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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27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3年4月2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以罰金代替徒刑


摘 要
根據《刑法典》第44條,判處行為人六個月以下徒刑,應該、但並非自動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仍必須符合刑罰之目的。該法條規定的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3/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4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1-0373-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2年2月15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2年。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6個月。
  然而,嫌犯現職為兼職司機,考慮其職業需要,本法庭現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109條的規定,決定允許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為期1年,緩刑條件: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本案提交工作證明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5,000澳門元的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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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81頁至第185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4個月徒刑,暫緩上述徒刑執行,為期2年。
  2.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為期6個月。
  3.然而,上訴人現職為兼職司機,考慮其職業需要,故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之規定,決定允許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為期1年,緩刑條件: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向本案提交工作證明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00)的捐獻。
  4.同時,根據第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判處上訴人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元(MOP$500.00)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5.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認為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6.原審法院之判決第4頁所載之內容,上訴人不表認同。
  7.不論在偵查或庭審過程中,上訴人再三強調其在案發時並無感覺到有車輛碰撞的聲響或震動,亦聽不到肇事的士發出的長按響號。
  8.綜合卷宗所載的證據,包括當時身坐輕型貨車副座駕上的B在治安警察局的詢問筆錄、卷宗中的錄像片段及相關錄像筆錄可見,當時路面繁忙車輛密集,從一般駕駛經驗來分析,即使在駕駛途中聽到有響咹聲發出並不出奇,亦不能代表是有發生碰撞的情況。
  9.尤其在澳門市區的一般路面實況,有車輛密集的地方便自然地伴隨着大大小小的響咹聲。若然一聽到響咹聲便能直接聯想有碰撞發生,這明顯有違常理,且超出一般的經驗法則。
  10.必須強調,上訴人當時是駕駛一輛輕型貨車,而對方僅為一輛輕型汽車(即肇事的士),而該碰撞僅導致的士出現一道表面刮痕且沒有任何凹陷的情況,可想而知所發生的碰撞絕不強烈。
  11.而對於當時身坐於輕型貨車車廂內的上訴人,不能感受到如此輕微的碰撞感(如碰撞聲或震動感)實為十分正常,其感覺程度一定比的士司機低。
  12.此外,針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切線時“與後車距離如此之短而隨即聽到響號,仍完全不懷疑曾發生碰撞而選擇離開現場”的說法,從而認定上訴人有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的意圖,上訴人認為是不合理的。
  13.上訴人在準備切線時一直有留意右後方的路面實況,判斷具安全及適當的距離後才進行切線操作。
  14.而當切線操作完成後,上訴人當然是集中在前方的路面實況,而非繼續留意右後方的情況。
  15.倘若完成切線操作後仍需刻意留意着右後方的實況,這顯然是超越對一般駕駛者的要求,且有違常理。
  16.更何況,上訴人在切線過程中及完成切線操作後,其根本沒有感受到任何碰撞聲及震動感,亦留意不到有長咹響號,故上訴人自然地繼續向前方駕駛。
  17.上訴人根本對本案的碰撞沒有任何意識,故然沒有要逃走的意圖。
  18.顯然地,本案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原審法院之裁判,上訴人被指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不應成立。
  19.因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原審法院之裁判,開釋上訴人。
  20.然而,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上述見解不表認同而認為上訴人應被判罪名成立,在此基礎下,上訴人認為就原審法院在刑罰選擇方面,應優先考慮採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21.罰金刑的優先選擇適用,除須滿足形式要件外,更須滿足實質要件的要求,即:適用罰金刑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22.雖然上訴人並非為初犯並有數項刑事紀錄,然而,該等犯罪皆屬不同類型的犯罪且所涉及保護的法益不同,不應直接適用《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但書部分。
  23.更何況,上訴人今次所觸犯的行為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及不法性中等,且其已在知悉碰撞後立即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汽車維修費,而被害人亦表示其不再追究嫌犯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2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及量刑時不應漠視此等情節,否對對上訴人實為不公平。
  25.這樣,原審法院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及第64條的規定,應予以撤銷。
  26.上訴人認為僅科處罰金為適當且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27.因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原審法院之裁判,並將刑罰轉由以罰金方式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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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87頁至第188頁背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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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96頁至第19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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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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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經查明屬實的事實:
  2020年12月7日下午5時18分左右嫌犯駕駛ML-XX-X4號輕型貨車沿馬場北大馬路往關閘方向一側左車道行駛至173E06號燈柱對開路面時雖然開啓右轉指揮燈,但未適當留意路面其他行駛車輛狀況就直接將ML-XX-X4號汽車從左車道轉往右車道行駛,嫌犯的此違規行為直接導致該車右邊車尾與沿右行車道行駛的MQ-XX-X7號的士左前車頭相撞,該的士此處因此出現刮痕及掉漆。
  碰撞發生後,雖然MQ-XX-X7號的士司機C隨即響號示意有碰撞發生,但嫌犯未予理會,而是繼續駕車向關閘方向離去。
  嫌犯明知所駕車輛發生交通意外並引致其他車輛受損,仍有意識地自願駕車離開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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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法院的資料及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刑事紀錄。
  嫌犯在第CR1-07-0167-PCS號卷宗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96條第2款結合同一條文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名稱、標誌或制服罪,於2008年7月25日被判處每項60日罰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90日罰金,罰金的日額為100澳門元,合共罰金9,000澳門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60日徒刑。嫌犯已於2008年9月25日支付罰金及訴訟費用。
  嫌犯在第CR2-18-0070-PCC號卷宗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及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毁罪,於2018年5月30日被判處每項180日罰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40日罰金,每日的罰金訂為100澳門元,合共為24,000澳門元,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60日的徒刑。嫌犯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11月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判決於2019年11月21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20年3月26日支付罰金及訴訟費用。
  嫌犯在第CR4-20-0275-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於2021年4月20日裁定罪名不成立。輔助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案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嫌犯聲稱具學士學歷,兼職司機,每月收入約6,000澳門元,需要供養一名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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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經查明之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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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方面
除了法院依職權審查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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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以罰金代替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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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認為,其在偵查及庭審中再三強調,其在案發時並無感覺到有車輛碰撞的聲響或震動,亦聽不到肇事的士發出的長按響號,若然一聽到響咹聲便能直接聯想有碰撞發生,明顯有違常理,且超出一般的經驗法則;其在準備切線時一直有留意右後方的路面實況,判斷具安全及適當的距離後才進行切線操作,倘若完成切線操作後仍需刻意留意着右後方的實況,這顯然是超越對一般駕駛者的要求,且有違常理。上訴人根本對本案的碰撞沒有任何意識,故然沒有要逃走的意圖。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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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表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院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發現,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針對上訴人被指控的事實逐一查證分析,包括上訴人否認被控訴事實、證人C及兩名警員的陳述、案發現場的照片、觀看錄像筆錄以及涉案兩車的對比報告,結合案中其他書證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事實均獲證實,原審法院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沒有出現任何遺漏、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的情形。
  故此,被上訴判決並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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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認為,歸納上訴人於上訴狀結論中所提出的諸多理由,其實質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在認定其逃避責任之主觀故意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根據卷宗資料,事發於下午5時18分,路面繁忙車輛密集,上訴人右轉切線時與在右側行車線行駛的被害人車輛之間距離很短。作為一名行為謹慎及認知清晰的駕駛者,理應時刻關注道路及周邊車輛的狀況,特別是於繁忙時段,更應於切線操作之後確認自身及前後車輛是否安全正常,並非如上訴人所聲稱的“倘若完成切線操作後仍需刻意留意着右後方的實況,這顯然是超越對一般駕駛者的要求,且有違常理”。
  本案事發於馬場北大馬路往關閘方向的路段,道路並非狹窄,雖然路面繁忙車輛密集,但被害人於碰撞發生後隨即響長咹示意,而當時上訴人的車窗並非處於關閉狀態。作為一名兼職司機,上訴人不可能聽不到響咹出現在近距離、且是自己剛剛完成切線操作之時。上訴人所謂“若然一聽到響咹聲便能直接聯想有碰撞發生,這明顯有違常理,且超出一般的經驗法則”的主張,本院不予採信。
  此外,上訴人聲稱其駕駛的是輕型貨車,不能感受到輕微的碰撞感(如碰撞聲或震動感)實為十分正常,其感覺程度一定比的士司機低。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主張並不成立。知悉交通意外發生的途徑並不僅僅局限於碰撞聲或震動感,無論是私家車、的士、輕型貨車甚或超長拖車,駕駛者均應依據《道路交通法》的規定,負有謹慎駕駛的義務,聽不到碰撞聲音或感覺不到碰撞的震動,不代表上訴人一定不知道發生了交通意外,皆因上訴人知悉其駕駛轉線操作極高可能導致發生碰撞,且轉線操作後立即聽到後車響號,上訴人的聽不到碰撞聲音或感覺不到碰撞的震動而不知道交通意外的主張,不能支持。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法庭認為一般人進行嫌犯所進行的轉線操作時,如發現與後車的距離如此之短且隨即聽到響號,仍完全不懷疑曾發生碰撞而選擇離開現場,而法庭仍判斷其是在不知悉曾發生碰撞或其他交通事故而離開現場則明顯有違常理,故此,法庭認為考慮到上述情況及結合人們的一般生活經驗,法庭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是在知悉與他人發生碰撞後離開現場,意圖為逃避倘有的刑事或民事責任,本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並且符合邏輯及常識地認定上訴人做出被控告的客觀事實,並依據所認定的事實裁定上訴人具備犯罪的故意,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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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關於以罰金代替徒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刑罰選擇方面,應優先考慮採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雖然上訴人有數項刑事紀錄,但該等犯罪皆屬不同類型的犯罪且所涉及保護的法益不同,不應直接適用《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但書部分。上訴人今次所觸犯的行為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及不法性屬中等,且已在知悉碰撞後立即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汽車維修費,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上訴人的民事及刑事責任。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4條及第64條的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將刑罰轉由以罰金方式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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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4條(徒刑之代替)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典》第 64 條(選擇刑罰之標準)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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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刑法理論反對盲目適用徒刑,並認為對於犯罪嚴重性較低的情況,短期的徒刑(例如六個月以下)無法真正達到刑罰的目的,應當優先適用其他的處罰,例如:罰金。
澳門的刑事法律制度採用替代刑作為準則以取代傳統的徒刑,在預防的層面上:主要是防止行為人再次犯罪,並讓其有重返社會的機會(積極的特別預防又或重新納入社會);其次,盡可能確保社會繼續信任法律制度的有效性(積極的一般預防)。3
根據《刑法典》第43條第1款(相應為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必需將科處不超逾6個月的徒刑以罰金代替;如屬其所指的相反情況,當為維護法律秩序而有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者則除外。4
應該說,根據《刑法典》第44條,判處行為人六個月以下徒刑,應該、但並非自動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仍必須符合刑罰之目的。該法條規定的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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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科處四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基於預防其再次犯罪,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分的規定,不准許轉為罰金,但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述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有刑事紀錄,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及不法性中等,故意程度較高,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展現出一個完整的悔意,從而體現其的確已經受到足夠的教訓並由此得到啟發、從內心深處明白守法的真義並將於今後付諸實行。上訴人未由過往的犯罪中吸取教訓,於本案故意駕車逃離事發現場,企圖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故而,為防止上訴人再次犯罪,需適當提高對其在特別預防方面之要求。
  同時,上訴人的行為對本澳的公共交通安全帶來負面影響,在一般預防方面,為預防及打擊此類犯罪行為,維護本澳交通安全秩序,《道路交通法》第89條專門作出了明確規範。故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四個月徒刑,並為著預防其再次犯罪而不准許以罰金替代,是適宜的,符合為維護法律秩序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並不構成對《刑法典》第44條及第64條規定的違反。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將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四個月徒刑予以暫緩執行為期兩年,符合採用替代刑作為準則以取代傳統徒刑的刑事法律制度及精神,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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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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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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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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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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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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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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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Conclusão:
1 - Vem o arguido invocar, na presente motivação, que a sentença recorrida padece do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e viola o disposto nos artigos 44.° e 64.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2 - Sobre a matéria de insuficiência, para que haj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é indispensável qu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não permita uma decisão de direito, necessitando de ser completada.
3 - Neste caso, foram ouvidas,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as declarações do arguido, o depoimento da testemunha e de agentes do Corpo de Polícia de Segurança Pública, bem como foram examinadas pelo Tribunal as demais provas ora existentes no caso, tais como os autos de fls. 27 a 29, fls. 41 a 43, bem como de fls. 55 a 57.
4 - Neste caso, os factos constantes da acusação foram já ponderados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e dados como provados e não provados, entendemos que o Tribunal se pronunciou sobre toda a matéria objecto do processo, assim, não ocorre qualquer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perfilando-se todos os elementos permissivos de concluir pela subsunção encontrada.
5- Vem invocar ainda o arguido que o Tribunal, ao não optar pela pena de multa, violou o disposto nos artigos 44.° e 64.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6 - Tendo em conta os factos que se provou o arguido ter praticado, os mesmos consubstanciam um crime de fuga à responsabilidade previsto no artigo 89.º da Lei n.º 3/2007, cabendo "pena de prisão até 1 ano ou com pena de multa até 120 dias".
7- Provou-se, como consta da sentença recorrida, que o arguido não é primário, foi já condenado, nos processos n.os CR1-07-0167-PCS e CR2-18-0070-PCC pela prática de crimes de abuso de designação, sinal ou uniforme e de publicidade e calúnia.
8 - Neste caso, a escolha da pena foi já ponderada e analisada pelo Tribunal, tal como consta da sentença recorrida.
9 - Entendemos que a sentença recorrida não padece do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previsto na al. a) do n.º 2 do artigo 400.°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também não viola o disposto nos artigos 44.° e 64.°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Assim s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2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3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Manuel Leal-Henriques 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40頁。
4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Manuel Leal-Henriques 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42頁(1990年3月21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40639,《司法部簡報》,395-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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