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59/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4月2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是,假釋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即使服刑人符合了特別預防的要求,但若未能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亦不能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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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9/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4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庭於PLC-251-20-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2月24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1至第53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求,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9頁至第74頁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3年4個月的牢獄生活,期間沒有任何違規行為,監獄對被判刑人的行為表現評價為「良」。其曾於2021年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修讀數學、社會、畫畫及普通話等;之後因於2022年2月獲批參與汽車沙板職訓活動而不能繼續學習,導師對其在職訓期間的評價是正面的。由此顯示被判刑人相當重視善用服刑時間,以裝備自己融入社會,並以實際行動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的正向演變,表現確實值得肯定。
回顧案件經過,被判刑人來澳旅遊時賭敗,為求取不法利益,於是伙同他人合謀,分工合作,協助及接應兩名無合法證件人士以非法途徑入境本澳,因此被證實觸犯協助罪而被判刑5年,案中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均甚高。其行為罔顧本澳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作出損害本地區利益的行為,流露出漠視法律的特質。
綜合考慮上述所有對被判刑人假釋聲請有利及不利的條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服刑後不但循規蹈矩,在家人的支持下亦培養出對生活的正面態度,努力參與職訓工作及獄中活動,反映刑罰的教育目的在被判刑人身上已得到體驗,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一定的矯正。故此,法庭認為現階段被判刑人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了兩項「協助罪」而須服刑5年。考慮到本地區的博彩業帶動經濟急速發展,因而致使非法入境、從事非法勞工的罪行相當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此類犯罪亦會帶動非法旅館、偽造證件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治安及居民的日常生活帶來了直接、嚴重及負面的影響,協助偷渡的罪行已然直接牽動著本澳的社會秩序,有必要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鑑於現階段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更甚者,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此等不法分子在衡量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巨大得益及刑罰之威嚇(不長的刑期及能夠獲提早釋放)後,仍選擇以身試法,這樣無疑會不利予犯罪的一般預防,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結論(CONCLUSÃO)
一、形式要件
1.2020年6月10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9-042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協助罪」而合共被判處5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有關判決於2020年11月6日轉為確定。
2.上訴人自2019年10月24日被拘留,持續至相關判決轉為確定,並一直服刑至今;當上訴人服刑至2023年2月24日,則其服刑期間已達三分之二。
3.由於上訴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因此,本案符合假釋之形式要件。(《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
二、實質要件
A、特別預防
4.首先,我方贊同被上訴批示就本案特別預防的意見: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3 年4 個月的牢獄生活,期間沒有任何違規行為,監獄對被判刑人的行為表現評價為「良」。其曾於 2021 年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修讀數學、社會、畫畫及普通話等;之後因於2022 年2 月獲批參與汽車沙板職訓活動而不能繼續學習,導師對其在職訓期間的評價是正面的。由此顯示被判刑人相當重視善用服刑時間,以裝備自己融入社會,並以實際行動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的正向演變,表現確實值得肯定。(…)
綜合考慮上述所有對被判刑人假釋聲請有利及不利的條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服刑後不但循規蹈矩,在家人的支持下亦培養出對生活的正面態度,努力參與職訓工作及獄中活動,反映刑罰的教育目的在被判刑人身上已得到體現,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一定的矯正。故此,法庭認為現階段被判刑人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a項的要件。」(見被上訴批示第 52 至 53 頁)
5.此外,儘管家人基於路途遙遠未有到獄中探訪上訴人,但平時會透過書信及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絡,上訴人的家人給予其相當大的支持及鼓勵,彼等關係良好融洽。
6.尤見上訴人的兄長於2021年12月1日的信函指出,希望上訴人反省自己,好好學習,其對於讓上訴人來澳深感後悔,十分盼望早日回去與家人團聚。(見卷宗第 16 至 17 頁)
7.上訴人的兄長亦於2022年11月5日向 法官閣下求情,當中指出:
「父母年事已高,我只能在家務農,還有幼兒要上學,家庭收入主要靠我種的幾畝薄田,生活十分困難。
希望法官大人能考慮我們家庭的情況,能讓A假釋出獄工作、緩解家庭困難。」(見卷宗第45頁)
8.訴訟費用方面,上訴人為了承擔責任,其以參與職訓的積蓄分期繳付有關訴訟費用。(見卷宗第 12 頁)
9.據上訴人指出,其於2022年9月已透過獄中的社工支付了澳門幣 1,000.00元的訴訟費用;就剩餘部分,上訴人會繼續在獄中存款償還,或當出獄後,以薪金償還之。
10.事實上,上訴人已就出獄後之工作訂定計劃,根據卷宗第46至47頁的聘用邀請信可見,上訴人已獲受聘於漣水左楓機動車維修服務部擔任汽車修理員,該聘用邀請信之有效期至2023年6月1日。
11.綜上,考慮到上訴人在獄中正面改善的表現、且獲得家人的支持及工作保障的前提下,可預期上訴人倘獲假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會恪守己法,不會再次犯罪,因此,應認為已滿足了特別預防之需要。(《刑法典》第 56 條第1款a項)
B、一般預防
12.本案中,被上訴批示就一般預防方面作出以下理由說明: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了兩項「協助罪」而須服刑5年。考慮到本地區的博彩業帶動經濟急速發展,因而致使非法入境、從事非法勞工的罪行相當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此類犯罪亦會帶動非法旅館、偽造證件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治安及居民的日常生活帶來了直接、嚴重及負面的影響,協助偷渡的罪行已然直接牽動著本澳的社會秩序,有必要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鑑於現階段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更甚者,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此等不法分子在衡量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巨大得益及刑罰之威嚇(不長的刑期及能夠獲提早釋放)後,仍選擇以身試法,這樣無疑會不利予犯罪的一般預防,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 56 條第1款b)項的要件。 (見被上訴批示第 53 頁)
13.事實上,每個犯罪必然伴隨著相應的惡性,亦必然會影響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的權威,因此,法院在量刑時需要考慮上述因素,反過來說,被判刑人之刑幅已反映了該一般預防之需求。
14.儘管法律規定法院在考慮給予假釋時,仍需考量一般預防的需要,即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但須指出的是,此處所考量之一般預防與上述量刑時應考量者並不全然一致。
15.在裁定嫌犯有作出犯罪行為並訂定相關刑幅時,由於嫌犯此前並未因該犯罪承擔任何刑事責任,尤其沒有服任何實際徒刑,故為著維護大眾對法律秩序之信心及法律之威懾性,此時之一般預防要求當然較高。
16.然而,當被判刑者(上訴人)已服了大部分的刑期後,大眾知道犯罪者是確實會受到應有的懲罰,尤其會在監獄裡渡過一段相當長期間被剝奪自由的生活,其對法律秩序的信心會逐漸重新建立及法律的阻嚇性亦得到維持,因此,此時之一般預防要求應該較上述者低。
17.因此,法院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不應以量刑時之標準衡量之。
18.亦不應將「罪行之不法性屬嚴重」與「未能滿足一般預防要求」之間劃上等號,而是應該有一個客觀標準去釐訂有關負面影響是否仍存在。
19.否則,這等同於認為「嚴重罪行產生的負面影響不可能消除」,故「觸犯嚴重罪行者不可能獲得假釋」,這顯然與刑罰之目的背道而馳!」
20.此外,「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中級法院 2017 年 3 月 16 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 147/2017)
21.為此,仍需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並多次表示感到後悔,而其因所犯之罪行已在獄中渡過其人生寶貴的29歲至32歲,故其已受到應有的懲罰。
22.上訴人在獄中已變得服從守己,積極參與獄中各種工作及職業培訓,並會透過獄中工作的存款分期償還訴訟費用。
23.因此,可以看出上訴人願以負責任的態度生活及其人格在往良好的方面發展。
24.綜上,應認為涉案犯罪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被(相對)消除,尤其現時之社會狀況不應作為上訴人假釋之考量因素,而提早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動搖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公信力及威懾力,故已滿足了一般預防之需求。(《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綜上所述,懇請 法官閣下經考慮上述事實及法律理據後,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決定,並批准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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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6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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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裁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詳見卷宗83頁至第84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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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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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0年6月10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42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共犯)」,每項判處3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總共被判處5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10月2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裁決於2020年11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10月24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刑期將於2024年10月24日屆滿,並於2023年2月24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及背頁)。
3. 上訴人於2022年9月28日支付了澳門幣1,000元訴訟費用,其餘的訴訟費用負擔仍為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1頁及假釋卷宗第29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假釋卷宗第30頁至35頁、第39頁)。
5.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9歲。
6. 上訴人現年約32歲,江蘇省出生,在農村家庭長大,為家中獨子,與父母關係良好。
7. 上訴人於完成小學後便輟學,16歲起便在江蘇省任職廚師學徒,入獄前已晉升為廚師,每月收入約人民幣6,000元。
8. 上訴人入獄後,家人因來澳路途遙遠而沒有到獄中探訪,但有托朋友到監獄給予其生活支持,上訴人平時亦有透過致電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繫。
9. 上訴人自2019年10月24日服刑至今。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11. 上訴人曾於2021年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修讀數學、社會、畫畫及普通話,其後因於2022年2月獲批參與汽車沙板職訓活動而不能繼續學習,導師對其在職訓期間的評價是正面的,認為其聽從導師教導及肯學習新技術。
12. 上訴人出獄後會返回家鄉與父母親一起居住,並獲邀任職汽車維修員。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其通過信函表示表示已深刻檢討自己的行為,明白自己的罪行為社會帶來嚴重影響,在獄期間已痛改前非,定會重新做人,同時亦有善用獄中時間好好裝備自己,準備重投社會,希望法官給予假釋機會,讓其早日回家與父母相聚。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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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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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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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徒刑,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要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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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與另一嫌犯以旅客身份在澳逗留期間協助兩名偷渡人士進入澳門,被裁定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共犯)」,每項判處3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總共被判處5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是次是首次申請假釋,其支付了部分判決卷宗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9歲。上訴人自2019年10月24日被羈押繼而服刑,至2023年2月24日滿足假釋的形式要件要求(服滿總刑期的三分之二),已滿3年4個月。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上訴人曾於2021年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修讀數學、社會、畫畫及普通話,其後因於2022年2月獲批參與汽車沙板職訓活動而不能繼續學習,導師對其在職訓期間的評價是正面的,認為其聽從導師教導及肯學習新技術。
上訴人入獄後,家人沒能來澳探訪,但委託了朋友到監獄給予上訴人生活支持;上訴人平時亦有透過致電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繫。上訴人出獄後會返回家鄉與父母親一起居住,並獲邀任職汽車維修員。上訴人重返社會的之家庭支援及在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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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上訴批示認可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實質要件,但是,否定其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要件,故不批准上訴人假釋。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應重點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由於上訴人具備符合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的因素,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在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也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如上所述,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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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到本案,雖然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有正面的發展,但是,我們仍不能認定其已經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
上訴人與另一名同案嫌犯在澳門接應運載兩名非法入境人士的船隻靠岸,協助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觸犯了兩項協助罪。
協助罪為嚴重犯罪,不法性頗高,該類罪行屢禁不止,且已發展到一個跨越地區性的犯罪。偷渡及協助偷渡行為不但嚴重侵犯了本澳出入境管理制度,對賭博業發展造成負面影響,還常伴隨和導致一系列次生犯罪行為,已對本澳治安及居民的日常生活帶來了直接、嚴重及負面的影響,有必要嚴厲打擊。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其三年多的服刑表現和人格發展雖然正向,但是,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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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沒有出現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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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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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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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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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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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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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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