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4/04/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69/2022(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4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2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078-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決定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合共7,500澳門元(柒仟伍佰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五十日;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的規定,嫌犯必須在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告誡嫌犯倘於禁止駕駛期間內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或騎單車,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61至16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9至17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1年6月28日晚上10時53分,被害人B將其輕型汽車MY-**-**停泊在黑沙環海邊馬路近燈柱編號為154C05對出黃實線。
2. 2021年6月29日凌晨0時21分,上訴人A駕駛電單車MR-**-**沿馬交石街往黑沙環海邊馬路方向行駛。
3. 當上訴人駕車左轉駛至黑沙環海邊馬路近燈柱編號為154C05對出時,上訴人因未能適當控制車速導致電單車的車頭撞及輕型汽車MY-**-**的右後車尾,引致該車尾部份損毀。
4. 意外發生後,上訴人將電單車停泊在輕型汽車MY-**-**之前方位置,並下車步行返回至上述輕型汽車車尾位置進行查看,同時,上訴人從現場地上拾起剛因意外撞落之電單車左後視鏡。當時上訴人清楚知道其所駕電單車撞及輕型汽車MY-**-**右後車尾並造成損壞,但上訴人沒有留在碰撞現場處理或報警求助,而是駕駛電單車MR-**-**往馬揸度博士大馬路方向駛離現場。
5. 被害人報案後,上訴人對被害人賠償了30,000澳門元。
6.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7. 上訴人明知自己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發生交通意外令他人財產損毀,但上訴人沒有留在現場處理事故,反而逃離現場,目的是逃避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8.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9. 上訴人在澳門没有犯罪紀錄。
10.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為工程助理,月入19,000澳門元,須供養已退休的父母。
答辯狀內具有重要性,且獲證明的事實如下︰
11. 上訴人的電單車為白色YAMAHA“勁戰",而被害人的汽車為灰黑色BENZ。
未獲證明的事實︰没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答辯狀內具有重要性,且與獲證明的部份不符的事實,包括︰
1. 案發時,上訴人從沒有撞到被害人的汽車。
2. 上訴人的電單車與被害人的汽車的車殼堅硬程度(俗稱“鋼水”)明顯有差異,此方面BENZ必定優於YAMAHA電單車,換言之,在兩者碰撞時,物理上不可能BENZ車尾明顯凹陷,而YAMAHA電單車只是輕微花損。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表示事發時駕駛電單車駛出路口擬左轉,但為閃避一輛從右方駛來之的士,所以他所駕的電單車稍為失去平衡,但他即時托住電單車,使電單車的左側後視鏡脫落及跌在受害人汽車的左後側。上訴人強調他所駕電單車没有撞到受害人的汽車,兩車還相距一隻手臂位,但他當時曾懷疑自己與該車發生了碰撞,所以在前方停車、折返觀察受害人的汽車及撿回他的電單車後視鏡。上訴人指事發時没有聽到聲響或感到異常震動,堅稱他所駕電單車没有撞及受害人的汽車,而且他下車折返觀察受害人的汽車時也没有見到卷宗第12頁照片所顯示的花損凹陷。上訴人續指警方調查時表示他撞毁別人的汽車,所以他才向受害人賠償了30,000澳門元,但他從未承認過事故的責任。
證人B(編號MY-**-**輕型汽車車主)在庭審中表示在事發當日使用車輛前曾圍繞車輛觀察,發現並無花損,所以可以確認其車的凹陷花損是在他停泊車輛在事發地點後才被人撞毁的。此外,該證人指上訴人在警署向他承認責任及誠懇道歉,並向他賠償了維修車輛的費用,現時已無其他損失。
編號31****的警員證人在庭上表示其接報到場處理事件並接觸到被撞車主。
編號18****的警員證人在聽證中總結了其觀看光碟所見的情況。
在庭審中亦播放了涉案地點的監控錄影,當中顯示上訴人駕駛電單車出路口左轉,期間有一輛的士駛過編號MY-**-**輕型汽車旁邊,接著,上訴人所駕電單車沿著編號MY-**-**汽車的車尾左轉,並在該車的右後車尾停頓;上訴人隨後繼續駕駛電單車左轉及停在編號MY-**-**汽車的前方,並步行折返至上述汽車的後方徘徊。
卷宗第53至57頁載有警方就對比兩車的花損高度所作成的調查報告,當中警方發現在上訴人電單車左車頭對應編號MY-**-**汽車右車尾凹陷的位置上有數處輕微損毁。
卷宗第136至138頁載有警方就兩車花損凹陷所作的對比分析報告,當中警方指上訴人所駕電單車的左右兩邊車角因需保護指揮燈,從而比其他部件堅硬,故此可能出現編號MY-**-**汽車車尾損毁明顯而電單車没有嚴重損毁的可能。
雖然上訴人否認他所駕電單車撞到編號MY-**-**汽車右車尾,但在審判聽證中播放的監控錄影顯示上訴人在被撞汽車的右車尾異常停留(該位置最後被發現有凹陷,證人B指該等凹陷是新造成的),上訴人所駕電單車的後視鏡同時掉落,他更下車折返被撞汽車的右車尾徘徊觀察及撿回電單車後視鏡,第53至57頁的花損高度對比報告顯示上訴人電單車與編號MY-**-**汽車的花損凹陷位置高度相符,故此,法庭認為上訴人的辯解並不成立,並經綜合及客觀分析各名證人的證言及卷宗內的書證(尤其第11及12頁、第19至21頁的照片;第37至40頁、第46至50頁及第70至78頁的觀看錄像筆錄及第53至57頁的花痕對比報告)以及扣押光碟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認定編號MY-**-**汽車右車尾的凹陷是因為被上訴人所駕電單車撞及而造成,且上訴人明知自己駕駛過程中碰撞到被害人的車輛後,未有採取適當措施便離去,實是欲逃避承擔責任的表現。”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第3、4、6至8點,認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且上述事實應被認定為未證事實。上訴人指出:經查閱涉案影片,從一般人的角度出發,將無法毫無疑問地肯定被害私家車右車尾的凹陷是上訴人造成的。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主要是基於卷宗內的涉案影片無法毫無疑問地肯定被害私家車右車尾的凹陷是上訴人造成的。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經觀看卷宗中之視頻,可以看到,雖然相關影像並不十分清晰,但從中仍可看出上訴人所駕之電單車在涉案輕型汽車後車尾停頓的情況。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可以合理地得出原審判決的認定結論。
因此,原審判決是在綜合分析本案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所駕之電單車撞及涉案輕型汽車後車尾的事實。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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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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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2022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