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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3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4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4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3月1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1-031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以及《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處一年的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裁定民事請求的理由部分成立,並裁定嫌犯A須向被害人(民事請求人)B支付港幣350,000元(港幣三十五萬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及10,000澳門元(一萬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為止的法定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判決書之內容(見《判決》第9及10頁),原審法庭指出因應上訴人選擇性刪除部分微信對話記錄、雙方一般是保持頻繁的訊息往來,以及從未見上訴人支付利息等原因,引致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的誠信受嚴重質疑,從而偏向採納被害人之言詞。
2. 針對微信對話記錄,上訴人需指出根據被害人提供的記錄以及與上訴人提供的作對比,在上訴人的微信對話內容當中仍有另一句說話“有乜回覆!四人群度回覆”,可見此部分是被害人刪除而非上訴人刪除。(見上訴人於2022年2月15日提交的申述書附件1第41頁)
3. 再者上述對話內容已能顯示雙方之間不止在此溝通,而是有其他群組進行溝通,從而不可謹以雙方數天沒有對話內容而推定被害人已通知上訴人,其將會承兌支票。
4. 除此之外在亦需指出雙方在《判決》第二部分的事實和證據“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之第1點指出的港幣350,000的金額是否正確提出質疑,原因是在雙方對話記錄分別如下日期指出不同的金額(見卷宗第173及174頁上訴人於2022年2月15日提交的申述書附件1) :
i. 2018年7月22日--266,000;(見上述附件第1頁)
ii. 2018年7月25日-- 270,000及同時指出後天是272,000;(見上述附件第3及4頁)
iii. 2018年7月29日-- 275,000;(見上述附件第5頁)
iv. 2018年8月17日-- 指出8月20日數目為299,000;(見上述附件第12頁)
v. 2018年9月6日-- 指出9月7日數目為330,000;(見上述附件第19頁)
vi. 2018年9月18日-- 指出9月19日數目為343,000。(見上述附件第22頁)
5. 上述數目是雙方亦有提出的,亦即是說在雙方沒有質疑上訴人文件之虛偽的情況下,此等均為事實。
6. 同時需指出,截至2018年9月相關數目才達到343,000,而仍未達到350,000;若果原審法庭認定2018年1月初被害人已支付350,000予上訴人則會與上述之內容產生矛盾。
7. 綜上能得出被害人並沒有在2018年1月將港幣350,000元現金交予上訴人。
8. 另外,為著發現事實真相需指出上訴人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間均有透過銀行櫃員機轉帳至被害人至大豐銀行(號碼:XXX)及中國銀行帳戶(號碼:XXX)。(見附件1)
9. 因此並非如本陳述書第一條內容所述,上訴人從未償還利息予被害人。
10. 需引用判案理由內首段內容“嫌犯確認向被害人借款,但被害人表示錢是其老板的,被害人當時表示由於需向老板交代,所以要求上訴人簽發案中的支票,上訴人表示被害人兌票前沒有通知他,雙方沒有協商過還款日期”,分析後前述內容意思為被害人告知上訴人支票只為向老板交代,而非用作承兌。(見《判決》第5頁)
11. 故此,上訴人及被害人雙方均不會預想或達成合意被害人會將支票拿至銀行進行承兌。
12.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甚至導致查明的事實當中以及與未查明之事實之間存有明顯的矛盾,且獲查明事實之間及與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存有不協調的情況,繼而導致被上訴判決當中沾有瑕疵。
13. 因此按照一般的邏輯推理應得出原審法庭獲證的事實,可顯示出被害人之言詞亦受嚴重質疑之情況下以及未有其他有力證據證明上訴人簽發支票是為拖延或逃避對他人的債務之情況下,基於疑罪從無原則而應開釋上訴人。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謹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
-裁定被上訴判決存在明顯的證據審查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應予廢止,及開釋上訴人;以及
-在有需要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年之規定對上述第對雙方之微信對話記錄、及其他微信群組之對話記錄進行調查。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本案中,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有上述瑕疵。
3. 就法庭質疑上訴人的誠信方面,法庭並非單憑微信訊息刪除一事而質疑上訴人的誠信,我們不排除被害人刪除了一些徵信訊息,但我們亦可以認定上訴人也刪除了部份徵信訊息,但可以認定法庭對此理解並無不妥;再者,法庭同時分析了上訴人自稱其母親對其不信任的事件,以及分析了其他證人表示:上訴人曾以家人需接受手術為由向其借錢,惟經上訴人母親親述的口供可見並無此事。
4. 而被上訴法庭是分析了上述種種證據後,才作出對上訴人誠信受嚴重質疑的判斷,本院在參與庭審過程中,亦認定上訴人向友人虛構家人需做手術作為借錢的藉口,可見上訴人的誠信難免被受質疑。因此,我們認同法庭的分析,並認同被害人及證人證言的版本更為與事實脗合。
5. 上訴人認為法庭認定支票上三十五萬元金額與其申訴書內容出現矛盾。
6. 雖然上訴人現時提出爭議,惟在庭審期間,上訴人已承認向被害人借取了案中所指的款項,亦承認案中的支票由其本人所簽署,支票上的阿拉伯數字也是由其填上,上訴人只表示與被害人沒有協議還款日期。
7. 由此清楚可見,我們不排除上訴人與被害人在借款後有作出一些還款數目的調整,無疑地,上訴人在庭審時已承認支票的簽名及金額均由上訴人填寫。
8. 結合被害人與證人C的證言,二人均清楚表述案發時借款的過程及金額,我們認為法庭認定第一點事實中的港幣三十五萬元欠款之事實,是與證據相符合,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
9. 最後,就上訴人表示不知志被害人會將支票進行承兌方面。
10. 首先,要知道,支票具支付功能,即使有人用於擔保名義,也是因支票的支付功能才讓對方接受以支票作擔保名義,故此,只要簽發人簽出支票交予他人的一刻,已知道接收者將可持之進行承兌。而本澳《刑法典》第214條之規定中,並未有將用作擔保的支票區分開來,由此可見,即使簽發人將支票用於擔保,也不妨礙簽發空頭支票罪名的成立。
11. 在庭審時,本院已明確向上訴人查問在簽發時是否知悉戶口金錢不足,上訴人表示知道,可見上訴人在簽發港幣三十五萬元支票的一刻,已知悉支票戶口沒有足夠金錢承兌,但上訴人未有因此而放棄借款。這足以認定上訴人是接受該支票會被承兌的,而非其認為的:雙方均不預想或達成合意被害人會將支票拿至銀行承兌。
12. 另外,被害人已清楚交待雙方約定還款日期最遲一年,且上訴人答應最快一個月後會還款予被害人,可見雙方的定了還款期限,被害人在期限後會持支票兌現,這符合一般借款情況。
13. 相反,按上訴人的論點,雙方一直未有約定還款日期,這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而倘這筆借款無還款期,又何需支票作擔保,這是不合邏輯的。
14. 因此,本院認同法庭見解:認為被害人的供詞版本較為可信,且微信紀錄清楚顯示上訴人對還款事宜一拖再拖,亦可見被害人一直容忍上訴人拖延還款,以及就還款事宜雙方一直進行溝通,故被害人將有關支票在一年期限屆至後進行承兌,其前已告知上訴人,實屬合理。
15. 綜上,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作出本案的事實認定是符合經驗法則,尤其是符合卷宗中的證據所呈現出來的客觀事狀況,故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有任何錯誤。基於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1月之不確定日期,上訴人A向被害人B交付了一張已由上訴人簽署及填寫了金額為“HKD350,000”元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支票號碼:HK073398,賬號:061120628500,賬戶持有人為A),用以保證上訴人向被害人償還港幣350,000元的欠款(支票正本現扣押於本案)。
2. 雙方同意由上述日期起計最遲一年內上訴人償還欠款,否則由被害人承兌上述支票。
3. 由於上訴人一直未還款,被害人通知上訴人其將按雙方協議於2019年1月16日將支票兌現。
4. 2019年1月16日,被害人攜帶上述支票去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荷蘭園支行,在上述支票之日期一欄填寫“16/01/2019”及在憑票祈付一欄填寫“B”後,交給職員要求兌現,但因上述支票的賬戶內存款不足而遭拒付,銀行發出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的退票理由書(退票理由書現附於本案)。
5. 2019年1月18日,被害人透過律師向檢察院作出檢舉。
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清楚知悉有關支票的承兌賬號於協議之兌現日將沒有足夠的支付金額。
7. 上訴人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賠償請求的部分還查明:
8. 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令被害人造成港幣35萬元的損失,並令被害人產生擔憂及焦慮的負面情緒。
此外,還查明:
9. 上訴人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無業(因病無法工作),每月收取政府的援助金,平均每月約6,800澳門元,與未婚妻已分開生活,兩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未婚妻共同撫養。
10.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2. 民事請求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講述了案發的經過,並表示案中的支票由其本人所簽署,支票上的阿拉伯數字也是由其所填上,但其他文字(包括日期及收款人姓名)並非由其填寫,嫌犯確認向被害人借款,但被害人表示錢是其老板的,被害人當時表示由於需向老板交待,所以要求嫌犯簽發案中的支票,嫌犯表示被害人兌票前沒有通知他,雙方沒有協商過還款日期,他(嫌犯)只需要依時交利息,而且過程中其所繳交的利息已超出借款額。
證人B(被害人/輔助人/民事請求人)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其與嫌犯相識多年,過往也曾多次借款予嫌犯(包括提到家人生病、生意週轉的原因),其中,於2018年1月初,嫌犯聲稱家人(祖母)需要做手術,所以向其(被害人)借了港幣35萬元(被害人表示其有從事炒賣樓宇的活動,所以家裡會放有較多的現金),同日將上述借款交予嫌犯,嫌犯向其交付案中的支票,當時已有嫌犯的簽名及填上銀碼(其餘資料未有填寫),嫌犯表示為了讓他(被害人)安心,嫌犯聲稱1個月後等其祖母完成手術後便會償還,最遲也不會超過1年,倘若祖母有不測,可以用其祖母的遺產償還,其(被害人)沒有要求收取嫌犯利息,但嫌犯有主動提出給予1,000元的利息,過往多次借款予嫌犯,嫌犯也曾向其開出支票,嫌犯曾向其支付的、也只是針對其他支票的利息,對於本案的支票,嫌犯沒有支付過任何利息,被害人表示後來與朋友傾談時,才發現嫌犯也有以相同的理由向其他朋友借款;被害人表示承兌案中支票前有通知嫌犯,嫌犯話“OK,無問題”。
證人C表示被害人有提及嫌犯向其(被害人)借款且需要追收欠款,嫌犯也有欠他(證人)錢,相信被害人只是如朋友般向嫌犯借出款項,而不是放數,證人有聽聞嫌犯聲稱家人(妻子、兒子、祖母)生病需要做手術、嫌犯需要生意週轉而向人借錢,因為嫌犯向其(證人)借錢也是利用這個理由,其後與被害人等朋友聚會,才知道嫌犯也是用同樣的理由向被害人借款,其(證人)過往曾多次借款予嫌犯,嫌犯出糧時也有償還,後來借款金額越來越大,返還的時間也越拖越長,其(證人)知道嫌犯有賭波。
證人C表示認識被害人及嫌犯,他們本來是好朋友,其後才出現糾紛,證人表示知悉支票的事情,2018年1月其找被害人,目睹被害人在家裡數錢(數了35萬),然後目睹被害人在對面馬路將放有金錢的袋交予嫌犯,嫌犯將一張紙交予被害人,回來後其(證人)問被害人怕不怕沒有保障,被害人便出示了一張支票,支票上有簽名及有寫字,被害人表示嫌犯聲稱最遲1年內會償還,自己(證人)也有借錢予嫌犯,但嫌犯有償還;雖然不清楚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借款協議,但估計被害人應該不是從事放數活動。
司警證人D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錄取口供、驗筆跡、製作總結,筆跡鑑定結果顯示案中支票的日期應該不是嫌犯所寫。
(辯方證人)E(嫌犯的母親)表示2017年底嫌犯開始沒有工作,嫌犯多次向其(證人)借錢,其後嫌犯才表示欠下X姓人士的款項,嫌犯表示借款需要用來還利息,證人表示其沒有親自替嫌犯還利息,但有見過被害人,2018年2月至3月被害人一直追收欠債,家裡沒有親人需要做手術,嫌犯向其(證人)借款時表示用作還利息,證人沒有見到嫌犯交付利息,嫌犯只是拿了錢便離開,據其所知,嫌犯應該有賭錢。
《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規定: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 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者;”
《澳門刑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
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
“一、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
二、…。
三、上指期限,應自支票上所載之出票日起算。"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嫌犯承認向被害人借取了案中所指的款項,承認案中的支票由其本人所簽署,支票上的阿拉伯數字也是由其所填上,但嫌犯表示與被害人沒有協議還款日期,只要其一直支付利息便可,嫌犯表示不知悉被害人持票承兌。
被害人表示與嫌犯為朋友關係,所以多次借款予嫌犯,包括案中所指的港幣35萬元,嫌犯當時向其交付案中的支票,嫌犯承諾一個月左右便可以還款,最遲也不會超過一年,否認要求嫌犯支付利息;被害人表示承兌支票前有告知嫌犯。
證人C及C講述了其所知悉的、被害人向嫌犯追收欠款的經過。
卷宗第5頁載有被害人所提交的退票理由通知書。
卷宗第16頁載有涉案支票的副本。
卷宗第62頁至第78頁載有筆跡鑑定報告。
卷宗第175頁至第198頁載有嫌犯所提交的微信通訊記錄資料(並提交了部分的書面資料及相關的電子檔閃存資料)。
輔助人在庭審期間也提交了相關微信記錄的補充資料,並指出嫌犯向法庭所提交的微信記錄中,有部分對話內容被刪除。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雖然嫌犯與被害人就案中協商的還款日期及是否知悉承兌支票一事各執一詞;然而,經比對嫌犯所提交的微信通訊記錄與被害人所提交的補充資料,從中可見被害人多個月以來一直追收嫌犯的欠款,但嫌犯多次爽約,對還款的事情一拖再拖,且嫌犯的確也刪除了部分的微信記錄,尤其是嫌犯與被害人相約於2019年1月11日(星期五)下午在華士古花園處理還款的事宜,被害人於2019年1月11 日上午06時55分還提醒嫌犯大家的約定,但在嫌犯所提交的訊息當中,已從前述的訊息跳至2019年1月16日上午11時01分,即被害人承兌支票當日;根據兩人過往極為頻密的訊息往來,自2019年1月11日上午06時55分至2019年1月16日上午11時01分之間,兩人沒有通訊記錄是極為不尋常的,更何況期間嫌犯因沒有依約還款所以被害人將支票提示承兌。
鑑於嫌犯有選擇性刪除訊息的情況,因此,即使在嫌犯所提交的訊息當中沒有2019年1月11日上午06時55分至2019年1月16日上午11時01分期間其與被害人的通訊記錄,仍不能證明嫌犯所指稱的、被害人沒有通知其承兌支票的事實。
本院認為,經分析被害人與嫌犯的對話內容,從中未見嫌犯所指的一直有向被害人償還利息的情況,也未見被害人要求嫌犯支付利息,根據嫌犯母親的證言,其並沒有目睹嫌犯支付利息;再者,從上述的微信對話當中,嫌犯曾透露母親對其不信任,反映嫌犯在母親的面前也是有欠誠信的。
事實上,證人C及證人C也提及嫌犯曾以多種理由向他們借款,包括家人需要接受手術;然而,嫌犯的母親表示沒有家人因需要接受手術而急需用錢的情況。
考慮到嫌犯所辯稱的事實版本與其所提交的微信對話內容不脗合,且過程中也反映嫌犯的誠信受嚴重質疑,因此,本院認為嫌犯所作的解釋令人難以信服。
相反,被害人所及的情況與案中的微信對話內容更為脗合,也與案中的其他客觀調查結果相脗合;因此,本院認為被害人的證言值得採信,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控訴書當中的一些事實細節需因應嫌犯與被害人所交待的案發經過而作出相應的調整。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的銀行帳戶餘額不足,仍故意向他人簽發高於自己銀行帳戶餘額的支票,目的是為拖延或逃避對他人的債務,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因此,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以及《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罪名成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再次調查證據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庭質疑其誠信而偏向採納被害人的證言,又認為法庭認定於2018年1月被害人已支付三十五萬元的事實有矛盾,且上訴人及被害人雙方均不會預想或達成合意被害人會將支票拿至銀行進行承兌。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在強調被害人的聲明不足為信,因其亦有刪除微信訊息的表現,由此法院不能以上訴人刪除部分微信訊息為由,從而質疑上訴人的誠信而不採納其聲明。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原審判決在因何採信被害人聲明問題上已作出了理由說明,本案亦不是只單純根據被害人的證言而認定上訴人的涉案事實的,透過分析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原審合議庭是在對所有證據逐一進行審查分析後形成心證的。
   至於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1條所述的HKD 350,000元支票金額與其提交的申述書內容矛盾。根據上訴人所作的聲明以及結合證人之證言,尤其是上訴人自認涉案支票及銀碼均由其簽署及填寫,因此原審法院作出該金額的認定並無不妥之處。另外,對於上訴人不知悉被害人會將支票進行承兌的問題,原審法院結合證人證言及卷宗資料認定被害人已通知上訴人將於2019年1月16日兌現涉案支票,而且涉案微信訊息記錄可見上訴人未有積極履行還款責任,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已告知上訴人將會兌現支票的事實亦屬合乎常理。況且,行為人是否知悉被填寫之空頭支票被提兌並非空頭支票罪的必備要件。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申請,要求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進行再調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然而,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請求應予否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否決上訴人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4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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