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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27/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3年4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義務 捐獻金額
- 司法費金額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經考慮有關條件,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上訴人B(第二嫌犯)捐款澳門幣8000元,均在月收入範圍,並未顯得過重,符合《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立法精神。

3. 考慮到兩名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本案訴訟程序之複雜性,原審判決判處彼等各8個計算單位(8UC)的司法費並無明顯不妥,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27/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3年4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5月6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31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是須於該卷宗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被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是須於該卷宗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標的為原著法院於2022年05月06日作出的判決,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裁定:
-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作為緩刑義務,兩名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每人各向本特區政府支付8,000澳門元的捐獻;
-判處兩名嫌犯負擔8個計算單位(8UC)的司法費。
2. 就原審法院上述之決定,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3. 對上訴人而言,被訴判決中指出的屬重要的已證事實:
i. 至2010年,第一嫌犯為改善其家庭生活條件及來澳尋找工作機會,便與具澳門居民身份的第二嫌犯商議,並決定透過與第二嫌犯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來讓第一嫌犯可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定居並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已證事實第3條)
ii. 為此,第一嫌犯便於2010年03月01日與C在內地辦理離婚手續,其後再於2011年10月25日與第二嫌犯在內地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已證事實第4條)
iii.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清楚知道,二人的婚姻並非依照二人的真實意願而締結。辦理上述結婚登記手續後,兩名嫌犯根本沒有如真實婚姻一樣組建家庭,從未以真實夫妻的形式相待,亦沒有共同居住和生活的意向。兩名嫌犯辦理婚姻登記之目的僅為協助第一嫌犯取得澳門居民的身份。(已證事實第5條)
iv. 2016年01月29日,第一嫌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前往港澳通行證》來澳,並於同年02月04日以夫妻團聚為由向治安警察局遞交本澳居留許可的申請,同時亦與第二嫌犯聲明二人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已證事實第6點)
v. 2021年4月6日,治安警員前往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申報之位於XXX的住所單位作出調查,結果發現,上述單位僅由第二嫌犯及其女兒D一家(包括其女婿、兩名孫女及家傭)居住,且第二嫌犯的房間內亦末見任何屬第一嫌犯所有的物品。第一嫌犯並沒有和第二嫌犯一同居住,其在本澳自行租住XXX的其中一個房間。(已證事實第9條)
vi. 經治安警察局核查出入境資料,顯示2011年10月25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間,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僅有兩次共同出入境紀錄,但第一嫌犯在與C離婚後,仍與C有過十四次的共同出入境紀錄。(已證事實第10條)
vii.第一嫌犯聲稱為貨車司機,月人澳門幣14,000元,需供養三名子女,具有高中三學歷。
viii. 第二嫌犯聲稱為莊荷,月入澳門幣22,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初中三畢業學歷。
ix. 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4. 被訴判決裁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5. 原審法院裁定上述罪名成立的理據為:(載於被訴判決第12頁)
本案中,於2016年第一嫌犯A在取得居留許可申請之後,第一、第二嫌犯不是以真正的夫妻組織家庭般的生活。於2016年年尾至被調查當天,第一嫌犯是住在不同出租屋內,而第二嫌犯則與女兒一家人住在XXX。根據治安警察局對兩名嫌犯所作的家訪、有關電話微信紀錄,以及出入境紀錄等資料,均能顯示他們是有別於一般夫妻共同生活的情況,……,兩名嫌犯不單只是一開始已存有虛假的婚姻關係,直至2021年亦是以虛假的夫妻狀態出現。
6. 除應有的尊重之外,對於原審法院上述的理據,上訴人並不認同,並認為被訴判決在形成心證方面似乎過於主觀及武斷,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7. 上訴人在庭審中保持沉默。
8. 在獲證事實中,上訴人於2011年10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至今已經過長達約10年時間,在如此長時間,即是最初為親密的夫妻亦可能在情上產生變化。
9. 原審法院引用三名警員證人在2021年對上訴人進行家訪時的狀況用以證明上訴人非共同生活。
根據中級法院第457/2015判決中關於以事實分居作為訴訟離時當中就共同生活的說明,在尊重不同意見下,上訴人認為夫妻二人是否共同生活不必然僅取決於二人是否居住於同一居所。
10. 即是夫妻二人居住於同一居所與否,並不必然代表夫妻二人有或沒有共同生活。
11. 換言之,夫妻之間共同生活方式會因人而異,並不能單純因上訴人沒有共同居住就斷定沒有共同生活,應考慮上訴人二人之間就身體及心靈上有杏共同生活而決定。
12. 被訴判決亦指出於上訴人(第二嫌犯)手機微信內存有與另一上訴人(第一嫌犯)的通訊紀錄,有關紀錄顯示二人非共同生活。
13. 上訴人認為需要指出,有關通訊紀錄的期間為2019年至2021年。
14. 而且從另一角度去審視有關通訊紀錄,上訴人認為不難發現當中上訴人(第二嫌犯)一直有關心上訴人(第一嫌犯)的衣食住行,倘若二人並非夫妻關係,根本無需要為另一人如此費心作出關心。
15. 原審法院僅基於2021年上訴人屬分居的生活狀況及有關通訊紀錄,在卷宗內未有更多明確證據,即斷定上訴人二人從2016年(第一嫌犯取得澳門居留許可申請之時)開始已分開居住。
16. 被訴判決亦指出根據資料顯示上訴人(第一嫌犯)的前妻C亦涉嫌與另一人E假結婚繼而被調查,C與E於編號6798/2015偵查案件同列為嫌犯。
17. 而檢察院於2016年01月22日作出歸檔批示,理由為「…調查至今無充分證據證明兩名嫌犯曾實施上述的犯罪行為…」(見卷宗第90頁)
18. 原審法院認定有關偵查案件已作出歸檔,然而並未就因歸檔而顯示上訴人(第一嫌犯)與C離婚屬真實作任何考慮。
19. 相反,原審法院將相關偵查案件已歸檔的事實,結合本案出入境紀錄,作為認定上訴人二人之間夫妻關係為虛假的證據。
20. 上訴人認為需要指出,根據相關債查案件歸檔批示,結合卷宗第86的「離婚協議書」當中提及上訴人(第一嫌犯)將其兒子F的撫養權交由女方負責。
21. 在上訴人(第一嫌犯)於2016年移居澳門,前妻C及兒子F均居住於內地的情況,上訴人(第一嫌犯)與前妻有共同出入境紀錄並沒有任何不妥。
22. 再者,兩名上訴人均居住於澳門,二人均沒有太多共同出入境紀錯亦屬正常。
23. 結合上述,以及出入境次數並不能完全地反映上訴人不是夫妻,更不能以該事實反映出第一嫌犯與前配偶維持共同生活。
24. 以及,卷宗內未有明確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於2010年即與上訴人(第一嫌犯)前妻相議透過與上訴人(第二嫌犯)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來讓上訴人(第一嫌犯)可以夫妻團軍為自申請來澳定居並取得澳門居民身份置。
2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透過2021年警方調查所得上訴人非共同居住,繼而認定上訴人於2016年已開始分居,再以上訴人已非共同生活的角度審視卷宗內的證據從而得出被訴判決的決定是建立在一個錯誤的基礎上。
26. 綜合上述,請求判處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在容許的情況下改判各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或如不容許直接改判,則發回重審,由之前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27.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量刑。
28.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2款、第65條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瑕疵。
29. 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的罪名各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是過重的。
30. 一如既往的司法見解認為,刑罰的定量取決於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 罪的要求。
31. 刑罰的定量不得超逾罪過,且不得超逾為著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考慮。
32. 雖然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沒有一套公式或可量化的準則,不過並不表示其量刑的自由不受限制。
33. 根據已證事實顯示,兩名上訴人均為初犯。
34. 本案被歸責之犯罪之抽象刑幅為2年至8年之徒刑。
35. 事實上,上訴人認為將屬於初犯的上訴人改處以不高於2年3個月的徒刑的刑罰,在一般預防方面,已能滿足及修復社會對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並達至阻嚇社群作出犯罪的目的。
36. 在特別預防方面,該徒刑對初犯的上訴人而言,已足以阻嚇其再犯罪意欲、使之不再犯罪。
37.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規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應廢止被上訴判決相關決定,並改判上訴人不高於2年3個月的徒刑,並維持准予暫緩2年執行。
38. 被訴判決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負擔8個計算單位(8UG)的司法費。
39.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40.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之規定以及依照過往司法判例,本案相比起其他同類型/性質相同的刑事案件,各上訴人被判處8UG的司法費顯然偏高。
41.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到本案訴訟程序並不複雜,上訴人也沒有作出明顯具拖延性質的訴訟行為。
42. 而第一嫌犯需供養三名子女,其工作收入明顯只能僅維持生活基本所需。
43. 第二嫌犯於娛樂場所工作,考慮到各地均仍受新冠肺炎疫倩影響,以及需供養一名子女,將來可能出現降低或無收入的情況。
44. 各上訴人面對過高的司法費,明顯會影響兩名上訴人及其供養之人的生活狀況。
45. 綜合考量上述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經濟狀況、訴訟程序的複雜性,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負擔8個計算單位(8UG)的司法費之決定顯屬過高,有違《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的規定。
46. 故此,懇請上級法院予以適當降低司法費,改判各嫌犯負擔不多於5UC的司法費。
47. 作為暫緩執行徒刑的義務,被訴判決判處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每人各向本特區政府支付8,000澳門元的捐獻。
48.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49. 參考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5年5月19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770/05-5.a),以及法律所指的合理原則,被司法見解認為作為緩刑的義務,應考慮其相對人的「能力」(即其個人的條件、財政能力及可處分的收入程度),當中不能脫離譜著該等措施所要達到的再教育及訓誡效力,也不能過度超出被判刑者其收益所能承擔的財政能力,否則有關的義務便屬不可行。在大部分的個案中,不論所科處的義務為何,也應考慮到嫌犯所能承擔的範圍,以便有關措施可以得以展開,也讓被判刑者有足夠的條件滿足判刑的要求。
50. 各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對被指控事實作出否認,原審法庭為不法性程度較高、故意程度甚高。
51. 除以上所述之外,案中未發現上訴人其他財產資料以如悉其更多的經 濟狀況。
52. 綜合考量上述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年齡、個人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判處各人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特區政府支付8,000元澳門幣的捐獻實屬過高,有違《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規定。
53. 故此,懇請上級法院予以適當降低捐獻金額,改判各上訴人須於判決 轉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不多於澳門幣叄仟元整(MOP3,000.00)的捐獻。
懇請 批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兩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
2. 兩名上訴人在審判過程中保持沉默,答辯狀中亦從沒有提出二人已分居或就分居的事實提供任何資料。
3. 兩名上訴人認為夫妻二人是否共同生活不必然僅取決於二人是否居住於同一居所。考慮到上訴人B所居住的XXX之單位,間隔為三房一廳,有足夠的空間予兩名上訴人居住,但上訴人A章然需要與他人分租位於XXX之兩房一廳單位,這並不符合一般夫妻共同生活的邏輯。
4. 兩名上訴人指出卷宗內二人的通訊紀錄顯示出上訴人B一直有關心上訴人A的衣食住行,倘若二人並非夫妻關係,根本無需要為另一人如此費心作出關心。經審視有關通訊紀錄,這種解讀顯然是牽強及難以令人信服,結合兩名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進行分析,本檢察院完全認同被上訴裁判所指“二人之間的相處方式很陌生,甚至仍以XX、XX相稱呼,關係上更似大姨與妹夫的關係。除此以外,嫌犯B著嫌犯A提供銀行帳戶號碼及電話號碼,以便將屬XX且由XX代收的現金分享款項轉回予XX;嫌犯B建議嫌犯A求職大型博企的莊荷職位,並稱有關工作可供應三餐膳食,適合諸如嫌犯A此類不不廚的“單身寡佬”,從上述非屬尋常夫婦間應有的稱呼,兩人一直以“保持距離”相處模式生活,兩名嫌犯不單只是一開漿已存有虛假的婚姻關係,直至2021年亦是以虛假的夫妻狀態出現。”
5. 細閱判決書,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負責調查的三名警員的聲明,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6. 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審法院的認定結論。
7. 兩名上訴人認為倘上級法院不認同以上理據,則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 重。
8. 針對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有關判處接近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的十二分之一。
9. 經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兩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兩名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實不能謂之過重。
10.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之規定,在合議庭參與下進行之普通訴訟程序,金額為2UC至40UC之間。
11. 結合本案訴訟程序的複雜性,兩名上訴人被判處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僅高於法定司法費用最低金額6個計算單位,並未見有過高的情況,且判處二人須負擔的司法費及捐獻亦符合被判刑人的個人經濟狀況,原審法院判處兩名上訴人須負擔8個計算單位(8UC)的司法費及向本特區政府支付8,000澳門元的捐獻,未見有不適當之處。
12.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兩名上訴人理據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 原審判決存在事實認定錯誤,繼而錯誤地適用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之規定。從另一角度看,原審判決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所得出之結論的瑕疵。基於此,廢止原判,並開釋上訴人。
2.倘中級法院認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則原審判處之刑罰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過重問題,並予維持。
3. 上訴人(第一嫌犯)A關於司法費過重的上訴理由成立支持,並予以適當減少;而上訴人(第二嫌犯)B關於司法費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4. 上訴人(第一嫌犯)A關於捐款過重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予適當減少,而上訴人(第二嫌犯)B關於捐款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嫌犯A本為內地居民,其於2001年在嫌犯B(澳門居民)的介紹下認識了其妹妹C(內地居民)。
2. 2002年11月5日,嫌犯A與C在內地登記結婚,兩人育有一名兒子F。
3. 至2010年,嫌犯A為改善其家庭生活條件及來澳尋找工作機會,便與具澳門居民身份的嫌犯B商議,並決定透過與嫌犯B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來讓嫌犯A可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定居並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4. 為此,嫌犯A便於2010年3月1日與C在內地辦理離婚手續,其後再於2011年10月25日與嫌犯B在內地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參見卷宗第72頁之公證書影印本,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嫌犯A與嫌犯B清楚知道,二人的婚姻並非依照二人的真實意願而締結。辦理上述結婚登記手續後,兩名嫌犯根本沒有如真實婚姻一樣組建家庭,從未以真實夫妻的形式相待,亦沒有共同居住和生活的意向。兩名嫌犯辦理婚姻登記之目的僅為協助嫌犯A取得澳門居民的身份。
6. 2016年1月29日,嫌犯A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前往港澳通行證》來澳,並於同年2月4日以夫妻團聚為由向治安警察局遞交本澳居留許可的申請,同時亦與嫌犯B聲明二人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參見卷宗第69至7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在嫌犯A及嫌犯B所填報之虛假資料誤導下,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廳長批准了嫌犯A的居留許可申請(參見卷宗第68頁之居留證明書影印本,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直至2019年7月,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在廣東省公安廳寄來的公函中發現嫌犯A的兒子F欲以“無依無靠兒童投靠父母類"人士的方式申請來澳定居,但經翻查F的相關紀錄,顯示嫌犯B曾於2006年以姨媽的身份為F填報身份資料聲明書,當中申報F之父母為嫌犯A及C(參見卷宗第75至8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2021年4月6日,治安警員前往嫌犯A及嫌犯B所申報之位於XXX的住所單位作出調查,結果發現,上述單位僅由嫌犯B及其女兒D一家(包括其女婿、兩名孫女及家傭)居住,且嫌犯B的房間內亦未見任何屬嫌犯A所有的物品。嫌犯A並沒有和嫌犯B一同居住,其在本澳自行租住XXX的其中一個房間。
10. 經治安警察局核查出入境資料,顯示2011年10月25日(二人結婚之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間,嫌犯A與嫌犯B僅有兩次共同出入境紀錄,但嫌犯A在其與C離婚後,仍與C有過十四次的共同出入境紀錄。
11. 經嫌犯B同意,警方將其手提電話扣押(參見卷宗第7頁之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軟件中發現嫌犯B(微信號:XXX)與嫌犯A(微信號:XXX)的對話紀錄,紀錄顯示嫌犯A一直以“XX"稱呼嫌犯B,顯示二人由始至終均以妹夫與姨姐的親戚關係相處(參見卷宗第31至3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嫌犯A與嫌犯B基於共同意願,互相配合,為使嫌犯A不法取得進入、逗留或許可居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向本澳及內地有權限當局作出締結婚姻的虛假聲明,導致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婚姻文件及出入境和居留申請的文件上,妨礙了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立法產生效果。
13. 兩名嫌犯A及B皆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實施其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4.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15. 第一嫌犯聲稱為貨車司機,月入澳門幣14,000元,需供養三名子女,具高中三學歷。
16. 第二嫌犯聲稱為莊荷,月入澳門幣22,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初中三畢業學歷。

未證事實: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起訴書並不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治安警察局警員XXX(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居留分處)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該警員講述一名內地居民(F)以【家庭團聚】為由,投靠其父親(A及繼母B),但經該處人員翻查F之個人檔案資料顯示,於2006年F於本澳逾期逗留時,當時B是以姨媽身份陪同F(未成年)離境,並為F填報身份資料聲明書,申報F之父母親為A及C。由於B與C二人為姊妹關係,故該處對A與B之婚姻關係存疑,並將個案轉交本處跟進調查。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負責家訪的治安警察局警員XXX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該警員講述有對第一、第二嫌犯A及B之家居進行家訪。於2021年4月6日其前往A及B申報的住址(XXX)作突擊家訪調查,但當到達上址後,未能成功接觸二人。警員後來透過電話分別聯絡第一、第二嫌犯,但第二嫌犯一直沒有接聽。警方成功聯絡到第一嫌犯,在其引領下,前往其住所位於澳門XXX。進入單位內調查,該單位為2房1廳間隔,而A只分租其中一間房間,在房間內除發現大量男性衣物及屬於A的個人文件及證件外,只發現少量女性衣物,但並未有發現任何屬於第二嫌犯的個人物品,有跡象顯示只有A一人獨居於單位內。
   及後,警方再前往第二嫌犯B申報的單位(XXX)後,成功接觸到B及其女兒(D),該單位為其女兒(D)的單位,間隔為三房一廳,一房為其女兒及女婿所使用,另一房為工人及幼孫女所使用,而第二嫌犯與長孫女兒使用一房,在房間內經搜索後未有發現任何男性衣物及屬於第一嫌犯的任何物品,且存有第二嫌犯的大量個人文件、物品及衣物等,有強烈跡象顯示第一、第二嫌犯並非共同生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負責調查的治安警察局警員XXX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該警員講述負責分析二名嫌犯之手機。經查看後,第一嫌犯的手機微信聊天軟件內,其本人與B之通訊記錄已刪除,但警方發現於2021年4月7日11時41分的微信通話記錄,即是警方人員第一次到第二嫌犯居住單位作家訪的調查期間,但第二嫌犯是在單位內卻故意令警員以為她不在單位內,而第二嫌犯當時有立即聯絡第一嫌犯A以商討如何應對警方。
   此外,於第二嫌犯之手機微信內,發現其本人與第一嫌犯A的微信通訊記錄並沒有刪除,當中第一嫌犯一直以“XX”稱呼第二嫌犯。警方認為,他們二人關係並不是夫妻,仍是大姨與妹夫之關係,且對話內容亦顯示二人並不是共同居住及生活,有強烈跡象顯示第一、第二嫌犯並非共同生活。
   書證:
   本卷宗資料顯示,第一嫌犯A與前配偶C曾於05/11/2002結婚並於01/03/2010離婚。二人離婚約一年多後,於26/09/2011C便與一名澳門居民E再婚,且在相距約一個月後,於25/10/2011A便與C之姊姊B再婚。
   於20/08/06/2015,治安警察局曾因懷疑C與E進行假結婚繼而進檢舉和調查。於25/12/2015,收到廣東省公安廳關於協查C婚姻情況的覆函,內容指C與澳門E於26/09/2011登記結婚,C以夫妻團聚為由並偕與前夫所生兒子F(出生日期11/11/2002)赴澳定居。內地公安部門經對C與澳門E會面後,兩人對彼此家庭情況均不了解,且不知對方父母何時離世,另經走訪C之居住地的村干部及鄰居均表示,C仍與前夫A仍在一起居住及一起務農。然而,於22/01/2016該案件檢察院作出歸檔批示。
   經治安警察局核查出入境資料,顯示2011年10月25日(二人結婚之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間,嫌犯A與嫌犯B僅有兩次共同出入境紀錄,但嫌犯A在其與C離婚後,仍與C有過十四次的共同出入境紀錄。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二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保持沉默)、三名警員之證言以及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於2016年第一嫌犯A在取得居留許可申請之後,第一、第二嫌犯不是以真正的夫妻組織家庭般的生活。於2016年年尾至被調查當天,第一嫌犯是住在不同出租屋內,而第二嫌犯則與女兒一家人住在朗濠坊。根據治安警察局對兩名嫌犯所作的家訪、有關電話微信紀錄,以及出入境紀錄等資料,均能顯示他們是有別於一般夫妻共同生活的情況,第一、第二嫌犯並非共同生活,各人有各人住處,沒有太多共同出入境紀錄,二人之間的相處方式很陌生,甚至仍以XX、XX相稱呼,關係上更似大姨與妹夫的關係。除此以外,嫌犯B著嫌犯A提供銀行帳戶號碼及電話號碼,以便將屬XX且由XX代收的現金分享款項轉回予XX;嫌犯B建議嫌犯A求職大型博企的莊荷職位,並稱有關工作可供應三餐膳食,適合諸如嫌犯A此類不下廚的“單身寡佬”,從上述非屬尋常夫婦間應有的稱呼,兩人一直以“保持距離”相處模式生活,兩名嫌犯不單只是一開始已存有虛假的婚姻關係,直至2021年亦是以虛假的夫妻狀態出現。
   綜上所述,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兩名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義務 捐獻金額
- 司法費金額

1. 兩名上訴人認為,夫妻二人是否共同生活不必然僅取決於二人是否居住於同一居所,亦認為彼等沒有太多共同出入境紀錄亦屬正常,並指出卷宗內沒有明顯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透過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讓上訴人A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定居並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兩名上訴人指二人於2011年10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至今已經過長達的10年時間,在感情上已產生變化,直至2021年警員對兩名上訴人進行家訪時發現兩名上訴人並沒有共同生活之跡象。兩名上訴人引述中級法院第 457/2015判決中關於以事實分居作為訴訟離婚時當中就共同生活的說明。另外,兩名上訴人認為夫妻二人是否共同生活不必然僅取決於二人是否居住於同一居所。兩名上訴人指出卷宗內二人的通訊紀錄顯示出上訴人B一直有關心上訴人A的衣食住行,倘若二人並非夫妻關係,根本無需要為另一人如此費心作出關心。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細閱判決書,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負責調查的三名警員的聲明,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原審法院亦考慮到上訴人B所居住的XXX之單位,間隔為三房一廳,有足夠的空間予兩名上訴人居住,但上訴人A章然需要與他人分租位於XXX之兩房一廳單位,這並不符合一般夫妻共同生活的邏輯。另外,經審視相關通訊紀錄,上訴人提出的解讀顯然是牽強及難以令人信服,結合兩名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進行分析,亦正如原審判決所指“二人之間的相處方式很陌生,兩人一直以“保持距離”相處模式生活。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兩名上訴人提出,對彼等改判不高於2年3個月的徒刑的刑罰,在一般預防方面,已能滿足及修復社會對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並達至阻嚇社群作出犯罪的目的。在特別預防方面,該徒刑對初犯的上訴人而言,已足以阻嚇其再犯罪意欲、使之不再犯罪。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兩名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每人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對兩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兩名上訴人基於共同意願,互相配合,為使上訴人A不法取得進入、逗留或許可居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向本澳及內地有權限當局作出締結婚姻的虛假聲明,導致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婚姻文件及出入境和居留申請的文件上,妨礙了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立法產生效果。兩人皆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實施其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與其他犯罪相比,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偽造文件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兩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兩名上訴人所觸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每人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兩名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兩名上訴人認為,考慮到彼等年齡、個人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原審法院判處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特區政府支付8,000元澳門幣的捐獻實屬過高,有違《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規定。

《刑法典》第49條規定: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中級法院2022年3月24日第905/2021號裁判書中提出的見解: “依照《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規定,在定訂賠償或捐款金額時,應遵循合理原則,考慮被判刑者的實際能力,包括其個人條件、財政能力及可處分的收入程度等。只有這樣,才可以令被判刑者感同身受地明白其行為的後果、明白其應履行的社會責任,以期有助於被判刑者重新符合社會規範。”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A(第一嫌犯)為貨車司機,月入澳門幣14,000元,需供養三名子女。上訴人B(第二嫌犯)為莊荷,月入澳門幣22,000元。
   
   因此,經考慮上述條件,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上訴人B(第二嫌犯)捐款澳門幣8000元,均在月收入範圍,並未顯得過重,符合《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立法精神。
   
   基於此,兩名上訴人提出關於捐款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兩名上訴人認為,考慮到彼等的經濟狀況、訴訟程序的複雜性,原審法院判處8個計算單位(8UC)的司法費之決定顯屬過高,有違《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的規定。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規定:
   “一、金額可變動之司法費,須由法官按債務人之經濟狀況、訴訟程序之複雜性或附隨問題是否明顯具拖延性質而予以確定。
   二、如法官不定出司法費,則視作將之定為最低限度之金額。”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規定:
   “一、第一審之司法費如下:
   a)合議庭參與下進行之普通訴訟程序,金額為2UC 至40UC之間;
   b)獨任庭參與下進行之訴訟程序,金額為1UC 至10UC之間;
   c)簡易訴訟程序及簡捷訴訟程序,金額為1/2UC至5UC之間;*
   d)惡意檢舉或嚴重過失之檢舉,金額為1UC 至10UC之間。
   二、如訴訟程序或預審期間特別長或複雜,法官得將上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司法費分別提高至200UC及50UC。
   三、下列情況之司法費,定於1/2UC至4UC之間:
   a)最簡易訴訟程序;
   b)輕微違反訴訟程序;
   c)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教育制度之程序;
   d)刑罰及保安處分執行程序;
   e)撤回告訴、無合理解釋而放棄控訴、駁回輔助人之控訴,以及因輔助人之過失以致訴訟程序停頓逾一個月;
   f)撤回或棄置上訴。
   四、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於審判前繳付罰金者,應繳付之司法費相當於就該訴訟形式所定之最低額。”
   
   在本案中,已證實之事實顯示:上訴人A(第一嫌犯),月入澳門幣14,000元,需供養三名子女;上訴人B(第二嫌犯),月入澳門幣22,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另外,就訴訟程序而言,本案有預審及進行了兩次審判聽證。
   考慮到兩名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本案訴訟程序之複雜性,原審判決判處彼等各8個計算單位(8UC)的司法費並無明顯不妥,應予以維持。
   
   基於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3年4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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