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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66/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起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
- 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偽造文件罪;
- 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和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使用具特別價值的偽造文件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1-031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以及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和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使用具特別價值的偽造文件」,改判為:僅構成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和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繳付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上訴人A針對原審判決,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並不認同,請求判處上訴人之全部控罪罪名不成立,繼而開釋上訴人所被判處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之偽造文件罪,涉及4份文件,分別是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之兩份股東會議記錄,以及卷宗第8頁至第18頁之兩份中國內地公證書;
兩份會議記錄方面:
2) 首先,就兩份會議記錄方面,尊敬的原審裁判基於於上述兩份會議記錄上之日期中簽署人不在澳門,以及有關簽署人之簽名為激光打印等兩個原因,故認定上訴人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
3) 但是,根據《刑法典》第243條第a)項(一)小項之規定以及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導師、葡萄牙最高法院退休法官Manuel Leal-Henriques於有關條文上之評註(詳細見上文正文部分)可得出,於偽造文件罪中“文件”的定義不是指文件或其他實質載體本身,而是直接指的是某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本身;
4) 在此情況下,判斷有關文件是否偽造理應不是以有關文件之簽名是否以書寫、打印或錄製等等簽署方式為標準去判斷,而理應是以有關意思表示是否真正由“文件上所載之意思表示者”所發出;
5) 根據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導師、葡萄牙最高法院退休法官Manuel Leal-Henriques就文件之功能所作之評註(詳細見上文正文部分),偽造文件罪中所保護的理應是文件之關於有關文件是否能代表意思表示之內容、證明發出意思表示之人以及證明文件上之在法律上重要之事實等功能;
6) 正如尊敬的原審裁判第8頁之內容所指出(詳細見上文正文部分),根據庭審聽證,在本案之該兩份股東會議錄中,B、C及D等證人,亦即“在文件中顯示之作簽署之人”均沒有針對“文件所顯示之意思表示內容”提出任何爭議,也就是說,該兩份文件能為其所顯示之意思表示內容作代表、能證明有關意思表示由該人發出;
7) 同時在該份文件中所顯示之在法律上重要之事實方面,即有關會議錄之會議內容亦沒有任何“在文件中顯示之作簽署之人”提出過爭議,因此其在法律上重要之事實方面,並不存在虛假之情況;
8) 即使,尊敬的原審裁判認為文件中所載之有關地點及時間並非正確,但是在該份文件中,開會地點及時間並非屬在法律上重要之事實,因為正如上述學說見解所指出,該等事實並非具有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果;
9) 而且,根據庭審錄音(AM文件夾內之文件檔名為3TEVR#DG00320121_join-Part)00:30:17-00:30:30區間之內容顯示(詳細見上文正文部分),在庭上上訴人亦有解釋表示其股東會議開會地點是不固定的,是因為有關地點為法定住所因此才填上有關會議地點為中華廣場;
10) 而且根據庭審錄音(AM文件夾內之文件檔名為3TEVR#DG00320121_join-Part)00:33:00-00:33:07區間之內容顯示(詳細見上文正文部分),上訴人亦有說明會議是肯定有開的,只是地點不正確;
11) 至於有關日期,卷宗證據也只能證明有關人士於當天不在澳門,但卻未能證明有關人士沒有在當天時間在澳門以外之地方或透過線上之方式進行會議,因為股東會議錄中所簽署之人士均沒有對會議內容提出爭議,即對於有關會議之舉行以及會議所討論之內容部分是不存在虛假的;
12) 因此綜上所述,該兩份股東會議錄中各簽署人之意思表示部分均不存在虛假之情況,即證明法律上重要之事實之部分沒有出現虛假,而關於時間地點之不正確部分亦未能顯示出上訴人是帶有偽造文件罪中之“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特定故意,因此針對該兩份之偽造文件罪理應不成立;
13) 另一方面,雖然卷宗有報告指出該兩份文件之簽名均為激光打印,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偽造文件罪所保護之重點理應並不是簽名之形式,而是意思表示之發出及內容;
14)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導師、葡萄牙最高法院退休法官Manuel Leal-Henriques曾在針對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後半部分之關於“濫用他人之簽名”之部分中所作之評註(詳細見上文正文部分)中指出,當一人在預先獲他人許可之下簽署他人之名字並不構成偽造文件罪,而當在未經許可時使用他人之機械簽名(如印章)會構成偽造罪;
15) 也就是說,從上述見解中可得,簽名之方式理應不屬偽造罪所關注之對象,不論有關簽名之筆跡是由他人用筆簽上,或是用機械方式或印章印上也好,只要有關簽名屬預先獲得簽名所屬之人之許可,則有關行為不屬偽造罪;
16) 本案中,雖然卷宗內有證據顯示有關簽名屬激光打印,但是對於該等簽名,並未能證實有關簽名是在未預先獲簽名所屬之人許可下作出,因各證人,即各簽名所屬之人均沒有對其提出爭議,而且每一位證人都指出其了解及同意股東會議錄中的內容;
17) 在此情況下,有關激光打印之簽名應類同以機械方式(印章)作成之簽名,在獲得他人許可之情況下理應不屬偽造文件罪所懲治之對象;
18) 誠然,有關簽名方式並非於現行法律中所認可之方式,屬於不規範之文件,亦理應被譴責,但是該等文件之不規範並不等於應受刑事處罰,因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以及罪刑法定原則,有關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19) 因為作為刑法定義上之“文件”,即意思表示之發出者及內容均為真實,且不存在“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特定故意 ;
20) 因此綜上所述,該兩份股東會議錄文件理應不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偽造文件罪;
兩份公證書方面:
21) 另外,在兩份公證書方面,尊敬的原審裁判在事實判斷中指出因“相關兩份公證書也是嫌犯要求有關人士辦理,以及有關公司的減資申請及續後的手續是由嫌犯處理、上述兩份會議紀錄及上述兩份公證書也均是嫌犯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交,其該等情況下,其沒有可能不知道上述兩份會議紀錄及上述公證書為偽造文件”,故認為“嫌犯在收到上述兩份公證署後從未查核文件是否真實,對其可能為偽造文件一事至少抱接受態度”,繼而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和c)項所規定和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見原審裁判書第10頁)
22) 但是,根據卷宗第8頁至第18頁之內容顯示:上訴人從沒有在上述公證書文件上簽名,即其沒有參與該等文件之製作;
23) 即使有關公證書是上訴人要求有關人士辦理,但卷宗內亦沒有任何資料指出上訴人有要求任何人士製作不實之公證書;
24) 況且,根據卷宗資料及庭審記錄顯示,公證書製作之目的為向商業登記局申請公司減資,但是有關公證書內之內容各簽署者均了解及同意,根據經驗法則,上訴人根本沒有必要要透過偽造公證書之方式以提交文件予商業登記局;
25) 而且,上訴人之常居地並非北京,但有關公證書文件顯示是在北京製作,上訴人無任何經驗可以辨別真正之在北京公證處製作之公證書為何;
而且根據庭審錄音(AM文件夾內之文件檔名為3TEVR#DG00320121_join-Part)00:31:35-00:31:53區間之內容顯示(詳細見上文正文部分),上訴人在庭上聲明中亦有講述其沒有辦法亦不知道該等公證書是假的,因為其認為有關文件是國家機關製作的,所以就沒有思考該份文件是真的還是假的;
26) 從上述庭審聲明可見,有關文件之表現形式為公證書,作為一般市民,上訴人並不具條件去查核或可以輕易看出有關文件屬偽造。而且正常人一般亦不會懷疑有關公證書之真實性,相信這也是為什麼《民法典》第365條及第366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54條中規定公文書在被提出有依據之質疑前其內容視為真實的原因,以至於上訴人難以核實或辨別其真偽;
27) 因此,綜上所述,在上訴人沒有參與製作文件、沒有要求他人製作虛假文件、沒有必要及目的去製作虛假文件,以及根據經驗法則以及一般市民對公文書之信任之情節上考慮,本案中上訴人並不存在使用偽造文件之故意,因其並不知悉、沒有相應之義務或條件去核實、且沒有必要使用偽造之文件以達到減資之目的,因此上訴人被控之兩項使用具特別價值的偽造文件罪理應不成立;
特定故意方面:
28. 最後,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根據《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之規定,偽造文件罪之構成要件需要行為人“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29) 正如尊敬的原審裁判所指,四份文件之作成目的均為向商業登記局申請減資,且均為股東決議,亦即有關文件僅是為著顯示各股東同意減資而作出決議之內容;(見原審裁判書第12頁)
30) 如前所述,卷宗資料以及庭審聽證均顯示,申請減資之股東中沒有任何人反對進行減資或者對有關會議記錄內容提出爭議,且都是了解及同意有關減資決定;
31) 在此情況下,不論本案之文件屬偽造與否,上訴人均可以與其他股東達成決議達到申請減資之目的,完全沒有需要透過偽造文件之方式以達致目的,因為沒有任何股東反對減資或不同意決議,上訴人是一定可以在符合法律要求之情況下成功申請減資的;
32) 因此,誠然本案之偽造文件可能對文件公信力造成損害,但是根據卷宗資料及本案情節,本案並沒有顯示出上訴人有任何為損害他人或獲得不正當利益之意圖或必要性;
33) 再者,根據庭審錄音(PM文件夾內之文件檔名為3TE{GK5W00320121-Part)00:02:52-00:03:10區間之內容顯示(詳細見上文正文部分),證人關子聰於庭上亦有指出在卷宗內未有資料證明上訴人之行為存有不法目的;
34) 葡萄牙最高法院於1997年10月2日作出之第408/97號裁判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於1997年7月9日作出之第33/96號裁判中亦有指出行為人需要有特定主觀意圖才可成立偽造文件罪;(詳細見上文正文部分)
35) 因此,基於上訴人沒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之意圖,其被控之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以及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和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使用具特別價值的偽造文件”理應全部不成立,因此其被原審裁判所判處之以真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和c)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亦理應被開釋;
36) 因此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之瑕疵,並且違反了《刑法典》第243條第a)項(一)小項、第244條以及第245條之規定,上訴人謹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原審裁判,並裁定上訴人之全部控罪罪名不成立,繼而開釋上訴人所被判處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綜合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撤銷原審裁判,從而:
- 判處裁定上訴人之全部控罪罪名不成立,繼而開釋上訴人所被判處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原審法庭綜合整個案件的犯罪事實,只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並沒有認定其觸犯另外2項偽造文件罪。
2.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向商業登記局提交涉案文件的目的,明顯是在變更股權的比例及公司組織的法律關係。
3. 根據Von Lizt的解釋,「法律上之重要事實」是一個建立法律關係、消滅或變更法律關係的單獨事實,或一個聯同其他的事實一起達致該等目的的事實(“um facto que, por si só ou ligado a outros, dá origem a relações jurídicas, as extingue ou altera”,見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 Tomo II第667頁)。
4. 股東會議的時間決定了各股東同意上述變更的起始日期,有關開會的時間,聯同其他的事實一起達致上述變更的目的,亦屬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5. 三名證人B,C及D為上訴人的近親,雖然在庭上表示同意兩份會議錄的內容,但均表示忘記有否出席股東會議,更從無提及在澳門以外之地方或透過線上之方式進行會議的事實。
6. 此外,三人在庭上對其在兩份會議錄上以及兩份內地公證委託書上的簽名為何並非親筆簽名,而是打印機打印出來的事實則語焉不詳。
7. 綜觀原審裁判的邏輯,法庭認定上訴人有罪的結論並非單純是兩份會議錄及兩份公證委託書上簽名的真實性,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明知兩份公證書是偽造的,仍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交該些偽造文件。
8. 雖然在庭審中證實,是上訴人要求他人辦理該兩份公證書,並非其親身辦理,然而,根據常人的經驗亦可知悉,由於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公證員不可能對一份以打印方式作成簽名的委託書進行認證,而有關委託書上的簽名是以打印方式作成的情況更是非常明顯的。
9. 上訴人一開始提交兩份明顯載有偽造簽名的會議紀錄,之後再提交涉案的兩份公證書,因此,按照本案事實的發生經過,合理邏輯推論是,上訴人沒有可能不知道涉案的兩份公證書是偽造的文件。
10. 上訴人最少對其可能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的公證書一事抱接受的態度。
11. 雖然上訴人可以與其他股東達成減資的決議,完全沒有需要透過偽造文件的方式去達到目的,但上訴人使用偽造文件的行為明顯是不願意依法開股東會議並作成有關的會議錄,而是企圖繞過法律的程序及手續,按其個人的意願去達到減資的目的。
12. 上訴人這樣做極可能是為了方便,不想遵守法定的手續,這便是其主觀意圖欲達到的不正當利益。
13. 被上訴的裁判是對上訴人的陳述、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其他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對上訴人適用的刑法規定是有依據及合理的,並不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亦不存在任何可開釋上訴人的理由。
14.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其1年6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並作為緩刑義務,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澳門元50,000元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2年1月30日,嫌犯A、G和B開設「E有限公司」,為公司股東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公司資本為九十萬澳門元(見第31-32、41頁)
2. 2014年5月13日,「E有限公司」更名為「F有限公司」,增加D和C為公司股東,公司資本增至一千萬澳門元(見第33-34、44-47頁)。
3. 2019年6月26日或以前,嫌犯簽署了兩份「F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
4. 其中,2019年3月19日的股東會議記錄顯示,嫌犯、D、B和C在XX大馬路XX號XX廣場XX樓XX出席相關會議,通過關於公司對外投資事宜;會議記錄上還載有D、B和C的簽名(見第21-22頁)。
5. 2019年3月23日的股東會議記錄顯示,嫌犯、D、B和C在XX大馬路XX號XX廣場XX樓XX出席相關會議,通過關於公司減少註冊資本事宜,尤其包括D、B和C和G決定放棄公司股份;會議記錄上還載有C的簽名(見第23頁)。
6. 事實上,上述兩份會議記錄所載出席股東名單與事實不符,至少C和D沒有在澳門出席上述兩個會議(見第152、221頁),而且會議記錄上D、B和C的簽名均是激光打印出來的(見第230-241頁)。
7. 嫌犯以出席股東身份簽署確認上述兩份會議記錄時,已知道所載內容並非真實,且其餘出席股東的簽名亦非由他們親自簽署。
8. 2019年6月26日,嫌犯帶着上述兩份「F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到第二公證署,就其本人的簽名進行公證認定(見第22v.、23v.頁)。
9. 2019年7月2日,嫌犯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請辦理「F有限公司」減資及公司章程之部分修改的登記,並附有第8點所述兩份經公證認定的「F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見第21-29頁)。
10. 2019年7月17日,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因嫌犯就上述申請所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法律規定,且未有按時補交所需文件,作出拒絕登記之批示(見第4頁);同日,嫌犯知悉上述申請已被拒絕。
11. 2019年7月29日以前,嫌犯取得兩份編號分別為(2018)京證字第03983號及(2018)京證字第03968號的公證書委託書。
12. 其中,上述編號為(2018)京證字第03983號的公證書顯示由北京市公證處於2018年4月13日發出,以證明B、D和C於同日前往公證處在公證員面前簽署一份內容為委託嫌犯全權處理「F有限公司」和「E有限公司」相關事宜,尤其包括公司減資及他們放棄或無償轉讓公司股份的委託書,該文件上載有B、D和C的簽名(見第8-12頁)。
13. 上述編號為(2018)京證字第03968號的公證書顯示由北京市公證處於2018年4月13日發出,以證明G於同日前往公證處在公證員面前簽署一份內容為委託嫌犯代表其將持有的「F有限公司」二十五萬澳門元股額無償返還予嫌犯及辦理相關手續的委託書,該文件上載有G的簽名(見第14-18頁)。
14. 事實上,上述兩份公證書並非由相關機關發出,公證書所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至少D於2018年4月13日身處澳門(見第338頁),委託書上B、D、C和G的簽名亦非當場簽署,而是以激光或噴墨打印出來的(見第20、230-241頁)。
15. 嫌犯在收到上述兩份公證書後從未查核文件是否真實,對其可能為偽造文件一事至少抱接受態度。
16. 2019年7月29日,嫌犯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交信函,再次要求當局為其作出上述「F有限公司」減資的登記,並附隨上述兩份公證書及其他文件(見第5-18頁)。
1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令「F有限公司」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情況下獲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辦理減資登記,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報稱具有博士的學歷,沒有收入,其在澳門經營涉案公司,但虧本,其靠儲蓄為生,但其經濟狀況十分良好,僅其收藏品的價值已達上百億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認為:
- 原審法院基於涉案的兩份會議記錄中所載之日簽署人不在澳門,以及該等簽名為激光打印為由而認定上訴人A觸犯偽造文件罪而患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一方面,基於判斷文件是否偽造應以有關意思表示是否真正由文件所載的意思表示者所發出的理由,兩份股東會議記錄中的意思表示者均沒有對內容提出任何爭議,因此該文件並不存在虛假的情況;另一方面,開會地點及時間非屬法律上重要的事實,因該等事實並非具有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的效果;最後,有關文件的簽名為激光打印的,在預先獲他人許可下簽署他人之名字並不構成偽造文件罪,加上未能證實有關簽名是在未預先獲許可下作出,故該不規範之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
- 上訴人沒有參與有關公證書的製作,且沒有必要透過偽造公證書方式以提交文件予商業登記局,上訴人亦不具條件查核公證書的真實性,故不存在使用偽造文件之故意。因此,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的瑕疵,並違反了《刑法典》第243條第a項(一)小項,第244條及第245條之規定,應將之開釋。
- 不論案中文件是否偽造,上訴人均可與其他股東達成決議達到申請減資的目的,故完全沒有需要透過偽造文件的方式達致目的,而且案中亦沒有顯示出上訴人A有任何損害他人或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故其行為不應構成《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和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主張應將之開釋。
我們看看。

(一)涉案文件是否偽造
雖然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的判決提出其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的瑕疵的主張,但是,所提出的問題純粹屬於法律層面的問題,即上訴人不存在偽造文件的故意的問題。正如我們經常提到的,即使原審法院沒有認定關於犯罪故意的結論性事實,上訴法院也可以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進行推論,得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的結論。
也就是說,上訴人的上訴狀的上訴理由,其實是質疑原審法院對涉案文件是偽造的認定,也就是說,原審法院根據具體的客觀事實而得出有關的文件為“偽造”的結論。
那麼,我們就看看如何偽造文件。
首先,必須看看《刑法典》第243條a項(1)所指的“文件”的定義以及功能。正如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教授針對「文件」所教導我們的內容:“文件具有三項功能,而這三項功能同時構成文件在刑事法律概念的構成要素;代表性功能,即文件是人類思維的表現;證據功能,即文件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即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事實);擔保功能,即文件載有簽發人(自然人或法人)身份資料之聲明”1。
也就是說,作為文件的其中一項功能,且亦是刑事法律概念當中的一項構成要素,涉案文件所敘述或記載的是否一項具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的“表示”,將對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件罪」具重要性。
終審法院在確認“社會房屋申請表中所載的虛假聲明,包括經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4條第2款(三)項所提及的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統一司法見解的判決(於2023年2月22日在第19/2022非常上訴中的判決,該判決載於2023年3月13日第11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中,偽造文件的方式時作出了詳盡的論述:
“文件是人類思想的表示,它應該記錄在一個可以構成證據方法的物件中;只有這樣才能理解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特定法益是證據法範疇內的安全性和可信度。(⋯⋯)”2
另一方面,《刑法典》第243條a項規定的歷史演變顯示:i)起初,只有在文件構成證據方法的情況下,文件才會受到刑法上的保護;i i)之後,文件被認為是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證據方法;iii)到最後,文件必須適合用於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按照目前的觀點,“必須強調文件概念的三個方面。首先,文件必須在實質上代表人類意思的表示,這構成文件的永久性要素。其次,必須適合用於證明它所包含的內容,也就是說,必須構成一種證明方法—這就是文件的證明性要素。最後,必須能夠識別出文件的作者,換言之,它必須能夠揭示意思表示發出者的身份,以便他日後可以認可該表示是他作出的—文件的人身擔保要素”,這便是目前學說所主張的文件的概念。3
考慮到文件概念的歷史演變,鑒於《刑法典》所給出的定義,“立法者首先想要表達的是,意思表示必須適合證明某一(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他沒有告訴我們文件要適合用於證明事實。因此,他從一開始就向我們勾勒出一個非常不確定的文件的概念,
(⋯⋯)。
文件是適合用於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該表示必須以某個物件為載體;然而,承載該表示的不是文件——文件本身就是表示)。此觀點是源自以下理論學說,即:將文件與其他物品區分開來的主要因素正是在於文件包含了一個人類思想的表示。只有這樣才能理解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特定法益是證據法範疇內的安全性和可信度,因為只有在對文件上所載的意思表示存有信任的基礎上,才有可能構建全部的法律生活。(⋯⋯)
然而,是否以任何物件為載體的虛假表示(因為聲明了虛假事實)都構成偽造文件罪呢?是否每一項虛假的事實表示都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性,以至於需要被法律定性為犯罪呢?(⋯⋯)並不是任何一份載有事實表示的文書都將構成偽造文件。”
首先,就涉案的兩份偽造會議記錄,當中所載的法律上重要之事實,理應包含行為作出的時間及地點,因為該等事實會直接影響法律關係的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
由於會議記錄中所載之日期C及D並不在澳門,而且三名證人B、C及D在庭審中均未能明確指出彼等曾出席相關的兩個股東會議、未能講述如何進行會議及未能說明為何簽名並非彼等之親筆簽名,因此,有足夠證據顯示文件中所載內容,特別是時間及地點資料明顯與事實不符,故文件的內容為虛假。
其次,就上訴人主張涉案文件的打印簽名並不構成偽造文件罪。我們必須強調,若預先獲他人許可下代簽署,的確並不構成偽造文件罪,但是,案中三名證人B、C及D皆未能明確解釋為何文件上的簽名是打印出來,亦沒有表示曾預先許可他人代簽或打印彼等簽名在涉案會議記錄中,因此,三人的簽名被打印在涉案文件上並不符合法定的方式。事實上,上訴人所指稱的三人沒有就簽名提出爭議其實並不代表有關簽名是預先獲許可下作出,而且三人並沒有明顯表示是預先許可作成。
最後,就涉案兩份公證書,上訴人雖然否認知悉該兩份公證書是偽造,並主張其沒有必要提交偽造的公證書,及主張不具條件看出有關文件屬偽造,但是,涉案公司的減資申請及手續均是由上訴人處理,涉案的偽造文件都是上訴人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交。雖然當中兩份公證書非由上訴人親身辦理,但按常人經驗可知悉公證員不可能對一份以打印方式作成簽名的委託書進行認定。上訴人辯稱並沒有能力分辨公證書真偽的說法根本站不住腳。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卷宗內各項證據所形成的證據關係鏈而認定的事實,然後進行推論,得出上訴人曾作出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犯罪事實的結論,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支持。
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偽造文件的特定故意的認定
正如上訴人所主張的,不論案中文件是否偽造,上訴人均可與其他股東達成決議達到申請減資的目的,故完全沒有需要透過偽造文件的方式達致目的,而且案中亦沒有顯示出上訴人A有任何損害他人或獲得不正當利益之意圖,故其行為不應構成《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和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主張應將之開釋。
就上訴人是否存在偽造文件罪的特定故意問題,眾所周知,在《刑法典》第244條的罪狀中立法者要求行為人在作出行為時存在特定故意,也就是說除了對其行為不法性的認知及一般意圖外,還要求行為人有著達到罪狀中所描述的特定意圖。
本案中,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可以看到,涉案公司的減資申請及手續均是由上訴人A處理,涉案的四份文件都是上訴人A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交,目的是申請變更相關公司的註冊資本。由於該等文件是為了滿足上訴人的申請需要,因此上訴人不可能不理會或不知悉有關文件是透過偽造方式取得。
再者,上訴人不從正常途徑取得有關文件,明顯是因為貪圖方便繞過法律程序及手續,不依法定方式召開股東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此正反映了上訴人為著自己能獲得不正當利益而為之:正如已證事實第17段所顯示的,上訴人行為的目的是為令「F有限公司」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情況下獲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辦理減資登記。這表述中已清楚地反映了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的特定故意。
因此,我們認為本案的既證事實已完全符合有關罪狀的要求。上訴人的行為足以構成《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和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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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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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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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3º edição,第255頁第2點,原文為:“O documento tem três funções, que constituem simultaneamente 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a noção jurídico-penal de documento: a função representativ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uma representação de um pensamento humano; a função probatóri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apto para a prova de um facto juridicamente relevante (isto é, de um facto com o efeito de constituir, modificar ou extinguir uma relação jurídica); e a função de garanti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uma declaração com identificação do emitente (pessoa física ou jurídica).”
2 Helena Moniz, Comentario Conimbricense do Co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 Tomo II, pags. 666 e 667.
3 Helena Moniz, O Crime de Falsificacao de Documentos, Da FalsificacaoIntelectual e da Falsidade em Documento, pags. 163 a 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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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66/2022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