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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0/04/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69/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刑事訴訟輔助人): A
  被上訴人(嫌犯): B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4-22-005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裁定案中嫌犯B是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和第2款a項所指的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228至第236頁的判決書原文)。
當初舉報嫌犯兩項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的受害人A不服,以刑事訴訟輔助人身份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上訴狀力指原審法庭不應把檢察院原控告嫌犯的兩項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改判為僅一項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詳見卷宗第251至第255頁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66至第268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嫌犯也對上訴作出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62至第265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對上訴發表意見書,首先認為根據終審法院在128/2014號案內所發表的統一司法見解,上訴人並沒有正當性去就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詳見卷宗第278頁至第279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就助理檢察長提出的這個問題,上訴人認為原審庭對控訴罪名的改判決定意味把原屬兩項獨立的空頭支票罪的其中一項罪名開釋了,因此就這開釋的部份,作為輔助人的他是可以提起上訴的(詳見卷宗第282至第284頁的答覆書內容)。
今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得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a項的規定,對上述問題作出簡要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可知原審判決已載於卷宗第228至第236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根據原審判決的判決依據說明,原審庭把受害人當初舉報的有關嫌犯簽發兩張支票的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見卷宗第1至第4頁的刑事舉報書的第6點內容),並最終因認為嫌犯在簽發兩張支票時是為了支付同一筆債務而在法律上改判嫌犯一項空頭支票罪成。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就刑事訴訟輔助人在甚麼情況下才可就法庭的有罪裁判提起上訴之問題,終審法院在第128/2014號案內發表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書內已有詳細具體的闡述和界定。
  在本案中,基於原審判決的正文,嫌犯在實質上是被開釋了一項空頭支票罪,但如把判決的正文結合判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去看,便可得知,其實受害人當初在舉報書內指控嫌犯簽發兩張空頭支票的事實已被原審庭悉數審理、嫌犯也因簽發了兩張空頭支票而被判罪、判刑,祇是原審庭在法律角度上裁定嫌犯是犯下了一項空頭支票罪。
  由於受害人所舉報的事實已實質上得到審理且被認定為既證事實、且嫌犯因這些既證事實而最終被法庭判處罪成,那麼按照終審法院上述統一司法見解,受害人以其輔助人身份是不可以就原審是次有罪判決提起上訴、以求變更原審對既證事實的法律罪名的定性的。
  據上,必須裁定上訴人並不具正當性去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以簡要裁判方式裁定上訴人並不具正當性去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須就上訴支付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而嫌犯的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元上訴辯護費,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202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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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69/2023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