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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24/2022號 - 向合議庭提出的異議
異議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22年12月15日基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而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作出了以下的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以下嫌犯,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3款再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巨額詐騙罪;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4款a)項再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於在第CR4-22-002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3款再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4款a)項再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3.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4. 判處嫌犯A須分別向下列被害人作出相關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520,000元的賠償[當中包括:C(交付金額為人民幣5,600元)、D(交付金額為人民幣5,100元)、E(交付金額為人民幣5,600元)、F(交付金額為人民幣10,700元)、G(交付金額為人民幣5,100元)、H(交付金額為人民幣5,100元)、I(交付金額為人民幣10,000元)、J(交付金額為人民幣12,500元)、K(交付金額為人民幣5,100元)、L(交付金額為人民幣5,100元)、M(交付金額為人民幣6,500元)。];
- 向被害人N支付人民幣35,400元的賠償;
- 向被害人O支付澳門幣84,000元的賠償;
- 向被害人P支付人民幣217,028元的賠償,因其稱已自嫌犯處收回部份賠償金(人民幣238,528-人民幣21,500)。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以下犯罪:(參見合議庭裁判第26頁):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3款再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4款a)項再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2. 上述數罪並罰,原審法庭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參見合議庭裁判第26頁)
3. 除了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上述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及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原因如下:
4. 上訴人自案發至今,一直積極向被害人作出經濟彌補之行為。
5. 然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沒有將嫌犯一直向被害人作出彌補一事納入考慮。
6. 根據證人N於庭上作證時,直至2022年4月7日之審判聽證日,上訴人尚欠其人民幣$18,300。
7. 換句話說,控訴書上所指,上訴人涉嫌詐騙N人民幣35,400,於首次審判聽證進行前,上訴人已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17,100。
8. 然而,原審法院並沒有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
9. 明顯地,自案發直至庭審聽證日,上訴人一直積極向被害人N作出經濟彌補之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情節。
1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於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及e)項之規定。
11. 此外,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並沒有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指之情況。
12. 故此,被上訴之裁判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13.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犯罪前後均一直保持著良好的態度,表現後悔,並承諾未來不會再犯。
14. 上訴人為初犯、澳門居民。
15. 上訴人現時每月工作收入澳門幣$ 20,000,需供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具有初中二學歷。
16. 上訴人之丈夫多年來一直處於失業狀態,由上訴人獨力支撐一家五口的經濟開支。
17. 由此可預見,對上訴人實施實際徒刑,將使其家庭陷入困境,令家庭失去惟一經濟支柱。
18.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自案發至今,對自己所干犯的罪行,上訴人已認識錯誤,在庭上承認大部分被指控之事實、交代案發經過,並一直積極對被害人作出經濟補償。
19. 在一般預防方面,觸犯澳門法律,將受到澳門法律嚴厲的制裁和判刑,此一訊息,在本刑事案件中亦得以體現,已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的目的。
20. 基此,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2款d)及e)項、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l款之瑕疵。
21.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
i. 基於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就有關被害人N之一項巨額詐騙罪,改判一年或以下徒刑;
ii. 各罪競合後,改判三年或以下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1款之規定,暫緩執行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嫌犯A:1.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3款再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2.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4款a)項再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3.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4.判處嫌犯A須分別向下列被害人作出相關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2.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2款d)及e)項、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認為一直積極向被害人N作出經濟彌補之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情節之特別減輕情節,就有關被害人N之一項巨額詐騙罪,改判一年或以下徒刑;各罪競合後,改判三年或以下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1款之規定,暫緩執行徒刑。
3.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4. 檢察院認為,嫌犯向被害人作出經濟彌補之行為,如果屬於全部彌補,則根據《刑法典》第221條準用同一法典第201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必須對嫌犯的量刑作出特別減輕之處理。
5. 然而,倘若嫌犯向被害人作出經濟之彌補僅為部分,則根據《刑法典》第221條準用同一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僅構成一項可特別減輕之理由,而不是必須特別減輕。
6.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考慮了本個案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嫌犯在本案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並考慮嫌犯的詐騙行為引致被害人承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以及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
7. 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8. 考慮到上訴人A的多項詐騙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應較高。
9. 因此,被上訴的裁判沒有違反上訴人A所指的《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之相關規定,亦不存在量刑過重情況。
10. 上訴人A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不符合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因此,不可緩刑。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以下的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7年(具體日期不詳),嫌犯A向其同鄉Q表示其有能力為中國內地人士在本澳安排工作以及辦理相關的手續,有意的中國內地人士只需向其提交證件、戶口簿及相片等個人資料以及每人繳交人民幣5,100元的簽證費及勞務費,便可在付款後的三十至九十日內辦妥相關手續來澳工作。
2. Q獲悉後便將有關消息轉告B,以便B協助尋找有意來澳工作的中國內地人士,並表示B可自行向該等內地人士收取人民幣1,000元至4,000元的款項作為介紹費。
3. B認為有利可圖,故將上述消息轉告多名人士,以便透過向嫌犯A介紹中國內地人士來澳工作的方式賺取金錢回報。
4. 2018年1月至5月期間,B成功找到約九十名有意來澳工作的中國內地人士,並合共向該等人士收取了至少人民幣500,000元的辦證費用及身份證明文件等資料,然後再透過Q將之轉交嫌犯A,以便嫌犯A為該等中國內地人士辦理相關手續。
5. 上述中國內地人士包括:C(交付金額為人民幣5,600元)、D(交付金額為人民幣5,100元)、E(交付金額為人民5,600元)、F(交付金額為人民幣10,700元)、G(交付金額為人民幣5,100元)、H(交付金額為人民幣5,100元)、I(交付金額為人民幣10,000元)、J(交付金額為人民幣12,500元)、K(交付金額為人民幣5,100元)、L(交付金額為人民幣5,100元)、M(交付金額為人民幣6,500元)。
6. 數月後,B所介紹的中國內地人士仍未取得來澳工作的證件,故該等人士便向B追問進度。B隨即向Q作進一步了解,Q表示其已將全數款項及辦證文件交予嫌犯A作處理,但嫌犯A卻以各種理由作拖延。
7. 至2018年7月上旬,基於嫌犯A仍未為上述中國內地人士辦妥相關手續,B便要求嫌犯R與其一同到治安警察局及拱北口岸派出所作出處理。此時,嫌犯R為再作拖延而向B簽署了兩份還款協議書,承諾將在同月20日及30日向B退還其以辦證費名義收取的人民幣520,000元(參見偵查卷宗第192至19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然而,至2019年1月,嫌犯A仍未歸還任何款項,B只得自行向該等透過其向嫌犯A辦理來澳工作手續的內地人士退還有關費用。
9. 事實上,嫌犯A根本無能力為B所介紹的中國內地人士提供澳門的工作職位以及申請來澳工作的證件,其僅為獲得金錢利益而以介紹工作為由,誘使B為其介紹有意來澳工作的中國內地人士,繼而以勞務費及辦證費的名義騙取該等中國內地人士合共至少人民幣520,000元的款項。
10. 2018年6月,N(被害人)透過朋友龍光基認識嫌犯A。
11. 嫌犯A向N表示其可協助中國內地人士申請來澳工作,但每人需向其支付人民幣7,100元至9,100元不等的費用(當中包括人民幣1,500的辦證費、每年人民幣3,600元的勞務費以及人民幣2,000至4,000元的介紹費)。
12. N不虞有詐,誤信嫌犯A有能力為中國內地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並將有關消息告知其內地親友。
13. 其後,N的五名親友(包括S、T、U、V及W)均有意來澳工作,故N便將五人的中國內地民居身份證、戶口簿、相片及往來港澳通行證等資料交給嫌犯R,並先後透過其本人的微信及其丈夫X之內地中國銀行帳戶將合共人民幣35,400元的款項轉帳予嫌犯A,以作為代辦來澳工作的費用。
14. 為取得N的信任,嫌犯A謊稱能在三個月內辦理有關手續並承諾未能成功辨證會全額退款。
15. 至2018年8月下旬,N一直未收到嫌犯A成功安排其親友來澳工作的消息,故多次致電嫌犯A以追問進度,但嫌犯A卻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並承諾在2018年10月4日前未能成功辦妥相關手續將會向N退還全部款項及交還相關證件。
16. 然而至2018年11月,嫌犯A仍未向N退回上述五名內地人士的證件,亦未有向N退還任何款項。N有感受騙,於2018年11月8日報警求助。
17. 事實上,嫌犯A根本無能力為N的五名中國內地親友提供澳門的工作職位以及辦理來澳工作的證件,其僅為獲得金錢利益而以介紹工作為名,誘使N為協助其五名內地親友來澳工作而交來相應的勞務費及辦證費,從而成功騙取了其合共人民幣35,400元的款項。
18. 2018年3月,嫌犯A在與O(被害人)閒聊的過程中表示其正與一所勞務中介公司合作,可協助中國內地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每成功介紹一人辨證可獲該公司支付人民幣3,000元的佣金。
19. 其後,嫌犯A向O表示部分有意來澳工作的中國內地人士無支付辦理相關手續的勞務費,故建議O與其一同出資,為該等中國內地人士向勞務中介公司墊支勞務費,符該等內地人士辦妥相關手續後除了能收回其墊支的費用,還能賺取勞務中介公司所支付的佣金。
20. O認為有利可圖,且不虞有詐,在2018年3月至4月期間向嫌犯A交付了合共約澳門幣84,000元的款項,作為替約二十名內地人士墊支的勞務費。
21. 為進一步取得O的信任,嫌犯A每次收款時均會向O開立收據,以營造其已收款為該等內地人士墊支勞務費的假象。
22. 至2018年7月,O仍未收到任何佣金,故追問嫌犯A,但嫌犯A卻以各種理由作拖延,並表示上述勞務中介公司已倒閉,且一直未有償還O所墊支的勞務費。O有感受騙,故報警求助。
23. 事實上,嫌犯A從未與任何勞務中介公司合作,其亦無能力為中國內地人士申辦來澳工作,其僅以成功協助內地人士辦證便可獲勞務中介公司支付佣金為利誘,令被客人O在認為有利可圖的情況下向其交來現款,從而造成O合共約澳門幣84,000元的損失。
24. P(被害人)自2018年開始在內地經營“Z信息諮詢有限公司”。
25. 2019年7月,P透過姐夫Y認識了嫌犯A,並聽聞嫌犯A可協助中國內地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辦證期為兩至三個月,相關費用為每人人民幣10,000元。若需加快處理,辨證期可縮短至一個月左右,但相關費用則會調升至每人人民幣13,000元。
26. P不虞有詐,誤信嫌犯A有能力為中國內地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並在2019年8月15日至11月12日期間將三十七名中國內地人士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相片及往來港澳通行證等資料交給嫌犯A,以便嫌犯A協助該等中國內地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
27. 與此同時,P亦先後多次透過微信(微信號:“Z”)及支付寶向嫌犯A轉帳了人民幣238,528元,以作為嫌犯A為該等內地人士辦理相關手續的費用(參見偵查卷宗第697至76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 但至2019年11月(即嫌犯A承諾的辦證期),嫌犯A仍沒有辦妥有關手續,故P向嫌犯A追問進度,但嫌犯A卻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P隨即向相關部門作了解,結果發現嫌犯A從未為其介紹的中國內地人士作出來澳工作的申請。
29. 事實上,嫌犯A根本無能力為中國內地人士申辦來澳工作,且其當時已因涉嫌以協助內地人士來澳工作的名義,騙取他人金錢而被刑事立案偵查,但其為從P處取得更多的金錢利益,故意作出隱瞞,並繼續以協助中國內地人士來澳工作的名義誘使P向其轉帳了合共人民幣238,528元的代辦費。
30. 嫌犯A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說稱其有能力協助安排中國內地人士來澳工作,以詭計使B、N、O及P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欺騙,誤信嫌犯可為中國內地人士辦理相關手續,誘騙眾人向其支付相關之勞務費等費用,導致N及O的巨額財產有所損失,亦令B及P作出導致其相當巨額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31.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嫌犯聲稱為廚師,月入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母親及二名子女,具初中二學歷。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僅就涉及1項涉及被害人N之「巨額詐騙罪」的量刑上訴,認為被害人N在庭上作證時表示收到上訴人A償還接近一半金錢損失,另外,在接收判決通知後,上訴人A又將餘下尚欠之金錢賠償19,000澳門元轉帳予被害人N,故此,上訴人A主張其已全數償還被害人N全部損失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特別減輕情節,原審法院量刑時也沒有考慮有關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及e項之規定,及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請求就有關被害人N之1項巨額詐騙罪,改判1年或以下的徒刑,並在各罪競合後改判3年或以下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我們知道,法院在量刑時乃基於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的罪過程度以及法律對犯罪的預防的要求的標準而進行的。而法院在量刑時衡量犯罪的情節乃基於之前所認定的事實而衡量其罪過的程度的,純屬一個對事實的解釋以及法律的適用的問題,而在上訴人沒有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實質事實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根本沒有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為由的上訴理由的主張空間。
另一方面,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本案中,就被害人N的部份,上訴人A的詐騙行為令被害人N承受巨額之財產損失,在庭審時,其彌補行為僅僅是補償了被害人N的部份損失。此外,上訴人A沒有完全坦白認罪,未見其有徹底的悔改之心。正因如此,原審法院才認定本案既沒有符合《刑法典》第221條及201條的特別減輕情節,也因無法確認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而適用第66條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
這點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而原審法院在一般的量刑過程中,就被害人N的部份,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尤其考慮了上訴人A彌補了被害人N的部份損失,才判處上訴人A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在最高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1年6個月徒刑(見卷宗第1092頁背頁至第1093頁),同樣沒有明顯違背罪刑相一致原則或者有違刑罰合適原則之處。
至於緩刑的適用的上訴理由,由於上訴人A在本案被判處的4項犯罪(2項「巨額詐騙罪」、2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在刑罰競合後合共被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刑式前提條件,沒有適用緩刑的空間。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2月15日”

上訴人A對上述簡要裁判不服,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向本合議庭提出異議,提出了以下的異議理由:
1.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就異議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駁回異議人上訴的決定。
2. 依據被異議裁判之內容,主要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過程中對於證據之審查沒有出現明顯錯誤、在適用《刑法典》第221條及第201條的特別減輕情節以及在適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方面亦沒有明顯違背罪行相一致原則或刑罰合適原則,從而駁回異議人對於量刑方面的上訴理由。至於異議人提出的對緩刑適用的上訴理由,被異議裁判認為異議人被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形式前提,故亦駁回有關上訴理由。
3. 除了對不同法律見解予以應有的尊重態度下,異議人對此表示不能認同。為此;異議人認為被異議之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4. 需指出的是,本案中異議人因其犯罪行為對多名被害人造成了經濟損失,而期間,異議人為著彌補對被害人N遭受之經濟損失,異議人自案發直至庭審聽證日,一直積極地向被害人N作出賠償,而被害人N出席庭審作證時,亦證實異議人已向其賠償人民幣18,300.00元。
5. 但是在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判內容中,上述已向被害人N作賠償之事實並沒有列入已認定的事實部分;以及原審法院在判處異議人須向被害人N支付賠償時,亦沒有根據相關已賠償之事實對相關賠償金額作出相應扣減。
6. 另外,異議人在此前的上訴理由陳述中,表示其在接受判決通知後已向被害人N全數償還其所遭受的全部損失,但被異議之裁判並沒有就有關事實作出審查。
7. 基於此,被異議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應予被廢止。
8. 其次,被異議之裁判指出因異議人僅補償了被害人N部分損失,並且沒有完全坦白認罪,未見其有徹底的悔改之心,故亦認為本案沒有符合《刑法典》第221條及201條的特別減輕情節或《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
9. 異議人亦對被異議之裁判之有關內容不服,並認為被異議之裁判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10. 根據《刑法典》第201條之規定,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11. 而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行為人作出顯3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法院須特別減輕刑罰。
12. 在本案中,異議人為初犯,在事發後已深刻反省,對作出有關不法行為深感後悔,並決心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以及作出相應賠償。
13. 雖然異議人在庭審中沒有完全承認指控之犯罪事實,但這都是針對本案審判聽證中所採取的辯護策略。
14. 而從異議人自事發後直至法院判決期間,異議人有固定的職業以及沒有再發現有觸犯任何犯罪;同時,異議人亦認真勤奮地工作獲取工作報酬,希望能盡力地彌補對各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
15. 事實上,自2021年4月至2023年1月期間,異議人已向多名被害人作出了部分賠償如下:
- 向被害人P支付了合共人民幣9,000.00之賠償(請參閱附件一至附件四);
- 向被害人B支付了合共人民幣19,040.00之賠償(請參閱附件五);
- 向被害人O支付了合共澳門元20,000.00之賠償(請參閱附件六至附件二十七)。
16. 並且依據異議人的母親及女兒所提交的書面信函,可反映異議人對犯罪深感悔意。(請參閱附件二十八及附件二十九)
17. 而且依據由異議人母親及女兒親手所繕寫的信函內容得知異議人與其現任丈夫的關係、異議人獨力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異議人獨力承擔家庭經濟狀況、兩名未成年子女的醫療情況以及學業狀況。
18. 因此,異議人明白倘若自己再次重蹈覆轍,將很大可能被判更重的刑罰,為著自己與家人的生活穩定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及心理成長,上訴人必定不會在犯罪。倘若異議人需服刑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異議人將會面對牢獄之苦,這將直接影響其一家六口日後的生活以及重新投入社會的可能,更加會直接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
19. 同時,異議人在服刑期間無法工作獲取收入,這亦將影響異議人向各被害人彌補經濟損失。
20. 刑罰最基本目的是為教育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並給予其改過自身的機會。
21. 縱觀上述各種有利事實及情節,被異議之裁判應在考慮異議人的罪過程度、刑罰的目的以及異議人犯罪後的人格之後,從而已符合《刑法典》第221條及201條的特別減輕情節或《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
22.因而考慮到異議人現今已全數償還被害人N所遭受之損失,應就涉及被害人N之“巨額詐騙罪”改判處1年或以下的徒刑。
23. 最後,被異議之裁判認為原審法院判處異議人就涉及被害人N之“巨額詐騙罪”1年6個月徒刑,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作出考慮,並沒有明顯違背罪行相一致原則或刑罰合適原則的結論,異議人對之亦不能認同。
24. 雖然,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判中已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但在異議人在接收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通知後,仍有向被害人N全數償還所遭受之全部損失,而異議人在對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判提起上訴時,亦有陳述有關事實。
25. 然而,被異議之裁判並沒有就相關有利情節在刑罰份量方面再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相關規定。
26. 更重要的是,自2021年4月至2023年1月期間,異議人均有分別向多名被害人,分別向P、B、O、N等人作出賠償,以便能盡力彌補各被害人之損失。(請再參閱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七)
27. 並且依據異議人的母親及女兒所提交的書面信函,可反映異議人對犯罪深感悔意。(請再參閱附件二十八及附件二十九)
28. 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被異議之裁判繼續維持判處異議人就涉及被害人N之“巨額詐騙罪”1年6個月的徒刑明顯過重,應存有減刑的空間。
29. 就涉及被害人N之“巨額詐騙罪”,應對異議人改判處1年或以下徒刑。
30. 綜合上述各種事實及理據,被異議之裁判並沒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221條及201條的特別減輕情節和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以及《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從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
31. 異議人認為在充份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66條之規定,並結合異議人犯罪後之人格、犯罪情節以及罪過原則,在數罪競合下,應合共判處異議人兩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32. 再結合《刑法典》第64條及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異議人屬初犯,且可預見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可適當地對異議人作出阻嚇作出並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此,異議人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第48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兩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三年。
請求:
1) 據此,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原審法院所作出之裁判、廢止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所作出的簡要裁判,並從而改判處異議人所觸犯的其中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1年徒刑,數罪競合,判處上訴人兩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三年。
2) 承上所述,有賴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精闢見解,從而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答覆:
上訴人A對初級法院於2022年7月8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就涉及被害人N之1項「巨額詐騙罪」的量刑上訴,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沒有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情況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以及對其量刑過重,請求就針對被害人N之巨額詐騙罪改判1年以下徒刑,並在刑罰競合後改判3年以下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
2022年12月15日,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見卷宗第1145頁至第1150頁)。
2023年1月13日,上訴人藹平向評議會提出異議(見卷宗第1154至第1241頁)。
對於有關上訴及異議,我們維持於卷宗第1142頁至第1143頁所申明的立場,一切有關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我們認同簡要裁判中所指,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鑒於此,應裁定異議人/上訴人A之異議理由及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批示的決定。

經過助審法官的檢閱,召集合議庭,對異議作出了審理,經過表決,作出了以下的裁判: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上訴法院僅受限於上訴所提出的問題以及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所需要解決的問題,而並非受制於其所提出的每一項上訴理由和觀點。同樣道理,合議庭所審理的對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的異議也僅能限於所提出的上訴問題,而非上訴論點。
異議人的上訴僅僅就原審法院的量刑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正如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中所提到的,量刑問題是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之後,根據行為人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需要而進行的刑罰的衡量過程,沒有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事實瑕疵的空間。即使異議人所主張的瑕疵的存在,極其量也僅僅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事實不足以支持所作的決定的瑕疵,或者《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缺乏審理應該審理的問題的瑕疵。
然而,構成本案的訴訟標的的部分乃檢察院的控告書的事實,嫌犯本人,雖然也提交了答辯狀(第1003頁),但也僅僅是請求法院作出公正的裁決表達期望。也就是說,並沒有確定其他構成本案的訴訟標的的事實。
同樣,即使卷宗顯示異議人在《刑法典》第201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第2款所規定的“部分”返還或者賠償,原審法院也僅僅“可以”考慮予以特別的減輕,而並非必須予以考慮。
何況,原審法院也考慮了這些事實(第1092頁)。
那麼, 就量刑的問題,經閱讀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及分析異議人的理據之後,合議庭認同簡要裁判中在分析是否給予緩刑時衡量的犯罪情節所得出的結論以及所持的對犯罪的特別預防以及犯罪的一般預防的理解,這些也是我們一直以來的理解,我們同樣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以及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並裁定異議人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同時,我們必須重申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所規定的裁判書製作人可以在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的情況下以簡要裁判審理上訴並作出決定的制度,至少是在訴訟經濟原則的基礎上設立的,但是規定對此簡要裁判可以提出異議的制度,絕對不是一個設置新的上訴級別的機制。因此,異議人至少也必須就其上訴理由不屬於明顯不成立方面提出理由陳述。否則,也可能導致其異議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命運。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駁回上訴人的異議。
異議人必須支付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以及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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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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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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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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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24/2022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