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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7/04/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6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4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2-22-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3月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8至6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3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2年1月14日,上訴人A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1-0190-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犯身分及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徒刑;以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及同案第三被判刑人須向第二被害人支付人民幣50,000元的賠償金,以及判處上訴人與同案第二被判刑人及兩名涉嫌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一被害人支付人民幣275,700元的賠償金,以上賠償須附加自該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
2. 判決於2022年2月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20年11月6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
4. 上訴人將於2024年5月6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3年3月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仍未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其他負擔金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32頁)。
7.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2年6月至12 月曾參與獄中樓層清潔職訓,後因涉及違規而被暫停職訓。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受疫情的影響,其姐姐一直未有來訪,但上訴人有定期致電與姐姐聯絡。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黑龍江與姐姐同住,並打算回家穩定生活,隨後再考慮到外地工作。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已獲XX市XX廠聘任為銷售業務員。
12. 監獄方面於2023年2月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3月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2年4個月,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的紀律,因在未經許可下使用非獄方分配的床位而受到處分,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了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先後兩次向兩名被害人訛稱能與其以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以及要求被害人先將相應的人民幣轉帳至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使兩名被害人誤信被判刑人及同伙真的會與其進行兌款交易,待被害人將款項轉帳相應帳戶後,被判刑人卻沒有交付任何兌換款項,從而造成兩被害人不同程度的財物損失,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根據假釋報告,被判刑人過往曾因傷人案件在內地服刑約7年,而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規紀錄,雖然有關在獄中的違規的嚴重性相對不高,但反映被判刑人守法守規意識仍然有待加強。另外,被判刑人服刑至今仍未有作出任何賠償,在是次假釋聲請時僅表示暫擬定日後每月償還3,000元,待其穩定後盡快還清,較難展現被判刑人彌補過錯的決心。因此,法庭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實施兩項詐騙罪,以兌換金錢方式令被害人對被判刑人產生信任而受騙,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甚高,且相關犯罪與非法兌換有關,有關行為在本澳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而且此類犯罪正在急速增長。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本案所造成的損害仍未獲彌補以及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2年6月至12 月曾參與獄中樓層清潔職訓,後因涉及違規而被暫停職訓。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受疫情的影響,其姐姐一直未有來訪,但上訴人有定期致電與姐姐聯絡。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黑龍江與姐姐同住,並打算回家穩定生活,隨後再考慮到外地工作。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已獲XX市XX廠聘任為銷售業務員。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為本澳最常見的犯罪行為。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以兌換金錢方式令被害人對其產生信任而受騙,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上訴人犯案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定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犯罪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仍未足夠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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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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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2023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