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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37/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3年4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第16/2021號法律 收留罪


摘 要

嫌犯明知並非澳門居民,但沒有查核其朋友是否持有可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或是否處於合法逗留期內,仍安排其朋友一同居住在由嫌犯承租的單位房間內及向其朋友收取租金作為利益,對其朋友可能屬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抱接受態度,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嫌犯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在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的發生,即是其行為已以或然故意方式觸犯一項6/2004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7/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3年4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3月2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300-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由於生效了新法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該法律第71條規範了「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依照相關規定及經比較新舊法下,明顯地新法對嫌犯更有利,嫌犯的行為不足構成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的罪名,嫌犯的行為不足構成上述犯罪,嫌犯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裁定檢察院檢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由於生效了新法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該法律第71條規範了「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依照相關規定及經比較新舊法下,明顯地新法對嫌犯更有利,嫌犯的行為不足構成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的罪名,為此,嫌犯的行為不足構成上述犯罪,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
2. 檢察院不服上述合議裁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本上訴,檢察院認為該合議庭裁判存在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的瑕疵。
3. 根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述,本案中,根據審理查明之事實,嫌犯A明知B並非澳門居民,但沒有查核B是否持有可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或是否處於合法逗留期內,仍安排B一同居住在由嫌犯承租的單位房間內及向B收取租金作為利益,對B可能屬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抱接受態度,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4. 因此,原審合議庭裁判證實控訴書第8點,內容為:嫌犯明知B並非澳門居民,但沒有查核B是否持有可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或是否處於合法逗留期內,仍安排B一同居住在由嫌犯承租的單位房間內及向B收取租金作為利益,對B可能屬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抱接受態度,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5. 原審法院同時指出嫌犯在主觀上持“或然故意”的心態,明知B並非澳門居民,但沒有查核B是否持有可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或是否處於合法逗留期內,仍安排B一同居住在由嫌犯承租的單位房間內及向B收取租金作為利益,對B可能屬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抱接受態度,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認為嫌犯在主觀上持“或然故意”的心態。
6.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表示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已被廢止,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有需要對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內所作之有關規定作比較,並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為經比較後,澳門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幅,與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不相同,新法的構成要件要求“明知的故意,而舊法允許“偶然/或然故意”。
7. 基於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為檢察院控訴嫌犯以偶然故意觸犯之一項收容罪,很明顯,適用新法明顯對嫌犯較為有利,適用新法處理本案所作之犯罪行為。
8. 原審法院指嫌犯的行為僅具有“或然故意”,故其行為不足認定觸犯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1條(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名,為此,檢察院檢控嫌犯觸犯的罪名,控罪理由不成立。
9.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情況下,檢察院並不認同。
10. 檢察院認為「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亦包括以「或然故意」方式作出。
11. 我們看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的理由陳述,當中提到:…與出入境事宜有關的法律制度將集中在單一法律中規定,符合立法會常設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審議第6/2004號法律的草案時的冀望。法案旨在解決出入境執法部門在日常工作中所面對的困難和存在的問題,並利用本次修法的機會,在法律技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法律的配合以及與刑事政策的協調等方面作出完善,並引入更好的解決方案。法案致力於加強出入境管控的機制和手段,完善出入境管理,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預防犯罪,確保澳門在成為包容開放的國際旅遊休閒中心的同時,又是宜居樂遊的安全城市…
12. 該法案經過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審議後獲通過,就該法律當中的第71條,第三常設委員會第4/VI/2021號意見書的127頁至第128頁提到:…本條文有所修改。本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中文行文有所調整。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大部分內容與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十五條的規定相對應。本條第一款規定,收留、收容、安置、安頓蓄意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於其住所或其他地點者,處最高兩年徒刑。透過現時的行文表述,法案希望包括任何空間…
13. 由此可見,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行文主要是清楚指出用作收的地方包括任何空間,即,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
14. 事實上,第16/2021號法律並無意改變『收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15. 因此,我們認為,法律條文中的“明知”既包括“必然知道”,亦包括“理應知道”。因此,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主觀構成要件既包括以“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方式作出行為,也包括以“或然故意”方式作出行為。
16. 基於以上所述,在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錯誤解釋及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瑕疵。
17. 檢察院認為,不論新法(即:第16/2021號法律)還是舊法(即作出行為時之第6/2004號法律),均處罰非法收留之行為,新法和舊法的處罰前提相同,刑罰幅度亦一致。因此,本案應適用作出行為時之法律,即第6/2004號法律。
18. 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應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罪名成立。
   請求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罪名成立。
   請求公正裁判!
   
   嫌犯A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不存在錯誤解釋法律的瑕疵
1. 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理由陳述中主張,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對於收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亦包括以“或然故意”的方式作出,因為新法對收留罪條文的修改僅旨在清楚指出用作收留的地方包括任何空間,立法者並無意改變收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2. 在給予充分尊重的情況下,被上訴人認為上述上訴理由陳述觀點並不成立。
3. 首先,通過新法的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第4/VI/2021號意見書在第128 頁第515點明確指出:“行為人必須知道被收留的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反映了立法者明顯有意在新法中作出對應的修訂,規定行為人需有“明知的故意”。
4. 而透過文義上比較舊法及新法的條文表述,也充分反映出新舊法對於行為人的主觀意識之規範有明顯的差異,倘若立法者無意在新法中修改收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而認為應維持與舊法一致包括“或然故意”的情況的話,立法者並不會作出有關表述上之修改。
5. 尤其因為,以“或然故意”方式犯下收留罪,即是代表行為人不是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或然故意”和“明知”兩者在邏輯上不能共存。
6. 澳門中級法院第16/2022號合議庭裁判引述了尊敬的助理按察長閣下 在意見書中對於收留罪新舊法的分析:“…如果說新的規定有變更的話,其主要表現在對犯罪的主觀要素作出了“明知”的規定上,即實施該罪以“明知”為前提。這一改變排除了舊法適用時期存在的間接故意亦構成此罪的實務操作。”,而該合議庭裁判也認同上述見解。
7. 因此,被上訴人認同原審法院主張之新法要求收留人具備“明知的故意”的見解,被上訴判決並沒有沾有解釋法律錯誤的瑕疵。
不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8. 承接上述,新法與舊法對收留罪的處罰前提並不相同,前者要求“明知的故意”,後者則認為“或然故意”已足以滿足該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9. 被上訴人在本案僅被控訴以或然故意觸犯收留罪,而原審法院也證實了被上訴人僅具備或然故意,故此適用新法(要求明知故意)顯然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
10. 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必須對本案適用對被上訴人有利的新法。
11.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適用新法開釋被上訴人的決定,並沒有沾有任何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現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尊敬的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裁判。
懇請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一審檢察院代表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其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應維持原審開釋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嫌犯A及B均是印尼居民,二人為朋友關係。
2. 於2019年4月4日,B所持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取消,自當天起其沒有返回印尼,而是繼續在澳門逗留。直至2020年2月8日,B可以合法逗留澳門的期限已過,但其仍沒有返回印尼並繼續在澳門逗留。
3. 於2020年2月某天(準確日期不詳),B與嫌犯聊天期間將其在澳門沒有地方居住一事告知嫌犯,嫌犯隨即向B表示其租住在XXX地下單位內的其中一間房間,並提議B可以到嫌犯租住的上述房間居住及向嫌犯每月支付澳門幣七百元(MOP $700.00)作為租金。
4. B同意嫌犯的上述提議,自始,嫌犯便將上述單位的鎖匙交予B,並安排B入住在嫌犯所租住的房間內與嫌犯一同居住,而B每月亦會向嫌犯支付澳門幣七百元(MOP $700.00)的租金。
5. 嫌犯讓B在上述單位房間內居住時,清楚知道B並非本澳居民,但嫌犯沒有查看對方是否持有合法在澳門逗留的證件。
6. 2021年9月6日早上約8時54分,警員巡經澳門沙梨頭海邊街巴士站近「口福館」期間截獲B,從而揭發B在澳門處於逾期逗留狀態。
7.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 嫌犯明知B並非澳門居民,但沒有查核B是否持有可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或是否處於合法逗留期內,仍安排B一同居住在由嫌犯承租的單位房間內及向B收取租金作為利益,對B可能屬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抱接受態度,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0. 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11. 嫌犯聲稱為小食店店務員,月入澳門幣6,500元,需供養母親,具中三學歷。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第16/2021號法律 收留罪
- 量刑

1. 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存在錯誤解釋及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瑕疵,主要理由是:第16/2021號法律並無意改變『收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法律條文中的“明知”既包括“必然知道”,亦包括“理應知道”。因此,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主觀構成要件既包括以“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方式作出行為,也包括以“或然故意”方式作出行為。另外,檢察院亦認為,不論新法(即第16/2021號法律)還是舊法(即作出行為時之第6/2004號法律),均處罰非法收留之行為,新法和舊法的處罰前提相同,刑罰幅度亦一致。因此,原審法院的開釋判決應予以更改。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規定:
“一、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處最高二年徒刑,即使收留、庇護、收容、安置屬臨時性亦然。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規定:
“一、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以上兩款規定的情況下,如出現上條第三款所指狀況,則相應適用該條文的加重處罰規定。”

《刑法典》第13條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分析如下:
“考慮到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已被廢止,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有需要對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內所作之有關規定作比較。
經比較後,澳門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幅,與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不相同,新法的構成要件要求“明知的故意”,而舊法允許“偶然/或然故意”。
本案中,檢察院控訴嫌犯以偶然故意觸犯之一項收容罪,很明顯,適用新法明顯對嫌犯較為有利,因此,本合議庭適用新法處理本案所作之犯罪行為。
*
根據審理查明之事實,嫌犯明知B並非澳門居民,但沒有查核B是否持有可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或是否處於合法逗留期內,仍安排B一同居住在由嫌犯承租的單位房間內及向B收取租金作為利益,對B可能屬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抱接受態度,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很明顯,嫌犯在主觀上持“或然故意”的心態。
由於新法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1條(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規定:
“一、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由於嫌犯的行為僅具有“或然故意”,故其行為不足認定觸犯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1條(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名,為此,檢察院檢控嫌犯觸犯的罪名,控罪理由不成立。”

原審法院認為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條文把或然故意的行為非刑事化。我們看看是否如此。

首先,我們參看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狀中的分析:
“我們看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的理由陳述,當中提到:…與出入境事宜有關的法律制度將集中在單一法律中規定,符合立法會常設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審議第6/2004號法律的草案時的冀望。法案旨在解決出入境執法部門在日常工作中所面對的困難和存在的問題,並利用本次修法的機會,在法律技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法律的配合以及與刑事政策的協調等方面作出完善,並引入更好的解決方案。法案致力於加強出入境管控的機制和手段,完善出入境管理,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預防犯罪,確保澳門在成為包容開放的國際旅遊休閒中心的同時,又是宜居樂遊的安全城市…
該法案經過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審議後獲通過,就該法律當中的第71條,第三常設委員會第4/VI/2021號意見書的127頁至第128頁提到:…本條文有所修改。本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中文行文有所調整。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大部分內容與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十五條的規定相對應。本條第一款規定,收留、收容、安置、安頓蓄意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於其住所或其他地點者,處最高兩年徒刑。透過現時的行文表述,法案希望包括任何空間…
由此可見,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行文主要是清楚指出用作收的地方包括任何空間,即,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
事實上,第16/2021號法律並無意改變『收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因此,我們認為,法律條文中的“明知”既包括“必然知道”,亦包括“理應知道”。因此,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主觀構成要件既包括以“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方式作出行為,也包括以“或然故意”方式作出行為。”

本院同意上述見解,並認為,新法中沒有排除或然(間接)故意。雖然在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立法者使用了“明知”的字句,立法者所要求的“明知”只是一個客觀要素,像本案中,嫌犯明知其朋友B非澳門居民,過了逗留期必須離開,但這並不等同於立法者排除了處罰或然故意的行為。

另一方面,在被上訴人(嫌犯)在答覆中所提及的中級法院第16/2022號裁判書中,由於有關裁決是確認原審對嫌犯實施收留罪的有罪裁決,相關引用和同意只限於助理檢察長意見書中原審判決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段落。同樣理解可見本院2022年12月15日第949/2021號裁判書。

根據行為人意識上的組成要件或心理,“故意”可以表現為三種形式,即:直接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1款)、必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2款)、或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3款)。若行為人已注意到其行為有可能導致對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造成損害之事實,但仍不加以拒絕,反而決意實施有關行為,並接受所可能引致的結果,這樣,便構成或然故意。

更詳細分析可參看2000年2月3日,中級法院第1263號裁判書。1

本案中,嫌犯明知B並非澳門居民,但沒有查核B是否持有可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或是否處於合法逗留期內,仍安排B一同居住在由嫌犯承租的單位房間內及向B收取租金作為利益,對B可能屬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抱接受態度,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嫌犯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在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的發生,即是其行為已以或然故意方式觸犯一項6/2004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由於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亦處罰或然故意,因此,新舊法律刑幅亦相同,本案適用舊法作出處理。

故此,檢察院代表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2. 由於對嫌犯A作出判罪裁決,需對嫌犯重新量刑。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規定:
“一、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處最高二年徒刑,即使收留、庇護、收容、安置屬臨時性亦然。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嫌犯所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在本案中,考慮嫌犯之過錯,亦考慮到嫌犯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嫌犯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將對嫌犯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合議庭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判處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4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A estrutura da culpa é composta também pelos dois elementos essenciais: elemento intelectual e elemento volitivo (ou emocional), tendo-se por elemento intelectual o conhecimento material dos elementos e circunstâncias do tipo legal e o conhecimento do seu sentido ou significação, e por elementos volitivo ou emocional uma especial direcção de vontade cujo conteúdo varia, como se verá (cfr. Leal-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Código Penal Anotado, 1995, Vol. I, p. 180).
Age com dolo eventual o agente que representa o resultado como consequência possível da sua conduta e com isso se conforma. (Ac. do STJ, de 19 de Dez. De 1984, BMJ, nº 342 p. 237)
Dentro o dolo eventual, na vertente intelectual da culpa, o agente tem o conhecimento seriamente possível a realização do tipo, e na vertente volitiva, o mesmo se o conforma, agindo livre, consciente e deliberadamente. Quer dizer, daqui, a culpa do agente tem-se por uma eventualidade que atinge o comportamento do que deixa as coisas seguirem o seu curso, apesar de conhecida a possibilidade eventual.( Ac. da Rel. de Évora, de 14 de Maio de 1984, BMJ nº 359. P. 793.)
Daqui também se distingue da negligência consciente, pela exigência para o dolo eventual a necessidade de haver conformado com a possibilidade de realização. Caso contrário, a sua conduta será apenas negligente, se se verificarem os demais pressupostos estabelecidos no Código Penal. (Ac. da Rel de Évora de 85/04/16, BMJ nº 348 p. 483)
A representação mental do resultado e a conformidade com ele pertencem ao foro interno do agente, vertente volitiva, devendo o julgador partir de factos materiais consumados e daí retirar o grau de pré-figuração do resultado pelo agente, segundo a experiência com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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