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0/04/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57/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4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0月6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185-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第292條配合第291條第a)項規定及處罰的「將假冒馳名商標產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被判處四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78至48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85至48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二嫌犯B為「XXX」店舖的負責人。
2. 第二嫌犯自2018年7月1日起租賃位於澳門XXX的閣樓。
3. 第二嫌犯與其女兒即第一嫌犯A一同銷售衣服及腰包類產品。
4. 為經營上述店鋪,兩名嫌犯以快遞形式從泰國將假冒知名商標品牌的衣服、腰包及斜揹袋類產品郵寄到澳門,目的是將有關假冒馳名商標產品在澳門出售圖利。
5. 為銷售上述假冒知名商標品牌的產品,「XXX」在社交平台Instagram也設有網店(名稱:XXX)和網頁(網址:XXX),用以發佈產品廣告及進行網上銷售。
6. 2020年6月5日,海關檢查人員進入「XXX」店舖稽查時,查獲並扣押下列冒牌物品:
- 標示有「BURBERRY」商標之腰包20件;
- 標示有「BURBERRY」商標之斜揹袋10件;
- 標示有「POLO BY RALPH LAUREN」商標衣服5件;
- 標示有「LACOSTE」商標衣服5件。
7. 「BURBERRY」、「POLO BY RALPH LAUREN」、「LACOSTE」商標,為「BURBERRY LIMITED」、「THE POLO/LAUREN COMPANY, L.P.」、「LACOSTE」授權產品,且商標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了註冊登記,並已刊載及公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報內。
8. 經由以上公司授權鑑定人進行鑑定後證實上述被海關人員查獲 的標示有「BURBERRY」、「POLO BY RALPH LAUREN」、「LACOSTE」商標的衣服、腰包及斜揹袋類產品,均屬侵犯上述品牌商標的假冒及仿造產品。
9. 兩名嫌犯在明知「BURBERRY」、「POLO BY RALPH LAUREN」、「LACOSTE」為知名品牌,但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在未經商標權利人同意之情況下,以低廉價格購得標示有上述品牌之假冒產品,且試圖將之流通或出售以獲得不正當利益。
10.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兩之行為屬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11. 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20日在財政局註冊「XXX」營業場所。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在澳門均無刑事紀錄。
13. 第一嫌犯A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不詳。
14. 第二嫌犯B具小學畢業文化水平,無業,靠丈夫維生。

未獲證明的事實:
1. 兩名嫌犯親身前往泰國選購假冒知名商標品牌的衣服、腰包及斜揹袋類產品帶入澳門。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缺席審判聽證。
   ~
   第二嫌犯B出席審判聽證,其選擇保持沉默。
   ~
   海關副關務督察XXX(編號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2020年6月5日接到舉報後前往「XXX」調查,在店舖內看見以衣架方式掛著標示「YVES SAINT LAURENT」、「BURBERRY」、「POLO BY RALPH LAUREN」及「LACOSTE」商標的衣服及「XXX」的吊牌的衣服,「BURBERRY」腰包和斜揹包也掛有「XXX」的吊牌和價格,並分別放在兩個籃子內出售。
   當時在店舖內分別有店舖負責人(第二嫌犯)及其女兒(第一嫌犯),在未宣告兩人成為嫌犯前,曾對她們二人作了初步了解,第二嫌犯稱其只負責打本給第一嫌犯經營該店鋪,由於開店時第一嫌犯仍未成年,所以店鋪的登記及銀行賬戶都是以其名義開立,其不清楚店鋪經營狀況,平時來店里也只是幫第一嫌犯做清潔工作,只知道第一嫌犯出售的衣物為古著;第一嫌犯向其稱店內所展示的貨物全部為出售物品,出售的衣服來自泰國二手市集,第一嫌犯表示店內沒有售貨的賬目記錄,也沒有買賣單據,平時到店鋪買衣服的顧客大多數是學生。
   證人指其記得當時兩名嫌犯均表示曾出售過相關物品,在海關準備進入店舖前曾在店舖外先進行觀察,當時並未見顧客進入店鋪。
   證人指對「XXX」店鋪進行調查前曾收到店鋪出售冒牌貨物的舉報,該舉報信詳細且明確指出懷疑假冒貨物的品牌名稱,海關在接到投訴後開始跟進,當日第一嫌犯向其表示清楚知道店鋪所出售的衣服和腰包等為名牌,不知道相關貨物為假冒品牌;第二嫌犯則向其表示其不清楚店舖的實質營運。
   證人表示相關品牌的鑑定人因疫情關係無法親身來澳對貨物進行鑑定,故海關將有關物品拍照並透過電郵方式發給相關品牌鑑定人,相關商標鑑定人亦以電郵回覆指初步鑑定結果顯示在涉案店舖所搜獲的「YVES SAINT LAURENT」、「BURBERRY」、「POLO BY RALPH LAUREN」及「LACOSTE」商標產品均為假冒及仿造。
   稍後,海關收到檢察院要求對相關貨物進行二次鑑定,海關便再次對相關品牌衣物進行拍照,並以郵寄方式將相關照片郵遞給相關鑑定人進行二次鑑定。最終「YVES SAINT LAURENT」鑑定人回覆從店舖內搜到該品牌的衣物為真品,「BURBERRY」、「POLO BY RALPH LAUREN」及「LACOSTE」鑑定人回覆標有「BURBERRY」的腰包和斜揹袋(共20件)為假冒及仿造品、「POLO BY RALPH LAUREN」的鑑定人也回覆搜到5件該品牌的衣服也是假冒及仿造,以及「LACOSTE」鑑定人同樣指出店鋪內搜到的該品牌衣服均屬假冒及仿造,該鑑定報告中詳細說明了相關評定的理由。
   證人還表示調查中還發現「XXX」也開設網店,並在網上同步出售店舖貨物,其記得當時兩名嫌犯曾告知店舖自2019年開始營運出售相關貨物,當日在店舖內亦有看到經DHL郵寄裝有衣服的紙箱。
   證人表示除上述兩次的鑑定外,沒有再對有關貨物採取過其他的鑑定措施。
   證人表示在店舖現場看到DHL郵寄裝有衣服的紙箱顯示源自泰國,沒有對衣物是否二手衣服進行鑑定,但現場店舖所見到的衣物估計應該不是全新的。
   證人在回答辯護人時也稱根據以往的調查經驗,很少發現店舖會將真假品牌的衣物摻雜一起出售的情況。記憶中除了衣服有店舖吊牌和標價外,腰包和斜揹包也有吊牌和標價(沒有包裝)分別放在兩個不同的籃子內出售,其感覺也不是全新物品,以及記憶中第一嫌犯曾向其提及有關貨物為原裝產品的二次創作,但鑑定報告中沒有提及是否屬於二次創作,只是明確指出「BURBERRY」品牌並沒出產過相關貨品,且以三個不同理由說明相片中的產品為冒牌貨,有關詳細內容其已忘記,但確認鑑定報告內所述為鑑定人的說明理由。
   證人還指在其與同事到達店舖後看到兩名嫌犯正在店舖內閒談,沒看見第二嫌犯在店舖做清潔。
   證人表示海關沒有對二手衣服入口澳門有特別規定,都是按照一般貿易法規定入口澳門,而在店舖內看到的DHL紙箱只顯示該貨物是透過泰國物流公司郵寄到澳門,紙箱上沒有賣家的資料,其曾詢問第一嫌犯店舖的賬目,第一嫌犯表示店舖沒有製作買賣貨物賬目的習慣,也不會保留買賣貨物的單據,更沒有流水賬記錄,店舖帳戶是第二嫌犯開立,店舖的日常營運則由第一嫌犯負責。
   其沒有詢問過兩名嫌犯店舖平時的收入由誰負責入賬。
   向證人展示卷宗第203頁、第204頁至第205頁,以及第298頁至第301頁照片。
   證人確認卷宗第204頁至第205頁及第298頁至第301頁照片內顯示的標示牌都是兩名嫌犯所經營的「XXX」標示。
   ~
   海關關員XXX(編號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其指於2020年3月17日海關接獲舉報位於“澳門XXX”閣樓的“XXX”店舖及網店售賣懷疑假冒商標產品。當日前往上述店舖後發現店舖內存有冒牌貨物,證人表示忘記店舖內貨物的標價準確金額,印象中每件衣服是數百元一件,腰包及斜揹包都標價數百元,根據其經驗「BURBERRY」品牌的衣服或腰包出售價錢不會是數佰元的價格。
   ~
   載於卷宗第1頁至第5頁海關的實況筆錄。
   載於卷宗第6頁的舉報記錄。
   載於卷宗第8頁至第10頁在涉案店舖內擺放出售及扣押的產品。
   載於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的註冊商標登記。
   載於卷宗第18頁 “XXX”的營業稅。
   載於卷宗第19頁的扣押筆錄。
   載於卷宗第199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21頁及第225頁至第261頁的鑑定筆錄及相關委託書。
   海關根據舉報資料對社交平台Instagram網店(名稱:XXX)和網頁(網址:XXX)進行監察,發現該網店及網頁有展示及銷售古著服裝及潮流品牌衣服,涉及商標產品為「BURBERRY」、「POLO BY RALPH LAUREN」及「LACOSTE」,透過經濟局系統查詢上述涉案的商標均為已作商標註冊(分類號為18及25)。
   ~
   卷宗資料顯示第二嫌犯是“XXX”持牌人,且該店舖的賬戶也是以第二嫌犯名義開立。由於第一嫌犯A缺席及第二嫌犯B選擇保持沉默。為此,本庭唯有透過卷宗鑑定報告及兩名負責調查海關人員的證言進行分析。
   首先,正如負責調查的關員所述第一嫌犯承認店舖的貨物選購和出售均由其負責,第二嫌犯承認店舖所有營運由其負責,且店舖的登記及賬戶之開設也是由第二嫌犯負責,可見兩名嫌犯以共同合作方式經營“XXX”店舖。
   其次,第一嫌犯曾向關員表示知道店舖所出售的「BURBERRY」、「POLO BY RALPH LAUREN」及「LACOSTE」衣服、腰包及斜揹袋為名牌產品,雖然第一嫌犯曾向關員聲稱不知道店舖出售的貨物為假冒產品,然而考慮到無論是負責經營的第一嫌犯還是店舖持牌人的第二嫌犯均未能提供購貨來源或單據,再加上第一嫌犯缺席審判及第二嫌犯選擇保持沉默,從而無法令本庭調查其二人是否在不知道相關產品為假冒貨物的情況下購得。
   第三,雖然辯護人在結案陳詞時以店舖出售貨物中摻雜真假貨物一起出售的情況不常見為由來證明兩名嫌犯對出售假冒貨物不知情的事實,在對辯護人應有的尊重前提下,本庭不能認同,我們不能以此作為兩名嫌犯欠缺事實犯罪的故意,需知道作為時裝商業經營者不可能不知道正品「BURBERRY」、「POLO BY RALPH LAUREN」及「LACOSTE」衣物、腰包或斜揹袋的價格以數千過萬為單位,即使在二手市場也不可能以數百元的價格出售,可見兩名嫌犯的經營方式是將真品和假冒產品混合銷售。
   最後,辯護人在結案陳詞時還質疑透過照片鑑定衣物的真假,同樣,在對辯護人應有的尊重前提下,本庭不能認同,需知道相關鑑定人並非單純僅透過照片查看款式進行鑑定,正如「BURBERRY」鑑定報告記載被鑑定的產品手工粗造、用料及標籤不符合正品,「POLO BY RALPH LAUREN」鑑定報告記載洗水標及標籤均不符正品,以及「LACOSTE」鑑定報告記載標誌的刺繡不符合品牌要求標準,產品的縫合和整體質量差,可見兩名嫌犯不可能不知道該些貨物屬冒牌產品的事實。
   由此可見,兩名嫌犯共同經營的“XXX”出售「BURBERRY」、「POLO BY RALPH LAUREN」及「LACOSTE」假冒及仿造產品,並以此謀取利益。
   經客觀及綜合分析證人證言及鑑定報告,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及其它證據,並在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本庭認為本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將產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 故意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 上訴人表示,YVES SAINT LAURENT的商標鑑定人亦須兩次鑑定才能確定產品真偽,上訴人案發時年僅17歲,為未成年人,高中二年級學生,故不具備商業上一般時裝商業經營者以及鑑定人如豐富的經驗及專業知識判斷涉案產品的真偽。上訴人指出,店中有正品和假冒商品,案發前不論正品或假冒商品的價格均相同,由此可見上訴人僅知悉有關產品不是全新產品而不知為假冒產品。上訴人強調,案中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涉案產品為假冒情況下故意購入,應推定存疑無罪;案中亦缺乏把行為人主觀上對事實的認知列入故意的重要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患有法律錯誤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一、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92條規定:
“以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一條所指之任一方式並在該等條文所指之情況下,將假造之產品出售、流通或隱藏,而明知該情況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三十日至九十日罰金。”
   
《刑法典》第15條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之理由,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法庭在分析證據後,不應得出證明其存在違反將假冒馳名商標產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犯罪故意的結論。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根據刑法原理,故意的心理態度是由特定的認識要素和意志要素結合形成的。故意的認識要素,指的是行為人對其實施的違法行為內容的明知,即行為人已認識到其行為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故意的意志要素,指的是行為人實現其認識內容(違法事實)的心理意思或意欲。意志因素是決定行為人最終如何行為的內心因素。
   故意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之間具有密切的關係:認識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行爲人犯罪的意思或意欲是建立在對構成要件客觀事實認識的基礎上的;意志因素是認識因素的發展結果,如果僅有認識因素而沒有意志因素,也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和故意犯罪的行爲。
   就本案而言,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存在故意作出了專門說明,而相關的認定是原審法庭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作出客觀、全面、合理分析後形成的心證,而該等證據結合起來完全可以支持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出售假冒產品之故意形成內心確信,符合一般經驗。相應地,上訴人提出其僅知悉有關產品不是全新產品,而不知悉為假冒產品之辯解則顯得十分牽強。”
   
   事實上,上訴人已具備高中程度,上訴人選擇以服飾作為商品出售,必然對服飾品牌有認識,面對國際知名品牌,上訴人又親自經營,難以令人信服上訴人缺乏分辨品牌能力以及不懂法律。
   
   對法律之不認識不能構成不履行的理由,是考慮到任何人應對法律有基本認識,法律是根據確定及安全性原則,用作解釋在法律面前人人要遵守。這是在任何法制中存在的強制力,是維繫社會秩序的基本支柱。
   
   然而,雖然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法律適用的規定,但實際上上訴人是對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尤其是上訴人存有主觀及客觀要素的事實認定方面提出質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指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知悉涉案產品為假冒的。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特別是基於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母女關係、曾共同從泰國購置貨物及在社交平台上出售等對上訴人的故意的認定)是在綜合分析卷宗中證據基礎上得出的確信,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並不使一般人在閱讀該判決內容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該事實審結果不合理。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原審法院的認定正確,而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事實判斷中指出作為時裝經營者不可能不知道正品 「BURBERRY」,「POLO BY RALPH LAUREN」及「LACOSTE」衣物,腰包或斜揹袋的價格以數千過萬元為單位;但庭審聽證中海關證人指出,涉案的「YVES SAINT LAURENT」產品40件均為真品,該等真品售價亦會為數百元;因此在商品價錢上就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上訴人質疑為何涉案商品在二手市場不能以數百元出售,原審法院於此並無深入說明理由。
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相關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未認定的事實是原審法官閣下在分析證據後對控訴書提及之事實作出的更為客觀準確的認定。因為卷宗中的證據顯示,海關證人所指為真品的貨物(衣物)之名牌為「YVES SAINT LAURENT」,然而本案已證事實所指假冒及仿造的貨物(腰包、斜揹袋及衣物)之品牌為「BURBERRY」,「POLO BY RALPH LAUREN」及「LACOSTE」,可見兩者在品牌及種類方面不盡相同。換言之,在本案中不同品牌和種類的貨物在價格上很難作出比較,而上訴人將之等同比較顯然有違一般經驗。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4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857/2022 p.2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