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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7/04/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107/2023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
-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此外,建議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二)項之規定,中止第一嫌犯之駕駛執照之效力。
-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3-22-0267-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一百零五日罰金,日罰額澳門幣250.00元,合共澳門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正(MOP$26,25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工作代替,則須服七十日徒刑。
- 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一嫌犯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
- 著令第一嫌犯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上述禁止駕駛的判決自判決確定日起立即生效,即使嫌犯未有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最後,告誡嫌犯,如違反上述禁令,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其駕駛執照亦將會被吊銷(《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在尊重原審法院情況下,檢察院對裁判刑罰種類和判決量刑持不同意見。
2. 針對嫌犯A(第一嫌犯)部分,原審法院裁定所有事實均獲證實而作出定罪量刑。
3. 事實上,原審法院裁判針對第一嫌犯關於控訴書第5點並未全部獲得證實。
4. 原控訴書第5點是指:第一嫌犯「告知第二嫌犯其駕車在上址發生交通意外」。
5. 原審法院裁判書針對第5點已證事實為:第一嫌犯「告知第二嫌犯屬其所有的車輛在上址發生交通意外」。換言之第一嫌犯否認「告知第二嫌犯其駕車在上址發生交通意外」,即交通意外是由其他人駕駛汽車造成而非第一嫌犯。
6. 那麼,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將關於第一嫌犯的控訴事實裁決為全部獲得確認,又同時在事實判斷中裁決第一嫌犯承認控罪,這就並不妥當。
7. 原審法院在第一嫌犯承認控罪基礎上,判處第一嫌犯一項「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105日罰金,日罰額澳門幣250元,合共澳門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正(MOP$26,25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工作代替,則須服七十日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第1嫌犯駕駛為期1年3個月。
8.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書:第一嫌犯「指沒有將發生意外經過告知第二嫌犯,只是請求第二嫌犯幫忙打電話叫拖車,指當時曾告知第二嫌犯肇事者是自己伙計“C”,當第二嫌犯與其會合後其曾告知現場有伙計會與拖車公司處理意外」。第一嫌犯「指當第二嫌犯到場後自己曾向他謊稱“C”會在現場處理事故,於是其便與第二嫌犯及女性朋友一同離開」。
9. 從事實發生的時間順序可證實,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稱沒有將汽車發生意外經過告知第二嫌犯以及第二嫌犯相信是由一名叫“C”者造成意外並非事實。
10. 根據庭審錄音記錄 :第一嫌犯表示意外發生後在餐廳內等候,20分鐘後第二嫌犯到達。
11. 庭審錄音:
14:23 第一嫌犯:當時我大約坐左20分鐘度,跟住B就到左既
14:26 法官:20分鐘後佢到?
14:27 第一嫌犯:係。
14:27 法官:再坐幾耐?
14:29 第一嫌犯:應該無坐過
14:43 法官:你肯定?
14:45 第一嫌犯:係。
12. 從以上卷宗內光碟筆錄、截圖以及警方報告可知悉事件發生順序,更進一步可印證出一個事實:汽車MR-53-XX發生意外,第一嫌犯即致電第二嫌犯告知本人駕駛時發生意外,並由第二嫌犯代為通知拖車處理,第二嫌犯迅速到達意外現場,先是視察MR-53-XX狀況,並知悉現場沒有第一嫌犯所指稱的“C”在處理交通意外,緊接著進入附近的和食日本料理餐廳內會合第一嫌犯,並由第二嫌犯駕駛MY-26-XX汽車接載第一嫌犯及其他人離開(見卷宗第3頁第8行至10行警方觀看城市監察系統筆錄)。
13. 結合原審法院裁判、光碟筆錄、截圖和庭審錄音紀錄,出現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與控訴書第5點相反的陳述,這就並非如裁判所指這部分事實獲得確認以及第一嫌犯承認控罪。第一嫌犯對控訴書第五點作出否認,其目的顯然在維護第二嫌犯開脫一項「袒護他人罪」,也確實成功讓第二嫌犯被開釋。
14. 當原審法院裁判開釋第二嫌犯,即控訴事實第5點不獲確認;換言之,第一嫌犯並沒有承認犯罪事實,原審法院據此作的刑罰種類選擇就存在罪刑不相應原則。
15. 庭審聽證錄音。
13:12 第一嫌犯:C撞車係我自己編出來既。
13:14 法官:我知,你係編咗出來啫。……。好啦,你約咗佢(第二嫌犯)係個度見面,亦即係表示咗,發生事故後,你去過現場,而佢(第二嫌犯)都去過現場啦。
13:30 第一嫌犯:無錯。
13:31 法官:到現場的時候,自然反應就會問啦,我CALL左車啦,人有無事呀,第一個反應,你有無問,佢(第二嫌犯)有無問?
13:38 第一嫌犯:我咪話C係轉彎位個度。
13:40 法官:咁係吾係轉彎位度?
13:42 第一嫌犯:其實當時C唔係轉彎位度。
13:50 第一嫌犯:……,其實個陣時係我唔啱既,我隱瞞咗B(第二嫌犯)。
16. 根據庭審聽證錄音,可見第一嫌犯並沒有如控訴事實第5點所指第一嫌犯「告知第二嫌犯駕車在上址發生交通意外」。換言之,第一嫌犯否認控訴書第5點事實,亦因此導致第二嫌犯被開釋。那麼,第一嫌犯就是否認控訴事實而沒有作出事實的承認了。
17. 至少,針對第一嫌犯部分,我們認為第一嫌犯只是承認部分事實而非全部,那麼,在刑罰種類和量刑上必需重新作出審理。基於原審法院係以第一嫌犯承認全部控罪而判處罰款,這樣顯然並不穩妥,失去罪刑相適應原則。
18. 此外,根據卷宗內光碟筆錄和截圖,十分清楚讓我們能確認出在孫逸仙大馬路發生意外的汽車MR-53-XX之駕駛者為第一嫌犯;那麼,就不論到第一嫌犯之否認,換言之其承認之價值從而降低。
19. 當第一嫌犯只是部分承認事實,其否認的部分存在為第二嫌犯開脫一項「袒護他人罪」,綜合而言第一嫌犯故意程度高,作出事實後尤其庭審聽證上倘仍處在為他人開脫另一項犯罪行為,缺乏真誠悔悟。
20. 在司法見解中揭示的悔悟,十分清楚指出並非在聽證中宣稱的悔悟就必然為真正的悔悟,這句說話很輕易被說出來,還需觀乎庭審中嫌犯所有陳述是否顯露出與悔悟相一致的內容,因為聽證中說本人已經悔悟是何等輕而易舉。我們透過庭審聽證,可以確認第一嫌犯並非全部承認犯罪事實,同時透過其庭審聽證中的陳述,可以知道第一嫌犯對本人行為從來沒有表現出悔悟,並一直以透過陳述方式來為第二嫌犯開脫另一項犯罪。可見第一嫌犯對犯罪事實沒有表現出真誠悔意,只是耍弄說詞。
21.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裁決存有《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違反,在選擇刑罰和量刑方面出現明顯過輕,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對第一嫌犯改判6個月徒刑,緩刑2年,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1年9個月的附加刑。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就量刑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2月25日晚上約11時11分,第一嫌犯A駕駛車牌號碼MP-53-XX的輕型汽車,由宋玉生廣場左轉駛入孫逸仙大馬路。
2. 當駛至孫逸仙大馬路近171C04號燈柱對出路面時,第一嫌犯因沒有適當控制好車輛,導致其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失控撞向其車輛右側之石壆,該車輛亦鏟上石壆。
3. 上述碰撞導致前述石壆部分(面積約1米x0.5米)、一個交通指示牌、花圃損毀。
4. 上述碰撞發生後,第一嫌犯立即連同車上之一名乘客下車,並進入附近之一間位於宋玉生廣場“雙鑽”大廈的餐廳。
5. 第一嫌犯隨後致電其友人B(第二嫌犯),告知第二嫌犯屬其所有的車輛在上址發生交通意外,要求第二嫌犯協助尋找拖車,將仍停留於意外現場的前述車輛移走。
6. 第二嫌犯於是使用其手提電話號碼XXX,致電XX拖車公司,要求該公司協助將前述車輛移走。
7. 同日晚上約11時18分,交通警員收到市民檢舉後,抵達現場處理前述交通意外,發現前述車輛仍停留於意外現場,附近沒有發現車輛之駕駛者,XX拖車公司派出之一架拖車停留在現場附近。
8. 同日晚上約11時42分,第一嫌犯離開前述餐廳後與第二嫌犯會合。同日晚上約11時55分,第二嫌犯帶同第一嫌犯抵達巴黎街富達花園停車場,然後駕駛屬其所有車牌號碼MY-26-XX的輕型汽車,接載第一嫌犯離開。翌日(2022年2月26日)凌晨約零時43分,第二嫌犯駕車駛至氹仔華峰閣,其後與第一嫌犯共同進入該大廈。
9. 同日凌晨約4時,B以嫌犯身份在治安警察局錄取筆錄時稱其不知悉上述意外肇事車輛的駕駛者為誰,沒有在意外發生後駕駛其汽車接載該駕駛者離開意外現場。
10. 同日中午約12時,B以嫌犯身份在檢察院接受調查期間稱第一嫌犯曾告知其上述意外肇事車輛的駕駛者為第一嫌犯的同事,其不知悉上述意外肇事車輛的駕駛者為第一嫌犯,以及沒第一嫌犯的聯絡方式。
11. 但實際上,第二嫌犯清楚知悉上述肇事車輛之駕駛者為第一嫌犯,亦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在意外發生後之聯絡方式及下落。
12. 同日下午約3時30分,第一嫌犯前往治安警察局交通廳交通警務處聲稱其為上述肇事車輛之駕駛者。
13. 第一嫌犯明知自己違反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而引致意外發生,令路面上之設施毀損,卻沒有理會,反而立即逃離現場,其後安排將車輛移走,目的是逃避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14.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5.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在本澳無刑事紀錄。
- 第二嫌犯的刑事記錄記載其在第CR4-18-0129-PCT因觸犯一項「受酒精影響下駕駛」,於2018年6月27日被判處澳門幣12,800元罰金及禁止駕駛1年6個月。
- 案發時涉案車輛編號MR-53-XX所有權人為D,自2022年11月1日起該車輛已轉讓給第一嫌犯A。
- 司法警察局的鑑定報告中指分別從涉案車輛編號MR-53-XX搜集到兩個指紋痕跡均別為第一嫌犯的右手拇指指紋及左手食指指紋(A指紋源自一部放置在車輛左邊軚盤上方的IPHONE電話螢幕表面及B指紋源自車輛左邊車門外近把手上方的表面)。
- 第一嫌犯已繳交了該日涉案車輛編號MR-53-XX的違例罰款。
- 相關監控記載意外時涉案車輛的駕駛者身穿米白色外衣、黑色長褲及白色鞋與當時第一嫌犯的衣著相符,以及該駕駛者的容貌與第一嫌犯駕駛執照的相片相似。
- 是次意外導致屬市政署的花圃(3平方米)及石壆(1米)損毀,有關檢查及維修費用為澳門幣1,410.00元。
- 第一嫌犯在庭審終結前向市政署支付了相關維修費用。
- 第一嫌犯具大學教育水平,商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25,000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五歲兒子。
- 第二嫌犯具碩士畢業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四歲的女兒。
控訴書內未獲證明的事實:
- 第二嫌犯明知上述交通意外肇事車輛之駕駛者為第一嫌犯,卻故意協助第一嫌犯安排拖車將肇事車輛從意外現場移走,並協助駕駛接載第一嫌犯離開意外現場,並向警方作出不知悉駕駛者為第一嫌犯以及第一嫌犯聯絡方式的虛假陳述,其目的為令第一嫌犯免受刑罰。
-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方面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第一嫌犯A在庭審中承認控罪,並裁定所有針對第一嫌犯A的事實均獲證實並作定罪及量刑。但是,控訴書第5點為第一嫌犯A“告知第二嫌犯其駕車在上址發生交通意外”,而判決書已證事實第5點為第一嫌犯A“告知第二嫌犯屬其所有的車輛在上址發生交通意外”。
- 第一嫌犯A在庭審中是作出與控訴書第5點相反的陳述,即非如被上訴判決中所指這部份事實獲得確認以及第一嫌犯A承認控罪。上訴人認為第一嫌犯A否認控訴書第5點事實是為了維護第二嫌犯被控訴的1項「袒護他人罪」,並因此導致第二嫌犯被開釋。
- 第一嫌犯A只是承認部份事實而非全部,但原審法院係以第一嫌犯A承認全部控罪的基礎下判處罰金,是不符合罰刑相適應原則。而且,案中光碟筆錄及截圖已能清楚使人認定第一嫌犯A為意外汽車之駕駛者,第一嫌犯A作出承認之價值亦從而降低。
- 由於第一嫌犯A只是部分承認事實,否認的部份存在為第二嫌犯開脫袒護他人罪,顯示第一嫌犯A缺乏真誠悔悟,因此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請求改判第一嫌犯A6個月徒刑,緩刑2年,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9個月。
- 因此,被上訴判決在刑罰選擇及量刑上明顯過輕,請求改判嫌犯A6個月徒刑,緩刑2年,並禁止駕駛為期1年9個月。

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所持的觀點,並依此作為裁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應成立的理由:
“在本案中,檢察院並未就原審法院認定判決書中的已證事實作出質疑,只是認為第一嫌犯A在庭審中承認部份事實而非原審法院認定的承認控罪,現在讓我們就此作出分析。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事實的判斷”部份指出“第一嫌犯A出席審判聽證,其選擇回答及承認控罪;已賠償燈柱維修費及市政署的維修費。指沒有將發生意外的經過告知第二嫌犯,只是請求第二嫌犯幫忙打電話叫拖車,指當時曾告知第二嫌犯肇事者是自己的伙記“C”,當第二嫌犯與其會合後其曾告知現場有伙計會與拖車公司處理意外。”(見第366頁)。
本案中,檢察院針對第一嫌犯A控訴的是1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控訴書控訴事實第5點,是“第一嫌犯A隨後致電其友人B(第二嫌犯),告知第二嫌犯其駕車在上址發生交通意外,要求第二嫌犯協助尋找拖車,將仍停留於意外現場的前述車輛移走。”
在經過庭審後,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中將相對應的已證事實認定為“第一嫌犯A隨後致電其友人B(第二嫌犯),告知第二嫌犯屬其所有的車輛在上址發生交通意外,要求第二嫌犯協助尋找拖車,將仍停留於意外現場的前述車輛移走。”
在對不同意見保持充分尊重下,我們認為該條事實只會影響第二嫌犯被控訴的“袒護他人罪”能否被定罪,而不會影響第一嫌犯A被控訴的「逃避責任罪」能否被定罪。原因是不論第一嫌犯A當時有否告知第二嫌犯是其本人駕駛肇事車輛,與第一嫌犯A觸犯「逃避責任罪」案的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係,相關要件已於其他已證事實中被滿足。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所指的第一嫌犯A承認控罪,是指第一嫌犯A承認針對控訴其本人的「逃避責任罪」的相關事實,但控訴書第5點事實並不屬於其控罪事實的部份。
實際上,我們看到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亦指出“(第一嫌犯A)指沒有將發生意外的經過告知第二嫌犯,只是請求第二嫌犯幫忙打電話叫拖車,指當時曾告知第二嫌犯肇事者是自己的伙記“C”,當第二嫌犯與其會合後其曾告知現場有伙計會與拖車公司處理意外。”可見,原審法院並沒有認為第一嫌犯A有承認控訴書事實第5點,但認為第一嫌犯A承認了控訴書中就「逃避責任罪」的相關事實。按句話說,我們並不認同上訴人撿察院認為第一嫌犯A承認控罪就代表需承認控訴書中所有的事實,我們認為只要是承認針對本人的犯罪之控訴事實,已代表是承認控罪。因此,原審法院的就第一嫌犯A承認控罪的認定並無存有瑕疵。
事實上,我們可以看到被上訴判決書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到第一嫌犯A為初犯、澳門居民、承認控罪及已作出賠償,且本次犯罪的罪過程度及行為不法性不低,犯罪後果普通、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及嫌犯犯罪後的行為表現顯示悔意,認為對其採用罰金刑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決定對第一嫌犯A科處罰金。在結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以及第一嫌犯A的個人經濟狀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A科處105日罰金,日罰金額澳門幣250元的刑罰裁量與第一嫌犯A應受譴責的程度相適應,符合第一嫌犯A的罪過程度,並無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加上,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獨任庭判決並無量刑過輕,無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在對不同意見存有充分尊重下,我們認為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基於此,無需更多的贅述,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無需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4月 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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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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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7/2023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