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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

卷宗編號:2/2023/R(聲明異議)
日期:2023年4月28日
異議人:A
異議標的:不受理上訴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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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8-0280-PCC號案卷的被判刑人A以下列理由為依據針對原審法官不受理其上訴的批示提起本聲明異議:
“I. 合理障礙(文書之證明力)
一、原審法庭不接納上訴人“可能因郵政部門之疏忽或失職等不可控因素、不可抗力的情況而無法收取有關案件通知,從而無法聯絡其被委任之辯護人,亦在事實上非因可歸責於其本人之原因而無法知悉判決結果並即時就其結果進行上訴”之解釋。
二、原審法庭之依據為: “雖然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交了居住證明以證明其在上述郵件派件期間仍在原住處居住(見第466頁),但該文件未經當地公證部門認證,文書僅屬於私文書;況且,文書內有關村委會無提供基於哪些資料或理由指出其村民即上訴人在5年之前的具體日子裡(即在2018年11月27日到12月15日以及2020年4月9日至5月6日)一直在村內生活沒有離開,因此,很明顯其證據效力及內容均不足以推翻由內地郵政部門經派件而證明的事實。”
三、然而,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謹認為原審法庭上述對於該《居住證明》證明力之認定存有瑕疵。
四、根據湖南省邵陽巿大祥區火車南站街道辦事處及湖南省邵陽巿公安局大祥分局東湖寺派出所於2023年3月14日所發出之《证明》中,均表示: “湖南省邵阳巿大祥区火车南站街道祭旗坡社区居民委員会于2023年1月17日开具的关于A证明毋须经过公证即具有与政府公文书同等之效力。”(請見文件一及文件二)
五、就此,湖南澤宇律師事務所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巿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國務院關於機構設置的通知》國發(2018)6號等法律法規,作出如下法律意見: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的一级基层行政管理机关,拥有对于其辖区管辖的事务进行管理的公权力,并依据法律规定出具相应证明的职责。”(請見文件三)
六、 基於此,其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58條第1款之規定: “由澳門以外之地方按照當地法律發出之公文書或私文書,與在澳門繕立之同類性質文書具有同等之證明力。”
七、上訴人所呈交的《居住證明》無需經公共部門認證,即具有等同於在澳門繕立之公文書的證明力。
根據《民法典》第365條第1款之規定: “公文書對其本身所指由有關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作出之事實,以及對以作成文書實體之認知為依據而透過文書所證明之事實,均具有完全證明力;作成文書者之個人判斷,僅作為供裁判者自由判斷之要素。”及
第366條第1、2款之規定: “一、公文書之證明力,唯以公文書為虛假作為依據時,方可予推翻。二、被指為公共當局、官員或公證員所認知而透過文書證明之任何事實,而實際上並未發生者,又或被指為負責之實體所作出而透過文書證明之任何行為,而實際上並未作出者,該文書即為虛假。”
八、換言之,上訴人所呈交的《居住證明》中所載之事實,具有完全證明力,如原審法庭欲推翻該等事實,則僅得以公文書為虛假作為依據,而不得自由判斷其證明力。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謹認為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呈之《居住證明》證明力的理解有誤。
九、承上,上訴人至今居住於在案中所申報的地址,已遵守提供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而非如卷宗第331頁背頁、第399頁背頁所載之信函改退批條所述般“無人領取”或“遷居”,甚至如原審法庭所理解般“在國外”。
十、因此,上訴人未能收悉控訴書副本、可答辯期間、庭審聽證日期、委任辯護人、告知須遵守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之措施等通知及本案之有罪判決,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況,屬於合理的障礙。
II. 案件尚未確定、上訴適時
十一、原審法庭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315條及第401條之規定而認為被上訴判決已確定及上訴逾期。
十二、同時,原審法庭亦引述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11年1月27日於第60/2011號合議庭之判決,其摘要如下:
“1. 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規定,同意在無其出席聽證之情況下進行了審判聽證,隨後法院作出判決,並由上訴人之辯護人出席案件宣讀判決之審判聽證,並在通知的效力上,由其作為上訴人的代理而接受了判決通知。上訴人之辯護人並未對判決提起上訴,因此,判決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轉為確定。
2. 另外,原審法院按照上訴人提供居所向上訴人發出的判決通知掛號郵件亦未被退回,這應該可推斷上訴人對其被處罰的後果並非一無所知。故此,上訴人提出因缺席審判聽證而判決對其沒有實質作用是毫無道理的。”
十三、上訴人充分尊重原訴法庭及中級法庭對相關法律的高明見解,然而,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院長 閣下考慮前述之本案事實與原審法院所引述案件的不同之處: 上訴人經已遵守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之強制措施,在案件待決期間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之規定居住於其所申報之居所,僅基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未能收悉有關本案之通知,尤其當中部分通知涉及有關答辯、接受辯護人援助及上訴等基本刑事訴訟權利之行使。
十四、雖《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規定: “如嫌犯不可能到場出席聽證,尤其是基於年齡、嚴重疾病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居住之理由者,得聲請或同意聽證在無其出席之情況下進行。”連同第3款第2部分: “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為着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
十五、但尊敬的學者Manuel Leal-Henriques亦指出: “O que significa e que alcance tem o segmento “efeitos possíveis”? Para responder à questão temos que recuar ao art.º 52º, onde se legisla sobre os direitos do defensor, prescrevendo-se no seu n.º 1 que ‘o defensor exerce os direitos que a lei reconhece ao arguido, salvo os que ela reservar pessoalmente a este’. Nestes direitos reservados em exclusivo ao arguido, consoante assinala Paulo Pinto de Albuqueroue, incluem-se «os direitos previstos nos art.ºs 281º, n.º 1, al. a), 300º, n.º 3, 334º, n.º 2, 356º, n.º 2, al. b), art.º 357º, n.º 1, al. a), art.º 359º, n.º 2, art.º 415º, n.º 1 e 497º, n.º 2 (para Macau art.º 263º, n.º 1, al. a), art.º 282º, n.º 3, art.º 315º, n.º 2, art.º 337º, n.º 2, al. b), art.º 338º, n.º 1, al. a), art.º 340º, n.º 2, 405º, n.º 1 e sem correspondência, respectivamente), na medida em que se trata de actos pelos quais o arguido prescinde de direitos processuais fundamentais: o direito de estar presente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e no debate instrutório, o direito à imediação, o direito a um processo penal de estrutura acusatória e o direito ao recurso»”.
十六、可見,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即便如本案般,上訴人曾同意在無其出席之情況下進行聽證),嫌犯的受通知權、上訴權及其他基本訴訟權利都應當受到維護。
十七、尤其不能被忽視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即便上訴人在作出同意缺席庭審聽證之聲明後,依然不會獲免除遵守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強制措施的義務,而此強制措施之根本目的,同時亦是該義務所欲實現的給予嫌犯的權利 – 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第4款所明確般 – 就是為了對嫌犯(上訴人)作出通知: “嫌犯須指出其居所、工作地點或其選擇的其他住所,以便對其作出通知。”
十八、且相對地,法律亦沒有因嫌犯同意缺席庭審聽證而免除法院須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7條a項指規定,就特定訴訟行為須向嫌犯本人作出通知的強制規定。
十九、可見,嫌犯同意在無其出席之情況下進行聽證的制度,其目的只是為了在合理且有必要的情況下避免訴訟進程被過分拖延,卻沒有因此剝奪嫌犯(上訴人)以接收書信通知的方式而參與訴訟,提起上訴的權利。
二十、基於以上,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院長 閣下考慮及本案確實存在的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特殊情況,而接納受理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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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聲明異議發表意見,並點出以下結論:
“1. 首先,本檢察院維持於主卷宗第476頁至482頁中指出上訴人的平常上訴屬明顯逾時作出的理由及立場,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卷宗重要的資料如下:
(1) 上訴人以嫌犯身份在2017年3月22日於本檢察院刑事起訴辦事處內簽署了同意在缺席之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之聲明(第111頁)。
(2) 本檢察院於2018年5月31日提出控訴書及於2019年9月3日提出補充罪名(第296至298頁、第309頁);法院於2018年9月7日作出通知批示(第310至312頁),於2018年11月27日寄送通知信函(第319頁),內地郵政部門以「遷居」為由退回信函(第331頁)。
(3) 法院於2019年9月23日在上訴人同意缺席的情況進行聽證(第361至362頁);隨後於2019年11月22日進行宣判(第369至370頁),上訴人當時的辯護人張偉鴻也出席了宣判,辯護人當庭及隨後沒有提出上訴。
(4) 2019年12月12日本案轉為確定(第377頁),而法院於2020年4月14日發出拘留命令狀(第393頁)。
(5) 於2020年4月9日寄送有關訴訟費用等之通知信函(第389頁),內地郵政部門以「無人領取」為由退回信函(第399頁)。
(6) 2023年1月8日,治安警察局按拘留命令狀的內容成功拘留了上訴人及移送至監獄服刑(第425頁)。
(7) 法院於2023年1月20日作出刑期計算表(第427頁)。
(8) 上訴人於2023年1月27日以傳真方式提起平常上訴(第434頁),及於2023年1月30日提交正式文本(第457頁)。
(9) 本檢察院於2023年2月10日作出上訴之答覆,其中指出「其上訴明顯逾時作出,應予駁回」(第476至482頁)。
(10) 原審法院於2023年2月24日以「上訴逾期及無合理障礙」為由,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4條第1款及第401條第1款b)規定不受理A的上訴。(第484頁及背頁)
(11) A於2023年3月30日提出異議。(見CR1-18-0280-PCC-A第2至9頁)
3. 本檢察院亦不同意異議的內容,其理由如下:
4. 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規定,即嫌犯同意聽證缺席庭審的前提下,是不適用第314條第6款及第7款的規定。「嫌犯同意缺席庭審」是一個特別制度,嫌犯是基於年齡、嚴重疾病或在澳門以外居住等的理由而不可能出席澳門的庭審聽證,自然也不能出席宣判,那麼,適用第315條第3款的下半部份的規定,其由辯護人代理。
5. 也就是說,既然嫌犯在訴訟上由辯護人代理,這當然包括是否上訴的權利亦由辯護人代理,尤其在宣判當日起計20天內,其辯護人就會按實際情況決定是否以嫌犯的名義提出上訴,如果辯護人及檢察院都沒有提出上訴,那麼案件便會隨即轉為確定。
6. 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嫌犯同意缺席庭審」的規定與未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典》是一致的,即立法者對這一情況不作修改,乃與維持之前的制度,這也是見於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 – 第3/IV/2013號意見書的內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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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提出「合理障礙」的情況,故上訴人一直無法得知審判情況,直至被拘留時方知悉,則有關訴期間應以被拘留時起計二十天,以保護其上訴的權利。
8. 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收到法庭的信函是否屬合理障礙並不完全重要,因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了中「同意缺席庭審下由辯護人代理」: 換言之,一旦嫌犯簽署了有關聲明,涉及嫌犯於庭審中一切權利義務由辯護人負責,則只要法庭按照同一法典第100條的規定依法寄送信函予嫌犯及辯護人,不論因何原因而使嫌犯未能獲悉(即使屬不可歸責於嫌犯的原因,如郵政機關的錯誤等),嫌犯都需要接受庭審的一切結果,因為法制中推定了辯護人是充份知悉其庭審情況而會維護嫌犯的最大利益。
9. 法庭通知之目的是使嫌犯知悉庭審時間地點後可按時出席,所以,如果嫌犯沒有簽署「同意缺席庭審聲明」,法院需以郵寄信函方式通知之,否則嫌犯就會因無法知悉庭審日期而錯過庭審。那麼,當嫌犯簽署了「同意缺席庭審聲明」,就意味著嫌犯不會出席庭審,更將其一切權利義務(包括接受通知的權利)交予由辯護人所行使,即使法庭還是會依法寄送信函予嫌犯,但嫌犯能否收悉就不再重要了。
10. 值得一提的是,案中嫌犯即使不知悉庭審的安排,亦不必然意味著其對罪行毫不知情,例如偵查階段其以嫌犯被聽取聲明(第103頁)、控訴書之通知信函未曾被退回(於2018年6月寄出,見第299頁),至少可反映出嫌犯已知悉其被偵查,以及被控告。
11. 最後,針對上訴人於上訴期間附入一份「祭旗坡社區居委會」(見第466頁)的效力,正如異議中是次提交的文件三(由內地律師事務所發出的法律意見書)中提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巿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該法律中從未訂定由居委會發出的文件在訴訟中的證據效力,且於第二條中「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文件三的法律意見中該律師事務所都未敢明言「居委會的證明」的證據效力屬公文書,只有「居民委員會…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依據法律規定出具相應證明文件的職能」(見三、1、最後一句)。故此,原審法院於第484頁中判定為「私文書」未見不妥。
12. 另外,異議中文件一及文件二分別是由「街道辦事處」及「派出所」發出的證明,用以證明「社區居民委員會的相關證明具有與政府公文書同等之效力」。然而,雖然文件三的法律意見中指出「街道辦事處」及「派出所」按內地法律屬行政機關及公權力機關,然而,上述機關是否具正當性及權力去證明「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文件具有公文書之效力」? 正如文件三的法律意見中該律師事務所未敢明言,只有「街道辦…因而其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依據法律規定出具相應證明文件的職能」(見三、2、最後一句)及「…派出師,是國家的公權力機關,因而它拥有依法律規定出具符合法律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的權利和職能。」(見三、3、最後一句)。
13. 「社區居民委員會」具有發出證明的職責及能力,然而,針對文件在訴訟上之效力,應交由法院按實際情況去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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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綜上所述,異議人為內地人士,亦簽署了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的同意缺席庭審聲明(第111頁),則在庭審階段由其當時的辯護人代理;基於宣判當天辯護人已獲通知,且其於隨後的20天內沒有提起上訴,而檢察院也沒有提起上訴,則案件於2019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而本案發出拘留命令狀已達3年之久才成功拘捕上訴人,則上訴人提起平常上訴的權利早已消滅;總的來說,上訴人於2023年1月提出的平常上訴早已逾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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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院長裁定有關異議不成立及確認原審法院的相關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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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本聲明異議所針對的批示內容如下:
   “經分析卷宗資料,法庭認為本案判決為不可訴,不應受理,理由為:
   1. 判決確定
   上訴人A在偵查階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規定,同意缺席審判,因此,案件在其缺席的情況下展開審判聽證,並在2019年11月22日作出刑事判決。
   指定辯護人在2019年11月22日出席宣判,判決書在同日存放於辦事處,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上訴期自翌日起算,為期二十日。由於無人提起上訴,因此,判決經已於2019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本案裁決已不可平常上訴。
   2. 上訴逾期
   上訴人認為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及第3款、連同第314條第7款規定,提起上訴的期間自該判決通知辯護人起計,或如辯護人沒有提起上訴,則自該判決通知之日起計。由於上訴人在2023年1月8日入境澳門時方獲通知本案有罪判決,故此,第401條第1款b)項規定,上訴仍屬適時。
   對此,我們先檢視上述有關缺席審判的法律規定: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特別情況下嫌犯無出席的聽證):
   一、當有關案件原應採用最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但已移送卷宗以採用其他訴訟形式審理時,如未能將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無合理解釋而在聽證時缺席,則法院可決定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
   二、如嫌犯不可能到場出席聽證,尤其是基於年齡、嚴重疾病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居住之理由者,得聲請或同意聽證在無其出席之情況下進行。
   三、在第一款所指的情況下,上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的規定相應適用;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為着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5至7款(嫌犯的缺席):
   五、如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則嫌犯由辯護人代理。
   六、一旦嫌犯被拘留或自願向法院投案,判決須立即通知嫌犯;判決亦須通知其辯護人,而其辯護人可以嫌犯的名義提起上訴。
   七、提起上訴的期間自該判決通知辯護人起計,或如辯護人沒有提起上訴,則自該判決通知嫌犯之日起計。
   由於上訴人是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規定同意缺席審判,因此,本案應按照該條第3款下部份的規定〝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為着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正確地適用法律,而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按照第3款上部份緩引第314條第5至7款的規定處理。
   中級法院在2011年1月27日於第60/2011號合議庭裁決中曾經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規定,同意在無其出席聽證之情況下進行了審判聽證,隨後法院作出判決,並由上訴人之辯護人出席案件宣讀判決之審判聽證,並在通知的效力上,由其作為上訴人的代理而接受了判決通知。上訴人之辯護人並未對判決提起上訴,因此,判決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轉為確定。”嫌犯同意在其缺席的情況下接受審判屬於一種特別的缺席制度,2013年《刑事訴訟法典》進行修法時,該制度規範並沒有修改,為著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也就是辯護人可行使完全的辯護權,當辯護人沒有提起上訴,判決在期間屆滿後轉為確定。因此,本案的上訴人在2023年1月30日才提出上訴,已屬逾期。
   3. 合理障礙
   上訴人又稱在案中申報的地址始終正確及有效,並提交書證證明,解釋可能因為郵政部門的疏忽或失職等不可控因素、不可抗力的情況上無法收取有關案件通知,從而無法聯絡其被委任之辯護人,亦在事實上非因可歸責於其本人之原因而無法知悉判決結果並即時就其結果進行上訴。
   首先,必須重申,按照上述對法律的正確適用,本案的判決是否轉為確定並不取決於上訴人是否有成功及時收取判決通知書。
   其次,本案書證可見,向上訴人寄出的控訴通知書(第299頁)、指定聽證日期通知書(第319頁)、判決通知書(第399頁)均以上訴人提供的地址寄出;當中僅有兩封通知書被退回,指定聽證日期通知書被退回的理由為〝遷居〞(第331頁),判決通知書被退回的理由為〝無人領取〞及〝本人在國外〞。由上述郵寄結果可見,上訴人提供的地址為真實,退件理由則顯示上訴人並無將其遷居他處的最新聯絡地址主動及時告知本案,致使其不能及時收到本案的指定聽證日期通知書。
   雖然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交了居住證明以證其在上述郵件派件期間仍在原住處居住(見第466頁),但該文件未經當地公證部門認證,文書僅屬私文書;況且,文書內有關村委會無提供基於哪些資料或理由指出其村民即上訴人在5年之前的具體日子裡(即在2018年11月27日到12月15日以及2020年4月9日至5月6日)一直在村內生活沒有離開,因此,很明顯,其證據效力及內容均不足以推翻由內地郵政部門經派件而證明的事實。
   上訴人在本案被適用提供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第109頁),清楚知悉未經向檢察院知會的情況下,不得遷居或離開居所,其回內地後無盡訴訟義務,違反該強制措施,遷離居所且到國外而無將最新聯絡地址向本案作出通知,致令法庭投寄於其居住地的信件未能送達,其未及時獲得案件開庭資訊及審判結果與其迴避責任有關,結果僅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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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4條第1款及第401條第1款b)項規定,不受理由A提起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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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出通知。
   如對上述決定不服,可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及2款規定,自接獲通知日起計二十日內向中級法院院長提出異議,聲請書向本法院提交。”
  
異議人主張在訴訟進行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其個人的原因而未能收悉控訴書副本、可答辯期間、庭審聽證日期、委任辯護人、有罪判決等,認為存在合理障礙,從而認為應重新給予異議人相應的上訴期間。
首先,就異議人附具的文件是否公文書一事,本人認為沒必要就有關文書的性質作深入探討,因為即便該文書是一份公文書,並不意味著文書內所顯示的事實都可獲得完全證明。
《民法典》第358條第1款的規定“由澳門以外之地方按照當地法律發出之公文書或私文書,與在澳門繕立之同類性質文書具有同等之證明力。”
再根據同法典第365條第1款的規定,“公文書對其本身所指由有關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作出之事實,以及對以作成文書實體之認知為依據而透過文書所證明之事實,均具有完全證明力;作成文書者之個人判斷,僅作為供裁判者自由判斷之要素。”
按照上述規定,文書提及的由有關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作出的事實,以及由公共當局、官員或公證員所認知而透過文書證明的事實,均受公文書的完全證明力所涵蓋。
對所謂“由有關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作出的事實”的理解,利馬在其著作的譯本中1點出以下例子:“當文書提到公證員向當事人宣讀、解釋有關文書,並將有關文書的兩份副本交予當事人…上述事實應視為真實並被有關公文書的完全證明力所涵蓋”。
至於何謂“由公共當局、官員或公證員所認知而透過文書證明的事實”,著作的譯本中亦提到:“該等事實指有關公務員可以透過其本身的理解力而完全了解的事實”。值得一提的是,這裡所指的“理解力”,原文的意思是指透過本身感官所了解到的事實2。
由此可見,即便是一份公文書,亦不代表該公文書內所顯示的事實均能獲得完全證明。也就是說,只有由有關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作出的事實,以及當局、官員或公證員透過本身感官(視覺、聽覺、嗅覺、味覺、觸覺)所感知及了解到的事實,才會受到公文書的完全證明力所涵蓋。
本異議涉及一份由邵陽市大祥區火車南站街道祭旗坡社區居委會發出的“居住證明”。
文件中表示:“兹证明A,居民身份证编号为: …,居住于: 中国湖南省…,尤其从2018年11月27日到2018年12月15日以及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6日在上址正常居住及生活,A在上述期间没有离开过本社区本村,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本人認為,即便視該“居住證明”為一份公文書,亦不代表該文書所顯示的事實獲完全證明。
首先,顯而易見,文件內所指的事實並不涉及由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作出的事實。
另外,也不屬於當局、官員或公證員透過本身感官所了解到的事實。
誠然,除非異議人每天24小時不間斷受邵陽市大祥區火車南站街道祭旗坡社區居委會監視下生活,否則“居住證明”中所提到的異議人在有關期間內沒有離開過社區本村的事實根本不能獲完全證明。也就是說,居委會必須透過其負責人的雙眼(視覺感官)每天24小時不間斷看到異議人在有關地點居住及生活,該事實才受到“公文書”的完全證明力所涵蓋,否則事實的認定由審判者自由評價。
基於此,法官可按其審慎心證對案中那份“居住證明”所載的事實自由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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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案中的資料顯示,異議人在偵查期間同意日後的聽證在其不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規定“如嫌犯不可能到場出席聽證,尤其是基於年齡、嚴重疾病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居住之理由者,得聲請或同意聽證在無其出席之情況下進行。”
一旦同意了聽證在其不出席的情況下進行,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第二部分的規定,“為着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
本案異議人簽署了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的聲明,同意聽證在其不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從而審判階段全程由其辯護人代理,倘有的訴訟權利亦按照法律規定交由其辯護人代為行使,包括對裁判提起上訴的權利。
辯護人在接獲有關終局裁判通知後沒有提起上訴,因此裁判於2019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異議人的上訴權隨之而消滅,故其於2023年1月提起的平常上訴屬逾期。
再以另一個角度來看,既然異議人清楚知道針對其本人有刑事案在偵查中,而結果將會是案件歸檔或針對其提出控訴,假若真的關心案件的進度及願意出席聽證,那麼絕對有條件查詢案件的進展情況,例如給司法當局簡單撥打一個電話,但異議人選擇不作任何措施及不予理會,根本就是不願意親身出席聽證,其行為與當初簽署聲明同意聽證在其不出席的情況下進行的意思表示相符。
根據以上所述,本人裁定原審法官不受理上訴的決定正確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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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決定維持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於2023年2月24日作出不受理上訴的批示。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0條第1款的規定,異議人A需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按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的規定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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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4月28日

中級法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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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1 民事訴訟法典教程,第二版譯本,第263頁
2 見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3.ª edição, 2018, 第417頁:“São os factos que o funcionário pôde inteirar-se pelos seus próprios sentid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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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卷宗 2/2023/R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