非初犯。
未經証明之事實:控訴書的其餘事實,具體如下:
死者壬、嫌犯甲丙、辛、甲丁、甲戊、甲己及甲庚等剛從娛樂場的夜總會作樂完畢,並打算前往位於荷蘭園的餐廳吃夜宵。
此時,嫌犯辛接到己(綽號“己一”)的來電,並接受了後者的邀請,前往卡拉OK一號房內,以便與早前已有不和的嫌犯乙又名乙一當面對話。
因此,嫌犯辛就計劃與死者壬一同將一名酒醉的朋友送回家後,一起前往卡拉OK一號房。
為了等待嫌犯辛及死者壬,嫌犯甲庚前往嫖妓,而嫌犯甲丙、甲丁、甲戊及甲己則前往賭場(1)一邊作樂一邊等候。
當時,嫌犯甲庚已在賭場(1)與嫌犯甲丙、甲丁、甲戊及甲己會合後,正駕駛其車輛(見卷宗第272頁之扣押筆錄)載送大伙前往賭場(2)作樂;途中接到死者壬的來電,故駕駛其車輛轉道前往卡拉OK。
同日清晨六時二十分左右,嫌犯甲庚已在賭場(1)與嫌犯甲丙、甲丁、甲戊及甲己到達上述地點,並與死者壬會合。
在上述卡拉OK門口,壬手持玻璃酒樽、嫌犯甲丙手持上述黑色電筒向嫌犯甲、丙的頭部、手部及身體其他部位進行襲擊。
嫌犯甲丙襲擊嫌犯甲及丙,引致他們身體嚴重受傷。
與此同時,嫌犯乙又名乙一、丁(綽號“丁一”或“丁二”)、一名綽號“戊一”或“戊二”的男子、己(綽號“己一”)亦與嫌犯辛、甲丁、甲戊及甲己互相毆打。
嫌犯甲丙意圖嚴重傷害嫌犯甲、丙的身體完整性,而故意使用手電筒對後者進行襲擊,導致嫌犯甲、丙生命有危險及長期患病”。
2.2 因結果而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上訴人認為在具體案件中,要出現身體之傷害導致危及受害人的生命及死亡之原因,有必要透過醫療記錄和屍體解剖報告去證明在行為、行為人之意圖和受害人身體中的傷害之間以及這些情節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嚴重受傷並不必然導致死亡。
被上訴法院維持了裁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和第138條d項規定的因結果而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判處。針對與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相同的理據,被上訴法院得出結論:從載於第445至450頁的屍體解剖報告毫無疑問地得出,在由上訴人所實施的襲擊行為和被害人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而關於犯罪意圖方面,强調其結果並非以故意予以指控。
根據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者,如屬上條規定的情況,處以5年至15年徒刑,即如屬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正如本案所示的、以引致受害人生命危險作出侵害行為的情形(刑法典第138條d項)。
上訴人所實施的罪行是一項因結果而加重或超越意圖罪行。要構成該罪行,要求在客觀方面:引致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的行為,受害人死亡的結果以及在行為與超越意圖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而在主觀方面︰主要犯罪中的故意及起碼在產生死亡結果上的過失。1
上訴人主要是不贊成在上訴人作出的嚴重侵犯受害人的行為與受害人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認為因欠缺罪狀的客觀要件,應取消對該罪行的定性。
在超越意圖罪行的因果關係方面,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斷言道:“必須明確的是在主要的故意行為與導致加重處罰的結果之間有一種適當的關係;而使之進入了把某一特定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之行為的層面”。2
為分析由被上訴法院所作出的判斷,有必要回顧已被認定的下列事實:
“在上述卡拉OK門前,嫌犯甲丙、壬、嫌犯甲丁、甲戊及甲己看見嫌犯甲手持利刀衝過來,於是向不同方向逃跑─嫌犯甲丙及甲己向澳門文化中心的方向逃跑,而壬則向宋玉生廣場方向逃跑。
嫌犯甲追趕壬,而嫌犯乙又名乙一則追在彼等後方。
在位於[地址(2)]商業中心前地,嫌犯甲追到壬,並使用其手持的利刀刺向壬的軀體的前、後方。
…...
上述襲擊行為引致壬身體嚴重受傷,並導致其於2005年4月16日早上九時十分在仁伯爵醫院死亡(參見卷宗第445頁至第450頁之屍體解剖報告)”。
而在這一屍體解剖報告中,其法醫結論載明:在死者身體上找到11處由利器造成的刀口,其中4處為致命的。
從用刀刺於受害人身體前後所造成的傷勢、受傷的部位以及部分襲擊的致命性質來看,毫無疑問的是在上訴人的行為與受害人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因為由上訴人所作出的刺刀襲擊是如此能夠造成目標人物死亡的原因。
2.3 量刑
另一方面,上訴人還認為就上訴人行為而言,對該罪行所具體判處的處罰是不恰當、不公正和不均衡的,而認為5年徒刑更為合適。
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因結果而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處罰為5至15年徒刑。
被上訴法院把刑罰從14年徒刑降低為10年。
尤其考慮到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這一主要罪行的故意非常強烈以及導致受害人死亡這一結果中所顯示出來的明顯的嚴重過失,行為的殘暴性,實施行為時所表現出來的情緒,對社會所造成的驚恐,一般預防上的相應要求,同時還有對有刑事前科且出獄不久即實施本罪行的人的特別預防的需要,由被上訴法院作出減刑後所達致的10年徒刑不可以不予以維持。
因此,我們認為因理由明顯不成立,應拒絕本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拒絕本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判處上訴人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為4個計算單位。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6年12月6日。
1 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parte especial,第一卷,科英布拉出版社,科英布拉,1999年版,第240至245頁;Eduardo Correia,Direito Criminal,第一卷,Almedina出版社,科英布拉,1993年版,第440至443頁。
2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前述著作第2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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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 2006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