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85/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4月27日
主題:
對訴訟標的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a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c項
販毒罪
從犯
緩刑判斷標準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倘原審法庭在被上訴的判決書內已描述了哪些事實為既證事實、並提及哪些為未經證實的事實,這代表原審庭已對本案的事實訴訟標的作出了應有的調查,如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a 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
2. 如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沒有任何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原審判決也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3. 法庭基於本澳近年仍頻頻發生販毒罪的情況,為了持續打擊販毒活動,實不得准許暫緩執行第二嫌犯的相關徒刑刑罰,即使其屬從犯亦然(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的實質判斷標準)。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裁判書
上訴案第185/2023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原審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4-22-0166-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22-0166-PCC號刑事案,並最終尤其是判決如下(見卷宗第1645頁至第1693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第一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文本)第8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配合同一法律第18條的特別減輕情節下,對其處以四年零六個月徒刑;
第二嫌犯B是以從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上述法律(現行文本)第8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對其處以兩年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均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各自提出了下列上訴問題:
第一嫌犯A在其載於卷宗第1901至第1947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因原審的有罪判決祇以單純的推測去認定入罪事實,因而違反了清白推定和疑罪從無原則)和c項(因原審的既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互相矛盾)所指的兩大瑕疵,其應被改判為無罪,而無論如何,原審對其量刑也過重。
第二嫌犯B在其載於卷宗第1839至第1899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和c項的三大瑕疵,其應被改判為無罪、其也並非從犯,原審亦對其量刑也過重、更不應不批准其暫緩執行徒刑。
就第一、第二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分別在卷宗第1978頁至第1987頁背面和第1988至第2001頁的兩份上訴答覆書內,力主兩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2036至第2040頁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判決載於卷宗第1645頁至第1693頁背面,其涉及事實審和法律審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部份證實)
案發時,嫌犯A有吸食毒品“大麻”、毒品“LSD”(俗稱「郵票」)、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MD糖」)及煙油的習慣。
2、
自2013年起,嫌犯A及嫌犯B認識並發展成為情侶。
3、
2018年8月8日,嫌犯A及嫌犯B締結婚姻關係。
4、
自2020年4月起,嫌犯A及嫌犯B一同居住在澳門十月初五日街XXXXXXXXXX單位。該單位的間格為一廳兩房(主人房包含一間洗手間)。
5、(部份證實)
案發時,嫌犯A經常在上述住宅單位內吸食毒品“大麻”及煙油。
6、(部份證實)
2016年至2021年期間,嫌犯A曾多次向他人購買毒品“大麻”、毒品“DMT”(俗稱「開心粉」)、毒品“LSD”、毒品“MDMA”及煙油,目的作在澳門吸食及在澳門進行販賣之用。
7、(部份證實)
2018年至2021年期間,嫌犯A曾先後十次向C購買毒品“大麻”,目的是作在澳門吸食。
8、
每次交易時,嫌犯A及C均相約在澳門某街道交收毒品“大麻”。
9、(未能證實)
10、(部份證實)
2021年6月,嫌犯A曾以澳門幣2,000元在“XXX的士高”向他人購買毒品“LSD”及毒品“MDMA”,目的作在澳門吸食。
11、
2019年下旬至2021年期間,嫌犯A與“D”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由嫌犯A透過網上渠道或透過“TELEGRAM”聯絡用戶“E”購買毒品“大麻”,再向網上賣家或“E”提供一個在中國內地的地址,然後由賣家或“E”將毒品“大麻”以郵寄方式寄到該地址,其後由“D”應指示在內地收取藏有毒品“大麻”的包裹並將之帶往澳門,再與嫌犯A分拆毒品“大麻”,目的作在澳門吸食及在澳門進行販賣之用。
12、
為著上述目的,2021年4月17日,嫌犯A向“E”購買毒品“大麻”,並應要求向“E”所提供的網址轉帳0.0073個加密貨幣“比特幣”(折合約人民幣3,000元)(參見卷宗第372至377頁的“TELEGRAM”聊天記錄)。
13、
為著上述目的,2021年4月,嫌犯A及“D”曾相約在美副將大馬路XXXX工業大廈公共天台分拆毒品“大麻”。
14、
為著上述目的,2021年6月,嫌犯A曾應“D”指示前往永樂戲院附近小巷從一輛輕型電單車的頭盔廂內收取“D”從內地帶往澳門的毒品“大麻”。
15、(未能證實)
16、(未能證實)
17、
為著上述目的,2021年9月25日,嫌犯A透過“TELEGRAM”向“E”購買毒品“大麻”, 其後,“E”應嫌犯A要求透過訂單號XXXXXXX的郵件及訂單號XXXXXXX的郵件將毒品“大麻”寄到嫌犯A所提供的地址(收件人︰F、手提電話︰XXXXXXX、地址︰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南屏鎮香洲區南屏鎮坪嵐路XXXXX大門口豐巢櫃)(參見卷宗第80至91頁的“TELEGRAM”聊天記錄)。
18、
2021年10月8日及2021年10月11日,“D”應嫌犯A指示前往上述收件地址提取上述兩個裝有毒品“大麻”的郵件(參見卷宗第88、93及95頁的“TELEGRAM”聊天記錄,以及第492至494頁的公函)。
19、
為著上述目的,2021年10月21日,嫌犯A透過“TELEGRAM”向“E”購買毒品“大麻”(參見卷宗第98至105頁的“TELEGRAM”聊天記錄)。
20、
2021年10月25日凌晨約1時29分,嫌犯A應要求向“E”所提供的網址轉帳11,400個加密貨幣“泰達幣”(折合約人民幣70,000元)(參見卷宗第106至108頁的“TELEGRAM”聊天記錄)。
21、
2021年10月28日,“E”應嫌犯A要求透過訂單號XXXXXXXX的郵件將上述毒品“大麻”寄到嫌犯A所提供的地址(收件人︰F、手提電話︰XXXXXXX、地址︰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南屏鎮香洲區南屏鎮坪嵐路XXXXX大門口豐巢櫃)(參見卷宗第109至111頁的“TELEGRAM”聊天記錄,以及第492至494頁的公函)。
22、
此外,嫌犯A曾應“XXX”要求,透過“TELEGRAM”向“E”協助“XXX”購買毒品“大麻”。
23、
自嫌犯A及嫌犯B遷入上述住宅單位後,嫌犯A將供其吸食及販賣的毒品存放在該單位內。
24、
嫌犯B清楚知悉嫌犯A將毒品存放在上述作為二人家庭居所的住宅單位內,並在嫌犯A外出時,其會負責看守有關毒品;
另外,嫌犯B會應嫌犯A要求整理放置在單位內的毒品、清理及妥善存放曾處理毒品的萃取機,以及拒絕開門讓別人進入單位以防該等毒品被搜獲(參見卷宗第393至394頁的“SIGNAL”聊天記錄)。
25、(未能證實)
*
(針對嫌犯A吸食毒品以及向H出售毒品的部分)
26、
2020年至2021年期間,H曾先後三次向嫌犯A購買毒品“大麻”,每次購買的重量約7至8克,每克價格為澳門幣250元,目的作在澳門吸食之用。
27、(部份證實)
2020年至2021年期間,H曾向嫌犯A購買的煙油以及凝固的大麻油,目的作在澳門吸食之用。
28、(部份證實)
2020年2月1日,H以港幣3,000元向嫌犯A購買的煙油,並要求嫌犯A透過嫌犯B的幫助下以替其尋找一款合適的煙油口味,目的作在澳門吸食之用(參見卷宗第1100至1102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29、
2020年2月25日,H以港幣1,200元向嫌犯A購買一塊黃色膏狀的毒品“大麻”,目的作在澳門吸食之用(參見卷宗第1106至1107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30、
2020年3月1日,H以港幣1,500元向嫌犯A購買毒品“大麻”,目的作在澳門吸食之用(參見卷宗第1108至1113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31、
2020年3月7日,H向嫌犯A購買兩塊膏狀的毒品“大麻”,目的作在澳門吸食之用(參見卷宗第1113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32、
每次交易時,H均以現金方式支付購買毒品“大麻”及煙油的款項。
33、(未能證實)
34、(未能證實)
*
(針對嫌犯A出售毒品以及嫌犯I吸食毒品的部分)
35、
至少自2016年起,嫌犯I有吸食毒品“大麻”的習慣。
36、
2016年,嫌犯A及嫌犯I曾一同在澳門夜場玩樂,期間,嫌犯A曾數次免費提供毒品“大麻”予嫌犯I作吸食之用。
37、
2016至2020年期間,因嫌犯I知悉嫌犯A有方法可取得毒品“大麻”,故曾多次以澳門幣3,000至4,000元向嫌犯A購買毒品“大麻”,目的作吸食之用。
38、
2020年1月11日,嫌犯I以澳門幣1,000元向嫌犯A購買毒品“大麻”(參見卷宗第985及1147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39、
2020年5月1日,嫌犯I以向嫌犯A借出CD機為由,要求嫌犯A向其免費提供毒品“大麻”作吸食之用,嫌犯A同意並向嫌犯I免費提供毒品“大麻”予後者(參見卷宗第987至988以及1149至1150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40、
2020年5月16日,嫌犯I以澳門幣1,300元向嫌犯A購買毒品“大麻”(參見卷宗第989至990以及1151至1152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41、
2020年5月20日,嫌犯I應嫌犯A指示轉帳澳門幣1,300元至嫌犯A的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毒品“大麻”的款項(參見卷宗第990及1152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42、
每次取得毒品“大麻”後, 嫌犯I會在澳門吸食該等毒品。
*
(針對嫌犯A吸食毒品及出售毒品以及嫌犯J吸食毒品的部分)
43、(部份證實)
至少自2017年起,嫌犯J有吸食煙油及毒品“MDMA”的習慣。
44、
2017至2018年期間,嫌犯A及嫌犯J曾一同在澳門夜場玩樂,期間,嫌犯A曾數次免費提供毒品“MDMA”予嫌犯J作吸食之用。
45、
2019年10月22日,嫌犯J以澳門幣420元向嫌犯A購買毒品“MDMA”,目的作吸食之用。同日晚上約9時28分,嫌犯J轉帳澳門幣420元至嫌犯A的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上述毒品的款項(參見卷宗第904至906以及1115至1117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46、(部份證實)
2019年11月8日,嫌犯J以港幣1,500元向嫌犯A購買一支煙油及吸食煙油的電子煙筆,目的作吸食之用。同日上午約11時55分,嫌犯J轉帳港幣1,500元至嫌犯A的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一支煙油及吸食煙油的電子煙筆的款項(參見卷宗第907至910以及1118至1121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47、(部份證實)
2019年11月18日晚上時分,嫌犯A及嫌犯J相約在嫌犯J於澳門的工作室內交收煙油及吸食上述煙油的電子煙筆(參見卷宗第910以及1121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同日,二人一同吸食煙油(參見卷宗第911及1122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48、(部份證實)
2019年12月3日,嫌犯J以港幣1,200元向嫌犯A購買一支煙油(牌子︰ROVE),目的作吸食之用(參見卷宗第914及1125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同日下午約2時24分,嫌犯J轉帳港幣1,200元至嫌犯A的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一支煙油的款項(參見卷宗第914及1125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49、(部份證實)
同日晚上約7時49分,經嫌犯A推薦後,嫌犯J決定改為購買另一牌子的煙油(牌子︰KINGPEN)(參見卷宗第915至917以及1126至1128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50、(部份證實)
此外,嫌犯J亦協助“K”向嫌犯A購買上述煙油(牌子︰KINGPEN)(參見卷宗第915至917以及1126至1128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51、(部份證實)
2019年12月22日,嫌犯J以港幣1,200元向嫌犯A購買一支煙油(牌子︰ROVE),目的作吸食之用。同日下午約6時11分,嫌犯J轉帳港幣1,200元至嫌犯A的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一支煙油的款項(參見卷宗第918及1129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52、(部份證實)
2020年1月9日,嫌犯J以港幣2,400元向嫌犯A購買兩支煙油,目的作吸食之用。同日下午約7時12分,嫌犯J應嫌犯A指示轉帳港幣2,400元至嫌犯A的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兩支煙油的款項(參見卷宗第919及1130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53、(部份證實)
2020年2月1日,嫌犯J以港幣2,400元向嫌犯A購買兩支煙油,目的作吸食之用(參見卷宗第920至921以及1131至1132頁的“WHATSAPP”聊天紀錄)。翌日(2020年2月2日)下午約1時59分,嫌犯J轉帳港幣2,400元至嫌犯A的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兩支的煙油的款項(參見卷宗第921及1132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54、(部份證實)
2020年2月28日,嫌犯J以港幣2,400元向嫌犯A購買兩支煙油,目的作吸食之用。同日下午約4時14分,嫌犯J轉帳港幣2,400元至嫌犯A的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兩支煙油的款項(參見卷宗第922及1133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55、
2020年7月29日,嫌犯J向嫌犯A購買四粒毒品“MDMA”,目的作吸食之用(參見卷宗第924至925以及1135至1136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同日晚上約10時53分,嫌犯J應嫌犯A指示前往嫌犯A住所所在的大廈XXX地下,以交收上述毒品“MDMA”(參見卷宗第926至927以及1137至1138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56、(未能證實)
57、(未能證實)
58、
2020年8月2及6日,嫌犯A向嫌犯J及其他參與派對的人士收取上述毒品“MDMA”的款項(參見卷宗第927至931以及1138至1142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59、(部份證實)
2020年8月20日,嫌犯J以港幣3,900元向嫌犯A購買兩支煙油,目的作吸食之用(參見卷宗第932至933以及1143至1144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同日下午約1時28分,嫌犯J轉帳港幣3,900元至嫌犯A的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兩支煙油的款項(參見卷宗第933及1144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60、(部份證實)
每次取得毒品“MDMA”及煙油,嫌犯J會在澳門吸食該等毒品。
*
(針對嫌犯A出售及吸食毒品以及嫌犯L出售及吸食毒品的部分)
61、(未能證實)
62、
至少自2017年起,嫌犯L有吸食毒品“大麻”的習慣。
63、
2019年下旬至2021年8月期間,嫌犯L每隔一個月便向“D”購買毒品“大麻”,目的作在澳門吸食及在澳門作販賣之用。
64、(部份證實)
嫌犯L向“D”購買毒品“大麻”的模式分為兩種︰
1. 每當“D”持有毒品“大麻”時,嫌犯L直接向“D”購買毒品“大麻”;
2. 當“D”沒有持有毒品“大麻”時,嫌犯L則透過“D”將澳門幣轉交給嫌犯A,並由嫌犯A為其購買毒品“大麻”,其後再由“D”從中國內地將該等毒品“大麻”帶往澳門交給嫌犯L。
65、
每次交易時,“D”及嫌犯L均相約在祐漢公園或南灣湖立法會前地附近交收毒品“大麻”。
66、(未能證實)
67、
2019年下旬至2021年8月期間,嫌犯L與嫌犯A曾先後三次在嫌犯A的上述住所單位內一同吸食毒品“大麻”。
68、
2020年3月24日,嫌犯A與嫌犯L及“D”分拆毒品“大麻”,其中嫌犯A將100克毒品“大麻”分給嫌犯L,以及將250克毒品“大麻”分給“D”(參見卷宗第657至659以及1090至1092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69、
2020年4月28日,因嫌犯A未能及時收取毒品“大麻”而使致其沒有存貨,故其問及嫌犯L是否有毒品“大麻”可提供(參見卷宗第660至663以及1093至1096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
70、
2021年3月,嫌犯A及嫌犯L在嫌犯L位於菜園新街XXXXXXXXXXX 17樓AI室的住宅單位內一同吸食毒品“大麻”,該等毒品“大麻”由嫌犯L免費提供予嫌犯A。
71、(未能證實)
72、(未能證實)
73、(未能證實)
74、(未能證實)
*
(針對嫌犯B出售毒品,以及嫌犯M及嫌犯N吸食毒品的部分)
75、(未能證實)
76、
2021年2月,嫌犯A及嫌犯B與嫌犯M相識。
77、(未能證實)
78、(未能證實)
79、(未能證實)
80、(未能證實)
81、(未能證實)
82、(未能證實)
83、(未能證實)
(各嫌犯的共同部分)
84、
2021年10月28日晚上10時許,司警人員在白眼塘橫街發現嫌犯A及嫌犯B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查該兩名嫌犯。
8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及嫌犯B位於十月初五日街XXXXXXXXXX的住宅單位內檢獲以下物品︰
➢ 在主人房洗手間洗手盆旁邊檢獲以下物品︰
1. 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約重19.12克的植物乾枝,懷疑為毒品“大麻”;
2. 一個黑色蓋玻璃瓶內裝有約重12克的植物乾枝,懷疑為毒品“大麻”;
3. 一包印有中葡文字的綠紫色膠袋內裝有約重7.6克的植物乾枝,懷疑為毒品;
4. 一個綠色小膠盒內裝有約重3.8克的黃色物質,懷疑為毒品“大麻膏”;
5. 一個印有英文字的紫蓋白色樽內有約重34.9克的白色粉末,懷疑含有毒品“大麻”成份之物質;
6. 一個黑色蓋玻璃瓶內的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一張可分為21小格(約8厘米X 7厘米)的紙,懷疑為毒品“LSD”(即「郵票」)、三小包分別約重0.38克、0.44克及0.5克的黃色粉末,懷疑為毒品“DMT”(即「開心粉」),及一小包約重0.8克植物乾枝碎片,懷疑為毒品“大麻”;
7. 一部萃取機(紅色底座配黑蓋透明壺);
➢ 在主人房的櫃內檢獲以下物品︰
1. 一部黑色及一部綠色的電子煙機,及五枝玻璃器具,每支約重13.3克,各器具內均盛有油狀物,懷疑為毒品“大麻油”;
2. 一個綠蓋玻璃圓樽內裝有油狀物,連樽約重21克,懷疑為毒品“大麻油”;
3. 兩盒印有“RAW”字樣的煙紙,懷疑作吸食毒品“大麻”用途;
4. 一盒印有“LIBELLA”字樣的煙紙,懷疑作吸食毒品“大麻”用途;
➢ 在客房枱面上檢獲以下物品︰
1. 兩部沾有毒品痕跡的銀色電子磅。
(參見卷宗第13至1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86、
此外,司警人員在上述在主人房洗手間洗手盆旁邊檢獲的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約重19.12克的植物乾枝內,發現兩個小透明袋藏有白色粉末懷疑為“MDMA”,分別約重3.48克及1.04克(參見卷宗第53至54頁的扣押筆錄)。
87、
另外,司警人員亦在上述單位內檢獲以下物品︰
➢ 在露台檢獲以下物品︰
1. 一盤植物連白色花盤及白色底托(高度約54厘米);
2. 一盤植物連紅色花盤及橙色底托(高度約66厘米);
3. 一盤植物連藍色紋花盤及白色底托(高度約43厘米);
4. 一盤植物連灰色花盤及紅色底托(高度約44厘米);
5. 一盤植物連玻璃杯(高度約20厘米);
6. 一栽植物連玻璃瓶(高度約41厘米);
➢ 在廚房內檢獲以下物品︰
1. 一盤枯萎植物連黑色膠桶(高度約91厘米);
➢ 在書房門口旁邊淺啡色矮櫃最下層檢獲以下物品︰
1. 五個透明膠袋,膠袋內分別裝有灰色枯萎植物,連包裝分別約重92.2克、94.5克、88.5克、146克及101克,合共約重522.2克;
2. 兩個透明膠袋,膠袋內裝有黃色木條,連包裝分別約重240.7克及126.7克,合共約重367.4克;
3. 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內裝有啡色枯萎植物,連包裝約重28.9克;
➢ 在書房紅色存物櫃頂格內檢獲以下物品︰
1. 一瓶表面印有“ROSE GERANIUM”字樣的液體(標示為5毫升);
2. 一瓶表面印有“ROSEMARY”字樣的液體(標示為5毫升);
3. 一瓶表面印有“PATCHOULI”字樣的液體(標示為5毫升);
4. 一瓶表面印有“BERGAMOT”字樣的液體(標示為5毫升);
5. 一瓶表面印有“SANDALWOOD”字樣的液體(標示為5毫升);
6. 一瓶表面印有“KAFFIR LIME”字樣的液體(標示為5毫升);
7. 一瓶表面印有“PALO SANTO”字樣的液體(標示為10毫升);
8. 一瓶表面印有“FRANKINCENSE”字樣的液體(標示為10毫升);
9. 一瓶液體(連玻璃瓶合共重42.1克);
(參見卷宗第179至204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88、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如下:
* 在上述單位主人房洗手間洗手盆旁邊檢獲的以下物品︰
1. 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乾燥植物(檢材編號Tox-U0619),淨量為13.774克,被檢出為受管制物質“大麻”;
2. 一個黑色蓋玻璃瓶內的乾燥植物(檢材編號Tox-U0620),淨量為9.941克,被檢出為受管制物質“大麻”;
3. 一個黑色蓋玻璃瓶內︰
I.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二十一張小紙片(檢材編號Tox-U0624),被檢出受管制物質“麥角二乙胺”及“二甲基色胺”的痕跡;
II. 三包以小透明膠袋包裝的黃色粉末(檢材編號Tox-U0625),淨量為0.281克,被檢出受管制物質“二甲基色胺”;
III. 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乾燥植物碎片(檢材編號Tox-U0626),淨量為0.228克,被檢出受管制物質“二甲基色胺”、“Δ-9-四氫大麻酚”及“氯胺酮”;
* 在上述單位主人房櫃內檢獲的以下物品︰
1. 一部黑色電子煙機(檢材編號Tox-U0628),被檢出受管制物質“Δ-9-四氫大麻酚”的痕跡;
2. 一部綠色電子煙機(檢材編號Tox-U0629),被檢出受管制物質“Δ-9-四氫大麻酚”的痕跡;
* 在上述單位客房枱面上檢獲的一個銀色小電子磅(檢材編號Tox-U0636),被檢出受管制物質“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Δ-9-四氫大麻酚”的痕跡;
* 在上述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乾燥植物(檢材編號Tox-U0619)內檢獲的以下物品︰
1. 一包以小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U0637),淨量為2.837克,被檢出受管制物質“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含量2.17克;
2. 一包以小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檢材編號Tox-U0638),淨量為0.715克,被檢出受管制物質“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含量0.558克。
(參見卷宗第469至488頁的鑑定報告)
8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A扣押了三部手提電話(分別為一部牌子“SAMSUNG”的手提電話、一部牌子為“APPLE”的手提電話及一部牌子不詳的手提電話 )、港幣200元及人民幣100元現金(參見卷宗第19頁及其背頁的扣押筆錄)。上述三部手提電話為嫌犯A作案時的通訊工具,而上述現金則為嫌犯A的販毒所得。
90、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的上述牌子為“SAMSUNG”的手提電話的“TELEGRAM”內發現嫌犯A與“TELEGRAM”用戶“E”的聊天記錄,亦發現嫌犯A為“TELEGRAM”群組“種植交流”、“種植教程”及“商品頻道”的成員(參見卷宗第79至115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
91、
調查期間,檢察院在嫌犯A的上述牌子為“APPLE”的手提電話相簿內發現多張拍攝毒品“大麻”的相片、嫌犯A手持毒品“大麻”進行拍攝的相片、與毒品交易有關的“WHATSAPP”聊天記錄截圖、嫌犯B手持毒品“大麻”進行拍攝的相片、與嫌犯B談及毒品“大麻”種類的“WHATSAPP”聊天記錄截圖、“TELEGRAM”群組“商品頻道”的聊天記錄截圖以及嫌犯A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的相關截圖(參見卷宗第287至348頁的查閱電話筆錄)。
92、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亦在嫌犯A的上述牌子為“APPLE”的手提電話的“WHATSAPP”內發現嫌犯A與聯絡人“KEN CHEONG”(即嫌犯L)及聯絡人“梅叔叔”(即嫌犯I)與毒品有關的聊天記錄(參見卷宗第656至665頁、第983至990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以及第1054至1152頁的翻閱電話筆錄)。
93、(部份證實)
另外,調查期間,檢察院在嫌犯A的上述牌子不詳的手提電話的備忘錄內發現載有與交易毒品“大麻”、電子煙有關的資料;在該手提電話的相簿內發現嫌犯A與“TELEGRAM”用戶“E”的聊天記錄截圖;以及在該手提電話的淘寶內發現購買疑為盛載毒品的容器的記錄(參見卷宗第349至381頁的查閱電話筆錄)。
9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亦在嫌犯A的上述牌子不詳的手提電話內發現聯絡人“KWY”(即“D”)及聯絡人“KEN CHEONG”(即嫌犯L);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微信帳戶“XXXXXXXXXX”(即“D”)(參見卷宗第551至554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此外,亦在該手提電話的“WHATSAPP”內發現嫌犯A與聯絡人“KEVIN MACAU”(即嫌犯J)、聯絡人“LOK JAI”(即H)及聯絡人“梅叔叔”(即嫌犯I)與毒品有關的聊天記錄(參見卷宗第903至934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以及第1054至1152頁的翻閱電話筆錄)。
9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B扣押了兩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29頁的扣押筆錄)。該兩部手提電話為嫌犯B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96、
司警人員在嫌犯B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的相簿內發現多張拍攝毒品“大麻”及毒品“LSD”的相片、嫌犯B手持毒品“大麻”進行拍攝的相片以及一段拍攝毒品“大麻”的錄影視頻;在該手提電話的“TELEGRAM”內發現嫌犯B與“TELEGRAM”用戶“XXXXX”(即嫌犯M)與毒品有關的聊天記錄(參見卷宗第143至163頁的翻閱電話筆錄,以及第1054至1057及1153至1178頁的翻閱電話筆錄)。
97、
調查期間,檢察院在嫌犯B的上述手提電話的相簿內發現多張拍攝毒品“大麻”的相片(參見卷宗第382至386頁的查閱電話筆錄)。
98、
另外,調查期間,檢察院在嫌犯B的另一部手提電話的“SIGNAL”內發現嫌犯B與嫌犯A談及與販毒相關的聊天記錄;以及在該手提電話的“WHATSAPP”內發現嫌犯B與嫌犯A的聊天記錄(參見卷宗第387至396頁的查閱電話筆錄)。
99、(部份證實)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M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248頁的扣押筆錄),並在該手提電話的“TELEGRAM”內發現嫌犯M與“TELEGRAM”用戶“XXXX”(即嫌犯B)的聊天記錄(參見卷宗第236至247頁的檢查電話筆錄)。
100、
另外,調查期間,檢察院在嫌犯M的上述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其與微信用戶“廷”(即嫌犯N)的聊天記錄(參見卷宗第397至401頁的查閱電話筆錄)。
101、(部份證實)
調查期間,檢察院向嫌犯N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889頁的扣押筆錄),並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其與嫌犯M的聊天記錄(參見卷宗第815至817頁的翻閱電話筆錄)。
102、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C的手提電話的“WHATSAPP”及“TELEGRAM”內發現其與嫌犯A的聊天記錄(參見卷宗第502至507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
10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L扣押了兩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680頁的扣押筆錄),並在該兩部手提電話的“TELEGRAM”內發現嫌犯L為群組“埋包專區”、“廣林聚叶堂”、“亞洲藥物擔保平台”、“農夫花園”、“KK小賣部”、“國內發貨區”及“WEED資訊站420”的成員,亦發現嫌犯L與“TELEGRAM”用戶“資訊站WEED”的聊天記錄(參見卷宗第683至690頁的檢查電話筆錄)。該兩部手提電話為嫌犯L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104、
調查期間,檢察院在嫌犯L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的“TELEGRAM”內發現嫌犯L與“TELEGRAM”用戶“XXXX”及“XXXX”的聊天記錄(參見卷宗第765至780頁的查閱電話筆錄)。
10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J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948頁的扣押筆錄)。該手提電話為嫌犯J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106、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I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1011頁的扣押筆錄)。該手提電話為嫌犯I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107、
經對嫌犯A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A的尿液對“MARIJUANA”(即“大麻”)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22頁的報告)。
108、
經對嫌犯J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J的尿液對“MARIJUANA”(即“大麻”)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950頁的報告)。
109、
經對嫌犯I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I的尿液對“MARIJUANA”(即“大麻”)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1007頁的報告)。
110、(部份證實)
嫌犯A清楚知悉毒品“大麻”、毒品“MDMA”、毒品“DMT”、毒品“LSD”及煙油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購買、收受、持有、分發、讓與、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嫌犯A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用作個人吸食。
嫌犯B負責為嫌犯A看守存放在彼等家庭居所內的毒品、對毒品進行整理及拍攝、清理曾處理過毒品的器具。
嫌犯B明知道嫌犯A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購買、收受、持有、分發、讓與、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行為屬違法,仍向嫌犯A提供上述協助,從而規避警方偵查。
111、
嫌犯A清楚知悉毒品“大麻”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12、(未能證實)
113、(部份證實)
嫌犯L清楚知悉毒品“大麻”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自己及嫌犯A吸食用途。嫌犯L亦會將當中部分毒品用作個人吸食及向嫌犯A贈送部分毒品“大麻”以供嫌犯A吸食用途。
114、
嫌犯I清楚知悉毒品“大麻”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15、(部份證實)
嫌犯J清楚知悉毒品“大麻”、“MDMA”及煙油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16、(未能證實)
117、(部份證實)
第一至五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聲稱為兼職音響技術員,月入澳門幣10,000至2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外父母,具高中畢業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為美容師,月入澳門幣16,000元,需供養父母及老爺奶奶,具高中畢業學歷。
第三嫌犯聲稱剛失業,無家庭負擔,具高中畢業學歷。
第四嫌犯聲稱為市場發展部職員,月入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二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第五嫌犯聲稱為結他導師,月入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父母,具高中畢業學歷。
第六嫌犯聲稱為保險從業員,月入澳門幣30,000至40,000元,需供養父母,具碩士學歷。
第七嫌犯聲稱為保險從業員,月入澳門幣6,000至7,000元,需供養父母,具大學畢業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二、三、五、六嫌犯均為初犯。
第四嫌犯非為初犯:
* 於2015/02/13,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案發日為2014/10/20),被初級法院第CR4-15-0007-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上述刑罰准以120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50元,合共澳門幣18,000元,倘若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須對嫌犯執行所判處的4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3個月。有關判決於2015/3/12轉為確定。該案已歸檔。
* 於2016/09/15,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案發日為2015/9/15),被初級法院第CR3-16-0358-PCS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吊銷嫌犯駕駛執照。有關判決於2016/10/11轉為確定。該案已歸檔。
第七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
➢ 於2022/12/15,因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案發日為2022/3/9),被初級法院第CR1-22-0262-PCS號卷宗判處45日罰金,日金額6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27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30日徒刑。有關判決於2023/1/17轉為確定。
第六嫌犯的刑事答辯狀(第1449-1450頁)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O 6º arguido foi sujeito a teste de urna e testou negativo para o consumo de qualquer estupefaciente ilícito.
- O 6º arguido comprava óleos para os colocar na pele uma vez que padece de urticária. (Doc. 4 ora junta).
- O 6º arguido é agente de seguros, trabalha para a XXX desde 1 de Julho de 2020, auferindo mensalmente em média de MOP$23,125.00, sendo um trabalhador respeitado e tendo recibido diversos louvores pelo bom trabalho prestado (Doc. 1 a 3 ora junta).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如下:
* 嫌犯A有吸食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1º部份、5º部份)
* 嫌犯A曾多次向他人購買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6º部份)
* 嫌犯A每次購買大麻的重量為14.17至28.3克,目的作在澳門進行販賣之用(7º部份)
* 其中兩次交收毒品“大麻”時,嫌犯B陪同在嫌犯A身旁,並替嫌犯A及C掩護及在現場把風。(9º)
* 2021年6月,嫌犯A向他人購買“LSD”及毒品“MDMA”,目的作在澳門進行販賣之用(10º部份)。
* 為著上述目的,2021年9月14日晚上約8時40分,嫌犯A及嫌犯B一同前往內地以從“D”處收取毒品“大麻”,並於翌日(2021年9月15日)凌晨約1時58分將該等毒品帶返本澳(參見卷宗第1232至1233頁)。(15º)
* 為著上述目的,2021年9月20日晚上約10時01分,嫌犯A及嫌犯B一同前往內地以從“D”處收取毒品“大麻”,並於翌日(2021年9月21日)凌晨約3時06分將該等毒品帶返本澳(參見卷宗第1232至1233頁)。(16º)
* 此外,嫌犯B會為嫌犯A販賣毒品的事宜出謀獻策,如在嫌犯A採購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作在澳門販賣之用時,嫌犯B會為嫌犯A搜尋有關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的資料以供嫌犯A作參考之用;每當取得新一批毒品“大麻”時,嫌犯B會協助為該等毒品進行拍攝;嫌犯B亦會向嫌犯A提議轉換聊天軟件及推薦使用聊天軟件“SIGNAL”以商談販賣毒品的事宜,從而規避警方偵查(參見卷宗第336至342,及396頁的“WHATSAPP”聊天記錄、第383至386、1157、1163至1167、1169,及1176至1178頁)。(25º)
* H曾向嫌犯A購買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煙油。(27º部份、28º部份、32º部份)
* 2020年至2021年中旬期間,H與嫌犯A曾先後三次在嫌犯A位於十月初五日街XXXXXXXXXX的單位內一同吸食毒品“大麻”。(33º)
* H與嫌犯A在上述住所單位吸食毒品“大麻”期間,嫌犯B亦身處上述住所單位。(34º)
* 嫌犯J有吸食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43º部份)
* 嫌犯J向嫌犯A購買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46º部份)
* 嫌犯A及嫌犯J相約交收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二人一同吸食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47º部份)
* 嫌犯J向嫌犯A購買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48º部份)
* 經嫌犯A推薦後,嫌犯J決定改為購買另一牌子的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49º部份)
* 嫌犯J亦協助“K”向嫌犯A購買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50º部份)
* 嫌犯J向嫌犯A購買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51º部份、52º部份、53º部份、54º部份)
* 2020年8月1日,嫌犯A、嫌犯J及其他人士一同在澳門舉行派對,期間,嫌犯A向嫌犯J及其他參與派對的人士提供毒品“MDMA”以作吸食之用。(56º)
* 在上述派對期間,嫌犯A亦有吸食毒品“MDMA”。(57º)
* 嫌犯J向嫌犯A購買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會在澳門吸食。(59º部份、60º部份)
* 2022年3月19日,嫌犯J在漁人碼頭“XXX的士高”內吸食毒品“大麻”。(61º)
* 2019年下旬至2021年8月期間,嫌犯L支付澳門幣20,000元以購買“大麻”重量約100克(63º部份)。
* 嫌犯L向“D”支付澳門幣20,000元以購買100克的“大麻”毒品。嫌犯L則透過“D”將澳門幣20,000元轉交給嫌犯A。(64º部份)
* 除上述交易外,嫌犯L曾先後兩次應“D”指示,將“D”從內地運往澳門約重100克的毒品“大麻”帶往嫌犯A位於十月初五日街XXXXXXXXXX的單位,以便將之交給嫌犯A。(66º)
* 2022年1月31日,嫌犯L欲透過“TELEGRAM”向“XXXX”購買500克毒品“大麻”(參見卷宗771至778頁的“TELEGRAM”聊天記錄)。(71º)
* 2022年2月5日,嫌犯L欲透過“TELEGRAM”向“XXXX”購買 500克毒品“LSD”(參見卷宗779頁的“TELEGRAM”聊天記錄)。(72º)
* 2022年2月9日,嫌犯L欲透過“TELEGRAM”向“資訊站WEED”購買500克毒品“大麻”(參見卷宗683、687至690頁的“TELEGRAM”聊天記錄)。(73º)
* 2022年2月10日,嫌犯L透過“TELEGRAM”向“XXXX”購買200克毒品“大麻”,並要求“XXXX”將毒品“大麻”發送到廣州市番禺區,目的作在澳門吸食及在澳門販賣之用(參見卷宗766至770頁的“TELEGRAM”聊天記錄)。(74º)
* “菠蘿快車”、“藍夢”、“OG KUSH”及“香蕉”為毒品“大麻”的種類。(75º)
* 2021年6月11日晚上約9時49分至11時38分,嫌犯B向嫌犯M推銷毒品“大麻”油,並向嫌犯M表示共有四個種類「菠蘿快車、藍夢、OG KUSH及香蕉」以供其選擇,毒品“大麻”油的售價分別為澳門幣1,500元及650元(參見卷宗第236至242頁的“TELEGRAM”聊天記錄)。(77º)
* 同日晚上約10時57分,嫌犯M向嫌犯N詢問是否有意一同購買毒品“大麻”油,並向嫌犯N表示嫌犯B可出售「菠蘿快車、藍夢、OG KUSH及香蕉」四個種類的“大麻”油(參見卷宗第397至399頁的微信聊天記錄)。(78º)
* 期間,嫌犯N向嫌犯M查問有關毒品“大麻”油的效力(參見卷宗第399至400頁的微信聊天記錄);同日晚上約11時29分,嫌犯N向嫌犯M表示決定購買種類為“OG KUSH”、“香蕉”及“藍夢”的“大麻”油,目的作在澳門吸食之用(參見卷宗第400頁的微信聊天記錄)。(79º)
* 2021年6月12日中午約12時42分,嫌犯M向嫌犯B表示購買種類為“OG KUSH”(兩支)、“香蕉”(一支)及“藍夢”(一支)的毒品“大麻”油,目的作其本人及嫌犯N在澳門吸食之用(參見卷宗第243頁的“TELEGRAM”聊天記錄)。(80º)
* 2021年6月13日下午約8時10分,嫌犯M再向嫌犯B表示購買兩支種類為“香蕉”及“菠蘿快車”的毒品“大麻”油,目的作在澳門吸食之用(參見卷宗第243頁的“TELEGRAM”聊天記錄)。(81º)
* 2021年6月14日晚上時分,嫌犯B及嫌犯M相約在荷蘭園附近交收該等毒品“大麻”油。(82º)
* 取得毒品“大麻”油後,嫌犯M及嫌犯N自行在澳門吸食該等毒品。(83º)
* 檢察院在嫌犯A的上述牌子不詳的手提電話的備忘錄內發現載有與交易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電子煙有關的資料。(93º部份)
* 嫌犯M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為嫌犯M作案時的通訊工具。(99º部份)
* 檢察院向嫌犯N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為嫌犯N作案時的通訊工具。(101º部份)
* 嫌犯A清楚知悉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嫌犯B在嫌犯A進行交易時在旁掩護及把風,以及為嫌犯A在販毒事宜方面出謀獻策,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嫌犯A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用作個人吸食。(110º部份)
* 嫌犯A不法持有兩部電子煙機,以作吸食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之用。(112º)
* 嫌犯L具有在澳門作自己及嫌犯A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113º部份)。
* 嫌犯J清楚知悉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115º部份)
* 嫌犯M及嫌犯N清楚知悉毒品“大麻”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116º)
* 嫌犯M及嫌犯N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117º部份)
第六嫌犯的刑事答辯狀中,因屬辯護人對證據之個人判定及法律意見陳述,故不存在與刑事答辯狀中重要之未證事實。
*
***
(三)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事實,簡述如下:
- 第一嫌犯只承認吸毒但否認販毒,稱家庭居所裡的毒品全屬其所有。
- 第一嫌犯稱他家中的毒品(控訴書第85及86條)只屬他一人所有,與太太(第二嫌犯)無關。
- 第一嫌犯稱警方在他家中所搜獲的“大麻”毒品,是於2021.07在澳門向一名綽號“Tim叔”(C)所購買。
- 但第一嫌犯否認吸食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THC),因在澳門買不到,他買的只是不受管制的CBD。
- 第一嫌犯否認有向他人購入或出售含“四氫大麻酚(THC)”成份的煙油。至於在其家中搜獲一個微型電子磅上因何沾有“四氫大麻酚(THC)”等痕跡,這物質是依附在一個電子煙機上,而該電子煙機是他在多年前從香港帶過來澳門,但一直將之棄置在家中,且沒有使用。
- 但是於案發當天(2021.10.28)早上,由於第一嫌犯發現了幾名司警人員在單位樓下對他監視,故他處於欲丟棄及不丟棄之心態中,便隨意將毒品放在洗手間的洗手盤處,以待警方一旦到來之時可即時把毒品丟棄在外。當時他持有約大麻約有20多克。
- 第一嫌犯表示,之前他一直把毒品收藏在“工作室”內。後來因為工作室有人被司警人員調查,怕自己成為下一個被調查對象,故他把毒品收藏在住所大廈後樓梯暗角處。至於當天為何才把毒品再放在家中,嫌犯則表示因為翌天要開BAND,其不捨得把毒品丟棄,而將之收藏在家中。
- 關於第二嫌犯方面。第一嫌犯解釋第二嫌犯只知悉他有吸食毒品,但自從她經營精油生意後,她要求自己不再吸食毒品。
- 第二嫌犯非常不滿他吸食大麻及毒品,他只有在太太不在家中時才會偷偷吸食,而且毒品不會收藏在家中。
- 第一嫌犯稱第二嫌犯也沒有向他人出售含THC成份的煙油。第二嫌犯是有做精油生意,有開設檔口(政府舉辦的活動)及有在網上出售精油,但均不含THC成份,充其量是CBD(不受管制的大麻二酚)。她所出售的全是普通精油、CANDLE等,是用來護膚及少量食用。
- 第一嫌犯稱在家中的植物(控訴書第87條)屬於第二嫌犯(太太)種植的植物。當中不含禁用毒品成份。
- 第一嫌犯稱自19歲起已開始接觸及吸食毒品大麻。因為夾BAND而與朋友吸食大麻,間中也吸食LSD及MDMA(尤其表演時候食)。
- 第一嫌犯稱曾過往在XXX內向一名非洲人購買LSD及MDMA。案中“搖頭丸”及“LSD”毒品正是其澳門“XXX的士高”內向該不知名非洲裔男子購得。
- 第一嫌犯稱於2016年至2021年期間,在澳門向一名綽號“Tim叔”(C)購買大麻,一個月一至二次,約有十次八次,每次1千元(4克)、有時會買4000至6000元(20多克)。每克約250-350元。
- 第一嫌犯否認第9點事實,否認他和C交易大麻時他太太會在場看風。第一嫌犯表示她太太沒有這樣做,認為C是為了立功才這樣供出第二嫌犯,因胡是認識第二嫌犯也知悉她的身體特徵。
- 第一犯稱最初是向TIM叔、也向“D”購買過毒品。後來“D”也沒貨,反而第一嫌犯有認識“E”,自始第一嫌犯便轉向“E”購毒。
- 第一犯稱當“D”知悉他的貨源及上線後,反而著他介紹“E”予其認識。“D”後來也找第一嫌犯搭路、或一起夾份向“E”購買毒品。
- 第一犯稱於2020年尾,第一嫌犯開始加入一個種植交流的群組(群主為E),並於2021年才向該名內地人“E”購買毒品,並以加密貨幣支付毒資。
- 自始,第一嫌犯便一直向毒品拆家“E”購買毒品吸食。(第12、13、14點,第一嫌犯向“E”購毒的信息載於第79-115頁)
- 於第13、14點,第一嫌犯尚二次協助“D”向“E”購買毒品(2萬元100克毒品及5萬元250克毒品)。
- 另外,第一嫌犯表示過往協助“D”向毒販“E”購買“大麻”毒品。第一嫌犯便聯絡毒品拆家“E”要求購買毒品。此後,第一嫌犯稱主要作為“D”與“E”的毒品交易溝通橋樑,為雙方進行毒品交易溝通。
- 另外,第一嫌犯表示過往也協助“XXX”搭路,將他介紹予“E”購買毒品。
- 另外,第一嫌犯指是次由內地警方所搜獲的“大麻”郵包,是其協助“D”以向毒販“E”購買的。故是次購買郵寄品的真正收貨人為“D”,而非“XXX”。
- 第一嫌犯尚解釋,他協助“D”購毒之原因,是因為“D”承諾在取得毒品後,會再用低於澳門毒品市價的價錢將“大麻”售予其本人。為此,第一嫌犯兩次協助“D”向毒販“E”購買“大麻”毒品,份量為兩百至一千克。該二次是第一嫌犯協助“D”購買虛擬貨幣,然後再轉帳給毒販“E”,但第一嫌犯否認與“D”合資購買毒品。且解釋了其手機Whatsapp對話中,存有多次購買巨額金價的虛擬貨幣之交易用途和目的。(第一嫌犯向“E”購毒的信息載於第79-115頁)
- 第一嫌犯稱曾協助第三嫌犯I向TIM叔(C)購買大麻,有過二至三次的購貨紀錄,第三嫌犯給我1千元,我便把1千元交予TIM叔購買毒品,當中沒有賺取差價,但忘記該金額和份量。(第39至42條),也曾贈送毒品予第三嫌犯。
- 第一嫌犯稱曾協助第四嫌犯J向一名非洲人購買MDMA,也是在網上購入CBD煙油(不是THC),有過二至三次紀錄,但記不起該金額和份量。此外,第一嫌犯亦協助第四嫌犯取得過不同牌子的煙油(牌子︰KINGPEN、ROVE)。
- 第一嫌犯稱曾協助第五嫌犯L向“D”購買過大麻,有二至三次,但記不起金額和份量。
- 第一嫌犯表示曾有一次,其本人、“D”與第五嫌犯分拆毒品,其本人40克、250克、100克。毒品來自“D”(第68點)。
- 但第一嫌犯否認第66點之事實,表示第五嫌犯沒有按“D”的指示帶過100克大麻予他本人。
- 第一嫌犯否認有讓第五嫌犯到其家中吸食毒品,但第五嫌犯曾到過其家中作客,而第一嫌犯本人也曾到過第五嫌犯的家中一起吸食大麻,即互相串門。(第67、69、70點)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三嫌犯I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四嫌犯J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五嫌犯L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簡述如下:
- 第五嫌犯表示自己是教授吉他的老師,其本人與D、第一嫌犯A為彼此認識的朋友關係。
- 第五嫌犯承認自2019年下旬至2021年向“D”購買“大麻”毒品。每次購買大麻約2萬元100克,只有一次成功購得,因“D”經常沒貨。
- 第五嫌犯稱購買的毒品是用於日常吸食(每天至少2至3支大麻煙),全部用於自食,不會作販賣。
- 後來,第五嫌犯得悉“D”的毒品的來源是來自第一嫌犯,即第一嫌犯負責在內地向“E”內購得,在毒品寄至內地後,再由“D”負責偷運來澳門及分賣各人。
- 第五嫌犯稱其向“D”處收取“大麻”毒品的方式,是由“D”親手交予他本人。但“D”偶然為方便一併分發各人,“D”曾一次將100克的“大麻”毒品先交予第一嫌犯A,然後再由第一嫌犯於他住所內交予其本人。
- 而另一次則為第五嫌犯一併接收來自“D”偷運來澳、屬於其本人及第一嫌犯的“大麻”毒品,然後由其本人將當中部份“大麻”毒品交予第一嫌犯。
- 第五嫌犯否認控訴書第66點之事實,稱他確實在“D”取過一包貓糧,應“D”要求把它帶去第一嫌犯之住所,並轉交第一嫌犯。但第五嫌犯現時否認該包貓糧是大麻。當天二人只是聊天,沒有拆開該包貓糧。
- 第五嫌犯承認第68點之事實,當中他本人、D及第一嫌犯一同分配大麻,第五嫌犯分了100克,而D分了250克,第一嫌犯分了40克。
- 第五嫌犯承認有贈送毒品予第一嫌犯吸食,是一起吸食。
- 至於第71-74點事實中,就第五嫌犯手持手機中,其於“Telegram”中因何向他人要求購買大量“大麻”毒品的原因,第五嫌犯解釋只是向對方詢問購毒事宜,但未有付款實行。
- 第五嫌犯因不開心,工作有壓力,所以吸食大麻。
庭審聽證時,第六嫌犯M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第六嫌犯表示自己因患有尋麻疹,他曾使用了不少類固醇的處分藥物,也曾使用不少藥物,但沒有功效。後來於2021年2月在澳門藝墟市集內,認識售賣香草和花茶的第二嫌犯B,並交換了彼此的聯絡資料。第六嫌犯承認曾先後兩次向第二嫌犯購買檀木、線香、白色鼠尾草等草料,及不同口味的精油,每次3,000至4,000元。第六嫌犯表示他購買的原因是因為他在使用過第二嫌犯的產品後覺得有效用。同時,第六嫌犯辯稱『菠蘿快車、藍夢、OGKush、香蕉』等均為精油種類名稱,與毒品無關。另承認曾向嫌犯B購買過cbd啤酒。最後,第六嫌犯也介紹他的工作拍檔(第七嫌犯)去購買這些精油。
庭審聽證時,第七嫌犯N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C(CR2-22-0127-PCC卷宗內的嫌犯,該案件在上訴中)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其稱願意回答關於其與第一嫌犯購買毒品之事宜。證人表示認識第一嫌犯,也確認曾於2017年至2019年間不多於十次曾向第一嫌犯出售“大麻”(半安士至1安士)。另外,據證人所見,曾因應第一嫌犯要求而將毒品分拆小包供應對方,但就不知悉第一嫌犯是否有販賣毒品予其他人或其他目的。另外,證人曾有一至二次在與第一嫌犯交收毒品時,有見到他與一名女子在一起,但第一嫌犯沒有介紹該女子是誰,他不知道對方女子的身份是誰人。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H(CR2-22-0127-PCC卷宗內的嫌犯,該案件在上訴中)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認識第一嫌犯,其後作證時表示不願回答關於其與第一嫌犯購買毒品之事宜。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五名刑事偵查員P、Q、R、S、T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首名偵查員稱負責現場行動之部份,稱於2021年10月28日,司警局根據情報在澳門十月初五街截獲本案兩名嫌犯A、B。在搜查後,兩人身上沒有搜獲違禁品;但經對兩人所居的XXX大廈4樓A室單位搜索後,結果在嫌犯A及B共同所居的單位的套房洗手間的廁所櫃內,搜獲出“大麻”毒品淨重23.715克、二十一張俗稱“LSD 郵票”、“二甲基色胺”粉末淨重0.281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MDMA)的晶體定量淨重2.728克、及沾有毒品痕跡的微型電子磅,警方進行了扣押。於當晚,第一嫌犯承認毒品屬於他本人所有,而第二嫌犯則表示全不知情。此外,亦帶同第一、第二嫌犯前往醫院進行尿液檢測,只有第一嫌犯對“大麻”呈陽性反應。及後,警方於2021年11月04日再次前往兩名嫌犯A、B所居的上述住所,再次進行搜索工作,以對存放於單位內的多株植物及與植物相關的物品進行扣押。此外,偵查員另表示有負責前往第五嫌犯L的住所進行偵查,在第五嫌犯身上和其住所內均未查獲毒品,且對該嫌犯進行尿液檢驗,證實其對毒品呈陰性反應。(第666-673頁)
第二名偵查員稱負責跟監及當晚拘捕第一、第二嫌犯的行動。另稱其有對第五嫌犯的手機進行檢查和分析。發現第五嫌犯手機內的“Telegram”聊天程式中,其於2022年02月09日曾向一名署名『資訊站weed』的人士談論郵寄“大麻毒品事宜,但第五嫌犯解釋只是向對方詢問購毒事宜,但未有付款實行。(第771-774頁)
第三名偵查員稱負責對第二嫌犯B的手機進行檢查和分析,警方在第二嫌犯的手機內發現多張手持懷疑“大麻”毒品的相片(第1152-1178頁),警方解釋,雖然上述照片的日期是較為遠期,並不是警方拘捕她之前不久才攝,但警方認為這可證明第二嫌犯也是吸食大麻之人,不會對丈夫吸食大麻一事毫不知情。另外,亦不排除第二嫌犯與其他人士的訊息或照片已適時銷毀,繼而無法還原。另外,從2021年9月29日嫌犯B與A的手機對話中(本案第393頁至394頁),A稱在“Tim”(C)被捕後因害怕被警方調查,曾告知B要『吳好開門比人』及『Better stay home』 等語言,警方認為第二嫌犯當時已知悉家中藏有毒品,並協助A看守保管。
第四名偵查員稱負責持案。偵查員稱警方最早期是拘捕C。及後,在C處獲取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資料,並對該二人進行調查。在調查第一嫌犯的手機時,分別尋獲多名客人,包括第三至第五嫌犯、H等人。另外,警方在分析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的通訊中,發現第三嫌犯有向第一嫌犯獲取毒品(大麻)一事。另在分析第一嫌犯和第四嫌犯的通訊中,發現第四嫌犯有向第一嫌犯獲取毒品(MDMA)一事,此外,第一嫌犯向第四嫌犯提供不同牌子的大麻煙油,亦有截圖。另在分析第一嫌犯和第五嫌犯的通訊中,發現第一嫌犯於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間,曾與第五嫌犯L談論毒品買賣事宜。
後來,第一嫌犯才表示願意向警方合作後,第一嫌犯再向警方提供兩名人士D及XXX的販毒資料。當中,第一嫌犯A的手機“Telegram”對話中,明確發現第一嫌犯在被捕前數天,正與一名毒犯購買“泰達幣”(約值88,920港元),並交付“E”作為購買款項,以得到對方將毒品郵寄至中國珠海市內。後來澳門警方將有關資料交予內地公安調查,結果內地警方於珠海市截獲上述毒郵包及一名收貨人D,起獲“大麻”毒品。然後再由另一同伙黄文杰協助從內地將毒郵包提取,再分拆帶返本澳。最後,證人表示第一嫌犯是有提供上線之資料,但他沒有透露D即為上述涉毒大麻郵包的收貨人,而卻誤導警方是另指其他人(XXX)。
第五名偵查員稱負責按照化驗所之資料而製作第469頁的報告,但表示不是其作出毒品分析和鑑定。
庭審聽證時,第六嫌犯辯方證人U(司警局法證高級技術員)就本案第六嫌犯方面作出了聲明。證人解釋了(四氫大麻酚THC)和(大麻二酚CBD)之間的分別。同時表示,大麻是一種植物,所有大麻都含四氫大麻酚THC和大麻二酚CBD,不同部位所含的天然物也不同,且不同部位都會含有THC,只是有些部位含量高一些,另一些部位含量低一些,THC也是大麻植物的天然提取物,是受法律管制的物質。CBD是大麻植物的天然提取物,現時未受法律管制。另表示不知道醫院醫生方面的具體驗尿方法及過程。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V(第一嫌犯之兄長)就第一、二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不知悉第一、第二嫌犯有吸食大麻或其他毒品之類的事宜。證人表示曾去過第一、第二嫌犯之住所,沒有見到他們家中有毒品,但證人表示沒有去過夫妻二人之套房或廁所,不知道內裡情況。另知悉第二嫌犯有經營精油,也有在網上售賣精油,證人甚至也曾協助第二嫌犯推銷過精油。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W(第一嫌犯之朋友)就第一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是第一嫌犯在玩音樂上的朋友。但已經有十年沒有聯繫,又稱認識第一嫌犯之時,對方才是中學生而已。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X(第一嫌犯之母親、第二嫌犯之家婆)就第一、二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與第一、第二嫌犯的關係很好,表示兒子和兒媳都很好,對父母、兄弟都很尊重。證人表示知悉兒子熱愛音樂,可能因為玩音樂的關係而被他人帶壞而吸食毒品。證人本人沒有看過兒子吸毒,但據知第二嫌犯曾因第一嫌犯吸毒而將毒品丟出街外,夫妻二人曾因此事而發生極大爭吵。證人不相信第二嫌犯有協助第一嫌犯吸毒。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Y(第二嫌犯之朋友)就第二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自己是紋身師,她與第二嫌犯很好朋友,大家都喜歡紋身、瑜伽。證人表示不相信第二嫌犯會吸毒或販毒,因為第二嫌犯看起來是一個很注重健康的人,且目賭第一、第二嫌犯夫妻感情很好。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Z(第二嫌犯之朋友)就第二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認識第二嫌犯有八年時間,二人之間很好朋友。另證人也曾幫襯第二嫌犯購買精油,沒有發現異常。另表示第二嫌犯曾向她透露第一嫌犯有與毒品有關,夫妻二人曾因此大吵,並把丈夫趕出家門。但又表示第二嫌犯沒有吸毒,原因是她沒有見過。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Z1(第一嫌犯之朋友)就第一、二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因喜歡音樂而認識了第一嫌犯,而證人也因教瑜伽而認識第二嫌犯,證人與夫妻二人相處很好。但證人表示不知道二名嫌犯涉及毒品一事。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Z2(第六嫌犯之姊姊)就第六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與第六嫌犯同住同一大廈之樓上、樓下不同單位,雙方經常一同吃飯。另稱弟弟在XXX工作,工作很認真和熱誠,對家庭負責任。證人表示第六嫌犯有尋麻疹,看過不少醫生病情也不好,故聽說第六嫌犯使用精油去緩解痕養。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Z3(第六嫌犯之父親)就第六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與兒子同住,兒子在XXX工作,工作很認真和熱誠,對家庭負責任。證人表示第六嫌犯有尋麻疹,看過不少醫生病情也不好,故聽說第六嫌犯使用精油去緩解痕癢。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Z4(第七嫌犯之大學同學)就第七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稱第七嫌犯人品認真,待人和善,容易相處。曾聽聞第七嫌犯有使用精油減壓。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Z5(第七嫌犯之朋友)就第七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稱認識第七嫌犯二年多,第七嫌犯人品認真,待人和善,容易相處。
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包括各辯方提供的文件書證,包括但不限於如下:
- 卷宗第79-115頁載有第一嫌犯向“E”購毒的信息。在上述第一嫌犯與“E”的販毒對話中,必須使用網上虛擬貨幣付款,而是次毒品交易付款是於2021年10月25日進行,當中由第一嫌犯向“E”匯款11,400泰達幣。該款項恰巧與第一嫌犯於2021年10月24日購入12,000泰達幣的金額和日期十分相近,因此相信第一嫌犯在毒品交易過程中,其負責作出聯絡毒販及資金轉移的重要角色。與此同時,第一嫌犯A曾於2021年05月至10月,共12次合共購入等值626,000港元的泰達幣原因,不排除是為了向販毒“E”購買寄郵毒品之用。
- 卷宗第349至381頁、第656至665頁(第一嫌犯與第五嫌犯之間的信息,包括分拆毒品貨量和金錢的比例)、第983至990頁、第1054至1152頁、第1153至1178頁之第一嫌犯的翻閱電話筆錄;
- 卷宗第79至115頁、第287至348頁(圖49-55為第一、第二嫌犯之間信息往來;圖57-61為與加密貨幣)、第349至396頁(圖23-28為他與E交易的信息; 圖29-31的資訊與第二嫌犯手機上持到的訊息有關連)、第551至554頁、第656至665頁、第903至934頁之第一嫌犯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
- 卷宗第143至163頁(載有第二嫌犯與XXXXX(查明為第六嫌犯)之間信息,以及第161-163頁載有2張大麻照片及一條大麻視頻,筆錄指屬於2021.8.13拍攝)、第382至386頁之翻閱第二嫌犯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圖1至4為懷疑是大麻相片); 第387至396頁(圖5-6-7,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有可疑對話,與加密貨幣有關,也談及TIM叔被捕,尤其第396頁(第一嫌犯著第二嫌犯不要開門予他人等信息); 圖9是她與第一嫌犯之間疑似加密貨幣的交易信息,與第一嫌犯的手機內相片有關聯),以及第1054至1057及1153至1178頁之第二嫌犯的翻閱電話筆錄;
- 卷宗第983至990頁(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之購毒信息)之第三嫌犯的檢查電話筆錄
- 卷宗第903至934頁(第四嫌犯向第一嫌犯之購毒信息)之第四嫌犯的檢查電話筆錄;
- 卷宗第683至690頁(第五嫌犯加有TELEGRAM群組“WEED資訊站430”)、第765至780頁(第五嫌犯與“TELEGRAM”用戶“XXXX”及“XXXX”的聊天記錄)之第五嫌犯的檢查電話筆錄;
- 卷宗第236至247頁(載有第六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通訊內容)、第397至401頁(第六與第七嫌犯之通訊內容)之第六嫌犯的檢查電話筆錄;
- 卷宗第815至817頁(第六與第七嫌犯之通訊內容)之第七嫌犯的翻閱電話筆錄;
- 卷宗第502至507頁(第一嫌犯與C之間的通訊)之C的翻閱電話筆錄;
- 卷宗第551至554頁(第一嫌犯的手機內有D的電話號碼);
- 卷宗第1054至1178頁載有司警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A、B所屬電話進行的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
* 圖1.1-圖1.32,第一嫌犯曾多次向一名Z6購入加密貨幣,涉及金額港幣626.000元;
* 圖2.1-圖2.10,第一嫌犯與第五嫌犯的懷疑涉毒對話;
* 圖3.10-圖3.15,第一嫌犯與H的懷疑涉毒對話;
* 圖4.1-圖4.31,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的懷疑涉毒對話;
* 圖5.1-圖5.7,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懷疑涉毒對話;
* 圖6.3-圖6.4,第二嫌犯與Z7的聊天,提及到日常吸食完一些致幻藥、蘑菇及大麻等的瘋狂狀態(2019.12.29,在香港);
* 圖6.5-圖6.26,日期自2015.1.24至2021.8.23當中有第二嫌犯持有懷疑大麻的照片,及2021.8.23當中有關本年的日期照片,懷疑是在澳門拍攝;
* 第一嫌犯於2020年上旬開始,已經沒有再使用WHATSAPP及微信與其他涉案人士通訊,不排除嫌犯及後轉用其他APP(TELEGRAM)作為主要通訊工具。
- 卷宗載有本案毒品扣押物的定性及定量鑑定報告;
- 卷宗載有對二名嫌犯的家庭居所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第179-204頁)
- 卷宗載有各嫌犯的尿液檢驗筆錄。
* 嫌犯A、嫌犯I、嫌犯J對“大麻”呈陽性反應。
* 嫌犯B對毒品呈陰性反應;嫌犯L、嫌犯M、嫌犯N對毒品呈陰性反應;
此外,尚包括卷宗其他文件。
* 卷宗內其他文件。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庭上七名嫌犯之聲明(當中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七嫌犯保持沉默)、多名證人及多名警員的證言、多名辯方證人之聲明、和案中存在的所有文件書證,其中包括警方進行的調查措施、相關扣押筆錄和毒品鑒定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首先,第一嫌犯僅承認案中由警方搜出的毒品、吸毒工具、處理毒品的器具僅屬其本人所有,且所有毒品只為自己吸食而沒有販賣。至於為何吸食之量會如此巨大,第一嫌犯則指出他曾協助他人向“E”購買,亦曾與他人(D及第五嫌犯)夾份購買毒品。第一嫌犯尚稱,關於自己的毒品事宜,與其太太(第二嫌犯)無關。又稱第二嫌犯沒有為他看守存放在家庭居所內之毒品,更沒有在其進行交易時為他把風,也沒有為他的毒品事宜出謀獻策。
然而,本合議庭經分析卷宗之所有證據,包括警方之調查、聽取那些曾與第一嫌犯交過手的嫌犯和證人(包括: 第1054至1178頁之分析報告,分析第一嫌犯與他們之間的Whatsapp、signal或其他信息),均顯示第一嫌犯有向涉案人士購買毒品的紀錄(TIM叔、E)購買毒品,尤其第一嫌犯與E之間的交易金額和毒品數量也是頗大的。此外,卷宗客觀證據尚顯示第一嫌犯、D、第五嫌犯有夾份向E購入毒品,再將毒品透過D運輸來澳門而互相進行分配。亦有證據顯示第一嫌犯至少向第三、第四嫌犯和H出售過毒品,以及有證據顯示第一嫌犯贈送(讓與)少量毒品予第五嫌犯及一同吸食。本合議庭認為,無疑第一嫌犯的行為已符合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8條)、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14條)。
另外,由於未能證實嫌犯A不法持有兩部電子煙機,以作吸食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之用。故此,檢察院控訴嫌犯A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第15條),應予開釋。
第二嫌犯保持沉默。卷宗證據中,除了第一嫌犯之聲明外,尚有其他嫌犯之聲明和證人之證言,也有涉及她的證據。首先,從第一嫌犯本人、第一、第二嫌犯之家人的證言顯示,第二嫌犯是知悉第一嫌犯有吸食大麻甚至他有在家中吸食大麻,雖然辯稱第二嫌犯並不接受此現狀。此外,在第二嫌犯的手機內的社交平台(SIGNAL)中發現了較近期的信息被刪除(且未能恢復),但是從第二嫌犯之手機相簿內仍發現一些較遠期的照片顯示她手持疑似“大麻”的物質,在與他人分享,亦有在2021.8.13日,仍有拍攝疑似“大麻”的物質。更重要的是,檢察院發現,第二嫌犯的一部手提電話的社交平台內有一些比較近期、是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談及與毒品相關的聊天記錄(與加密貨幣有關,也談及TIM叔被拘捕,也發現第一嫌犯有要求第二嫌犯整理放置在單位內的毒品、清理及妥善存放曾處理毒品的萃取機,以及拒絕開門讓別人進入單位,更重要的是,她與第一嫌犯之間尚有一些疑似加密貨幣的交易信息,這信息與第一嫌犯的手機內相片有著關聯。從上可見,合議庭認為,由於第二嫌犯保持沉默,雖然存有一些證據顯示第二嫌犯踏足第一嫌犯之毒品事宜,但程度上未足以認定第二嫌犯是與第一嫌犯共同合謀、或分工合作地進行販毒。但是,透過上述資料,本合議庭能認定,當第一嫌犯知悉TIM叔被警方拘捕後,第二嫌犯是有應第一嫌犯之要求,為第一嫌犯看守存放在彼等家庭居所內的毒品,且協助第一嫌犯作出一些行為,以防該等毒品被警方搜獲。無疑,第二嫌犯是有以從犯方式向第一嫌犯提供上述協助,因此,涉及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販毒一事是有給予物質上的幫助,她的行為構成以從犯方式作出被指控罪名。
至於檢察院控訴第二嫌犯所出售的精油,疑似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的方面,本合議庭認為,由於卷宗沒有搜獲上述含“Δ-9-四氫大麻酚”(簡稱THC)的客觀證據,繼而未有檢獲及驗明含有“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因此,指控第二嫌犯出售該類含“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精油予第六及第七嫌犯方面,欠缺充份證據,因此涉及她這部份,不足認定。
第三嫌犯I及第四嫌犯J,他們被起訴一項吸毒罪,卷宗證據顯示他們曾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吸食。且經對該二名嫌犯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該二名嫌犯的尿液對“MARIJUANA”(大麻)呈陽性反應。雖然辯護人方面曾質疑醫院之檢測報告,因不知道醫生是如何操作該檢驗,尤其是大麻植物內可含THC(受管制)和CBD(不受管制)。根據經驗法則,尿液檢測是以試紙作為試劑,而試劑成份便是受管制毒品的成份,因此,不會存在醫生會檢驗除了受管制毒品以外的其他物質。再者,鑑定報告有其法律證明力,在沒有強烈的證據下是不能推翻的。上述尿液檢測報告應予接納。雖然未能認定他們的毒品吸食份量,但因存有驗尿證據,故卷宗證據已足以認定彼等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14條)。
第五嫌犯L方面,其承認部份犯罪事實,包括其承認有直接向D購買毒品“大麻”作吸食。而當“D”沒有毒品“大麻”時,第五嫌犯則透過“D”將款項轉交給第一嫌犯,並由第一嫌犯向他人代購毒品“大麻”,其後再由“D”從內地將該等毒品帶往澳門交給其本人。第五嫌犯也承認曾有一次第一嫌犯、他本人、D有合份購買毒品及作分配。另外,第五嫌犯也曾贈與少量毒品“大麻”予第一嫌犯並一同吸食。從上可見,第五嫌犯的行為也是販毒行為。然而,第五嫌犯於被捕及被調查時不持有大麻,故無法認定所持份量,未能認定第五嫌犯是持有超過五天用量之毒品“大麻”,在疑點利益歸被告之原則下,只能認定其觸犯一項少量販毒罪(第11條)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14條)。
第六嫌犯M及第七嫌犯N方面,由於卷宗沒有搜獲客觀的證據,即未有檢獲含有“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而且。未能認定第二嫌犯所出售予第六及第七嫌犯的精油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因此,指控第二嫌犯出售該類精油予第六及第七嫌犯方面,雖存有跡象但未夠充份成為證據,針對第六及第七嫌犯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14條),應予開釋。
*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第一,關於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第8條第1款規定如下: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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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關於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第14條規定:
一、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為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者,且數量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
三、在確定是否超過上款所指數量的五倍時,不論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均須計算在內。
第三,關於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第15條規定:
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四,關於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第11條規定:
一、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一)如屬表一至表三、表五或表六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按上款規定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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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針對第一嫌犯A而言。
針對第一嫌犯被指控觸犯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14條),本合議庭將把它與第一嫌犯同樣被指控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8條)一併分析,如下:
在分析本案事實前,必須分析新毒品法對販毒罪、吸毒罪和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所作出修改及相關適用範圍。
上述問題,尊敬的終審法院在 2018年11月21日在第 74/2018 號上訴案中作出了以下司法見解:“一、根據經第 10/2016 號法律修改的第 17/2009 號法律第 14 條第 2 款的規定,如行為人為供個人吸食而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超過附於該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 7 條、第 8 條或第11條的規定。
二、而根據修改後的第 14 條第 3 款的規定,在確定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超過上表所指數量的五倍時,法律要求將有關植物、物質或製劑的全部數量都計算在內,不論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
三、以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前提,是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毒品的質量或數量,來衡量生產或販賣毒品行為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其中,法院應特別考慮毒品的數量。
四、行為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超過上表所指數量的五倍不代表行為人一定會被判處第 17/2009 號法律第 8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不能必然排除以同一法律第 11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可能性。一切都取決於在考慮具體案件中所查明的情節後,就有關事實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所作的判斷。”
上述問題,尊敬的終審法院在2019年1月16日在第112/2018 號上訴案中作出了以下司法見解:於上述判決書內文中提及,同一法律第14條處罰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行為。
但在第14條的第2款和第3款中,第17/2009號法律,在經由第10/2016號法律所引入的行文中,創新性地要求當行為人(為個人吸食而)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載於該法律所附的每日參考用量表,且數量超過附表中數量的五倍時,按情況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
換言之,目前,當行為人(為個人吸食而)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載於該法律所附的每日參考用量表,且數量超過附表中數量的五倍時,行為人吸食麻醉藥品或單純為個人吸食而持有麻醉藥品的行為受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所規定之刑罰的處罰。”
另外,上述問題,尊敬的中級法院第178/2018號裁決已作出了精闢分析,在此援引以供參考。<<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所說的,第10/2016號法律的修改,改變了一直以來「吸毒罪」沒有規範行為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並因而新增及引入吸食毒品數量的限制。即使行為人“純粹為供個人吸食(第14條第1款)”,只要“持有超過5天法定参考用量(第14條第1款)”,則以販毒罪(視乎情況,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論處。也就是說,行為人為吸食而持有超出一定數量毒品,不問其除吸食外有否其他目的,尤其無需證明行為人是否有將毒品讓與第三人等販毒行為,就足以構成「販毒罪」。1>>
為此,本合議庭認為,依據《新禁毒法》第14條第1、第2款之規定,行為人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且所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為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者,且數量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五日用量參考值的三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
大麻(植物的葉,或其開花或結果的頂部),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第四條內附表一C所監管的物質(毒品)。按照上述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所載,大麻的每日用量是1克,五日用量即為5克。
因此,第一嫌犯所管有的上述大麻的總重量(23.715克)已遠遠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五日用量參考值的4.74倍。
除了“大麻”外,第一嫌犯尚持有其他毒品,如下:
“大麻”受《禁毒法》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按照《禁毒法》的「每日用量參考表」所載,它的每日用量是1克,五日用量即為5克。
大麻的合計淨量為23.715克=(13.774克+9.941克),超過五日參考用量的4.74倍。
“麥角二乙胺”受《禁毒法》第四條內表二A所管制,按照《禁毒法》的「每日用量參考表」所載,它的每日用量是0.0002克,五日用量即為0.001克。
麥角二乙胺只有痕跡,沒有淨量。
“二甲基色胺”受《禁毒法》第四條內表二A所管制。
二甲基色胺的淨量為0.281克。
“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受《禁毒法》第四條內表二A所管制; ,它的每日用量是0.15克,五日用量即為0.75克。
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除了痕跡外,它的淨量為2.728克=(2.17克+0.558克) ,超過五日參考用量的3.63倍。
“Δ-9-四氫大麻酚”受《禁毒法》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按照《禁毒法》的「每日用量參考表」所載,它的每日用量是0.05克,五日用量即為0.25克。
Δ-9-四氫大麻酚只有痕跡,沒有淨量。
“氯胺酮”受《禁毒法》第四條內表二C所管制,按照《禁毒法》的「每日用量參考表」所載,它的每日用量是0.6克,五日用量即為3克。
氯胺酮因未能與二甲基色胺、Δ-9-四氫大麻酚分別淨量,故沒有氯胺酮的單獨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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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嫌犯A清楚知悉毒品“大麻”、毒品“MDMA”、毒品“DMT”、毒品“LSD”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購買、收受、持有、分發、讓與、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嫌犯A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用作個人吸食。
總上所述,第一嫌犯所管有之“大麻”、“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淨量已超過該毒品的五日用量,超過的倍數見上表。
雖然第一嫌犯只承認涉案毒品屬於個人吸食,但卷宗存有已證事實指明第一嫌犯有販毒行為,且有多名出售對象。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該第14條第2款和第3款中創新性地要求當行為人(為個人吸食而)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載於該法律所附的每日參考用量表,且數量超過附表中數量的五倍時,按情況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
換言之,目前,當第一嫌犯並非(全為個人吸食而)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載於該法律所附的每日參考用量表,且數量超過附表中數量的五倍時,已不符合單純為個人吸食而持有麻醉藥品的行為受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所規定之刑罰的處罰。
因此,嫌犯A的行為構成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與此同時,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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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由於未能認定嫌犯A不法持有兩部電子煙機,以作吸食含毒品“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煙油之用。
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控罪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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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針對第二嫌犯B而言。
針對已審理查明之事實,雖然未能認定嫌犯B伙同嫌犯A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購買、收受、持有、分發、讓與、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
而且,也未能認定嫌犯B拍攝毒品、且在嫌犯A進行交易時她在旁掩護及把風,以及為嫌犯A在販毒事宜方面出謀獻策。
但是,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本案能予認定嫌犯B清楚知悉嫌犯A將毒品存放在上述作為二人家庭居所的住宅單位內,並在嫌犯A外出時,其會負責看守有關毒品;另外,嫌犯B會應嫌犯A要求整理放置在單位內的毒品、清理及妥善存放曾處理毒品的萃取機,以及拒絕開門讓別人進入單位以防該等毒品被搜獲(參見卷宗第393至394頁的“SIGNAL”聊天記錄)。
嫌犯B明知道嫌犯A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購買、收受、持有、分發、讓與、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行為屬違法,仍向嫌犯A提供上述協助,目的是使第一嫌犯得以規避警方的偵查。
本合議庭認為,沒有嫌犯B之幫助,有關行為可能仍會實施,但是時間、地點或情節將不同。且從她的參與程度來看,某程度上屬於單純地提供物質或行為上的幫助,嫌犯A的販毒行為,她並無參與。故應按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所指的從犯來論處。
綜上,根據上述已獲證明之其他事實,嫌犯B是協助第一嫌犯的販毒行為,仍構成以從犯、犯罪既遂狀態下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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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針對第五嫌犯L而言。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嫌犯L清楚知悉毒品“大麻”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自己及嫌犯A吸食用途,同時嫌犯L亦會將當中部分毒品用作個人吸食及向嫌犯A贈送部分毒品“大麻”以供嫌犯A吸食用途。
由於未有在嫌犯L檢獲毒品“大麻”,只是未能知悉具體毒品“大麻”的淨量,未能認定第五嫌犯是持有超過五天用量之毒品“大麻”,在疑點利益歸被告之原則下,檢察院指控嫌犯L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嫌犯L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販賣罪」。
以及,嫌犯L的行為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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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針對第三嫌犯I、第四嫌犯J。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
嫌犯I清楚知悉毒品“大麻”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嫌犯J清楚知悉毒品“大麻”、“MDMA”及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為此,嫌犯I、嫌犯J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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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針對第六嫌犯M、第七嫌犯N。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由於未能認定嫌犯M及嫌犯N清楚知悉毒品“大麻”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檢察院指控嫌犯M、嫌犯N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控罪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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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同時,《刑法典》第64條列明: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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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刑法典》第26條(從犯)列明: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同時,《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列明: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同時,《刑法典》第67條(特別減輕之規定)列明: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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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第一、二、三、五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第四嫌犯非為初犯。在庭上第一、五嫌犯承認部份控罪,第二至四嫌犯行使緘默權。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二、三、五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第四嫌犯非為初犯。
第二、第三、第四嫌犯行使緘默權。第一、第五嫌犯承認部份被指控的事實。
此外,卷宗證據能予認定第一嫌犯協助警方收集證據,繼而發現內地涉嫌人下落及他的罪證。為此,第一嫌犯之行為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第18條之特別減輕情節。
為此,第一嫌犯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量刑時需考慮同一法律第18條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
另外,於量刑時,亦應考量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從犯)被控訴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五嫌犯被指控的一項輕量販毒罪,以及他們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另各嫌犯被控訴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所管有的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此外,並應考慮毒品流轉和吸食毒品對社會安寧和對吸毒者身體健康造成的嚴重負面影響,同時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本合議庭認為,本案對案中存在的吸毒罪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到刑罰的目的。為此,本案對七名嫌犯的具體量刑如下:
第一,對嫌犯A的量刑如下:
1. 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配合同一法律第18條的特別減輕情節,應予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為宜;
2. 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為宜;
3. 數罪並罰,合共應予判處四年八個月徒刑為宜。
第二,對嫌犯B的量刑如下:
1. 以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67條之所指的從犯及特別減輕情節,應予判處二年徒刑為宜;
2.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合議庭認為,考慮到雖為從犯,但其仍存有一定程度的罪過,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未能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本案科處之徒刑,不予緩刑。
第三,對嫌犯I、嫌犯J的量刑如下: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予判處四個月徒刑為宜;
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之規定,為著預防犯罪之需要,本法庭認為有必要執行徒刑,故不以罰金代替所判處的監禁刑罰;
3. 考慮該等嫌犯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充足和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判處的徒刑可各緩刑二年執行,其中緩刑條件為,該等嫌犯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
第四,對嫌犯L的量刑如下: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販賣罪」,應予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為宜;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予判處四個月徒刑為宜;
3. 二罪並罰,合共應予判處一年十個月徒刑為宜;
4. 考慮嫌犯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充足和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判處的徒刑可緩刑三年執行,其中緩刑條件為,該嫌犯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兩名上訴的嫌犯在各自的上訴狀內均有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b項的瑕疵。
本院首先認為,由於從原審判決的事實依據說明內容來看,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已描述了哪些事實為既證事實、並提及哪些為未經證實的事實,這代表原審庭已對本刑事案的事實訴訟標的作出了應有的調查,如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上述條文a項所指的事實審瑕疵的(就《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a 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之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須強調的是,第一嫌犯在提出此a項瑕疵時,實質上也是在質疑原審的心證,認為原審僅是基於猜測而去認定入罪事實。然而,證據是否充份這問題,本屬上述第400條第2款c項(而非a項)所指瑕疵的範疇。在另一方面,第二嫌犯在提出同一a項瑕疵所提及的從犯與否問題,本屬法律涵攝的問題。
兩名上訴人又指原審判決的事實依據互相矛盾。然而,本院在閱讀、分析原審判決的事實依據說明內容後,並不認為在該判決的事實依據之間有任何不可予以排解的矛盾,如此,原審判決並不帶有上述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事實審判瑕疵。
兩名嫌犯均也質疑原審法庭在事實審方面的心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本院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
如此,原審判決也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根據原審已合理認定的事實,上訴庭當然不可改判第一和第二嫌犯販毒罪無罪。
而第二嫌犯在販毒罪方面,的確是《刑法典》第26條第1款所指的從犯,這是因為一如助理檢察長所指,第二嫌犯清楚知悉其丈夫第一嫌犯將毒品存放在二人的家庭居所單位內,並在丈夫外出時負責看守毒品,又應丈夫要求整理單位內的毒品,以及拒絕開門讓別人進入單位以防毒品被搜獲,其本人是知道丈夫的行為屬違法,但仍提供上述協助以規避警方偵查。
兩名嫌犯是罪有應得。
現仍須按照原審已認定的事實,去審理餘下問題。
在涉及兩名上訴人的販毒罪行的量刑方面,原審法庭對二人所判處的徒刑刑期,面對原審既證案情和《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所指的量刑準則下,均已再無往下調的空間。
至於第二嫌犯最終提出的緩刑要求,法庭基於本澳近年仍頻頻發生販毒罪的情況,為了持續打擊販毒活動,實不得准許暫緩執行相關徒刑刑罰,即使第二嫌犯屬從犯亦然(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判斷標準)。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均全部不成立。
第一和第二嫌犯須負擔各自的上訴的全部訴訟費用,每人均須支付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2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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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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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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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閱立法會針對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的第10/2016號法律的法案所作之理由陳述,以及第三常設委員會針對該法案作出的第4/V/2016號意見書可以確定,立法者制訂此法律是基於:
“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下稱“禁毒法”)生效至今已超過6年。自該法律生效以來,跨境毒品犯罪愈趨猖獗,成為國際社會安全的重大憂患,世界各國均致力加強預防及懲治毒品犯罪的力度。
……
修訂‘禁毒法’的具體方向主要有四個:...(三)為避免販毒者以「吸毒罪」規避較重的刑責,加強規管吸毒行為;......"
此外,立法者更一再強調,且重申立法目的是為了打擊以「吸毒罪」的空隙逃避「販毒罪」刑責:
“(三)吸毒罪中引入毒品數量的限制(法案第1條修改‘禁毒法’第14條按照現行‘禁毒法’的規定,「吸毒罪」並無規範行為人所持有毒品數量,因此,縱使行為人持有大量毒品而實際是用作販毒,除非能取得充分證據證明其販毒,否則行為人通常會聲稱毒品是供其個人吸食之用而規避以「販毒罪」被起訴。
……
為了堵塞有關販毒者逃避較重刑責的漏洞.....,法案建議在「吸毒罪」中引入毒品數量的限制,就是即使符合以「吸毒罪」的前提,但只要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禁毒法’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超過法律所附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即5日量),則不再適用「吸毒罪」,而會以不法生產或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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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2023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