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39/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在本案中,初級法院作出了以下的數罪並罰的合議庭決定: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本案(第CR5-22-0036-PCS案)中,被判刑人A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同法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經競合本案及第CR3-21-0190-PCS號卷宗的刑罰,合共判處嫌犯為期七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21年1月13日,有關判決已於2022年12月19日轉為確定。
本案判處被判刑人的刑罰未獲宣告消滅。
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9年4月26日,於第CR3-18-0090-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五項信任之濫用罪,基於控訴限制,以一罪量刑,判處嫌犯九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被判刑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改判觸犯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維持緩刑2年執行,判決已於2019年9月9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在該案(CR3-18-0090-PCC)之判刑,經已競合到第CR4-18-0461-PCC中,故該案已喪失其獨立性,被判刑人之部份予以歸檔。
- 於2019年7月26日,於第CR4-18-0461-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2年。被判刑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19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考慮到第CR1-19-0251-PCC號卷宗已競合該案(CR4-18-0461-PCC)的刑罰,因此將該卷宗歸檔。
- 於2020年7月3日,於第CR1-19-0251-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緩刑兩年,該案(CR1-19-0251-PCC)刑罰與第CR3-18-0090-PCC號卷宗及第CR4-18-0461-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2年5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3年;該案裁判於2020年7月27日轉為確定。
- 於2021年10月29日,於第CR1-21-0082-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判處2年徒刑;兩項恐嚇罪,每項判處6個月徒刑,三項加重侮辱罪,每項判處3個月徒刑;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4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3年徒刑,暫緩4年執行。被判刑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被判刑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給予被判刑人緩刑的決定,改判被判刑人3年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22年6月20日轉為確定。
- 於2021年11月11日,於第CR3-21-0190-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兩項加重侮辱罪,各判處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決已於2021年12月06日轉為確定。
- 2022年7月22日,於第CR3-22-0005-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被判刑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在此被駁回。判決已於2022年12月15日轉為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54條之規定,進行了聽證。
被判刑人在庭上表示因為小朋友的親權而作出犯罪行為,說被判也沒辦法,後指覺得不對。
被判刑人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入獄前從事莊荷,之前收入澳門幣兩萬一千元。
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的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即:《刑法典》第71條規定之處罰規則。
根據獲證事實,本案被判刑人在本案(CR5-22-0036-PCS,已與CR3-21-0190-PCS競合)中所作出的犯罪事實發生在第CR1-21-0082-PCC及第CR3-22-0005-PCC號卷宗之判決確定之前,且有關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因此,本案將對被判刑人於該四案件之犯罪進行數罪並罰,處以單一刑罰。
按照上述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實質競合者,應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結合被判刑人於四案件被判處的犯罪及刑罰,整體考慮被判刑人所作之犯罪事實,四案犯案的時間,被判刑人之人格,被判刑人的罪過,被判刑人一再犯罪,可見被判刑人沒有因過去行為作出反省,且至今仍未表達侮意,同時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為對本澳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被判刑人上述案件數罪並罰,本院認為合共判處被判刑人A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如下:
被判刑人A在本案(CR5-22-0036-PCS,已與CR3-21-0190-PCS競合)與第CR1-21-0082-PCC及第CR3-22-0005-PCC號卷宗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判刑人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被判刑人A不服並罰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結合被判刑人,結合被判刑人於四案件被判處的犯罪及刑罰,整體考慮被判刑人所作之犯罪事實,四案犯案的時間,被判刑人之人格,被判刑人的罪過。
2. 在四案件競合後,合共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
3. 然而,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原審法院的量刑決定。
4. 雖然,原審法院已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並作出相應之刑罰,但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未有作出全面的考慮。
5. 正如中級法院所述:「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l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揭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6. 在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涉及多項犯罪,尤其於CRl-21-0082-PCC案件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擾亂法庭運作及傷害司法人員並向法院施壓,影響司法機關的公正性及嚴肅性。然而,由於上訴人女兒的親權由其前妻行使,上訴人只是因為急於取回其女兒而作出有關犯罪行為,所以才會作出有關的犯罪行為。故此,但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動機及目的而言,對上訴人判處較輕的刑罰並不會對社會造成嚴重的衝擊。
7. 就特別預防而言,上訴人的母親年事已高,獨自生活,並患長期疾病,每當上訴人想到此都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深感遺憾及後悔同時。眾所周知,在獄中之生活絕不會比在家中生活更好,因其喪失了人身之自由。倘若上訴人,需要長時間於監獄服刑,便不能照顧其母親。
8. 同時,上訴人有兩名未成年女兒需要供養,在兩名女兒成長的期間,上訴人需在獄中服刑,上訴人錯過與女兒的相處時間。另外,由於現時兩名女兒的親權由其母親行使,兩名女兒在缺乏父親配伴下成長必定會對她們的成長造成影響,故此,倘若上訴人可以縮短服刑時間,上訴人可以及早供養兩名女兒,繼續履行其作父親的責任。
9. 故此,對上訴人科處實際徒刑已經可以令其知道犯罪所帶來的後果,並深刻反省。
10. 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須按照行為人之犯罪之目的或動機,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11. 進行量刑時同時並要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準則。
12. 從被上訴之裁判中,上訴人的聲明可見,上訴人在犯案後有表現出悔意,並認為自己的行為並不正確。
13. 針對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正如上述,上訴人需要供養母親及兩名女兒,即便如此,上訴人亦有申請分期支付訴訟費用,上訴人即使被判刑仍然願意為自己所作成的後果負責,亦承諾將會在出獄後償還有關款項。可見上訴人並非未對過去行為作出反省,相反上訴人已盡其所能彌補其過去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並積極地承擔其所應負的責任。
14. 然而,原審法院並沒有考慮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64及65條規定。
15. 因此,綜合考慮本案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64及的條規定之效力,針對上訴人量刑方面應該作出減輕,並僅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以下的單一徒刑刑罰。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僅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以下的單一徒刑刑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根據卷宗的事實,上訴人在2018至2021年間實施14項犯罪,共涉及7宗案件。
2. 在首3宗案件中,上訴人被判處徒刑,並獲暫緩執行。
3. 但上訴人沒有悔改,一而再的實施犯罪,再涉及4宗案件共觸犯11項犯罪,其中1宗案件更是針對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實施的,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
4. 在刑罰競合的聽證中,上訴人仍沒表現出悔意,可見其仍未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深刻反省。
5. 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進行刑罰競合時,已考慮了犯罪的事實、犯罪的後果、上訴人的人格、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的需要。
6. 數罪的刑罰作出競合,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4年6個徒刑,亦屬合理範圍之內。
7. 因此,原審法庭的裁判是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以下的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理由說明
上訴人就其在本卷宗所判處的刑罰競合的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被上訴之原審法院在競合四案的刑罰後判處上訴人4年6個月實際徒刑是過重。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辯稱其犯罪行為是由女兒親權問題而衍生,考慮到犯罪動機及目的,對其判處較輕刑罰不會對社會造成嚴重衝擊。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表示其母親年事已高及長期患病,若長時間於監獄服刑將不能照顧母親,且上訴人需供養兩名女兒,及在犯案後已有悔意,主張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原審法院就刑罰競合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
我們看看。
我們知道,根據《刑法典》第71、72條的數罪並罰的決定也是按照《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規則,在具體被判處的單一最高刑作為最低刑幅和法律容許的最高刑之間選擇一單一的合適刑罰,法律也賦予法院這個選擇的自由,只有在所決定的刑罰明顯不合適或者明顯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同一行為人的單一人格和整體考慮、各犯罪事實,尤其是各事實之間的關連及關連的種類,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定出一合適的刑罰,這單一刑罰為實施數罪的行為應受的刑罰。
在上訴人所涉及的犯罪罪名中,除了在本上訴需要審理的刑罰競合的四案的罪名——1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2項恐嚇罪、6項加重侮辱罪、l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外,還曾經被判處的已經確定的判刑的罪名——包括1項公務上之侵占罪、1項嚴重脅迫罪(未遂)、1項偽造文件罪,從中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接二連三觸犯了多項不同類型的犯罪罪名,顯現其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人格存在嚴重偏差。此外,就刑罰的目的而言,針對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作出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迫切,有必要重點預防所涉及的罪行。
在聽證中,上訴人在庭上表示因為小朋友的親權而作出犯罪行為,說被判刑也沒辦法,後指覺得不對。由此可見,上訴人並未有對其犯罪行為顯示出完全的悔悟。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考慮了《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要件,包括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在2年至9年4個月徒刑的法定刑幅中,對上訴人A施予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由於上訴人有多項前科,且涉及多項不同類型犯罪及嚴重程度不輕,該刑罰跟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整體是相適應的,並沒有任何明顯違反罪刑不相適應原則以及違反刑罰合適原則,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之處。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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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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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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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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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39/2023 P.1