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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0/04/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24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2月27日否決了囚犯A的假釋,所持理由是該名囚犯並未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詳見卷宗第108至第112頁的法官批示)。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故請求廢止該決定、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30至第135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據明顯不足(詳見卷宗第137頁至第138頁背面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主張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45至第146頁的意見書內容)。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後,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可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1. 根據今被上訴的法官決定的事實依據內容,今上訴人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被判刑人因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而於2004年1月16日被第CR1-03-0148-PCC號卷宗(原案件編號:第PCC-083-03-4號卷宗)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裁判於2004年2月2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於2005年4月27日獲得假釋,並於2006年2月27日獲得確定性自由。
➢ 被判刑人因觸犯第5/91/M號法律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罪」,而於2008年6月13日被第CR3-08-0153-PSM號卷宗判處一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緩刑期內需到社工局接受定期戒毒。該案判決於2008年6月23日轉為確定。於2009年5月8日,被判刑人被延長緩刑期,為期一年,並命令被判刑人須前往社會工作局轄下戒毒復康處接受戒毒治療及定期驗尿測試,以遵守緩刑義務。有關批示於2009年5月18日轉為確定。於2010年3月19日,被判刑人再被延長緩刑期,為期一年,並維持有關緩刑義務。有關批示於2010年3月29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的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11年7月19日被宣告消滅。
➢ 被判刑人因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11年9月30日被第CR1-11-0231-PCS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1年11月10日駁回上訴。該案裁判於2011年11月24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於2012年1月11日服畢該案徒刑。
➢ 被判刑人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而於2015年5月15日被第CR1-15-0037-PCS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並附隨考驗制度,由社會重返廳跟進且接受戒毒治療。該案判決於2015年6月4日轉為確定。於2015年11月19日,被判刑人被延長緩刑期,為期一年,期間仍須要遵守緩刑條件。有關批示於2015年12月14日轉為確定。於2018年4月19日,被判刑人被延長緩刑期,為期一年,期間仍須要遵守緩刑條件。有關批示於2018年5月14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的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19年7月31日被宣告消滅。
➢ 被判刑人因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及第178條結合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侮辱罪」,而於2018年1月23日被第CR2-17-0515-PCS號卷宗判處每項兩個月徒刑,合共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兩名被害人各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賠償及加上相關利息。該案判決於2018年2月12日轉為確定。有關緩刑隨後因於緩刑期間再度犯罪而被廢止,須服三個月實際徒刑。
➢ 被判刑人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於2020年3月13日被第CR4-19-0320-PCC號卷宗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區賭場為期兩年六個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該案判決於2021年5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被判刑人因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和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而於2021年3月12日被第CR3-20-0074-PCC號卷宗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1頁至第80頁)。被判刑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9月1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1頁至第90頁)。該案判決於2021年9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0頁)。
➢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1年10月21日作出競合刑期的批示,將第CR3-20-0074-PCC號卷宗與第CR4-19-0320-PCC號卷宗兩案兩罪刑罰競合,判處被判刑人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原來第CR4-19-0320-PCC號卷宗所判處之禁止進入賭場兩年六個月的附加刑。
➢ 在第CR2-17-0515-PCS號卷宗,被判刑人被廢止所給予之緩刑,須服被判處之3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0頁至第142頁背頁)。結合上款競合之刑期,被判刑人合共須服2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已於2023年2月27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而刑滿日將是2024年1月27日,服刑表現被獄方評為良。
3. 上訴人仍希望獲得假釋。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就這問題而言,本院得指出,上訴法院在檢測有關假釋的裁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該法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
  為此,本院認為一如在過往多個同類案件中所作般,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
  的確,從案卷中所載資料可知,上訴人過往已在多個刑事案件內被判罪,今次已是第三次入獄,在首次犯罪(因犯下搶劫罪而)服刑時已曾獲批假釋,但在假釋期滿之後的歲月裏再次多次犯罪,他的這些犯罪前科、情況使人難以相信其本人如今次獲假釋,便會完全洗心革面、不再犯事地去生活。
  如此,不可批准上訴人假釋,因而也毋須再審議上訴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他上訴情由。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在此被駁回。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三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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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第245/2023號上訴案 第10頁/共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