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2022(I)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附隨事項)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2022年10月12日,本司法裁判上訴案的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了如下決定(在此僅予轉錄目前對於本案而言重要的部分):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1款、第621條第1款和第652條的規定,現闡明如下觀點:
一、上訴人甲(A),身份資料詳見卷宗,針對中級法院於2022年3月3日作出的裁定其(此前)針對保安司司長於2021年5月5日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的合議庭裁判(第490/2021號案)提起本(司法裁判的)上訴(見第138頁至第153頁背頁及第167頁至第213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我們之前曾於2022年7月29日在進行初端檢閱時作出批示,內容如下:
“(……)
上訴陳述的‘結論’應以‘扼要’的方式指出其請求變更或撤銷裁判之依據(參見適用於本案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1款的規定)。
鑒於其篇幅冗長,因此本上訴的‘結論’有欠妥當,通知上訴人若願意可作出相應的更改,否則將駁回上訴。
*
適時將卷宗送回我們審閱。
(……)”(見第224頁)。
二、在接到上述批示的通知後,上訴人提交了“新的結論”,現載於卷宗第227頁至第245頁。
然而不幸的是,我們認為,上訴人沒能應我們的“邀請”切實遵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的規定。
根據這一法律規定:
“一、上訴人須作出陳述,並在陳述中以扼要方式作出結論,結論中須指出其請求變更或撤銷裁判之依據。
二、如上訴涉及法律事宜,結論中應指出下列內容:
a) 所違反之法律規定;
b) 上訴人認為構成裁判之法律依據之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及適用;
c) 提出在確定適用之規定方面有錯誤時,上訴人指出其認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三、如不作出陳述,則立即裁定上訴棄置。
四、如無作出結論、結論內容有缺漏或含糊不清,又或結論中並無列明第二款所規定之內容,則請上訴人提交結論、補充結論內容或就其作出解釋;上訴人不作出該等行為時,對受影響之上訴部分將不予審理。
五、須將上訴人提交結論或就結論提交補充內容或作出解釋一事通知他方當事人,而他方當事人得於十日期間內作出答覆。
六、如檢察院因法律強制規定而提起上訴,則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其提起之上訴。”
本案中,在向本終審法院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共列出了“129條結論”。
在我們的“邀請”之下,他改為提交了“120條結論”。
儘管對不同理解表示高度尊重,但我們認為這些“新結論”顯然不符合上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1款規定的“文字”和“立法理由”,因為(從該份“文件”來看),無論如何都不能認為上訴人“以扼要的方式作出了結論……”。
我們當然知道,當事人(完全)擁有-非常正當的-為捍衛自己的權益而暢所欲言的權利。
這一點是無庸置疑的!
然而,正如生活中的所有事情一樣,任何權利的行使都要遵守其(某些)限制,特別是那些源自於“事物的常理”和(自然的)“合理性法則”的限制……
若非如此,那就是在“妨礙司法的運作”,將會對所有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之人造成明顯且無法估量的損害。
試想(僅僅是一個假設),如果提交給法院的所有訴訟書狀和文件全都“篇幅欠妥”,陳述和結論冗長且重複內容,而且完全不具備任何的客觀性和精確性,這是可以接受(可行)的嗎?
顯然,不能允許這種情況發生,否則將會完全阻礙法院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能。
另外我們也知道,“內容”應優於“形式”,所以只要有可能,就要對所提問題的“實質內容”發表意見。
但是(很不幸),本案的情況沒法以這種方式解決。
這樣,由於上訴人曾有機會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的規定提出“新的結論”,而且也明知不這樣做的後果,因此現在只能作出如下決定。
三、綜上所述,本人決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見第261頁至第263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二、上訴人對上述決定提出聲明異議,指稱-概括而言-該決定因“遺漏審理”而無效,並重申其在上訴中曾經闡述過的觀點(見第267頁至第27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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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被適時送呈予兩位助審法官檢閱,之後(由於沒有出現新問題)被登記在議程表上,以便通過評議會對聲明異議作出審議。
*
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接下來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三、本案上訴人對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的(已在前文予以轉錄的)“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
儘管對不同見解表示充分尊重,但我們認為顯然不能裁定其理由成立,上訴人所提出的請求只能證明他對決定的內容理解有誤,而且也不必花費大量篇幅去進行說明。
其實,聲明異議所針對的(已在前文予以轉錄的)簡要裁判在其理由說明部分內容清晰(沒有任何含混不清或模棱兩可之處),符合邏輯且闡述得當,所給出的解決辦法也合理、正確。
實際上,從上述簡要裁判所給出的“法律”和“事實”理由可以看到,其中的決定是恰如其分的,不存在任何“無效”或(任何)可導致其非有效並且有需要對其作出修改的其他瑕疵。
無可否認,上訴人確實按照邀請“縮減”了自己的結論,從最初的129條縮減到120條。
然而,一如所見(暫且不論其他),我們認為這種“縮減”顯然並未遵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的規定,以便可以採取另一種解決方案,因此再說其他的已沒有任何意義。
這樣,鑒於所作決定的內容和意思正確且恰當,只能採取如下的解決辦法。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聲明異議人須繳納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3年2月8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00第76/2022-I號案 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