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20/2023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3年4月20日
重要法律問題:
量刑
摘 要
1.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2.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0/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3年4月20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21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件中,獨任庭於2022年10月21日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51頁背頁至第255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依上訴理由闡述之編號):
20.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屬於初犯。
21.本案開庭前,唯獨上訴人積極提交悔過書及其在校表現等相關證件文件。
22.唯就上訴人書面悔過書之積極承認,並沒有被考慮。
23.目前上訴人仍為在校大學生,及已保送研究生,如其留下有刑事記錄,被學校知悉後,更將失去研究生資格,斷送其繼續深造的機會,成為附加懲罰。
24.請求法庭可給予考量,因上訴人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非屬較高、且故意程度應被認為不高,請求給予更輕的刑罰決定,只要判處其徒刑可低於7個月,讓上訴人可調整為罰金刑,及不予記錄其刑事記錄當中,讓上訴人得可繼續其研究生學業。
25.再者,為著更嚴謹之上訴請求,倘上述之請求未被法庭接納,也希望尊敬的法官 閣下給予就有關被判刑之書面結果不發送予其山西常住所或其現就讀之學校;及倘上訴人之請求被獲尊敬的 閣下接受者,上訴人保證將立即支付相關之司法費用及倘有之罰金。
26.综上所述,上訴人反對被上訴判決對其判處7個月的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之決定過重,超逾上訴人的罪過及故意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269頁至第271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2.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3.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4.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5.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可判處最高3年徒刑。
6.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在偵查階段已坦白承認控罪,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中等,故意程度高。
7.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嚴重擾亂本澳的法律秩序及治安情況,亦對娛樂場的運作產生不良的影響,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相當的要求。
8.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尤其是坦白承認控罪方面),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9.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判處罰金之刑罰(詳見卷宗第291頁及其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查明屬實之事實:
1.兩名嫌犯A及B為朋友關係,而兩名嫌犯B及C亦為朋友關係。
2.2021年5月14日早上約6時16分及17分,兩名嫌犯B及C入境澳門,其後一直逗留在澳。
3.2021年5月15日凌晨約0時56分,嫌犯A入境澳門,並相約嫌犯B於美高梅酒店會合。
4.同日凌晨約2時,嫌犯B帶同嫌犯C與嫌犯A會合。
5.同日凌晨約3時57分,三名嫌犯A、B及C準備從美高梅娛樂場東門入口進入娛樂場範圍,而正在該處當值的娛樂場職員D便要求三人出示證件及健康碼作檢查之用。
6.其間,嫌犯A向D出示其本人之往來港澳通行證,惟D發現嫌犯A未滿二十一歲,故拒絕讓嫌犯A進入娛樂場,三名嫌犯A、B及C便一起離開。
7.兩名嫌犯B及C為協助嫌犯A進入娛樂場,便著嫌犯A在娛樂場附近等候,並向嫌犯A表示會替其在娛樂場內尋找與嫌犯A的樣貌相似的人士借取證件以讓其進入娛樂場,嫌犯A欲進入娛樂場,便表示同意,兩名嫌犯B及C便進入娛樂場內。
8.其後,兩名嫌犯B及C於娛樂場內遇見嫌犯揭露,並有感嫌犯揭露的樣貌與嫌犯A相似,便向嫌犯揭露表示欲借取其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手提電話,以讓未滿二十一歲的嫌犯A可使用其證件及手提電話內的健康碼進入娛樂場,並以港幣一千元(HKD$1,000.00)作為報酬,嫌犯揭露同意,便將其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手提電話交予兩名嫌犯B及C,而嫌犯B便將港幣一千元(HKD$1,000.00)的籌碼交予嫌犯揭露。
9.當時,嫌犯揭露清楚知道兩名嫌犯B及C借取其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手提電話的目的是協助未滿年齡限制的嫌犯A進入娛樂場,但為了賺取上述港幣一千元(HKD$1,000.00)的報酬,仍將之借予兩名嫌犯B及C。
10.其後,兩名嫌犯B及C便到娛樂場外與嫌犯A會合,並將嫌犯揭露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手提電話交給嫌犯A。
11.同日凌晨約4時14分,三名嫌犯A、B及C改經美高梅娛樂場西門入口進入娛樂場範圍,而正在該處當值的娛樂場職員E便要求三人出示證件及健康碼作檢查之用。
12.其間,嫌犯A向E出示嫌犯揭露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手提電話內的健康碼,惟E未有發現嫌犯A並非上述往來港澳通行證的持有人,嫌犯A因而成功進入娛樂場範圍。
13.進入娛樂場後,嫌犯A便按兩名嫌犯B及C的指示向嫌犯揭露歸還其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手提電話。
14.至同日凌晨約5時30分,娛樂場職員D發現早前被其拒絕入場的嫌犯A正身處娛樂場內,故立即通知保安員檢查嫌犯A的證件,從而揭發事件。
15.上述四名嫌犯的部份行為被美高梅娛樂場的監控系統拍攝下來。
16.上述嫌犯揭露獲得的港幣一千元(HKD$1,000.00)報酬,現時扣押於本案。
17.三名嫌犯A、B及C意圖為使未滿二十一歲的嫌犯A成功進入本澳娛樂場,便由兩名嫌犯B及C取得嫌犯揭露的身份證明文件,再將之交予嫌犯A使用,而嫌犯A清楚知道該證件非其本人所有,仍向娛樂場職員出示該證件,並在成功瞞騙娛樂場職員的情況下進入本澳娛樂場。
18.嫌犯揭露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將其身份證明文件交予兩名嫌犯B及C,以協助未滿二十一歲的嫌犯A進入本澳娛樂場。
19.四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
另外,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均無刑事紀錄。
嫌犯A在檢察院的筆錄聲明中聲稱具大學的學歷程度,無業,無收入,無須供養任何人。
嫌犯B在檢察院的筆錄聲明中聲稱具中學的學歷程度,個體戶,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300,000元,須供養父母。
嫌犯C在檢察院的筆錄聲明中聲稱具大專的學歷程度,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30,000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嫌犯揭露在檢察院的筆錄聲明中聲稱具大學的學歷程度,無業,無收入,無須供養任何人。
*
未經查明之事實:
沒有。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在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超逾上訴人的罪過及故意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上訴人請求法院考慮其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非屬較高、且故意程度應被認為不高,請求給予更輕的刑罰決定。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當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1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上訴人與其他三名嫌犯共同合力,讓尚未滿二十一歲的上訴人使用他人的中國內地居民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娛樂場,觸犯一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
原審法院與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中等,故意程度高;四名嫌犯均為初犯,嫌犯A、B及揭露在偵查階段已坦白承認控罪。綜合上述各方面的考量,以及考慮到四名嫌犯非為本澳居民卻在本澳作出犯罪行為,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本院認為,嫌犯A、B、C及揭露所觸犯的「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判處罰金刑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須處以徒刑。判處嫌犯A、B及揭露各七個月徒刑最為合適;判處嫌犯C九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四名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四人均為初犯,本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
本院認為,首先,正如中級法院於2004年9月23日作出的第159/2004號合議庭裁判中所明確指出的:
澳門《刑法典》第64條內含的規範並不約束法院自動優先選用非剝奪自由刑。因此,如果法院認為不能滿足處罰的目的,就不必(強制性)選擇之,可以(並應當)科處徒刑。2
本案,就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依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經考慮案件之具體情節,犯罪後果嚴重程度,行為不法性,行為人之故意程度高,坦白承認控罪的情況,身為非本澳居民卻在本澳作出犯罪行為,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認為對上訴人及其他三名嫌犯判處罰金刑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並無違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要求,符合《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其次,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作為在讀大學生,理應清晰了解法律的嚴肅性及其嚴厲性,卻在因未滿二十一歲而被娛樂場職員明確拒絕進入娛樂場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合力,使用他人的身份證件進入娛樂場,從而觸犯一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上訴人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中等、故意程度高;上訴人係初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亦對自己的行為作出反省並具有悔意。另一方面,上訴人的行為所侵害的本澳法律秩序,主要是有關證件的真確性和信任性,其次在博彩業運作方面,侵害了旨在保護青少年、避免其等過早涉獵博彩的法律規定,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依照相關的法定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案中的具體情節,在一個月至三年的法定刑幅內,判處上訴人七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坦白認罪、有悔意、為初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犯罪之後果、事發前後之行為,作出上指之量刑,沒有偏離刑罰之目的以及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故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之相關判決應予維持。
*
關於裁判不轉錄申請,上訴人應向初級法院提出申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著令通知。
有關上訴人接收裁判書地址和方式,通知上訴人的辯護人於五日內指出具體地址或方式。
-*-
澳門,2023年4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裁判摘要》,2003/2004,第121頁
---------------
------------------------------------------------------------
---------------
------------------------------------------------------------
1
20/202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