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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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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3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4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1-21-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2月2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7至8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4至8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1年4月23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0-0333-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搶劫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144,500港元及5,000澳門元的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2頁)。
2. 裁決於2021年5月1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20年10月22至23日被拘留2日,並自2020年10月23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4. 上訴人將於2024年4月22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3年2月2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但仍未支付被判處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4頁及第37頁)。
7.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
8. 上訴人於2021年6月申請參與廚房清潔、水電維修及金工的職業培訓,至2022年3月獲安排參與廚房清潔的職訓工作。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方舉辦的徵文比賽、球類比賽、親子活動講座及沿途有你重返社會系列等活動。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路途遙遠且受疫情影響而少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會以書信及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到親友經營的餐館擔任廚房的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3年1月1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2月2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自2020年10月23日入獄至今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監獄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囚犯於2021年6月申請參與廚房清潔、水電維修及金工的職業培訓,至2022年3月獲安排參與廚房清潔的職訓工作。此外,囚犯尚曾參與獄方舉辦的徵文比賽、球類比賽、親子活動講座及沿途有你重返社會系列等活動。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囚犯積極參與獄內活動的服刑表現,應予以肯定及鼓勵。
誠然,上述正面的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一項加重搶劫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以旅客身份來澳的囚犯與同夥達成共識有預謀犯案,瞄準因從事兌換貨幣活動而攜帶大量現金的被害人為搶劫目標,先由囚犯以兌款為由著被害人到指定地點以進行“交易”,當被害人到達後,囚犯與同夥先是佯裝與被害人商談有關兌款交易事宜,期間囚犯的同夥突然走近被害人並使用暴力令後者不能反抗,而囚犯則趁機搶走屬被害人所有本用以進行兌款交易的近十五萬港元現金款項,之後囚犯與同夥迅即逃離現場,被害人因而遭受相當鉅額的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從上述犯罪情節可見,囚犯所實施之搶劫罪行惡性重大,且其主觀故意程度極高,對於此等具有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雙重性質的犯罪行為,實應予以強烈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極為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尤其是近年由“換錢黨”衍生的犯罪行為肆虐本澳各大娛樂場,當中包括以從事兌款工作的人士作為犯案目標的搶劫罪行,有關情況實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尤為嚴重的損害,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或徐强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於2021年6月申請參與廚房清潔、水電維修及金工的職業培訓,至2022年3月獲安排參與廚房清潔的職訓工作。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方舉辦的徵文比賽、球類比賽、親子活動講座及沿途有你重返社會系列等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路途遙遠且受疫情影響而少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會以書信及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到親友經營的餐館擔任廚房的工作。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觸犯了搶劫罪,相關犯罪具暴力性質。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行,危害到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對本澳社會秩序和旅遊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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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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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2023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