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5/04/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69/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4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5-20-0225-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11月20日法院作出判決,針對嫌犯A(即:上訴人)裁定如下: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120日,每日80澳門元的罰金最為適合,罰金合共9,600澳門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80日的徒刑。
判處嫌犯A向被害人B支付財產損失及非財產損失,合共2,000澳門元,以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34頁至第141頁)。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提出以下理據(按照原文序號):
23.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對案件部分事實進行自由心證時,對案中調查及審查的證據並沒有進行了綜合考慮及全面客觀的分析,使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4.從原審判決書第4頁的心證理由說明可以留意到,原審法院在認定獲證的控訴書事實,特別是上訴人有否作出施襲行為的部分,很大程度採納了被害人於審判聽證時的證言。
25.然而,卷宗內不存在任何監控錄像拍攝到上訴人曾向被害人施襲。
26.亦沒有任何目擊者看到事發的經過。
27.被害人亦沒有提交任何例如車載錄音或錄像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對其進行施襲。
28.根據調查所得,被害人及上訴人曾發生爭執,在缺乏證據的情況下,無法排除在此過程中是否有造成被害人傷勢的其他因素,且上訴人堅稱其沒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施襲行為。
29.除了被害人的證言外,卷宗內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曾作出任何施襲行為。
30.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是作出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原審法院應開釋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指控。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143頁至第146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對案件部分事實進行自由心證時,對案中調查及審查的證據並沒有進行了綜合考慮及全面客觀的分析,使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101頁的判案理由部份, 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原審法院是根據被害人和證人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5.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在庭審中,被害人聲稱案發時因車資金額問題與身帶酒氣的嫌犯(上訴人)發生爭執,被害人承認當時濫收車資,嫌犯表示要報警,但嫌犯沒有報警亦不願意下車,爭執期間嫌犯便用手向被害人施襲,被害人忘記詳細的被襲過程,但其眼鏡被嫌犯打爆。
7.根據被害人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顯示其左面部挫裂傷,共需3日康復。
8.警員C接報到場後,見到被害人受傷流血,被害人的眼鏡亦爆裂了,身帶酒氣的嫌犯情緒激動,指被害人濫收車資。
9.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作出襲擊被害人的行為,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0.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認定獲證事實時,很大程度採納了被害人的證言,案中沒有任何監控錄像拍攝到施襲過程,也沒有目擊證人。但我們認為,儘管沒有證人能目睹事發經過,也沒有監控錄像拍攝到案發過程,但不妨礙原審法院透過其他證據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對有關事實進行認定。
11.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誠然,法官只能考慮載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12.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13.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供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56頁至157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
2017年12月28日凌晨0時37分左右嫌犯乘搭由B(被害人)所駕駛的MW-**-**號黑的由關閘廣場到達路氹連貫公路「新濠天地酒店」後,因車資金額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其間嫌犯從後座位上伸手打向被害人左面部。
2.
被害人報警求助後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治療時被診斷為左面部挫裂傷,需3日時間康復(參見載於卷宗第33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3.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
另外,亦查明以下事實:
被害人的眼鏡一片鏡片因嫌犯的行為而遭損壞。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
未經查明之事實:
沒有。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在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有: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對案件部分事實進行自由心證時,對案中調查及審查的證據並沒有進行綜合考慮及全面客觀分析,使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在認定獲證的控訴書事實,特別是上訴人有否作出施襲行為的部分,很大程度採納了被害人於審判聽證時的證言。然而,卷宗內不存在任何監控錄像拍攝到上訴人曾向被害人施襲,沒有任何目擊者看到事發的經過,被害人亦沒有提交任何例如車載錄音或錄像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對其進行施襲。根據調查所得,被害人及上訴人曾發生爭執,在缺乏證據的情況下,無法排除在此過程中是否有造成被害人傷勢的其他因素,且上訴人堅稱其沒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施襲行為。除了被害人的證言外,卷宗內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曾作出任何施襲行為。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
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分析及判斷部分指出:
在審判聽證中,被害人B在庭上對本案作出了陳述,聲稱案發時因車資金額問題與身帶酒氣的嫌犯發生爭執,被害人承認當時濫收車資,嫌犯表示要報警,被害人示意嫌犯可報警,但嫌犯沒有報警亦不願意下車,爭執期間嫌犯便用手向被害人施襲,被害人忘記詳細的被襲過程,但其眼鏡被嫌犯打致爆裂,被害人便報警求助。被害人表示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要求嫌犯就其傷患及爆裂的眼鏡作出賠償,並願意由本院裁定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治安警察局警員C聲稱接報到達現場後,見被害人受傷流血,而被害人的眼鏡亦爆裂了,而身帶酒氣的嫌犯情緒激動,指被害人濫收車資,被害人亦承認嫌犯所指濫收車資的事宜。
被害人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載於卷宗第33頁,顯示其左面部挫裂傷,共需3日康復。
本院根據上述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被害人講述了與嫌犯發生爭執及受傷的經過,指嫌犯向其施襲,被害人被驗出的傷患狀況與其陳述相同,結合警員證言、被害人的法醫學鑑定報告、案中扣押物及其他書證,本院認為被害人的證言沒有明顯不合理之處,因此,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全部事實獲得證實。同時亦足以認定被害人的眼鏡一片鏡片因嫌犯的行為而遭損壞。
***
綜合卷宗之證據,特別是被害人的聲明、到場警員的聲明,足以證明上訴人和被害人在車內因車資問題發生爭執。
另外,根據到場警員的聲明,其到場後見到被害人受傷流血,被害人的眼鏡爆裂,卷宗第33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顯示被害人左面部挫裂傷,這些證據都印證了被害人遭到上訴人襲擊之聲明。
細讀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並非較大程度地採信被害人的聲明,而是全面綜合考慮了被害人的聲明、到場警員的聲明、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有關被害人的傷勢性質和所在部位、錄影光碟及其他文件,即使沒有目擊證人、沒有的士內的錄音、錄影,並不妨礙法院根據卷宗已有的證據,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對卷宗事實作出認定。原審法院經全面、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卷宗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在的士內襲擊了被害人,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反常理和邏輯的情形。
事實上,上訴人所表達的是其不認同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意圖質疑和動搖原審法院的心證。
本案,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並不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更遑稱明顯違反。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的理據明顯不成立。
*
藉此,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本上訴的訴訟費和負擔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3年4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169/2023 1
845/2020
169/2023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