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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51/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4月2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1/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4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庭於PLC-116-21-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2月8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8至第50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求,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4頁至第90頁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2年4個月,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的紀律,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在服刑期間參與職訓工作方面表現尚算積極。根據案件情節,被判刑人是次服刑涉及兩宗案件,當中被判刑人曾被警察當局發出通知書命令須於指定時間報到,但其未有遵守有關命令前往報到。另外,被判刑人協助一名內地人士以游泳的方式從珠海非法入境澳門,其犯罪故意程度高、非為偶然犯罪,以及守法意識薄弱。考慮到被判刑人並非初犯,且在先前審判中獲得緩刑機會後仍毅然作出更嚴重的犯罪行為,反映其犯罪故意程度十分高且漠視法紀,未有從過往的判決中汲取教訓,以及過往的判決對被判刑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考慮到被判刑人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及極不尊重本澳法律,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明顯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違令罪」及「協助罪」,而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
  考慮到被判刑人並非初犯,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
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 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假釋條件。
  b.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言:“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c. 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狀況亦完全合符《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要件,即第1款a)及b)項,理由如下:
  d. 被上訴批示指出因上訴人並非初犯,且在先前審判中獲得緩刑機會後仍毅然作出更嚴重的犯罪行為,反映其犯罪故意程度十分高且漠視法紀,未有從過往的判決中汲取教訓,以及過往的判決對被判刑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考慮到被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及極不尊重本澳法律,因而明顯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e. 然而,應指出的關鍵要點是上訴人從不知悉自己因沒有報到而觸犯違令罪被判刑,當然亦不知悉其緩刑義務,其並非存心或故意漠視法紀,亦並非極不尊重本澳法律。
  f. 至於第二次犯下罪行,是由於上訴人是在他人的誘惑及當時因疫情滯留在澳而沒有生活來源下,才答應協助他人偷渡,其並非欲透過非法行為賺取不法利益亦非犯罪主謀。
  g. 上訴人事後亦十分後悔作出相關行為並承諾不再犯罪,而法庭亦在該等判決書中的量刑部分,指出了上訴人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h. 因此,不能簡單以上訴人並非初犯這一點而認為其嚴重漠視法紀或不尊重澳門法律。更不能以此而忽略執行徒刑期間上訴人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
  i. 上訴人在入獄後,表現出十分守紀律,行為被評定為“良好”,屬於“信任類”囚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獄中的理髮職業培訓,為其重返社會作準備,其家人亦對其提供支持及鼓勵,亦希望儘早出獄照顧家中老幼。
  j. 上述的情況,正正是反應了上訴人的心態的轉變。上訴人對自己的人生已作規劃,以積極的態度向正面目標發展。上訴人已重新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必會遵守法律,不再犯罪。
  k. 因此,可以相信其一旦獲釋,其定會珍惜機會,不會再次犯罪,從而亦不會為自己、家人及社會再次帶來傷害,亦不會再為社會大眾帶來負面影響,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假釋的實質要件。
  l. 另一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由於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無法在澳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因此,現時提前釋放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m. 在不妨礙更好的理解下,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被判實際徒刑後,已對法律秩序充滿肯定及信心,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肯定及信心。
  n. 再者,法院在審判該案件時,亦已將一般預防的震懾效果於判決之中,亦即, 本來的刑罰已經包含了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而該判決書亦清楚表達了該考量。
  o. 故此,提早釋放服刑人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p. 相反,接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能給予上訴人早日適應及重返社會的機會,亦符合假釋制度的精神,更能為社會所接受。事實上,上訴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如上訴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亦歡迎他們回歸社會。
  q. 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 56 條之前提。
  r. 惟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並沒有依據《刑法典》第56條作出批准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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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3頁至第94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在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表示自己並不知悉其因觸犯「違令罪」而被判處緩刑,但事實上,上訴人是清楚知悉自己需要定期到治安警察局報到,否則會觸犯「違令罪」。故此,上訴人清楚知悉其沒有去報到的行為已構成「違令罪」,這更可以反映出上訴人漠視本澳的法律。
  2. 上訴人更在本澳觸犯協助他人偷渡的嚴重行為,上訴人的表現令人難以確信其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區生活。故此,本院認為現階段上訴人的情況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3.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但在本澳作出犯罪行為,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偷渡罪」屬嚴重罪行,且十分普遍,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4. 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本院認為現階段上訴人的情況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5.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不得不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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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給予其假釋(詳見卷宗101頁至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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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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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情況如下:
  於2020年7月27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簡捷刑事案第CR2-20-0004-PSP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2個月15日徒刑,准以暫緩執行,為期1年6個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6頁至第29頁背頁)。判決於2020年9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背頁)。
  於2021年9月28日,在該第二刑事法庭簡捷刑事案第CR2-20-0004-PSP號卷宗內,法院廢止了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命令上訴人須服被判處的2個月15日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該決定於2021年10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
  於2021年7月2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1-003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共犯身分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該案判決於2021年7月2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上訴人須服上述兩個案件所判的徒刑,合共3年5個月15日實際徒刑。
  2.上訴人於2020年10月19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4年4月3日屆滿,並於2023年2月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背頁)。
  3.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0頁至第35頁)。
  5.上訴人並非初犯,為首次入獄。
  6.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上訴人現年36歲,越南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的父母親育有十一名子女,其為家中幼子,尚有四位姐姐及六位哥哥。上訴人的父母均為農民,父親已去世。上訴人有一名同居的女友,育有三名子女,現時由其母親及女友照顧。
  8.上訴人表示其7歲入學,因想儘早幫忙家計,未完成初中便沒有繼續學業。上訴人停學後便幫忙家中務農,之後曾從事製衣和裝修等工作,隨後由於得知澳門工資較高而來澳門當黑工,入獄前為裝修工人。
  9.上訴人的家人因在越南居住及家中經濟狀況不良,至今未有前來澳門探訪;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只有兩名在澳門工作的越南朋友間中前來探訪以給予支持;另外,上訴人有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家人,以了解家中的情況。
  10.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
  11.上訴人自2022年8月中起接受理髮職業培訓。
  12.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越南與家人同住,並打算尋找理髮或裝修工作。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其通過信函表示經過在獄中的改造讓其學會了很多,已意識到自己的錯誤及感到後悔,為表現其已懺悔,其主動參與獄中的理髮職訓,期間嚴守獄規。另外,其家中的經濟因其入獄而變得更加差,因此希望能夠得到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回家以照顧家人(見卷宗第40頁及背頁,以及第45頁之譯本)。
  14.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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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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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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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要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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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以游泳的方式帶領及協助一名內地居民不經合法出入境口岸進入澳門,被裁定觸犯一項「協助罪」並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亦須服此前於另一案中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的2個月15日實際徒刑。
  上訴人非為初犯,為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自2022年8月起參與理髮職業培訓。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越南與家人同住,並打算尋找理髮或裝修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之家庭支援尚可,而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上訴人的過往的行為及表現顯示出其遵紀守法的意識薄弱。上訴人服刑期間雖然行為表現總評分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積極參與職訓,然而,除此之外,其並無其他突出表現,未能顯示出其對自己所作的犯罪行為已經真心悔改。
  行為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假釋要求,法院應對其情況作整體分析和判斷,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過往的生活及其人格,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有真實依據令法院預見並期待行為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本案,上訴人過往遵紀守法意識薄弱,有兩次犯罪,所犯的「協助罪」之罪行嚴重,缺乏重大悔改表現,人格演變雖有正向進步但仍然不足,根據上訴人整體情況,難以令法院預見上訴人一旦獲釋可以遵紀守法並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基於此,原審法院認為難以合理預期上訴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並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並無違反該條法律規定。
*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犯罪方式,特別是以游水方式引領及協助他人偷渡進入澳門,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高,情節嚴重。
  「協助罪」為嚴重犯罪,不法性頗高,該類罪行屢禁不止,並誘發其他一系列犯罪及嚴重社會問題,對澳門治安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嚴重,且協助罪已發展到一個跨越地區性的問題,基於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嚴重衝擊了市民安居樂業之樸素期望,其二年多服刑期間的表現在人格演變方面雖有正面發展,但仍然不足,不能大幅度降低其行為對社會造成的侵害,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不符合假釋必需的一般預防之要求,即: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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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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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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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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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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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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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251/2023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